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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金麟 被 告 林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友關係,並於民國111年6月間分手 ,而在交往期間,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錢,而 在分手後,兩造於111年7月1日結算被告借款金額及清償方 式協商,被告同意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5萬 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另15萬元嗣原告車輛貸款餘15萬元時, 由被告接續承接上開貸款並分期清償至完畢,兩造並簽立還 款約定書(下稱係爭約定書)為憑。又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已 將車輛出售,被告不必再承接原告未繳付之貸款,則被告應 將積欠原告15萬元直接給付原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拒絕清償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返還積欠原告借款15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15萬元,給付原告現金5萬元係 補貼原告自被告家中搬離之費用,且系爭約定書上並無被告 簽名,而兩造交往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告開立帳戶中 ,雖原告車輛貸款存入,但帳戶中亦有被告之金錢,各自取 用花銷乃情理之常,而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 被告自承原告車輛最後12期貸款(15萬元)由其繳交,係因分 手後談判中非常害怕原告不理性之行為,佯稱同意藉以安撫 原告之情緒,使原告搬離被告住所,並非表示與原告成立還 款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提出還款約定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以為證,為 被告否認,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內支出明細(手寫)、原告車輛貸款資料2張、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流明細表4張等件附卷可憑,並以上情 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契約書內欠缺被告之簽名,消費借貸契約 固非要式契約,惟既然原告在收受被告交付2張支票共計5萬 元時,在系爭還款約定書內空白處記名票號、金額、原告並 簽名確認,則交付5萬元支票乙事經記明,亦不容兩造否認 ;但是系爭還款約定書仍有第1、2點約定關於被告承接原告 車輛貸款後12期之約定事項,原告擬訂要式契約請被告簽名 遭被告拒絕,則被告即未與原告就承接車輛貸款乙事達成合 意,契約尚不成立,應無疑義。 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曾發給原告訊息內容 為:「本來就約定好最後12期(指車貸)由我(指被告)來繳, 就算你把車子賣了,我也無法一次把錢給你…」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14頁)。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被告辯以:怕原告對其不利,以上開言詞佯稱同意, 藉以安撫原告情緒;而本院據被告提出其他對話照片所示, 被告多次不承認向原告借錢(見本院卷第53頁),且希望原告 儘速搬離其住所,方給原告5萬元支票之搬遷費用,足證兩 造對於15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⒊匯豐銀行業務人員楊誌文於109年6月19日將車輛貸款餘額213 ,775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銀行帳戶內被告原有餘額 為163,437元,被告辯稱係其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兩造餘額相差不多。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華南銀行的卡是被告放在我這裡由我領取帳戶裡面的錢,但 被告沒有錢時我也是從帳戶領用錢出來花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既然自己承認帳戶內的錢兩造 各有使用、花銷,又原告主張其先存多少錢至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或藉給被告訴訟之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 院認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之給付 。復參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 情形下,互有資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應非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合意而曾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308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在卷足憑;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乙節,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與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 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2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3月11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往來正 常,每次得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7,790元未予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7,790元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且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 銀行於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 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 行公告、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暨債權分割通知登載經濟日報A14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現金卡債務金流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3-訴-4965-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 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 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 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 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 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 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 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 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 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 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 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 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 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 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 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 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 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 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 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 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 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 、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 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 ,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 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 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 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 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 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 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 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 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 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 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 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 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7

TNDV-113-婚-92-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上訴 人 黃姬碧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5張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 訴外人陳韻竹(下稱陳韻竹),並由陳韻竹使用伊公司刷卡 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藉此套現、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 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之後再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利 用上開交易模式不僅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伊受有刷卡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36萬5,0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 萬5,037元本息);嗣於本件上訴時,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 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核 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 期間,提供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陳韻竹,由陳韻 竹長期持系爭信用卡在伊公司使用刷卡機製造多筆虛偽交易 ,待各刷卡銀行將刷卡消費款撥入伊公司帳戶後,再由陳韻 竹自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刷卡交易款項,用於其二人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2項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 (發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 及取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 ,於系爭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則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 盜提領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 利用上開交易模式,已陸續在伊公司未經授權又違法刷卡交 易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9筆,金額累計1,920萬9,690元,致 伊因此負擔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收單手續 費共計36萬7,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前開手續費損害中之36萬5,03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出借系爭信用卡給陳韻竹使用而有附 表二所示日期與金額之刷卡交易,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因此 支出手續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然伊並未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 自無上訴人所稱在利用上訴人公司虛偽交易刷卡套現與陳韻 竹一起經營公司,進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實際上,是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威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 超之配偶)與其業務副總陳韻竹在伊出借系爭信用卡之前長 期以來就使用信用卡刷卡週轉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操 作模式係渠等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或商借朋友之信用卡刷卡 後向銀行請款取得刷卡金額款項,並先以刷卡所得款項繳付 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待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由上訴 人繳納屆期之信用卡帳款(即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借貸)。 