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卡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周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0元,及其中新臺幣27,074元自民國 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民國93年1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830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27,074元、自92年9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416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 3年2月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409元、自93年2月6日 起至9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3,931元。嗣 大眾銀行於93年2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9134-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0樓,於97年4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乙○○每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用以支付租金。111年3月15日乙○○暫停支付租金11,000元, 丙○○與甲○○陸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因乙○○長期未與甲○○同住,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丙○○為甲○○之母,於經濟基礎、親職功能等方 面均屬穩定,沒有顯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的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改定丙○○為 甲○○之監護人。  ㈡乙○○為甲○○之父,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然自出生之日 起,除分攤甲○○之居住租金外,均未給付其他扶養費用。爰 請求乙○○對甲○○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5,000元。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丙○○於103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22日止,按月代墊之扶養費15,000元,共2,010,000元 。惟乙○○自103年7月22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 365,000元,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64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在 案。丙○○在該案主張對乙○○行使探視權有損及甲○○利益,法 該院乃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 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乙○○,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轉請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丙○○及甲○○。該法院為了 保護甲○○程序利益,依聲請選任李惠娟社會工作師為甲○○之 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已如前述。以上答覆及 報告及該法院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並無對甲○○有不利 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 意乙○○探視甲○○,妨礙其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丙○○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並無理由。  ㈡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 年5月11日止,已提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另乙○○自 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 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08,400元以上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97年至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本件丙○○聲請主張103年7月22日認領甲○○,即自 乙○○認領甲○○10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2日給付甲○○扶養費 ,依丙○○與乙○○之能力,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應各負擔 1,379,772元。乙○○已支付之租金1,848,000元,加上乙○○代 丙○○清償銀行信用卡卡債之代償請求債權860,400元抵付, 已全部抵銷完畢,丙○○尚欠相對人1,328,628元。故丙○○請 求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645,000元,為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3年為24 ,663元,若由乙○○、丙○○二人平均分擔,每人應為12,332元 。乙○○已提起反請求,請求鈞院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 鈞院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宜由丙○○單獨任之, 則乙○○之探視權卻因丙○○及其家人惡意阻攔,致嚴重影響乙 ○○與甲○○間親權遭受不法侵害,乙○○認為支付甲○○扶養費之 方式,宜以乙○○與甲○○會面交往同時,由乙○○直接交付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97年4月00日丙○○生下甲○○,於103年7月22日乙○○認領甲○○, 丙○○與乙○○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是依法由丙○○ 與乙○○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丙○○主張乙○○長期未與 甲○○同住,乙○○自97年起對於甲○○均不關心,亦未提供任何 金錢或精神上的支助,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顯無法期 待對甲○○履行保護教養之責,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爰請求改定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而乙○○以上揭所述為 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甲○○之親權由丙○○ 與乙○○共同行使下,是否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致有改定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丙○○以甲○○ 皆為自家照顧,乙○○雖曾支付甲○○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 停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丙 ○○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乙○○給付的房屋 租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甲○○實際需要差異 甚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丙○○處理 甲○○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丙 ○○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乙○○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 反彈,強調與甲○○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丙○○照顧 甲○○存在疏失,堅持將甲○○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㈠兩造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7年0月00日產下甲○○,乙○○則 為甲○○之生父,嗣於103年7月22日辦理認領登記,甲○○皆與 丙○○及其家人同住及受照顧。