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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妍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始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主張內容」欄所示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194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6,65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2,54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數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乙事,僅為一般交通違規,此 部分違規未導致原告受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 起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打左方向燈並充分注意是否有左右來 車、行人,經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和其他行人才左轉,反係上 訴人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為貪快而直接在無號誌路口違規 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倘若認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係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3,93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 萬2,93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審對附表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判 斷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12萬8,35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 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起駛時應注意其他 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往南,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 ,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即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 0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其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賠償一次 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48萬6,454元。 (六)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並領有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6,650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與有過失。 (八)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且其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其應再給付依該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慰撫金如何酌定?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㈢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㈣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 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1萬 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 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8萬6,454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 損害,應屬有理。  ⒊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及上訴人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獨自扶養小學四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目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113年1至9月收入合計37 萬元、積欠逾2,0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有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嗣於上訴時改稱為7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僅負6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245頁)。經查,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系爭車輛起 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撞擊上 訴人而肇事,另依現場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有開啟車頭燈 及左方向燈,且現場圖註記事故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 65.6公尺,顯示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過 程中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撞及,另事發時被上 訴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 系爭車輛起駛時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或道路狀況遮蔽系 爭車輛觀察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惟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致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併斟酌上揭各因 素強弱、行為人違規輕重與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即為64萬8,516元(﹝46,900+3,500+19, 650+6,000+213,948+486,454+150,000﹞70%=648,516);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和解金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1萬6,6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 計53萬1,86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審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於上 訴時聲明上訴部分之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之事實,積極表 明不爭執,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訴訟代理人更在筆錄上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3,948元乙事,已為自認;其固就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爭執,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其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而再事爭執,要無理由。又本件慰撫 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指摘原審 認定數額過高,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請假單、薪資單及打卡紀錄,以證明是否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287頁);惟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證據,故其此揭請求核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9,166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3,931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9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 3,931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萬8,35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項目 主張內容 原審判斷 上訴請求範圍 答辯內容 本院判斷 醫療費用 4萬6,900元 4萬6,900元 - 對左開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4萬6,900元 醫材費用 3,500元 3,500元 - 3,500元 交通費用 1萬9,650元 1萬9,650元 - 1萬9,650元 看護費用 8,800元 6,000元 對左列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23萬3,415元 21萬3,948元 應駁回請求 21萬3,948元 勞動能力減損 53萬9,227元 48萬6,454元 對左開原審判斷不爭執 48萬6,454元 慰撫金 36萬元 10萬元 請求給付20萬元 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僅5萬元 15萬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20% 60% 30% 40% 30% 損害賠償 金額 未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96萬9,194元 35萬0,581元 68萬3,516元 - 64萬8,516元 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85萬2,544元 23萬3,931元 56萬6,866元 - 53萬1,886元

2025-01-08

TPDV-112-簡上-184-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桂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吟 被 告 吳慈菁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5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痛、下背痛、頸部關節 和韌帶扭傷、腰椎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 32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6,940元、中藥材及輔具1,160 元、勞動力減損3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無法工作 ,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 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5萬3,426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4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中醫藥材及輔 具並非醫囑載明為必須,被告均予爭執;另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損30萬元,並未提出明確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被告亦不 同意此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為3萬元 。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需負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故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免除30%之責任。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 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 車因而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及就醫交通費9,720 元。  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長庚中醫聯合診所5,060元、蒼 生中醫診所550元、滄浪診所300元、鴻濟中醫診所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元及交通 費用長庚中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 、滄浪診所6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 47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276元、看診交通費3 萬6,940元、中藥材1,16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度交簡上附民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7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二審偵審卷宗,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61 79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未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致生 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其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060元、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滄浪診所醫療費用300元、鴻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 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萬3,996元(計算式 :5,136元+5,060元+550元+300元+940元+1,200元+810元=13 ,996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1,280元 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診斷書症狀與事故當下急診之佑民醫 院出具診斷書不符,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佑民醫院 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部 挫傷。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至竹山秀傳醫 院門診6次,經診斷病名為胸腰椎脊柱側彎、左側輕微腕隧 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由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所在右側大腳趾、左側上 臂及下背部,而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1年6月 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甚遠,將近8個 月至1年,且細觀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其所載傷勢部 位在胸腰椎脊柱及左側手腕,均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患部, 實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竹山秀傳醫 院之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⒉就診車資: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車資佑民醫院9,720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滄浪診所6 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470元、草鞋 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等節,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車資預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就醫車資合計2萬9,200元 (計算式:9,720元+12,390元+1,800元+600元+800元+1,470 元+2,420元=29,2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回診車資7,74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部分,難遽認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中藥材及輔具支出1,160元,惟被 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籤建 議服用或有其他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賣粽子為生,每月收入可達5萬元,原欲 於70歲退休,現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 減損之3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有無及其比例,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則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勞動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尚乏證明。