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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仲信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 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使用,於款項尚 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 告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分期買賣 契約之交易秩序,亦對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 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因本件 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龍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7,3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425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潘佳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佳琪於同年月6日取得該機車 後,僅支付2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並於111年1 1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之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本案機車 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目前 登記車主為吳奇洲)、仲信公司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刑)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38-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 許倉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機車行 」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得許 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王國龍幾經許倉 瑋及上址機車行店員林詩璇予以電話聯繫均未明確決定表明 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倉瑋、林詩璇乃限期王國龍 於同年10月9日返還甲車。詎王國龍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 ,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 車侵占入己。後因王國龍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 倉瑋遂委由林詩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車之車行紀錄,並 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王國龍騎乘甲車(甲車已由林詩璇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倉瑋委由林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就近牽往告訴人 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修理後,自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起, 向該機車行借得甲車代步使用,使用期間曾接獲該機車行來 電要求返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 許,騎乘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很忙 ,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告訴人打電話要我還車,我跟告訴人 說我過幾天就會還車,但後來又遇到我母親病危,我跟告訴 人說讓我寬限幾天、我人在外地,我之後會回來處理,後來 到了112年10月15日我幫甲車加完油,正要騎去歸還時,就 被警方查獲,我有跟警方說我當下就是要去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就近將該機車牽至許倉瑋上 址機車行評估維修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 得甲車供代步使用,借用期間雖曾接獲該機車行來電要求返 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 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1461號卷第24至26頁,偵緝250號卷第 59至60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1461號卷第2 9至31、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 奇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為當事人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1張、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之保 養服務單(其上載有「000-0000」字樣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 碼)影本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倉瑋上址機 車行室內電話112年10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1份,及許倉瑋上址機車行於112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 攔查前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騎乘甲車於112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461號卷第39至45、49 、57至70、73至75、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許倉瑋、林詩璇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 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2年10月9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 不返還、又聯繫無著,許倉瑋遂委託林詩璇於同年10月11日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被告把車交給我們機車行 維修,我們把甲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討 論維修機車事宜,通常都打不通,不然就是打通了被告就說 他在忙,他在外面回不來,要另約其他時間,後來112年10 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禮拜一要歸還,我們就請他10 月9日把車還回來,如果沒還回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但到 了10月9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 轉語音無人接聽了,所以我於10月11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見偵21461號卷第3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許倉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因為發生事故機車要維修,我好意 將甲車借給被告代步,後來被告與事故者有一些問題,被告 沒有明確說他與事故者要怎麼負擔這筆維修費,我們也不敢 修,被告也沒確定要讓我修理他車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維修,請他把甲車騎回來、把事故車騎走,我跟林詩璇打了 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後來有2、3天都 不接電話,被告有接電話時都說隔天會騎來還,但是都沒有 來,後來我們給被告最後歸還甲車之期限是112年10月9日星 期一,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他10月9日再不歸還甲車,我們就 報警處理,但到了10月9日被告依然沒有還車,再打電話給 被告就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當時確實有 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我人在外地,將於112年10月9日回去處理 機車的事情,但後來我手機毀損無法接聽電話且工作繁忙, 所以無法當天回來彰化處理機車的事情,我對林詩璇到庭表 示「每次打電話被告都說在忙,後來說星期一要歸還,被告 還是沒歸還」沒意見等語(見偵21461號卷第25頁,偵緝250 號卷第60頁),若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112年1 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 續使用甲車,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無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之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行資料(見本 院卷第109至125頁),可知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此一期間,每天從早到晚均不時在道路上行駛,且均係 行駛在彰化縣境內,未有出入外縣市之情況。基此,被告於 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前,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還 甲車,並無其所辯人在外地無法返回彰化還車之情事,此從 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車行紀錄均在彰化縣,與其所辯人在外地 不符時,被告旋又改稱:當時我人在籌措修車費用,還未去 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足徵之。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那段時間我很忙,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母親病危」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盡信,況依甲車上開車行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每天均有騎乘甲車出入彰化縣○○鄉 一帶,距離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不遠,倘若被告真有心要返還 甲車,任擇一天花費少許時間將甲車騎至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歸還,顯非難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密集使用甲車將之 騎乘上路,其顯無歸還甲車予許倉瑋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被警方攔查當下就已經把車加好油正要去 機車行還車云云,然依證人林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將 被告攔查,告知被告甲車有經民眾報案,算是刑案贓物要查 扣歸還報案人,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才沒有歸還甲車,有空就 要拿去還,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要去何處,印象中被告並沒有 說他加完油要將車子騎去歸還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正騎乘甲車欲至許倉瑋上址 機車行歸還,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 後欲將侵占之甲車歸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已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 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 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有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向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 