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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OPHAT WATCHARAPO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PHAT WATCHARAP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41-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5、6870、715 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得悉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獲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下稱詐欺正犯)共同基於一般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甲○○負責尋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資料,並看管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推由詐欺正犯使用金融帳戶等資料遂行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甲○○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庚○○稱: 提供金融帳戶、電信門號等資料可獲取報酬;且為避免庚○○ 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要求庚○○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由甲○○保管,且待在甲○○住處,每日可多領1萬元報酬等 語。庚○○(所涉幫助洗錢罪刑,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即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意, 依甲○○指示先行就網路銀行帳號辦妥約定轉帳帳號及申辦電 信門號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85度C咖啡蛋糕 烘焙專門店,交付前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甲○○,並自111年5月23日至27日,每日前往甲○○住處任 其看管。甲○○隨即將庚○○所申辦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及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詐欺正犯,甲○○並帶同庚○○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立圖書館,將其等2人所申辦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正犯。嗣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癸○○、己 ○○、丙○○、戊○○、辛○○、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正犯登入網路銀行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甲 ○○於111年6月9日14時2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 自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0萬1066元供己花用,並於同年5月27 日另行交付15萬元報酬予庚○○。 二、案經丁○○、癸○○、己○○、丙○○、戊○○、辛○○、乙○○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16頁),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其及同案被告庚○○(下逕稱庚○○)之 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然否認有何看守庚○○行為,辯稱 :當時是庚○○自己中午來我家,我們也會一起外出用餐、出 門,我也會去庚○○家,我沒有看管庚○○,也不是我主動說要 給庚○○每天1萬元,我也沒有要求庚○○將其存摺資料放在我 家,是庚○○自己說放在我家就好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庚○○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陳述:被告告知其提 供帳戶並待在被告住處可獲取報酬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癸○○、己○○、丙○○、戊○○、辛○○、乙○○於警詢證述遭 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綦詳,並有庚○○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富邦帳戶對帳單 細項、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1日調解成 立筆錄、112年9月8日丁○○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154號函暨檢 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8月25日合金 集集字第111000245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 5月間,庚○○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身邊保管等語(警卷 一第39頁);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庚○○交付帳戶資料 後,你是否要求他待在你家?」後陳稱:貸款公司交給我庚 ○○的15萬元時,要求我1天1萬元給庚○○,說是怕他的帳戶出 什麼事情,我給了3、4天後,我覺得那是庚○○的錢,就15萬 元一起給他等語(偵卷一第21頁),從而,被告於警、偵訊 時亦自承確有保管庚○○之存摺、金融卡,且為免帳戶使用問 題,受指示要求庚○○需待在其住處;此情核與證人庚○○於警 詢時證稱:我把金融卡和存簿給被告後,被告就要求我待在 他住家,並解釋「怕你去銀行掛失和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以 你要待在我家,我每天會給你1萬元當作報酬」,我從5月23 日至27日每天早上9點至下午5點,共待在被告住處5天,被 告說是配合銀行上下班時間,我的人身自由沒有遭到限制, 被告於5月27日在其住處當面交付15萬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 (警卷一第10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交付帳戶後 ,甲○○是否要求你待在他家,每天就有1萬元報酬?」,證 人庚○○稱:「是,這1萬元就是15萬元中的一部份」;檢察 官再問「甲○○是否有說怕你去掛失及提領,所以要待在他家 ?」,證人庚○○稱:「有」等語(偵卷一第20頁)相符。嗣 經原審於同日就被告及證人庚○○進行準備程序時,雖被告及 證人庚○○先以欲辦理貸款置辯,然就證人庚○○是否遭要求待 在被告住處乙情,證人庚○○仍陳稱:如果我每天待在他家的 話,每天再給我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原審法官隨即馬上訊 問被告是否如此時,被告亦稱:跟庚○○說的一樣,每天再給 他1萬元等語,嗣後並表示本件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45、14 6頁),蓋被告不僅於警、偵訊時明確陳稱其有收取保管庚○ ○之存摺、提款卡,並依詐欺正犯指示要求庚○○在其住處, 以確保帳戶正常使用;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聽聞庚○○陳稱「 確有受要求待在被告住處,且被告承諾逐日1萬元報酬」後 ,不僅未予否認,更附和庚○○陳述並表示認罪,應可認被告 及庚○○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就上開由被告負責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由被告要求庚○○在其住處看管,以避免庚○○私自領 取帳戶內款項等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改辯稱: 庚○○是自己要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其住處,且非其主動要給 庚○○1萬元,未看管庚○○等情,均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至 被告雖辯稱會與庚○○一同出門、用餐,前往庚○○住處等情, 然此情僅能說明被告與庚○○之活動地點不限於被告住處,然 仍無礙被告為免庚○○獨自行動,而在旁陪同監視之情。從而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 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欲取得金融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具有主觀犯意,仍應允提供 自己及庚○○所申設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且於該詐欺 正犯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詐欺、洗錢期間,要求庚○○待在 其住處,並負責交付報酬,足認被告與該詐欺正犯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 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與該詐 欺正犯間,各就犯罪事實所負責之工作任務,均為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該詐 欺正犯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確,並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須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為 其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認識庚○○及與其聯繫 之人,我只跟一個人用line聯繫且通話過,並跟一個人見面 過。跟我電話聯繫是男生的聲音,不知道該人是否就是跟我 見面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而庚○○係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尚無從計入本案共犯人數;而於詐 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 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 訊軟體與被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與被告實際見面收 取門號卡之男子,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 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故起訴書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 正: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 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僅於法院時坦承一般洗錢罪,且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逕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 二㈣說明,被告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正犯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詐欺正犯就前開普通詐欺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 達向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該 特定犯罪為斷。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對附表7位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構成7次詐欺取財罪,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 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此部分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涉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就原審判決之說明:    ①依照前揭理由二㈣說明,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 欺正犯有3人以上,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②依照前揭理由㈤說明,亦難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要件,原審誤認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亦有失當。