再者,原告為00 年0月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年滿6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 制退休年齡,是否尚有繼續工作之計劃實非無疑。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之工作計畫,或確實受有收入損失等情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30萬元,洵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 後當日離院(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原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為63萬6,84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1年度所得為358萬9,435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萬8,41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57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公允。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萬3,196元 (計算式:1萬3,996元+2萬9,200元+20萬元=24萬3,196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未設 置幹、支道標誌或標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被告為左方車,應暫 停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與碧山南路65巷 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爭事故,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又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乙節亦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 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據此應減 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19萬4,557元(計算式:24萬3,196元×80%=19萬4,5 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 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兩造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 而生執行力,兩造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08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 )所舉辦民國109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 系爭潛水活動),上訴人與島澳公司成立潛水活動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搭乘由該公 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葉生弘(以下與島澳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駕駛之「傳奇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到達澎 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俗稱「狼區」之位置(下稱狼 區),與其他報名參加之團員進行潛水活動。上訴人於當日 15至16時許欲進行第二輪之入水時,葉生弘未注意該時點之 海象小浪但海流強勁,而且裝置在船尾之登船梯未固定、隨 海浪起伏,要求上訴人立刻入水,導致上訴人入水時因登船 梯起伏,左腳撞擊登船梯(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 跟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葉生弘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生弘執行島澳公司之業務有所過失所 致,又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島澳公司部分   島澳公司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為系爭潛水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但提出之服務不具備安全性,登船梯又未固定,因此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 之1規定,就上訴人系爭傷勢負賠償責任。另島澳公司並為 葉生弘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葉生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8,296元、 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及 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 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45萬7,310 元。基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潛水活動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 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上訴人亦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在 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 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形等注意事項,待系爭船舶航 行至潛水點時會再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海面狀況。而 109年7月31日海象風平浪靜,適合潛水,狼區海面清澈,亦 可清楚看到登船梯位置。當日進行潛水時,被上訴人有配置 潛水教練即訴外人傅勁昇及綽號「浩浩」之潛導在船尾登船 梯兩側監看潛水員跳水。一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 潛伴。又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並經交通部航 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浪上 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  ㈡上訴人於入水動作若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必會 及時處置,然上訴人卻未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 船時始告知傅勁昇,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 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後,仍身著 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後續兩日即109年8月1日、2 日之潛水活動,則上訴人系爭傷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況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7,310元 ,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 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 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  ㈢上訴人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當日團員進行入水時,船尾之登船梯為固定折疊式,且有下 放至水下。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有進行第二潛。  ㈥富邦公司有受理本件之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 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上 訴人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萬8,973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 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雖亦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有可歸責之 事由,方須依該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 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並於1 09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潛之入水動作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提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上訴人因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因而於109 年7月31日至該衛生所就診,經診治後離院等語。參以證人 即共同參與系爭潛水活動之訴外人陳其豐證稱:系爭潛水活 動由傅勁昇揪團,是我邀上訴人共同參加。107年7月31日下 午第2潛約3、4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跨下式下水時,在水 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完後,我看到上訴人躺在船艙內並告 訴我她的腳受傷,但未告知受傷原因。上訴人受傷後,由傅 勁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吃飯時也是由傅勁昇背她到餐廳等 語(見訴卷一第523至525頁)。基上,上訴人堪已證明進行 入水動作時,因故造成左腳跟腱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信。本此 ,上訴人已舉證於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受有傷害 ,即應由島澳公司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島澳公司就系爭潛水活動之入水危險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抗辯島澳公司已有篩選團員,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 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系爭潛水活 動,而上訴人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又考量潛水團員多初次 至澎湖潛水,不諳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海洋地形、海流流速、 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等情況,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 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 形、生物、水流方向、速度等注意事項,而待系爭船舶航行 至潛水點時,由配備之衛星偵測潛水點流向、流速、魚群遊 行方向,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當天有配置潛水教練 傅勁昇及「浩浩」在船尾登船梯兩側監看每名潛水員跳水。 1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潛伴。當日海象為南向0.5 米浪高,屬風平浪靜,適合潛水,海面清澈,可清楚看到登 船梯位置等情(見訴卷一第186、194、315頁,本院卷第68 頁),提出傅勁昇潛水教練證照乙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21 頁),陳其豐亦證稱:島澳公司在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 報,告知潛水地點、時間限制、深度、水流流向、危險區域 等情報。我記得狼區水流比較強,在狼區潛水點停船時,葉 生弘有告知該潛水區域情況,要我們準備好,趕快水下集合 。我們會以跨入入水方式下水,一隻手壓住面鏡,一隻手護 住頭部後方帶子。我在下水前會注意水面狀況,也會觀察登 船梯位置。我有很多潛水經驗,會對水面狀況做預判,環境 安全後才會跨下式入水。當時有教練「浩浩」,浩浩是潛導 等語(見訴卷一第524、526至528頁)。而上訴人對於自己 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AOW證照,以及當日進行潛水時,海 象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等情,亦不爭執(見訴卷一第398 頁,本院卷第68、69頁)。  ⒉基上,島澳公司限定須持有一定潛水證照之人方能參與系爭 潛水活動,並非任由無潛水經驗及能力之人進行潛水活動, 而上訴人亦確領有合格潛水證照,堪認被上訴人已注意確認 上訴人具備可自行執行入水動作之能力。其次,於109年7月 31日進行潛水活動前,葉生弘亦有執行行前簡報,令潛水團 員先行了解潛水地點之海象狀況,待系爭船舶到達狼區時又 再告知具體該處之海象現況,並由領有潛水教練之傅勁昇及 潛導「浩浩」在旁協助團員進行入水動作及潛水活動。而當 時之海象條件並無任何不適入水之情事,陳其豐並可觀察登 船梯位置,堪認葉生弘就團員可進行入水動作之時點及可行 性亦有注意確認。是以,島澳公司就防止團員進行入水動作 時可能發生受傷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㈤島澳公司就系爭舶舶之登船梯設置並無不穩固或規格不當之 情事  ⒈系爭船舶業經檢查合格,有效日期自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 月8日,且自107年至110年均有辦理定期檢查一事,有南馬 船執字第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檢查紀錄各乙份可 查(見訴卷一第203、205頁),堪認登船梯之設置並未違反 法令要求。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船舶之登船梯確係繫固於系 爭船舶船尾,非以懸掛方式設置(見本院卷第69頁)。又, 包含上訴人之團員於109年7月31日進行下水動作時,系爭船 舶登船梯固有下放,而當日海象雖然平穩,但海水仍處於流 動狀態而有流速,不可能毫無波動,因此系爭船舶雖處於停 止狀態,船身包含船尾固定之登船梯當仍會隨海浪而有一定 之起伏上下,本屬自然合理之物理狀態。參以陳其豐證稱: 開船時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登船梯才會放下來, 但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採跨下式入水時,我本身未碰到 登船梯等語(見訴卷一第525、527頁),堪認系爭船舶登船 梯於包含上訴人等之團員進行入水動作時,雖有起伏,但於 當時之平穩海象,仍在合理安全範圍,尚不得因此即可歸責 強求被上訴人須全然鎖死登船梯或限制登船梯下放之作法, 方屬已盡注意義務。況且,其餘團員均未因系爭船舶之登船 梯位置或穩固方式及下放狀態、梯組數量等因素發生碰撞, 自難採認就登船梯有何裝設、規格不當之情事或不應下放之 過失。  ⒉綜上所述,島澳公司既就團員進行下水動作之危險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登船梯亦無所謂未穩固、規格不當或不應下放 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葉生弘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指稱因葉生弘迭聲催促,上訴人才勿忙入水而受傷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葉生弘 身處船長室,並未負責潛水活動(見訴卷一第68頁),上訴 人亦自陳葉生弘當時是在船艙(見訴卷一第123頁),則葉 生弘當非立於上訴人之旁逕行指示甚或強令上訴人何時及立 刻入水。又葉生弘縱有在船艙內利用廣播系統告知團員入水 時點,衡情旨在知會團員包含上訴人已進入可入水之階段而 已,當無所謂強求上訴人或其他團員必須即刻下水之事。又 採何方式及於何時點入水,係由各團員依自己身體準備動態 、站立位置、擇定之入水點等評估決定,此見陳其豐有令自 己充份了解登船梯位置及海面狀況後才進行入水動作,即為 明證,亦難認葉生弘因此有何未盡注意或有過失之事。  ⒉上訴人雖又指摘葉生弘身為島澳公司負責人及船長,應善盡 職務,注意登船梯於強勁海流可能浮起打到下水人員,不應 一次將3組梯組下放,又未配置合格教練在場及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且系爭船舶船尾所設登船梯於下放時並未穩固且規 格不當,只需2組即可,無須設置至3組梯組,方才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傷害,葉生弘當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惟兩造已不爭執其時狼區海象平穩,僅 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葉生弘復有查看潛水區域之條件後 方告知可開始潛水活動,而上訴人進行入水動作時,有教練 及潛導在場協助,以及登船梯規格、下放狀況尚無過失問題 等節,亦經認定如上,葉生弘當無所謂未盡公司負責人義務 或忽略水流強弱之情事。至於葉生弘雖亦為系爭船舶之船長 ,就船長身分而言,僅在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事務,系爭潛 水活動縱與葉生弘有所關聯,亦係因島澳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故,當與船長一職無涉。基上,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葉生弘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具體違反情狀即未派員協助上訴人入水 乙節,與本件經採認之事實不符;另就登船梯設置及規格、 下放不當等節,並無任何不當或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處,已論述如上。