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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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養雞場,向鄭凱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5千元,且黃宏騏 於清償全部價金前,鄭凱文仍保有A車之所有權,黃宏騏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另因A車為權利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之車輛),鄭凱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B車牌)借予黃宏騏懸掛於A車,以利黃宏騏日常駕駛 A車。黃宏騏取得A車及B車牌後,其明知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 權,亦無B車牌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懸掛B車牌之A車自雲林 縣二崙鄉駕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停放,並於111年1月間,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網路上兜售而處分A車,經因黃宏騏 未給付價金,鄭凱文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仍未將A車 及B車牌歸還鄭凱文,黃宏騏即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A 車及B車牌侵占入己(均未扣案)。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宏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5 3、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偵卷第13 至25、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29至31、97至99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27、55 至57頁)、臉書及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9至1 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庭呈 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易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並持有A車,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將B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 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網路 上兜售A車,並提供A車之典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 照及修繕紀錄等資料取信買家,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A車 及B車牌,被告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 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B車牌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卻擅自在網路上兜售A車,且始終未將持有之A車及B 車牌歸還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B車牌予以處分並侵 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67至68頁)為據,堪認 被告尚有意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 緝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車及B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緝-10-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紙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 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 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 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 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 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 ,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丁○○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 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 甲○○,而甲○○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 使之。嗣甲○○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 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超群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 丙○○,而丙○○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 印章,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使之。 嗣丙○○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丙○○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8 6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 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採證相片共16張( 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3頁至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 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42327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各1份(見 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 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甲○○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不用再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給被告丙○○充分 的時間繳回犯罪所得,惟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2人,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 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其上均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照片等資訊,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 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 明,該些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 永鑫投資」印文,及被告2人分別於該些收據上「經辦人員 簽章」欄位偽造「魏弘仁」之署名、「林勝雄」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魏 弘仁、林勝雄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魏弘仁」、「林勝 雄」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分別指示被告2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將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列 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偽造印文、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 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 、第205頁至第20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 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均陳稱僅負責擔任 車手工作,行騙部分非其等所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 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偽刻「林勝雄」之印章,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偽造「永鑫投資」印文、「魏弘仁」署名、「林勝雄」 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 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甲○○並有數次取款 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勝雄」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⒎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 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丙○○之犯行高達32 0萬),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未婚 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住在軍隊;被告丙○○大學就讀 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收得款項總數之1%即8,45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二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紙(見偵一卷第11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永鑫投資」、「魏弘仁」、「林 勝雄」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被告丙 ○○偽刻之「林勝雄」印章,惟考量印章、識別證等取得容易 ,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永鑫投資」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⒍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12-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23號、第24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制猥褻部分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陳宥翔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13850、17075、17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 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 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 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 ○、丙○○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為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1至19、33至49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相符。審酌被告 乙○○、丙○○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所 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了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 丁○○、丙○○共同迫使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左營茶行」,並 以逼迫告訴人下跪、持鋁棒、鐵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粗 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持酒精膏淋在告訴人雙腿後點火燃 燒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 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 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顯見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非輕;被告3人 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乙○○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同住、被告丁○○有毒品、妨害秩 序等前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哥哥同住、被告丙○○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等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其撫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鐵鎚、粗繩、粗膠帶、酒 精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 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上 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蘑菇」)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於104年11月11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丙 ○○(綽號「志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為向甲○○催討對乙○○之新臺幣(下同)6萬5,0 00元債務,即由乙○○夥同丙○○、丁○○(綽號「小牛」)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乙○○之指 示,於112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對甲○○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 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甲○○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左營茶行」(下稱「左營茶行」)。 甲○○抵達「左營茶行」後,先由丙○○強迫甲○○下跪,復由乙 ○○、丁○○、丙○○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再由乙○○指示丁 ○○及丙○○持粗繩、粗膠帶綑綁甲○○之身體、手腳及遮蔽眼部 。至翌日上午某時許,乙○○復持酒精膏淋於甲○○之雙腿後點 火燃燒,致甲○○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 傷害。上開行為並使甲○○難以自由離開「左營茶行」,以此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丁○○叫告訴人甲○○坐車到「左營茶行」。 二、伊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三、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逼我翻臉」等語,要求告訴人搭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與被告乙○○、丙○○有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乙○○先指示他人購買粗繩,伊再拿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四、被告乙○○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與被告丁○○分別持鋁棒、鐵鎚、徒手毆打告訴人。 