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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施)編號18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之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任與廠商簽訂保養 契約,委託廠商保養維護修繕系爭停車設施,而負有修繕管 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 (未督促廠商廣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依約對系 爭車位妥為保養維護,未於系爭車位故障時,即時指示廣友 公司立即排除故障、派員前往修理),致系爭車位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發生嚴重傾斜故障,造成伊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82元。又 系爭車位並無不能修理之情形,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位之鍊 條放斷,迄今仍未修繕系爭車位,怠於盡其修繕維護義務, 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以系爭大樓出租車位行 情為每月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車位故障日起至 修繕完畢止,按月賠償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3,00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後並未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1頁, 故本院不予審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105,48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 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位雖於111年6月23日發生傾斜故 障,惟系爭車位係屬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專用 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8條 及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系爭停車設施之車位個別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車位 之區權人自行負擔。伊收取之管理費包含大樓管理費及物業 管理費,管理費並非均為系爭停車設施使用;又伊所屬委員 均為無給職,無保養修繕機械車位之能力,僅受委任與廣友 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由廣友公司進行定期保養 工作。依廣友公司於111年6月1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其上 並未說明系爭車位需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伊實無從事前知 悉系爭車位存在問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有何可 歸責之處。再廣友公司於111年7月5日即就系爭車位之維修 費用提出報價單,伊亦已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願付款而 未能修繕,至其他車位油壓缸油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更 換,係因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於建 議事項欄位說明「機械車位油壓缸油封已使用年久,建議全 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伊遂於111年8月4日張貼「社區 機械車位修繕登記」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社區住戶亦於 登記期限前回覆於修繕登記表,伊乃依登記住戶之指示通知 廠商進行修繕,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公告內容,然其並未登記 、指示伊進行系爭車位修繕,其請求伊賠償系爭車位無法使 用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82元本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1/3,系爭車位於111年6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 其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系爭車位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發 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05,482元之損害,及 未能使用車位之相當於租金每月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 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 4條、第535條固有明文。惟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 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 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 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有委任關 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分別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6條所明文規定,而比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權限」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並無不同,是系爭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甚明。惟依前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可知規約如另有約定或社區住戶(區權人)已就特定事務交由管委會處理而形成默示協議,亦非法所不許,然默示協議之範圍為何,則仍應視具體之狀況而判斷之。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權利範圍包括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則依前項說明,堪認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固自認其受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保養契約書(即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向住戶(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包括車位保養費,惟其已否認受區權人(上訴人)委任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管委會工作報告第2項記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已日漸老舊,19及20號車位已由該住戶自費更換油壓封,爾後除每月例行保養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外,個別修繕費用將循此一模式由使用住戶自行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95至208頁),足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設施最晚自100年間起即已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廣友公司承攬系爭停車設施保養32個車位(不包含#32#35車位)、每月保養費11,250元,亦有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中央如意園大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保養契約,與其是否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而就系爭停車設施負修繕保養維護義務,實屬二事,蓋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大樓區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均為無給職,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且系爭停車設施有32個以上車位,如由個別區權人自行找尋廠商進行保養維護工作實有困難,故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停車位「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規定「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訂定」(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規約向車位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人)收取定額管理費,及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受委任與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簽約(即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與廠商簽訂系爭保養契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依廣友公司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記載「例行 保養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111年9月2日保 養記錄表亦記載「例行保養8/30更換1-6號、7、8、11、1 2、19、20、21、22、24、25、30、31、33、34計10組油 壓缸油封」,主張機械停車位油壓缸油封之修繕維護屬例 行保養維護之範圍,歷年都是由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費用 後,統一委託廠商進行保養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負 有保養維護之責;且依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系爭保 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修 繕維護全權委任於廣友公司,甚至約明車位專用人如自行 交其他廠商維修,後果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積 極督促及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方能謂其處理受任事務無 過失,惟被上訴人卻放任廠商對於系爭18號機械停車位, 既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壞,而事前予 以更換,被上訴人有處理事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區權人 委任與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對系爭停車設 施(系爭車位)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又被上訴人固 有監督保養廠商依約履行之義務,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所屬管理委員並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自 不可能指示保養廠商應如何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尚屬無據。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保養日 期: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見原審卷第165至1 88頁)顯示,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廠商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廣友公司均有按月進行保養工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盡其監督保養廠商(廣友公司)履約之責,又詳觀111 年6月1日以前(含當日)之保養記錄表內容,均無關於系 爭停車設施之車位油壓缸油封應予更換或建議更換之記載 ,亦無關於系爭車位有應修護之建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將損 害,應為可採。至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 除記載「例行保養」外,雖均有關於更換油壓缸油封之記 載,惟詳觀該2份保養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內容,於「修護記錄暨建議事項」欄第1行均記載「☆例行 保養」,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3行分別記載「 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機械車位油壓缸 油封(迫緊)已使用年久,建議全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 」,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行以下則記載「8/30更 換1~6號、7.8.11.12.19.20.21.22.24.25.30.31.33.34計 10組油壓缸油封」,顯見「油壓缸油封」更換並非單純例 行保養的項目;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即張貼如下之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雖上訴人稱其未見過此公告,亦未受該修繕登記之通知    ,故否認該被上證2公告、被上證3登記表之真正云云,然 衡以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提出更換油壓缸 油封之建議,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告及請車位所有人登記,    符合一般常情,且廣友公司確實亦有依登記車位辦理油壓 缸油封更換,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稱其未見到公告及登記 表即否認公告之真正,亦不得以廣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建議,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 車位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 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 「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放任廠商對於系爭車位,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 封即將損壞,事前予以更換,有處理事務之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受任與廣 友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屬無 據。   ⒍再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或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系爭車位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上訴人既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 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致其無法 使用車位,亦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位置先降於平面以下,並 將鍊條放斷,使系爭車位無法上升使用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車位因油壓缸油封之損壞而傾斜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自無從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系 爭車位,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位修復完畢止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 害,亦難認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文規定。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壞及侵害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其對於系爭車位自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保養維護)之義務,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均無理由。   ⒊又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與其委託廠商,對 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都積極更換維護,卻獨就系爭車位拒 不維修,更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否認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 法使用,且系爭車位係屬專有部分,其修繕應由上訴人與 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既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修繕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未通知廠商 修繕,即難認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至系爭大樓其他停車 位於系爭事故後有更換油壓缸油封,係廣友公司提出「建 議全部更換」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請車位所有人登 記後辦理,上訴人既未登記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 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 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82元本息,及自111 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2

TPDV-113-簡上-97-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友綠 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第28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不成立、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附件會議紀錄所載系 爭會議所為討論議題決議不存在,如附件一所示全部決議及 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 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系爭決議中議題二之決議(下稱議題二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系爭會議之召開、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及議題二 是否有效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惟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 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 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 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查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就報到即時投票、各議 題未經討論、不符出席表決人數之規定等系爭會議瑕疵提出 異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 訴請求如上所述之聲明,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未喪失異議權,且未逾3個月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當天未有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主席致詞、議題討論 及交換意見、會議結束等開會形式,即由簽到之區權人就會 議議題及系爭選舉領票投票,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能 證明最終計票之結論,不足證明過程中有足額之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及表決,不符系爭條例第31條及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以「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之規定,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裁判意旨, 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又議題二決議未依系爭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違反同條第1項情事之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 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讓 。系爭規約未針對住戶強制遷讓有所規範,依系爭規約第26 條規定,應依照系爭條例第22條辦理。故議題二決議既已違 反系爭條例第22條,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系 爭條例第22條、系爭規約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決議及系選舉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以區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系爭會議當天社區總戶 數430戶,簽到人數達324戶,已超過社區總戶數之半數,在 會議司儀宣布開會前,需清查人數,回報主席確定有達到2 分之1以上出席,方能正式進入議程,但因陸續有簽到的住 戶仍須計入與會人數,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並無造假。至議 題二決議只是啟動惡鄰條款的機制,於系爭會議中通過表決 ,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尚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被告召開第28 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 進行,多次驅離不為所動,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寄發函文 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於113年6月6日被告召開第28屆第一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強制遷讓,而與議題二決議無關。 原告主張顯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決議,依系爭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 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 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 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 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召開時所適用之系爭規約 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一 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此屬系爭條例第31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系爭 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應以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爲據 。又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於系爭會議當天為430戶,依系爭 規約第25條規定應有超過2分之1 即215名區權人出席,系爭 會議始可開會及作成決議,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 堪認屬實。 二、又參諸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均僅就 出席、表決之區權人人數與區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 明定區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權人 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 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投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已違反系爭條 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25條等規定。查系爭社區於召開系爭 會議前,確有將會議手冊、議程表、委託書等資料分發各區 分所有權人,並將議題說明於會議召開前即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9日以通報方式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周知。而 於系爭會議當日,住戶須先辦理報到手續簽到,查核身分後 ,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而依系爭會議 紀錄記載:「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占所有權比 例百分之76」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會議手冊 、會程議程、會議資料議題說明公告、委員推舉名單、系爭 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105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291頁),且原告對形 式內容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應屬真正。故系爭社區住戶 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先獲悉議題內容, 並在系爭會議召開當天簽名報到、核對身分,確認參與會議 後,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並於會議進 行中,經公開計票,形成區權人對系爭系爭會議中議題及委 員選舉之多數意見。準此,系爭會議雖非以一般會議常見之 舉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惟審酌社區住戶戶數甚多,且討論 之議題內容及報告事項亦甚繁瑣,以投票後計算票數作為表 決權之行使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當天,由住戶報到確認身分後在出席簽 到名冊簽名,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行投 票,未將表決議題逐一列舉,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 交換意見後再為表決,在簽名投票時,出席人數顯未達系爭 規約第25條所規定2分之1之標準,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當屬 不成立等語。惟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 進行,系爭條例未有明文,且系爭規約亦未有相關規範。雖 參諸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 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 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等內 容,惟會議規範係內政部於54年7月22日內民字第178628號 函公布施行,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 作方式,性質上屬規範;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身乃為 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法第6 條明文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 、細則或辦法」,而53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 ,其「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 名稱,有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 示可參。是以會議規範乃內政部訂頒,其目的在提供各級議 事機關、行政機關、各類團體、企業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參考 之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僅具指導性、訓示性 ,無任何法拘束之效力,該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則系 爭會議所為決議縱未依會議規範之程序進行,仍不構成決議 不成立或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在出 席簽到名冊簽名後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 行投票於法不合,要屬無據,尚不足採。再觀諸原告提出系 爭會議當天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僅為原告在現場質疑工作 人員:「為何議題沒有討論就開始投票?」