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卿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卿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2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卿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2盒(市價共約值新臺幣2,560元),迄
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李卿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卿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葉庭池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
臺內之鐵盒裝兌幣機造型之悠遊卡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6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葉庭
池於同日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
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店
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葉庭池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
娃機臺內之鐵盒裝智能攝影機1個(價值約600元,已發還)
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葉庭池於同日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庭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卿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庭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TYDM-114-桃簡-24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