上訴人為避免引起銀行端注意,於繳納信用卡帳款時,會先 行將款項透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陳韻竹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後,再以該帳戶進行繳納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早已知悉前開刷卡換現金的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運作模 式,亦參與其中。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受上訴人授權 處理相關營運與對外業務,其於106年間代表上訴人向伊商 借系爭信用卡以進行前述資金週轉,伊因與陳韻竹熟識,基 於人情壓力而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並約定信用卡帳單屆期 時應由上訴人繳清卡費,伊只關心每期帳單是否繳清,對於 刷卡交易內容並未過問,僅偶遇刷卡金額較大時銀行端會通 知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 03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 ,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使用,陳韻竹以上訴人公司刷卡 機為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因此必須依約給付手續 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8頁)。惟上訴人主張前開交易均係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為 了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 司)套取資金之虛偽交易,對於其支出之信用卡交易手續費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等情,先予舉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 的旅遊消費而為附表二所示刷卡等語,無非以陳韻竹於原審 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原證22、上證33 、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原證39、原證40、上證9、上證 52、上證58、上證64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9頁,原 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第303頁,卷㈡第9、 11、96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0至153頁)。然查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 係:「(問:你用被告【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同】的信用卡 刷卡時,每一個品項均會告知被告嗎?)只是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見原審卷㈢第190頁),無從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共同經營公司。  ⒉原證22、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則為證人陳韻竹於另案之陳 述。原證22為本院另案110年度訴第43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陳韻竹遭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於110年11月11 日開庭時當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對於原 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你跟同案被告有合開『發現 心旅行』公司,而將原本屬於公司的275萬由你們合開的公司 收走,有何意見?)『發現心旅行』只是一個招攬客戶的名稱 ,但是對任何客戶的契約、收款、收單都是長春藤旅行社的 名義,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在業界的風評不是很好,所 以我自己想說如果我們有個新的產品名稱或許可以招攬更多 的客戶,所以才用『發現心旅行』這個名稱,從來沒有成立新 的旅行社,只是宣傳的名稱而已。之所以會申請相關商標, 只是怕別人也會用同樣的名稱去招攬客人。絕對沒有原告所 說我跟其他共同被告有合開新的公司,收款跟簽約都是原告 公司,公司登記當然也是。」、「(問:請問『發現心旅行』 之英文名稱跟網站是誰申請的?)是我申請的因為要用來招 攬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96、298頁),指明雖有以「發現 心旅行」申請商標、英文名稱網域與網址,但並未在上訴人 公司之外另行與他人設立公司經營等語,與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之主張相異。上證34第6頁第24行 筆錄為陳韻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其該 部分陳述完整的前後文為:「(問:為何要『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按,即指本 件上訴人)在網路搜尋的評價非常不好,連領隊都不願意帶 長春藤旅行社的團,我希望可以提升業績給消費者不一樣的 形象。因為不希望被其他同業複製或做其他使用,所以申請 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商標權人是我,因為是我朋友幫 我做的,沒有收錢,先讓我使用,但後來上訴人公司說要轉 到上訴人公司名下,我也無償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303頁)固有稱自己為「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 權人,惟同時亦陳稱該商標是為了讓上訴人轉換形象而使用 ,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商標相關事宜或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⒊上證33、原證39、原證40為陳韻竹在000年00月間以ca000000 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 ravel from Taiwan」向日本AMANEMU飯店預定107年4月25日 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英文契約以及在該飯店其中 100萬日圓之消費款項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支付之簽單 (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97頁,原審卷㈠第427頁至第458頁), 固可證證人陳韻竹當時有以「The Heart Travel」的名義對 外詢價、訂房與簽約,惟證人陳韻竹於原審亦已證稱刷卡前 不會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刷卡品項(見原審卷㈢第190頁),遑 論告知被上訴人與飯店聯絡訂房簽約時對外所使用的公司名 義與名稱,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⒋上證9以及上證52則為陳韻竹與訴外人湯瑞琪於000年0月間以 ca000000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ravel from Taiwan」向泰國THE SIAM度假村詢價 與預定106年1月26日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PROFOR 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卷㈡第23至30頁 )。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出借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陳 韻竹自行以「The Heart Travel」名義接洽訂房之行為自難 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⒌上訴人另以上證58遭陳韻竹於106年8月17日、18日提領35萬 元、5萬元、30萬元各一筆之交易紀錄與上證64可以證明證 人陳韻竹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後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資金係用於 自己與被上訴人到日本旅遊之用,以及渠等是發現心旅行公 司之伙伴、關係密切云云。查,上證58為上訴人公司之華南 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上證64則為證 人陳韻竹於106年8月16日以自己名義聯絡日本湯布院町川上 服務人員要求準備生日蛋糕給被上訴人、確認房間分配與食 物過敏資訊等往來溝通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證人陳韻 竹以及訴外人簡淑慧等人於106年8月20日一同到日本旅遊慶 生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3頁)。前開證據雖可證明 證人陳韻竹從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陳韻竹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遊之事實,但無從逕推論證人陳韻竹於106年8 月17日、18日提領35萬元、5萬元、30萬元之金錢即是於嗣 後於8月20日旅遊使用,遑論渠等有共同經營公司。  ⒍綜上,前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證人陳韻竹持系爭信用 卡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刷卡機刷卡取得資金後係為用於被上訴 人與證人陳韻竹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 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及取 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云云 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周轉資 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經理陳 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換現金 的周轉資金之運作,亦曾參與其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且大概從95、96年擔 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 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大概都會經手到 ,也大概知道,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 我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他們公司康福旅行社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在場被告。而被告交付其 申辦之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給我是要用在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包含原告用信用 卡週轉營運資金部分)或代付國外參觀相關供應商費用,如 飯店或門票等等。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卻提供信用卡供 原告公司上述使用,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因為原告公司長 期都需要信用卡做週轉,而因原告公司沒有營運的資金,且 當時的狀況是負責人與其配偶已經不太管公司事務,我在很 大的壓力下要出團,原告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做運作的情況 下,我就跟被告情商幫忙,因為被告也是從事旅行社,她知 道旅行社相關的營運狀況及可能遇到的困難,加上被告與我 認識非常久,情同姊妹,她也知道我在公司都加班到半夜, 也是在我跟她商量下,她說她願意來幫忙。而大概在105或1 06年,我跟被告說請她提供信用卡給原告使用,會保證使用 在原告的週轉(用原告的刷卡機刷卡)或代付客人參加原告 公司出團的部分,我有承諾被告,原告公司會如期繳納信用 卡,不會讓她信用破產或遲繳的狀況,在105年至108年大概 都是用這個方式在運作。而被告提供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 這幾年都有如期繳款,沒有遲繳的情況,所以被告才會一直 願意幫忙;又我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時,只有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我用被告信用卡所刷的款項,信用卡銀行付款 後,我是用我的帳戶繳被告的信用卡款,被告並沒有將她的 帳戶給我使用。我是用ATM插卡直接繳錢,或是用銀行轉帳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90頁)。有關借用被上訴人系爭 信用卡之原因與使用目的等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⒉又參諸上訴人108年5月25至6月4日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 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77頁),該團領 隊為Peter Liao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其領隊帶團英 國,並商借證人陳韻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 xx-3163,自5月25日至6月4日於英國支付上訴人團體出遊之 部分開銷(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而證人陳韻竹更於6 月9日以卡號5242-xxxx-xxxx-6409於上訴人公司刷卡5萬1,0 00元。