、「太離譜了吧 ,(議題內容)有開會討論嗎?有讓住戶充分知道嗎?內容 有充分讓住戶知道嗎?」、「這裡都還沒統計出來,人怎麼 過半?」、「請馬上把你手上的資料統計,要不然你今天的 人數是怎麼計算出來的,現在是7時35分,在簽退了耶,這 兩位委員,出席人數沒統計耶怎麼開會的?請問一下你們怎 麼開會的?你們人數怎麼弄來的怎麼開會的?請公告名冊出 席人數,每一張現在馬上統計,請統計」、「管委會想要用 這種黑箱作業?太離譜了,B棟的統計人數還沒統計,今天 如何出席?如何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呢?名冊不敢公開,管 委會公然要做黑箱作業,到目前為止不敢公告票數,太離譜 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第323至337頁),惟 區權人會議進行本屬流動,會議開始時,縱尚有人遲到簽到 或早退簽退,如無礙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標準之事實,自對系 爭會議之決議或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未見有何實際報到出席人數之數 額,且工作人員已回覆原告:「統計人數會報上去」、「在 會場那邊我們報告了人數,過半了主席就會宣布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頁),原告既對系爭會議上所載 「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之形式內容不爭執,其 無法證明系爭會議開始時,出席戶數有不足過半之事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㈠積欠依 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 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㈡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 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權人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命區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於議題二決議時,尚 未由被告促請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之事實。惟被告就議題二 決議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就先前積欠管理費 及干擾被告會議進行等違規行為, 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召開第28屆第1次 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進行,多次驅離不為 所動,被告於113年1月9日再寄發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並於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 強制遷讓等事實。有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31至135頁)、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113)綠園管字第1130 109001之1號發函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被告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議題 說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議題二決議僅在 促請被告啟動惡鄰條款並給予原告改寬限期,本身非作為對 原告訴請強制遷讓之依據。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議題二決議因違反系爭條例第22條規定因而無效 一節,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1 條規定、系爭條例第2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結果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 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訴-1149-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王忠慧 劉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杜志忠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王忠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633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萬5933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5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志忠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上訴人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以上5 人與杜志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同為該屆管理委員;被上 訴人前為修整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以45萬元將系爭車道修繕工 程委由訴外人郭昭宏承攬,然因在施作時不慎鑿穿系爭車道 ,被上訴人竟不思先以填補方式修復,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辦理重大修繕,即 要求郭昭宏將系爭車道破壞、打穿,並共同決定追加修繕工 程款至98萬8880元,致系爭車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3日完成修繕為止,伊等均無法開車進出停車場;被上訴 人指示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意思決定自由 、財產權,王中慧為此受有油耗支出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4萬0933元,上訴人劉國禎受有計程車營業損失47萬8420元 、代步車資支出4萬8000元、逾期定檢遭罰與辦理復駛支出2 113元、無法申領防疫補助金損失3萬元、車輛修復費5600元 、訴訟支出5534元、非財產上損害17萬2700元(以下合稱系 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劉 國禎7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劉國禎74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道歷經長期使用表面已凹凸不平,影 響住戶行車安全,伊等乃決議發包整修,並於109年6月間約 由郭昭宏以45萬元承攬修繕;此前伊等對於車道瑕疵毫不知 情,待施工後始知系爭車道原有路面厚度不足,一經刨除便 遭穿透,亟須及時補強,且因此事影響住戶權益,伊等方再 召開管委會討論決定,要求郭昭宏緊急拆除系爭車道重新施 作,絕無欲以不法手段侵害住戶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應不得 向伊等主張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查,㈠杜志忠為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呂淑貞為 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財務委員,馬建中為監察委員,廖嘉 宗、廖育君亦為該屆管理委員;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2 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系爭車道,並於同年月19日與郭昭宏 簽訂價款45萬元之修繕工程合約,公告將自109年6月29日起 至7月10日間進行施工;㈢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30日另公告因 系爭車道厚度不符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將緊急實施補救 工程並會延長工期;㈣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嗣指示郭昭宏 全數拆除系爭車道,並於109年6月30日開會決議追加修繕工 程款35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同意再行追加,隨與郭昭宏 議價約以98萬8880元執行修繕工事等情,有系爭社區第22屆 管委會109年6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車道工程施作公告 、系爭車道整修中突發狀況公告、系爭車道整修狀況照片、 系爭車道土木工程付款明細、重整修繕合約(見原審湖司調 卷第29、30、33、34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第134、238頁 ;本院卷第257至27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267號被上訴人被訴涉犯背信罪(下稱系爭刑 案)之刑案卷證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7頁),堪信真正。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 全數拆除,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 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 、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全數拆除,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生系爭損害,是否 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郭昭宏於修繕系爭車道期間,不慎 將路面鑿穿後,竟未召集區權人大會商議如何處理,便直接 要求郭昭宏逕將系爭車道全部拆除,於法有違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因整建工程甚具時效性,伊等方會緊急作成拆除車 道決議,當中無涉不法云云。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並與郭昭宏約 以98萬8880元工程款進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審酌系爭社 區於修繕當時之109年6月間有活存款項115萬7452元及定存 款項232萬5398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收 支明細報表),總計該社區所得動支數額為348萬2850元( 計算式:115萬7452元+232萬5398元=348萬2850元),縱經 議價郭昭宏同意減收工程款如上,一旦給付便將立刻耗用前 開公共基金將近3成(計算式:98萬8880元÷348萬2850元=28 .3%);兼以系爭車道既係地下停車場汽、機車賴以進出之 共用要徑,拆除工程亦已非如原定之表面刨除、鋪平等項目 如此單純,重建車道所需施工日數相較原先估算更將大幅增 加,實難再謂僅屬一般修繕。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道後續 施作,經核當屬關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拆除修繕工事 ,依法應另召集區權人會議議定以行,被上訴人捨此未為, 容非適法。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所為,造成系爭車道拆除期間伊 等無法開車進出,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為此受損,自屬侵 權云云。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系爭車道原係郭昭宏進行初步修繕時不慎鑿穿,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待被上訴人委由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後,因經 系爭社區住戶發現,便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 (見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他 字第360號卷一第220至244頁),復曾委請新展土木技師 事務所(下稱新展事務所)前往評估,經該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覆以: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現況原建商 施作之B1F及B2F既有車道樓板(S2、S6及S7)銜接處高低差 達60cm以上,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研判現況與圖說 (順接)不符,恐無法按圖施作順接,故建議除配合現況辦 理復原工程外,必要時在該樓板銜接轉折處下增設一RC撐 牆等語(見系爭刑案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第36頁) ;堪認系爭車道原始設計與實際施作間早有落差,新展事 務所憑其專業審視,甚建議再作結構補強以策安全;則在 系爭車道遭打穿後,車輛本已無法再行進出,且為徹底解 決既存瑕疵,規劃重建並增設支撐實屬勢在必行,縱被上 訴人未曾指示郭昭宏著手拆除作業,待將此一重大修繕議 案提交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議決,繼另覓適合廠商承攬施 作,於工期完成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自仍無從使用系爭車道。   ⑶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道 拆除工程決議由郭昭宏承作之所為,其等不至於長期無法 利用系爭車道乙事為真,被上訴人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 即將拆除工程交予郭昭宏處理雖有未當,然縱交由區權人 會議議定委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完工之前上訴人仍無法 使用系爭車道,故於本件尚難率認若無被上訴人前開所為 ,必定不生上訴人駕車進出停車場持續受阻之結果;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等所謂權利受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事項既屬不能證明,所請即難認有理 由。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所為,主觀存在故意云云;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其等無故意違法之情等語。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⑵則查,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 要件之認定上,本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 規涵義存在相當程度不確定性,一如前揭公寓條例第11條 第1項「重大修繕」要件該當與否,須繫乎個案情節逐一 認定,難謂存在一體適用絕對標準;上訴人既未曾證明被 上訴人具備足夠法律知識專業,得對「重大修繕」之精準 定義予以具體掌握,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三、㈣又僅定明「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91頁 ),而非如前開法文一併規範拆除共用部分須行相同程序 之詳盡,被上訴人致生誤解疏忽,錯認發包工程僅屬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範疇,得由管委 會為之(見本院卷第97頁),當非全無可能。   ⑶況於系爭車道遭鑿穿後,被上訴人旋即透過管理中心,發 佈公告通知住戶,如實交代所遇狀況,並說明會緊急實施 補救工程並將延長工期,甚對其等於109年7月20日另曾舉 行臨時會,與郭昭宏商議拆除工程細節乙情毫無隱諱(見 本院卷第131頁);倘被上訴人真欲藉機不法侵害上訴人 自由進出車道權利,又何必作此提醒,反使所為遭受批評 質疑?則被上訴人於見系爭車道存在厚度不足問題後,為 免另生使用危險,並期完善修整工事,方共同決議直接拆 除,處理過程於法雖有違失之處,仍難率認主觀上已然具 備明知所為決議將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有此可能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要 無故意可言。  5.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決議要求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固 有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 稱其等後續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與被上訴人前開 決議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存在故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其 等意思自由決定、財產權,並致生系爭損害云云,即非有理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 元、劉國禎74萬236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透過管委會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核非有據,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 當屬無憑;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係造成其等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中慧4萬5933元、劉國禎7 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1-上易-1440-202410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上訴 人 廖欽川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小字第47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新臺幣3000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時(民國113年3月27日)其法定代理人為顏秋玲, 雖顏秋玲擔任上訴人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3年8月31日屆至後 ,已喪失上訴人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尚未依 民事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上訴人 於113年7月16日已有委任黃郁婷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 79、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 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 下稱B8棟3樓;面積44.26坪)成為中央公園B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 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450 元(1215元×30個月)未繳納,經上訴人催繳後,被上訴人 雖於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以為清償,然尚餘1萬4130 元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6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中1萬41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13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90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為每月每坪50元。但此不包含未 使用電梯之B8棟住戶,即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就B8棟管理費 收取標準為決議。91年6月21日建商、上訴人(即管理委員 會)、住戶三方共同協議,由管委會出具公告(下稱91年6 月21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自91年7月起調降至每坪35 元;B8棟1至5樓與B7棟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暫以每坪14 元收費(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關於91 年8月11日即便有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既僅提 及「目前35元收費標準有意見嗎?結論:維持原35元收費。 」(下稱91年決議),參酌直至93年11月再召開區權人會議 前,上訴人均以每月620元向B8棟3樓收取管理費,可見91年 決議內容,應是重申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意旨,故B8棟3 樓於91年決議後仍應按月620元計收管理費。又93年11月21 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固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 月止,每月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下 稱93年決議;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 惟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小 上字第93號,下稱另案)判決無效。另101年8月18日召開第 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月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下稱101年決議;以此折 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然101年決議也因出席 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判決無效。至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19 屆區權人會議既是就未曾召開並不存在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應亦屬無效。而113年2月18日雖有召開第23屆區 權人會議,但不能之前不成立為決議為追認。即關於B8棟3 樓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 月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應繳納管理費仍為每月620元,被 上訴人既連同112年7至12月之管理費,一併於112年11月6日 匯款2萬2320元(620元×36個月)以為清償,前開時期,被 上訴人自已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以未經合法成立有效 之93年決議,針對B8棟1樓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本 每月620元,調高至每月1067元,每月溢收447元;另再於10 1年9月起,再次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101年決議非法將B8棟1 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先已非法調升為每月1067元 ,再次調高至每月1215元,每月溢收595元。而該兩次非法 之管理費調升皆屬非法、不成立、無效,對被上訴人所收取 超過每月620元所收取之管理費,皆屬非法溢收而屬不當得 利。即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皆按月繳交1067元 ,計93期,則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4萬1571元(〈0000-000〉× 93=41571);另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被上訴人亦按月 繳交1215元,計98期,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5萬8310元(〈00 00-000〉×98=58310),總計遭逾收9萬9881元(41571+58310= 99,881)。後經同棟住戶李盈賢(B8棟5樓,該房屋坪數及每 月遭通知應繳之管理費均與被上訴人相同)發現上訴人非法 溢收管理費之事並告知後,被上訴人才自109年11月起每月 僅繳納管理費620元。詎上訴人非僅不依從另案確定判決而 依法處理,竟以被上訴人從109年11月起僅繳交每月620元管 理費故尚積欠管理費為訴訟理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本訴。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 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93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坪35元;B81至5 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67 元,故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確實是按每月1067元繳納管 理費。然系爭社區96年8月19日經第6屆管委會公告(下稱96 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 自96年9月1日起則是以每月每坪35元計;B8棟1至5樓,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故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是按每月1055 元繳納管理費,而非按月1067元繳納。嗣因101決議結果, 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   。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故被上訴人確實自101年 9月起,改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關於93年決議因出席 人數未2/3無效之結果,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 ),應適用91年決議內容(即B8棟3樓每月應繳1549元), 故此部分上訴人未溢收,被上訴人反有短付;至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之結果,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 止(96個月),則應適用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第6屆區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B8棟3樓應繳1055元)等語。併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即B8棟3樓;面積44.26坪)所 有權人,並有B8棟3樓建物登記謄本(詳促字卷第39頁)附 卷可佐。 二、90年9月23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3戶)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每坪50元,店鋪管理費折 半計算,空屋管理費半數收取等情,並有另案判決及90年9 月23日第1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憑。 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1年7 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與B7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 ,暫以每坪14元收費。上述收費標準適用至91年9月份止, 新收費標準將由下次區權人會議定之(時間約在7月底)。 以此標準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44.26×14=620 )等情,並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29頁) 附卷可佐。 四、91年8月1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0戶;逾2/3)決議通過,維持原價每坪35元收費(即91 年決議)。以每坪35元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549元 (44.26×35=1549)等情,並有另案判決、91年8月11日第2 屆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 詳原審卷第111、14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 五、93年11月2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1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 ,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 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44.26×00-000-000=1067)。 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 至96年8月止,是按93年決議之每月1067元繳納管理費。 六、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5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 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是按101 年決議之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七、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為管理費 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 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被上訴人 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等情,並有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 第151至157頁)、規約(詳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 八、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到42戶)決 議追認⑴91年決議(每坪35元)。⑵93年決議(每坪35元;B8 棟1至5樓再減330元、再減153元)。