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嘉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嘉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6、103頁),均已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
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35809號卷第254頁、偵字第8
2413號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55、65、71頁、本院卷第
87頁),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6頁),故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原審既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新法
,卻又於理由欄內就刑之減輕事項,割裂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適用即有
違誤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3,000元,但吳彥
良還沒有給我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及取款車
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博嘉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知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做工,月收入3萬多元,家有父母、
妹妹,離婚,家中經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頁) 3.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貞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174至175頁) 3.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 3.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41頁正反面) 3.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TPHM-113-上訴-542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