丙○○並以乙○○長年未履行扶養 照顧甲○○之責提出本件聲請,然而自甲○○出生以後,其與丙 ○○家人共同住處之租金始終為乙○○所繳付,儘管111年3月以 後付款停止,卻是丙○○自行決定搬遷,並非乙○○拒絕繳納租 金,而且乙○○與甲○○之會面交往始終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 行,乙○○縱使對甲○○抱有關懷也難以傳遞,或許乙○○對於甲 ○○的扶養方式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乙○○自甲○○出生 後迄至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乙○○負擔,且 乙○○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行,縱或乙 ○○對於甲○○之扶養照顧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丙○○主張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云云,實難 憑採。丙○○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甲○○與乙○○聯繫相處 ,並嘗試同理乙○○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 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丙○○以前開事由 ,主張有改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 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 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119號、110年台簡抗89號亦同此意旨)。  ⒉乙○○既為甲○○之父,且甲○○為97年4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依 前揭說明,乙○○與丙○○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甲○○向乙 ○○請求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自屬有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 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故有關甲○○生活、教育 等必要之扶養費用,自應審酌甲○○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其母即丙○○、其父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丙○○從事生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與甲○○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13,184元、121,822元,名下無財產;相對 人於大臺北地區擺攤販售包包,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分別 為49,909元、42,037元、47,197元,名下房屋、土地23筆財 產總額94,541,858元,有其等於本院家事調查時陳述甚明, 並有其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丙○○、乙○○之經濟能力、財 產狀況,參酌11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基隆市平均消費 支出為23,151元,再參酌聲請人甲○○之就學狀況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扶養費22,000元 計算,又乙○○雖有數筆不動產資力不俗,惟其每月固定所得 與丙○○相當,是由丙○○、乙○○平均分擔上揭扶養費應屬適當 ,爰酌定乙○○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1,000元,甲○○請 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於1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惟此部分定給付扶養費,屬非訟 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甲○○請求乙○○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因甲○○請求乙○○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 44,000元(11,000元×4月=44,000元),爰裁定乙○○應給付 聲請人甲○○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再本件甲○○請求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 類推適用。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就代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 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 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 成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向他方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障礙,故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 養義務各義務人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本件乙○○既為甲○○之父,依法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又本院同參酌前開兩造所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 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等情,且乙○○亦辯稱應 以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扶養費,且同意由其與丙○○平均分擔( 見本院卷第280頁),故認丙○○主張甲○○自103年7月22日至1 13年8月22日,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並由其二 人平均分擔,尚屬適當。又乙○○辯稱,甲○○自00年0月00日 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年5月11日止,已提 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計算式:11,000元×14年×12 個月=1,848,000元)。另乙○○辯稱其不定期給予9,000元生 活費,以及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 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 08,400元以上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8紙、111年3月6日至 112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丙○○則否認乙○○有不定 期給予9,000元生活費,並主張對於乙○○提供租屋租金至111 年3月15日部分不爭執,另關於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 其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部分,並非借 貸,事實是乙○○自願協助清償,乙○○與丙○○並無借貸契約等 語,且丙○○於113年8月12日提出家事準備狀1減縮聲明(見 本院卷第241頁),是乙○○自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至111 年3月15日確有給付每月租金11,000元,應堪採信。雖乙○○ 所提上揭匯款單及丙○○上揭主張,縱或確有代償事實,丙○○ 既已否認兩造間存在件借貸契約,則主張有借貸契約合意之 乙○○,自應舉證證明,惟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辯稱 不定期給付9,000元生活費部分,亦均未舉證,故其以此部 分主張抵銷,應無理由。故認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10 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 ,000元,共1,331,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1月=1,331,00 0,聲請人誤以134個月為計算基礎)。惟乙○○自103年7月22 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001,000元(計算式11, 000×91月=1,001,000)。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33 0,000元(1,331,000-1,001,000)。  ⒊綜前所述,丙○○依不當得利之不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3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129-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桓毅 朱桓鋒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志瑋 被 告 陳枒楨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配偶陳慧菁之胞姊。