搜尋結果: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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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原名黃晨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瑞展所有、放置在店內機臺上方之 泡泡瑪特娃娃盲盒共6盒(內含娃娃公仔共6隻,價值共新臺 幣2,4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瑞展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 開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於犯罪之損害已有彌補。兼 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 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簡-65-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遭竊安全帽之外觀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曲莉莉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安 全帽,惟辯稱:我那時候精神不濟就拿走安全帽等語。經查 ,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前後, 步行於本案事發地點時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等堪認精神 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又被告於案發後,尚可將本案安 全帽丟棄至他處,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 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黃致憲,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曲莉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黃致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致憲驚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致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曲莉莉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 實,惟辯稱:拿安全帽的人是我,但我覺得我沒有拿那頂安 全帽,因為我那時候精神不濟所以就拿走安全帽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1紙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5-02-24

TYDM-114-壢簡-210-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竟在 內線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他卷第8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4號   被   告 簡麒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內線左轉專 用車道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直行,適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線直行專用車道,亦 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欲左轉往員林路方向,遂與簡麒祐 發生擦撞,致陳美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及左手肘撕裂傷、左膝擦傷、 牙齒挫傷等傷害。簡麒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麒祐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而逕 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 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4

TYDM-113-桃交簡-1746-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駿明固辯稱:伊是因皮夾 很髒,所以放在路口架子上,皮夾內之現金則擔心遭竊,故 抽出代為保管,有抽掉5根香菸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案發 現場拾取被害人即告訴人謝興武所遺失之皮夾後,經檢查該 皮夾後僅抽取現金,再將該皮夾置於路口架子後離去,倘若 被告係擔心皮夾遭竊,實應將皮夾一同帶走,而無僅抽出現 金,再將皮夾另置他處之理;又假如被告將皮夾另置他處係 為放置於隱匿之處,避免為他人所竊取,則更無將皮夾內之 現金抽出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職是之故,被告 係於先行查看皮夾內容物後,僅選擇拿取其中較有價值之現 金,再將其餘物品另置他處而離去,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皮 夾內之現金的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 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被 告犯後雖主動繳回所侵占之物,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 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之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04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   被   告 李駿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明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內圍牆上,拾獲謝興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5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全國加油站會員卡、現金新臺幣5,200元)及香 菸1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謝興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興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駿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上班時再拿來公司詢問是何人所有 順便歸還,但因為皮夾很髒,我又覺得帶著很麻煩,所以才 將皮夾放置在路口的架子上,錢的部分我本來想說幫對方保 管,因為如果一起放在架子上錢應該會被拿走,香菸我已經 抽掉5根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興武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已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香菸,堪認其 已將拾得之物據為己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犯行所拾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3-桃簡-2873-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羅濤」 後補充「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 第123頁)」、「被告羅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羅濤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肇事後,經告訴人楊皓宇通知後,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 人楊皓宇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 訴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緩起訴或緩刑機會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75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4、119頁),堪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上路之資格,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所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未停留現場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 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2號   被   告 羅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濤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厝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內厝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右轉 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楊皓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於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為閃避羅濤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急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濤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楊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從路口右轉出來,我看了左邊之後,有一個女騎士還很遠,我停了一下才開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楊皓宇跌倒,後來經過一個紅綠燈,告訴人過來敲我的窗戶,說我害他跌倒,我說沒有,綠燈我就走了等語。 ㈡ 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右轉,其為閃避被告而急剎滑倒,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後於其追上告知為肇事者欲報警處理,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又被告羅濤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告訴人楊皓宇向其表示 為肇事者後,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 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 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4-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卿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卿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2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卿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2盒(市價共約值新臺幣2,560元),迄 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李卿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卿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葉庭池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 臺內之鐵盒裝兌幣機造型之悠遊卡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6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葉庭 池於同日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 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店 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葉庭池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 娃機臺內之鐵盒裝智能攝影機1個(價值約600元,已發還) 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葉庭池於同日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庭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卿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庭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4

TYDM-114-桃簡-241-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 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 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日晚間7 時許起至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巷000弄0號之前居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9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 慎騎車摔落路旁田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9月1 8日上午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49-2025022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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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目前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 方因偵辦賭博案,經調閱博弈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匯兌明細發 現,成全讚有限公司申請人江穎蓁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轉出新臺幣 〈下同〉10,001元)至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上揭交易明細是否屬實?)實在。」、「(問:上述網路 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LEO娛樂城賭博贏得的 賭資。」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01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明知「LEO娛樂城」(網址:ts7771.com)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向「LEO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 之比例,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 數後,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LEO娛樂城」網站,把玩線 上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 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因員警於另案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發現 該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1元 至蔡佳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E O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壢簡-2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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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誌嘉所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 、㈠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 10月24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 月24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16 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 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24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10日;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 5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陳誌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哲緯經營之旺寶雞排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上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年10月24日 下午3時52分許,至上址旺寶雞排店,翻動放置在工作檯上 手提袋內之物品,惟因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林哲緯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帝鈞經營之泰式MAMA麵店,徒手竊取放置在煮麵臺下方塑 膠盒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帝鈞發現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帝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告訴人王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哲緯、告訴 人王帝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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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蓮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 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宣告沒 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鄧玉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林建榮所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 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黑無籽葡萄1袋及日本蘋果2顆(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59元),並將之藏於其自備購物袋,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海口公司內,以相同手 法竊取甜柿1顆(價值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為海口公司員工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海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經過說明各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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