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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宏明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蘇啟榮 楊國昌 陳麗心 張宗題 劉韋德 江元麒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庚○○、戊○○、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 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品牌發展處之不 動產企研室,擔任專案執行經理,竟先後遭直屬主管、總經 理之精神不法侵害,且被告信義房屋依法應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為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有妥為規劃之義務而未規劃,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主管即被告庚○○濫用年度考績 權力,給予原告任職期間的績效分數最佳僅為1.0或PL3(符 合期待)。於108年、109年明知原告申請專利數佔比分別高 達93%、65%,卻故意往下砍成PL4(待改進),又原告於111 年2月7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被告 庚○○的職場霸凌行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庚○○曾 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其竟然笑稱「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被告信義房屋回覆 卻完全漠視被告庚○○的職場霸凌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 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 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被告庚 ○○故意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 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並帶來身心壓力,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管即被告戊○○嫉妒原告薪資較高,濫用主管權力故意 當眾指定原告去搬移重達100公斤的年鑑,在辦公室大聲斥 責原告不服從其不合理指令。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信 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主管戊○○上揭職場霸凌 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完全漠視被告戊○○職場霸凌之行 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 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 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戊○○未盡主管之責,未明確交代該如 何執行上級(被告丁○○)之命令下,卻當眾以莫須有指責原 告未執行其命令。被告戊○○於113年10月19日信函提到「請 下週立即執行今年內即將到期之年費繳交作業」,命原告要 馬上執行,卻未明確交代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告戊○○逾 113年10月29日已駁回Q4簽呈,卻於同年11月15日信函中提 及「已多次請你上Q4簽呈」,顯然前後矛盾,明顯藉謊言把 可能導致公司的專利資產減損之責推給原告。且該信函內容 可知被告戊○○明知預算沒通過還遭其駁回,卻強逼原告執行 需要預算才能執行的工作,明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稱已指 示原告委外進行答辯;其公然說謊將責任推給原告,謊稱已 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其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 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挫 折、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管理年 營收超過百億的信義房屋,卻濫用權力,過度關注在每個月 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管理工作。原告於11 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總 經理丁○○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時完全忽 略其職場霸凌行為,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 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 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丁○○於113年8月26日明 知信義房屋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卻故意命原告立刻就要 進行專利審查,致原告擔憂被告丁○○以原告未按照其命令進 行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另被告丁○○違背信義員工守 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告所上之簽呈,被告丁○○為總經理, 無人敢違抗其合法指令,其使承辦投訴案之人員未做出應有 處分,反指稱全屬原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持續冒犯、威 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⒋被告丙○○部分:   其為被告信義房屋稽核室主管,於113年10月21日否決了原 告所上之簽呈(關於Azure Databricks資料庫平台登入、操 作權限),同日被告信義房屋之資訊主管張玄江表示會更新 原告之使用權,事後得知張玄江在未通知原告做資料備份下 ,順手將被告信義房屋之專利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戊○○指控 原告應做好資料備份,然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信義房屋所提 供之資料庫系統且Azure Databricks之供應商微軟會負責做 資料的備份,理論上原告並不需要擔心資料備份問題,而現 在發生專利資料被刪除,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應歸責 於原告。除被刪除前之專利資料仍有原始檔案以外,於開始 啟用Azure Databricks之後約一年的使用期間,原告執行專 利作業時,若有需要即會登入資料庫進行更新作業,且許多 瑣碎的事務均已不可考無法重建,而被告丙○○命原告一星期 之內重建已被刪除之專利資料,恐一整年仍無法重建。  ⒌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戊○○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另外僅找被告戊○○、甲○ ○、己○○另行再次招開所謂的討論會議。被告戊○○明知113年 10月30日的專利討論會中,與會主管己○○、甲○○均未同意被 告戊○○的見解,該會議並沒有形成任何結論,但被告戊○○明 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謊稱已經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 。原告所提供的答辯清單,僅僅只是依據被告戊○○的指示, 且於113年11月1日被告戊○○很明確指示調整舉發答辯作業細 節,卻變成是原告之建議。被告戊○○企圖利用其與甲○○、己 ○○之勾結行為,讓原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指控原告未按 照113年10月30日中已經做成之決議執行委外答辯作業,並 意圖在原告未完成委外作業導致被告信義房屋專利資產受到 減損時,便能據此處分原告。為了強化這一點,在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所發出之預算簽呈中,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原 告,除了扯謊推給原告以外,並在簽呈中率先表示「要求原 告提出會議記錄支持」,並獲甲○○、己○○以完全相同的論點 做出呼應,聯合實施職場霸凌。在原告起訴被告信義房屋之 前,被告戊○○、己○○於原告所送出之預算簽呈均不表示任何 意見,快速簽核,且原告與被告甲○○、己○○之間的關係尚稱 融洽,被告戊○○、己○○卻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行為,顯然與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己○○身為被告信義 房屋之高階主管,只有被告信義房屋能夠唆使其對原告實施 職場霸凌,以迫使原告做出有利於被告信義房屋之決定。  ⒍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戊○○信函提起「...在專利討論會指示 下,都已依你專業建議提出...答辯...」,且很具體指出要 委託哪些案子給哪個事務所,原告不敢不從,明知被告丁○○ 未核准預算下,只好先委託事務所辦理延展,等候被告丁○○ 預算核准後再通知事務所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執 行維護其專利資產,但被告卻遲遲不肯核准預算,屢次命原 告執行工作,迫使原告總是提心吊膽,處處提防。事務所承 辦人得知情況下,擔心已產生費用可能收不到錢,要求原告 提供被告信義房屋董事長乙○○與實際負責人周俊吉之email ,讓他能發出自保信件,足見被告信義房屋不願核准專利預 算,以維護自身專利資產,甚至相關主觀甘冒背信風險,持 續拖延簽核專利預算,顯然又是被告信義房屋所使其主管的 另一大陰謀。  ㈡被告庚○○、戊○○、丁○○、丙○○、己○○、甲○○分別所為,對原 告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分 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係 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分別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信義 房屋應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依法對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有妥為規劃 之義務而未妥為規劃;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卻未採取 ,致原告執行職務分別因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之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分別 與行為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房屋就前項命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部分,與被告庚○○、戊○○、丁○○、丙○○、己○○、甲○○ 連帶給付之。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考績評核本為被告庚○○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裁量權,經主管綜 合觀察之評核,難謂有何以敵意、討厭、歧視為目的之攻擊 行為,顯非職場霸凌。又被告庚○○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動滾 蛋」、「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請原告先行舉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作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工作 表現有評核之權限,且原告確實有工作表現未符公司期待、 工作態度與細膩程度未達主管標準等情形,主管綜合考量後 給予PL4之考績,並非基於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為之, 且亦非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㈡不動產年鑑係由被告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統籌編纂並進行 保管,於113年4月間,總務同仁為進行年度整理清潔作業, 通知總部各單位應將原放置於B4之庫存物品挪至他處,由於 承辦該業務之同仁是時正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動產企研室主 管即被告戊○○即請職務代理人即原告帶領新進同仁周冠彣至 現場處理,並未指定要由原告搬運,被告戊○○亦未堅持要求 原告處理。是以,被告戊○○告誡原告,其既然身為不動產企 研室成員,應協助分擔不動產企研室之共同工作,亦係基於 部門主管為維護部門內士氣與風氣之告誡,並無不當,更無 任何攻擊性、歧視性之行為,非屬職場霸凌,洵屬有據。又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被告丁○○於113年9月25 日之Q4預算簽呈意見,總經理丁○○已指示Q4預算應與相關單 位討論後,將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預算一併提出等,身為 原告主管之被告戊○○依其職責,指示原告召集預算執行內容 會議,說明第四季預算執行內容、預估申請、再審、領證與 年費項目,以及Q4預計提出專利之內容等,惟原告於113年1 0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導致會議成效不彰,經多次提醒後 方遲誤提交Q4預算內容等。另被告戊○○請原告依先前會議討 論,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提出答辯,而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 提出答辯所衍生之費用,得待收受該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後 ,再行上簽呈申請,與「Q4預算案」實屬二事。再者,自簽 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中被告己○○與甲○○之意見可知 ,被告己○○與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自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被告戊○○僅係指示刪除部分答辯等,非如原告指摘 之「被告戊○○有很明確的指示答辯作業細節」云云。足徵原 告所言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顯不相符,更以Q4預算案尚 未通過為由,遲誤其職務內容,遑論Q4預算案未通過之緣由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會議之決議進行專利項目及內 容之說明。基此,被告戊○○之指令顯非以敵視、討厭、歧視 為目的,而係基於公務指派之正當目的,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 不可能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  ㈢原告係指被告丁○○於原告113年8月22日簽呈、113年9月16日 簽呈分別註記「同意,但自下個月起,專利申請應依照程序 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提案進行申請,非由個人或某人判斷」 、「請依上次企研室召開的專利成效說明會議之決議,由企 研室主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將要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 預算一併提出」等語,屬過度關注原告工作內容云云,則該 等文字係被告丁○○基於其總經理職責給予適當指示,且「專 利申請應建立制度、多人討論而非一人決策」屬於合理之制 度精神。又原告徒以其擔憂被告丁○○會以其未按照命令進行 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實屬自行揣測,不足為採。原 告稱其簽呈遭刪除屬職場霸凌云云,惟被告丁○○已請副總經 理即訴外人蘇守仁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該簽呈,並請其自行撤 回,然原告拒絕撤回,被告丁○○亦已告知蘇守仁由資訊部門 直接處理,此已經公司調查並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丁○○基 於總經理職責,綜合審酌原告關於解決遺失專利公文改善方 案後否決,屬於正常商業決策程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 行為均係基於身為被告信義房屋之總經理職責,對於未來專 利事務布局進行瞭解、給予指導,非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非積極且連續之行為,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 過容許之範圍,顯非職場霸凌。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擅自刪除被告信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 資料,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而原告 删除行為已遭公司調查查獲。是以,原告明知其擅自將專利 清單資料刪除,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 。基此,被告丙○○係基於其稽核職貴,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 資料俾利檢核,並未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且達 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之連續且積極行為。  ㈤被告甲○○、己○○於113年10月30日會議中並無表達任何見解, 原告卻逕自臆測被告甲○○、己○○係採「不支持」之意見,故 被告甲○○、己○○於簽呈之簽核意見中明確表示:「同企研室 主管(即被告戊○○)意見,當天專利討論會議未表不支持」 ,此乃被告甲○○、己○○就當日會議之狀況填寫簽核意見,並 無對原告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積極且連續之 行為,亦難理解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 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 容許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 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 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 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 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 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信義房屋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期間,遭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職場霸凌,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原告投 訴庚○○職場霸凌信件、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 被告戊○○之間信件往返、原告投訴被告丁○○職場霸凌信件、 被告丁○○之指令、專利審查制度討論之會議紀錄、投訴被告 丁○○之事證、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丙○○之間 信件往返、首度專利討論會議通知信函、Q4與舉發答辯預算 之簽呈、再度專利討論會議記錄、Q3預算之簽呈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81頁、第111至121頁、第141至149頁)。然據 上開原告所提之內容,僅原告指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 ,被告庚○○曾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 其竟然笑稱『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部分恐涉 及職場霸凌,惟原告未就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庚 ○○有職場霸凌之情事。又被告庚○○對原告考績評斷、被告戊 ○○命原告搬運年鑑及未明確交代該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 告丁○○關注在每個月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 管理工作,及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而命原告立刻就要進行 專利審查及背被告信義房屋員工守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 告所上之簽呈,上開情事僅係被告庚○○、戊○○、丁○○身為主 管對於職權之行使,未逾越其職權範圍,難認原告主張前述 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 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另被告戊○○命原告提出Q4預算之資料、討 論且完成簽呈,前開行為僅係命原告完成其職務內容,且自 簽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己○○、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即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 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屬職場 霸凌行為。再者,依原告簽署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88頁)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修改或刪除公司資 訊系統内之資料庫,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刪除屬於被告信 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 ○係基於其稽核職責,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資料俾利檢核,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 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非屬職場霸凌行 為。  ㈢準此,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人未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被告信義房屋難認無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亦未違反之,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且依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按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給付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勞小-1-2025031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立基 籃宏偉 簡兆徵 賴海杉 游淑瓊 陳世傑 郭政良 郭忠仁 許建民 侯坤元 李鴻業 呂世彬 吳銘智 吳旺基 何景堯 王美宿 楊丕淦 謝國宸 蔡青霖 林智誠 張德明 張明和 湯世明 簡文瑞 林顯忠 蔡鎮 吳清木 黃瓊誼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清雲 原 告 陳燕晃 吳景森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郁庭律師(114年2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 『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111至11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152至153、157至167頁),核其內容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如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所示之日辦理退休。被告為國營事業 ,理應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辦理各 項退休金計算及給付事宜。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基數時,未將 原告之平均工資納入如附表「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合稱系爭獎 金)欄所示之獎金項目,致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 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即工作及績效獎金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 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亦未獲經濟部 納入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近期中華 郵政公司未將該公司經營績效獎金納入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遭法院判決敗訴......中華郵政公司獎金發給情形實與本公 司不同」等語,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與原告。 (二)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 範,可知關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 」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 得;「年度考核」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為重要依據,由各權 責主管衡酌原告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並由各單位 依權責辦理初核與複核後,將考核結果通知受考人;而「年 度考核」與「平時考核」之具體條件,與工作表現及貢獻是 否符合目標或績效指標有關,具有「勞務對價性」;「績效 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 之發給,均係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 」、「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給與,屬訂有法 規而為制度性發放,並自79年起訂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 以作為「發給標準」、「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之 標準,常態性納入預算經費編列項目,且自原告任職被告以 來,每年均有發給,足見該等獎金之發放,不僅據有一定標 準,且行之有年而具有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般 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依 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現任經濟部長針對國營事業發 放年終獎金議題時亦明確表示:「績效獎金跟公司虧損之間 沒有關係......國營事業績效獎金的評估一定是受嚴謹規範 ......員工考核據他的了解共有50至60項目,非常嚴謹,也 因未同仁表現好,才有績效獎金。」等語。又訴外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國營事業,其「績效獎金」與「考核獎 金」之發放標準、給與經常性與被告幾近相同,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中華郵政公司關於「績效 獎金」與「考核獎金」之給與,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 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根據「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所為的給與,自員工任職以來均有給與,符合「經常性 給與」之要求,且中華郵政公司自109年2月19日起亦已將「 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列入工資。再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 可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考績獎金」的一種,係 根據「員工服務績效」、「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 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 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之給與,原告職級若已屬無級 可晉者,被告均有給予該等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 般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依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礎並未納入系爭獎金,致原告所 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就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 ,及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及系爭經營績效獎 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就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55條及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 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庚○○、己○○、丁○○、丙○○前曾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均係基於相同之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並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75 號判決勝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 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 額完畢在案。原告庚○○、己○○、丁○○、丙○○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吳基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 決並上訴中,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更行起訴,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 其訴。 (二)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即考核獎金與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 效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與盈餘達成情形一 次性結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 勞務計時、計日、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 ,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年來 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除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 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 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 金稱之。被告所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顯已表明被告發 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非對於員工提供 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 :「考核獎金(包括考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係依各事業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 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 之工作對價。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 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 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顯見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即使員 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而 與其個人所提供之勞務無涉。再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 7條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 職之該條所列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 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非屬 工資之性質。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給「績效獎金」,依據經 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 」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勉勵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不能 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 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 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 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 (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依考核辦法規定辦理,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 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 ,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屬 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薪額之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 一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 一年者辦理另予考核;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各列等結果皆 無晉級之獎勵,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即員工雖於 考核年度内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皆無加發一個月薪 額之處理,足證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勞務對價。且依考核 辦法第3條之規定,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平時考 核係就員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評定;如有依法定 規定給予所核給之各項假別、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工作時 間而減少勞務給付之情形,亦不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覈實考評,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 現綜合評價,非屬勞務對價。又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 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核予加發一個 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經常 固定給與,自非屬工資。 (四)再者,依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各單位 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 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 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負 行政及法律責任。」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性質,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始得由各單位負責收回,否則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勞工 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行 收回。準此,系爭獎金並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31人均原為被告員工,各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 休。原告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與「新制年資」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31人於退休時,被告已依如原證1「台灣電力公司平均 工資計算表」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如原證15「台灣電力公司 退休金計算清冊」所示「應發給退休金額」,並均已給付原 告。 (三)原告在職期間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 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被告於前項計算退休金所憑「平均工資」,並未計入「績效 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   (五)原告庚○○、己○○、丁○○、丙○○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之訴,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 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勞訴字第175號判決,上訴後並經判決確定。 (六)原告戊○○、乙○○、甲○○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 均上訴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庚○○、己○○、丁○○、丙○○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400條第1項、24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庚○○、己○○、丁○○、丙○○前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第6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勞訴字第329號、第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2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戊○○、乙○○、甲○○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在案,目前經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中(下合稱另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亦堪認定。 3、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庚○○、己○○、丁○○、丙○○在 前案中,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其等於前案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 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被告有無短付 退休金之事。而關於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與「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於原告 庚○○、己○○、丁○○、丙○○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退休時,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屬原告庚○○、己○○、丁○○、 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我國 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是原告庚○○、己○○、丁○○、丙○○於前案中對於上開各項給付 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 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自應由原告庚○○、己○○ 、丁○○、丙○○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原告庚○○、己 ○○、丁○○、丙○○既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庚○○、己○○、丁○○、丙○○即不 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重行再為計算與評價。準此,原 告庚○○、己○○、丁○○、丙○○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4、又原告戊○○、乙○○、甲○○於另案中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 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 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與「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甲○○於本案與另案所主張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項目雖有不同,惟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表 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 ,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請求法院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再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之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之退休金既為一筆,原 告於本案與另案所請求法院計算之退休金自屬同一筆,是二 案所據之原因事實即完全相同,而原告戊○○、乙○○、甲○○於 另案中並未聲明係就退休金差額之可分金錢債權為一部請求 ,而就其餘部分不拋棄權利。則原告戊○○、乙○○、甲○○先對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另案繫屬中 ,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從命補 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績效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被告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堪以認定。