該期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證人陳韻竹之私人消 費,為上訴人之消費總額為24萬2,510元,於108年6月28日 ,則由上訴人彰化銀行公司帳戶轉帳24萬2,510元至陳韻竹 中國信託帳戶,供陳韻竹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等情,有前開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園藝文響 宴12日行程之行程表與說明、證人陳韻竹前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帳單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8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廖瑞超亦曾以陳韻竹之信用卡刷卡作為其公司之資金 調度使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 信用卡為刷卡套現云云。惟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 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 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 經理人之職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 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 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 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 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 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查,上訴人於 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自行記載稱: 「…陳韻竹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陳韻竹已 到庭證稱其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職務範圍包含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 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財務即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 、所有大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其經手等語,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 451號訴外人吳婷婷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中曾陳稱:「… …『(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韻 竹。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韻竹 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問:當時公司沒有其他 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從他 的作為。(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也是 公司的董事。她在8月1日申請辭任董事,…。我沒有出國前 ,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見原審卷㈠第79頁)足認於 系爭信用卡出借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 經理陳威芳前於95年間出國,長期在國外,已將上訴人公司 業務全權授權證人陳韻竹處理,陳韻竹則為上訴人臺北辦公 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上訴人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堪 信陳韻竹需為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時有權對外調度 或商借。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 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今天有我 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 拜甲存也是我借。…甲存錢先還我朋友,要借我再去借,要 不人家以後不幫忙了。(廖瑞超):專款專用。團體支付, 第一優先。…」(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 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難 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 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 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 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 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 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 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 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 破產,我怎麼收單。(廖瑞超):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 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賬單早在數十 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 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賬單 ,讓該賬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 ,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 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 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可知陳韻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反應其向親朋好友商借為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之信用卡 繳款期將屆至時,廖瑞超並未否認,僅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 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又佐以證人陳韻竹 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代 去大陸前,就有以信用卡作為公司週轉之情形,這是之前同 事跟我說的,說公司轉不過來,要刷原告法代的卡,不然公 司資金會不夠。後來有一個時期,我有問原告法代要不要用 比較正常的貸款方式,原告法代有請我先作銀行評估,但後 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用貸款的方式,因為用信用卡週轉資金的 方式已經很久了,所以原告法代一直都知道是用這個方式週 轉的,而且原告法代後期也知道我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 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頁)。以上,堪認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對於證人陳韻竹以借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套 現方式為上訴人周轉資金等情,應係知情且同意。又倘如上 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因陳韻竹係上訴人業務副 總,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前揭說明,對外本有為上訴人公司 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之權限,是亦難單憑上訴人稱其內部 就經理權有設限制,逕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即 屬不法侵害行為。  ⒋基上,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 周轉資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 經理陳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此種 方式周轉資金等語,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反駁稱被上訴人無法指出附表二所示歷次刷卡後, 刷卡款項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究竟是用於周轉支付哪些上訴人 公司之旅行團營運費用,陳韻竹是用詐術取得副總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被上訴人給陳韻竹使用的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

2024-10-16

TPDV-112-簡上-4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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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010、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哲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 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資料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寄送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提供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 片金融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 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珊佯稱:加入http: //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宜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 戶;㈡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惠佯稱:加入htt 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哲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宜珊、 鍾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雅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0000000000號門號 不是我的手機,我曾經因為委託代辦公司辦貸款而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及供薪資轉帳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 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行專員的LINE,渣打銀行的業 務是女生姓「陳」,在辦完貸款後半年,渣打銀行的業務密 我,說我有遲繳,銀行要看我有沒有還款能力,會傳驗證碼 給我,業務叫我收到驗證碼後告訴他,並給我一組中國信託 銀行的帳號,要我轉帳到這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一樣是 要給銀行看我有還款能力,我在同一天有收到2次驗證碼, 也給過對方2次驗證碼,驗證碼是傳到我當時使用的0000000 000號這支門號,另外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110年5月間有 遺失,之後在雙鳳便當店被撿到,店員把證件交給老闆,因 為老闆剛好認識我父親,就聯絡我父親,之後老闆才拿給我 母親,發現證件遺失時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日 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留 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戶 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認 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 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驗證 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0347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 105A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 0年10月18日彰斗六字第110000317A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客戶服務、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111年6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35A號函及函附健 保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29日彰斗六字第 111000235A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 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385號函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 5、36、165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95、103至 