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甲車已於112年10月 15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林詩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考(見偵21461號卷第47頁);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復未與許倉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商、 現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詩璇,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起,迄至112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甲車,共約獲得一週 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而依證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租機車之行情,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甲車1天最低大約可以租到800元,若1次租一週,金額大約 係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來估算,被告本 案共約獲得5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685-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 號、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 續犯意,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黃湘儒住所所屬 公寓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竊取黃湘儒所有放置於 本案地下室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廢電線及新舊電線,因該電線 為數不少,無法以機車單次搬運完畢,遂先搬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廢電線離去現場;於同年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承 前竊盜犯意,進入本案地下室內,賡續搬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新舊電線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另於113年1月22日下午8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見呂厚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 去現場(已發還)。 二、案經黃湘儒、呂厚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啟勝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儒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A卷第19至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B卷第13至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告騎乘機車路線圖、本案地下室現場照片、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5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查獲時 照片(見A卷第55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B卷第15頁至第23頁)、113年1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訪時被告外觀照片(見B卷第25頁 至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9頁至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本案地下 室鐵門係開啟狀態,伊以為是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且該電線 係以布袋裝著,誤認該等電線是別人不要的;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因伊所有之安全帽遭竊,想先借用,返家後再行 歸還,僅嗣後忘記返還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  ⒈觀諸本案地下室之現場情形,不僅在連接本案地下室旁樓梯 大門旁貼有該公寓各住戶之門牌標示,且該門片亦有「54-2 」等門牌號碼之噴漆痕跡;況且該公寓大門開啟後可直抵本 案地下室,而該大門門片上更張貼「車庫前請勿停車」字樣 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見通往本案地下室的出入門口均有明確標示本案地下 室為該公寓住戶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並非可供不特定人任意 進出之公共場所。佐以,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 下室不算公共空間等語(見A卷第21頁)。尤以,被告前往 現場時,業已發現上址公寓裝設監視器,而有調整現場監視 器鏡頭角度之動作一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A卷第35頁、第41頁),是以其有防免遭查緝而隱匿之 舉甚為明確。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本案地下 室為無人支配管理之處所,其顯已對「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知。  ⒉又證人黃湘儒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停車場為我們公寓的停車 場,被告竊取的物品都放在伊的停車格旁邊,且伊都會擺放 工作用的私人物品,況遭竊物品中還有嶄新的物品,根本不 存在廢棄物的外觀等語(見A卷第131頁);參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上開電線過程中,已調整監視器 鏡頭角度一節,如前所述,甚且其於第一次載運本案電線時 ,曾使用垃圾袋遮蓋搬上機車踏板之本案廢電線(見A卷第3 7頁至第39頁),益顯其欲遮掩盜取贓物之情切。佐以,被 告對於其並非該公寓住戶,且拿取電線之本案地下室並非垃 圾場一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A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已從本案地下室的外觀清楚 得知該處並非放置他人丟棄物品之垃圾場,而係有人管理使 用、放置私人物品之場所,且其並非該公寓住戶,是以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誤 認為係廢棄物之可能,卻仍未經告訴人黃湘儒之同意而破壞 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原持有關係,並歸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顯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 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 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 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 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 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 以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 (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未待告訴人呂厚明返回現場或留存紙條訊 息等方式徵得同意一節,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稽(見B卷第25頁至第27頁);況且,被告係於113年1 月27日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通知其到場詢問後,始 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警方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B卷第1 1頁、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係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後 ,歷時5日始於為警查獲時,提出本案安全帽。依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境,已足令被告辨識本案安全帽 係他人所有,猶恣意取走供己使用,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 自居而處分本案安全帽,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 破壞原持有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 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 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 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 之「所有意圖」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 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被告行竊之本案地下室,為告訴人黃湘儒上址住所所屬公寓 之地下室,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侵入住 宅之加重條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 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下室的門鎖沒被破壞等語 (見A卷第21頁);又參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連 接本案地下室的門戶外觀狀況均甚完好,並無遭毀壞之跡象 ;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門進入本案地下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 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本案地下室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就看到那裡東西一大堆,之所 以分批竊取本案電線,係因電線很多沒辦法1次拿完,機車 沒辦法1次載完,所以把本案電線拿去變賣後,再回去本案 地下室拿其他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甫於 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進入本案地下室內,看見本案 電線之始,即決意一併竊取本案電線,僅因無法單次完成載 運,遂分批搬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竊取本 案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湘儒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害人、 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案號補充 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 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 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又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 上之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更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線與本案安全帽之價值, 及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呂厚明,減輕告訴人呂厚明 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拆除工作、日薪約1, 800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線,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扣 