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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 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 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 之建物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 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6

PCDV-113-訴-3727-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洪嘉盈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號10樓之7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6月5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鴻隆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如有者, 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又據聲請人具狀說明 其除有固定收入外,並有兼職在各工地打工,此部分薪資 收入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為憑。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劉牡丹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 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5日 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母親劉牡丹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父母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 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 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依聲請狀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出生別為「 次男」,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扶養義務人卻僅 有1人,請檢附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並為據實 陳報)、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母親劉牡丹與扶 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此外,若受扶養人劉牡丹有工作收入者,請一併提出 薪資收入證明文件。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陳報慶 豐商業銀行已勒令停業清理,該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亦於 98年6月間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請聲請人查明 後更正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依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臚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請提出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憑證, 並詳細說明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及與同居親屬如何分擔。若 無法提出或說明者,則請斟酌是否改依新北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其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

2024-12-26

PCDV-113-消債更-60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林金良 被 告 林澄新 林澄軒 林澄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及同號9樓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 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如附圖 二所示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3,948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11,081,8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6,617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4,879,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下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被告丙○○,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及同號9樓之增建房屋 ,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戊 ○○、丁○○、己○○(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之部 分共計217.52平方公尺,同號9樓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之部分共計194.45平方公尺 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 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 ,8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8月27日追加被告己○○(00年00月生)、丁○○(00年0月生 )時(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己○○、丁○○當時尚未成 年,嗣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被告己○○、丁○○,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先後於訴 訟程序中之111年12月、112年7月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喪 失代理權,被告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 5頁),被告丁○○則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林晟公司購得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土地(下稱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7樓、8樓、9樓) ,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即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 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 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平方公 尺之增建房屋)、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庚○○代表被告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 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 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 樓停車位6個(其中含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 ,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 表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 ,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 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於105年10月間業 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租 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後,兩造之間自106年1月1日起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然 被告等人竟無權占有系爭7、8、9樓房屋及地下1樓3個汽車 停車位(編號29、30、31停車位,下稱系爭3個停車位)。 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遲於107年4月18日方由被告 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惟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 停車位,仍由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系爭7、8、9樓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無權占 有之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之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 3個停車位受有利益,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4,879,850元,分述如下:  ⒈系爭7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 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15.5=1,550,000元)。  ⒉系爭8、9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 0元出租予被告林晟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 (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 算式:50,000元×69=3,450,000元)。  ⒊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參照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每車位租金3,0 00元以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 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000元(計 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⒋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300,000 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元)所收 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1,550, 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000元) ,原告就其中僅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 9,850元(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 17.52平方公尺,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 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79,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丁○○、己○○(下稱 被告庚○○等人)則以: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間被銀行抽銀根 ,名下許多資產將遭拍賣,當時被告林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找了已故父親的朋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壬○○○幫忙, 看可否先幫忙出手買下桃園工廠大樓跟五股公司大樓(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至少不讓被告祖業落 入他人之手。壬○○○很義氣的出手幫忙買下了這兩棟大樓, 並且說:「阿姨幫你們,希望你們年輕人度過這個難關,有 朝一日可以再把這兩棟爸爸留下來的房子買回,雖然房產買 下過戶給我,但我會維持這兩棟大樓的現狀,外觀都不會改 變,你們工廠、公司也不用搬遷,這段時間你們就付房租, 你們就安心住,等有錢,再跟我原價買回,如果沒錢,也不 用擔心被迫搬家,你們可以一輩子住在這裡,系爭8、9樓房 屋沒有產權,但就是你們的家」云云,被告當時真的是感謝 萬分,所以就以低於其他買家的總價賣出給原告,但講明就 是現況交屋。然原告過戶後,原告公司會計卻以大樓需要修 繕為由,扣了2,000,000多元尾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渠 等急需用錢,且係現況交屋,不能扣尾款,惟迄今仍未給付 尾款。過了幾年,原告又以系爭7樓房屋的公司,要自用為 由要收回,把伊們趕出去,當時積欠了一些房租,在理虧的 情況下,伊們只好將辦公室搬出。於前年(108年),伊們 累積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 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壬○○○竟毀約,表示 目前市價已經翻倍,拒絕被告以當初賣出之金額再買回。