105、146、147、148、194、1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7頁 );而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ht 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為由行詐,陷於錯誤, 告訴人許宜珊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 各匯款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告訴 人鍾雅惠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許宜珊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雅 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47號函附 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5、37至38、151至154、156至16 0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55至59頁),是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於110年5月間遺失,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被告於110年間並無國民身分證 掛失、撤銷掛失或補發紀錄一節,有高雄○○○○○○○○111年3月 17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17009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9010號卷第169頁),是被告所稱其於110年間曾遺失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以本案彰 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開立,於開戶時所採用之 認證方式為以被告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之他 行帳戶認證方式,則縱認被告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惟偶然拾獲被告證件之人如何能恰巧知悉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有臨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知悉相關之 帳戶留存資料,進而據此進行相關驗證而完成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之開戶程序,顯見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及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人,絕非偶爾拾得 證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亦辯稱其曾因貸款之故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供薪資轉帳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代辦公司,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然就其究係提供此等資料予何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去辦匯豐跟渣打的信用貸款,有 拍存摺給業務,渣打是110年6、7月間去辦理,匯豐是2年前 去辦理,我拍了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給業務;彰化 銀行線上開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是我拍 給渣打業務的,健保卡是在我家桌子上拍的,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是在我房間的床或桌子上拍的,我只知道渣打的業務是 女生姓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我們後來有加LINE,但我 沒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把雙證件拍照給代辦公 司,代辦公司是在網路上找的,就是加LINE,我一共貸款2 間,有貸款成功,一間是渣打銀行金額17萬,另一間是匯豐 銀行金額40萬,都是找同一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 行專員的LINE,他說後面有需要的話,那個人會問我情況, 二家是不同專員;渣打銀行業務後來有密我,說我有遲繳, 銀行要看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會傳驗證碼給我,叫我收到後 告訴他,渣打業務只知道LINE名稱是陳小姐,跟我辦貸款的 渣打業務跟後來跟我說驗證碼的業務是同一個人;彰化銀行 申辦資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有提供給代 辦公司,沒有提供給渣打業務;渣打業務有給我中信帳號, 要我轉出給它,轉入款項一樣說我有遲繳要給銀行看我有還 款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2、44、45頁),是被 告就其係將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何人,究係代辦公司或渣打銀行之 業務人員,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 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以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辦,經渣打銀行准予核貸,而於110年4 月28日匯款163,97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服務費13,600元至好達 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委任 契約書、被告相關資料表、被告線上表單、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請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7月25日 北富銀樹林字第111000003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112年8月28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20000031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641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 卷第159至168、170、1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91至120 、133、137至157頁),固足認被告確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惟依據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申 辦貸款資料及催繳紀錄,被告當時提供之證件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無提供健保卡審核驗證,且自110年4月28日 貸放後,截至111年9月26日,曾於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10年11月25日18時29分去電通知繳款,於111年3月3日11時 48分來電約定繳款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 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3364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9至168、191至192頁), 是被告辯稱曾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包含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在內之雙證件照片予代辦公司即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銀 行一節,顯與其申辦資料不符,而無足採信;況觀諸被告向 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中反 面照片在上方、右側及下方邊緣均清楚可見墊於國民身分證 下方物品表面之星星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6 4頁反面),與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時所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反面照片無論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均未見有星星 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166頁)顯然不同,顯見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同 一;再者,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 分證為110年2月8日所核發,以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 時間為109年12月間,則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亦絕無可能係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 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甚明。因之,以被告在向渣打銀行 申辦貸款時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未提供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且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並非同一,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更係早於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前等情 可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或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甚明,被告另有交付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 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名下除有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另有透過線上 開戶方式於110年8月4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申 請驗證方式為他行驗證,驗證銀行帳號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08431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123、124、151頁),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 為其當時使用中之門號,其並曾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知 他人,且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於開立後,旋於110 年8月6日10時56分、10時58分,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各轉帳30 ,000元、20,100元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再於同 日11時53分、11時54分、11時54分,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各轉帳1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 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24359號卷第123、125頁),被告自無不知有人以其名 義申請開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理。又由申請開 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 110年2月8日所核發,其反面照片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 均未見有星星圖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423號函附之帳戶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76、178頁), 可認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 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理由同前),而係被告因不明 原因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 以觀,被告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未必均需臨櫃親自辦理,亦 可透過上傳雙證件照片、以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 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進行他行帳戶認證之方式於線上開戶一節 ,自係有所認識。  ㈥至被告所稱渣打銀行業務曾以其有遲繳,銀行要確認其有還 款能力而會傳送驗證碼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要求 其轉帳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等節,被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與此相關之通話紀錄為佐,已難憑空遽行採信,況自 渣打銀行於110年4月28日貸放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6 月21日、7月21日均有依約繳付貸款一節,亦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3640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59號卷第191至192頁),足見於110年8月4日或6日時 ,被告並無遲繳渣打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又何來因渣打銀行業務通知其遲繳貸款而需告知業務其 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及依指示匯款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稱, 顯無可採,附予敘明。   ㈦從而,被告無正當事由,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傳送予陌生人, 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為南亞塑膠之操作員,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自身身 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他人 即可以之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藉以申辦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申 辦金融帳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雙證件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宜 珊、鍾雅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雙證件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 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積電擔任一般技術員、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⑴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 交付雙證件照片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申辦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哲綸明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自 己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設,而非遭人冒名申設,惟因恐上開幫 助詐欺、洗錢之事跡敗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向警員報案並謊稱:其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欲對冒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 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偽造 文書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 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 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 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 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彰化 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 位帳戶,而欲對盜用其證件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36至1 37、143、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 日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留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 戶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 認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認 證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已如前述,而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 之地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信箱為訴外人吳珮瑜 所有,所使用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9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訴人認驗 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應係有所誤會)為訴外人陳萬騰 所申辦並持用等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足 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之地址及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門號確非被告所管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於線上申辦,輔 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縱非本人 ,只要能提供本人有效之雙證件並通過驗證,仍得完成開戶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一節,洵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應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他人,由他人於線上申辦,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提供上開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等資料之使用實已脫離被告所得掌 控之範圍,在實務上亦不乏提供證件予陌生人者,遭人申辦 超過其所預期數量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情形,輔以 被告名下共計有3個透過線上開戶申辦之金融帳戶,除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請 時間為110年8月4日0時46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時間為 110年8月12日15時24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號碼同留存手機皆為0000 000000,申請過程中曾以一次性簡訊密碼發送至該行動電話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0843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17802號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0、151頁),是除謝哲 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係透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外,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透過訴外人陳萬騰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是實無法排除取 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之數量,本 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設原不在被告預想之內之可能。  ㈣因之,被告雖有提供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然本案彰化銀 行數位帳戶既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於線上申設,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號碼又非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 係訴外人陳萬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無法排除 取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數量之可能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屬遭他人冒用證 件開立,縱有所誤認,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2-金訴-69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蔡喬安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欣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UKE DANIEL EBBETTS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英 國籍配偶,惟相對人積欠伊共同購買香港不動產應分擔之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205萬7,791元;另相對 人與第三人陳嬿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 求相對人賠償400萬元,伊並已對其等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伊頃發現相 對人每月定期於民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9日、113年2月17 日、同年3月19日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係外 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之副 機師,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長時間無法與其聯繫,其 已出境海外躲避伊就上開債務之追償,伊並已於113年7月2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 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今仍行蹤不明,而有隱匿行蹤躲 避上開債務之追償;且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 時,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貸款205 萬7,791元,日後將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且相對人侵 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伊40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求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 款批核書、108年6月至113年7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 結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7日、113年1月9日、113年 2月17日、113年3月19日依序分別支付港幣4萬1,433.88元、 8萬2,804.15元、8,291.87元、8,294.22元,而有每月定期 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 4月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信 用卡帳單)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21至268頁)。而觀諸 系爭信用卡帳單固有關於相對人於前揭日期於加密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21、231、24 7、259頁),然因近年購買虛擬貨幣貨幣已成為理財或投資 之常見方式,自非可一概即以脫產行為等同視之;且參照抗 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明細表之 記載,相對人亦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先後於110年5月7日 、111年7月7日、111年8月6日依序分別轉入港幣2萬2,266.7 2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69頁),亦 即相對人自110年起即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轉入港幣至系 爭共同帳戶之情形,足見相對人早有以虛擬貨幣交易之習慣 ,實難僅以其嗣後有購買虛擬貨幣而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 為。故抗告人前揭所云,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外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之副機師 ,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伊長時間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已於113年7月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 今仍行蹤不明,實有隱匿行蹤躲避上開債權追償之行為云云 ,並提出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下稱系爭 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抗告人固有於113年7月 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19時0分失蹤 ,惟僅係抗告人自行申報相對人失聯之報案紀錄。況抗告人 已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任職星宇航空之副機師,有本案訴訟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相對人因值勤飛行 海外地區而不在國內居住地,亦係基於其職業所生之常態, 既有正當工作,尚非屬隱匿行蹤。且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 雖為外國人,但係在國籍航空公司任職,其薪資收入來源既 為國內公司,將來仍可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實難認其有逃 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 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時,已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日之對話 紀錄影本(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參酌系爭對話紀錄譯文:「我在賣公寓上妥協。在決定監 護權之前,…如果你沒有什麼可以討論的有建設性的內容, 並且想要要求我償還前幾個月的那些錢,那麼請停止與我聯 繫,因為你讓我花費那些未經證實的法律訴訟遠遠超過我欠 你的錢,而且我很快就有足夠證據能對你提出騷擾指控。」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尚有監護權及其他訴 訟尚在爭執中而未確定,則相對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 之「前幾個月的那些錢」是否即屬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實無 從得知。且依其語意,關於該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雙方仍有 爭執而屬未定,亦無從遽認相對人已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縱認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貸款,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不能以此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16