⑶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 告區權人會議決議(每坪35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⑷101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⑸109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等 情,並有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 147至149頁),附卷可憑。 九、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即另案)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板 小字第649號判決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盈賢。  伍、關於被上訴人所有B8棟3樓房屋自93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 ,每月應繳管理費,分述於下: 一、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 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 其適用,基此,系爭社區於113年2月18日以召開區權人會議 方式提案表決追認系爭社區自91年起歷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包含91年決議、93年決議、96年8月16日 管委會公告之96年決議、101年決議、109年決議),並不能 使後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效之93年決議、101年決議發生溯 及自93年決議、101年決議時起合法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承前,93年決議無效結果,系爭社區自93年12月起仍應續按 91年決議內容計收管理費。又91年決議既就目前35元(每坪 )收費,決議維持原價35元(每坪)收費。參酌91年6月12 日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逕由管委會公告收費標準(即91年 7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棟與B7棟1樓,較少使用中 庭,暫以每坪14元收費。),乃於公告上載明僅適用至91年 9月份止。嗣經9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繼續延用部分,復 僅有維持原每坪以35元收費部分,未併就該公告所載「B8棟 及B7棟1樓,另為以每坪14元收費」為繼續延用之決議。自 難單執91年決議後,上訴人仍按每月620元(44.26×14=620 )向B8棟住戶收費為由,推謂91年決議通過維持原價範圍, 尚包含91年6月12日公告所載「B8棟及B7棟1樓另按每坪14元 收費」部分。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91年決議後,系爭社 區住戶均應按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基此,自93年12月起B8 棟3樓應續按91決議內容,以每月1549元(44.26×35=1549) 計收管理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9月起改 以:每坪每月以35元計收管理費;B8棟1至5樓,則照價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 亦按前開標準繳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96年8月19 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31頁)為佐。被上訴人就其自9 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係按月繳付1067元(即仍依93年決 議標準繳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空言否認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虛偽,抗辯96年 度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云云,並無可採。遑論倘96年度未就 管理費計算標準另為決議,則延續適用91年決議結果,B8棟 3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應達1549元,也非被上訴人所稱620元, 故不問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期是按月繳付1055元或1067元,亦 均不發生溢繳情事。基上,自96年9月起B8棟3樓應按96年8 月19日管委會公告標準,以每月1055元繳納管理費。並因10 1年決議無效結果,自101年9月起,B8棟3樓仍應續按96年8 月19日公告準繳納管理費。   三、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 (應到54戶,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 修正為管理費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 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 )。故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 5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及規約為佐,可認屬實。併第19屆區權人會議既以修 改規約方式就管理費繳納標準為決議,不問會中所列修改前 規約,是否屬曾經合法決議通過之規約,均無礙於該次會中 經重新決議修正通過規約之效力。即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 月起,依109年決議內容,B8棟3樓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15元 ,應屬有據。 陸、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 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應 繳管理費3萬6450元(1215元×30個月)等情,核與109年決 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130元(00000 -00000=1413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93個 月),每月溢付447元(1067元-620元)管理費;自101年9 月起至109年10月止(98個月),每月溢付595元(1215元-6 20元)管理費,合計於前開時期共溢付9萬9881元管理費等 情。 二、經核:  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給付1067元管理費 ;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1215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 自93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給付逾1055元管理費一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 難認屬實。  ㈡關於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承前述,被上訴人 應依91年決議,按月給付1549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僅按月給 付1067元,共短付1萬5906元(〈0000-0000〉×33=15906)。 另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被上訴人按月應付1055元, 並無短付或溢付情事。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96個 月),被上訴人應依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按月給 付1055元管理費,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215元,溢付1萬5360 元(〈0000-0000〉×96=15360)。另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止,被上訴人應依109年決議,按月給付1215元,尚無短付 或溢付情事。則兩相扣抵後,前開時期被上訴人尚短付546 元(00000-00000=546),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溢付情事。基 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小上-10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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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永隆 訴訟代理人 張家勗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 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江瑞益,於審理中變更為莊永 隆,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 市鼓山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9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店面住戶 ,依伊社區規約及民國111年6月18日召開之111年第26屆區 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 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元計收,而系爭 建物面積為56.88坪,是被告每月應繳交系爭建物管理費1,5 93元,詎被告積欠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22 ,302元,扣除被告曾繳納之500元,現尚積欠21,802元。另 系爭決議通過社區電梯更新案,並決議對店面住戶收取每月 900元之電梯更新分攤費,被告亦拒絕繳納,現仍積欠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12,600元之電梯更新分攤費,爰依 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管理費21,802元,惟伊身為 原告社區之店面住戶,並未使用社區電梯,不應分攤電梯更 新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8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 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5頁),堪信屬實,應 予准許。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社區電 梯為區權人共用部分,經系爭決議通過伊社區電梯更新案之 費用由伊向全體區權人收取電梯公共基金以支應,而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900元,被告積欠自112年1月起至113 年2月止共12,600元未為給付等情,有系爭決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2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46頁),堪以採信,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伊並未使用社區 電梯云云,然原告既已經系爭決議向全體區權人收取電梯公 共基金,系爭決議即拘束全體區權人,至區權人或住戶實際 有無使用社區公共設施,為其等自己規劃利用之問題,本非 所問,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402元,及其中24,730元自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 61頁)起,其中9,672元自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5

KSEV-113-雄小-1367-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樹央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黃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 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主張樹央央社區區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請求確認民 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由被告承擔樹央央社區完成 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前樹央央社區的管理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 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4

CYDV-113-補-496-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讓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中生即康寧美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 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其重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決議行之,不以經建築主管機 關命停止使用、拆除為必要。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系爭 公寓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評估報告、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合建契約、區權人會議紀錄暨所附上訴人 書面意見等件以考,堪認系爭公寓改建竣工已逾50年,因結 構安全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年久失修致嚴重損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民國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 ,且以系爭合建契約為重建方案,上訴人亦同意重建,惟不 同意重建方案,復不出讓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該房地所有權,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形,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4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美螢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一凡 被 上訴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者,由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10 款、第8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 人者,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 5項復有明文。故管委會主任委員與管理負責人之性質相當 。