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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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辦公室 」後補充「及附連圍繞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 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查被告係無故跨越桃園市立大崗國 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矮圍籬,侵入大崗國中所管領之上 址圍牆內之教學區及辦公區建築物及其附連之操場等土地, 業據證人潘冠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頁),核屬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是核被告鄧凱鴻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早晨侵入大崗國中 之校園內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時逢學生及教師即將進 入校園上班克之際,危害校園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滯留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患有妄想型精神疾患,現均按時回診、服藥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4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 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大崗 國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有管制非該學校學生或工作人 員不得任意進入校園,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6分許,跨越大崗國中 周遭的矮圍籬,進入大崗國中教學區及辦公室,經大崗國中 老師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崗國中總務主任潘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大崗國中校園內之事實,惟辯稱:我本身患有幻聽妄想症,當天症狀發作,聽到有個聲音叫我進去學校,我就進去,但是沒看到人,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5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主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因業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 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繼衡告訴人代理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頁)。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告訴人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 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 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刀子1支未經扣案,復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考量 該刀子非違禁物,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價值不高,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裝有鐵勾之麻布袋1只,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主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鐵勾之麻布袋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真便宜汽 車百貨火災後之建築物,未經上址所有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 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將地 上散落之陳列架鐵勾裝入攜帶之麻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金屬 制刀子(未據扣案),割取廢棄冷氣內之銅管,惟於過程中遭 統合公司員工曹凱博發現制止,將上開裝有鐵勾之麻布袋留 在上址後離去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14日11時許,騎乘A車至上址,未經上址所有人 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裝有鐵勾 之麻布袋,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因曹凱博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⒊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竊盜未遂之人,係被告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凱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證明於112年11月15日9時許,於發現上址內裝有鐵勾之麻布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主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3-簡-149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琨敏與許慶用為住處附近鄰居關係,陳琨敏為詢問許慶用 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而發生口角,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未經許慶用同意, 無故進入許慶用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地址詳卷),與許 慶用發生拉扯毆打,並以辣椒水噴許慶用,致許慶用受有頭 部、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慶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   證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 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0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許慶用住處,並持 辣椒水噴許慶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敲門,告訴人走過來開門讓我進去時,我問草 是不是他塞到我車底下,告訴人就很大聲跟我說我不能把車 子停在那裡,情緒很激動,告訴人逼近我推擠我,我才拿辣 椒水噴他,我跟告訴人有一點拉扯,但沒有毆打,告訴人有 靠近我,我有制止他、有推他,之後才噴辣椒水等語。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遭人在車底下塞草 堆,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此事,係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下進入告訴人住處,依卷附照片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住處內物 品擺設井然有序,未發現打鬥痕跡,且前往處理之員警亦未 看到告訴人受有何傷勢,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驗傷,遲至 案發後3小時才前往急診驗傷,該傷勢亦非故意打人、揍人 會造成的傷害結果,且被告手部照片亦未留下痕跡等語。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詢問告訴人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 ,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蔣 月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8至259頁),且 有同款辣椒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慶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 被告先在外面叫囂,他用臺語說我故意怎樣,堆草在他車子 後面,他就不高興,我起身問他為什麼來我家叫囂,我走到 門口,他已經開門走進來了,當時紗窗門沒有鎖,被告沒有 問我可不可以進來,就自己開門進來,被告繼續罵,我回應 說那也沒有傷害到你,車子也沒怎樣,地是別人的也不是你 的,後來被告好像是先噴一個液體出來,應該是辣椒水,就 順勢打過來,打我頭跟胸部,事發後沒多久我就報警,我帶 警察去被告家,後來警察請我驗傷之後再去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離開後,我才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52頁)。證 人蔣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樓上聽到吵鬧聲下來,被 告已經抓著許慶用,兩人有肢體上的拉扯,我看到被告手舉 起來像是要打許慶用,我就跑過去把被告推開,許慶用說他 被噴辣椒水,就去沖洗,被告開門就走了,許慶用報警後, 警察到場處理,我們當時不知道被告姓名,只知道住隔壁, 請警察去,之後警察請我們去驗傷再去做筆錄;人在家的話 ,我家的紗窗門不會鎖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9頁)。