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其僅提供帳戶資 料供詐欺正犯使用,其中就被告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依照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就其否認有 看管庚○○人身自由及保管存摺、金融卡部分,依照前揭理 由二㈡之說明,則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有 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各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 利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另考 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實際獲利為201,066元,犯後迄今尚 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暨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前科素行,及於本 院時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司機工作,現於阿里山國家公 園裡從事伐木工,月收入約28,000元至33,000元,已離婚 ,需單獨扶養8歲幼兒等情(本院卷第269頁),且提出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其個人及庚○○帳戶資料,並看管庚○○5 日、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之方式,推由詐欺正犯於111年5月 26日、111年5月31日使用該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7人款 項並將匯入款項層轉隱匿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 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 額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就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 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合庫帳戶、中信帳 戶及庚○○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後,由詐欺正犯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中就被告自合庫帳戶 領出之201,066元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就其餘款項部分,因均遭詐欺正犯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蒐集、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並代為監督提供人頭帳戶之庚○○,被 告並非最終獲利者;且除前開確實經被告領取之洗錢標 的外,其餘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如就同筆洗 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其 餘非被告持有,已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如宣告沒 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雖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然本案遭查獲 後,前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即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同案被告庚○○上訴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丁○○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24萬元 ①富邦帳戶/同日11時24分許/12萬3千元 ②富邦帳戶/同日11時25分許/11萬5千元 1.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嘉惠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嘉惠陷於錯誤。 ①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5萬元 ②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4分許/5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1時47分許/13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2時1分許/6萬8千元 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①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5萬元 ②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5萬元 1.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投資APP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4時41分許/16萬4千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4時46分許/3萬6千元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使用USUN網路博弈平臺投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①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7分許/5萬元 ②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4萬元 ①富邦帳戶/同日19時16分/3萬1千元、1萬9千元 ②富邦帳戶/同日19時24分/1萬3千元、2萬7千元 1.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封鎖名單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111年3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加入ESUN平臺投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3時48分許/10萬元、10萬元 無 1.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辛○○之IG、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3.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1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0時41分許/26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0時45分許/14萬元 ③中信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28萬3千元 ④中信帳戶/同日11時4分許/11萬7千元 ⑤中信帳戶/同日11時8分許/22萬1千元 ⑥中信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12萬9千元 ⑦中信帳戶/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 1.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乙○○之中華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473-20241107-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 層收款帳號及金額欄』轉帳【4萬9,9850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24萬4,69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 婚、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蔡文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彰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執行至107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遺有殘刑 10月6日;再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109年5月 13日起執行,並插接甲案殘刑自109年5月20日起執行至110 年3月25日,乙案執行至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蔡文彰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全航客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小王」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訊息告知密碼,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 「小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彭韋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彭韋智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智、李宜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找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說提供提款卡可以貸比較多錢,因而提供前揭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韋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韋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手機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遊戲橘子交易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韋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璇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韋智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 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彭韋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即向彭韋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韋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彭韋智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1分許,轉帳4萬9,98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宜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起,假冒台灣之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即向李宜璇佯稱:因資料外洩,誤以李宜璇資料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⑵112年11月10日21時許,轉帳4萬9,997元 ⑶112年11月11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⑷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許,轉帳4萬4,987元 無。