管委會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 職務,依據該條例第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又區權 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參照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準用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選任方式,亦即 由區權人互推1人任之,且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    二、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1條約定,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未成立管委會 或管委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委會期間,由區權 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 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委會應作為之規定:㈠管理負責 人執行公寓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規定事項。㈡管理負責人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權人。㈢管理負 責人應向區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㈣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見本院卷第260頁,其中第㈣項為 新增訂)。查原宿大廈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改選而視同 解任,已無管委會,經原宿大廈區權人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靜 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齡 為管理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並經申請 報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25頁)。 嗣陳秀齡於任期屆滿前即109年9月22日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連任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8 5頁)。則陳秀齡以原宿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嗣陳秀齡之管理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任 期屆滿,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區權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思穎為管理負 責人,並自110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且申請報備,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10年10月7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板簡字卷第149 至150頁),被上訴人復於訴訟審理中向原法院陳報其管理 負責人變更為王思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字卷第147頁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宿大廈於111年3月21日區權 會決議,修改規約延長管理負責人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故王思穎之任期延長至112年10月11日,嗣於原宿大 廈112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由必榮公司之代表人王思穎連 任,任期至114年10月11日,有原宿大廈111年3月21日及112 年5月1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43至277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 訴人非區權人,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無從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得由區權人推 選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0頁),區權人為法 人,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陳秀齡、王思穎分別為原宿大 廈區權人靜雅堂公司、必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宿大廈之 住戶成員,自得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另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 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得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規定非區權 人不得為管理負責人,陳秀齡、王思穎不得為管理負責人, 且本件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不得以管理負責人為原告云 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宿大廈於105年4月1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 同意地下一樓承租人即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宿公 司)可使用大樓後方發電機排風口上方、瓦斯室旁之平台公 共區域(下稱系爭平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原宿大廈地上壹層之平台)放置空調主機,期限為10年, 使用期限屆至即回復原狀歸還,於使用前須繳交施作圖說、 切結書及地下一樓使用範圍協議書及取得原宿大廈3分之2區 權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又原宿公司為經 營旅館之目的,申請在系爭平台放置空調主機等,即如原判 決附件1編號一所示型號MDV-450(16)W/D2CH1(B)冷氣主機3 台、型號MDV-280(10)W/D2CH1(B)冷氣主機1台(下合稱系爭 冷氣主機)、編號二所示電氣箱1只(下稱系爭電氣箱)、 編號三所示黑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g)、編號四所 示冷媒管(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五所示冷媒管(自 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六所示灰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 伸至終點b)、編號七所示綠色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b) (上開電源線、冷媒管、綠色線,下合稱系爭管線)、編號 八所示鐵支架9個(與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系爭管 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105年5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使用期限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平 台,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否決系爭決議時,願回復原狀歸 還系爭平台。嗣原宿公司於110年8月間結束營業,其使用系 爭平台以經營旅館之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惟原宿公司未歸還系爭平台及回復原狀,竟將裝設在系 爭平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自無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 2款、第213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㈡上訴人應將第㈠項所示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 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伊所有之地下一樓專用部分無處放置系 爭地上物,始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放置,且經系爭決 議同意放置系爭地上物,又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 理使用方式所為之決議,未經廢止前,對原宿大廈區權人全 體自生拘束力,伊自得繼續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系爭地上物含空調主機、管線支架、洗洞線材如原審卷第143 至155頁照片所示。 ㈡原審被告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一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 月間即結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屬原宿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公寓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委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詳後述),且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占用系爭平台,系 爭管線沿原宿大廈牆壁貫穿至地下車道牆壁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3至89 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各區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且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決議,其有權在系爭平台上放置系爭地上 物云云,惟查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十、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二案案由:公共空間置放設備(B1、B2)討論案。 說明:B1、B2因空調主機無位置放置,今申請放置於大樓後 方發電機排風口上(瓦斯室旁為永久無償使用公共區域), 區權人是否同意,且請B1、B2各取得2/3區權人建物暨土地 同意書,再行使用。決議:1.使用年限十年,期限屆至即恢 復原狀歸還,若有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的危 害,概由B1承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全權自行負責。2.B1承 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使用前須將施作圖說、切結書及B1、 B2使用範圍協議書交由管委會確認,並取得本社區2/3區權 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後方可使用」(見板簡字卷第27至29頁 ),嗣由廖李嘉以原宿公司名義出具予原宿大廈管委會之系 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使用年限十年,且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若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 之損害或罰款,概由立切結書人就其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 。又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 第二案決議內容時,立切結書人願回復原狀歸還前開平台, 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新 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切損害,絕無異議…… 」(見板簡字卷第31頁)。其他區權人包括上訴人出具之同 意書亦載稱:「立同意書人同意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年限10年,且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彼 等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之損害 或罰款,應就其各自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又使用期限屆 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第二案決議內容 時,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 原狀歸還前開平台,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 反,應無條件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 切損害。若有遺留物品未搬者,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宿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部分應賠償 一切處理費用。」(見板簡字卷第187至191頁),足見區權 會在105年4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地下一樓之承租人原宿公司 使用系爭平台,但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為 原宿公司,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決議有權使 用系爭平台云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03年10月15日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 放置空調設備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103年10月15日申請書 ,記載:「主旨:頂樓公共空間置放B1商旅設備申請一案, 惠請准予辦理。說明:設備內容:㈠熱汞主機1部、㈡PU發泡 儲水保溫桶直徑160CM/高度240CM*2座、㈢1HP熱水循環馬達* 2只、㈣1HP熱水回水馬達*1只、㈤冷氣專用冷卻水塔1座」( 見板簡字卷第193頁),足認上訴人係申請熱汞主機等設備 放置頂樓,並非申請系爭地上物放置於系爭平台,是上開申 請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平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方式所為 之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云云。