原告甲○○ 與配偶陳慧菁育有原告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因陳慧 菁罹患大腸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陸續治療至同年12月間,於陳 慧菁生前治療期間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醫療保險申請理賠事 宜,而陳慧菁生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將保險理賠金匯付於陳慧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 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存摺則由被告保管 。陳慧菁後不幸於110年12月16日過世,原告甲○○辦理配偶 後事期間,曾向被告要求其歸還陳慧菁之存摺印章等物,以 利後續辦理繼承事宜,然被告藉故不願歸還。原告甲○○前往 中國人壽桃園分公司詢問方得知保險公司業已於110年11月1 9日前醫療保險理賠皆已受理並理賠完成。原告甲○○再行前 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調閱配偶陳慧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經銀行人員協助下,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共計新 台幣(下同)205萬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款項)。陳慧菁 生前未曾告知原告甲○○或為任何囑咐或討論,陳慧菁亦應不 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原告甲○○曾要求被告將保險理賠金匯 回給原告乙○○或丙○○郵局帳戶,然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0 年7月前均有給付乙○○之保母費予被告,丙○○自000年0月出 生至今,原告也有給付過2萬元之保母費。陳慧菁住院期間 ,均是原告在臺大醫院陪病照顧,原告並無置妻小於不顧。 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後,被告及林玉子即提 出家事起訴狀欲爭取乙○○及丙○○之監護權。被告以部分系爭 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 美金年金險,均是投資型保單,被告自己是年金受益人,身 故受益人才是林玉子及原告乙○○、丙○○,被告有權利於身故 前贖回保單所投資的國外基金單位數,贖回後之美金均會匯 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編號18係 110年地價稅繳款單並非收據;編號19之信用卡附卡繳費通 知,該附卡是被告使用,編號20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只有其中 18,835元是屬於陳慧菁之童綜合醫院費用。被告所稱陳慧菁 有積欠林玉子金錢,其所述金額與林玉子造橋鄉農會存摺內 頁明細不相符。陳慧菁於110年11月4日有提及任職公司要先 留職停薪、於110年11月24日提及保險要繳交病理組織報告 及印章,可見其時陳慧菁尚不知自己會於何時辭世,怎會告 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領取系爭款項?再者,3 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 特徵不同,惟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似與保險員黃理 梅之字跡相似,請再就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 ,及104年間陳慧菁為乙○○購買保險之要保書(卷第457至46 3頁)陳慧菁之筆跡與黃理梅之筆跡進行鑑定。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慧菁生病住院期間,均是由被告及其母親林玉 子進行照顧,原告甲○○雖然為陳慧菁之配偶,然卻對於陳慧 菁不聞不問,亦未前往醫院照顧陳慧菁,陳慧菁遂囑託被告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並囑託被告要照顧原告乙○○、丙○○ ,此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下 稱偵字5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侵占或是 侵害原屬於陳慧菁之財產甚明。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了 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並 代為墊付信用卡、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且被告亦為 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清償陳慧菁對林玉子之欠 款230,000元,被告確實有經由陳慧菁同意領取陳慧菁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對林玉子之債務、給付信用卡款、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為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等 (本院卷第473頁),而得保有系爭款項無疑。陳慧菁死亡 距離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長達一個月,如陳慧菁與原告感 情甚篤,為何原告從未知悉亦未替陳慧菁管理系爭帳戶?反 倒於陳慧菁去世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原告 主張為無稽。陳慧菁生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足證陳慧菁有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且陳慧菁的原意 就是認為被告可以幫忙守護陳慧菁的2名子女及陳慧菁的母 親,並未指定系爭款項之具體用途。而被告設計2張美金年 金險保單,就是讓原告乙○○、丙○○成年後有一筆資金可自由 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48至2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陳慧菁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⒉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30日出院 (卷103頁)、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 日出院(卷99頁)、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 12月16日死亡。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 月19日出院(偵字5223號卷第122頁背面收據)。  ⒊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20、 21、22項目外,其餘支出項目不爭執(卷第473頁編號第23 有爭執)。  ⒋被告以部分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 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 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元(一次給付) ,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 8日(被保險人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83至97頁)。一張保單號碼 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 元(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 日是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 ○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98至121頁)。  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47頁)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30日。  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有無經陳慧菁同意?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  ⒈依證人黃理梅於偵字52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黃理梅於陳慧 菁結婚前,就認識陳慧菁,陳慧菁的父親也是黃理梅的客戶 ,黃理梅因此認識陳慧菁一家人,陳慧菁的保險均是向黃理 梅購買,簽保險理賠當天陳慧菁精神狀態都很正常。陳慧菁 當天知道自己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這筆錢要給媽媽,因為 她覺得自己虧欠媽媽,她生病這段期間都是媽媽跟丁○○在照 顧,還有2個小孩都是媽媽跟丁○○在照顧,理賠時陳慧菁還 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 第57頁);證人黃理梅於警詢中亦證述:中國人壽理賠申請 書有2張(中國人壽簽收日期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6 日)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中國人壽簽收日 期是110年12月1日)是在110年11月13日簽立(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5號,下稱他字第1395號,卷 第20至21頁正面),簽立者是陳慧菁本人,在陳慧菁的娘家 簽立的。