按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績效獎 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 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 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 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 響金額。......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可 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被告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並 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 似,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且績效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 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難認 具有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2、「工作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4目之規定:「考核 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作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工 作獎金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 項目之一。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 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 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 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㈠ 編制內正式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 。㈣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 「㈡員工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 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 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 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 天,扣發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 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 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 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 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20為限。」第10 點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 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 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 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 5至256頁)。可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 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之權利;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 如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而非得請求依服勞務 期間之比例核發,此證工作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有對價性。又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 、減發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 金之依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 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更見工作獎金之性質上係屬激勵性 之給與,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且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否則豈可因員工請事、病假即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 可能於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由各單位收回。準此, 被告所給予之工作獎金,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係具有恩惠性、勉勵性 性質之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 3、「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2.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考績獎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項目之一。而關於考核獎金之核發,依據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外,未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職未滿6個月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2頁)。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是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應認屬對考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且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再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定,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可見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更可證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準此,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4、「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    按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之平 時考核、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過 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第9條規定: 「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 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 。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 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 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 ,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可 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如係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而辦理另予考核 者,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除依考核結果給與考績獎金外, 並無發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情形,即員工於考核年度 內縱使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並非按其服勞務期間之比例給與上開獎金,此 足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 有勞務之對價性。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辦法第8條列 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 等各項指標。依考核辦法第8、9條之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 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 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且不予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獎 勵,此益徵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 評價之考核結果核發,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並非固定 ,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準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 僅係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5、綜上,系爭獎金均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 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 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以計算原告退休金數額。準此,原告庚○○、己○○、丁○○、丙 ○○、戊○○、乙○○、吳基旺以外之其餘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55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經營 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庚○○、己○○、丁○○、丙○○、戊○○、乙○○、吳 基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54-2025031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張一為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朝暉,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1年2月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原告公司內部簡稱 LA,即保險業務員),嗣後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原告 公司內部簡稱SM)、處經理(原告公司內部簡稱AM)等。於 112年4月1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由,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 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原告斯時依據被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結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632,900元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領取退休金高達59,632,900元,經原告公司稽核單 位查核後發現異常,故請業務行政單位進行調查釐清,經陸 續蒐集、檢視相關被告招攬保單及核保等資料,始赫然發現 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大量投保自己及其親屬之保單,疑 有計畫性刻意衝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⒈本件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被告仍得保有原 告已依法給付之14,192,756元,即與其任職期間整體平均工 資水準相符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苛扣被告退休金情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然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大量投保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刻 意衝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達1,610,000元。但事實上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扣除被告退休前六個月期間外,被告 該月最高業績僅為190,000元,最低月份業績則約30,000元 ,平均而言平均業績約為100,000元左右,但被告卻刻意於 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 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 式,增加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犧牲被告公司(退休 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己。被告所為除違反忠誠義務、台 新金控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範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刻意墊高平均工資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應計入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在退休前6個月為自己及親友保單 明細,原告試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 額為45,440,144元。  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4項前段約定,被告受僱期間對原告負 有忠誠(實)義務。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 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 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增加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不僅犧牲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 己且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也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而影 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被告 所為顯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45,440,144元。  ⒋被告於充分認知原告薪酬制度及有預謀之退休準備規劃下, 故意在退休前6個月計畫性地替自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 藉以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目的在基於:增加其個人 退休金,完全無視誠信及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要求,相對地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並影響 原告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而 雇主在臺灣銀行設立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有權仍屬雇 主,僅不過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 原告公司舊制準備金專戶之所有權,且該行為有悖於善良風 俗,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故意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合計45,440,144元。  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內替本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故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高達16倍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則該部分故意墊高 之業績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45,440,144元退 休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14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為止 ,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2年餘;於91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為止,擔任壽險顧問一職。詎原告竟突於113年6月3日約 談被告,並於翌日召開人評會後,旋即於113年6月7日誣指 被告係刻意衝高平均工資以謀溢領高額退休金云云,不當解 僱被告,要求被告交出門禁卡、登錄證、員工識別證等,嚴 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㈡被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申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後再聘任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核算退休給付後領取 退休金,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公司針 對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銷售之保單,設有兩年之觀察期 間,並要求員工就有解約、停效、險種變更等異常之保單聲 明原告公司得重新計算舊制年資,顯見原告公司在佣金計入 平均工資之制度下,亦設有保單狀態觀察期作為相應措施; 本件中,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自身及親屬保單迄今均有效付費 中,而無異常之狀況,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 刻意衝高平均工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忠誠義 務、員工行為準則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及親屬向原告投保均係基於需求而為之,並經過原告公 司核保程序後同意被告及親屬投保,至今仍均有效付費中; 況被告並非僅有招攬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在被告112年4月1 日轉任壽險顧問後不到一年間,尚有其餘8名非親屬之客戶 成交保單並生效;原告公司以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投保自己 及親屬保單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員工行為準則、誠 信原則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45,4 40,144元,即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嗣後 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處經理等。嗣原告於112年4月1 日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又被告年資為 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至113年1月3 1日,退休日為113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壽 險顧問勞動契約、壽險顧問聘任函、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外 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49至1 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親友保單方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額45,440,144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 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 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 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自91年2月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壽險顧 問、業務經理、處經理,於申請退休前於112年4月1日起轉 任壽險顧問,負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業務。被告於112 年8月至112年9月間,以自己、配偶、子女、外孫女、媳婦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件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生效日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間,有 系爭保單契約、繳費明細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3 9頁)。