至於上訴人雖又爭執並未張貼注意登船梯 浮動之警示標語,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葉生弘已就海流流速、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以及狼區具 體之海象現況告知團員,復又篩選有潛水證照及經驗之人參 與系爭潛水活動,團員本於證照能力及經驗,當已知悉登船 梯會隨波浪水流而處於上下起伏,參以陳其豐所述當日亦可 以目視確認登船梯狀態(見訴卷一第527、528頁),則上訴 人縱因入水不慎受傷,亦與有無張貼警語無因果關係,自難 據此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島澳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所述,本件即 未採認島澳公司就上訴人入水受傷乙節有何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就此主張,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葉生弘為島澳 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葉生弘係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當非該項規 定所指之受僱人,況葉生弘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如上述 ,自難令島澳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上-241-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蔡慶瑋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吳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1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546,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為5,427,437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2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 轉進入文和橋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行 駛至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與B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照護耗材費用10,630元、膳食費用14,230元、財物損失31 5,730元、不能工作工作損失228,550元、醫療美容治療費用 420,000元、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39, 357元、牙齒治療費用1,074,000元之損害,另因勞動力減損 請求賠償1,474,9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5,427,3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就 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受有3個月又16天之工 作損失、原告因手術治療支出之費用及手術後需休養一個月 之事實,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承擔3 成之肇事責任;又膳食費用應扣除一般性之支出、財物損失 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最低工資計 算,且原告提出之牙齒治療費用過高、醫療美容費用亦應採 醫院函覆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時點應扣除已給付之 薪資損失、照護耗材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 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 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27頁、第341至342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照護耗材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家人照護期間支出照護耗材費用共10,6 3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醫療耗材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無相關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膳食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顎骨固定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因牙齒 多處斷裂及上下顎經固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而支出奶粉 、鮮奶、豆漿等食物之費用共14,23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 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 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315,73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B車修復單據及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藍芽耳 機、手機架、鞋子、行車紀錄器等財物之費用截圖欲為其佐 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財物 之損傷照片,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5.工作損失:得請求89,217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肘開放復位內 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再於111年11月4 日經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4日診 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共16日,以及自 111年11月4日起算3個月,共計3個月又16日,上開不能工作 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堪以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11年11月18日起接受復健3個月,該復 健3個月期間應與休養期間分開計算,且原告於復健期間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16日 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O-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避免提重物與運動,並建議復健3個月,並 未提及須再另外休養3個月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說詞,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品品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 云云,並提出品品早餐店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從上開輪值表之內容,僅得知悉原告為品品早餐店之員 工,然尚無從知悉原告之薪資為何,又該輪值表上雖有一便 利貼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於其上計算原告之薪資為約35,5 03元,惟該便利貼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尚難認定是早餐店老 闆所出具,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之每月薪資為35,0 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惟其無 從證明該確切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 111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估算之,從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3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9,217元【計算式:2 5,250元×(3+16/30)月≒89,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6.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30,757 元。  ⑴手術治療費用:得請求4,357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共支出醫療 費用4,357元,有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7日診字第O-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 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手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費用:得請求26,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於112年5月9 日出院,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 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43頁), 是原告於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堪以認 定。而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26,4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共得請求30,757元(計算式:4,357元+26,400元=30,75 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7.牙齒治療費用:得請求227,352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牙齒部分受有咬合不正、15、16、1 7、21、22、24、36、45裂齒、35殘留齒根之傷害,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 7日管歷字第2024000433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 卷第299頁);而就上開傷勢之治療方式,該院乃建議就15 、16、17、21、22、24、36、45牙齒進行假牙治療、就35牙 齒進行植牙治療,而治療方式中,補牙及拔牙均為健保給付 ,僅需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粗估約需數千元,若是全部 做牙套約需64,000元至160,000元,殘根拔除為健保給付。 若是植牙及植牙套約需80,000元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6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附民卷第91頁、 本院卷第359頁)。  ⑵本院審酌牙套之材質影響生活品質甚大,其持久度亦有所差 異,若要盡量回復到原有牙齒之狀態,應允許原告以最高之 預估金額進行牙套治療,則以原告就其中15、16、17、21、 22、24、36、45共8顆牙齒進行牙套治療、就35牙齒進行植 牙治療,再參酌國泰綜合醫院之門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約為 每次570元,原告就9顆牙齒進行治療至少需前往門診9次, 則原告就牙齒治療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治療必要費用 即為227,352元(計算式:牙套治療費用160,000元×8/9+植 牙治療費用80,000元+門診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570元×9≒227 ,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提出安曼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主張以品質較佳之全瓷冠假牙進行治療, 始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始屬「合理」之治療方式,故其 因所需之治療費用應為1,074,000元云云。惟以金錢賠償損 害,乃是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既得以國泰醫 院所預估之金額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即難認超過227,352 元之醫療費用為必要。原告雖又稱全瓷冠假牙之耐用年限最 多僅有10至15年,原告必須終身承受經常往返牙醫診所、評 估假牙耐用年限之苦云云,惟此部分乃考量精神慰撫金金額 時始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有採用高品質全瓷冠 進行假牙治療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8.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132,64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79 2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5至29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堪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56年6月5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56年6月 5日止,共45年又7日,扣除前開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期間即3個月又16日、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期間為44年8月又21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共4 4年4月又19日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見本院卷第219頁),未 逾越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乃屬可採。則以111年基本工資 每月26,4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32,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9.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得請求1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10公分、右手肘11公分長 之疤痕,經醫師建議以雷射治療發炎後之色素沉澱及血管擴 張至少12次,預計醫美治療費用約為420,000元云云,並提 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原告頸部與手肘疤痕照片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0 頁、第93至94頁)。然查,原告頸部與手肘之疤痕肥厚增生 明顯,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已嚴重影響其外觀, 原告尋求醫學美容之醫療方式改善,自有其必要性;惟經本 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復若欲積極治療原告疤痕傷 勢之色素沉澱,依原告之治療面積與時間,1年之治療費用 約為100,000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 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超過100,000元費用之 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治療費用100,000元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度經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有該通 知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25頁),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甚為 嚴重,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甚大 ,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2,329,951元( 計算式:261,540元+28,440元+60,000元+89,217元+30,757 元+227,352元+1,132,645元+100,000元+400,000元=2,329, 951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30,966 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B車之時速 約為50至6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 出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事故發生時B車 之換算時速約為68公里,已逾該事故路段速限時速之50公里 ,致壓縮原告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故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當 時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原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 審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 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責任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30,966元(計 算式:2,329,951元×70%≒1,63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503,418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54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503,418元(計算式:1,630,966元-127,548元=1,503,41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照護耗材費用、膳食費用、工 作損失、勞動力損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 費用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計算式:47,520×23.00000000+(47,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132,645.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06

