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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傑盛 被 告 何慈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秦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213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3%,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請求:㈠被告連邦生技股份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 )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何 慈芸(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5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傑盛、劉漢章、秦麒瑞(下稱逕稱其 名,與連邦公司、何慈芸合稱被告)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86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 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 。嗣於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因連邦公司自行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遂具狀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並將前開第㈡ 、㈢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257萬123元,及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當庭將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1頁),另於113年11月12日 當庭撤回對劉漢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9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且劉漢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連邦公司,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並經公證在案。雙方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須於25日以前繳納租金8萬8,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何慈芸須與連邦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何慈芸,須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已分別於112年7月6日及112年7月12日收受,惟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上開催告限屆滿後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等須於函到後二週內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連邦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13年4月25日始遷讓交還,屬無權占用,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連邦公司每月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該9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58萬4,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水電費應由連邦公司自行負擔,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而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給付257萬123元《應為誤寫或誤算為257萬12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9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570,213元】。而何慈云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就上開金額與連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再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傑盛及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秦麒瑞於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連邦公司及張傑盛起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刑,是張傑盛、秦麒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⒈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傑盛及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慈云辯稱: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 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欄記載:承租人(乙方)為連邦公司,連帶保證人兼 法定代理人(丙方)為何慈芸,及系爭租約之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亦記載何慈芸係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 人,復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 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事宜,其有跟被告何慈芸 說負責任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在公證人處做取消 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簽新的,提供新的法 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被證2),核與被告何慈芸 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慈芸先 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 後負責人」,陳健樺則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 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 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 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相符(見被證3 ),足見何慈芸係基於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擔任連 帶保證人。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 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 事宜,其有跟何慈芸說負責人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 ,在公證人處做取消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 簽新的,提供新的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何慈 芸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可見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當時對於保證人係基於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保證,已達成意思合致。   又何慈芸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長,110年6月24 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是依民法第75 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何慈云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自無理由。又何慈芸依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主張就連邦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基於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尚 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公共利益,自無背於誠 信原則之可言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 司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合計257萬123元 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連邦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 元,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 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 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須於函到後 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後, 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向連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連邦公司已於112年7 月24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詎連邦公 司迄113年4月底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該期間連邦公司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9個月之違約金共158萬4,000元。又連邦 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系爭租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而 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系爭租約租金給付帳號之存 摺明細、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20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工廠點交協議書暨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85頁、第105至109頁),連邦公司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連邦公司給付積欠租金96萬8,000元、違約金158萬4,000元 、代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2萬2,039元,核屬有據。惟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2項記載,連邦公司於承租時有給付押租金45萬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當庭表示請求之金額 尚未扣除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32頁),而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參。則經扣除連邦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45萬元及原 告自承連邦公司110年2月溢付租金3,826元後,原告得向連 邦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萬21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 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 9元-<押租金>450,000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 120,21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連帶保證規定請求何慈芸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部分 :  ⒈何慈芸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 證人」欄上簽名,但以其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 長,110年6月24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主張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 ,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上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性質並無扞格,於連帶保證自有其適用。