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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中附有受刑 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然經本院詢問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 ,受刑人是否另簽署同意書時,其表示高檢署已將兩個群團 分交由不同檢察官聲請定刑,故該同意書附於另案卷內。另 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 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有本院113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應係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㈠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㈡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編號1至5所示之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編號 6、7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附表編號6所示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 號」;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判決欄應分別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9/10/21」,檢察官聲 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2、69至8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2、5至7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 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 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 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至30、59、70、8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 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5至7所列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11/10 107/03/20 107/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48號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07/03/31 107/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05/10 107/11/29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5/03/02 107/03/31 107/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35、938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07/07/24 107/12/28 109/07/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確定日期 同上 108/01/28 109/10/21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4/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09/07/1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確定日期 109/10/21

2024-12-30

TPHM-113-聲-3202-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原名陳柏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境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境宥(原名陳柏升,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更名)自國111 年9月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國民小學(下稱潭美國小)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 秉儒則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陳境宥之主管。陳境宥於11 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 處理校園活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 務予以檢核、指導,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畫,並對吳秉儒恫稱:要用男人 的方式解決,我要揍死你等語,再於在上開會議室外走廊徒 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 恫嚇吳秉儒,致吳秉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境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吳秉儒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 2樓會議室內有發生爭執衝突,並有推吳秉儒等節不予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吳秉儒 蓄意與其接觸,且拒絕離開現場,事實上其才是避免衝突之 人云云。  二、經查  ㈠陳境宥原任職潭美國小擔任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秉儒則 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被告之主管。於111年12月12日下 午4時許,被告於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處理校園活 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務予以檢核 、指導,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衝突,且手中確持有美工 刀1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儒、 證人即潭美國小輔導老師郭庭妤、輔導組長許琦珮、特教組 長阮姿綾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 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美工刀 一把可資為憑,上情堪先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潭美國小在111年12月13日要 承辦大型活動,所以在12月12號科室主管及首長都要檢查有 無處理完善,過程中發現被告負責部分不周全,所以在檢核 時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就情緒高漲並拿出美工刀做出 自殺的動作並指向我,說要殺了我,也有在走廊的扯我的衣 領,我認為被告恐嚇我,讓我相當恐懼等語;證人郭庭妤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一直有在這個會議室裡面,被告認 為大家都在指責他沒有把事情弄好,又說吳秉儒都不跟他道 歉,被告看到吳秉儒又有情緒,之後就拿刀威脅說他要割腕 ,說要嗎割死自己或是揍死、殺死吳秉儒,說看到吳秉儒就 會揍他;我當時電話拿起來說要報警,被告就跑出去,但被 告又遇到吳秉儒,情緒更激動就開始大吼並動手掐吳秉儒等 語;證人許琦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家在2樓會場佈置, 校長跟吳秉儒要來看布置情況,被告看到吳秉儒就很激動, 說吳秉儒在場他就什麼都不要做,接著就拿出美工刀作勢畫 自己手腕,並對吳秉儒說要揍死你,講一講就走出去,但在 走廊上又跟吳秉儒發生衝突,並掐吳秉儒的脖子等語。證人 阮姿綾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大家在2樓做家事盃場布,吳 秉儒進來要看布置狀況,被告就拿出美工刀作勢要割自己, 情緒非常激動,之後被告走出去,又掐吳秉儒的脖子,嗆聲 說要用男人的方式解決問題、要揍死吳秉儒等語 。