STEV-112-店簡-1382-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113.9.2解任) 複 代理 人 郭亦騏律師(113.9.2解任) 被 告 楊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5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38,84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1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其友人王育鎧(原名王仁輝,下稱王育鎧)與原告間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與訴外 人楊馥年、吳承祐一同受邀教訓原告,楊馥年另自行邀約訴 外人黃宏瑜參與此事,而由王育鎧備妥至少鋁製球棒3支、 西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被告負責聯絡與他相識的 原告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設在原告所住○○市○○區○○ 路0段000號「勝美漾社區」1樓的「星巴克咖啡」見面,並 向不知情訴外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色車),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綽號「阿發」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作為 交通工具。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被告(駕駛深色車到 場)、吳承祐(駕駛白色車到場)、楊馥年、黃宏瑜等人夥 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下稱B男、E男、G男) 來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下稱高鐵橋下)會 合,並由吳承祐聯繫亦與原告相識的訴外人朱思齊到場後, 王育鎧即將事先備妥的鋁製球棒、西瓜刀交由吳承祐、G男 、楊馥年分別持用,他們議定後即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 ,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的故意,也無致人重傷的預見,然 而明知鋁製球棒的質地堅硬、西瓜刀的刀刃鋒利,客觀上自 能預見多人群毆1人而以鋁製球棒、西瓜刀毆打、揮砍人體 ,下手過激時有導致肢體機能毀敗的可能性,將發生重傷害 結果,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搭乘由朱思齊駕駛 的白色車、其餘7人搭乘深色車先後到達「星巴克咖啡」附 近,朱思齊駕駛白色車臨停在「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 由乘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按下車窗出面與來到現場的原告談 話,將原告引到停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騎樓 下的深色車旁,楊馥年立即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右後車門下 車,原告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車駕駛座之朱思 齊伸手拉住原告左手加以阻止,原告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 乃駕白色車搭載被告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 、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下車朝原告逃跑方向追去 ,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大門時追到原告,逕自基於重傷 害的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的右後腦、右上肢、右大 腿、左背等部位揮砍,致原告傷重倒臥柏油道路上,右上肢 明顯可見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 ,此時自深色車下車的其餘人員也陸續來到現場,吳承祐、 王育鎧見原告傷重倒地,竟基於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的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毆打原告數下,而黃宏 瑜見狀,認事態嚴重,上前拉開楊馥年後,其他人員始停止 施暴,並分別搭乘原車駛離該處。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 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 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 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 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 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 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 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 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 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原告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 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 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 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等人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上情,經警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 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  ㈡原告因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 人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已對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在案,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引用上開案件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費用合計297,393元,其中:⑴住院費用部分,原 告因本件重傷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支出住院費用172,1 42元、107年1月15日繳納8萬元、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 2日止支出住院費用3,018 元。⑵門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前揭重傷,需門診治療,目前共支出30,368元門診費用。⑶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開刀住院,需使用濕巾、棉棒 、繃帶療器具等醫療、住院用品,共支出11,865 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46萬元。其計算係依原告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 16日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此段時間因右上肢受重傷,加 上痊癒狀況不佳,實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共計107 日,是原告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需要,再大千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 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故本診證明書開立日107 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仍需要 專人照護,此期間則為123日;當可推論自本件重傷害發生 之日106年12月16日始至前開時間之前均需專人照顧,共230 日,是原告於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是以每日2千元 計算,計46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4,480元。原告因本件重傷事故,經醫 囑至少需修養至107年8月4日以後,業如前述,故原告有230 日不能工作,而該時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則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48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3,695,894元。理由如下:⑴原告所受重傷 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並以109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⑵查,原告係00 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6日時起,扣除無 法工作損失期間,為自107年8月4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受傷時尚有33年9月又25日之 勞動能力,故以前揭原告於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3 4,800 元計,每期按年給付183,744元,佐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得請求之 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3,695,894 元。從而,被告應就前揭金 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因遭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砍傷、毆打,歷經大小手術、住院,且長期各處就診、 復建,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更因此無法工作, 身心飽受煎熬。再者,被告於刑事庭法院審理時,極力隱瞞 躲避自己重傷害行為責任,使得原告痛苦不能平復,無法走 出陰霾,原本大好前程也化為泡影,為此,乃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10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 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 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 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 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 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 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 、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被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論罪科刑,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23頁),並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頁、第53-63頁),並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與王育 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宗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7,393元:此部分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繳款通知、住院醫療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據、長庚紀念 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5-65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6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自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16日 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至同 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之診斷證明(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1頁),及住院醫療收據(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卷第26頁),主張自106年12月16日到同年4月2日合計107 日需專人照護,而應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參考原告所受之傷 勢、住院之期間、開刀之治療之經過,認此一期間堪認原告 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住院及復原至能自理之合理期間,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元(計算式:2,000*107=214,000 元)。原告另主張依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 至少三個月」等語(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 主張於該診證明書開立日之107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 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亦需要專人照護,惟上揭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未記載此一期間是否需專人照 護,實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此部分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不可採。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21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重傷害事故,迭經住院、回 診諸多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足參(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至67頁),於107年5月4日 經醫檢查後,仍囑至少需修養三個月至107年8月3日,有原 告提出之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108年 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則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8 月3日期間,原告主張其中合計共230日不能工作,應屬可認 。又原告斯時合理之月薪,原告主張為34,800元,然此為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另查原告106年之所得報稅資料為0元,是 原告斯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而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認以107年之基本工資22,000 元計算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以168,666元【 計算式:22,000*230∕30≒168,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4%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有 該院109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9-1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扣除上揭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07年8月4日起算勞動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迄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尚有33年9 月 又25日之勞動能力,再以前揭本院認合理之工資22,000元計 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485 元【計算方式為:116,16 0 ×19.00000000+(116,160 ×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0 )=2,336,48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此分請求之金額以2,336,485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因本件重傷害事故,歷經大小手術、住院、回診 就醫、復建,仍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本院斟酌本件重傷害事故之經過,對原告 造成傷勢及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見彌封卷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報稅資料)及其他各 種狀況,認以2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⒍小結,上開⒈至⒌有理由部分合計為5,516,544元(計算式:29 7,393+214,000+168,666+2,336,485+2,500,000=5,516,544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6,544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6