被告申請於113年1月31日結清舊制22年之年資,原 告則以附表二結清前6個月之「當月工資欄」所載金額計算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基數標準(37)發給 舊制結清退休金,共計59,632,9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頁)。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工資,係包含系爭保單之首期佣金、獎金(原制度 )、獎金(PP加碼),若未計入上開佣金及獎金,被告之結 清退休金金額為14,192,756元。被告藉由招攬親友保單保單 ,墊高其結清前平均工資至161萬餘元,較其退休前2年達16 倍之多(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使其得請領高達59 ,632,900元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於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 資較先前任職期間確有顯著提升,且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 算基礎變化主要來自系爭保單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原告調查訪談過程中,坦承其確實因個 人財務規劃考量,且知悉退休前6個月其所招攬之保單,原 告會納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選擇在退休前6個月 招攬本人及其親屬保單並投保,有當日調查訪談及錄音檔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 原告並未禁止招攬親友保單,且壽險顧問所招攬之親友保單 ,原告亦會給付相對之佣金或獎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長 達22年,依其專業即可盡早為其親友規劃保單,但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刻意選擇在其退休前6個月招攬親友保單,目的 即係為衝高其個人退休金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基 礎,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目的。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自 訂規章標準招攬親友保單、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 金(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 由於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 提撥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 距。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 計算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而勞動基 準法以6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可以「法之可預見性」為 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界 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或 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刻意降低 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斟 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權利 ,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司其 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得完 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增 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 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況被告於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前申請再 聘時,已明瞭並聲明其「於申請結清前6個月內所銷售之保 單,皆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之銷售原則,並 經保戶確認有相關需求而購買;如前述期間內所銷售之保單 ,於本人結清舊制年資生效日起兩年內,有解約、停效、險 種變更、降額、辦理展期定期(ETI)或減額繳清(RPU)等情形 ,經公司認定有不合理之情形時(包含但不限於,該等情形 之保單數量或比例、所涉金額之數額或占結清舊制年資前薪 資之比例等),公司得重行計算本人結清舊制年資前薪資與 實際收取保費間之基數差額,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所簽署之壽險顧問勞動契約亦 載明招攬保險契約應秉誠信原則,並依原告不定期增修公佈 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文方式公佈 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含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 定包括工作規則、壽險顧問考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 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事項之規範。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變動 、業務上需要或誠實信用原則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內 容或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原告公佈之規範。於受僱期間, 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連同其他員工 或同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同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 告已知其提供勞務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各項規定及工作規 則,且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則支付酬佣以為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被告對原 告獲取客戶支付保費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 利潤收益愈高之保單,對原告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 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 造更高利潤,使雙方互蒙其利。原告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 之目的,於結清舊制退休金錢6個月選擇具有操控性較高之 招攬自身及親友保單方式,達到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目的 ,且其亦事先詢問退休前所招攬保單之佣金將計入平均工資 ,有其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可知其係出於考量自身之利益所為,致原告除支付被告酬佣 之外,亦需支付被告高額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履行債務 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㈣本件斟酌系爭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業務員個 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素,其中被 告之外孫女部分,其係於112年9月甫出生,被告於同年9月 間為其規劃招攬投保,提供醫療、健康、生命之保障,投保 金額亦非過高,尚符常情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保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附表編號1、4 至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6保單),均堪認係被告於屆齡退休 之際,在退休前2年期間基本薪資、其他工資或獎金收入亦 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大幅提升其保 險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資基礎,顯係基於增 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亦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此受不當之侵蝕,影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 休人員之利益,被告圖取個人利益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 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將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制度遭受破壞,又被告出於自利動機招攬系爭6保單, 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其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之誠信 原則,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保單領取之佣金收入重行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前6個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各月份工資為附表二「當月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另主張被告工資計算依據為附表一之O、P、Q欄位所示金額 之加總,應以上開欄位金額計算應返回之退休金差額,惟比 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欄位,除附表一「O、首期佣金」欄之 金額確已列入附表二薪資明細「首年佣金」欄,其於P、Q欄 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列入各月之薪資,難認其主張屬實 。故影響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僅能計入附表一系 爭6保單之O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返還退休金差額即為24,3 90,696元《計算式:(1,670,100元+226,317元+176,918元+1 88,694元+226,317元+1,173,522元)÷6×37=24,390,696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4,390,69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 求權間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 另論究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定被告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翌日起算5日即113年6月16日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 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390,696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二(如附件)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40-20250313-1

高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 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五 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 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 ,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 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 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五甲分公司之郭佳豪、楊惠如、杜淑如、陳 泳清、侯志峰、林福興等6人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 ,彼等勞工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 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 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 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 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應不受工會同意或 團體協約之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 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 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 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 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 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 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 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 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 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 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 性,且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 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4-高上-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美倫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前向鈞院提起113年度重勞 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 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不得 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損益 表,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開資料為被告之財務機密,此證 物未提供給原告,被告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於113年2月28日無預警停止原告使用公務系統權限,並於 同年月翌(29)日約談資遣事宜,原告遂於當日線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嗣於113年3月1日原告接獲被告存證信函,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伊及所屬之艾睿電子集團因受新冠疫情及其 後席捲全球之科技業景氣低谷波及,業界各地事業群及子 公司營運均受嚴重影響,被告自111年起連續2年被告營收 大幅下滑,根據會計師所做之綜合損益表,被告112年度 之營業收入相較111年度短少超過50億元;如以季度自結 損益表觀之,113年第一季之稅後淨利更僅剩111年第一季 之三分之一,足見被告確實遭逢嚴重業務緊縮,已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將資遣費 給付原告在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伊給 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 (三)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 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不予准許閱覽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 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應無 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辯稱:為 保障被告財務機密,聲請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 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 ,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若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 ,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 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從 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 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一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二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

2025-03-13

PCDV-114-聲-30-2025031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48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7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715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0 元、資遣費4313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60,585元) 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至12頁);嗣以民國114年1月1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7元(含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000元、資遣費26,630元、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38,607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變更聲明,致其請求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大樓保全員,107年至107年中派駐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太子紐約57街大廈,107年中至109年派駐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高邑第一期大廈,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初表示因有住戶投訴,故以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遂於109年1月10日離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630元;又原告年資累計1年又7 月,應有特別休假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計11,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6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0日 ,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 資為基本薪資22,000元,加上不固定加班之費用,每月應發 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用,原告係自請 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 告,107年中至109年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 全員,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 解僱。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 0日,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受僱於 被告之期間為何?原告係自請離職或遭被告解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原告之   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爭執 該離職申請單之真正,惟主張該離職申請單係為避免銀行對 伊強制執行,伊實際上仍在高邑第一期大廈任職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然依證人樂健生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六 年多,案場在高邑一期,伊從管理員升上來當組長,原告當 時是伊在高邑一期最倚賴的管理員,伊有簽核原告之自請離 職申請單,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當時伊很 不願意蓋這個章,他是被住戶投訴才離開的;(問:原告是 否為避免強制執行,才寫離職申請單,實際上還在高邑一期 擔任保全?)