觀諸上 開證人之陳述,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持美工刀作勢朝自己手 腕比劃、並稱要揍死吳秉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等節均大致 相符,且有卷附顯示被告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 儒咆哮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 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彰彰甚明。  ㈢而被告持美工刀雖係朝自己手腕比劃,然同時稱要揍死吳秉 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被告所為顯非 僅屬於自殺或自傷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仍屬以加 害吳秉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秉儒,並致其心生畏懼。至 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未明確證述被告對其述及要用男人的方 式解決、要揍死你及徒手掐住頸部等語,僅係因時間經過而 未能對案發當時過程鉅細靡遺描述,然其已有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情緒高漲、拿出美工刀做出自殺的動作並指向他,說要 殺了他,也有在走廊的扯他的衣領,而認為被告恐嚇他,令 他相當恐懼等語,已如前述,故吳秉儒於偵訊中就案發當天 被告恐嚇過程之全貌雖未能完整陳述,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為 本件之恐嚇犯行。況佐以證人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之證 述、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暨 扣案美工刀,已足以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吳秉儒、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到庭證 述,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之恐嚇言行,惟證人吳秉儒、郭庭 妤、許琦珮、阮姿綾前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確 有為本案恐嚇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必要。至被告申請向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其申訴職場霸凌之紀錄,以證明其才是 避免衝突發生之人云云,然無論被告申訴職場霸凌是否有理 由,並無礙於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上揭行止,確已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時聲請,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基此,檢察官及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空言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分別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稱要揍死吳秉儒 、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等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 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即與被害人吳秉儒 無法和睦相處,案發時再次發生衝突紛爭而未能理性溝通、 控制情緒,進而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儒恫稱要 用男人的方式解決、要揍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吳秉儒頸部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 儒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案發後已與吳秉儒無條件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擔任代理教師、跟父母同住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恐嚇犯 行之美工刀,被告供稱起潭美國小總務處出借予其使用,是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22-2024122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阡值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 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2024-12-26

TPHM-113-重附民上-6-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 原 告 邱貞子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20-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3號 原 告 孫秀娥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5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 原 告 楊澤祖 被 告 蕭易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82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嘉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嘉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6、103頁),均已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 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35809號卷第254頁、偵字第8 2413號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55、65、71頁、本院卷第 87頁),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6頁),故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原審既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新法 ,卻又於理由欄內就刑之減輕事項,割裂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適用即有 違誤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3,000元,但吳彥 良還沒有給我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及取款車 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博嘉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知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做工,月收入3萬多元,家有父母、 妹妹,離婚,家中經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頁) 3.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貞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174至175頁) 3.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 3.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41頁正反面) 3.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2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因與丁伊欄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丁伊欄走出上開超商後,仍尋找丁伊 欄去向,嗣見丁伊欄站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中山南路2 巷(起訴書誤載為「許昌街」,應予更正)口處等待過馬路 ,竟快步走向丁伊欄,並自丁伊欄正面以其身體對之用力衝 撞,再快步朝捷運臺北車站離去,丁伊欄因重心不穩倒地, 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害。