TCDV-113-重訴-382-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允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被告 劉國慶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4,051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國慶為被告允撰公司之受僱人。劉國慶於民國108年8 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允撰公司指派之職務時,沿臺東縣關山鎮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頸椎損傷、頭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劉國慶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此外,允撰公司既為劉國慶之僱用人,即應與劉國慶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6,847元+醫材費342元+看 護費用6萬3,000元+薪資損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191萬1,44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70%=199萬3,0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已先行支付之10萬 元後,尚應給付189萬3,067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0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國慶抗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臨時停車之 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故其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過 失責任。  ㈡就原告下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1.醫療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1日入院待產為其自身分娩行為,與系爭事 故無關;而其於108年12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附醫)就醫之病症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且該院檢查報告記載原告脊椎為退化性疾病,與系爭 事故無關;且其因憂鬱症入院,病因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原因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 元,均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除108年8月13日至8月16日住院期間外, 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積極 回診、復健治療等節,可證其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休養3個月 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8,400元外之看護費5萬4, 600元,均為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 )就醫時,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且其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部東醫院就醫時之自述,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職業史為在酒吧、酒店工作,並無任何從事美 容業經歷,亦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可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不曾從事美容業。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進行工作能力鑑定時,向鑑定人員表示 自己擔任美睫師,是鑑定人員於考量其工作能力、勞動能力 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無在花蓮慈濟醫院有任何就診行為,故該份鑑定意見所 憑基礎事實並非真實,據以評估之病歷資料亦不足,應不能 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從而,原告仍應重新鑑定其 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以盡其舉證責任。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於 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援用被告劉國慶之答辯外,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劉國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2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 三、被告劉國慶於案發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其雇主即 被告允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 四、被告劉國慶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110年10月30日)。 五、被告就下列項目及費用金額不爭執:  ㈠醫療費用1萬3,791元(不爭執單據明細詳附表)。  ㈡醫材費用342元(即頸圈部分)。  ㈢看護費用8,400元(即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 住院期間,共4天,每日以2,100元計算)。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劉國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劉國慶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劉國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3,7 91元(詳附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後至醫 院身心科、新生兒科、婦產部(含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 用)、家醫科、骨科、精神科、放射科、復健科、一般內科 等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元,固據提出其至台東基督教 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關山慈濟 醫院、部東醫院、中國醫大附醫、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住院欠款單、分期付款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 59頁、第61頁至第17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原告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相關費用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 兒科就醫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懷孕36週孕婦,有其台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 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部 就醫時,其僅向隨車醫護人員表示自己頭頸痛、右側手肘和 右膝痛,無任何懷孕方面不舒服等語,且該院於同日上午10 時16分會診婦產科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 無明顯異常;嗣同(9)日經原告要求轉診至其產檢醫院( 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產檢,台東基督教醫院於同(9)日1 5時20分為原告進行產檢,產檢結果胎兒無異常等情,有原 告關山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救護紀錄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病歷卷第323頁、第327頁、第435頁),及參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 斷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亦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懷孕方面不適,且當日腹 部超音波及產檢結果均無明顯異常,即難認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子宮及其腹內胎兒受有影響或傷害。再佐以原告就醫單據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年同9月1日剖腹生產前,除事故 發生當日外,尚於8月16日、22日、30日再至台東基督教醫 院婦產部門診進行產前檢查,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該次懷孕、生產過程及胎兒因系 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1日剖腹生 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兒 科就醫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後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及不分科、部 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台東基督教 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曾於108年12月 11日、1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經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9頁)。惟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斷 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已如 前述。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發現 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已間隔逾3個月之久,期 間原告曾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且其就其此期間內有無 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即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 勢可歸責於被告劉國慶,並非可採。  ②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08年12月 間經中國醫大附醫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後,且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日診療內容為何 ,審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間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 及不分科、部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 、台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為復原 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方式,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 難准許。  ⑶原告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部東醫院身心科、精 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有割腕、喝清潔劑等自殘情況 至醫院精神科就醫,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5月5日因 男友問題與其母吵架,嗣於翌(6)日喝大量紅酒後吞藥自 殺等情,有其部東醫院、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可稽(見本 院病歷卷第22頁、第331頁、第336頁)。再者,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至部東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時所提內容,均與系 爭事故、系爭傷害無關,其家屬認原告病因為感情交友問題 ,亦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精 神科家族治療紀錄、護理紀錄;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護理紀 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9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第246頁、第331頁、第336頁)。基此,自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家醫科;部東 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至上揭醫院家醫科、身心科 、精神科之就醫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查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8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由門診住院,接受 保守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 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計費標準為每日2,100 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39頁),且為被告劉國慶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國慶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2個月、每 月以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5,600元 【計算式:2萬3,800元/月×12個月=28萬5,600元】。惟查:  ⑴依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 並未有應休養不能工作之相類文字(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 143頁);而該院112年9月8日固函復本院表示:「一般神經 外科損傷,三個月的休養和復健是常規的治療期(視病症恢 復的情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核其內容, 僅係視各病患實際恢復的情況之假設性用語,自非與具體事 實等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 5,600元,即乏其據。  ⑵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 職業欄記載「家管」等文字(見警卷第18頁),及部東醫院 109年5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原告回到臺東1年 ,無工作」等文字(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並對照109年5 月15日部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原告自陳 其近1年來在家顧小孩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82頁),足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有不 能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28萬5,600元,亦乏其據。  ⑶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有何實際工作任職質料、因傷請假證 明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證據,是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受有何等 實際損害,益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殊屬無據。   ⑷合依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請,核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32%,計至65歲為止,共442月, 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191萬1,449元之損害,並以 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製作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 下稱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3頁 至第199頁)。