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上訴 人 黃姬碧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5張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
訴外人陳韻竹(下稱陳韻竹),並由陳韻竹使用伊公司刷卡
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藉此套現、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
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之後再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利
用上開交易模式不僅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伊受有刷卡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36萬5,0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
萬5,037元本息);嗣於本件上訴時,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
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核
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
期間,提供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陳韻竹,由陳韻
竹長期持系爭信用卡在伊公司使用刷卡機製造多筆虛偽交易
,待各刷卡銀行將刷卡消費款撥入伊公司帳戶後,再由陳韻
竹自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刷卡交易款項,用於其二人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2項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
(發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
及取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
,於系爭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則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
盜提領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
利用上開交易模式,已陸續在伊公司未經授權又違法刷卡交
易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9筆,金額累計1,920萬9,690元,致
伊因此負擔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收單手續
費共計36萬7,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前開手續費損害中之36萬5,03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出借系爭信用卡給陳韻竹使用而有附
表二所示日期與金額之刷卡交易,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因此
支出手續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然伊並未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
自無上訴人所稱在利用上訴人公司虛偽交易刷卡套現與陳韻
竹一起經營公司,進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實際上,是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威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
超之配偶)與其業務副總陳韻竹在伊出借系爭信用卡之前長
期以來就使用信用卡刷卡週轉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操
作模式係渠等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或商借朋友之信用卡刷卡
後向銀行請款取得刷卡金額款項,並先以刷卡所得款項繳付
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待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由上訴
人繳納屆期之信用卡帳款(即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借貸)。
上訴人為避免引起銀行端注意,於繳納信用卡帳款時,會先
行將款項透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陳韻竹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後,再以該帳戶進行繳納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早已知悉前開刷卡換現金的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運作模
式,亦參與其中。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受上訴人授權
處理相關營運與對外業務,其於106年間代表上訴人向伊商
借系爭信用卡以進行前述資金週轉,伊因與陳韻竹熟識,基
於人情壓力而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並約定信用卡帳單屆期
時應由上訴人繳清卡費,伊只關心每期帳單是否繳清,對於
刷卡交易內容並未過問,僅偶遇刷卡金額較大時銀行端會通
知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
03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
,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使用,陳韻竹以上訴人公司刷卡
機為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因此必須依約給付手續
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8頁)。惟上訴人主張前開交易均係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為
了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
司)套取資金之虛偽交易,對於其支出之信用卡交易手續費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等情,先予舉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
的旅遊消費而為附表二所示刷卡等語,無非以陳韻竹於原審
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原證22、上證33
、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原證39、原證40、上證9、上證
52、上證58、上證64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9頁,原
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第303頁,卷㈡第9、
11、96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0至153頁)。然查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
係:「(問:你用被告【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同】的信用卡
刷卡時,每一個品項均會告知被告嗎?)只是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見原審卷㈢第190頁),無從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共同經營公司。
⒉原證22、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則為證人陳韻竹於另案之陳
述。原證22為本院另案110年度訴第43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陳韻竹遭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於110年11月11
日開庭時當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對於原
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你跟同案被告有合開『發現
心旅行』公司,而將原本屬於公司的275萬由你們合開的公司
收走,有何意見?)『發現心旅行』只是一個招攬客戶的名稱
,但是對任何客戶的契約、收款、收單都是長春藤旅行社的
名義,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在業界的風評不是很好,所
以我自己想說如果我們有個新的產品名稱或許可以招攬更多
的客戶,所以才用『發現心旅行』這個名稱,從來沒有成立新
的旅行社,只是宣傳的名稱而已。之所以會申請相關商標,
只是怕別人也會用同樣的名稱去招攬客人。絕對沒有原告所
說我跟其他共同被告有合開新的公司,收款跟簽約都是原告
公司,公司登記當然也是。」、「(問:請問『發現心旅行』
之英文名稱跟網站是誰申請的?)是我申請的因為要用來招
攬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96、298頁),指明雖有以「發現
心旅行」申請商標、英文名稱網域與網址,但並未在上訴人