丁伊欄 經他人扶起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伊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丁伊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 告之辯護人所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市醫 興字第112307976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丁伊欄之病歷影本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 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留長髮,監 視器影像畫面衝撞、傷害告訴人之人則為一短髮女子,所以 我不是傷害告訴人之人。況案發當時我是在新北市○○區000 巷0號旁之公園與網友聊天。至於是時雖有持用我原本申辦 之悠遊卡進出臺北車站之事實,但當時我的悠遊卡是遺失狀 態,所以是別人持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 人對被告而言為對立性證人,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故其不 利被告之陳述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於偵 訊中供稱被告自其後面推他的背,她就倒下去骨頭斷掉;被 告戴口罩,應該沒有超過150公分等語;之後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好像很高興就走到捷運 站,被告好像沒有戴口罩;其有看清楚被告相貌,不會很胖 、穿長褲及留學生頭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 係畫面中之「甲」在超越告訴人約一步之後,旋即快速轉身 往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撞,告訴人於甲衝撞後,即向後倒地。 可知告訴人證述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反應事實截然不同;再者 被告身高153公分,亦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另告訴 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乙節,證述亦前後不 一。是告訴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復與事證矛盾而不可採 信。㈡被告自承所持用之兆豐悠遊卡於111年9月遭人盜用, 故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係使用現金搭乘捷運 ,更已於111年11月6日將兆豐悠遊卡掛失停用。此外,案發 時被告係在新莊區福壽街旁的公園與網友聊天,亦未帶手機 出門,而將之放在三重區奶奶家中,奶奶家沒有門故而手機 疑遭他人持用。是以被告已清楚交代緣由及行蹤,確未於案 發時地衝撞告訴人致傷犯行。㈢縱被告持用之悠遊卡有於111 年9月17日21時23分許自捷運臺北車站進站,並於同日22時1 7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事實,亦不得推論即為被告所持 用。況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人「甲」 為短髮、戴口罩,畫面亦非清晰而可辨識五官特徵,實難以 特定此人即為被告。尤其被告當時蓄長髮,此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提出案發前後之照片即明,益證被告確實非為監視畫 面所呈現之行為人甲。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權利,故被告 所為辯解縱不足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犯罪。否則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原則對 被告為無罪推定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從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 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與公園路路口等待過馬 路,此時有一人(身型瘦、短髮、穿著短袖紅色上衣、淺藍 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肩背一個白色提包、左手提一個粉 紅色提袋,下稱「甲」)也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 右張望,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 身面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並旋即快步走向 捷運臺北車站之M8出口並入內,告訴人被「甲」衝撞後,旋 向後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甲」走向M8出口之 途中有手舞足蹈之狀態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 易字915號卷第315至319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原 審113年6月4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4頁;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至313頁、第347 至351頁)。告訴人於當日23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 骨折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9月 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而此 等傷勢亦與告訴人遭「甲」蓄意衝撞後向後倒地(臀部、下 背部、手著地)所應造成之傷勢相符,故上情首堪認定。至 告訴人雖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係自其後面推背、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等語,而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所呈現之「『甲』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右張望 ,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身面向 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 等節不相符合,然此 或係因時隔久遠,告訴人印象模糊所致而為之記憶錯置陳述 ,本無礙於本件告訴人確遭「甲」撞擊而倒地成傷之事實。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提告,經警詢問事發經過,亦明確陳述「『甲』 與我發生口角紛爭,接續我就離店往公園路東側往南方向離 去,沒想到『甲』從後方跑到我前面撞擊我後離去」之與本案 客觀事實經過相符之陳述,故告訴人縱於偵訊及原審就本案 遭撞擊之經過,關於係遭「正面撞擊」或「自背後推倒」等 節,陳述有錯誤情況,仍非屬不實陳述。  ㈡本件經告訴人提告後,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告訴人遭衝 撞)及「甲」離去之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截圖存卷,再依 影像所呈現,查知「甲」於衝撞告訴人後,旋即跑向捷運臺 北車站M8出口,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 下稱系爭悠遊卡)於同日21時23分39秒刷卡進入捷運台北車 站,並於22時17分24秒自淡水捷運站刷系爭悠遊卡離站。嗣 查出系爭悠遊卡為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登記持卡人即為被 告,且被告亦居住在淡水地區無誤,上情同有監視錄影畫片 擷取相片、悠遊卡個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 )。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甲」,且是時系爭悠遊卡已遺失云云, 惟「甲」於111年9月17日21時23分39秒係持被告所持用之系 爭悠遊卡通過捷運臺北車站之閘門,嗣並於同日22時17分24 秒在捷運淡水站有刷卡出站至被告住居之淡水地區。