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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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維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維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王維斌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5月1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 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 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王維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TYDM-113-聲-3816-2024121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新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1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保-335-2024120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劉雅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雅玲告訴被告劉雅軍涉犯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5號卷第54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並觀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 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妹,均為劉祥春、劉葉 貴美之子女。被告明知劉祥春、劉葉貴美分別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12年6月12日逝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等所有 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劉祥春、劉葉貴美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持劉祥春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劉祥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祥春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7萬1,000元,藉此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由被告持劉葉貴美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葉貴美之存 款共計122萬787元,藉此侵占入己。  ㈢於11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葉貴美名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業務管理及繼 承人即告訴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並未否認上 開款項係由其提領,而係稱不復記憶,亦不否認劉翔春去世 時是由其處理相關款項,被告亦未表示該款項是由劉葉貴美 提領。又劉翔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由 被告保管,且劉葉貴美幾無以卡片提領之習慣,上開款項顯 非由劉葉貴美提領,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 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提領劉翔春郵局帳戶內之7萬1,000 元,然均未斟酌相關不利被告之事證。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其金額僅 54萬6,994元,此與被告自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款項1 22萬787元間,有高達67萬3,793元之落差,已非日常生活支 出及百日法會等費用足以解釋;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期間, 劉葉貴美均住院而無法動彈,除住院、醫療或看護費用外, 應無其餘日常生活花費;且劉葉貴美之喪事簡陋,應無被告 所提出單據以外之喪葬費用,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認聲請人並未就其質疑之處提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 有利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 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向相關單位函詢有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顯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誤。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聲請人於再議狀中已指明被告辯解內 容與現有事證有諸多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亦明確指明應向 戶政機關調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 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況原 偵查卷內所附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欠缺日期記載,且與制 式格式不符,而醫生開立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 載時間,均無從證明劉葉貴美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又 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則被告亦有可能係於劉葉貴美去世後之112年6月15日方前 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疑點眾多,請求 向戶政機關調閱劉葉貴美曾非由本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 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等 語。  ㈣是以,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 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 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 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 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  ⒈劉祥春於107年8月8日過世後,劉祥春郵局帳戶在107年8月28 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有透過提款卡陸續提款共7萬1,000元 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頁、第439頁),應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對這部分沒有印象,劉祥春死後 ,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就交給劉葉貴美,且若非有其餘家 屬在場,銀行不會同意提領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而證 人即聲請人劉雅玲就此部分亦僅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他 卷二第474頁)。考量劉祥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聲 請人外,尚有配偶劉葉貴美,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他卷一 第19頁),且當時劉葉貴美尚未有因病住院之情事,則可能 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自難僅以聲請人 片面指述,逕認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上開7萬1,000元必為被告 所提領,並以侵占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僅有被告可能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於劉祥春過世後,其有持有劉祥 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見他卷二第474頁),卷內復未見被 告於劉祥春過世後,有持有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 證,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保管劉祥春郵 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劉葉貴美多以存摺提款之習慣,而認僅 有被告得以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推論已乏實據, 自難以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自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陸續提款共122萬787元;另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4日 開始住院至112年6月12日過世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病歷資料及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5頁、第27至403頁、第405至4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劉葉貴美郵局帳戶除於112年8月 23日因繼承終止而提款5,787元外,其餘各筆均係被告於劉 葉貴美在世期間所提領(110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 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亦堪認定。   ⒉惟被告堅稱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劉葉貴美醫療、住院等 日常花費,且係劉葉貴美於110年7月5日交付劉葉貴美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劉葉貴美授權等語,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概算表),包含住院醫療費用21萬2,68 4元、看護費用7萬8,710元、醫療耗材支出1萬6,000元、殯 葬費用11萬6,350元、生命會館1萬6,850元、市府殯葬設施 使用4,500元、紙紮、紙錢2萬元、福田法會訂購單3萬1,900 元、其他費用2萬元、樹林醫院3萬元等費用,共計54萬6,99 4元,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支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照顧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萬昌禮儀有限公 司明細表、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龍巖福田法 會商品(晉塔優惠價)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503至529頁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有所憑。  ⒊再觀諸聲請人自承長年旅居國外,於110年8月後即未再與劉 葉貴美取得聯繫乙節(見他卷一第4至5頁),足徵聲請人長 期未與劉葉貴美同住,且對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起住院後 之狀況、相關花費均不甚了解,亦未介入;卷內復無任何聲 請人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劉葉貴美生活、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 之相關事證,足徵劉葉貴美應係由被告單獨擔負照顧之責及 支應相關費用,並於劉葉貴美過世後,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劉 葉貴美之身後事。是綜觀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辯稱 其因負責照護劉葉貴美,經劉葉貴美授權而提領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之總數僅54萬6 ,994元,與所提領款項之總數落差達67萬餘元,已非單純日 常生活所需或百日相關費用所得解釋。然細觀被告提出之概 算表與相關單據,並未包含劉葉貴美日常生活費用,亦未計 算劉葉貴美自110年11月4日至112年6月12日止,於仁愛醫院 住院之每月照護費用1萬2,000元,且上開照護費用亦為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不爭(見他卷二第474頁),堪認被告實際支 出之費用,顯逾上開概算表所示之金額。復衡酌劉葉貴美住 院至過世之期間,接近2年,並非短暫數日,本難期待被告 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 出單據;況被告辯稱有部分費用如食物、法師費用沒有單據 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見他卷二第475頁),而卷內既無事 證可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逾劉葉貴美之授權,或有何供己 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 嫌,亦難以被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其實際提領數額存有落差 ,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閱相關費用明細,有漏未偵 查之違誤等語。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劉葉貴美日 常生活所需、住院、相關照護及喪葬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又縱向聲請人所稱之仁愛醫院、龍巖福田法會等單 位函詢相關費用單據,亦未能探究上開122萬787元款項之全 部用途及流向。則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漏 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移 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12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總局)、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421至431頁、他卷二第50至57 頁、第443至4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0年7月5日,伊載母親至桃園榮民 醫院,當日就接到電話說母親主動脈剝離,不開刀會有生命 危險,當日開刀時,母親有交代本案房地要趕緊過戶;本案 房地過戶之委託書是母親在110年5月間交給伊的,當時因為 疫情不能看醫生,母親擔心有三長兩短所以先交給伊,之後 110年7月26日或同年8月31日,因為地政事務所要求母親本 人到,但因母親住院,且疫情期間,家屬不得進入病房,所 以伊有請醫院幫忙轉達,並將委託書給母親確認,所以醫師 有開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可以證明母親意識清楚等 語(見他卷二第473頁),此部分有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 明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479至481頁)。再參桃 園○○○○○○○○○於110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均曾核發印鑑 證明予劉葉貴美,其上記載申請種類為「印鑑登記」、申請 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記載受任人劉雅軍應轉交給劉葉 貴美等文字,有印鑑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83至485 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則被告依劉葉貴美之 意,持劉葉貴美之委託書辦理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復持劉葉 貴美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偽造文書所稱「無製作權人」之 情形有間,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欲,而無從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欠缺日期,且與制式格式 不符,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載開立日期,均無 從證明劉葉貴美有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 之委託書並無使用制式格式申請之要求,而自被告提出之委 託書上已有劉葉貴美之印章及簽名,並敘明委託辦理印鑑證 明之意旨觀之,自難以該委託書並未採用制式格式,或未填 具日期,遽認被告所辯為虛。又參酌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 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開立,佐以前述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提及劉葉貴美住院期間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 ,以及其旁註記文字「因時間久遠無法很明確,約出院前幾 天病患或家屬有需要才開立」等語(見他卷二第587頁), 可知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於劉葉貴美 前揭住院期間無訛。此與被告辯稱因劉葉貴美住院故委請醫 師將委託書予劉葉貴美確認,並由醫生確認劉葉貴美當時意 識清楚等語吻合,其辯解尚可採信。  ⒋聲請意旨固質疑被告辯詞與卷內事證有諸多不符等語。然依 前述,被告就其係受劉葉貴美同意而移轉本案房地乙節,已 提出委託書、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等資料,且其亦因此得以 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部分復係透過相關單位人員經由一定程序辦理,所辯已非 純屬空言。況被告並無自證自己清白之義務,縱其所稱取得 委託書之時間、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及其後續辦理本案 房地移轉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或其辯詞有部分與卷內事證 存有落差,然於別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而擅 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  ⒌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可能為112年6月15日即劉葉貴美去世後等語。惟參以卷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21頁),雖無從清楚辨識收 件時間,然依其上註記之收件字號「HHA1桃山登跨017090號 」,併參照卷附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二第17頁),其上蓋有 相同收件字號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之收文戳章,可見 被告提出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點,應非聲請意旨所 指之112年6月15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 無可採。  ⒍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調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並請求本院向桃園○○○○○○○○○調取劉葉貴美曾由非 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原始申請文件,及向桃園龜 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辦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原始文件乙節。 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 調查模式,是否函調資料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 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 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並未否 認其有前往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卷內亦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資料,則檢察官基於上情認無再調閱相關申請文件或原 始文件之必要,屬其偵查權之裁量行使。況此部分爭點係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究否經過劉葉貴美之同意或 授權,則縱調閱聲請人所指之相關文件,能否從文件內容知 悉劉葉貴美生前有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亦不無 疑問,而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 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聲自-67-202412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3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鴻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鴻基依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並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並 認證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路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橘子支帳戶,款項再經轉入其 餘橘子支之電支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虹、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彤友人陳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本案橘子 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卷【 下稱偵13214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 支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橘子支之電支帳戶,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支帳戶 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 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移併辦 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 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 