TPHV-113-抗-1030-2024101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 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 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11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黃裕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偉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川溢、陳宣銘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㈡被上訴人藍偉峯 就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王川溢 、陳宣銘連帶給付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2人 )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被上訴 人藍偉峯為訴外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 經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吸收資金業務,卻共謀違法吸金,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訴外 人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 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因 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千禧集團旗下千 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 立之帳戶,扣除伊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後,以美金 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42 萬3634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 萬1817元,駁回上訴人逾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陳宣銘2人其 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宣銘 2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藍偉峯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 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與陳宣銘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 之侵權行為。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向有安排各行業人士前 來演講,王川溢乃自薦後經公司審認適當始為安排,伊並無對 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103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徐兆彰自行轉寄上訴人,且該郵件內容 與上訴人投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伊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 Y SWAP帳戶,亦無發放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知 識為投資決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6 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8年4月12日始 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27名連帶債務人其中24名之分攤債務,因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僅得就該損害賠償2342萬3634元之3/27 即260萬2626元為請求等語。 ㈡王川溢辯以:伊未在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臺灣千禧 公司任職,為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係分享 投資經驗,並非招攬行為。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應扣除其 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僅得請求該損害 賠償金額之3/27即260萬2626元等語。 ㈢陳宣銘就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逾1171萬1817元及藍 偉峯應與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臺灣千禧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其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涉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 院(案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陳宣 銘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臺灣千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 配息6%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系爭商品文 宣資料強調該商品穩固保本,每年固定配息6%優於國內活期或 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 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陳宣銘明知而仍銷售吸收高額款 項,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王川溢經由陳宣銘購 買系爭商品,為圖佣金收入成為臺灣千禧公司資深顧問、講師 ,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商品,以親自或透過他人招 攬投資人之方式,獲取佣金牟利,其與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則其以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核屬與陳宣 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王川溢在臺灣 千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 品,該行為對臺灣千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甚有助益, 且不爭執有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其縱未 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陳宣銘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再為審酌。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伊102年3月進入鉅富保經公司 ,該公司由藍偉峯擔任總經理,王川溢曾至伊公司開過2次教 育訓練與說明會,對伊及公司業務介紹系爭商品等語。上訴人 係聽聞王川溢之說明會始知悉系爭商品,並非藍偉峯所招攬, 藍偉峯單純提供場地,非即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又任職鉅富保 經公司之證人即藍偉峯之妻黃學敏證稱:伊向藍偉峯提到需請 講師上課、分享,藍偉峯表示王川溢有意願,就邀請王川溢來 演講;上訴人是伊以主管身分推薦上臺獲得受獎資格,伊公司 未銷售系爭商品,無該商品業績等語,與藍偉峯所辯相符,上 訴人受獎原因與其投資系爭商品無關。擔任鉅富保經公司協理 之證人徐兆彰亦證稱:102年12月7日伊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 藍偉峯提到可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伊請藍偉 峯轉寄,並將之轉傳上訴人,未告知藍偉峯;其在藍偉峯分享 千禧集團前已參與該集團之投資等語,表示其非藍偉峯之招攬 始投資系爭商品,及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過程、內容,均無法證 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 且藍偉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自己投資分紅,王川 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 獎金;伊並未介紹上訴人,只有介紹徐兆彰等語,固不否認王 川溢曾允諾介紹他人加入,除分紅外,可多領得6%業務獎金, 然其強調未介紹上訴人加入。藍偉峯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藍 偉峯與陳宣銘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就藍偉峯其餘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 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與正常投資風險不同,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僅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智瑋、朱明德(下合稱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陳宣銘2人僅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又上訴人 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 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黃智瑋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時效至108年3月11日已完成 ,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對黃智瑋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而消滅,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部分後,上訴人對陳 宣銘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1萬1817元(2342萬3634元×50 %)。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黃智瑋2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 之請求,應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免責部分,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黃智瑋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期 間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朱明德則為99年3月15日至 100年10月4日(原審卷四175至178頁),並未與上訴人所主張 其自102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之時間,互為重 疊。似此情形,黃智瑋2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陳宣銘2人,是否發生同免其應分擔部分之效力?即有待 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黃智瑋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債務人,即認陳宣銘2人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㈡次查,王川溢為與陳宣銘共同經營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並負責 舉辦說明會鼓吹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其至鉅富保經 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雖非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情,復為 原審所是認。而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有向藍偉峯分 享系爭商品,經藍偉峯邀請至鉅富保經公司,從鉅富保經公司 招攬的商品就編列到群組(見第一審判決30頁所引王川溢108年 2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72頁);伊給介紹人的錢會進到 他們個人電子錢包,每件投資案都有一個介紹人(見系爭刑事 判決24至25頁,原審卷四198至199頁)。參以證人黃學敏證稱 藍偉峯有因公司課程安排邀請王川溢至公司演講,證人徐兆彰 證稱於102年12月7日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藍偉峯提到可用e 寶系統領取千禧佣金(原審卷三156、166頁);且藍偉峯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王川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伊還可 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獎金,伊只介紹徐兆彰等語(見原 判決22頁)。似見藍偉峯經王川溢分享系爭商品後,有與徐兆 彰再為分享,並提供徐兆彰可領取系爭商品佣金之系爭電子郵 件,徐兆彰則轉傳予上訴人,及藍偉峯曾自陳介紹徐兆彰加入 及王川溢承諾給付其分紅、業績獎金各6%等情。佐以徐兆彰曾 於104年12月間在LINE群組表示「Moneyswap如有打去問跟藍總 什麼關係…就說朋友然後他轉帳給你就說借貸嘍~」(一審補字 卷123頁)乙節,果該「藍總」為藍偉峯,則藍偉峯經由王川 溢知悉系爭商品後,仍以鉅富保經公司安排課程名義接續2次 邀請王川溢前來演講引薦系爭商品之行為,其雖未直接招攬或 介紹上訴人購買,然該行為與上訴人因參加王川溢說明會經鼓 吹而投資系爭商品致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全然無任何共同關連 ?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藍偉峯有共同或幫助陳宣銘2人招攬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820-20241009-1

