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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靖賢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靖賢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學長老張」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 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9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靖 賢收購盧承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盧承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 由集團成員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詹玉梅、江林羿沛、王美蓉、施福 田、陳俊二、曾金蜜、劉又宇、潘嘉文等8人(下合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上開盧承翊中 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王靖賢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經江 惟瑾於同年月2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應徵, 並以看公司環境及宿舍為由,由王靖賢、「阿宏」駕車搭載 江惟瑾,前往「學長老張」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6 樓之2(下稱本案寶山街地點),詎王靖賢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命江惟瑾交出手機並關閉該手機定位,以此方式妨害江 惟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瑾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王靖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證人江惟瑾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強制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於本案寶山街 地點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承認該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均係伊所出面收購,然此係為友人張軒賓頂罪,江惟瑾之手 機亦非伊所收取,伊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云云。經查:  ㈠盧承翊於111年9月13日依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與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賴思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將其 所持用之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表一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盧承翊中信帳戶,旋經轉匯 提領一空,嗣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搜索本案寶山 街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含盧承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在內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盧承翊、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及現場照片、盧承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盧承翊與「賴思穎」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等件可稽,且盧承翊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詐欺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5號認幫助 犯詐欺及洗錢2罪名,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均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惟瑾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 打字文書工作的廣告,於111年11月間和對方約面試,對方 跟我要了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說要作為薪轉之 用,要先檢查帳戶有無不良紀錄及匯錢測試,後來又於同年 月21日晚間約在西門町第2次面試,對方說有同事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環境和宿舍,到時再順便還我存摺及提款卡,我就 和3男1女開車到桃園,到桃園後綽號「阿賢」之被告及綽號 「阿宏」之人再開車載我到本案寶山街地點,他們說這裡就 是公司,我進去後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有想過要逃 跑,但我當下覺得沒能力自己跑,被告有把我手機收走,並 將手機之對話紀錄刪除、通訊軟體卸載、定位關掉,後來是 警察來了,我才在慌亂中把手機收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3至336頁),核 與本案寶山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相符( 參偵卷二第55至5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卷 第161至165頁),且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本案寶 山街地點執行搜索時,亦確查獲被告及告訴人江惟瑾在場, 並經被告供承:我是在作買賣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本子的,附 表三所示扣案物均為我所有,筆電是用來綁約定帳號使用, 該處是綽號「老張學長」之人所承租,我是透過中間人碰面 後帶江惟瑾回來,並確實有拿走他的手機關掉定位,江惟瑾 也有把對話訊息內容都刪掉;江惟瑾本來也有說要帶帳戶來 賣,但到了寶山街地點後才發現他帶來的不是他自己的帳戶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04號卷〈下稱他卷〉第4 4至47頁、偵卷一第352、367至368頁),除可認被告確有以 命交出手機、關閉定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江惟瑾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外,盧承翊中信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所收取並持有, 該帳戶亦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亦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含「阿宏」、「學 長老張」及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集團內「收簿手」 之工作。被告上訴後固翻異前詞,辯稱:江惟瑾的手機不是 我拿走的,是綽號「阿宏」之「陳威宏」指示現場其他人拿 的,扣案的銀行帳戶也不是我收取的,是「張軒賓」在警方 進門前電話要求我扛下罪行,他說只要和解從頭到尾認罪就 只會判不到一年,還會幫我出和解金,我才作偽證說我是取 簿手云云,然除與其前開供述及證人江惟瑾所為證述情節相 左外,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日,見員警已自其所持用手機內察 看發現有眾多收本子相關訊息,便自陳「我就是在收本子的 」等語(見他卷第45頁),然仍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於同日偵訊時,就所涉詐欺罪嫌亦供稱「不承認」等語 (見偵卷一第353頁),並無「從頭到尾認罪」之情形,況 被告自查獲時起迄提起本件上訴前,均未曾主張係為他人頂 罪云云,且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出庭,亦未提出其所 指「陳威宏」、「張軒賓」之具體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 ,足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 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收取盧承翊中信帳戶以供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並經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受詐欺之犯罪結果,及該等款項 經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上訴本院 後均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 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 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應就其所犯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江惟瑾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阿宏」、「學長老 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及對告訴人江惟 瑾所為強制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就該9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收購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 由集團成員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毛顯慧、吳兆益、李科沂、林甘等4人(下 合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上開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 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 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 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 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 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 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 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 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 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 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傑富瑞 企業社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且經警於111年11月2 3日在本案寶山街地點搜索扣得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述在卷, 並有其等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固堪認屬實。  ㈡本案固據被告供承:如附表三所示含盧承翊及傑富瑞企業社 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係伊收購取得等語, 且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應就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既於111年11月23日經警查獲,傑 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於同日遭查扣,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應於其遭查獲時中止,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於遭查 獲後,仍有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有持續掌握操控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 以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尚難認其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 仍應共同負責,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僅對告訴人江惟瑾為強制行為,原審竟就被告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為均論以強制罪,就其對告訴人江惟 瑾部分犯行則漏未論處,法律適用即有不當;另原審忽略被 告業已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前已遭查獲,而仍認此部分構成犯 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即 屬有據,而其否認強制及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具上開法律適用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 罪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另所為強制犯行亦影響告 訴人江惟瑾權利之行使,均屬非當,且其固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告訴人江林羿沛、王美蓉、潘嘉文成立調解,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1號、第649號調解筆錄可 佐(參原審卷第111至112、183至185頁),然嗣於上訴時復 否認犯行,且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75頁),難認確屬真心 悔悟,犯後態度即非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於原審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從事帷幕工程、日薪2,2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8罪,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 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4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10 、11、14、15、17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5、8、9、12、13、16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盧承翊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詹玉梅(未提告)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江林羿沛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70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王美蓉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施福田 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福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60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俊二 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曾金蜜 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金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宇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9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潘嘉文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 4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匯入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毛顯慧 於111年10月1日初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毛顯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2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吳兆益 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 1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李科沂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科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12時1分許 100萬元、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林甘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3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 組 4 租賃契約 1 本 5 吳佳勳身分證 1 張 6 吳佳勳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7 吳佳勳金融卡 4 張 8 甄孝存身分證 1 張 9 甄孝存健保卡 1 張 10 甄孝存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1 甄孝存印章 1 個 12 甄孝存戶口名簿 1 本 13 李宥翔健保卡 1 張 14 李宥翔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 15 李宥翔印章 2 個 16 李佳穎健保卡 1 張 17 李佳穎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8 李佳穎郵局金融卡 1 張 19 李佳穎印章 2 個 20 盧承翊中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1 盧承翊中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22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23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24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7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台灣 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如以新臺 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鐵 故事館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被 告何元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被告何俞徵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 0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2.7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凡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8 日、109年4月20日、111年4月29日、112年2月21日、113年4 月15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1年1月 20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3.2%固定計算,本金餘額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9 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被告何元富、何俞 徵於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何元富、何 俞徵保證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 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 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 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台鐵 故事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 保證額度為600萬元,與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之責。詎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元 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5-59頁、第105-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9