不是,因為住戶投訴的事情,逼得伊想留都沒 有辦法,當下委員會的決議,沒有辦法任用原告,是因為跟 性騷擾有關,住戶直接跟伊與主委投訴,伊是在LINE的群組 及向公司回報,群組決議請原告離開,所以簽完後,原告隔 天就離職沒有上班了,之後只有碰見一次原告進來社區找人 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則稱:LINE的群 組是管委會的群組,原告主動提出離職單,公司單純同意他 離職,否則公司會將原告調離該社區,換另一個案場等語( 本院卷第248頁)。原告雖主張其遭住戶投訴是在108年底之 事,並舉證人即高邑第一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林麗琴於本院曾證稱:伊當主委時,原告有在大樓服務過等 語(本院卷第179頁),而依高邑第一期管委會113年12月13 日高邑管琴字第1131213號函,林麗琴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 會主委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0 3頁),故其受僱被告之期間應至109年1月10日等語。然證 人林麗琴曾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其就原告 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服務之期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78頁 ),經本院詢問原告在高邑第一期服務之期間是在證人擔任 主委或委員之期間?林麗琴證稱:伊不知道,伊擔任主委時 伊老公中風,很多事情沒有處理,伊只知道原告有在大樓服 務過,擔任保全之時間應該有一年,但伊不確定,是否一整 年伊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證人林麗 琴並不確定原告係在其擔任主委或委員時在高邑第一期大廈 服務,亦不確定原告服務之時間是否達1年,尚難僅憑林麗 琴記憶模糊之證詞,認定原告於108年間仍在高邑一期大廈 服務。況依原告自請離職單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 日,證人樂健生亦證稱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 ,原告簽完後隔天就離職沒有上班,則衡諸常情,期日如有 誤載,亦應係年份誤載,鮮少有月、日亦一同誤載之情形, 如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而誤載為107年11月30日 ,亦與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之情不合;再佐以原 告之勞保退保日期亦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61頁), 足證原告確實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 司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亦與卷內諸多 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滿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38條規定,並無特別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三)由證人樂健生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係因住戶向主委投訴原告 性騷擾之事,經管委會決議無法再任用原告,原告方簽署自 請離職申請單,且由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健 康原因」,而非「其他」並記載其事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係自請離職一節,要非無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並無證據可徵,亦難信採。從而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亦無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原告107年6月、8月至11月之薪資均為2 8,500元,7月薪資為31,809元(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 用等語,則原告每月均會領到500元之費用,該款項已成為 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且為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獲取,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各28,800元、33,3 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38元【(28,800×6%×5)+(33,300× 6%)=10,638】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 告僅提繳7,920元,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短少提繳2,718元 (10,638-7,920=2,718),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 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 繳退休金之差額損失2,718元,自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 8元(裁判費1,000元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證人旅費1,048 元,合計2,04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3元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 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 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 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 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 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 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 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 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 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 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 、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 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 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 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 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 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 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 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阮翠十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培伶即辰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到職日為民國110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約6 個月期間,因疫情關係,每日工作12小時,吃飯、休息都 在病房內,如有病人要服務,即要立即提供服務,每日又 要提早10分鐘交班後才下班,及交班10分鐘後才下班,故 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2小時又20分,但被告每日僅計加班 1小時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 僱原告,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 定提示業務緊縮之財務報表,向勞工局陳報後獲准,即逕 行違法解僱原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預告期間找新雇主,亦 未給付資遣費。關於轉換雇主,那時仲介和被告已經討論 好了,當時原告在睡覺,被叫起來馬上給原告簽,是仲介 要求簽轉換雇主,如果不簽就要回越南,因原告到臺灣工 作要付一大筆錢,所以不得不簽。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   1.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計330日)按 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88,100元(計算方 式:330日÷30=11個月,25,250元×2個月=50,500元,26,4 00元×9個月=237,600元,50,500元+237,600元=288,100元 )。   2.短給之薪資15,600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扣除之膳宿費為每月2,500元, 然員工每月都會給被告現金4,000元,每月遭多扣1,500元 。至於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原告自願簽署,是老闆要求 原告才簽的,在越南簽合約時約定2,500元是所有費用, 但到臺灣後老闆就要求原告多付1,500元。   3.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加班費496,327元:    ⑴平日加班費208,271元(均以每日加班4時20分計):     ①110年之平均時薪為100元,則每日加班費為657.11元 【100元×(1.34×2+1.67×2.33) =657.11元】。自110 年4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平日加班共189日(見本 院卷第271、272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計124, 193元,扣除被告已付23,584元,尚應付100,609元。     ②111年之平均時薪為105元,則每日加班費為689.9655 元【105元×(l.34×2+1.67×2.33)=689.9655元】。自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平日加班共201日(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計 138,682元,扣除被告已付31,020元,尚應付107,662 元。    ⑵假日加班費288,056元(均以每日加班12時20分計):     ①110年之平均時薪為100元,則每日加班費為2,426.11 元【100元×(1.34×2+1.67×6+2.67×4.33) =2,426.11 元】。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假日加班共 52日(見本院卷第274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 計126,158元,扣除被告已付30,480元,尚應付95,67 8元。     ②111年之平均時薪為105元,則每日加班費為2,547.415 5元【105元×(l.34×2+1.67×6+2.67×4.33)=2,547.41 55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假日加班 共91日(見本院卷第274、275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 班費共231,814元,扣除被告已付39,436元,尚應付1 92,378元。  (三)原告因遭違法解僱並退勞、健保,無法請求父親過世之勞 工喪葬津貼79,200元,及因生殖系統手術切除兩側J管之 殘廢失能給付)52,800元(失能等級為13級,給付日數60 日,880元×60日=52,800元)及醫療費約9萬元,合計為22 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  (四)被告在原告轉換新雇主期間,謊報原告逃跑,經原告向行 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申訴,並 獲勞動部重為審查後,准予撤銷原廢聘許可及逃跑之通報 。原告遭被告謊報逃跑,期間每天不敢出門,怕被抓回母 國,精神受到極度壓力,惶惶不可終日,健康權受嚴重侵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合計為1,522,027元,超出其聲明請 求之金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仍維持起訴聲明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279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10年3月14日入境臺灣,完成集中檢疫及自主管理 後,於110年4月5日由仲介公司即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裕群公司)人員及翻譯偕同至被告機構報到,原告 之職務為看護工,從事機構收容者日常照顧等工作。被告 所僱之看護工均需配合輪調排班,被告於每位看護工到職 日均會以「外籍照服員排班班別輪班時程表」向員工說明 告知。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5日到職起至110年8月底,均 安排原告上白班,110年9月起才安排原告上夜班。惟被告 因人力調動,希望原告改調白班,遂於111年11月1日請仲 介公司業務代表及翻譯老師至被告機構向原告表達調派白 班事宜,惟原告聽聞後不願接受,並當場表示想轉至工廠 工作,因加班機會多,可多賺一點錢。因原告不願配合輪 調排班,乃主動提出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係在原 告要求下將其辦理轉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退 勞健保。原告曾於112年間以相同事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嗣因原告二次未於期日到庭 而視為撤回起訴),被告因不解為何原告會以「業務緊縮 」事由作為爭議開端,而向仲介公司探詢後,始知仲介公 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通報外籍勞 工轉換雇主時,一向是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業務緊縮」,然被告並不知悉仲介公司以此 事由將原告轉換新雇主;尤有甚者,仲介公司於被告收到 調解通知書時,主動表示會代被告出席調解會,被告以為 仲介公司係為出面澄清,然其竟於調解會代被告表示願補 償原告26萬元,使被告蒙受冤屈,所幸當日調解未成立, 被告就此已向仲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達成和解。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並非事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解 僱期間之工資、喪葬津貼、失能給付及醫療費等,並無理 由。  (二)原告來臺至被告機構工作前,早經由仲介公司提供一紙切 結書,其上載明雇主除依法得向外籍勞工扣取每月因提供 住宿之膳宿費2,500元之外,若外籍移工同意每月使用水 電費及生活用品之需求均由雇主提供及購買者,外籍移工 同意每月另外付給雇主1,500元,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 契約膳宿費應扣2,500元,但卻被扣款4,000元云云,亦非 真實。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1.被告為得使用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即得在4週内安排讓員 工有4日例假日、4日休息日下,且在14日内至少安排例假 日即屬合法;又勞基法規定可放假之國定假日為每年12日 ,為便利計算,被告機構之勞雇雙方同意將此12日國定假 日平均分配於12個月份,使每月都有1日的國定假日可放 假,故被告機構之員工除每4週依法會有4日例假日、4日 休息日外,亦會分配1日國定假日,即每月至少有9日休假 日,倘有休息日加班,被告必會給予加班費。原告係自11 0年4月6日開始打卡上班,到職第1個月並無加班情形,於 原告到職之當月底即110年4月30日,原告請班長阮氏合轉 述希望能跟其他人一樣每月能多加班,自110年5月起,原 告於平日每日正常工時下加班1小時(即工作9小時),於 假日則有3日休息日加班8小時,且原告均有領到被告所給 付之3日休息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1小時之平日加班費,倘 適逢當月僅有30個日曆天者,被告亦從優以22小時給付平 日加班費。縱111年起基本薪資已提高至25,250元,除平 日每小時工資提高至105元外,計算方式均不變,且被告 所提供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文件,亦提呈經勞動部審 查。且原告於111年6月12日至6月18日確診新冠肺炎休假7 天,除原告休假期間工資照給之外,原告確診當月僅於平 日加班14日(共14小時),被告仍從優給予22小時之平日 加班費,可見被告對待外籍看護工寬厚。   2.被告設有員工宿舍,所聘僱員工均按契約所約定時間為出 勤、休息,且休息時間均係外籍看護回到其宿舍内休憩, 並非停留於工作處所。原告辯稱其每日工作11小時,被告 僅給予1小時加班費,且其每日工作12時20分,即平日每 日加班4小時20分、假日每日加班12小時20分等語,並不 可採。證人阮氏合雖有提到會提早10至15分鐘交班,其乃 個人自主性的行為,並無規範、亦無罰則,該時間亦合於 一般就職經驗法則,例如公司規定8時30分上班,吾人早 到10至15分鐘,亦在合理範圍内,並非被告機構強行規定 ,被告並無短發加班費。    3.另原告前向勞工局檢舉被告有多項違規,經勞工局勞動檢 查後,被告僅有因誤認「夜班津貼」非工資而未將其併入 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違失,並無其他違反勞動法規之情 事。被告嗣亦將夜班津貼併入工資,重新計算並已給付短 給原告之加班費13,074元。   (四)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同時向仲介公司請假,表示伊 會前往嘉義,並留下地址及聯絡電話給仲介公司,仲介公 司亦告知原告每週須回仲介公司辦理報到請假事宜,及提 醒原告要保持聯絡,如果讓仲介公司找不到的話,因擔心 安危也會通報逃逸,此均記載於仲介公司之雙語客戶服務 表内。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3、434頁):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辰安護理之家看護工,兩造訂立如本 院卷第131至142頁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僱傭期間為2年6月1日,即自原告入境臺灣之110年3月1 4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月薪則按最低基本工資計付。  (二)本院卷第151頁之客戶服務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簽。  (三)被告所委託之裕群公司於111年11月1日,代被告以「業務 緊縮」為由,向勞動部為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被告辯稱 兩造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業務緊縮」事由為裕群公司 自行勾選)。  (四)裕群公司以被告名義,以原告於①112年1月16日至18日、② 112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失聯為由,向勞動部為2次「外國 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知。  (五)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補發110年9月至111年10月之加班費 合計13,074元予原告(明細見本院第207頁表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物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法院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法律事實,進行法律關係性質之定性,以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係依系爭契動契約、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2項約明:「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日後之薪資,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未領 得喪葬津貼、失能給付及所支出醫療費之損害部分:   1.被告所委託之裕群公司固於111年11月1日,代被告以「業 務緊縮」為由,向勞動部為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之申請文件),然原告所親簽、填表日期 為111年11月1日之裕群公司客戶服務表上,以中越雙語記 載:「服務事項:其他事項:①工作態度不佳,無法配合 排班,經溝通輔導後。②工人要求轉出,今天會帶回公司 安置辦理轉出事宜。③如果要請假或辦理轉換相關事宜, 需找葉小姐0936XXXXXX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存有相異之書面記 述。   2.經於上開客戶服務表「服務人員」欄簽名之證人葉品均到 庭證稱:我是裕群公司的業務經理,公司業務是為機構從 國外引進外勞,或是從臺灣承接,辰安護理之家是我們公 司的客戶,原告是裕群公司110年3月14日引進的,我們每 月都會帶一位通譯去服務;系爭服務表是當天我去服務機 構,是排班問題,機構要幫原告排白班,原告拒絕做白班 ,我們由通譯跟她溝通,因為她們國外入境都有簽同意由 機構安排班別,原告還是說不要做白班,幫她轉換僱主, 經過溝通之後沒辦法,我們就讓她先轉換雇主,因為他自 己要求,雇主也同意她轉換,溝通失敗後就請她簽這份文 件,她同鄉也很高興的幫她整理行李,我就帶她回公司安 置;(問:原告是自己要轉換雇主,為何161頁勾選業務 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要問公司文書的行政人員,不是 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證人阮氏合則 證稱:我現在在辰安養老院做看護,到明年(114年)4月 在臺灣工作就滿10年,在辰安護理之家工作9年多;原告 有來我們辰安護理之家工作,現在已經離開;(問:原告 為何離開?)