惟按分 管契約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之,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 並無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以放置系爭地上物,已如 前述,亦非區權人協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 況原宿大廈於112年5月16日區權會就系爭決議進行討論,達 成不同意系爭平台放置系爭地上物使用之決議,有該會議紀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07頁),是區權會最新決議已推翻系 爭決議甚明,上訴人辯稱有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 ,即不可取。   ㈥查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1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月間即結 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函文、原 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足認原宿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平台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其 經營旅館之必要,其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於110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宿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 狀,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板簡字卷第53、55頁),是上訴人 抗辯管委會同意其使用系爭平台,原宿公司不使用系爭平台 則應歸伊使用,伊非系爭同意書之他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 平台云云,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騰出地下4樓冷氣機房供其放置系 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區權會決議顯失公平云云, 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其並無拒絕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在地下4樓, 因地下4樓為公共空間,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要進公共 空間須提出申請書(見板簡字卷第193、195頁),上訴人倘 有申請即會安排等語。查地下4樓為原宿大廈之公共空間,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公共空間之使用 應經區權人決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申請在地下4樓放 置系爭地上物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原宿公司將系爭地上物轉讓出售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開事 實(見原審卷第20、28頁),可知上訴人已自認其等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原宿公司係將系爭地 上物轉讓出售予張一凡,李美螢當時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李 美螢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委無足採,自無從撤銷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堪以認定。  ㈨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既未經區權人決議 同意,顯已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平 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 壁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非原宿大廈之區權人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即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且亦非使用 借貸之貸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管線 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9

TPHV-113-上易-39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李琴英 被 告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鵬華城(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所聘任,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服務中心之會計人員,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竟無任何證據,於113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一個月左右,分次向社區信箱投 遞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 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第四點(下稱 系爭議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單( 下稱系爭提案單),無端指控原告如出租車位帳目不確實… 歷任主委、財委皆為原告蒙蔽;及指稱原告於112年間配合 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 主,造成1280戶財物損失等情,以企圖解任系爭管委會聘任 之原告,被告不願依勞動基準法給付相關資遣費用,以此毀 謗原告名譽方式遂行其目的,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容 發給系爭社區全部1280戶後,許多不明究理之住戶,因被告 具主任委員身分而認為被告不會隨意指謫員工,然如附表所 示各文件內容所稱帳目、財報不確實,及擅自作主造成社區 住戶財損等無端指控,對於身為會計之原告而言,實為非常 嚴重之汙衊。被告搭配聳動標題,影射原告有多項違失,且 尚有民、刑事案件等著起訴等字樣,誤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將本件判 決公告於系爭社區以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 公告於大鵬華城20棟大樓公佈欄;㈢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包含總幹事、幹 事、出納及會計。原告為系爭社區會計,依系爭社區規約自 應負責所有費用催收及通知,惟原告不配合參加每月管委會 會議財務報告,許多住戶反應其服務態度惡劣、不聽勸導。 被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原告負責出租車位業務,有車位私相 收受,欠繳費用未收等情,故將租賃業務改由幹事負責,然 原告遲至113年1月才移轉業務予幹事,被告始得知租戶欠繳 停車費用達20多萬元,且該筆款項未列入財報應收帳款,亦 未向管委會呈報,自無從於財報中得知繳費情形,其實際收 費狀況記錄於會計帳冊,然原告並未公開收費帳冊。另原告 於112年7月12日間配合前任主委不遵守規約,付款給廠商, 造成系爭社區1280戶住戶財物損失,經管委會另案提起刑事 告訴,原告未依規約逕自付款,已造成社區財物損失。基於 原告上開重大違失,管委會得依勞動契約書第8條約定終止 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不發放資遣費。被告提案目的為 求人事財務公開透明,讓全社區住戶瞭解會計解任原委,由 社區住戶做成決議以便執行,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毁謗名譽 以達到不發資遣費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自97年5月10日起僱用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會計,被告提出系爭提案單要求終止該勞動契約, 提案內容經列為系爭議案(即系爭社區113年區權人會議開會 通知單),且系爭文件均係被告於該次會議開會前,向系爭 社區之住戶信箱投遞與系爭社區各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勞動契約書、系爭社區會議資 料及提案單、系爭文件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2 7至30頁、第145至148頁、第171至17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洵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並請求被 告將本案判決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為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適當合理之評論,乃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而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應斟酌為此言 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及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 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且不應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 度;又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 然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 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 或讚揚,惟若係以低俗不堪、羞辱人性尊嚴之詞語,應認已 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評 論言論。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內容略以:財報可信度常遭質疑…收入 日益遞減,收費細目、帳冊由會計負責,從來沒有公布過… 收繳的費用有沒有入帳,欠繳的費用有沒有追討,歷年來主 委、財委、都被蒙蔽,…會計管理停車費的行為完全是''一 手遮天'',屬於重大違失,108年即已知道不對的行為,仍 不改進,拖延帳冊交付管委會…等情,皆非事實,被告所為 對其名譽權造成損害等語。被告辯以:其於112年8月間發現 出租車位都由會計即原告負責,包括租賃規定,收費紀錄一 人包辦,問題叢生,如車位私相收受,欠繳費用未收,蒙蔽 系爭管委會委員、社區廣大住戶,因此命其交出業務,由幹 事負責行政(租賃業務),行政出納負責收繳費用,會計負責 帳務及催繳通知,而會計一再拖延,不交出帳冊及業務,甚 至請總委在群組發文護航,直至113年1月才交給總幹事,始 發現原來租戶欠繳費用20餘萬元,該項欠繳費用未列入財報 應收未收帳款,也未向管委會陳報,歷任財委、主委、社區 委員遭原告一人蒙蔽,致系爭社區住戶權益損失等語,提出 截至113年1月1日止出租停車位欠繳租金明細、出租停車位 現況文件為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所辯之內容均為 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前開文件,僅列相關停車位出租 及欠繳租金事宜,並無被告前開所稱重大違失之情,且被告 所提文件亦無任何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等相關人員予以核 認,自無從逕依此推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情事。再者,被 告雖稱車位月租合約管制與催繳一節,為原告擔任會計之職 責,並提出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會計、出納工作分配表為證 (本院卷第43頁),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非原告之 職掌範圍,其工作內容係以勞動契約為準等語。茲查,觀之 被告所提工作分配表,亦無任何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或會 計、出納等人員之簽認,則該分配表是否確為原告之職責範 圍,顯非無疑。況查,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勞動契約書第 2條已明文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7至30頁),足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之會計工作項目應 以前開契約約款為範疇,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所提之112年4月 24日、112年12月11日系爭管委會月租停車場管制表(商場 ),系爭社區停車費用管制表明列車位編號、承租人、電話 、車牌號碼及應繳租金,並於繳款日期欄位有確實記載承租 起訖期日及收款日期(本院卷第45至56頁),對照被告所提 系爭管委會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支明細表,現金 收入欄位記有「本月112/6/30截止應收未收管理費$401,040 元」(本院卷第71至83頁),依被告所提文件,難認定有何 被告所指之前開情事,且可認系爭社區停車費用之記帳、應 收款項之欠繳費用等亦有記載於相關文件,被告就其指摘原 告之前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據所在,實難憑採。至被 告辯稱原告有車位私相收受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 此迄未舉證證明之,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所指:…其實會計(即原告)的罪證, 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起訴。附表編號3所指:…管委會帳 沒管好。附表編號4則以聳動之標題「財務危機」,且內容 係前會計(非原告)侵占管委會30餘萬元…又100年間辦公室遭 竊9萬元等案,前開所指均與原告無關,然被告故意發放該 等文宣資料,讓不明究理住戶對原告產生印象不佳之聯想, 致原告身心極大之創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112年配合黃適欽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務損失48,660元。