惟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8月6日分別至部東醫院、關山慈 濟醫院就醫時曾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職業史為在飲料、酒 吧、酒店、加油站、觀光工廠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因沒工作而有經濟壓力等情,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入院護理評估;關山慈濟醫院電子病 歷附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5頁、第182頁、第2 20頁、第383頁)。而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 定時,僅口頭描述其工作內容,並於鑑定報告中簽名,並無 提供其他額外之工作證明,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本院在卷 (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未曾從 事美容業,而不同行業依其工作內容、性質所獲取薪資本即 難以相比,自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  ⑵台東基督教醫院、關山慈濟醫院之系爭事故急診紀錄並未提 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業如前述,原告係直至系 爭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時始經診斷罹 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勢,而由系爭工作能力鑑 定報告之第三部分(即總結)記載略以:「一、工作能力評 估:1.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美容業(332.271-010.290) 』的負重能力為輕度負重(偶爾負重9公斤以下),個案目前 無法執行負重的動作,兩相比較,個案的負重能力與其所需 之負重能力不符合。2.根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標準:⑴頸椎關節活動度缺損:……。⑵『腰椎關節活動度 缺損:a.診斷法:因個案未開刀,但會有疼痛症狀,故全身 損傷為5%。b.關節活動度:個案之腰椎屈曲為60度(4%), 腰椎後彎角度為20%(2%),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6%(4%+2% )。c.合併a、b可得11%。15.03.02.02-11-[5]14-290E-13- 11 PD。』3.合併以上各項,得值32%(全身損傷)。……5.綜 合上述,個案屬輕度負重型工作,故建議採第三點之結果, 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工作能力之68%調整計算,其勞動 力減損55%。」等語(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9頁),及該 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復本院表示其係參考原告108年12月16 日(關山慈濟醫院)、109年9月10日、16日(花蓮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109年10月2日(花蓮慈濟骨科)之醫療紀錄及 MRI影像資料為評估工作能力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可知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亦有考量原告「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認定 ,是以本項鑑定參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此點而為鑑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 ,鑑定意見即難謂屬允當,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不願意重新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請求法院依卷 內資料裁判即可,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8頁),則其既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事故發生時為孕婦,故 就系爭傷害僅能採取保守治療(參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 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 頁),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 苦痛及孕婦擔心體內胎兒安危之折磨,並增加生活之不便,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肄業,曾從事服務業,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 被告劉國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限閱卷),本 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劉國慶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6.依上計算結果,被告劉國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2,191 元【計算式:1萬3,791元+8,400元+22萬元=24萬2,191元】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國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致受有系爭傷害,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見東檢109交查521卷第12 頁;本院109交易86卷第33頁、第35頁)。因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劉國慶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各負擔70 %、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劉國慶應賠償之金額,當 應依比例酌減為16萬9,534元【計算式:24萬2,191元×0.7=1 6萬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在系爭 刑案審理中先行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國慶 賠償之金額為6萬9,534元【計算式:16萬9,534元-10萬元=6 萬9,534元】。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允撰公司為被告劉國慶之僱用人,被告 允撰公司並不爭執,且被告劉國慶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 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允撰公司就被告劉國慶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劉國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國 慶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及送達允撰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詳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63頁、第16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9,534元,及被告劉國慶自109年12月9日起、被告允撰公 司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查本件訴訟自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曾追加允撰公司為被告,並請 求被告允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89萬3,067元本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就醫/住院醫院 就醫/住院日期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備 註 1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8月9日 3,7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2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940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4 台東馬偕醫院 同上 5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5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8月13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6 同上 108年8月13日至16日 6,496元 同上 7 同上 108年8月16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8 同上 108年8月22日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2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0 台東馬偕醫院 108年8月30日 3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1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2 同上 108年9月12日 1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13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9月13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14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9月17日 2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15 同上 108年10月1日 100元 同上 16 同上 109年1月10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17 同上 109年1月14日 115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合計 1萬3,791元

2025-01-03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103-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仁福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83,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余彥峰、欣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38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余彥峰、欣華公司 ,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7,254元,其中24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6萬7,2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其中就240萬元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本金變更部分,則屬 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 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 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 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 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 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 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 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又余彥峰為欣華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欣華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余彥峰連 帶負責、醫療費用支出(含醫療器材)、原告自112年1月8 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部分,及自112年 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29%均不爭執。惟依醫院回函全日照護標準是每 日2,400元,而原告所主張每日2,800元部分,超出部分應係 照護人員為準備三餐增加之費用,此非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 出;另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 人半日照護部分,並無醫學上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仍持續受領有薪資補償,亦無薪資損失;又精神慰撫金請 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公司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系爭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之系爭肇 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 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 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 、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 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 損傷併左側垂足等系爭傷害。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對於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余彥峰連帶負責,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2 日間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4萬7,19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看護費1 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支出 看護費用99萬1,200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月8日至 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倘若法院認原告 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亦有半日照護之必要,兩 造同意以每半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 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人半日照護,惟被告否認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  ㈣原告任職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擔任大 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6萬2,704元 。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11 月16日(共10月又13日)因傷不能工作。