調班請她做白班,她不要,為什麼離開我不 知道,她不要做很開心,我們幫她整理東西,仲介來跟她 溝通,她說不要做白班,仲介就帶她回去他們公司,她要 去工廠賺很多錢,我在裡面當班長,她有事情都是找我轉 達給老闆,所以我知道,她有說她想去工廠賺5、6萬元, 我有看到原告跟老闆說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 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證稱原告離職之緣由、過程,均與 前開客戶服務表上原告因不願配合排班,要求轉出之記載 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原告因不願配合排班而要求轉換雇主 乙節,已非無憑。   3.另證人林修如證稱:我在108年12月2日到112年間任職於 裕群公司,該公司是申請外籍移工,我負責文書上的申請 ,辰安護理之家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會持有辰安護理之家 的大小章,有時候文書上要用印,所以請辰安護理之家授 權給我們;我與原告本人沒有接觸過,只接觸過她的文書 作業,在歸檔時有看過本院卷第151、155頁2份客戶服務 表,有經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的文件(即外國人申請轉 換雇主及曠職通報之申請文件),這些業務是如果工人不 想要這份工作,或雇主不想要這個工人,就會請我們終止 僱用關係,後面這份是如果逃跑聯絡不到工人就會通報; 本院卷第161頁勾選第5項(即「業務緊縮」事由)是因為 我們電腦只有這個選項;(問:151頁是因為排班問題原 告要求轉出,勞工要轉出跟業務緊縮好像無關,跟第161 頁不符?)因為我們的電腦系統是舊的,沒有辦法勾選其 他的選項;(問:所以不管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什麼, 你們申請的時候,一律都勾業務緊縮嗎?)當時是這樣, 我們被告知就是只能這樣,我們真的沒有在改這個東西, 都是系統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 06頁)。而原告與裕群公司曾於113年3月8日,訂立內容 為:「茲就越南籍員工阮翠十與甲方公司(即被告)間本 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為乙方公司(即裕群公司)所屬 業務人員於官方文件勾選因甲方業務緊縮而致生勞資爭議 案件,致使阮翠十向甲方提告,甲方受有損害一事,經甲 、乙方達成協議條款如後,俾資共同遵守:壹、乙方願給 付甲方新臺幣80,000元整……。貳、甲方拋棄對乙方之其餘 民、刑事請求權;惟日後若阮翠十再就本事件(112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相關內容對甲方提起爭訟,除甲方委任 律師出庭等費用,乙方應為償還外,若甲方受有損害者, 乙方亦應為賠償甲方,不得異議。」之和解書,有該和解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自證人林修如之證述 及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可知裕群公司於代被告向勞動部為 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時,確有不問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際終 止原因為何,即逕自勾選「業務緊縮」作為申請事由之情 ,嗣後更為此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同意賠償被告8萬元 ,並負擔日後被告因此遭原告提起訟爭而生費用及可能之 賠償金額。倘被告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衡 情裕群公司當不致於有此自承錯誤,並願簽署不利於己之 和解契約之舉。是以,綜合證人葉品均、阮氏合、林修如 之證述、原告於以中越雙語記載「工人要求轉出」之客戶 服務表上簽名及裕群公司自承申請轉換雇主事由勾選有誤 並以上開和解書承諾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已足 使本院認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11年11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而非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乙情,確屬真 實。   4.原告雖另稱是仲介要求伊簽署轉換雇主,如果不簽就要回 越南,故伊不得不簽等語,似有主張係遭脅迫始於本院卷 第151頁之客戶服務表上簽名之意。然原告上開主張,與 證人葉品均、阮氏合所稱「原告要求轉換雇主」、「原告 想去工廠賺錢」等情相悖,況縱認仲介人員曾對原告表示 「不轉換雇主就要回越南」等語,亦可能僅是在向原告說 明倘其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另尋雇主,恐將喪失原得 居留於我國境內之原因而已,尚難認此屬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受脅迫致其為原本 不欲為之意思表示之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5.從而,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1日因合意 終止而提早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給付原告薪資及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薪 資,及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未領得喪葬津貼 、失能給付,及支出醫療費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短給工資15,600元部分:    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除依系爭契約契約所定原告 因雇主提供膳宿所需支付之2,500元膳宿費外,原告尚另 按月支付1,500元予被告乙節,固無爭執,然被告否認此1 ,500元為短付之薪資,辯稱此1,500元係因水電費及生活 用品由被告提供,經原告同意另行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並 提出經原告簽名於上,以中越雙語記載,內容為:「依照 勞動契約內容及勞基法規定,外籍移工在台灣工作期間, 雇主應提供住宿並每個月得向每一位外籍移工扣除2,500 元之膳宿費,本人已了解並沒問題。另外,因本人每個月 都有使用水電及生活用品之需求(本人所使用之水電及生 活用品皆為雇主提供及購買),因此本人同意每個月另外 付給雇主水電費及生活用品費用為1,500元,決無異議。 (外籍移工生活用品清單如附件)」之切結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簽署上開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432頁)。則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 認被告主張其收取之1,500元係經原告同意支付之水電費 、生活用品費乙情,應屬真實。原告雖另主張水電費及生 活用品費應包括在系爭勞動契約所定之2,500元膳宿費中 ,然系爭勞動契約第四條僅約被告應提供原告合理、安全 、適合日常生活休息之住宿環境及每日三餐膳食,並未明 確約定水電費、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亦應全由雇主負擔。 又原告雖主張其簽署該切結書非出於自願,然經本院詢問 原告簽署切結書是否出於被詐欺或脅迫,原告僅覆稱「那 時候老問說別人都願意簽,為何你不願意簽,因為我跟另 外一位回越南的同事都不願意簽,老問就問我們為何不願 意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自原告陳述之情節觀 之,亦無法認為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此外,該切 結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10年3月12日,斯時原告尚未入境 我國,則原告所稱遭「老闆」即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乙情 是否屬實,頗有疑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因 受詐欺或脅迫致簽署切結書之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兩造間既有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1,500元水電、生 活用品費用之約定,則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之1,500元, 自非薪資之短付。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薪資15,600元部分,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1.依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不受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限制。被告 辯稱其適用4週變形工時,並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約定 將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勞動節等12日假日平均分配於 12個月份,使每月均有1日國定假日可放假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勞資會議紀錄、請求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149、150頁),且此種採4週變形工時及每月1日國定假 日之休假方式,亦與證人阮氏合所稱每月有9日休假日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信為真實。而例假及休 息日,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情形下,依照事業 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 於星期六、日。被告為養護中心,需提供住民連續不間斷 之看護服務,自有藉由排班輪值之方式,使其所雇看護工 於星期六、日提供勞務之需求,實難想像其會獨與原告成 立以星期六、日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特別約定,原告亦未 另行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達成以星期六、日作為例假及休 息日之約定;此外,兩造間既有將12日國定假日平均分配 於12個月份,亦即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之約定,則縱 原告於原本之國定假日工作,亦不能認係於休假日加班。 是以,原告將110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間各月份中原告 有打卡紀錄之原國定假日、星期六或星期日均列為休假日 並請求假日加班費部分,已有誤解,合先說明。   2.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 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 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可資 參照。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 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 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 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原告固主張    其於吃飯、休息時間仍需為病人服務,且於輪班開始時需 提早10分鐘交班,於結束時需10分鐘後才下班,致每日( 包括於休假日加班時)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20分,並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至111年11月間攷勤表(打 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原告係於11 0年4月6日開始提供勞務,於110年4月間之工作時間為 每日6時至12時,14時至18時,合計為8小時;於110年5 至8月間,單日最長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1時30分, 14時至18時,18時30分至20時,合計為9小時;於110年 9月至離職止,單日最長之工作時間為每日20時至0時, 隔日2時至6時,7時至8時,合計亦為9小時(上、下班 之打卡時間均偶有晚1、2分鐘之情形,此屬常態,不影 響本院之認定)。是依此攷勤表所示出勤紀錄,尚無法 認為原告有於休息時間仍需工作,及於值班時間始末各 延長10分鐘工作時間之情形。    ⑵證人阮氏合到庭證稱:我們排班有護理長排,有白班、 晚班,休息時間可以離開病房,離開時病人有人輪,我 們會輪班,休息會有另一班照顧老人,可以回宿舍休息 ;(問:辰安護理之家有無要求交班要提早來,下班要 晚一點下班?)我們都是10至15分鐘前去交班,沒有太 早,打卡自己上班自己打;(問:證人證述上班會提早 10至15分鐘交班嗎?)因為我們住在宿舍,吃飯都在那 邊的食堂,交班只是口頭,沒有書面,公司也沒有要求 我們什麼時候交班,交班的時候如果病患有問題要提醒 下一班的人,大概交班時間要1至2分鐘,如果沒有問題 就沒有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410、411頁) 。是自證人阮氏合上開證述,亦難認原告有無法自由運 用休息時間,仍需待命或提供勞務之情形。此外,自被 告所提出之「外籍照服員排班班別輪班時程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之「白班人員」分為2 班,「晚班人員」則分為3班,白班、晚班不同班別之 休息時間均互相錯開,亦即其中1班人員休息時,同一 時段均尚有他班人員輪值工作中,此亦與證人阮氏合所 述情節相符。則依被告之排班時段安排以觀,應尚不至 於發生因養護中心住民無人照管,致看護工需於休息時 間持續提供照護服務之情形。是依目前所呈現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信原告主張其於休息時間仍需待命或服勞 務,及依被告要求需提早、延後10分鐘上、下班等情為 真實,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仍應以上開攷勤表之記錄 為準。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攷勤表並非伊親自打卡云云, 然此與證人阮氏合所證稱係由員工自行打卡等情不符, 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3、254、256、287頁)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   3.從上開攷勤表所示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依 兩造約定分配至各月份之1日國定假日外,每月實際放假 之例假、休假日合計日數,於110年4月、111年10月份為7 日,110年5至9月份、110年11月至111年7月份、111年9月 份則均各為5日,111年8月份為6日(每月例假則至少為4 日)。再經本院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至10月份薪 資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與上開攷勤表互核,該薪 資表記載原告在110年5月至111年7月、111年9月等月份, 於休假日加班3日、每日8小時,111年8月份於休假日加班 2日、每日8小時,111年10月則係於休假日加班3日,其中 2日為8小時,另1日為4小時;將該薪資表所計載之休假日 加班日數與攷勤表所示例假、休假日日數合計後,並無違 反勞基法所定採4週變形工時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 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規定。又關 於加班費之計付,除111年5月份計算有誤外(詳下述), 被告均已按出勤紀錄所示平日加班1小時、休息日加班8小 時之時數,依系爭契動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標準(依該條越 南文字之記載,平日加班費於2小時以內者,按時薪加給1 .34倍,超過2小時者加給1.67倍;平日加班在2小時以內 者,時薪另再加給1.34倍,超過2小時者另再加給1.67倍 ,略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加班費予原 告;嗣被告因漏未將夜班津貼加計至原告工資以計算每小 時工資額,而於112年10月16日補發加計夜班津貼重新計 算後之110年9月至111年10月加班費差額13,074元予原告 ,可認原告除下述111年5月份加班時數認定錯誤之部分外 ,並無原告所稱短給加班費之情形。惟111年5月份薪資表 係記載原告於該月份於休假日加班3日,每日8小時,然依 當月份攷勤表之記載,原告於該月工作日數為25日(包括 自111年5月31日20時起至翌日111年6月1日8時之9小時) ,其中工作時數為9小時者為22日,8小時者僅2日;被告 既於原告111年5月份薪資表記載原告於該月休息日加班3 日,可推知工作時數為9小時的22日中,應有1日為休息日 ,亦即原告於該月份之休息日加班日數3日中,應有2日之 加班時數為8小時,所餘1日則為9小時。則被告以8小時核 計此休息日之加班時數,自有短付1小時加班費之疏漏。 而依原告當時之月薪25,250元,再加計當月份夜班津貼3, 000元後,可知原告該月份於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上者,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96元【計算式:〈(25,250元 +3,000元)÷30÷8〉×1.6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加班費請求,則屬無 據。  (四)關於原告以遭謊報逃逸由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謊報其逃逸,致其健康權受有損害, 然證人葉品均就此證稱:當天(指同意轉換雇主當日)原 告就要請假出去,拍她安置的地點在嘉義市文化路,外出 日期111年11月1日,當時她說大概要兩個禮拜的時間,她 想要去找朋友幫她找工廠的工作,我會跟她說一些請假之 規定,如果有雇主,請她要回來,如果有媒合,隨時通知 她,她就要回來報到;我請她11月14日回來,她有回來, 21日也有回來,可是25日要她回來的時候,她就沒有回來 。12月12日是她最後一次回公司的時間,我有告訴她9日 、16日要媒合,她答應我9日要回來,媒合也沒有回來; 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就偶爾給我回個簡訊 ,她要求我提供她資料、轉出的證明,我有傳給她,我有 在LINE上面跟她講麻煩妳16日回來,如果沒回來,要請公 司報妳逃逸;第一次通報是112年1月19日寄出的,原告在 當天晚上7點半才傳了一張很模糊的請求來;二次曠職通 報的實際通報人是裕群公司,但我們有通知機構(指辰安 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證人林修如 則證稱:逃逸的通報文件是我處理的,負責聯絡原告,回 報找不到原告的人是葉品均,本院卷第333至337頁附位置 資訊的照片是工人提供給我們的住宿地點,照片是裕群公 司員工郭錦雯提供的,因為我們要3天的紀錄才能通報; 第二次通報是因為工人都沒有跟我們聯繫,我們擔心工人 安危,我們問勞動部是否可以第二次通報,勞動部說如果 有失聯3天就可以,我們才做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302頁)。是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於原告離職後負 責與原告保持聯繫、確認原告行蹤者,為裕群公司;被告 既委託裕群公司代為處理聘用外籍勞工相關事實,縱其同 意裕群公司以其名義為失聯通報,衡情亦應係因信賴裕群 公司所回報之原告失聯情形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原告 並未失聯,仍為失聯通報之故意存在。   3.況且,從證人葉品均所提供之切結書、嘉義市東區文化路 722巷103弄146附1門牌照片、附GOOGLE位置資訊之3紙尋 人啟事張貼照片、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移工請假 外出申請表、原告所親簽之客戶服務表等資料觀之(見本 院卷第329至365頁),原告於111年1月自辰安護理之家離 職後,確與裕群公司表示其將居住於上開嘉義市東區文化 路址處,並與裕群公司約定應每週回公司辦理報到、請假 事宜;然其於111年12月12日至裕群公司報到後,即未在 原約定112年1月9日、16日返回群裕公司(見本院卷第357 至362頁請假外出申請表),嗣群裕公司於112年1月16日 起於上開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址張貼原告之尋人啟事,並於 同月17日、18日再至該址拍照確認,該尋人啟事均未被取 下(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照片);另證人葉品均於112 年11月20日至24日間,以LINE要求原告與其聯絡,均未獲 回應(見本院卷第347、349頁)。於此情形,群裕公司認 定原告已失聯且行蹤不明,並基於委託關係代被告為失聯 通報,核屬盡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義務, 自無不當。至於勞動部雖於112年8月22日,以被告於112 年1月19日通報原告失聯時所附聯繫事證有瑕疵為由,撤 銷該部於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649101號函所 為註記原告行蹤不明之處分,然此僅是表示勞動部認裕群 公司於112年1月19日代被告為失聯通報時所附事證不足而 已,並不代表裕群公司或被告存有謊報原告失聯之故意。 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原告並未失聯,仍為失 聯通報之故意存在。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健康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1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原告起 訴時將原告列為「方碧嬌即辰安護理之家」,致本院依此姓 名送達起訴狀,雖經方碧嬌於113年5月27日收受,然不能據 此認為被告已收受起訴狀,惟被告嗣於113年6月5日針對原 告起訴內容,提出具狀日期為113年6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 可認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4日已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7 、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 訟整體訴訟標的金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 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3-13