得之本案安全帽已返還予告訴人呂厚明,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見B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騎乘用以往來本案地下室並 載運竊取本案電線之機車,未經扣案,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普通重型機車既為一般人 容易取得之日常交通工具,亦為被告平日生活所使用、非專 供犯本案所用,對其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廢電線 6包 7,000元 告訴人黃湘儒 (見A卷第21頁) 2 新電線1.6平方 1捲 總計8,000元 3 新電線5.5平方 1捲 4 新電線8平方 1捲 5 新電線14平方 1捲 6 舊電線 1包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62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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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福與其母尤金英(尤金英所涉侵占 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由不知情之尤金英應被告之要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供被告使用,而與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20元、租期15月,租賃期間 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租賃期間僅有占有使用權 ,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擔任上開契約 之保證人,詎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納租金,且不願歸還本案機 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已,經告訴人追索欠款未果及索討 機車遭拒,而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 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 與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成112偵24459字第1139031249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審易卷第3頁)。又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均表示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警卷第63頁、他卷第67 頁、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在「高雄 市梓官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易卷第5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本案犯罪地:  ⒈依前開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被告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以此方式將 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金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物品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案件相關催收紀錄、 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等件可參。又依本案機車違規紀錄單可 知被告曾於110年5月4日行經鼓山區即高雄市瑞豐夜市之違 規紀錄,而該地屬本院管轄,故認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等 語。  ⒉查,依本案機車之交通裁罰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4日 17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高雄市瑞豐夜市商圈時因交通 違規遭逕行舉發等情(偵卷第116頁)。惟侵占行為乃即成 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是依前開公訴意 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遲未將本案機車返還時即109年9月 21日0時(易卷第49頁),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 完成,然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侵占行為完成時點在本院 轄區。再參諸告訴人於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屆滿後,於110年5 月14日寄發催告歸還本案機車之通知函予被告及尤金英之收 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此址查無被告此 人遭退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警卷第41 至4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母親尤金英在用,目前未歸還,該車現在還在我母親梓官 住處(同被告之戶籍地)等語(他字卷第69頁、警卷第37頁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從而,本件犯罪 地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9

KSDM-113-易-38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 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 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 ,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 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 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 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 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 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 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 )、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 、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 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 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 、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 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 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 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 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 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 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 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 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 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 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 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 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 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 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 、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 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 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 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 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 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 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整理之時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 (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 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 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 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 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 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並於106年6月9日與 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簽立採購合約書,以300萬元販售本 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 間交付本案曝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 路0號7樓,後因何松濂與其商談大陸合作案,兩人於108年4 月3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 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派員取走本案6機臺 ,同時何松濂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告遂將本 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放置於科毅公司廠址,再委託香港商 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曝光 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案因故未能遂行 ,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退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另有與乾坤公司於109年8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嗣被告與 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毅公司支付 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 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 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科毅公司, 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運本案6機臺時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 公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除了本案曝光 機外,科毅公司尚有3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與乾坤公司 簽約後是把庫存機中的曝光機租給乾坤公司,不是出租本案 曝光機,出租的曝光機與本案曝光機機器都長得一樣,但是 