系爭管委會已提刑事告訴,目前偵查中,原告擅自作主不經規約約定之會計原則作業,逕自付款致系爭社區財物損失,為系爭社區住戶有目共睹,並非無稽之談;亦即,原告配合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列印系爭社區112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資料,將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採購費用,未經主任委員召集5人小組議決,逕將採購費用4萬8660元,拆為2萬4000元、2萬4660元分次採購,規避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下稱支付辦法)第5條第㈣項、第7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有涉犯刑事背信罪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然則,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支付辦法第5條第㈢項、第7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有關財物之採購「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超過部分由主任委員簽註意見後,由五人小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決行」、「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或總務委員依權責核定」,有支付辦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每次採購金額3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並設有累計上限金額15萬元,觀之卷內發票各由行家文化事業社、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開發2萬4000元、2萬4660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所指謫前主任委員分次以2萬4000元、2萬4660元為採購金額,因列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原告配合前任主任委員列印區權人會議資料,且單筆採購金額未逾越3萬元,似應有系爭支付辦法第5條第㈢項、第7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之適用,被告對此並未進而舉證說明原告依前主任委員指示所為,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則其以附表編號6、編號2之文件公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指稱原告因致系爭社區受有財物損失4萬8660元之損害云云,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至系爭文件編號3所示「管委會帳沒管好」、編號4所示「財 務危機」等文字,造成住戶對原告產生負面聯想,然依系爭 文件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既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就社區 公共事務、職務分配內容,自應改善管理,且尚屬可受公評 之事,且系爭文件如編號3、編號4所示內容對於此部分之意 見評論,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之方式,自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㈣承上,被告以系爭提案單之內容並製作系爭議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6之內容等情,尚無憑據可徵。被告就附表編號2內容 先以「我們的財報這麼多年不精確,停車費不收,未列應收 帳款,未收帳款」等語,指稱被告於會計事務疏失,復以「 其實會計的罪證,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訴訟」等,指 謫原告處理會計事務涉犯刑事、民事等多項罪名,然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民事責任或刑事罪證等事項。從而, 被告以上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文字內容 並無憑據。被告既為系爭社區現任主任委員,其職掌包含查 核相關財務報告,就其上開附表所述內容自得先盡合理之查 證,惟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於事實上顯有未盡其查證之情, 且指責原告財報不確實、或有造成系爭社區受有財產損害, 或對此之評論內容亦屬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自屬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確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已退休等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財產所得資料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證。綜上各節, 本院認原告請求12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大樓公佈欄, 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 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回復名譽 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 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 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 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 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 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 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其名譽,已如前述。惟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內容 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處,無異使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表意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又系爭社區屬 全體住戶共有,非被告得以單獨支配之處,而社區公佈欄為 張貼社區公共事務公告之處,自不適於作為解決兩造私人爭 端之場所,且於本件判決公告後,不特定人均得於網路公開 查閱,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 無另被告張貼勝訴啟示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處張貼判決書,非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 號 內容 1 荒廢近20年的管理停車費 財務乃管委會重中之重,但是社區的財務問題乃是管委會的痛中之痛,所以財報可信度常遭質疑,大鵬社區主要收入是管理費、租金、停車費,108年之前停車費平均每年收入241萬占總管理費收入近五分之一,可是出租停車場因變更使用,常遭住戶檢舉,108年之後收入日益遞減,收費細目、帳冊由會計負責,從來沒有公布過,管委會至始至終無人知道,有多少人欠繳,欠繳了多久,收繳的費用有沒有入帳,欠繳的費用有沒有追討,歷年來主委、財委、都被蒙蔽,我在108年之前就注意到這個問題,提出就被杯葛,沒有結果,108年7月停車場關閉,未見停車費結算,109年停車場重新啟用收費,至112年7月我又重新接任主委,令其交出收費細目,拖延至113年元月才交出,發現停車費共積欠210,500元,會計管理停車費的行為完全是''一手遮天'',屬於重大違失,108年即已知道不對的行為,仍不改進,拖延帳冊交付管委會,至113年元月才交出,更是啟人疑竇? 所以會計有沒有失職?各位大鵬住戶可以評斷 2 住戶們,拿出你們的道德勇氣改變大鵬,請支持第四案,踴躍投票,不要投廢票,不出來投票,棄置自己的權利,就會擺爛社區。 多年前在國外送小孩上學,路途中,小孩開車,被一位倒車的老人撞到,雙方交換保險,膠著在那,突然後車小姐,衝上來遞上一張名片,說''須要我作證,可以電話通知我作證'',多麼暖心,東方人的道德潛藏在內心深處,但危急時,還是會表現出來。我們的財報這麼多年不精確,停車費不收,未列應收帳款,未收帳款,五年前即提出至113年才揭發,為什麼?因為管委會許多門神,反對提案轉移目標,排擠提案。 今天我提案了,還有幾棟委員門神,反宣傳,''投贊成票會被告,投贊成管委會會賠百萬''等等無稽之談,胡弄大鵬住戶,其實會計的罪證,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訴訟,在此不便多說。 大鵬住戶拿出你們的道德勇氣,請支持第四案,改變我們的生活環境吧!建立制度不要棄權,投廢票。 3 為什麼沒有提案增收管理費 近年來,物價高漲通膨的社會,受害最深的就是軍公教退休人士,收入有限支出大增,偏偏我們大鵬社區軍方退休人士居多。 社區的收入主要來自管理費,當支出大於收入時,首先考慮增收管理費,所以管委會去年提案增收管理費少許,以增加收入,但是大多數的住戶反對,事後,有人說住戶不理性,有人說管委會說明不清楚,種種說詞都有,只有一位委員提醒我,讓我深深記在心頭,他是這麼說的:''管委會帳沒管好,事沒做好,憑甚麼增收管理費'',所以我反對。這句話一直迴盪在我心頭,警惕著我自己。 所以今年管委會沒有提出增收管理費的提案,只能默默地把帳管好把事做好,制度建立好,再求下一步,但是客觀的因素需要大家支持。 4 財務危機 自管委會成立以來,會計屬自聘,然已發生兩次財物危機,一次是94年至97年間會計卓○○變造私文書造成管理費,管理不正確,同時侵占管委會30萬餘萬元,經提起訴訟3年,歷經曠日廢時3年,帳目混亂不堪,至今無法釐清。 100年間出納廖○○,當日收入管理費,放在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在辦公室內遭竊盜9萬元,因出納歸屬物業公司派任,因而由物業公司負責賠償,管委會無需承擔財務虧損問題。 有鑑於事件發生97年區權大會提案,會計與出納互為輪調,啟動防弊機制,大會雖通過至今未實施。 97年至今近15年,會計由1人擔當,電腦密碼1人負責,許多帳目1人管控,難保不出錯誤,至今無人能解決此一漏洞,如果大家都視而不見,將來必定是大鵬浩劫,今天唯一解決此亂象,防止大鵬財務崩盤,只有交付物業公司來整理財務。 7月份發生大會資料會計及出納未經正常財務次序支付4萬8千6百60元,管委會已提告,有關出納廖小姐,已由物業公司接受解決,會計仍在興訟中,如果此位置規物業公司派任,則不必興訴訟,立即可解決,以上問題請大家思考一下,是不是我們制度出問題,勞民傷財,防不慎防,請大家支持第五案,徹底解決財務問題,再談加增管理費! 5 第四案:自聘會計因案重大違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甲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表決通過後即日生效。 (本院卷第14、15頁) 6 ⒈出租停車位帳目不確實,承租戶欠繳費用210,500元,十多年來未向管委會呈報,歷任主任委員、財務皆為其蒙蔽,財報不確實,對1280住戶欠缺一公理。 ⒉112年配合黃適欽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務損失48,660元。 (本院卷第21頁)

2024-10-08

TPDV-113-訴-2342-202410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恆中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被 告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070元,惟被告 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萬2,420元,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對原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與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預繳管理費於代管結束後移交由原告 統籌運用,並無規定且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要退還被告 ,此等管項係用來社區維護運作,不得用以抵充未繳管理費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購屋時即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1萬2 ,420元,當時代管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 司)並未使用此筆預繳之管理費而全部移交原告收受,宏盛 公司將管理物業之權責移交原告後,被告均依規定繳納管理 費未拖欠,而被告所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係預 繳性質,既未使用,自應返還被告,然被告於112年6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2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自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2 ,420元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管理費扺銷,抵銷後,被告仍繼 續正常繳納管理費未拖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070元 ,惟被告未繳112年7月至12月之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 ,及被告有於107年間購屋時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 予代管建商宏盛公司,該預繳之管理費已全部移交原告之事 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欠繳通知單、社區規約、結算清單 、區權人會議資料、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2,42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 上記載:「預付六個月大樓管理費,…。上開預收款之繳付 時間比照第三款之約定,所收款項由乙方於代管期滿結算後 ,移交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等內容,可知被告向宏盛公 司所預先繳納者為「管理費」,而於移交原告後,該筆款項 性質仍屬管理費之預收,並不因移交而變更其性質,是被告 既已於購屋時預付6個月管理費,則於管委會成立,建商將 代管款項移交原告後,如未經扣抵管理費,則此項債權債務 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其存有此債權乙情,尚屬有 據。 (二)至原告雖稱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預繳管理費於代管結束後移 交由原告統籌運用,並無規定且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要 退還被告云云,然統籌運用之約定,僅為移交由原告管理運 用之意,並無使預繳管理費之債權債權關係消滅之意,受移 交管理之原告,自仍應本於預繳管理費之性質而為運用,或 得為發還,或為使用而抵充被告將來管理費,但憑社區自治 而定。此項債權既屬存在,自不因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 退還被告,而平白使被告財產權無端消滅。 (三)承上,被告預繳管理費1萬2,420元之債權既屬存在,又其於 112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並於112年7月20日 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2,420 元,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本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112年7月至12月 止之管理費,自於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到期時,逐期發生抵 銷效力,上開期間之被告管理費債務自屬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末以,原告為社區管委會並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前述相關 被告債權債務之相對人應為全體區權人為是,惟原告乃係經 區權人依法選舉所組成之社區組職,為全體區權人代管代收 管理費,其主事之相關自然人,應解為全體區權人之意定代 理人而處理代理事務,從而,原告雖非待繳管理費之債權人 ,亦非預收管理費之債務人,然既為全體區權人之代理,將 使效力歸於本人即全體區權人,仍生上開民法抵銷之效力, 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3

SLEV-113-士小-77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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