當時陳慧菁有表示醫療理賠金在陳慧菁生前核撥下 來時,完全交給姐姐丁○○處理,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姐姐 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因為媽媽跟姊姊自陳慧菁生下那2個 孩子之後,自始至終幫陳慧菁照顧那2個孩子。…(問:陳慧 菁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 票年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 丁○○帳戶扣款繳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亦與證人黃理梅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⒉證人即陳慧菁之母林玉子於偵查中證稱陳慧菁簽保險申請理 賠書時,是在家中,是陳慧菁自己寫的,陳慧菁精神狀態很 好,陳慧菁與丁○○都是其女兒,其不可能為了配合丁○○而說 謊,陳慧菁知道當天是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理賠金要還欠 證人林玉子的錢及卡債,陳慧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 子養老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反面)。  ⒊證人林玉子係陳慧菁及被告丁○○之母,應不致故為坦護一方 而為不利另一方之證述,證人黃理梅則因承辦陳慧菁父親之 保險,繼而認識陳慧菁及其他家人,堪認證人黃理梅是陳慧 菁所長期信任之保險業務員,證人黃理梅應不致為損害陳慧 菁之權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證人黃理梅證稱中國人壽理賠 申請書有2張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是在110年 11月13日簽立,均在陳慧菁的娘家簽立的,關於簽立申請保 險理賠書的地點係在陳慧菁娘家一節,證人黃理梅與林玉子 所述均相同。而證人黃理梅所稱簽立申請保險理賠書的時間 110年10月上旬及110年11月13日,亦與陳慧菁出院在家之期 間相符(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 30日出院、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日出 院、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 、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參 不爭執事項⒉)。且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 姐姐丁○○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等語,與證人林玉子所證陳慧 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子養老一節,亦大致相符。依 中國人壽112年6月9日中壽理字第1122002520號函所附陳慧 菁保險理賠明細表,陳慧菁之保險理賠金額共1,980,512元 (偵字第5223號卷第152至153頁)。  ⒋參陳慧菁於110年9月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9月30日出院 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 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 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 語(他字1395號卷第47至62頁);陳慧菁於110年10月8日至 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 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 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 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 月20日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分別有臺大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574 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他字1395號卷第64至75頁;偵 字5223號卷第76至77頁),可證陳慧菁於110年9月30日至10 月8日、111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 住院),其精神狀態應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至陳慧菁死亡之後, 經查,被告提領陳慧菁系爭款項係始於110年11月17日(參 附表),參諸陳慧菁於110年11月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其 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月20日 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均已如前述。再參證人黃理 梅所證保險理賠時陳慧菁還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 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而中國人壽第一次給 付理賠金係於110年11月10日分2筆滙入系爭帳戶各1,487,51 4元、26,500元(本院卷第23頁、偵字5223號卷第153頁), 陳慧菁自110年11月9日於臺大醫院出院,經由證人黃理梅告 知已有高達151萬餘元之保險理賠入帳,則於110年11月9日 至11月15日間、同年11月20日陳慧菁意識尚清楚期間,若陳 慧菁不欲由被告領取其保險理賠金或不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委由被告處理運用,當不致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仍交付被告 保管至其死亡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況原告自陳均是原告至 臺大醫院陪病,則若陳慧菁屬意由原告代其領取並處理保險 理賠金,應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及領取款 項運用才是。至於原告所指3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 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偵字5223號卷第51 至54頁),惟陳慧菁於生病期間在前揭理賠申請書上所簽寫 文字與其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自屬可能,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前述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 且證人黃理梅、被告之母親林玉子,2人均為在場證人,已 足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綜上事證,可 認陳慧菁確有同意系爭款項包含中國人壽之保險理賠金1,98 0,512元均交由被告丁○○處理。原告請求另行鑑定陳慧菁與 黃理梅之字跡,本院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於理賠申請書上簽 名,故無再鑑定之必要。  ⒍兩造就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 、20、21、22項目及卷第473頁編號第23有爭執外,其餘支 出項目不爭執。兩造不爭執項目多屬陳慧菁之醫療費用、原 告乙○○之教育費用,可證被告所辯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 了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 並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並非子虛。就兩造 所爭執編號21、22之陳慧菁中國人壽保險費19,555元及美元 1,206元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保險費送金單及通知單(偵字5 223號卷第132至133頁),及陳慧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內頁(卷第493至496頁,於110年12月15日以現金20,000 元存入、同日自動扣繳保費19,555元)、被告台灣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卷第509至514頁,110年3月15日自動扣 繳美元1,206元)附卷可憑,此與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 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票年 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丁○○ 帳戶扣款繳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至於原告所稱上開2筆保費有可能是陳慧菁先 行匯入云云,未舉證以實以說,尚難憑信。是被告所辯其提 領系爭款項後,有部分款項係繳交陳慧菁之中國人壽保險費 ,亦堪以採信。兩造所爭執較大之金額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保 險費均為22,022美元(約新臺幣704,704元,2張合計為新臺 幣1,409,408元)。