型號不同,而大陸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 運回到科毅公司,機器存置就會有倉庫租金費用,伊有提供 租金明細、計算方式給何松濂要他付,也發存證信函要求他 把機器搬回去,因為他一日不搬回去伊就要繼續付放置本案 曝光機、本案6機臺的倉庫租金,是何松濂不願意支付租金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針對本案6機台部分, 刑法上契約解除後並不會發生所有權之變動,因此被告對於 非他人之物之本案6機台而不構成侵占罪;針對本案曝光機 部分,首先出租他人之物是否屬於侵占罪的情形,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法律問題研討會的研究意見的結論是認為侵占罪 是意圖為自己所有,出租他人之物沒有達到意圖為自己所有 的程度而與侵占罪的要件不符,也有相關的高等法院判決都 採同樣的見解,客觀上不構成侵占行為;主觀上科毅公司本 身就生產素材曝光機,甚至本案曝光機在出租的時候,當時 在審核要不要出租的人並不是被告,而是葉國政先做了用印 申請單,因此要出租這台曝光機時有權決定的是葉國政,而 他出租給被告簽名的時候,編號都已經從2000改成1000、從 8吋改成6吋,實際上被告直接看書面附表編號是沒有辦法知 道的,當時科毅公司庫存裡面就有好幾台曝光機,本來也不 需要特別把告訴人的曝光機去改成6吋再去出租,被告沒有 動機去改裝告訴人的曝光機再去出租給乾坤公司,他另外尚 有兩台曝光機可以出租,再來就民法上有留置權,本案被告 確實有倉儲費用支出,告訴人作證時也承認租賃所有相關租 金部分,顯然被告是基於請求告訴人支付租金而行使留置權 ,本件應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4至148頁)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見他字 314號卷第3至15頁)、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見他字 314號卷第58至61、123至134頁)、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 契約書(見他字314號卷第76至79頁)、科毅公司與宏濂公 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Line通訊軟體 截圖(見他字第314號卷第99至104頁)、本案6機臺合約書 、科毅公司採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 TD. 簽立之設備維護及裝機契約(見他字314號卷第180至18 4頁)、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見本院易 字卷卷一第9至100頁)、乾坤公司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 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5條、第928條 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 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 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 例意旨可參。 2、查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向科毅公司購買本案 曝光機,買了之後用於跟大陸的合作關係,在運送到大陸前 ,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臺一起放在科毅公司工廠請被告保 管,因為要一起做機電認證,但是後來大陸案件沒有成立, 所以從大陸退回本案曝光機,退回後本案曝光機就放在科毅 公司工廠,我和被告間沒有約定保管費或倉儲費用,但這個 是可以協商討論的,帳戶協議中記載的費用是訂金、押標金 ,沒有約定到倉儲保管費用,所以簽完帳戶協議中就表示沒 有其他費用才對,被告有寄電子信件給我,他信中寫到「除 非清償借款才能搬」應該是指租金之類的,就是倉儲費用, 他本來要求40幾萬元,我同意使用者付費,但我要他提供如 何計算費用的,他是有計算,但沒有提供租約證明,我知道 他放置本案曝光機的地方是租賃的,科毅公司找我要倉儲費 用的時候,實際上我是沒有實質反應過,就是說使用的租金 我付費我都同意,但是要有合理的租金價,在提租金時我也 要求搬設備出來前我要看設備的狀況,被告叫我直接搬走, 我也不同意,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就本案曝光機有爭議的 時候,我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我也要對公司、股東交代, 我沒有要告民事,因為股東說直接告刑事,是股東要求給個 交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5至145頁),足見宏濂 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亦明知本案曝光機於大陸退回後,係由科 毅公司保管而支付租金、倉儲費用,何松濂同意由宏濂公司 給付此費用,僅係就費用之多寡與被告有所爭執。 3、又參卷附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與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所簽立之 「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 ,其中所列款項僅有「保險、運費、物流」及「訂金20%」 、「押標金(大陸代墊款)」等項目,並無記載任何保管本案 曝光機之倉儲或保管費用,益徵被告與宏濂公司間之上開「 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中並未另行約定由何人負擔本案曝 光機保管費用及金額,自應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由寄託 人即宏濂公司償還之,此債權係與本案曝光機有牽連關係者 ,在宏濂公司清償之前,被告自得代表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 機主張留置權而不交還宏濂公司。 4、而觀科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寄給何松濂之電子信件中載明: 「你存放於科毅公司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 等文字,又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曝光機.. .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即將到期,請支 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月31日,計14個 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金額為14萬9760元整,並於110 年11月12日前將前述存放於科毅公司倉庫之7台機器設備移 出」等語,再於110年11月26委任萬邦法律事務所以110坤律 字第1101126號函科毅公司及何松濂,並載明:「請於函到 後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手動曝光 機維修費用86萬6901元及私人借款20萬元,並履行雙方於10 9年11月2日所立帳目協議書,在為清償租金、手動曝光機維 修費用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留 置權」等語,有前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及萬邦法律事務所 函(見他字第314號卷第4、5至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 係基於上開條文,而依法主張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機之留置 權,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自缺乏侵占罪之主 觀要見。 5、另參本案曝光機之採購合約書記載設備型號為「AG2000-8N-D -S-S-V」,然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出租與乾坤公司之曝 光機型號為「AG2000-6N-D-S-S-V」,此有上開採購合約書 、乾坤公司113年8月22日所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 附表(見他字314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 171頁)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租給乾坤公司的 曝光機是6吋的機器,所以型號是AG2000-6N,這是6吋的晶 圓,但是賣給宏濂公司的本案曝光機是8吋的,型號是AG200 0-8N,這個肉眼上就可以看出來機台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卷二第75頁)相符,況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科毅公司的曝光機有1台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 42至143頁),顯見科毅公司出租與何松濂之曝光機與本案 曝光機為不同機型之機台,自無從憑科毅公司將其他型號之 曝光機出租與乾坤公司,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曝光機之犯 意及犯行。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上解除契 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 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 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 意旨可參。 2、查本案6機臺係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於10 8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上開設備採購合約書而販售與科毅公 司,並已於簽約時交付本案6機臺與被告,此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被告與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解 除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然民法上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何松濂固與被告合法有 效地解除契約,其原先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科毅公司 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則身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仍為 本案6機臺所有權人,僅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 即返還本案6機臺之義務。 3、綜上,縱使何松濂已代表宏濂公司與科毅公司解除本案6機臺 之買賣契約,仍無從推翻何松濂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 被告之物權行為仍然有效存在之事實,亦即被告仍為本案6 機臺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本案6機臺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 ,尚非持有宏濂公司或何松濂所有之物,被告拒不返還本案 6機臺,係屬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 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本案6機臺解 除買賣契約後,宏濂公司即取得所有權,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留置權係有正當合法之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本案曝光機,自無從認定其有何不法犯意,且被告對於 本案6機臺仍為所有權人,均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易-507-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0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昌廷與暱稱「陳寬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昌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寬寬」。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與「陳寬寬」為不同人)對 陳致寬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致寬陷 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賴昌廷再將陳致寬每 筆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250元後,依「陳寬寬」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寬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見附表「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賴昌 廷轉帳之帳戶」及「備註」欄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賴昌廷前後 取得共2萬2500元之報酬。