再者, 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仍由一外型與「甲 」相同之人在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該持用系爭悠遊卡 之「甲」於當日13時9分以系爭悠遊卡自捷運淡水站刷卡進 站)交付給捷運站服務人員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該外型與「甲」相同之人再於同日21 時34分許持系爭悠遊卡自捷運臺北車站刷卡進站,復於同日 22時17分許在捷運淡水站刷卡出站等情,同有捷運臺北車站 內監視錄影截圖及系爭悠遊卡之使用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35至37頁、第113至135頁),足認「甲」於111年9月18日 仍繼續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悠遊卡在臺北車站與淡水之間搭 乘捷運。而當時「甲」之身型、瀏海至頭頂之髮型與被告並 無不符之處,且是時「甲」於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就系 爭悠遊卡為加值時,曾攜帶一粉紅色提袋,此提袋更與被告 經通知而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所提之粉紅色提袋高度雷同,上情同有上開 道路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及捷運臺北車站站內、 外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之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 至313頁、第347至351頁;偵卷第31至40頁),再佐以「甲 」之夜間出站地點均在淡水,與被告住居所地點相符,當得 認定「甲」即為被告本人。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身高153公分 ,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告訴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 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不一致等節,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 然上開枝節爭辯,仍無礙於「甲」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認定 。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然 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於捷運臺北車 站東側詢問處有加值1,000元並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之情事 ,已如前述,嗣系爭悠遊卡亦有密集使用之情,甚而直至11 1年10月19日有再次加值及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此後仍有 密集持用之情,而被告經警通知應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被告至所後,詢 問警方所犯何罪,何以通知製作傷害筆錄,經警先行告知案 發經過、事由及讓被告檢視監視器,惟被告堅稱警方偵查錯 誤,且其無兆豐信用卡云云,並表示無製作筆錄意願,警方 讓其離去而未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40頁警員說明參照)。 是日系爭悠遊卡有自淡水捷運站進站而搭乘捷運,於9時31 分10秒至捷運臺北車站下車出站之事實,此有上開系爭悠遊 卡之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35頁)。而被告亦 自承當日確有搭乘捷運(見原審審易字1329卷第40頁;偵卷 第100頁),並有捷運臺北車站內外之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8至39頁),甚且被告於捷運臺北車站通過閘 門之同一時間,即為系爭悠遊卡於捷運臺北車站刷卡出站之 紀錄時間(見偵卷第38至39頁),被告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 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實屬無稽。況被告於111年11 月5日在上開派出所經警詢問系爭悠遊卡相關情事之後,於 翌(6)日即申請停卡,故再無使用紀錄,此有上述系爭悠 遊卡使用紀錄及停卡證明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03頁) 。而被告出捷運站之時間、地點與系爭悠遊卡出站紀錄相符 ,且於得知警方已查得系爭悠遊卡之使用情形後,系爭悠遊 卡即未再被使用。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時已遺失,而遭盜用 ,盜用者竟與被告出捷運站時間及出站地點均完全一致、分 秒不差。且若系爭悠遊卡真有遺失之情而屢遭盜用,更於11 1年9月18日、111年10月19日先後遭扣款加值辦理捷運1280 元月票,被告竟未有任何察覺,顯悖於常情,甚且於被告為 警詢問後,系爭悠遊卡即未再任何持用。基此,除見被告申 請停卡之舉,係掩過飾非之舉,其所辯更悖於事實而難以採 信。  ㈤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7日2 1時6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樓頂,亦有該門號之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該門號之持用者即被告身 處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誤。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時是與網友 在新莊見面,手機放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奶奶家裡,可能 是被人拿去用,伊回奶奶家後發現手機通話量變多,有很多 撥打紀錄,當月手機繳費金額變高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於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完全未出現在三重區,僅出現在新北 市三芝區、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中正區等情,有上開門 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前揭辯詞仍難認符合事實。況觀前揭 通聯紀錄,被告所稱「案發時通話量增加,有很多撥打紀錄 ,手機繳費增加」一節,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實 際上僅有「收簡訊2筆」乙情完全不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 仍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偵查中稱:9月17日我去見網 友小強時,我沒有帶手機出門,我手機放在三重區三和路O 段000巷00號00樓的我奶奶家裡,我奶奶家沒有門,有可能 手機被人家拿去用,我跟小強見完面,我就回三重,我回去 時手機在房間裡,我有感覺到通話量有變動,我有打電話給 亞太電信說為何通話量會變多,繳費有比之前多,我平常都 是每月繳一百多,但如果超過通話量就會往上加,我那個月 應該有繳到快250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審查庭 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中改稱:在檢察署我也有跟檢察官說 我被盜用有掛失,檢察官問我當天在那裡,我說當天我手機 放家裡,我手機沒有帶出去,我還有一個家是在三重區三和 路4段160巷75號4樓,我那時在那個家手機沒有帶出去,但 是跟朋友約在那附近公園談事情,我懷疑那時候有人拿我的 手機,我當時有請我朋友到我家,後來我回去時我手機不見 了,我有問我朋友,他說他拿出去了,因為我朋友中有一個 是短髮的,但我跟他是網友,我手機他要還不還的,他有說 要還我,但是他隔了幾天後才還給我,他也不是偷,他就是 說他有急事借用我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審易字第1329卷第39 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l11年9月 17日21時我是跟網友約在新莊福壽街的公園聊夭,聊到大約 22時30分,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了,就是沒有在身上,我就想 說是不是放在我祖母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我的手機放在裡面,且4樓沒有門,4樓都是租給粗工放置工 具用,我回去拿手機有發現手機內有很多撥打紀錄,因為那 邊有時候會有粗工來來去去,而且粗工曾經跟我借手機去用 ,我不知道是否是粗工或陌生人拿我電話來打云云(見原審 易字915號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就行動電話究係被陌生人 還是朋友拿去使用、與朋友約在新莊還是約在三重見面等節 之說法反覆更迭,所辯亦不符合客觀證據,自不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伊為長髮,「甲」為短髮,而其經警通知於111 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時亦係以長髮 造型搭乘捷運及出現於警局,故伊根本不可能是「甲」云云 。