二、係被告丁○○或伊或2人一起持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三、伊有逼告訴人下跪。 4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伊搭乘計程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抵達左營茶行後,被告3人即分別以上開行為傷害伊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5 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檔案譯文、左營茶行照片各1份。 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6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 ,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 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 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按 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 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法益、身體 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 訴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部分合致,二 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查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固另以被告3人由被告乙○○基於發起 、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左營茶行」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而實際主持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 丁○○、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乙○○、丁○○另於112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乙 ○○指示被告丁○○強迫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左營茶行」,並 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係為向伊索討對被告乙○○之6萬5,000元之債務等語, 此亦與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3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為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 丁○○、丙○○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告訴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伊112年3月28日至左營茶行後,於翌 日上午因門沒有鎖起來,故伊就自行離開,這一次被告乙○○ 、丁○○沒有對伊做甚麼等語。準此,已難認被告乙○○、丁○○ 有為何等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自由行動,或對告訴人施 以何等物理上強制力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㈢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如認成立犯罪, 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剝奪行動自由 與強制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屬被告乙○○ 、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 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均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訴-22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李品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雞」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李品宏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 手。李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李品宏即依「奧特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持「奧特曼」給與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所提款項交與「奧特曼」,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 式共同以詐術牟利,李品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因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發現李品宏正提領不明贓款(所涉罪嫌由 檢警另行偵辦),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皇宮、謝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品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許皇宮 、謝啟明於警詢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80至81頁、第106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部分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 至3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 其係持「奧特曼」給予之提款卡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奧 特曼」收取款項,並由「小雞」發放薪水等語(偵卷第98頁 、聲羈卷第25頁、金訴卷第23頁),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述詐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外,尚包括收水、發薪等角色,以及其他向 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奧特曼」、「小 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並 分擔提領、轉交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認被告與 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9至112頁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2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與「奧特曼」、「小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3頁) ,堪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事由,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雖就洗錢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然 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詐欺相 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有利量刑 因子;又其雖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然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按(金訴卷第73頁);兼衡其本案2次犯行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 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庭供承明確(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郵局帳 戶內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之提款卡1張,因並未扣案,且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 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因上開2次犯行共獲取1萬元報酬,為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持有,並係 其依「奧特曼」指示提領之不詳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乙情,經 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金訴卷第23頁、第99頁),可見該 贓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皇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佯為「林佳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風」聯繫許皇宮,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許皇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匯入1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1時51分匯入1萬元。 ⑴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⑵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⑶113年10月3日12時28分提領2萬5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29分提領2萬5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 ⑴告訴人許皇宮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92至94) ⑶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92、96至101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至70、71至72、73、75頁) ⑶113年10月3日12時34分匯入10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48分匯入10元。 ⑸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匯入10元。 ⑴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3時42分提領2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2 謝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利用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與謝啟明聯繫,並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謝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3時1分匯入3萬元。 全家美濃泰安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⑴告訴人謝啓明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謝啓明提出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謝啟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至115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107至10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黑色側背包1個 3 黑色袖套1雙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5 現金12萬元(千元鈔120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CTDM-113-金訴-123-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徐哲 維」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已收受徐哲 維交付投資款項之意」更正為「已收受丙○○交付投資款項之 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另案遭羈 押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例外承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 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21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 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且與告訴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18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其雖有心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但尚無實際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萬1千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徐哲維」工作證各1 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 哲維」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另案遭羈押而未實際 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國 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人 向丙○○詐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製作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於不詳時地交付 給甲○○。嗣甲○○於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勁麥當勞前,佯裝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丙○○收 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丙○○而行使之,表彰「徐哲維」所任職之「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徐哲維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哲維」。甲○○於收 款後,將本案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經於他案以偽造之「徐哲維」工作證,以「徐哲維」之名義擔任車手,但不確定上開時地有沒有向告訴人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210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共9次面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其他不同之集團成員之事實。