經查,上開美金年金險保單,一張保單 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 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被保險 人即被告丁○○約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 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 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及 林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2張美金年金險保單,均 係於155年11月18日開始給付年金,其時被告丁○○已約90歲 高齡,可見被告丁○○並無意自己受領上開保險之年金給付, 且2張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乙○○、原告丙○○及陳慧菁母親林 玉子,被告若於155年11月18日前死亡,上開2筆美金年金保 險金即歸乙○○、丙○○及林玉子領取,確實符合證人黃理梅、 林玉子所稱陳慧菁希望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處理可以照顧林玉 子、供林玉子養老等情相符,且亦同時保障原告乙○○、丙○○ 之生活所需。原告雖陳稱因被告係上開美金年金保險之要保 人,但該保險是投資型保單,可隨時贖回等語,惟查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已贖回之證據,且陳慧菁既於其生前已同意系爭 款項交由被告處理運用,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購買上述美 金年金保險並無侵害陳慧菁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慧菁同意而領取陳慧菁所有系爭款項, 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係陳慧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本息云云,惟被告 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 慧菁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本於陳 慧菁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綜上,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7日14時31分 4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0年11月17日14時32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3 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 45萬元 提領 4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 60萬元 轉帳 5 110年11月25日15時11分 40萬元 轉帳 6 110年12月15日9時25分 15萬元 轉帳

2024-12-13

MLDV-113-訴-188-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 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 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 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 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 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 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 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 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 ,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 (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 、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 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 +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 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 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 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 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 ,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 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 、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 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 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 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 、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 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 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 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 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 【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 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 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 ,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 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 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 、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 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 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 :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 .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 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 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 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 【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 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 :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 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 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班確定由原 告認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台幣1 6,153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原告與被告交往初期便發現被告有積欠卡債 與情緒控制等問題,被告於婚後仍持續其消費方式,致信用 卡費持續累積,原告與原告家人數次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兩 造於婚後常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原告 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但原告始終選擇忍耐。被告在經濟上 幾乎沒有節制與儲蓄的概念,堅持小孩必須就讀楊貴之私立 學校,導致家庭開銷無法負擔,原告之薪水及向原告父母借 貸之現金,均交由被告管理,每月卻無餘款,原告與原告家 人經濟上面臨極大壓力,但被告仍用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 支付所有費用,此外,被告規定原告手機不得設定密碼及螢 幕鎖,通訊軟體的帳號密碼也需告知被告,交友方面不能有 異性友人,聚會中有異性出席都會成為兩造爭執的原因,已 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交友。