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
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之第二案即「本公司擬與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約3.19%比例股份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由
訴外人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
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
而被告公司原名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
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12年10月18日
股臨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等,被告公司即
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現今之名稱「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又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
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
監察人(持股1,000股)。是被告公司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
層皆由杜宇威、呂君誼所實際掌控。後被告公司再於113年4
月8日召開系爭股臨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㈡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股金額
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
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系爭股份轉換
議案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
程序,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淨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
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然股份轉換卻約定
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
利被告公司股東。
⒊是以,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交易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
利濫用,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公司董事為杜宇威、呂君誼,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為杜宇
威、監察人為呂君誼,具高度重疊。杜宇威、呂君誼就系爭
股份轉换交易有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並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之前
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
召集不符正當程序,有得撤銷事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
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⒉備位聲明: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新設睿締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於股份轉換前為免損及股東權益
,委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會計師提出「合宜居家
股份有限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
依系爭意見書可知,新設睿締公司係被告公司依據企業併購
法而為的組織架構調整程序,且二公司管理階層均相同,股
份轉換以1:1為合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並未減
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本件係「股份轉換」亦與釋字第770號解釋原因
案件之「現金逐出合併」(原因案件公司股東因現金作為對
價之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不同,且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乃諭示聲請人即原因案件股東,得於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名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
裁定,並非稱其決議無效。又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違背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未在系爭股臨會召開前告知贊成
或反對併購理由之瑕疵情形,亦未達撤銷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嚴重程度,且原告持股約3%,惟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
股份比例81%通過,實際上僅有原告反對併購等語。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臨會,決議通過「本公
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
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
案(即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系爭股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每股金額2.5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
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
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
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
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換股比例
係以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
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
語。然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差異,以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
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
司等節,實與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是否即不利被告公司股東並
無必然關係。
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背景、緣由,係被告公司與新設睿締
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
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最大股東,即杜宇威)於112年12月成立新設睿締公司
,擬由新設睿締公司發行新股17,598,799股,與被告公司全
數股東換取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全數股份17,598,799股,換股
比率擬定為1:1,轉換完成後,被告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自系爭意見書中「壹、評價專
案概述」所載可明(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股份轉換係為進
行組織架構調整。又依系爭意見書認:被告公司股權市場法
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
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
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
2.5元。綜上,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告公司股數之合理
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準此,本次股份轉換案
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
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另戴至柔會
計師具有評價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換股比例評估意見係以
獨立第三人之角度評估本案評價標的合理性,對於本案進行
交易之內容及規劃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承擔評價標的公司財
務相關資料檢驗工作之責任,且評價係參酌評價準則公報或
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出具評估意見書,亦有系爭意見
書所附合理性意見使用限制及聲明、獨立專家聲明書及獨立
專家簡歷可佐(本院卷第68、69、81頁)。是系爭意見書認
換股比例1:1尚屬合理等語,堪可採認。原告仍執以1:1之
換股比例低於系爭意見書所載平均值,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
內容並未說明或討論為何是1:1,故認為並無考慮到系爭意
見書會計師所建議轉換比例,而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故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何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之情形,
其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
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
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
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
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
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杜宇威、呂君誼對本件股份轉換交
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
卻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
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4項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前獲得相關
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
正當程序之要求存,有得撤銷事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由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其中
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
萬股。而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
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
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杜宇威、呂君誼有上開情形,並
未記載於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有開會通知
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固未符上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臨
會開會通知書,該會議召集議案記載:「順應IPO 上市規劃
與加速推動公司在全球市場之策略投資佈局,擬請股東通過
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稱)變
更公司名稱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拆分出 Marketp
lace,更為符合台灣通路品牌定位,同時新設『睿締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設睿締公司),作為全球總部,並
變更公司章程,以進行合併公司」(本院卷第35頁),另依
原告所提告之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所為變更公司中、英文
名稱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另案裁判書(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291號)所載內容,該次股臨會原告有委託陳佳鴻
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臨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112
年10月18日該次股臨會就只有變更公司名稱,本來也要一起
處理合併的事,但因為原告有意見,後來分開處理,所以才
會再召開系爭股臨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擬「新設」新設睿締公司以進行合併公司一事
,則可預見該新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必有關
聯。另系爭股臨會議事錄載以:「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茲就本公司董事對本股份轉換案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之
情況說明如下:⑴董事杜宇威為合宜家居董事長,本公司為
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
與保障,故贊成此案。⑵董事呂君誼為合宜家居董事,本公
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
,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
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
認亦有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利害關係。至原告以系爭股臨會
開會通知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而認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有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不真實等語,其推論難認有
據,尚難採認。稽之上情,則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中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堪以認定。又原告股
權比例占約3.19%(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股臨會出席之已
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1.96%,且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經全體
出席普通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原告所
持之股份比例,對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並無影響。是系
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故無須撤銷系爭股臨會所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
,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246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