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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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蔡麗淑 相 對 人 蔡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蔡知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蔡知宏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蔡知宏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蔡知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淑之胞弟即相對人蔡知宏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麗芬(下逕稱其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蔡麗芬向本院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6號准予備 查在案。相對人已無生活及活動能力,現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安置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 需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名下無足夠存款,相關費用 均由聲請人及其餘手足代墊支應,非長久之計,相對人名下 尚有25筆土地及田賦,其中24筆雖近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因仍屬 共有不易處分,故擬處分另1筆即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兩造父親生前贈與相對人,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 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蔡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蔡麗芬向 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6 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應相對人每月龐 大醫療照護費用,故其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 費明細表、繳費收據等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 療照護費用確屬龐大,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 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024-12-25

PCDV-113-監宣-1080-20241225-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乙○○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導致生活入不敷出,必須處分乙○○之不動產,以解決 問題,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 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 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 字第24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丙○○並未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與丙○○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聲請人依法就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 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 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監宣-824-2024122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1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93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 人丙○○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均為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丁○○、 A01、戊○○、己○○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 謄本、繼承系統表、113年12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 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其子女即聲請人、丁○○、戊○○、己○○等5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2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 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 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4

PCDV-113-司監宣-48-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生活費用及療養費用,因此擬將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 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會議紀 錄、實價登錄資料、歷次移轉明細、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82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支出費用明細表、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委任合約書、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 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3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生活無 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至今,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 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且聲請人預計出售價格係依 據內政部實價登錄附近區域成交行情為準,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後續生活及 養護費用所需,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33.9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5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149.90 1/4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7.02 1/4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 1/4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61/2000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6 161/2000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 1/4

2024-12-24

TNDV-113-監宣-881-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金融機構辦理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並將所貸得之 款項全數存入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並經鈞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獨力照護,聲請人並自10 2年起雇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相對人,每月看護之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33,000元、伙食費用8,000元,另相對人之餐 費、醫療耗材、營養品等固定支出合計約26,000元,故相對 人每月所須之必要費用共計約為67,000元,且尚未包含其他 所須之醫療支出。而相對人因長年支出安養費用,致其存款 均已用盡,相對人現居住之處所為舊式公寓(即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無電梯設備,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致外出就醫 等諸多不便,故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以另 行承租有電梯之房屋予相對人居住,以利相對人日後之出入 就醫及照顧,同時亦可將所貸得之款項持續用以支應照護相 對人所須之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上 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致相對人之存款已用盡等情,亦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及建物電傳資訊、戶籍謄本、勞動部112年9月22日及109 年9月2日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工函文、勞動契約看護工、衛生 福利部○○醫院113年4月21日及113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影本、IC卡資料查詢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丙○○同意處 分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支出附表、外籍看護保 險費用繳款明細、每月固定之出試算清單、交易訂單與明細 截圖、醫療器材出貨單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 、第67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54頁),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 對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001元、6,927元, 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2筆投資價值共計2,580元, 另除每月領有月退休金約47,000元外,並自112年1月起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4元,除此之外,目前未領有任 何社會補助,截至113年6月21日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餘額為1,09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0016740號函文暨隨函 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228873號函文暨隨函所附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7 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生活照護難 以自行完成,均賴家人、看護從旁協助,相關醫療照護費用 所費不貲,且已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不動產及零星投資外, 無其他任何財產,為便利相對人日後就醫及生活照護所須, 並籌措相對人未來所須之照護及生活開銷,確有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從而可認本件聲請,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

2024-12-24

PCDV-113-監宣-552-20241224-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機構式照顧,所費不貲,故有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高 額照護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 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104條、第1107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於民國113年12月00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監護關係已於受監護宣告人死亡時終止,受監護宣告人名下 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 限,自無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4

KLDV-113-監宣-231-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許瓊文 相 對 人 許文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 文聰不動產事件,因相對人戶籍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迄今 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相對 人全戶及個人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且相對人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查;此外,本件聲請 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亦位在「臺北市○○區○○段○○ 段00號、67號、73-1號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而聲請人對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亦表同意,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為便利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監宣-1701-202412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孫謝鳳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大埤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孫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然相對人除每 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多餘 存款,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之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 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喘息服務 契約書、委託養護契約、養護費代墊款項及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 因失智症及生理機能退化,致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入住於長照中心而由專人 協助照護迄今,且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 用自屬可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 然每月須支付之照護費用即26,000元,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 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 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3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0

ULDV-113-監宣-412-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葉○平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 相 對 人 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顧○琴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顧○琴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平與受監護宣告人顧○琴為母 子關係,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遭車禍事故,重 傷昏迷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 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 人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14年,於受監護宣告時,名下股票與 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受監護人昏迷以來 均未甦醒,需人全日照護,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與費用每月 約需32,250元,而受監護人每月尚需生活必要費用20,500元 (奶粉6,000元、餐費4,000元、尿布5,400元、看護墊濕紙 巾1,700元、滅菌紗布棉花棒2,000元、益生菌滴雞精3,700 元),合計每月所需費用約55,000元,目前受監護人名下銀 行帳戶2二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11 月1日存款餘額為3,659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截 至113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為36,209元,雖受監護人名下尚 有上市股票8檔,惟受監護人目前所居住之台南老宅,有整 修必要,且上開剩餘股票亦不宜一次拋售。現欲聲請處分之 不動產為位於台北市之房屋,亦為老舊房屋,維持費用高, 因近日有仲介出面斡旋之機會,而受監護人原有積蓄又幾已 用罄,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顧真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已臥床逾14年,每月需支付看護之薪資 與費用及受監護人生活必須費用約55,000元,目前受監護人 之財產已幾已用罄,需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 擔醫療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人力仲介委任招募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元 大銀行府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對帳單、受監護人集保股票餘額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顧○琴之利益尚無不合, 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平方公尺) 156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830平方公尺) 156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建物 3分之1

2024-12-20

TNDV-113-監宣-776-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突發性缺氧腦病變,導致腦部嚴重 損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看護,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 母甲○○、其兄乙○○、其嫂丙○○代為墊付,茲因相對人名下不 動產經公告土地重劃,為使上開3位債權人願繼續墊付所需 款項,故擬抵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予上開3位債權人,依法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 80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墊付證明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 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 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9

PCDV-113-監宣-159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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