公司之外另行與他人設立公司經營等語,與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之主張相異。上證34第6頁第24行
筆錄為陳韻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其該
部分陳述完整的前後文為:「(問:為何要『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按,即指本
件上訴人)在網路搜尋的評價非常不好,連領隊都不願意帶
長春藤旅行社的團,我希望可以提升業績給消費者不一樣的
形象。因為不希望被其他同業複製或做其他使用,所以申請
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商標權人是我,因為是我朋友幫
我做的,沒有收錢,先讓我使用,但後來上訴人公司說要轉
到上訴人公司名下,我也無償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303頁)固有稱自己為「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
權人,惟同時亦陳稱該商標是為了讓上訴人轉換形象而使用
,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商標相關事宜或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⒊上證33、原證39、原證40為陳韻竹在000年00月間以ca000000
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
ravel from Taiwan」向日本AMANEMU飯店預定107年4月25日
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英文契約以及在該飯店其中
100萬日圓之消費款項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支付之簽單
(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97頁,原審卷㈠第427頁至第458頁),
固可證證人陳韻竹當時有以「The Heart Travel」的名義對
外詢價、訂房與簽約,惟證人陳韻竹於原審亦已證稱刷卡前
不會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刷卡品項(見原審卷㈢第190頁),遑
論告知被上訴人與飯店聯絡訂房簽約時對外所使用的公司名
義與名稱,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⒋上證9以及上證52則為陳韻竹與訴外人湯瑞琪於000年0月間以
ca000000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ravel from Taiwan」向泰國THE SIAM度假村詢價
與預定106年1月26日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PROFOR
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卷㈡第23至30頁
)。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出借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陳
韻竹自行以「The Heart Travel」名義接洽訂房之行為自難
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⒌上訴人另以上證58遭陳韻竹於106年8月17日、18日提領35萬
元、5萬元、30萬元各一筆之交易紀錄與上證64可以證明證
人陳韻竹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後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資金係用於
自己與被上訴人到日本旅遊之用,以及渠等是發現心旅行公
司之伙伴、關係密切云云。查,上證58為上訴人公司之華南
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上證64則為證
人陳韻竹於106年8月16日以自己名義聯絡日本湯布院町川上
服務人員要求準備生日蛋糕給被上訴人、確認房間分配與食
物過敏資訊等往來溝通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證人陳韻
竹以及訴外人簡淑慧等人於106年8月20日一同到日本旅遊慶
生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3頁)。前開證據雖可證明
證人陳韻竹從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陳韻竹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遊之事實,但無從逕推論證人陳韻竹於106年8
月17日、18日提領35萬元、5萬元、30萬元之金錢即是於嗣
後於8月20日旅遊使用,遑論渠等有共同經營公司。
⒍綜上,前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證人陳韻竹持系爭信用
卡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刷卡機刷卡取得資金後係為用於被上訴
人與證人陳韻竹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
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及取
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云云
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周轉資
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經理陳
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換現金
的周轉資金之運作,亦曾參與其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且大概從95、96年擔
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
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大概都會經手到
,也大概知道,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
我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他們公司康福旅行社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在場被告。而被告交付其
申辦之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給我是要用在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包含原告用信用
卡週轉營運資金部分)或代付國外參觀相關供應商費用,如
飯店或門票等等。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卻提供信用卡供
原告公司上述使用,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因為原告公司長
期都需要信用卡做週轉,而因原告公司沒有營運的資金,且
當時的狀況是負責人與其配偶已經不太管公司事務,我在很
大的壓力下要出團,原告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做運作的情況
下,我就跟被告情商幫忙,因為被告也是從事旅行社,她知
道旅行社相關的營運狀況及可能遇到的困難,加上被告與我
認識非常久,情同姊妹,她也知道我在公司都加班到半夜,
也是在我跟她商量下,她說她願意來幫忙。而大概在105或1
06年,我跟被告說請她提供信用卡給原告使用,會保證使用
在原告的週轉(用原告的刷卡機刷卡)或代付客人參加原告
公司出團的部分,我有承諾被告,原告公司會如期繳納信用
卡,不會讓她信用破產或遲繳的狀況,在105年至108年大概
都是用這個方式在運作。而被告提供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
這幾年都有如期繳款,沒有遲繳的情況,所以被告才會一直
願意幫忙;又我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時,只有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我用被告信用卡所刷的款項,信用卡銀行付款
後,我是用我的帳戶繳被告的信用卡款,被告並沒有將她的
帳戶給我使用。我是用ATM插卡直接繳錢,或是用銀行轉帳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90頁)。有關借用被上訴人系爭
信用卡之原因與使用目的等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⒉又參諸上訴人108年5月25至6月4日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
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77頁),該團領
隊為Peter Liao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其領隊帶團英
國,並商借證人陳韻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
xx-3163,自5月25日至6月4日於英國支付上訴人團體出遊之
部分開銷(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而證人陳韻竹更於6
月9日以卡號5242-xxxx-xxxx-6409於上訴人公司刷卡5萬1,0
00元。該期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證人陳韻竹之私人消
費,為上訴人之消費總額為24萬2,510元,於108年6月28日
,則由上訴人彰化銀行公司帳戶轉帳24萬2,510元至陳韻竹