其 實系爭7、8、9樓房屋屬於違建,沒有所有權狀及稅單,照 理說,系爭7、8、9樓房屋仍應屬伊們的財產,且當初買賣 契約的前提是系爭7、8、9樓房屋就是永遠屬於伊們使用; 另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 ,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購得5 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被告庚○○代表被告 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樓房屋,租期自9 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 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6個(其 中含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租期自101年1 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表被告林晟公司 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 05年12月31日),於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 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 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狀、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 、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照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 、第57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 停車位之所有權:  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得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系爭7、8、9樓房 屋),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 (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 即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複丈成 果圖、買賣雙方交屋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補充協議 書、匯款單、匯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至28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 第287頁、本院卷三第189至20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載明:「建物總使用面積約:2350 坪(含自行增建部分)」等語;第10條記載:「如有增建物 等均應依簽約現狀連同本案建物一併移交甲方」;第6條記 載:「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第一次款之同時備齊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委請之登記代理人(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第3條第1 款記載:「簽訂本約時甲方給付乙方2000萬元整,同時乙方 交付買賣的物所有權狀正本、公司登記表正、影本文件、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近期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並於過戶文上用 印,接續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第3條第2款記載: 「於辦妥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並取得銀行貸款」等語。  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68,800,000元,被告有收到原告 給付訂金20,000,000元、原告代償被告林晟公司借款200,00 0,000元、且收到原告4,659,711元支票兌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 28至229頁),並有轉帳傳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1至51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載明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3日)。且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109年5月間房屋稅籍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15至221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房屋層次 除地下1層及地上6層外,更包括7層、屋突等部分。  ⑷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就是約定買受全棟的建物包含所有的增建物;當 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 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8、9樓房屋都有簽租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 之地政士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 辦,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有寫 含自行增建的部分應該就是有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 付款的方式,應該就是照約定執行,先過戶再付清價金都是 雙方協商同意才會載明在契約,當時是帳都算清楚了,被告 也同意伊交付所有權狀,伊交付權狀的時候,兩方都在場, 交權狀當天結算完後該給買方的資料就給買方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至16頁)  ⑸再由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 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原告之稅務資料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第57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0頁 )亦可顯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於承租當 時並未對原告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等人以前詞抗辯系爭7、8、9樓房屋 仍應屬其等財產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建物外 尚包括增建部分即系爭7、8、9樓房屋,且原告應自99年9月 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停 車位之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 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 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共同占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 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 至229頁),又觀諸系爭7樓房屋由被告庚○○於107年4月18日 交還原告時所簽署之保證書亦記載立書人為被告新晰公司、 林晟公司等語,有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 買賣契約的條件有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丙○○當住家使 用,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負責人,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 責人,當時沒有特別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6至397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 亦陳稱:伊有活動居住在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地 址曾為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之前實際經營人是伊 ,被告庚○○是伊前妻,這3個車位本來就伊在使用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據此,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告新晰 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等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業以存證信函函告租期於105年12月3 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之 間自106年1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等節,核與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 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 書、存證信函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至57頁、本院卷四 第57至63頁),且被告庚○○亦於本院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是 便宜賣給原告,條件就是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被告丙 ○○當住家使用,不用交付給原告,因為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 負責人,被告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沒有特別 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將來伊們有能力原價買回的 時候再買回,所以不用另外訂租約,當時之所以有定租約是 為了要感謝原告及補貼原告買賣價金的利息。以上是買賣當 時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壬○○○的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6至397頁)。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兩造之間自106年1 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即無任何租 賃契約。  ⒉至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 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可原 價買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8年間被告丙○○本人來找 伊,問伊能否買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就是 整棟樓,當時是金融海嘯,伊本來沒有想要買該大樓,伊是 先向被告林晟公司買該大樓,後來才發現還有蘆竹房地貸款 的事情;系爭買賣契約伊是簽約完後有跟被告丙○○本人說如 果一、二年內有錢可以買回去,但被告丙○○是六、七年後才 來跟伊說要買回去,伊當初講只是暖暖場面安慰鼓勵被告丙 ○○,伊講完原告旭榮公司股東不同意,伊幫被告丙○○買下系 爭房地才讓他可以保住內湖的住家、基隆路的辦公室、新莊 的房子都不用被拍賣;當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 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 7、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被告支付的租金不是補貼伊銀 行貸款的利息;被告丙○○是找第三人在107年間向伊說要買 回,並不是在101年,那時候是房地產已經上來了,而且被 告丙○○官司很多,其他房屋也被拍賣,沒有錢可以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足見證人壬○○○否認有被告庚○ ○等人所指永久使用情事,至所謂買回言語亦非約定可不限 時間原價買回,且至多僅係鼓勵被告庚○○等人日後有錢時可 以出價議價。  ⑵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辦, 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就系爭買賣契約伊沒有 印象有聽到被告可以原價買回,如果有的話會在合約上載明 ,伊也沒有聽過被告可以無條件永久居住在係爭7、8、9樓 房屋;伊只有承辦買賣,租約的不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 有租金補貼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至16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證稱:被告林晟公司的老闆是伊的好朋友,他 過世後,財產是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來找壬○○○幫忙 ,因為銀行要拍賣被告丙○○的財產,伊跟伊太太說如果價錢 可以就買,後續他怎麼談細節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大原則 ,交易是伊太太處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有承諾被告可 以無償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或增建部 分,也不知道有承諾被告不限期限可以用原價買回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至證人甲○○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未參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 頁),足見證人乙○○、辛○○、甲○○於本院證述均無法證明被 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 大樓可原價買回情事。  ⑶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亦確 未記載被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之 約定。  ⑷另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亦曾 於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明:於前年(108年),伊們累積 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回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亦可知被告庚○○等人係於108年間始向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壬○○○表示欲買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  ⑸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 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 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 丙○○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 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占有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占有系爭8、9樓房屋 及系爭3個停車位係具合法正當權源,是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 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 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無權占有。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 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 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戊○○、丁○○、己○○亦共同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 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 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 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參以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以1 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稱: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 ○)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7至321頁);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當時(99年9月間)被告丙○○要求系爭7樓房 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 、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被 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陳稱:系爭8、9樓有伊跟3位 小孩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復參酌卷附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所示被告戊○○、丁○○、己○○被 告庚○○、丙○○之子女且當初均未成年,綜合以觀,堪認系爭 7樓房屋應係作為被告新晰公司、林晟公司辦公室使用,故 被告戊○○、丁○○、己○○並未占有使用;至系爭8、9樓房屋及 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丙○○、被告庚○○作為住家及家庭生活 使用,故被告戊○○、丁○○、己○○作為家屬亦有居住使用情形 ,至多僅能認係受被告丙○○、被告庚○○指示之占有輔助人, 而非占有人甚明。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 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 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8、9樓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8、9樓房屋,業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8、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8、9樓房屋,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己○○將系爭8、9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具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告新晰公司、庚○○、林 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3個停車位,業如前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3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3個停車位,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丁○○、己○○將系爭3個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79,85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共同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 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戊○○、丁○○、己○○就系爭7樓房屋並未占有使用,就 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 有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 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自99年9月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7、8、9房 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各以獲有以原租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0元、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 每車位租金3,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租賃 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 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而該等約定之租金價格既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因此 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屬市區範圍 ,交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約定租金 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並分述如下:  ⑴系爭7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自 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5=1,550,00 0元)。  ⑵系爭8、9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9=3,450,000 元)。  ⑶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21,000元(計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  ⑷依原告主張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 金300,000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 元)所收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 :1,550,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 000元),就原告主張就其中向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9,850元( 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 、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879,85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系爭3個停車 位部分)、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應將系爭8樓房屋(即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系爭9 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 ),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應給付原告4 ,879,85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3

PCDV-109-訴-2506-2024122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傑盛 被 告 何慈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秦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213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3%,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請求:㈠被告連邦生技股份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 )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何 慈芸(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5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傑盛、劉漢章、秦麒瑞(下稱逕稱其 名,與連邦公司、何慈芸合稱被告)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86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 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 。嗣於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因連邦公司自行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遂具狀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並將前開第㈡ 、㈢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257萬123元,及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當庭將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1頁),另於113年11月12日 當庭撤回對劉漢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9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且劉漢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連邦公司,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並經公證在案。