觀諸 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未失之空泛,尚 屬一致,足認其上開證述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 而為,可信度甚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許慶用是 不熟的鄰居關係,我先敲門詢問為何他要將草堆塞在我車底 下等語(偵卷第10、11頁),與許慶用上開證述被告先在外 面說其故意塞草堆乙節一致,可認被告在進入許慶用住處前 ,已在紗窗門外質問許慶用塞草堆在車底下之事,衡情被告 發現車底遭人塞草堆,情緒自非愉悅,焉有可能再為詢問可 否入內,另一方面許慶用與被告既不熟識,隔著紗窗門不僅 能見到對方,亦無礙對話,則許慶用豈有於此情形下,主動 打開紗窗門同意當時已有情緒之被告入內之理,故證人許慶 用證述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開門進入較為可採。再者,證人蔣 月碧證述被告與許慶用有肢體上的拉扯,並看到被告手舉起 來像是要打許慶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許慶用有發 生拉扯,許慶用靠近,有制止、推許慶用,並噴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相符,由此可認,被告除對許慶用噴辣 椒水外,並非全然未對許慶用動手,被告與許慶用發生口角 並互為拉扯之過程,出手毆打許慶用,造成許慶用受有上開 傷害,應屬合理之認定。另酌以本件係許慶用先行向警察報 案侵入住宅傷害案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2月 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01512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15、117頁),則衡之常情,當日被告倘無侵入住宅 、傷害許慶用之行為,許慶用豈有主動先行報警要求警員處 理之可能,是綜合上情,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 侵入住宅後傷害許慶用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與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證人許慶用於同日即112年3月22日22時59分急診就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為憑( 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觀諸傷勢照片,可見 許慶用胸前、頭部顯然呈現泛紅(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與挫傷為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呈現紅腫情形相 符,足認許慶用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與證人許慶用證述受傷 過程、部位相符,又案發後許慶用先沖洗辣椒水,才報警處 理,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許慶用於同日立即前往醫院急 診,可認時間上確實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未見任何延誤情 形,益證前述證人許慶用、蔣月碧證詞堪可採信。至芳苑分 局函文暨職務報告所載員警觀察許慶用當下未發現有明顯傷 勢部分,查許慶用所受傷害係為挫傷,而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且員警並非專業醫護人員,亦未見其當場有詳細檢視 許慶用之身體,實難僅憑外在一時之觀察即斷言許慶用並未 有受傷之情形,是以,尚難以員警於到場處理時未發現許慶 用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許慶用上開傷害與本件事件無因果關 係。另被告案發後隔日即112年3月23日20時48分許,經警拍 攝之手背照片雖無異狀(偵卷第39頁),然被告以上開方式 造成許慶用受有挫傷,其手部並非必然留下痕跡,無法以此 照片證明被告是否有與許慶用發生拉扯毆打,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地 為之,應認屬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割裂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將 草堆放在被告車尾底下,有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兩人因而發生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 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幸非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陳報身心疾病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審酌上開辣椒水為日 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CHDM-112-易-699-20250116-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及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丁○○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對被害人甲○○恐嚇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乙○ ○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 人丙○○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以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 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居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 犯罪事實欄已說明被害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少年,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被害人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又無視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丙○○、甲○○、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動輒對告訴人、被 害人恐嚇危害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屬配偶、父子、同居家 庭成員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對於被害人持刀恐 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曾有同居關係,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則為丁○○與丙○○之子,丁○○與丙○○、甲○○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 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 、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等內容為 丁○○於112年3月19日即已知悉。詎丁○○竟於113年2月8日7時 27分許,在丙○○所有之臺南市○○區○○00號之9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將椅子高舉過頭 ,作勢砸向甲○○,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丁○○於113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菜刀對丙○○、甲○○揮舞叫囂,使其等心生畏懼。丁○○ 復於113年4月4日16時15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刀對丙○○之子乙○○叫囂,使乙○○心生畏懼。 三、丙○○於上開衝突後,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經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甲○○及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等內容為丁○○於113年4月 23日即已知悉。詎丁○○竟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基 於侵入住居、恐嚇以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 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並對丙○○、乙○○出言恫稱:「要弄死你 」、「除了把房屋賣掉,永遠跑不掉」、「你們要付出代價 」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 護令。嗣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 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以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 侵入住居及恐嚇3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以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TNDM-114-原簡-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ANH(中文姓名:范文幸)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ANH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宅,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出境),實不可取,暨考量被 告無前科、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犯罪情節、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0號   被   告 PHAN VAN HANH(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NH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上20時許,與友人飲 酒結束後,未經蕭大鈞之同意,以攀爬之方式,無故侵入蕭 大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3樓陽台內。