TPDV-113-訴-597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石雨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7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65%計算(違約時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合計年息8.37%);另約定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積欠50萬7,735元(含 本金50萬6,835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查詢(卷第9-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6415-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涂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孫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1 ,2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1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8公里200公尺南向 內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啓洲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含工 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9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1,2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 9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 元、零件66,57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5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 用66,579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46,1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6,386元、 烤漆38,7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 1,2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9×0.369×(10/12)=20,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9-20,473=46,10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1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 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318萬6,40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嗣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具狀將本金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萬3,47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 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如110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 所示,並於該附表中表明違約金請求起訖期間(見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 司)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95萬元、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 ,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0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又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予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擔 任黃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變更清償方式及約定上開借款 之到期日延至116年9月30日。詎黃金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總計 308萬3,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4份、增補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利率調整歷史紀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放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第125至1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58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1 48萬8,217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5,683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5萬5,665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1萬3,914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308萬3,479元

2024-12-18

TPDV-113-訴-4439-20241218-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彥樺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58 元,及其中422,00   0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500 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94-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栢村 訴訟代理人 林尚駿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 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8日,以暱稱「王漢典」與原告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隨 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 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 陳姿雅」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匯款 298,7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 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98,7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8日(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798-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鄭維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樓之             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86 元,及其中( 一)   93,452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利息。( 二) 215,825 元,自113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91-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周家禾 訴訟代理人 周冠穎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日, 以暱稱「葉俐伶」在臉書投資社團與原告結識並加入LINE好 友後,隨即慫恿原告前往「BR-TX」、「柏瑞投信」投資網 站APP加入會員,並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參加新股抽籤 可以獲利云云,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 以LINE暱稱「葉俐伶」、「柏瑞投信」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 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 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4日(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79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周琳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004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237.15 7)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260,959元(=本金871,004元+已屆期利息389,955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訴-63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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