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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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4

KSDM-113-審易-227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 人林真妤,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位,見林真妤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3,300元)放在其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真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林真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俊源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真妤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遭竊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4

KSDM-113-簡-383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艿潔 陝玟歆 李文文 陳羽琳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 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之點數卡捌拾肆張、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2 8日間」,更正為「11月28日某時許」、第4行「碰碰狐麻將 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更正為「碰碰狐麻將休閒館擔任員工」 、第8行「搬風骰子」,更正為「搬風」、第17行「12月30 日」,更正為「1月12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丁○○、乙○○、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丁○○、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甲○○、己○○2人就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己○○2人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 覆、繼續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甲○○、己○○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被告己○○更 與賭客對賭,渠等所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被告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己○○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甲○○、己○○均 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己○○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被告丁○○、乙○○、丙○○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金額規模不大, 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點數卡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處扣得之新臺幣( 下同)1,400元,其中1,200元係被告乙○○所贏得之賭金,此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2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處扣得之2,900元,卷內 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供稱有交付臺費予被告己○○等語,被告己○○亦坦承 有收取臺費400元等語,是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4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 丁○○、丙○○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甲○○ 、丁○○、丙○○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間起至113年1月12日16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碰碰 狐麻將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提供該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費用、提供籌 碼及聯繫其他賭客到場(倘賭客不足4人,店家會聯繫休假 員工支援,湊足人數開桌)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 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店家提供之點 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 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至櫃台結算, 並由店家向賭客收取以開桌後每人每分鐘1元計價或以包臺5 小時600元計價費用之方式營利。嗣丁○○、乙○○於113年12月3 0日前往上開麻將館,因現場賭客人數不足,遂由員工己○○ 聯繫丙○○到場湊桌,己○○、丁○○、乙○○、丙○○遂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於13時至15時許,在該麻將館內,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確認後,於同日16 時5分許,當場逮捕甲○○、己○○、丁○○、乙○○、丙○○,並扣 得現金4300元、點數卡(籌碼)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甲○○於遭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乙○○、丁○○、丙○○在上開麻將館開桌玩麻將。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被告甲○○於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則打電話邀約丙○○前來麻將館玩麻將,並與乙○○、丁○○一同開桌玩麻將。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並在櫃台結帳。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丁○○輸500元,賭博結束後在櫃台結帳,櫃台支付1400元予乙○○。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丙○○當天係由己○○聯繫至上開麻將館把玩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6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 告甲○○、己○○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己○○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己○○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2024-12-24

KSDM-113-簡-3811-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浩田於案發時為代駕司機,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 時6分時許,為陳昀代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 雄市○○區○○○○街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再於同日凌晨1時8分 步行離開,行經上址1樓大門前時,見地面上有林信瑋前於 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遺落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內含現金6,500元、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下稱本 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上開錢包並侵占入己。嗣經林信 瑋發覺錢包遺失,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斟酌此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我只是撿自己掉下去的香菸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瑋所有之本案錢包(內含現金6,500元、駕 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遺落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大門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信瑋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可證(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證人陳昀之代駕司機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至上址地下停車場,並於步行離開時經過上址1 樓大門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與證人陳昀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坦承於上址1樓大門有蹲下撿拾物品之行為,然辯稱當時 係撿拾自己掉落之菸盒云云(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及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上 樓時,手中僅有手機,而未拿著其他物品,被告經過1樓大 廳、大門以及走出大門後,手上亦僅有手機而無其他物品。 而告訴人之錢包掉落在上址1樓大門處後,被告行經告訴人 掉落之物品處,被告之左腳越過該掉落物品後,該物即隨著 被告左腳移動而同時移動位置,被告即停下,並轉身往後再 蹲下撿拾該物品,並於撿起物品後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至告 訴人掉落物品處時,被告所在位置與監視錄影鏡頭之間並無 任何東西阻擋,畫面中並未見有何物品從被告身上掉落之情 形,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以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依上開畫面足見被告行經告訴人遺失之錢 包處所時,身上並無任何東西掉落。且依現場監視器可見該 處1樓大門前有部分照明,被告行經時尚有一台黑色車輛停 在該處並有點亮車燈(見偵卷第33頁),故現場並非如被告 所辯稱都熄燈而看不到東西云云。堪認本案係被告行經該處 時,因腳踢到該錢包而發現該物遺落,故蹲下並撿拾該錢包 而侵占入己。況且該錢包內有現金、駕照及信用卡等物,明 顯可見為他人遺失物而非拋棄之廢棄物,故被告主觀上明知 上情而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亦足認定。綜上,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錢 包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 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6,500元、駕照、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尋獲而未發還告訴人,故錢包1個及 現金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 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易-527-2024122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庠安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4

KSDM-113-審交訴-209-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維哲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無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K菸、毒品咖啡包,復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以暱稱「老婆一大堆」,發布「高雄營(飲料 )(菸)(糖果)(哈密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虛偽貼 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本案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時,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維哲有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遂偽裝為購毒者與之攀談,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3年3月4 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超商翁園門 市),由謝維哲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袋子丟於 警察所駕駛之車上,警察於交付6,000元現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並當場逮捕謝維哲,謝維哲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警方嗣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及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陰性反應,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現場勘察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照片 (被告於通訊軟體Twitter所po之貼文)、刑案照片(通訊軟體 Twitter對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 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 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 止於詐欺未遂;兼衡本案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伯朗咖啡包裝之咖啡包3包 2 茶包2包 3 腸胃藥包裝之物1包 4 IPHONE(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24-12-24

KSDM-113-審訴-209-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今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今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今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羅健倫心生不滿,即率爾推及拉扯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林今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今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上東京大樓時,因不耐久候電梯,而對時任保 全之羅健倫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 及拉扯羅健倫之領口,致羅健倫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羅健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今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健倫發生衝 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保全態 度不佳才會發生推擠,我又沒有打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健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會再回來找你」乙語,而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這樣說等語。查此部分事實除告訴 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確 有口出此言,該語之語意不明,實無法知悉被告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內容為何,尚無法明 確判讀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2-23

KSDM-113-簡-374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禁止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事 暫時保護令」,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2行「對丙 ○○為不法侵害行為」,補充為「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告訴人丙○○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希望可以讓被告好好治療等語;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讓被告繼續治療等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 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之情形,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之間 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干擾而一時情緒失 控,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 被告可以繼續治療等語,公訴人亦表示若告訴人無意見則同 意給予緩刑等語,及審酌被告現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 ,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規則用藥, 避免因精神症狀惡化,導致再生事端,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對被害人為家 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 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被告係於凱旋 醫院住院就醫之診斷書,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 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甲○○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6 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在該處摔東西,向丙○○ 索討毒品、安眠藥等物品,並以竹籃敲打丙○○(並未成傷) ,搶走丙○○手機,以此等方式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摔東西、以竹籃敲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討毒品、安眠藥,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該保護令仍生效力,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相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家中摔東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KSDM-113-簡-370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掰開機車前 車殼後拉扯內部線路之方式,致告訴人余珮玲所有之機車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結果,顯見其法紀觀念淡 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卷附警詢筆錄)、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8號   被   告 谷祖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 功二路與新光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見余珮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掰開機車前車殼後拉扯內部之線路,致令上開機車前 檔板中央護蓋、前內箱小飾蓋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余珮 玲。嗣余珮玲發覺上開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珮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壞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余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冠通車業行維修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毀壞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2-23

KSDM-113-簡-3740-20241223-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何青峯 地址詳卷 被 告 蘇信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3

KSDM-113-審交附民-4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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