2024-11-07

NTDM-113-金訴-369-20241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EENUAN YUKHUNTHO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ENUAN YUKHUNTH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930-202411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品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困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黃品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南投縣水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自其住家南投縣○○鎮○○巷00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二名子女(未戴安 全帽)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 鎮台16線與八張街口時,因黃品妍附載之乘客均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遭經員警在上開處所攔停舉發,員警發現黃品妍 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NTDM-113-投交簡-487-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審投交簡字 第79號」之記載補充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9號」,第3 行「99年3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3月30日」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涂東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附件所示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涂東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東勝(原名涂文慶)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審投交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起至14時 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溪旁,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李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 回水里鄉頂崁村住處。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水里鄉水 信路1段961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涂東勝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7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113年度執字第124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別向住 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 意見,上開書函正本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因郵務投遞人員 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於 113年10月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另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 本人,而於113年9月2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王萬乾收受,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迄今 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 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70號

2024-11-04

TCDM-113-聲-3131-202411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3 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且不慎撞擊前車,   幸未致人受傷,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品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業與案外人王維溱、呂美新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2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陳錫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朋友 家,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自後方撞 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呂 美新(呂美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錫龍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呂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證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而其同心圓測試無法於2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測試結果為不通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56-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 、1392、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御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22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正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自被害人 戴宥諺、蔡明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扣案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0 2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0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PVC風雨線60mm銅線 2條(均長52公尺) 未扣案,價值16,652元 2 單芯電線(線徑200平方) 20公尺 未扣案,價值20,000元 3 TPC-TN600V XLPE 2/OAWGX1/CCU TA YA 2023電線 7.8公斤 4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 18.4公斤 5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台電) 24公斤 已發還 6 油壓剪 5支 7 固定鉗 2支 8 伸縮棒 1支 9 鋸子 1支 10 絕緣手套 4支 11 剝皮美工刀 1支 12 變裝用帽子 3頂 13 鞋子 2雙 14 變裝用衣物 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陳正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自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至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陳正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00號 旁,持油壓剪剪斷戴宥諺所管領之該處名間幹69分17分1至 名間幹69分17分2電桿上之PVC風雨線60mm銅線2條(各52公 尺,共1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竊取 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57分許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燈會,持油壓剪剪斷蔡明諺所管 領之該處電線約20公尺(規格為單芯電線200平方,價值約2 萬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 變賣。 (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1.5公里及12公里處, 持破壞剪剪斷張建財所管領之該處電線3捆(型號為TPC-TN6 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各為約7.8公斤、18 .4公斤、24公斤)竊取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回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御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宥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明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張建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戴宥諺、蔡明諺、張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圖、現場、電線及其他扣案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方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 公訴,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當 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仍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之物,均為被告陳正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物,及被告竊取電纜而為變賣獲得價金, 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廖浩為領回,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7.8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 電線 18.4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3 電纜線 24公斤 1.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 4 油壓剪 1支 (無) 5 油壓剪 1支 (無) 6 油壓剪 1支 (無) 7 油壓剪 1支 (無) 8 油壓剪 1支 (無) 9 固定鉗 1支 (無) 10 固定鉗 1支 (無) 11 伸縮棒 1支 (無) 12 鋸子 1支 (無) 13 絕緣手套 4隻 2隻成對、2隻不成對 14 剝皮美工刀 1支 (無)

2024-11-01

NTDM-113-易-205-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 送南投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黃○○(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年籍資料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黃○○、黃○○之權利義 務。詎相對人自離婚未久即聯繫無著,除未盡保護照顧黃○○ 、黃○○之責外,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長期有工 作不穩定並因負債經債權人追討之情,甚且曾逕攜黃○○、黃 ○○離家以躲避債務之追索,後因身無分文始行返家,並因此 造成黃○○、黃○○心理諸多陰影。相較於此,聲請人為黃○○、 黃○○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並能於聲請人上班忙碌時擔 負協助照料之責,足見聲請人具堅強之支持系統。茲黃○○、 黃○○即將就讀小學,因戶籍遷徙、學區等問題亟需處理,惟 相對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任黃○○、黃○○之親權人,將 不利於黃○○、黃○○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情況欠佳,且 於離婚後未有穩定住居所,復聯繫無著,亦未曾給付黃○○、 黃○○扶養費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 、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單據、收費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為憑,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三民戶 字第11370129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與離婚協議書、相 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健康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48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債務協 商事件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7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7月8日北院英民司光106司消債核3316字第1139035473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士院鳴非福111司票1824 8字第1139018122號函、新竹○○○○○○○○113年7月10日竹市北 戶字第113000311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出生 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與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雄院 國非松106司票5476字第1139012815號函附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與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雖因工作地點之故,平 時未能與黃○○、黃○○同住,然每月均定期返家探視黃○○、黃 ○○,對黃○○、黃○○之生活、就學及身心狀況均有所掌握與了 解。又黃○○、黃○○現由聲請人父母穩定照顧,黃○○、黃○○亦 表述喜愛與聲請人家庭成員相處,顯見聲請人支持系統甚佳 。此外,聲請人具強烈動機與意願照顧黃○○、黃○○,且其經 濟狀況、親職功能及情感依附關係皆屬正向、充足。相對於 此,當社工向黃○○、黃○○提及相對人時,黃○○、黃○○即出現 排斥反應。又黃○○、黃○○現屆臨就讀國小之年齡,有亟需辦 理就學事宜之需求,而相對人始終聯繫無著,為保障黃○○、 黃○○之教育權利,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黃○○、黃○○之 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3月28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303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125至130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 予黃○○、黃○○,且相對人居無定所、聯繫無著,經濟狀況亦 不佳,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黃○○、黃○○之主觀意願, 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保護教養黃○○、黃○○之情。又黃○○、黃○○ 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 父母同住並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黃○○、黃○○間 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有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 系統,復未有不利於黃○○、黃○○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因認就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3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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