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葉○平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
相 對 人 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顧○琴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顧○琴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平與受監護宣告人顧○琴為母
子關係,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遭車禍事故,重
傷昏迷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
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
人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14年,於受監護宣告時,名下股票與
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受監護人昏迷以來
均未甦醒,需人全日照護,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與費用每月
約需32,250元,而受監護人每月尚需生活必要費用20,500元
(奶粉6,000元、餐費4,000元、尿布5,400元、看護墊濕紙
巾1,700元、滅菌紗布棉花棒2,000元、益生菌滴雞精3,700
元),合計每月所需費用約55,000元,目前受監護人名下銀
行帳戶2二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11
月1日存款餘額為3,659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截
至113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為36,209元,雖受監護人名下尚
有上市股票8檔,惟受監護人目前所居住之台南老宅,有整
修必要,且上開剩餘股票亦不宜一次拋售。現欲聲請處分之
不動產為位於台北市之房屋,亦為老舊房屋,維持費用高,
因近日有仲介出面斡旋之機會,而受監護人原有積蓄又幾已
用罄,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顧真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已臥床逾14年,每月需支付看護之薪資
與費用及受監護人生活必須費用約55,000元,目前受監護人
之財產已幾已用罄,需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
擔醫療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人力仲介委任招募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元
大銀行府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對帳單、受監護人集保股票餘額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顧○琴之利益尚無不合,
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平方公尺) 156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830平方公尺) 156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建物 3分之1
TNDV-113-監宣-77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