嗣 蕭大鈞於同日22時55分許發現聲響查看,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大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HANH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2日進入告訴 人蕭大鈞之住處,惟辯稱:伊當時喝啤酒2、3罐,喝完我就 睡覺,不知道為什麼會在那邊,伊以為係伊房間,伊要進去 房間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大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老 婆杜怡文係在113年11月22日22時50分許在2樓房間內聽到聲 響,她就出聲詢問誰在外面,對方有出聲但聽不懂他說的語 言,她就趕快叫我,我拿手電筒從2樓房間往外照出去但都 沒發現人,往3樓房間查看時便發現對方在3樓陽台等語,並 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乙節,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伊 係以為該住處係伊自己的房間,所以才進入等語,惟觀諸被 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宿舍房間與本案告訴人 住○○○○○路000巷00號相距不近,又雖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縱確 有喝酒,然被告既可徒手從自身3樓宿舍窗口一路攀爬至告 訴人3樓陽台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 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164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 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所認定,則其意識是否 完全喪失,以至於無從辨別告訴人住處與自身住處之差異, 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平常沒有喝到醉 ,因為隔天要上班,昨天喝得比平常少等語,若確如被告所 辯以為告訴人住處係自己房間,則自無可能在告訴人住處2 樓窗戶外敲聲確認,亦無必要捨正門進入之方式不為,而以 徒手攀爬窗戶及陽台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175-202501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瑞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瑞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瑞、李金月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銘瑞、李金月2人與告訴人分別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2人犯行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 ),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王銘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瑞與李金月曾為夫妻(業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 ),王淑玲與王銘瑞為姊弟,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淑玲與李金月間則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高雄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本件建物;本件土 地、本件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原為王淑玲、王銘瑞之母 黃秀所有,嗣黃秀於100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 丙丁(110年12月21日歿)及其子女王淑玲、王銘揚與王銘 瑞,然因王銘揚、王銘瑞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遂於100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丙 丁、王淑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王丙丁就本件房地之應 有部分又於10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淑玲 。詎李金月、王銘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未經王淑玲之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許,先後前往本件房地所在地點,藉詞欲安放 王丙丁之牌位,而偕同不知情之口木禮儀有限公司代表人鄭 盛鴻、道士梁書豪一同進入本件建物內部以辦理法事,以此 方式侵入本件建物。嗣王淑玲獲悉上情而前往本件房地現場 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銘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告訴人王淑玲經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 被告李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月知悉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房地為證人王淑玲所有,以及證人王淑玲並未同意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等事實。 (四) 證人楊正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正筑並未開啟本件建物之大門,讓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進入本件建物,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證人楊正筑見狀,遂聯繫告訴人而告知上情等事實。 (五) 證人鄭盛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偕同證人鄭盛鴻一同進入本件建物辦理法事之事實。 (六) 本件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本件房地於111年11月30日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王銘瑞、李金月無權進入、使用之事實。 (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4日雄院高100司繼司雲字第3159號通知 證明被告王銘瑞前已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未因繼承而取得本件房地之事實。佐證被告王銘瑞知悉其無權使用、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 件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之犯行, 均辯稱:本件房地係王丙丁要留給其孫王將(即被告王銘瑞 之子),王將為伊等之子,伊等自有權進入本件建物,且本 件房地之所有權另有訴訟糾紛;伊等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 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 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 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 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 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均知悉本件房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一情,為被告王銘瑞、李金月 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2人於行為時就本件房地 為告訴人所有一事,當知之甚詳。即便被告2人認王丙丁 前曾表示欲將本件房地移轉與王將之意,並以卷附其上有 王丙丁簽名、蓋印之100年10月15日切結書1份為憑,亦無 礙於被告2人就本件房地係告訴人所有一事之認知;縱令 有民事上相關爭議,亦應循訴訟途徑處理,以排除糾紛, 實無理由容任被告2人漠視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有受法律保 障之所有權,仍強行進入本件建物。是無論就法律上、道 義上或習慣上而言,被告2人均無可強行進入本件建物之 正當理由,其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本件建物之 行為,自符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5-01-14