查:系爭租約簽訂時,何慈芸為連邦公司之董事長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連邦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而觀諸系爭租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在除末頁當事人簽名欄記載為:「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外,於首頁亦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復參佐何慈芸所提其與原告之子陳健樺間之Line對話記錄,何慈芸於110年6月23日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後負責人」,陳健樺於110年6月24日即回覆:「所以更名為誰?」,並於110年6月25日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原告並不爭執),堪認何慈芸係因擔任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對於由何慈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基於何慈芸乃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身份為考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何慈芸應僅就其任職期間連邦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邦公司業於110年6月24日將董事長自何慈芸變更為張傑盛,有何慈芸所提其向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調閱之連邦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8頁)及本院依職調取之連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原告本件請求連邦公司給付之積欠租金、違約金、墊付水電費等債務,既係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生,顯非何慈芸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自無從令何慈芸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慈芸連帶給付連邦公司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 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公司本身違反法令且已有侵權行為 之情形,方可對公司負責人主張依該規定連帶負責,是倘若 對他人並無侵害行為,而僅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無須連帶負責。查原告固主張張傑盛為連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秦麒瑞為連邦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因於 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云云,惟原 告本件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乃連邦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違約 金及墊付之水電費,核與張傑盛、秦麒瑞有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無關,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 傑盛、秦麒瑞連帶給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邦公司給付原告212萬213元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9、1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0

PCDV-113-訴-1536-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玉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玉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入不敷出及無工作收 入,而使用銀行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之後 因無力清償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從事居家清償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 元,另有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若有業務則 有獎金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77 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止共5個月之 期間內,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132元 、357元、453元、3,111元等業務獎金收入,執此可認聲請 人每月平均額外之業務獎金收入為811元【計算式:(132元 +357元+453元+3,111元)÷5=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加計前開業務獎金收入 即2萬0,811元 【計算式:2萬元+811元=2萬0,811元】,作 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0,81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1,131元,然參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所陳報全體 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為144期、利率7%、月付1萬1,910元, 顯已不足負擔,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 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8

PCDV-113-消債清-175-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紘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喬山興業社即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 2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 購物網)就商品之運輸勞務發包予訴外人富昇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昇公司)承攬,富昇公司再將該運送商品之勞 務轉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又將該運送商品之勞務轉包予原告 承攬,兩造間並就上開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約定運送每件 貨物之報酬為40元。其後原告聘雇之配送人員邱柏祐、張景 智、張景豪、許慈芳、陳立昌、曾啟超、黃嘉俊、廖定綸、 廖彥成、趙俊豪、劉湘瑜、劉雅欣、黃湧翔、何佳倫、許文 益、魏銘富、葉宗雄、楊登凱、劉明峰等19人即依被告指示 ,以原告之司機名義登入MOMO購物網之配送系統,填寫商品 配送之情況,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原告之配送人員共 計完成配送件數102,229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9,160 元之報酬【計算式:102,229×40=4,089,160】,詎被告僅支 付168萬9,160元,尚餘24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配送人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配送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97至207頁)為證,並 以其聲請本院向富昇公司調取其聘雇之邱柏祐等19名配送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之配送件數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 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報酬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 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因本件訴 訟文書經送達被告戶籍地均遭查無此人退回,送達居所地則 自112年11月間均為寄存送達,寄存之文書亦未領取,經本 院函請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係按鈴無人 回應,故認被告於112年11月間起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遂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影本於113年 10月21日公示送達,依法經2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2-訴-2955-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日和 吳彩雲 李冠毅 李昱延 李明勳 李沛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王仁寬 王陳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寬、王陳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639⑵部分(面積69.43平方公尺)、639⑶ 部分(面積60.91平方公尺)、639⑷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 )、639⑸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640⑴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640⑵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  、640⑶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640⑷部分(面積147.77. 平方公尺)、640⑸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640⑹部分(面 積25.66平方公尺)、640⑺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  641⑴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641⑵部分(面積6.38平方公 尺)、641⑶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9萬5,1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王秀尹、王柏翔、劉淇釬、田名宏 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上開人及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64 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部 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均興建民國70年之前,或有在5、60年者。被告先人王氏 家族遺留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土地幅員廣大,分散各地 ,王氏家族個人擁有或共有之土地,有自行搭蓋樓房者,有 被政府徵收蓋成憲兵訓練中心者,有與建商合蓋明日世界大 樓者,故各房曾經分管之土地,或因土地出售,或因蓋 屋 等原因多已不存在。目前被告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共有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40幾筆土地,尚存有分管者,為:⒈ 同段 565 、565-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目前為同宗同祖之王 克銘及王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⒉同段641地號土地在前次勘 驗往停車場方向,有同宗同祖之王君峰蓋有鐵皮貨櫃屋在使 用,其右邊並有王憲章蓋有鐵皮屋,除自住外,尚占有空地 租他人做停車位使用。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被告管 理使用。⒋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為同宗(同祖 )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前開土地上蓋有鐵皮 屋之違章建築,且開設五一八生活百貨。⒌同段595地號由同 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其出租他人停車之用 。⒍被告仍有持分之其他共有土地多由王氏家族,或由其它 第三人占有使用。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基於 被告所屬王氏家族成員間就王氏家族共有土地之分管或默示 分管契約,將該部分土地劃分被告這一房即被告王仁寬之父 王振富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再 參諸附圖上有繪製一長條同段644地號土地,該地屬水利地 ,早期有水流供做灌溉農田及農家洗濯等之用,該水利地緊 靠被告王仁寬、王陳韞及訴外人王國榮3人共有之同段637、 638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面積共計503.7835坪,過去均為被 告之父王振富所有。過去農業時代,因王振富這房在這2筆 土地上有農田,且蓋有房屋居住,並引同段644地號土地之 水流灌溉農田,而系爭土地當時或做為田梗、或種植作物等 ,故從整個地形、地貌、過去使用土地之狀況等觀察,更可 證當時系爭土地確係劃歸王振富這一房所管理使用。㈡原告 李日和自十餘年前就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開設堆高機公司作營業之用,其 餘原告亦在該堆高機公司工作或住在其內,應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上述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於買受系 爭土地後,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 64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96頁及第39、43、51、55、57至6 7頁)為憑,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 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僅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將該部分土地劃分由被告 王仁寬之父王振富這一房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 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由其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被告所傳證人王世昌到庭證稱:伊住○○○○○路○段000號2樓 ,伊是世代住在這裡,伊曾祖父是王朝枝,伊是五股王厝王 氏家族的後代子孫,伊之前名下有系爭土地持分,伊不知道 這3筆土地有多少人持分,伊是以繼承取得這3筆土地的持分 ,伊不知道這3筆土地最原始是那位先人所擁有,伊沒有管 理使用這3筆土地,伊知道該3筆土地上蓋有房子,當初伊繼 承時,該 3筆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存在,但伊不曉得何人興建 ,也不曉得為什麼那些人可以在上開3筆土地上蓋房子,所 以就沒有去處理土地上的建物,伊不清楚伊所繼承200多筆 土地持分的使用狀況,也不確定王家後代有幾房,且所謂王 家土地持分後來也有部分售出給非王家的子孫,所以伊無法 確定王家後代每房有無各自管理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至316頁);證人王登鋒到庭證稱:伊是五股王厝王氏 家族的後代子孫,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好像是伊阿公王建志 