本次爭執係被告先提起離婚,起因 是被告趁原告洗澡時拿取原告手機窺看,發現原告向公司請 假四個小時,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請假沒跟他說還騙他去上班 ,原告直接告知其與女同事出去吃飯,同行中亦有男性,但 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出軌,執意要與原告離婚,逼迫原告收拾 行李去父母家,豈料被告卻換掉住家大門密碼鎖,讓原告不 得返家,又兩造家庭間彼此互告傷害及房屋遷讓之民事訴訟 ,被告於本訴訟發生至今,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回覆原 告所發的訊息,全由被告之父親蔣晋雄傳達,亦曾致電原告 家人索要金錢、於不告知原告的情況下要求原告至學校為子 女辦理轉學手續,且被告亦忽視原告關心子女之現況,反而 聲請宣告停止原告之親權,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是兩造均有 離婚之意願,婚姻已難修復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所生之女於112年5月9日至13日發燒,被 告因長期照顧幼女被其感染,請原告帶幼女就醫,原告卻以 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只得自行攜幼女就醫,返家後打給原告 ,原告卻無回應,翌日被告發現原告醉倒在床,便到原告房 內查看原告手機是否因為沒電致昨晚未接電話,始知原告昨 晚向公司請假未上班,並坦承其與女同事外出約會,拜託被 告原諒,而因被告與女兒生病需要隔離,遂請原告先行回其 父母家,告知父母真相,也請原告留下手機,以便被告查證 。嗣原告按與被告約定知時間取回手機,隨即連絡上女同事 ,全無悔過之意,兩人甚於街上牽手、相擁、親吻,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而原告於追求被告之 際,為博取被告好感,始主動幫被告繳納信用卡費,今臨訟 竟改稱係以自身積蓄幫被告繳納卡費。關於家庭開銷,均是 由被告先簽信用卡,再向原告取款支付,惟自兩造子女出生 後,日常生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 付,原告卻向其父母表示系其積欠卡債,經被告向原告父母 解釋原委後,原告母親於107年12月24日首次匯款予被告, 自此之後,原告母親會不定期匯款予被告貼補家用,另原告 之父則於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元,惟原告有打電動買 裝備之習慣,每每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此,被告為此與其爭執 ,並向原告母親反應上情。而原告所提原證3為原告母親公 司相關費用,並非提供給被告個人,綜上,原告指稱被告在 經濟上毫無節制,並非事實。又兩造之女因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宜提供特殊和有幫助且穩定之學習環境,且幼女上 開就學、轉學等情,原告且其父母均知悉並有參與討論,原 告臨訟之時反而指責被告一意堅持要幼女就讀昂貴私校而不 知節制,更非事實。況夫妻意見不合,再所難免,價值觀有 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被告已表明不願離 婚,則原告不能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加上被告在經濟上幾乎沒有節制 與儲蓄的概念,使得原告無法負擔家裡開銷,向父母親借貸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日常生 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付,原告母 親便開始幫忙支付,且原告父親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 元,原告卻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打電動買裝備云云。經查,觀 諸兩造聊天紀錄,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子女學費,原告卻無力 負擔子女於實驗學校費用,要求將子女轉學回公立學校(見 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 支出有所歧異;復參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不 同,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上更是存有歧異,甚至需 要原告父母幫忙負擔,此一歧異隨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 家庭開銷、家事及育兒事務均暴增之情形下更是嚴重,然兩 造均未能察覺並調整,確實也有家庭經營不善之處,細究兩 造感情產生裂痕之原因除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失衡情形外 ,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方是主因,此由被告選擇告知原告母親 而非親自與原告溝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兩造自婚 後即因經濟觀念及生活方式不同而生怨懟,卻又缺乏彼此溝 通,兩造間之情感亦因而逐漸淡薄。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等情,並提出聊 天紀錄及錄影截圖為證;雖原告固不否認照片中的人為原告 ,惟稱並無不當行為且該聊天紀錄無法證明為其所傳。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內容有提到「昨天出去,我老婆知 道了」、「我老婆覺得我心不在他那邊,就離婚吧」、「妳 讓我吻了妳」等曖昧的對話,再比對與名為Mason之聊天紀 錄,其中對方傳送之截圖內容與該訊息傳送人之內容、時間 均相符,且訊息截圖中有原告之姓名,應為原告所傳送,再 查訊息欄中的聯絡人亦與前開聊天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 51頁至第153頁),可認該前開聊天紀錄為原告所傳送,是原 告否認該聊天紀錄並非其所傳送,尚不足採。復觀諸影片截 圖,原告與畫面中異性有牽手、擁抱甚至親吻之舉動(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第155頁),可認被告婚後確與其他女子有逾 越男女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已有違婚姻 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是原告與異性友人間 有上開親密互動行為,已破壞兩造感情之互信基礎。  ㈣原告復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與被告分居後,被告便將大門 密碼改掉,並傳送要離婚之訊息,近一年多來被告無主動聯 絡,只有要錢或是轉錯帳時才會聯絡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 其有換大門密碼,並辯稱:離婚只是當下說的氣話,伊想要 跟原告面對面溝通,卻找不到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到庭自 陳,伊並無親自向原告表達不想離婚之意願,也沒有打電話 跟原告說,因為覺得電話說不清楚,伊親自去原告住處,但 沒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觀諸兩造分居後被 告在紙上書寫上「我倆婚姻正常存續中,目前是希望妳在爸 媽家反省改正不良行為,以及修為品行、品德做為一家之主 應有勇於負責擔當之行為,希望你有所長進」等語,並附上 日常開銷細項由其父親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 5頁),雖被告稱其無法找到原告,才會由其父親代為轉交, 然兩造於分居前期仍有以訊息聯絡,被告亦自承其有原告之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是可以聯絡得到原告,若是要面對面溝通,亦可先與 原告約定時間,然被告卻並無做出任何挽回或是關心原告之 行動;再查,原告亦無關心被告之近況,甚至不知被告已有 工作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 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可見兩造之間已無夫妻間相互 關愛之情,夫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  ㈤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亦難免有所摩擦,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婚姻仍 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未見有 何改善,兩造僅僅只有關於子女、家庭費用之往來,往來內 容亦是各自堅持己身想法,更遑論兩造能有效溝通,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又原告於112年5 月與被告分居,是雙方分居之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直至本 院辯論終結仍未改變,兩造無任何友善接觸誠心溝通,配偶 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對待義務,而面臨婚姻危機, 已不再有齊心已對協力解決之共同意念,兩造顯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 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 苦、耗盡彼此心力,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傷害,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 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2