雙方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須於25日以前繳納租金8萬8,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何慈芸須與連邦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何慈芸,須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已分別於112年7月6日及112年7月12日收受,惟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上開催告限屆滿後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等須於函到後二週內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連邦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13年4月25日始遷讓交還,屬無權占用,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連邦公司每月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該9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58萬4,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水電費應由連邦公司自行負擔,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而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給付257萬123元《應為誤寫或誤算為257萬12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9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570,213元】。而何慈云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就上開金額與連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再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傑盛及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秦麒瑞於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連邦公司及張傑盛起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刑,是張傑盛、秦麒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⒈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傑盛及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慈云辯稱: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 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欄記載:承租人(乙方)為連邦公司,連帶保證人兼 法定代理人(丙方)為何慈芸,及系爭租約之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亦記載何慈芸係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 人,復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 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事宜,其有跟被告何慈芸 說負責任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在公證人處做取消 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簽新的,提供新的法 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被證2),核與被告何慈芸 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慈芸先 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 後負責人」,陳健樺則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 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 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 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相符(見被證3 ),足見何慈芸係基於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擔任連 帶保證人。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 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 事宜,其有跟何慈芸說負責人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 ,在公證人處做取消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 簽新的,提供新的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何慈 芸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可見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當時對於保證人係基於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保證,已達成意思合致。   又何慈芸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長,110年6月24 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是依民法第75 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何慈云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自無理由。又何慈芸依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主張就連邦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基於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尚 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公共利益,自無背於誠 信原則之可言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 司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合計257萬123元 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連邦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 元,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 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 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須於函到後 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後, 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向連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連邦公司已於112年7 月24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詎連邦公 司迄113年4月底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該期間連邦公司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9個月之違約金共158萬4,000元。又連邦 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系爭租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而 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系爭租約租金給付帳號之存 摺明細、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20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工廠點交協議書暨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85頁、第105至109頁),連邦公司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連邦公司給付積欠租金96萬8,000元、違約金158萬4,000元 、代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2萬2,039元,核屬有據。惟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2項記載,連邦公司於承租時有給付押租金45萬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當庭表示請求之金額 尚未扣除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32頁),而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參。則經扣除連邦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45萬元及原 告自承連邦公司110年2月溢付租金3,826元後,原告得向連 邦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萬21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 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 9元-<押租金>450,000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 120,21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連帶保證規定請求何慈芸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部分 :  ⒈何慈芸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 證人」欄上簽名,但以其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 長,110年6月24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主張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 ,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上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性質並無扞格,於連帶保證自有其適用。查:系爭租約簽訂時,何慈芸為連邦公司之董事長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連邦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而觀諸系爭租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在除末頁當事人簽名欄記載為:「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外,於首頁亦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復參佐何慈芸所提其與原告之子陳健樺間之Line對話記錄,何慈芸於110年6月23日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後負責人」,陳健樺於110年6月24日即回覆:「所以更名為誰?」,並於110年6月25日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原告並不爭執),堪認何慈芸係因擔任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對於由何慈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基於何慈芸乃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身份為考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何慈芸應僅就其任職期間連邦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邦公司業於110年6月24日將董事長自何慈芸變更為張傑盛,有何慈芸所提其向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調閱之連邦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8頁)及本院依職調取之連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原告本件請求連邦公司給付之積欠租金、違約金、墊付水電費等債務,既係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生,顯非何慈芸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自無從令何慈芸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慈芸連帶給付連邦公司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 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公司本身違反法令且已有侵權行為 之情形,方可對公司負責人主張依該規定連帶負責,是倘若 對他人並無侵害行為,而僅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無須連帶負責。查原告固主張張傑盛為連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秦麒瑞為連邦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因於 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云云,惟原 告本件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乃連邦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違約 金及墊付之水電費,核與張傑盛、秦麒瑞有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無關,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 傑盛、秦麒瑞連帶給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邦公司給付原告212萬213元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9、1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0