原告於不能工作期 間,其任職之宏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給 付全額薪資補償,每月由勞保局給付3萬5,420元,宏建公司 給付2萬9,283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 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余彥峰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附掛之系 爭拖車脫離系爭肇事曳引車車頭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余彥峰係受僱於欣華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系爭拖車,而執行欣華公司之職 務中,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 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侵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立 之醫療單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40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 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 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余彥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余彥峰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又余彥峰係因受雇於欣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 系爭肇事曳引車並拖曳系爭拖車,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2頁),依上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耗材)4萬7,1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單 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7日至同年 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2人 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 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月14日下午14時 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4日下午14時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含春節加價費用)支出看護費用51萬6,367元 【計算式:5萬6,000元+7萬8,400元+8萬6,800元+8萬4,000 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14日+10/24日)×2,800元( 即自112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計至112年7月14日晚間24時,為 14日又10時,以每日2,800元折算後應為4萬0,3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6,367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53萬0,76 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開立之收據及照顧服務費結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至74頁、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雖辯稱 看護費用應以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2,400元為計算 標準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8日至同 年月1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之每日工資均為 2,400元,核與羅東聖母醫院回函之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相 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1頁),另參以原告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收據,則均調整為每日2,8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 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之收據均由同一家經政府立案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開 立,且為同一照顧服務員,可見住院期間與居家服務之價格 略有不同,而考量照顧服務員交通、住宿等因素後,每日2, 800元之居家看護費用,核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 ,尚屬合理,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53萬 0,767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亦有受專 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其已有支出看護費用47萬4,833元【 計算式:(8萬6,800元-4萬0,367元)+8萬6,800元+8萬4,00 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47萬4,833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之 回函,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該傷勢,出院後行動倚賴輪椅 或腋下柺杖,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如廁、穿衣、洗澡 等)部分需人協助;病人因合併左側坐骨神經(腓分支)損 傷,恢復期約受傷後6至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恢復期長,因行動不便迄至112年12 月29日時,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然 尚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12年7月 15日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共計168日,始末日均計入)應 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依兩造合意以每半日1,400元之標 準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前揭期間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於23萬5,200元(計算式:1,400元×168日=23萬5,200 元)範圍內始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8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之看護費 用,於76萬5,967元(計算式:53萬0,767元+23萬5,200元=7 6萬5,96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後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10個月又13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 作,而其原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6萬2,704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8,75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41頁、第77至81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回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 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2,70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400 頁、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於65萬4,212元【計算式:6萬2,704元×(10+13/30)=65 萬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宏建公司發給之 薪資補償,是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 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 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 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 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 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 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 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非被告2人之受僱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係任職於宏建公司,該公司有 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宏建公司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全額薪資補償,依 其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4,703元,其中勞工保險 局給付36,420元、宏建公司給付29,283元等語,此有宏建公 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宏建公司在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 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 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 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 法之本意。況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 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2人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被告2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 充。從而,被告2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等侵權行為 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宏建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前揭給付,即 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 ,「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 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大型車職業駕駛年齡限制已放寬至68歲, 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7日年迄至年 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等節 ,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花蓮 慈濟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出具之工作 能力鑑定報告總結記載略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中度負重, 合併其踝關節活動度、力量缺損及膝關節力量缺損之情形, 其現在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1%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至年滿68歲前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9%,應屬實情。又本院考量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 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6萬2,704元 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 月17日年迄至114年11月1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1萬5,706元【計算方式為:1萬8,184×22.00000000+(18, 1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1萬5,705. 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5,70 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余彥峰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現無業,與配偶同住須扶養 其配偶等語,且其於109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 動產10筆及車輛2輛;余彥峰自述其國立陸軍高職中學畢業 ,曾擔任憲兵隊員,保險公司人員,並在欣華公司任職5年 。因發生系爭車禍現已離職,月薪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輛,欣華公司 為資本額5,500萬元之公司,其於109至111年度間均有利息 所得,名下有車輛58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至40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萬7,191元、 看護費用76萬5,967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4,212元、勞動能 力減損41萬5,7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8萬3,07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96萬7,254元,固併請求其中240萬 元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56萬7,254元自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為238萬3,076元 ,業如前述,並未逾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自無須 再另計算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於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 送達欣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47,191元 47,191元 2 看護費用 1,005,600元 765,967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898,757元 654,212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15,706元 415,706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500,000元 合計 2,967,254 2,383,076元

2025-01-03

LTEV-112-羅簡-391-20250103-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士嬌 被 上訴 人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 判,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8日發生職災,不但於工作時,遭被上 訴人黃雅均(下與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順達公司、黃雅均稱之)持3公斤電池 撞擊肩部左側肩胛骨受傷,致上訴人需常請假治療,復工後 傷勢加重需因病留職停薪4個月並自負醫療費用,留職停薪 期滿首日之112年6月1日即被順達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 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原事件)受理。詎原審法官於 113年1月23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見上訴人欲提出就醫錄 音檔作為新事證時,脅迫上訴人接受先前在勞動調解程序時 所提及之和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21至22萬元,否則要依 法告發上訴人之錄音行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令上訴人心 生恐懼而簽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審法官非 但沒有解決雙方糾紛,反而又製造上訴人撤銷和解訴訟的困 擾,完全不顧上訴人感受及權益,濫用職權脅迫上訴人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原事件審理時,整個 程序包括最後和解成立之過程在內,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 法官脅迫情事,況原審法官在法庭公開審理,眾目睽睽之下 ,上訴人當日尚有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理,客觀上自不可能有 脅迫情事,又法官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本得依職權告發,顯與以不法言語或舉動迫使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脅迫行為迥然不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為法所 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勞簡專調字第128號受理。  ㈡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兩造意見方案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事件經本院改分為原事件審理。  ㈢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兩造均有到庭 。  ㈣兩造於系爭言辯期日形式上有簽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勞簡卷 第37-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 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而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原審法官以告發妨害秘密罪脅迫,僅得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惟查:  ⒈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檔案,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 勞簡上卷第101-102頁)為證,其內容略以:「【時間:1:5 0:52至1:51:41】(原審法官:)詹小姐你這件有要和解嗎 ,他說他刑事在等你。如果你不要和解的話我今天會辯結, 我會把今天所陳述的相關的資料,告發到地檢署檢察官那邊 去,這件訴訟就繼續打這樣,然後你另外的刑事責任可能要 去地檢署開庭,等一下。你那什麼職業病鑑定部分我沒有要 處理啦,你要送勞動力減損鑑定部分我也沒有要處理,我不 是沒有要處理啦,我沒有要送鑑定,我判決書會交待理由是 說為什麼我不送鑑定了這樣子。反正我理由都會交待啦。但 是我目前的判斷就是我沒有要送,我沒有要送,如果你不要 的話我就依法作處理,我今天就不要開庭,你們以後自己再 去吵下去啦。【時間:1:51:42至1:52:26】(潘允祥律師: )法官,法官,那個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插個話,詹小姐說他 ……怎樣?(詹士嬌:)我現在願意和解。(原審法官:)22 萬,好好我們22萬作……可以嗎?22萬?(不詳女聲:)所有 的部分嗎?(原審法官:)所有的部分喔!所有的部分喔! 好,可以嘛,22萬,包含另一件確認僱傭關係全部斷尾這樣 子……刑事的部分撤掉啦,刑事的部分撤掉……刑事部分當庭寫 撤告狀就可以了吧,去樓下遞狀就可以了。(不詳男聲:) 對對,我們寫然後你遞就好啦,給法官遞就可以了,這樣好 不好?OK嗎?」