則本案加上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人,被告明顯係與超過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哲維」工作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8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因急需用錢,於網路認識暱稱「崔育勝」之人後,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其約定以 每張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提款卡,並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內,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 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 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壬○○,壬○○再將 上開帳戶寄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壬○○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不 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中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9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25頁 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巳○○、子○○、辰○○、乙○○、丑○○ 、甲○○、丁○○、戊○○、卯○○、丙○○、辛○○、庚○○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 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 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 第343頁至第348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7 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19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 54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 9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24頁至第326頁、第330頁 至第331頁)。  ⒉被告之一銀、華南、富邦、國泰、中小企銀及郵局等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 、第61頁、第65頁)。  ⒊同案被告壬○○向被告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見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將上開6張金融卡( 含密碼)交同案被告壬○○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編號2至4、6、10、12之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並有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所示各告 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12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 達6個、被害人數為1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 訴人戊○○、辛○○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11頁、第144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 司機、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現 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詳車手) 1 巳○○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子○○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1,166元 癸○○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3 辰○○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乙○○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①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①4萬9,998元 ②1萬5,045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5 丑○○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癸○○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甲○○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②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①4萬9,985元 ②7,985元 癸○○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7 丁○○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戊○○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卯○○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丙○○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①4萬9,949元 ②2萬3,456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 辛○○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庚○○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①5萬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4,16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9148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⒎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91-20250212-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俊羽(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wx376」、暱稱「游 喬雁」向甲○○佯稱:求職需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並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嗣110年5月2日19時12分許,乙○○即 依陳俊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 羽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由乙○○下車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予陳俊羽。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3日22時44 分許自二信帳戶提領第1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欲提領 第2筆2萬元之際,即因提現異狀遭管自提退,使該成員無法 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甲○○、丁○○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及貨態查詢系統、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110年7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93號函及附件、客戶存 提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儲字第 1100171411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LINE通訊軟體 ID「wx376」搜尋好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删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 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由被告歷次 之供述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陳俊羽一人,顯然被告主觀 上認其所聯繫之對象為同一人,參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 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 是否達3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其中第2次提領 行為,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因詐欺集團成員該提領即遭管自提退而未 能成功提領乙節,有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款明細查詢表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恰,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丁○○,其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 5、被告與陳俊羽間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7、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罪,業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 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4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 訴人丁○○所詐得之金錢,除二信帳戶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至未扣案之郵局、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屬被告實行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所得,惟該等物品實屬被害人個人 理財工具,且具有專屬性,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因將告訴人丁○○於誠品官網訂購之書籍訂單,誤載為40筆,致購書金額為1萬餘元,欲取消訂單需其至ATM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為匯款行為。 於110年5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99,987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2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21分許,提領4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4分許,匯款 49,123元 ①於110年5月4日0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4日0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8分許,匯款 49,123元 於110年5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 99,988元 二信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於同年5月5日11時09分遭管自提退。

2025-02-12

CTDM-114-審金訴緝-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聽從「《專 科經理》品中」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 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群組「飆股觀察站」、暱稱「尤君怡」向甲○○佯稱: 可下載興業證券APP註冊,可派專員面交、匯款儲值進行投 資、繳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 。嗣乙○○、「《專科經理》品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9日前再度向甲○○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甲○○,致甲○○陷於 錯誤,與其約定於113年7月9日16時4分許,在甲○○高雄市楠 梓區住處,面交7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專員。乙○○ 再依「《專科經理》品中」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蓋有香港商 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1 枚),隨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甲○○見面,向 甲○○收取75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券及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該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後車廂內交予該詐欺集團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乙○○並因此獲得報酬2,500元。嗣甲○○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興業證 券理財存款憑條、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 自述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卷第32頁),卻未自動繳交, 則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僅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且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5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多元、已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祖母、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蓋有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 印文1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50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則該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315-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 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至除役年齡屆至始返國,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銀行業、有父 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   被   告 劉力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綱係役齡男子,並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以國外就學為 由出境,其明知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齡,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072 041425號函催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及 於107年11月1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9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告知應於107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徵兵檢查,仍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07年4月25日新北永役字第1072041425號催 告函、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107年11月1日新北永役字第19 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役男出國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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