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