KSDM-114-簡-22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邱 泓諺(下稱被告)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寶秀(下稱告訴人 )住處,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就公訴意旨 關於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內容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 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於車 子部分,也都是車宥鋐的父親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等 語。然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之時間點,係告訴人一個 人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宅內 催討債務且拒絕離開,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 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 宥鋐還錢等語,原審判決係以車欣泰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聽 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論等語,而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之犯行, 而當時車欣泰原本在4樓,係經家人告知告訴人在1樓遭被告 阻擋無法出去,始下樓察看,且車欣泰下樓後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犯行業已結束,豈能以車欣泰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 人之言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車欣泰於審理時亦證 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 有錢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有關車子的部分都是車欣泰自己 提出來的乙節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原審 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難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叫告訴人賣車還錢跟看行照而 已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向其恫稱要「賣告訴人的 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車子的部分 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明知告訴 人並非債務人,且並無替其孫子車宥鋐償還債務之義務,於 告訴人隻身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與同案被告陳彥程共同強行 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毫無任何依據而揚言處分告訴人之財 產,其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稽,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 豈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仍執意誣陷被告之理? 況本案確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述可信且被告 辯解尚不足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率為無罪之諭知,難認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貮、無罪部分:四 、…至於車子部分,…與當日發生事實不符」等語,爰併為上 訴理由之一部,請一併審酌,以昭審慎。是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遂搭載同案被告陳彥 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鋐之祖母即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找車宥鋐 ,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告訴人在其住處外澆花 ,邱泓諺、陳彥程見狀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入告訴人上 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共4張可佐,堪認屬實,足認被告共同犯侵入住 宅罪明確。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侵入住宅之過程,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 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 告訴人之子車欣泰,均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餘卷存之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 告恐嚇行為,從而告訴人所指恐嚇情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審同上意旨,對於其採擇之證據法則、認定理由,均已 剖析明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所為證據之認定,係依循歷來 穩定之終審見解標準,以單一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等旨,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無法 認定恐嚇犯罪,並非逕自採信被告之詞,亦非認為告訴人所 述為如何之不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陳述 如何不可採,或爭執證人車欣泰所述與被告不符之枝節內容 ,或以被告侵入住宅逕自推論必定實行恐嚇行為,抑或以告 訴人所陳(含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等書面陳述)如何不致誣 陷被告而可採信,僅反覆指陳卷存證據之證明力,並未提出 其餘補強積極事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37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偏執而失其出 入。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泓諺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邱泓諺遂搭載陳彥程駕駛 之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 鋐之祖母李寶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 找車宥鋐,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李寶秀在其住 處外澆花,邱泓諺、陳彥程見狀竟在李寶秀明確表示反對之 情形下,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 入李寶秀上開住處(陳彥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邱泓諺、陳彥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7頁,審易卷 第40至41頁,易卷第52至56頁、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2頁,易卷第218至2 24頁)、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91至92頁,審易卷第40 至41頁,易卷第60至64頁、第95至104頁)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彥程間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便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65頁、第225頁),兼衡其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泓諺除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寶 秀之住宅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 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 宥鋐之欠款,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恐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 於車子部分,也都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當時我跟 車欣泰出去抽菸時,車欣泰說他們有一台車可以拿出來賣, 他會叫李寶秀拿行照出來,我並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 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程(下稱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宥鋐之欠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在案發時到我家時 ,我正要開門出來外面澆花,1樓只有我一人,我門打開, 被告2人就硬把我推進家裡,他們也跟著我進來我家裡,他 們把我推進去以後才說車宥鋐欠他們錢,叫我們還錢;我就 跟被告2人說我們沒錢,被告就說沒錢就要從我們家1樓砸到 5樓;且被告當時剛好看到我家旁邊停1部車,他就叫我把行 照拿出來,他要把我的車賣掉,被告對我說上開恐嚇言論時 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後來樓上的車欣泰及我媳婦聽到 聲音就下來了,車欣泰下樓後就跟被告講話,另1名被告則 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218至225頁),足見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時,當時僅有被告2人 與告訴人在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程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請我載他 去告訴人家討債,到了現場之後我只有跟著進屋,我並沒有 說話,被告先問屋主他們家裡有何有價值的東西,之後有問 車宥鋐的爸爸要不要賣車,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都 是被告和告訴人洽談如何解決車宥鋐的債務,被告有和告訴 人說要找車宥鋐,告訴人說車宥鋐不在,後來車欣泰下來, 車欣泰就叫告訴人把車子賣掉還給被告錢,被告就詢問朋友 是否收車子,過程中有一段時間我去外面回車子上拿東西, 所以有一段對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第60至64頁、第10 0至104頁),可認案發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並未聽聞被 告有口出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況於被告2人初至告訴人住處 