TNDV-113-勞訴-40-20250313-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美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2,67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6,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60萬8,9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 刷技術員,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嗣於 111年起遭被告片面調降為3萬1,500元,於112年5月5日上班 途中發生通勤職災(下稱系爭職災),無法再從事受僱工作 ,於同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然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年滿59歲,舊制工作 年資5年10月又16日,基數為12,被告尚欠原告舊制退休金3 7萬8,000元。除舊制退休金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職災支 出醫療費用23萬5,407元,及被告近年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因系爭職災於勞保局核 發職災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時,分別少計3,780元及8,100元 ,112年間30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3萬 1,500元,並因被告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退,被告應補提 繳自104年1月1日以後至112年12月31日之差額4萬1,976元。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59條 第1款、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78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4萬1,97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工資應為3萬元,因與時任負責人張文放有私誼,係處 理張文放私事而張文放另給予原告1,500元或7,000元不等, 欠缺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 保並未以多報少,相關請求均屬無據。舊制退休金部分業於 104年1月9日簽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時已和解,原告不得 再請求,再退萬步言,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7萬元,亦應扣 除,其金額應為17萬6,220元。職災醫療費用部分,通勤職 災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被告不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退萬步言,原告應證明該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且不包 括證明書費。原告112年特休為30日,業已請休4.5日,故特 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8年8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上班途中發 生系爭職災,無法再從事受僱工作,於同年12月31日(最後 工作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兩造間勞動契 約因此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爰堪認定。  ㈡系爭職災應認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範圍: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 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 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 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 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範圍等語;被 告單純否認(見本院卷第258頁)。經查,依上開說明,職 災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既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 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則於合理之範圍內,將通 勤職災視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合於立法目 的之解釋。被告單純否認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 災範圍,應不可採。  ㈢原告每月工資於105至110年間為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 萬1,500元,104年間為3萬元: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是工資應有勞務對價性,並屬經常性給付。另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 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工資為 3萬1,500元等語;被告抗辯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超過部分 為時任負責人張文放處理私事,透過被告名義給予之酬金, 並非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⒊查,被告自認105年至110年有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 7,000元,自111年起有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1,500 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推定上開給付與原告勞務有對價性,且被告亦自認於上開期 間均有給付,亦可認屬經常性給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105年至110年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 工資為3萬1,500元,即屬有據。  ⒋就原告104年間之每月工資部分,原告提出96年4月、94年9月 、95年2月、92年9月、93年1月、94年9月之薪資袋(見本院 卷第35、37頁、第208、209頁)為證,惟此非104年間之薪 資袋,僅能證明上開年月之工資為3萬7,000,至於104年間 之每月工資是否為3萬7,000元,無從為證。是此部分即應以 被告所自認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一直以來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超過部分為負 責人張張文放私人給予原告等語。查:  ⑴被告所提出公司內部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現金支出傳票(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其上確有載:「張先生撥1500( 扣張先生薪資)」、「扣張先生1500代給」、「代張先生撥 1500」等語,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可考,似指有將負責人之 薪資扣款轉付予原告。然被告僱傭原告,並以其時任負責人 張文放代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則原告於工作期間,依張文放 之指示提供勞務,而收受以被告名義支付之酬金,對原告而 言就是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提供勞務之工資對價,被告欲 以此證明係被告責負人張文放公私不分,原告受領並非工資 ,應不可採。  ⑵被告以原告100年2月份、99年2月份、103年11月份、98年11 月份、97年1月份等5個月份之薪資袋,上載工資為3萬元, 及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中載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欲證明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此部分核與本院所認原告104年間之 工資為3萬元乙節並無矛盾,惟無從推翻本院上開105年至11 0年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7,000元,自111年起以被 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1,500元應屬工資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112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 原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元等情,此係因被告誤認時任負責 人張文放指揮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給付 並非工資,而誤載被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元,符合被告前 後一致之錯誤,但不能推翻本院上開所認,原告每月工資10 5至110年間為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萬1,500元,104年 間為3萬元之事實。  ⒍此外,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兩造爭議之 每月工資僅在被告抗辯為3萬元,原告主張原每月工資為3萬 7,000元,嗣於111年1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其他各月 細部增扣金額(如加班費等等)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7至258頁),基上,本院認原告每月工資105至110年間為 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萬1,500元,104年間為3萬元。  ㈣原告之工資即認定如上,則原告得請求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金額,合計為3萬7,791元(計算式:3,780+8,100+25911=37791),被告並應補提之勞退差額為3萬6,288元,計算如下:  ⒈職災傷病給付3,780元:  ⑴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病,而發生 傷病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 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 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通勤職災,依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傷病給付,因112年5月5日事發前6個月被告以原告工資為3 萬元之投保級距3萬300元為原告投保,致計算給付時,以日 投保薪資1,010元(計算式:30300*6/6/30=1010)計算,前 60日為100%,之後為70%,合計給付108日,因而給付9萬4,5 36元(計算式:1010*60+1010*0.7*48=94536;64842+29694 =94536),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113年4月1 5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被告依本院上 開所認,112年5月5日事發前6個月應以工資3萬1,500元之投 保級距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致少算4,680元(31800/30= 1060,1060*60+1060*0.7*48=99216,00000-00000=4680)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780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自 無不可。  ⒉失業給付之差額8,100元:  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關係後,依被告所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3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原告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 0元,而計算失業給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函在卷足參。  ⑶另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均同意就失 業給付之計算式為【應投保薪資級距】*0.6*9,又被告以多 報少,原告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之月 【應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1,800元,被告卻申報為3萬300元 ,認定同前,以此計算,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為8,1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81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差額,即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5,911元:   原告112年特休為30日(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且業已 休4.5日,有請假單、攷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81至289頁),另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工資為3萬1 ,500元,以此計之,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2萬5,911元【 計算式:31500/31*(30-4.5)=25911】,原告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可採。  ⒋被告應補提之勞退差額3萬6,288元:   原告請求104年1月份起被告應提撥之勞退差額(見本院卷第 17頁),因104年經本院認原告之工資為3萬元,被告以此計 算並提撥退休金,並無違誤。另原告105年至110年工資為3 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應投保級 距分別為3萬8,200元及3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以此計之,被告應補提之勞退差額為3萬6,288元【(00000-0 0000)*0.06*12*6+(00000-00000)*0.06*12*2=36288】,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 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9萬9,780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7萬8,000元等語;被告抗辯 此部分業已於104年1月9日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退萬步 言,被告為此已分別給付7萬元、11萬3,780元,僅得請求17 萬6,2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48頁)。  ⒊查,原告工作年資24年4月又17日(24年又139日),年滿59 歲,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5年10月 又16日,基數為12。原告合於自請退休之資格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原告11 2年7至12月最後6個月之工資為3萬1,500元,認定已如上述 ,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815元【計算式:(31500+31500+31 500+31500+31500+31500)/184*30≒3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之舊制退休金為36萬9,780元(30815*12=3697 80)。  ⒋就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其上載被告支付原告11萬3,780元,兩造同意自原告到職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任何勞資爭議,不再做民事上之 請求等情,有上開和解書為證。然查,簽署此份和解書之原 爭議,依10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原告所載之爭議要點為:「…請公司補特休未休工資 ,以及每月6%勞退提繳扣薪1156元,至今已131627元…」等 文,有上開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上開 所載每月違法扣薪1,156元,計至103年12月份合計扣薪13萬 1,627元之內容計算,業已扣薪約9年6月(計算式:131627/ 1156/12≒9.5,0.5*12=6),則回推日期正好是94年7月勞退 新制開始實施,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薪資百分之6至原告退 休專戶之時期,亦呼應上揭爭議要點所載「每月6%勞退提繳 」之內容,而嗣後兩造合意之金額為11萬3,780元,尚少於 上開13萬1,627元之金額,則原爭議之範圍,顯然不包含舊 制退休金,原告於該和解書所拋棄之其餘請求,被告抗辯解 釋上應包括原告未曾提及之36萬9,780元舊制退休金等語, 顯不公平。  ⒌又此和解契約亦屬兩造結清約定,上開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 同意和解書,係以11萬3,780元達成和解,此金額依被所辯 結清之範圍包括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任何勞資爭議,細譯 其成分,其中原告爭執之違法扣薪已達13萬1,627元,而以1 1萬3,780元和解,則就結清勞退舊制之金額部分,實則為0 元,顯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以低於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認屬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抗辯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 同意和解書範圍包括上開36萬9,780元舊制退休金,應不可 採。  ⒍被告另抗辯業因舊制退休金給付原告7萬元,並以原告112年1 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書確載: 「舊制年資從89年4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共5年3個月 ,公司僅給付新台幣柒萬元整。」等文,明白承認被告就舊 制退休金有給付原告7萬元,又原告為上開申請時,應會盡 力為金額上之爭取,並無自扣不實已給付額之必要,可認應 屬實情,則被告要求扣除此7萬元,尚屬可認。  ⒎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29萬9,7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299780)。  ㈥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3萬5,107元: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3萬5,407元等語;被告抗辯此非 為必要費用,且扣除證明書費等語。  ⒉查,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23萬5,40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醫療收據明載告住院期間 為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確係發生系爭職災當日之住 院醫療收據,足認與系爭職災所生有因果關係。經本院詢問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上開單據之內容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之 必要處置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71頁),經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函覆:「據胸腔外科醫師確認:病人因左側多發性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因疼痛及胸廓穩定性不足,有住院治療必要, 住院中接受胸廓成型及肋骨固定手術,降低肺部病發症及恢 復日常功能。」等文,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確屬治療原告因系爭 職災所受傷勢之必要處置及費用。又23萬5,407元之金額, 其中有300元為證明書費,經上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文所 說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因證明書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被告無補償義務,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基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23萬5,107元(計算式:000000- 000=235107)範圍,即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2,678元(計算式:37791+29 9780+235107=572678)。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57萬2,678元債權, 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9、147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部分退縮,統一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678元,及自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撥新臺幣3萬6,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訴-204-20250312-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雨勲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凱納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24萬5,000股交付予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4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即反訴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雨勲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 雨勲起訴主張其與凱納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凱納公司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並返還 李雨勲任職期間內取得之員工認股。