嗣因陳致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致寬(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且有賴昌廷提出之對話紀錄、陳致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賴昌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64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賴昌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著手時間 雖為112年6月13日之前,然本件洗錢犯行之終了時間已經為 112年6月16日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本件 新舊法比較應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 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 ,被告均無從因自白而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寬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被告多次轉匯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財物,而提供帳戶並且轉匯款項,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 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 附卷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2萬2500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給付給被害人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佐,與實際 返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後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於指定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 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 賴昌廷轉帳之帳戶 備註 1 陳致寬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陳致寬,並向陳致寬佯稱:可透過交友軟體「TISSLOVE」聊天,儲值後可取得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致陳致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昌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4日7時6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賴昌廷將收取之款項每筆收取1,250元後,轉購虛擬貨幣BTC、USDT,並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2年6月14日7時5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②112年6月14日21時49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分許,轉帳16,2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③112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7時8分許,轉帳16,9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④112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112年6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⑤112年6月22日18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⑥112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17,500元 ⑦112年6月24日12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⑧112年6月25日17時0分許 17,500元 ⑨112年6月26日21時42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16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⑩112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9日18時11分許,轉帳33,2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⑪112年6月29日18時4分許 17,500元 ⑫112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⑬112年7月5日  20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6日19時58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⑭112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29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⑮112年7月7日  21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9日19時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⑯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許,轉帳59,9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⑰112年7月14日18時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4日19時9分許,轉帳48,7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⑱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轉帳3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2024-10-28

CHDM-113-金簡-35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乘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乘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 況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7-31頁)」、「被告魏乘烜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乘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竊佔 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 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 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石門管理處所管領之土地並興建鋼構地上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嗣已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將該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 地予告發人,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3月18日 農水石門字第1138271225號函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卷第27-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 竊佔之上開土地實際合法發還告發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被   告 魏乘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乘烜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石門管理處(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 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石門大圳渠道用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石門管理處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日,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鋼 構地上物,供己作為養雞之用,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 用,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魏乘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土地興建興建鋼構地上物作為養雞之用,且迄今仍未拆除之事實。 2 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12年3月1日水北產字第11253012690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委由石門管理處代管之事實。 3 石門管理處112年5月11日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及照片、112年3月30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303007號函及附件照片暨航照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溪地測字第1120012300號函及本案土地測量成果圖、石門管理處112年11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4104號函及附件照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起竊佔本案土地迄今,竊佔土地面積共124.88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165-20241025-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即告 訴 人 代 表 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林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3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 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棟於94年9月5 日自告訴人處領款50萬元時,行為已完成,後續變賣聲請人 所有土地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偵續二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駁 回確定,此已足認定被告趙國棟販賣上開土地並不成立犯罪 ;另被告趙國棟於95年9月11日償還聲請人與趙粉消費借貸 之行為,係屬於清償聲請人向趙粉之消費借貸債務,不足認 定為業務侵占;又聲請人稱被告趙國棟有於94年9月5日自聲 請人帳戶提領90萬元、95年1月17日將趙粉出借款項50萬元 匯予被告林文義等事實,雖係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但未及 調查之事實,然追訴期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 較為有利,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合法 。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 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5

KLDM-113-聲自-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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