消債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玉雲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聲 字第59號裁定清算不免責後,遭各普逆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故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扣薪,受償 額已經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甚多。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㈡(一)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美商花旗銀 行,故債權人花旗銀行部分改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玉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經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474號、97年度執 消債更276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卷宗查明無誤。 (三)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債務人於113年9月26 日清償新臺幣(下同)61290元,而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之款項為20429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更生方案附卷可稽,債務人清償之比例為百分之29(計算 式60000÷204299=0.29),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從而 ,債務人應予免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4-10-09

TCDV-113-消債聲免-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施福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容與告訴人傅新生(民國111年3月 28日殁)曾為夫妻(雙方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7月3 0日判決離婚)。緣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 黃信璁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買 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23萬元,下稱本案中正路房地) ,並登記在告訴人傅新生名下;因貸款數額不足,告訴人傅 新生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以作擔保。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下合稱 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傅新 生,為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被告施福海名下,竟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傅新生因另案於103 年2月10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執行在監所之際, 於103年2月17日由被告曾莉容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 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人遭訴偽簽 告訴人傅新生簽名在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並由被告曾莉容取得負責人為告訴人傅新生之臺灣日 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醫美公司,於107年6月8日 廢止)為發票人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在本案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面額80萬元,擅自蓋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於本案支票上,交付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行使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用以清償 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並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翌(22)日無償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再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被 告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使本案 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而易主,致告訴人傅新生受有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損害612萬7,875元(即本案中正路房地價 值1,80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金額1,187萬2,125元),且因本 案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告訴人傅新生再因 而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本案稅款)270萬元及未 申報繳納本案稅款之罰鍰135萬元,損害日妍醫美公司及告 訴人傅新生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 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傅新生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書信、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 函暨附件、日妍醫美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固坦承被告曾莉容於告訴人傅新生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在監所期間,於103年2月17日以告訴 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 由曾莉容取得告訴人傅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日妍醫美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金額80萬元 ,並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傅新生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 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22日)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 貸款,嗣因施福海未按期清償貸款,致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 4年間遭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曾莉容辯稱:告訴人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事務 均交由我負責處理,持續經營、聘用員工並發放薪水,也持 續進出貨物;由匯豐銀行回函可知103年7月間由被告曾莉容 代為處理公司貨款,簽發票據並支付貨款給其他公司,可見 日妍醫美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開立票據均由告訴人概括授權 ,告訴人卻只針對本案支票提告未經授權;且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15號民事案件僅針對出賣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 過告訴人同意部分進行審理,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獲得同意 ,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法逕以認定我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 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楊慧玲辯稱:依調閱之銀行支票兌 現資料顯示,日妍醫美公司於告訴人在監所期間仍繳交貨款 ,日妍醫美公司所在地也是承租的,若未經營公司,為何仍 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重要物品放在該處,顯見告訴人所稱 其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辦理停業,未交任何人經營, 並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日妍醫美公司,未交他人保管, 與事實不符;真實狀況是當時所有物品都是曾莉容保管使用 ,並經營公司,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前,就想處分其名下本 案中正路房地及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另外2間房產,但本案中 正路房地是以告訴人名義登記,除房屋貸款外,還有積欠黃 信璁80萬借款,負擔很大,告訴人才表示首先處分以確保債 信;告訴人當時特別強調說他的信用不能破產,所以後來我 們以本案支票去借款後,又特地去將之贖回,就是擔心跳票 影響告訴人的債信,若真是盜賣獲得利益,何必花錢將支票 贖回,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從中獲得利益;告訴人在 監所期間之書信往來,曾強調資金成本負擔壓力大,拜託我 處分另2間借名登記之房產,卻未提到本件中正路房地,係 因其早已知道該房地已處分,也就沒有後續授權處分;課稅 部分是告訴人當時覺得其名下只有一間房子,不會被課奢侈 稅,但後來其想棄款潛逃之事為曾莉容爆出,才編造故事提 告等語;被告施福海辯稱:告訴人提告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 文書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我只是買受的人頭,不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曾莉 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縱另案民事及行政判決,認定告訴 人未授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仍不足以作為我明知 本案中正路房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構成盜賣行為;本案支票也 是曾莉容簽發,再由楊慧玲持票對外調借80萬元清償對黃信 璁所欠80萬元債務,才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 移轉過戶給我,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被告曾莉容開立後,交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 款項80萬元,並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等情 ,業據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支 票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 000106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7至20、25頁、偵卷第369至377頁),足信為真實 。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被 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 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合先敘明 。  ㈡告訴人傅新生於11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 2月10日至12月31日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 公司在辦停業,沒有交任何人經營,我把日妍醫美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放在臺北市○○○路00號公司,沒有交由他人保管; 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或他人開立80萬元本案支票,我全部都 不知道,相關民事部分在一審勝訴,被告上訴二審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1頁)。