凱納公司則於113年4月 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李雨勲因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 並確認李雨勲自訴外人洪慶和受讓之凱納公司股份4萬股之 股東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是本件反訴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 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 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凱納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凱納公司主張李雨勲 所有自洪慶和處取得之4萬股股權,因李雨勲違法代理凱納 公司,將前述股權移轉予自己,此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李雨 勲則抗辯就該股權之移轉係由凱納公司指定李雨勲承接,李 雨勲合法出資向洪慶和購買,顯然兩造間就前述股權存在與 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凱納公司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凱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雨勲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部分:   李雨勲自103年5月20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擔任凱納公司之 總經理,與凱納公司簽有聘僱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凱 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董事會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係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即應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李雨勲的平均工 資為36萬4,364元,依年資凱納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39萬1,16 2元,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萬元。李雨勲任職期間所行使 之員工認股,繳納股款後,放置於凱納公司,李雨勲業已離 職2年多,請求返還49萬股。為此,李雨勲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反訴部分:  ⒈李雨勲於新冠疫情期間,與凱納公司共體時艱,同意減薪6個 月,凱納公司同意日後給予2倍減薪金額之等值公司股票作 為補償,經計算李雨勲可取得120萬元之股票,凱納公司乃 發給獎金予李雨勲,李雨勲再以每股40元之價格認購3萬股 ,事屬特例。至員工認股同意書係凱納公司依循慣例,於員 工認股之情形要求要再任滿20個月,並分20個月認股金額扣 回公司,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與本件情形不同,係屬無正 當理由加重李雨勲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本件係凱納公司資遣李雨勲 ,非因李雨勲之故提前離職,自不該當該條約定之違約情形 。退萬步言,股票為李雨勲出資購買,凱納公司無損失,違 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⒉洪慶和於離職時,同意以承銷價每股75元之八折售回凱納公 司,凱納公司董事會執行秘書長劉昀陞通知李雨勲出資購入 ,目前股票放置於凱納公司,上揭股票即經凱納公司同意, 由李雨勲與洪慶和兩願買賣而購入,並無所謂股份權利不存 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凱納公司應給付李雨勲162萬1,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凱納公司應將其記名股票49萬股交付予李雨勲。⑶李 雨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凱納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凱納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  ⒈李雨勲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至11 1年1月25日擔任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綜理凱納 公司一切實質經營決策之內外事項,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 負責人,在勞動關係評價上為雇主,非勞工,與凱納公司間 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折 算工資。凱納公司歷來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因111年1月19日 董事會選任莊侑頲擔任董事長,故臨時動議解任李雨勲總經 理之職務,退萬步言,未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尚待董事會 安排,111年2月凱納公司仍給付李雨勲21萬7,313元、111年 3月給付23萬3,333元,然李雨勲因個人規劃於111年3月28日 自提離職並要求凱納公司將其退出勞工保險。且觀李雨勲與 訴外人楊敏玲的對話,李雨勲亦表示拋棄對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之請求權。否認李雨勲之平均薪資為36萬4,364 元,其中110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二筆各46萬8,675 元之獎金為董事長之獎金。  ⒉李雨勲所請求之49萬股中依來源可分為42萬股、3萬股由李雨 勲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而來,4萬股則係自洪慶和處受讓。 惟依約定,因員工認股同意書第2條約定李雨勲得於113年6 月30日領回比率為百分之50,是李雨勲請求之條件、期限尚 未成就,至多能請求21萬股、1萬5,000股。至4萬股部分, 凱納公司否認李雨勲之代理權,李雨勲購入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簽訂之員工認股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李雨勲) 如因故於2022年12月31日前職離,本人同意賠償凱納公司違 約金。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2022年12月-本人離職時間 (月))*60000。月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因李雨勲於111年3 月離職,提前9個月,故請求賠償54萬元。  ⒉李雨勲持有凱納公司49萬股,其中4萬股是自訴外人洪慶和受 讓,該4萬股是洪慶和離職時依與凱納公司之約定,應售回 給凱納公司指定之人,然李雨勲為董事指定自己,違反公司 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及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之規 定,凱納公司並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否認其無權代理之行為 。且員工認股合約之回購程序應由董事會通過具體認列之特 定人,再由監察人協助為移轉程序,李雨勲卻利用職務機會 自行為之,則李雨勲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移轉行為顯屬 無效,李雨勲並非該4萬股之股東權人。為此,凱納公司爰 依員工認股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 6條前段、第170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請求駁回李雨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⑴李雨勲應給付凱納公司5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確認李雨勲對凱納公司之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⑶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雨勲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  ⒉李雨勲主張其為凱納公司勞工,依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 開董事會時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李雨勲 139萬1,162元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萬元等語;凱納 公司抗辯李雨勲為雇主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⒊查,李雨勲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 至111年1月25日擔任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可知李雨勲 即為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雇主,總經理亦是專業經理人 ,應為委任契約較合於常情,且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時, 係因選任新任董事長,同時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有凱納 公司111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可認終止委任契約之原因係董事會表決,實非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亦難認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⒋又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時,同時決議建議新任 董事長盡速規劃適當榮譽職務,讓李雨勲卸任後仍得為公司 繼續付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事後實無任何規 劃及決議,有凱納公司111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85、87頁),是兩造間並無另立新委任或僱傭關 係。  ⒌至李雨勲所列舉(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李雨勲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凱納公司109年/110年組 織圖(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李雨勲109年、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凱納公司職能對照表及薪資職級表(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凱納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凱 納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凱納公司薪資 表及李雨勲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凱納公 司員工認股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凱納公司人事 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9至502頁)、凱納公司109年1 1月11日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等 證,與本院所認李雨勲與凱納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必然矛盾 ,而李雨勲與凱納公司人事理之對話中(見本院卷二第91、 93頁),該人事經理所表達凱納公司應給付李雨勲資遣費及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個人見解,且未說明其依據,尚無可 採,上開等證,均無從以之為有利李雨勲之認定。  ⒍基上,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以勞工身份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應屬可採。  ㈡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公司4萬股是否無效?  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利用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恣 意將洪慶和欲售予凱納公司之股票,轉為李雨勲向洪慶和私 人間之買賣(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違反上開規定, 應認無效等語。  ⒉查,先不論李雨勲有無利用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恣意將洪 慶和欲售予凱納公司之股票,轉為李雨勲向洪慶和私人間之 買賣之事實,依凱納公司上開所辯,其結果是李雨勲與洪慶 和私人間之買賣,並無李雨勲代理凱納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實無違背上開公司法第223條、民法 第106條規定之事實存在,凱納公司此部分所辯,權利事實 並無一貫性,顯無可採。  ⒊另查,依凱納公司公司內部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凱納公司對於員工認股私約之情事 並未否認其效力,僅是要求仍需依照原定鎖股時間鎖股及列 冊管控,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考,而李雨勲為斯時凱納公司之 代表人,亦係肯認其私人與員工洪慶和認股私約之效力,自 不能因凱納公司嗣後更換代表人,即否認之前公司曾肯認李 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公司4萬股效力之情形。  ⒋基上,凱納公司以上開事由抗辯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 公司4萬股無效,並無可採。  ㈢李雨勲得請求凱納公司交付凱納公司股票24萬5,000股: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 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前開規定承 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3條、第267條 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163條第 1項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 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是兩造 如基於契約而為限制,即未牴觸上揭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即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 決同此見解)。  ⒉李雨勲主張其與洪慶和承購凱納公司發行新股時,有簽立凱 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其等於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 間認購之合計49萬元,雖有約定分期返還李雨勲,並限制轉 讓,惟違反上揭禁止之規定無效,應全部返還李雨勲等語。  ⒊惟查,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有關保留股份由 員工承購,有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非 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 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 力作用,故而限制持有期間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 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利弊建議酌予縮短修正 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經權衡 員工與公司利益後,准許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承購股份,得 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則仍禁止限制期間超過2年。 本件洪慶和係於109年10月30日認購後於110年4月間因洪慶 和離職而出售,有洪慶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439、441頁),尚於上開二年之期限內,則於此期間內,凱 納公司與洪慶和約定洪慶和不得轉讓其所有4萬股股票,應 無不可,惟洪慶和出售與李雨勲,實係洪慶和有無違約之問 題,不以之使其與李雨勲間就上開4萬股股票之交易為無效 。  ⒋次查,本件凱納公司與李雨勲及以凱納公司與洪慶和依凱納 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認購之股票應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 回,依上開說明,此為以契約約定分次領回,非屬公司第16 3條所禁止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情形,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李雨勲主張應不可採。又凱納公司與洪慶和依凱納公司員 工認股同意書所為上開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之約定,契約 相對人雖為洪慶和與凱納公司,惟李雨勲係因凱納公司之指 定「特定人」而與洪慶和交易,有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員工認股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321頁)、洪慶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9 、441頁)在卷足參,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上明載 係依斯時董事會決議進行,並要求承受員工認股之「特定人 」亦需依照原約定鎖股時間鎖股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 ,李雨勲為斯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難委為不知,應足推 認李雨勲與凱納公司間亦係合意由李雨勲承受鎖股之條件, 而指定李雨勲為「特定人」購買洪慶和之上開股票,是李雨 勲亦應受凱納公司與洪慶和間認股同意書之限制。  ⒌再查,凱納公司並無不發行股票之事實,僅是與李雨勲、洪 慶和約定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亦查無違反公司法第161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⒍末查,就李雨勲購入之49萬張股票,依相關認股同意書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07、321、327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可領回之股數計有113年6月30日到期之1萬5,000股、2 萬股、21萬股,以上合計24萬5,000股(計算式:15000+200 00+210000=245000),則李雨勲請求凱納公司返還凱納公司 股票24萬5,000股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㈣凱納公司不得請求李雨勲賠償依兩造間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 提前離職約之違約:  ⒈「本人如因故於2022年12月31日前離職,本人同意賠償凱納 公司福委會或凱納公司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2022年12月-本人離職時間(月))x60,000。月數四捨五入至 整數。」凱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  ⒉凱納公司以李雨勲於111年3月28日自請離職而由,請求李雨 勲依上開約定賠償54萬元違約金。  ⒊經查,上開約定應屬久任同意之約定,目的在以認購公司股 票之利益換取優秀人員久任之承諾,解釋上自應以原告主動 離職或有過失遭終止委任契約為限,惟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因 111年1月19日董事會選任莊侑頲擔任董事長,故臨時動議解 任李雨勲總經理之職務,且之後並未再與李雨勲簽立任何勞 動或委任契約,認定同前,李雨勲於凱納公司已無任何勞動 或委任契約之職位可供自動離職,又李雨勲並無不久任之意 思,而係被動遭董事會解任,也難以此認李雨勲係因有過失 而遭終止委任契約。基此,李雨勲既非因有過失而遭終止委 任契約,亦無主動離職之情形,則凱納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 李雨勲賠償違約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李雨勲請求凱納公司應將其記名股票24萬5,000 股交付予李雨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凱納公司請求李雨勲應給付凱納公司54萬元本息 及確認李雨勲對凱納公司之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凱納公司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李雨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凱納公司 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 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李雨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雨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 納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重勞訴-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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