給的,整個登記過程是長輩辦的,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伊沒 有在管理使用,也不知道有無約定給特定人管理使用,伊沒 去看過這3筆土地,所以不知道該土地上有人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可見上開2位證人雖為被告所屬之 王氏家族成員,並為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均不知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使用之約定,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並未就其所屬房份成員王振富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間 係於何時就渠等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10筆土地成立分 管契約、當初分管之土地有哪些、各房共有人具體劃定各 房使用範圍各為何等節詳為說明及舉證,徒以其等其他共有 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客觀現狀,即其所稱:同段 565、565- 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現為同宗同祖之王克銘及王 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現 為同宗(同祖)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同段59 5地號現由同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等情,遽 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其所辯分 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上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57/3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187/8640 李昱延 49/2880 李明勳 49/288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957/57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509/17280 李昱延 143/5760 李明勳 143/5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425/3456 吳彩雲 71/640 李沛駥 11/128

2024-12-17

PCDV-112-重訴-54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兼 法定代理人 甘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能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 ,5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甘能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所記載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為「113年7月4 日」,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更正為「113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狼鼎公司)、甘能豪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狼鼎公司邀同被告甘能豪為連帶保證人,於 112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被告甘能豪並於同日 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上開2份貸款 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8年9 月4日止,償還方式均為共分72期,採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 本息於112年10月4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 %),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自1 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各自尚欠原告800,557元、88, 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甘能豪既為被告狼 鼎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狼鼎公司之欠款800, 557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 本、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20及25至28、23、24 頁)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令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3091-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知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8萬0,269元,則本件上訴利 益即為498萬0,26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萬5,60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重訴-374-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江泰明 被 告 王 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明請求被告於前項結算後 ,應向原告給付依結算結果及自結算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上開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答辯,是原告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 請求,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於112年8月間,被告主動邀約原告 共同成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 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以勞務出資並擔任 負責人,對外代表店內及總理一切事務,雙方並簽立合夥契 約書為憑。詎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滿一年,被告即遽行結束 系爭合夥事業而表明解散,原告只得同意,兩造既均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即應依法進行清算。又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因兩造未選任合夥 之清算人,故應由兩造共同完成合夥之清算事務,惟被告卻 對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請求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94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同意解散而告解散, 即應行清算。又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系爭合 夥之清算即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 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事宜,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規定 ,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2974-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志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青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 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曾經擔任鑫艷企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然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辦理解散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鑫艷企業有限 公司既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即113年5月29 日)已解散登記而未有從事營業活動,則本件聲請人即符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90至108年間,遭人跳票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 嗣公司解散後,又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為支應員工資遺費, 因而積欠龐大銀行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環南市場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 頁)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 料,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司法院暨所 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是以,本院即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5,320元,然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萬2,666 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清-199-202412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而欠下大筆債務無力清 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9日迄今,在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保全工作,並提出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 戶資料供參。觀諸前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3萬8,091元、3萬7,527元、4萬5,207元、3萬9,4 47元、4萬3,287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 每月薪資為4萬0,712元【計算式:(3萬8,091元+3萬7,527 元+4萬5,207元+3萬9,447元+4萬3,287元)÷5=4萬0,7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 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0,71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新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6,400元,其1.2倍即為1萬9,6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張○君,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9,840元等語,復觀 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 ,可知聲請人之女張○君於000年0月生,現年12歲,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 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 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0,71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顯已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 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6,956元之 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 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346-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品諾 被 告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20,2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86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 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公司邀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2份,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皆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而償還 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3年1月 29日起(即第1期攤還日),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上開1 00萬元貸款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72%),另200萬元貸款 部分,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2%),如有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名雅緻公司上開2筆借款本息嗣後均未依 約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名雅緻公司各尚欠原告920,293元、1,866,6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 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4、25至35、37、39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30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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