綜觀原審法官前後語句脈絡,係先確認上訴 人是否完全不考慮以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再說明若未能以 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後續將可能進行之相關程序內容,亦 即原審法官分析原事件如未能成立和解,將認定上訴人於原 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調查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將其密錄行為所可能涉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法 告發等,則原審法官當時告知上訴人有關原事件審理方針及 就職務上發現之犯罪嫌疑依法告發,難認有以客觀上違法不 當之行為,加諸於上訴人。  ⒉原審法官另當庭確認兩造和解真意,兩造亦當庭表示:「( 原審法官問:本件是否在自由意願下和解成立?)是。」等 語,有原事件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勞 簡卷第39頁),參以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協同在場,應 可於和解時充分瞭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文義。  ⒊有關上訴人於原事件同意和解之經過,證人即上訴人於原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潘允祥證稱:我是受法扶指派,幫忙上訴人 處理職災、恢復僱傭關係及暫時處分等案件。原事件和解成 立之經過,我都在場。我印象是上訴人於原事件中,因為她 一直拿不出職災證明,所以調解時法官有公開心證說他最多 只能判2至3萬元,我有將法官意思轉達上訴人,最後上訴人 同意和解。原審法官確實因為上訴人偷錄音事情有提及要刑 事告發,上訴人是否受到這個影響,我沒有辦法判斷。我記 得調解成立那天,上訴人遲到2個小時,等上訴人到法院時 ,我問她為何會遲到,她說她在整理她偷錄音的資料,她說 那個資料可以證明她有職災,我說職災這裡應該是要用診斷 書,不是偷錄音可以證明,再者,這個東西若提出在法庭的 話,可能會有法律上的風險,這是我提醒她的事情,上訴人 不理會我的提醒,我沒有具體說是什麼風險,但是我有說這 個沒有辦法證明有職災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2-104頁) ,可見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原審法官業已公開對於原事件後續 審理方向之心證,並經證人潘允祥就上訴人欲提出之錄音事 證分析利害風險後,始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參以上 訴人自陳:我在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有查到有正當理由可以錄音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應有一定程度 了解,則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出於原審 法官以告發該罪而脅迫所致,無可採信。  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 被脅迫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受輔助宣告, 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其他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系爭和解筆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指摘遭原審法官脅迫和 解云云,誠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事件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V-113-勞簡上-8-20241231-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鄭宇瀚 被 告 楊文舜(即「嘉嘉餐飲屋」)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以其至被告經營之「嘉嘉餐飲屋」用餐發生食物中 毒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1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餐點費、醫藥費、勞動力減損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8270元(依序為:750元、150元、73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經被告異議後,備位先依起訴法條追加請求賠償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1萬8220元)合計共2萬53 90元(備位聲明一)、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全部 費用共1萬8220元(備位聲明二)。  ㈡原告上開變更查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而擴張後之請求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規定金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高中同學等7 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日時 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至被告所經營之嘉嘉 餐飲屋(下稱【被告餐廳】)聚餐,原告食用鮮奶茶、布丁 、蒜頭大蝦炒飯加飯等餐點(下稱【系爭餐點】)後,於11 3.01.13晚間發生腹痛及腹瀉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 ,嗣於113.01.16至朱以禮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急性腸胃 炎。經原告詢問當日一同用餐之高中同學,發覺7人中有5人 皆於113.01.14前後出現類似之腹痛、腹瀉症狀,且同一期 間內7人共同飲食之地點僅被告餐廳一處,顯見係被告提供 之餐點有安全性缺失,致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侵害原告健 康權,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因系爭症狀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受有勞動力減損7320 元,且原告因系爭症狀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 萬元,又被告提供有安全性缺失之餐點,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當日給付之餐費7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2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支付命令送達日113.04.19)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 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原告自飲食 之日距離就診之日間隔3 日有餘,無法排除原告於此期間是 否曾經食用或接觸可能造成急性腸胃炎之感染源,故急性腸 胃炎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餐點有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 第6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當日營業來客超過百位,未 有其他客人反應餐點有任何缺失,且急性腸胃炎未必係食物 引起,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與被告提供之系爭餐點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 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 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7 條之1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之企業 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對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存在之事實,為法律上之推定,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 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負舉證責任。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 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 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須證明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食用被告餐廳之系爭餐點而受有系爭症狀之身 體健康損害,惟被告否認原告系爭症狀係因食用系爭餐點所 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症狀確實係因食用系爭 餐點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與友人之通話陳述 各自症狀內容主張系爭症狀係因食用系爭餐點所致,然以:  ⒈本件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閱之原告前告訴被 告之警詢筆錄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原告至被告餐 廳前後2 星期有無接獲類似原告之食品中毒案件、該局就接 獲原告通報後之調查、是否符合食物中毒案件特徵、本件有 無可能為原告與其友人食用受沙門氏菌或諾羅病毒污染之不 同食物所致之食品中毒之情形。經該局先後回復以:「查佳 佳餐飲屋於此事件(113.01.12 )前後2 星期除接獲本案原 告陳情外,未接獲其他民眾或醫療機構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 件;再查來函附件餐食內容,同行7 人於113.01.12 晚上有 共餐,但並無共食相同食物,食品中毒案件應為攝食相同食 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該局113.08.26 函)、「本案係 因疑似食品中毒而衍生,僅有原告主訴,主訴不適症狀與受 沙門氏菌感染產生之主要症狀不相符,而諾羅病毒感染亦會 藉由環境等媒介而人傳人,並造成群聚腹瀉。食品中毒依病 人糞便檢體、食品檢體之檢驗結果等明確事證判讀,病人未 就醫、無糞便檢體報告,至業者現場稽查時亦無同批食餘檢 體,本案無明確事證判定為食品中毒。」(該局113.11.14 函)。  ⒉依衛生局上開函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罹患系爭症狀 係因系爭餐點所致,是原告就該損害發生之侵權行為因果關 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不履行事由間之原因關係,難認已 經證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 1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無。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  0元、已繳  0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消小-15-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 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 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往館 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 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即經報警送往長庚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且於11 1年9月2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後,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 用,扣除保險給付後計為528,000元;又義肢輔具屬耗材, 且因人體殘肢萎縮,故有2至10年之使用年限,故另為請求 一組為更換,為此共計1,056,000元(計算式:528,000元2 組=1,056,000元)。  ⒉看護費用10,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惟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故有10,80 0元之看護費用。   ⒊勞動力能力喪失之損害4,256,2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左下肢功能嚴重喪 失受影響,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而於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42,460元,故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4年6月1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受有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4,256,20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除接受截肢手術,亦須使用義肢輔具治療 方能行走,遭逢變故對日後工作、家庭、感情影響甚大,受 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綜上共計7,783,254元,惟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 為6,783,254元;為此,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783,254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經濟困難實無法負擔,一個月可以5000元 到8000元給付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11 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既經認定如前,堪認 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又 原告主張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後,有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用 之必要,參卷附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略載:「病患於111年9月22日來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及接受傷口清創及左膝下截肢手術,於111年10月1日出院, 需使用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後續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宜 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等語,及原告所提強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耗材更換費用附表,足見原告確有義肢輔具之必要費 用528,000元支出。另觀耗材更換費用附表所略載「本公司 義肢耗材更換附表提供原告今後行動須要靠左側膝下義肢來 輔助,往後會因人體萎縮及義肢耗材使用2至10年限之狀況 需更換。…建議原告需納入現今平均餘命計算"3至6組"左側 膝下義肢…」,故原告另請求更換義肢輔具之費用528,000元 ,亦屬有理。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復爭執。故原告請 求1,056,0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 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另 審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4,256,204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8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0號函,及所附勞動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2,460元,有其所 提出之薪餉憑證為證,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實。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4年6月13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1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 65歲即154年6月13日;併如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2,46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56,204元【計算方式為:183,427×22. 00000000+(183,427×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 00)=4,256,20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所求勞動力減損於4,256,20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60,2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金額為6,823,004元。(計算式:1,056,000元+10, 800元+4,256,204元+1,500,000元=6,823,004元);爰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㈢末按本件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823,00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所生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6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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