中國信託帳戶,供陳韻竹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等情,有前開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園藝文響
宴12日行程之行程表與說明、證人陳韻竹前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帳單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8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廖瑞超亦曾以陳韻竹之信用卡刷卡作為其公司之資金
調度使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
信用卡為刷卡套現云云。惟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
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
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
經理人之職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
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
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
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
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
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查,上訴人於
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自行記載稱:
「…陳韻竹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陳韻竹已
到庭證稱其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職務範圍包含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
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財務即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
、所有大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其經手等語,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
451號訴外人吳婷婷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中曾陳稱:「…
…『(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韻
竹。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韻竹
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問:當時公司沒有其他
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從他
的作為。(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也是
公司的董事。她在8月1日申請辭任董事,…。我沒有出國前
,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見原審卷㈠第79頁)足認於
系爭信用卡出借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
經理陳威芳前於95年間出國,長期在國外,已將上訴人公司
業務全權授權證人陳韻竹處理,陳韻竹則為上訴人臺北辦公
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上訴人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堪
信陳韻竹需為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時有權對外調度
或商借。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
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今天有我
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
拜甲存也是我借。…甲存錢先還我朋友,要借我再去借,要
不人家以後不幫忙了。(廖瑞超):專款專用。團體支付,
第一優先。…」(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
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難
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
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
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
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
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
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
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
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
破產,我怎麼收單。(廖瑞超):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
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賬單早在數十
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
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賬單
,讓該賬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
,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
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
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可知陳韻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反應其向親朋好友商借為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之信用卡
繳款期將屆至時,廖瑞超並未否認,僅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
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又佐以證人陳韻竹
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代
去大陸前,就有以信用卡作為公司週轉之情形,這是之前同
事跟我說的,說公司轉不過來,要刷原告法代的卡,不然公
司資金會不夠。後來有一個時期,我有問原告法代要不要用
比較正常的貸款方式,原告法代有請我先作銀行評估,但後
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用貸款的方式,因為用信用卡週轉資金的
方式已經很久了,所以原告法代一直都知道是用這個方式週
轉的,而且原告法代後期也知道我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
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頁)。以上,堪認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對於證人陳韻竹以借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套
現方式為上訴人周轉資金等情,應係知情且同意。又倘如上
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因陳韻竹係上訴人業務副
總,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前揭說明,對外本有為上訴人公司
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之權限,是亦難單憑上訴人稱其內部
就經理權有設限制,逕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即
屬不法侵害行為。
⒋基上,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
周轉資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
經理陳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此種
方式周轉資金等語,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反駁稱被上訴人無法指出附表二所示歷次刷卡後,
刷卡款項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究竟是用於周轉支付哪些上訴人
公司之旅行團營運費用,陳韻竹是用詐術取得副總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被上訴人給陳韻竹使用的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
TPDV-112-簡上-44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