然查,日妍醫美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 准設立,至107年6月8日廢止;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 日至同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8日、103年7月30日日 妍醫美公司均曾開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並分別兌現21,609元 、19,247元、100,000元;惟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日 妍醫美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僅餘489元,分 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所 證明書、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113)台匯銀(總)字第36051號函暨日妍醫美公司於 匯豐銀行設有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 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開立及兌現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1、22頁;偵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83 至188、197頁)。足見日妍醫美於告訴人傅新生自103年2月 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期間,仍處於營運狀態,且曾開立支票而有相關 資金流動,顯有實際運作,核與告訴人傅新生之上開指述不 符,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推定被告曾莉容未經 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  ㈢告訴人傅新生確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並授 權其開立本案支票,且委託被告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房地貸 款及後續清償:  1.參之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 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之103年1 1月24日,另授權鄧進生出售位於新北市○○區中興路及臺北 市○○區新生北路之房地;並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 楊慧玲:因房子之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越久對鄧董(即鄧 進生)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 ,共同委任我姐姐(即告訴人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 有授權書、告訴人傅新生104年3月11日信函存卷足參(見偵 卷第299至301、319頁)。益見告訴人傅新生確有可能於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因持有成本考量而曾委託其妻 被告曾莉容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   2.被告曾莉容於本院審理供稱:日妍醫美公司支票簽發的發票 日、受票人及面額,都是我的字跡,這3張支票都是我簽發 的,我當時是傅新生的太太,在公司幫忙,公司是傅新生經 營的,成立在結婚前;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給黃信璁,所以 才開票請楊慧玲在外面找資金換錢;傅新生從進勒戒所前及 勒戒期間,他說房子一定要處理,因為貸款太多。傅新生與 楊慧玲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把票交給楊慧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觀之告訴人於110年間向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婚字第10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在卷可憑;然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 之時間為103年間,距告訴人訴請離婚之時間相距6年有餘, 難認被告曾莉容於103年間與被告間感情生變,縱其於110年 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亦難以推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動機未 經告訴人授權而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偽造上開3張支票之 情事,則被告曾莉容辯稱有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中正路房 地及簽發上開3張支票,洵屬有據。   3.被告楊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傅新生是我的客人,他 有貸款需求,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把房子賣掉,減輕他 的負擔,他請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我是誤信才幫 他做,我幫傅新生處理3個房屋;本案房地原來是有設定抵 押給黃信璁,傅新生入監前知道無法償還80萬元,要我幫忙 塗銷並且把8張票贖回;施福海不是我找的,應該是仲介找 的,我只有聯絡他們到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觀之告訴人傅新生確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 慧玲上情,故被告楊慧玲所辯,亦屬可採。  4.被告施福海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在南港一家賣飲水機公 司上班,老闆周佐奕為了辦貸款,用我的名字過戶,過程我 不清楚,我只有在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上面簽名;我沒看過曾 莉容,楊慧玲在簽約之前見過一次;老闆有繳幾個月貸款, 後來公司周轉不靈,生意結束,我聯絡不到人,銀行貸款沒 有繼續繳,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衡諸被告施福海對於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之情況不清 楚,亦未曾繳交任何款項,且與被告曾莉容不認識,與楊慧 玲僅有簽約時一面之緣,僅為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即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施福海有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  5.對照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黃信璁買回本案中正 路房地時,即因貸款數額不足,尚須另開立8張面額各10萬 元之支票予出賣人黃信璁,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為擔保,益認告訴人傅新生於2個月後遭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有資金壓力而欲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 而不無委由被告曾莉容處理買賣事宜,並授權使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本件被 告曾莉容既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又 無相關證據證明其2人如何參與本案支票之開立,從而,被 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被告曾莉 容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3人另案所涉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雖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就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一事,對告訴人 傅新生負侵權責任。然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中正路房地 買賣爭議,與本件係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是否欠缺授權而 該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刑罰要件,兩者不同。且按民事 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 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 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曾 莉容在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傅新生姓名 、提出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傅新生名 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被告施福 海所有;被告曾莉容前後陳述不一,且早在與告訴人傅新生 會面前,即已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將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予 被告施福海;告訴人傅新生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尚非無 力繳納貸款,且被告曾莉容不清楚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交易細 節,又未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 通知、交付告訴人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 ,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被告楊慧玲確有參與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等間接事實;被告施福海則因視 同自認為由,判決認定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出售 本案中正路房地,上開本院109年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 發回於本院,目前由本院更審中,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 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 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傅新生之姊傅屏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將本案支票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與本案中正 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代理簽訂,予 以分割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妥適:1.被告 曾莉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楊慧玲對外調借80萬元之目的,係 未清償黃信璁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俟 黃信璁之抵押登記塗銷後,買方即被告施福海方能順利以本 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順利購得本案中正路房地 。另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詢結果,可知本案支票對外調現用 以清償黃信璁之抵押權,係被告曾莉容為盜賣本案中正路房 地所必要之附隨行為,告訴人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曾莉容代 理簽訂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授權簽發本案支票,二 者應為一體性判斷。2.告訴人生前因本案中正路房地遭被告 曾莉容盜賣一事,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而民事及行政 訴訟之判決均認為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而簽訂,原審竟認上開民事判決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基 礎,實非妥適。㈡原判決認定日妍醫美公司在告訴人勒戒及 強制期間均曾有開立匯豐銀行支票並兌現,認定告訴人於偵 查中稱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與事實不符,並 進而推論告訴人非無可能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並開立本案支 票,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1.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雖曾有開立支票及兌現之情形,此 僅能證明係告訴人以外之人持該公司大小章簽發之事實,尚 難推論該人係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2.依匯豐銀行函 覆內容可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應該是本案關係人黃信璁 所提示兌領,參以上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5月1日至 同年6月3日存款餘額僅489元,顯見該公司資金見底,上開3 張支票是否足以作為該公司仍處於實際營運狀態之證明,實 有疑義。3.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上開3之支票 ,尚與上開公司營運無具體關聯性,則本案支票之簽發,是 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亦或被告曾莉容逾越告訴人授權 目的範圍而擅自簽發,亦屬有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 查:本件被告曾莉容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及 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之可能,且告訴人傅新生曾寫信請被告 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施福海 僅係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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