時,當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之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而被 告2人均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有 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而堪認為事實,已屬有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車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原 本在案發地4樓,我老婆和我姊姊來樓上找我下樓,並說告 訴人在樓下被別人擋著,我才和他們一起坐電梯下去,到1 樓出電梯時我就看到被告2人擋著門不讓告訴人出去;我問 他們到底想怎麼樣、有什麼事情要處理,被告就說我兒子欠 他們錢,要來討債,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跟我對話,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論,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 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有錢了,被告隨即打電話問 那台車價值多少錢,但當他還正在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 後續我有問告訴人事情經過,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把她擋住不 讓她出門,沒有說到不還錢就要對她不利的話等語(見易卷 第225至233頁),可認當證人車欣泰到1樓後,即開始與被 告洽談車宥鋐債務事宜,而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 論,事後亦未自告訴人處得知當天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核與前開同案被告陳彥程之證述相符,自無法補強告訴人 前開指訴。  ㈤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均為員警到 場後所拍攝,而並無案發時之影像或錄音,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供述 ,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2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高啓恩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 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 恣意干擾破壞,竟僅因家庭糾紛等問題,即擅自攀爬進入告 訴人林文全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因不明緣由率然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 窗門1面,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係林文全之女婿,雙方關係不睦。高啓恩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文全之同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文全位於○○市○○ 區○○街00號住處2樓紗窗門後,侵入林文全上開住處,嗣經 林文全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破壞 紗窗進入告訴人林文全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要開 紗窗不小心弄破,我打電話叫我老婆開門要看小孩,但他不 開門云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 署113偵OOOOO卷第23-25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林文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明確(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頁),並有 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0頁),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簡-3842-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 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 」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3年8 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五北里」應更正為「五南里 」;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5鄰」應更正為「3鄰」;犯罪事實 一㈠第1列及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應 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勝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877-B7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 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係翻越告訴人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住處之牆 垣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牆垣、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該當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翻越被害人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3鄰 五北2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被告本案所侵入之住宅前庭院, 有以圍牆對外區隔,以專供被害人賴家慶及其家人停放車輛 與置放物品所用,為被害人賴家慶日常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 ,倘就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該前庭院與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為住宅之一部,故被告翻越圍牆後 侵入庭院內竊取物品之行為,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應 論以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進 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 ,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張文城、被害人賴家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5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文城、被害人 賴家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張文城)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賴家慶)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鄭玉堂)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下列時、地,分別再犯竊 盜及侵入住宅:  ㈠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8日22時許,徒手打開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住處 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張文城所有裝有約1,300元之零 錢罐得手,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㈡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 10日凌晨2時5分許,翻越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5鄰五北2 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500元得手,所得供其花 用殆盡。  ㈢詹勝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回溯 前1至2日,徒手打開鄭玉堂位於通霄鎮通南里通南130號住 處窗戶後,再攀爬進入屋內居住。嗣113年5月25日23時許, 鄭玉堂返家發現住處遭入侵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張文城、鄭玉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告訴人張文城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住處照片、被告詹勝昌另案經拘提到案後所拍攝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停放在住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被害人賴家慶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入侵後報警之經過。 ㈢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25號鑑定書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勝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14

MLDM-113-易-92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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