惟頭髮長度只需靠假髮或接髮即可改變。而被告直至本院 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提出其於案發前為蓄長髮之照片, 照片顯示日期為「2022年8月12日」(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3 至153頁),並稱佐以其於原審提出其在案發後即111年11月 9日之蓄長髮之照片(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263至265頁), 即可證明其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為蓄長髮,故非上開蓄短髮 、撞擊告訴人成傷之「甲」。然觀諸上開2份照片,被告之 髮型、髮長,甚且被告之妝容、服裝全然相同,背景(置有 一布偶娃娃)亦一致,該等照片顯然係同時拍攝,而非被告 所辯係分屬案發前、案發後所拍攝,況被告長髮造型顯有假 髮覆蓋感。被告此等抗辯,同無足採。  ㈦被告另質疑告訴人若真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 折之傷勢,何以仍得前往警局報案而未先就醫,告訴人是偽 證云云。然告訴人於當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與中山南路2巷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旋於21時45分就近至路 程甚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台 北市○○區○○路00號)報案,再於23時3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 盆骨折之傷害,而此等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蓄意衝撞後向後 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況人之小腿不只有腓骨,還有脛骨,並非腓骨 骨折即無法立即行走,且骨折之型態、嚴重程度不一,亦非 骨折後即得感受深切疼痛而無法走路、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 。況被告於撞倒告訴人之後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完全不知 其身分與行蹤,於不知是否能查獲加害人之情況下,豈可故 意造成自己骨折之傷勢。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 的年齡及其因本案受到的撞擊與跌倒情形,導致近端腓骨骨 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勢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上開被告所指 ,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 園路與中山南路2巷口故意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 有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 竟刻意追上告訴人並將其撞倒,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無 調解意願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告訴人作證之程序 中,逕質問告訴人「妳現在是不是要錢」(見原審易字915 號卷第320頁),於對告訴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並稱:「 她在做筆錄時一定沒有骨折、一定好好的,她去醫院時變成 骨折,中途她把自己打成骨折,所以方才檢察官跟法官問她 是不是我的時候,因為她要3萬元,她在良心不安,她在思 考要不要為了3萬元隨便指認我這個無辜的人當成撞她的甲 來墊背」等語(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22頁),於該次審判 程序中另稱:你們隨便找一個人作為加害告訴人的加害者成 為被告、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告訴人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告訴人找一個不是加害者的人要頂罪等語(詳見原審易字 915號卷第331頁、第340至341頁),顯見被告犯後並無任何 悔意,並不斷指責他人,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門市銷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稱現擔任公司 會計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類別:第5類),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 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32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82 、143至14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43、14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 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6/02 111/04/19 111/04/27 111/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41、31830、34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2/08/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4/18 112/09/20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7年 犯罪日期 111/06/02 111/05/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41、31830、34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12/08/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9/20

2024-12-25

TPHM-113-聲-325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任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任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任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09、111至141、143至14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2、4、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 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49頁 ),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列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0/08 111/05/24 111年10月中或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2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448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等 判決日期 112/05/22 112/05/23 113/01/18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2/19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猥褻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8月至 112年3月15日 111/07/06至 111/07/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 4804號 判決日期 113/01/18 113/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7/18

2024-12-25

TPHM-113-聲-33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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