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現則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本案門號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在卷(見 金訴卷第7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本案橘子支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管領或實際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認證申辦本案橘子支帳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碧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26分許聯繫陳碧虹,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陳碧虹詐騙,致陳碧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5日晚間6時22分許 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14卷第9至14頁) ②陳碧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14卷第15至27頁) ③陳碧虹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14卷第29至33頁) 2 黃宇彤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黃宇彤詐騙,致黃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彤友人陳秀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2號卷【下稱偵28592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8592卷第45至4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名片、黃宇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見偵28592卷第53至59頁)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4萬元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1萬元

2024-12-03

TYDM-113-金簡-1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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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銀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公司 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就被告本案所涉第 1項之罪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一般法 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負責 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   被   告 張銀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龍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未有繳納 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介紹向金主 郭國昭、陳素雲(上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借款,由陳素雲自郭國昭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民國105年5 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張銀龍名下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築藝公司籌備 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相關 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築藝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 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將築藝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張銀龍再將上開300萬元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再由張銀 龍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 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5月17日准予辦理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龍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郭國昭、陳素雲、證人鄭玉菱於調詢之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郭國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影 本、築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築藝 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壢簡-1836-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點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識別證、現金繳款收據與被告,後 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不詳 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許淑媛」,向告訴 人黃彩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鴻典」,並於該軟體內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即依詐騙集團 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出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王俊傑」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清點告訴人所交付 之30萬元現金後,並交付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檢察官 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案件(下合稱 前案)審理中,認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㈡惟前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6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附卷可佐。 而本案係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宣判後所 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金訴-1315-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羅雯瀅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元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 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100元),暨其智識程 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卷內診斷證明書 ,但無明確事證可認其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均如前述, 堪認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且賠償金額等同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5號   被   告 李美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友商 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菸1包(價值新 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上址超商負責人羅雯瀅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雯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羅雯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612-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田鎮年所有之安全帽1頂,足徵 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7,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4,500元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目前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既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國立 體育大學內,以徒手竊取田鎮年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0元,已 賠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田鎮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鎮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鎮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009-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應訊,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155至 159頁、第167頁、第195至196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 47頁);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有入 出境資料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金訴-245-20241202-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青榮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青榮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環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14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欲斜向橫越道路前往其位於德育路2段147號之住處 ,適告訴人陳金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 路2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得上訴

2024-12-02

TYDM-113-交易-35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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