PCDV-113-訴-1536-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玉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玉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入不敷出及無工作收 入,而使用銀行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之後 因無力清償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從事居家清償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 元,另有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若有業務則 有獎金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77 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止共5個月之 期間內,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132元 、357元、453元、3,111元等業務獎金收入,執此可認聲請 人每月平均額外之業務獎金收入為811元【計算式:(132元 +357元+453元+3,111元)÷5=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加計前開業務獎金收入 即2萬0,811元 【計算式:2萬元+811元=2萬0,811元】,作 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0,81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1,131元,然參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所陳報全體 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為144期、利率7%、月付1萬1,910元, 顯已不足負擔,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 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8

PCDV-113-消債清-175-2024121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而欠下大筆債務無力清 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9日迄今,在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保全工作,並提出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 戶資料供參。觀諸前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3萬8,091元、3萬7,527元、4萬5,207元、3萬9,4 47元、4萬3,287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 每月薪資為4萬0,712元【計算式:(3萬8,091元+3萬7,527 元+4萬5,207元+3萬9,447元+4萬3,287元)÷5=4萬0,7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 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0,71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新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6,400元,其1.2倍即為1萬9,6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張○君,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9,840元等語,復觀 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 ,可知聲請人之女張○君於000年0月生,現年12歲,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 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 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0,71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顯已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 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6,956元之 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 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346-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紘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喬山興業社即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 2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 購物網)就商品之運輸勞務發包予訴外人富昇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昇公司)承攬,富昇公司再將該運送商品之勞 務轉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又將該運送商品之勞務轉包予原告 承攬,兩造間並就上開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約定運送每件 貨物之報酬為40元。其後原告聘雇之配送人員邱柏祐、張景 智、張景豪、許慈芳、陳立昌、曾啟超、黃嘉俊、廖定綸、 廖彥成、趙俊豪、劉湘瑜、劉雅欣、黃湧翔、何佳倫、許文 益、魏銘富、葉宗雄、楊登凱、劉明峰等19人即依被告指示 ,以原告之司機名義登入MOMO購物網之配送系統,填寫商品 配送之情況,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原告之配送人員共 計完成配送件數102,229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9,160 元之報酬【計算式:102,229×40=4,089,160】,詎被告僅支 付168萬9,160元,尚餘24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配送人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配送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97至207頁)為證,並 以其聲請本院向富昇公司調取其聘雇之邱柏祐等19名配送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之配送件數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 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報酬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 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因本件訴 訟文書經送達被告戶籍地均遭查無此人退回,送達居所地則 自112年11月間均為寄存送達,寄存之文書亦未領取,經本 院函請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係按鈴無人 回應,故認被告於112年11月間起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遂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影本於113年 10月21日公示送達,依法經2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2-訴-295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兼 法定代理人 甘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能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 ,5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甘能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所記載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為「113年7月4 日」,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更正為「113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狼鼎公司)、甘能豪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狼鼎公司邀同被告甘能豪為連帶保證人,於 112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被告甘能豪並於同日 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上開2份貸款 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8年9 月4日止,償還方式均為共分72期,採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 本息於112年10月4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 %),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自1 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各自尚欠原告800,557元、88, 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甘能豪既為被告狼 鼎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狼鼎公司之欠款800, 557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 本、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20及25至28、23、24 頁)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令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3091-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知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8萬0,269元,則本件上訴利 益即為498萬0,26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萬5,60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重訴-374-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江泰明 被 告 王 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明請求被告於前項結算後 ,應向原告給付依結算結果及自結算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上開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答辯,是原告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 請求,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於112年8月間,被告主動邀約原告 共同成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 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以勞務出資並擔任 負責人,對外代表店內及總理一切事務,雙方並簽立合夥契 約書為憑。詎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滿一年,被告即遽行結束 系爭合夥事業而表明解散,原告只得同意,兩造既均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即應依法進行清算。又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因兩造未選任合夥 之清算人,故應由兩造共同完成合夥之清算事務,惟被告卻 對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請求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94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同意解散而告解散, 即應行清算。又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系爭合 夥之清算即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 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事宜,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規定 ,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297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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