TPDV-113-婚-103-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華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華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華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附近置物櫃內,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張杏瑜、殷愉婷(聲請意旨誤載為殷榆婷)及張舒婷( 下稱張杏瑜等3人),致張杏瑜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嗣經張杏瑜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被告韋華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 當時要還卡債及貸款,我在GOOGLE搜尋到廣告,對方說只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會給我現金,一組3萬,一個月之後 ,如果覺得可以,還可以繼續租給對方,他沒有說拿卡片做 什麼,因為我當時經濟壓力很大,也沒有問對方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 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杏瑜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杏瑜、殷愉婷及張舒婷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並有張杏瑜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殷愉婷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舒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9至72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偵緝卷第7頁反面),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另案涉犯幫助詐欺 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15至19頁),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 與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更是知之甚明,實應更謹慎面對金 融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 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搜尋廣告後聯繫該不詳人士,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 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個帳戶4萬元之報酬(見 偵緝卷第19頁),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 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 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 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 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杏瑜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杏瑜等3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張杏瑜 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張杏瑜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張杏瑜等3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杏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語琴」、「嚴雅妤」、「國泰世華客服」與張杏瑜聯繫,佯稱:所申請之7-11賣貨便帳號尚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確認金流正常云云,致張杏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29985元 2 殷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與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宇晴」、「Jane海倫媽咪」、「中國信託客服」與殷愉婷聯繫,佯稱:因未完成賣場認證三大保障,無法順利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殷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1分許 30126元 3 張舒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世華客服」與張舒婷聯繫,佯稱:須完成賣場認證三大保障,才能訂購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許 4997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812-20241212-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石春梅 關 係 人 林春美 林月霞 石鎮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3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石春美前於民國57年3月2 5日為收養人石登興、石陳秀英收養,茲因聲請人前於113年 8月20日與養母石陳秀英辦理終止收養,嗣石陳秀英於113年 9月4日死亡,而養父石登興則早於85年3月23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石 登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石登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石登興已 於85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石登興 與石陳秀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 113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生父在20年前過世 ,生母10幾年前過世。本生家庭之手足中,大姊過世,三姊 也是出養,我跟二姊、四姊都有聯繫。養家之手足則是有2 個哥哥,大哥過世,二哥住在安養院。我沒有繼承養父的財 產。因為二哥沒有子女,於5年前中風住於安養院,因安養 院每年都會安排二哥前往鑑定,需要繳交鑑定費用,都是由 我負擔,且二哥有卡債,銀行都會來詢問二哥住在何處,我 也擔心日後銀行會向我催討,我想回歸原生家庭,二姊、四 姊都同意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之 養家與本生家庭之手足丙○○、乙○○及石鎮臺等人亦均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丙○○、乙○○出具之同意書以及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11月25 日113安新(老)字第078號檢附之石鎮臺對被收養人返歸本 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 石登興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 顯失公平,而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石登興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養聲-4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穆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 年7月30日到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426-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許邦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57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 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17-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清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37元自民國 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64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