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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原 告 Friedrich Chen(中文譯名:陳菲力)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陳玲麗與被告於民國74年5月23日結 婚,於97年3月4日離婚,原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 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 定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檢體,其等9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非其母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22

TPDV-113-家調裁-58-20241022-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4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認領,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部分變更為否認推定生父,核此二訴之聲明均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各應徵訴訟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聲 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2

HLDV-113-司家他-45-20241022-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恩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5 法定代理人 賴○妤 相 對 人 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嗣於112年2月21日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於乙○○與相對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致聲 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 人實際上無血緣關係,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就「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04號否認子女 事件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各1份為證。本院參酌上揭報告載明:「送檢註明為姜翰昇 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 。此外,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21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 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 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 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提起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而有關本件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同意由聲 請人負擔(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04號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事件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家調裁-69-2024102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O 法定代理人 乙O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5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及案情有受律師扶助之必要,就上開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 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其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查及認 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8

TYDV-113-家救-9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宣寧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曾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正興 林鉑煥 關 係 人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盧禹晉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推定生父案件 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被告乙○○非其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婚生子女,而被告甲○○係因法律之婚生推定規 定而為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並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現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被告乙○○分立兩造,不得擔 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列對造, 然兩者間親子關係存否係利害相反,不得於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為被告乙○○之代理人,經被告陳鉑煥生父即關係人盧禹晉 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關係人盧禹晉擔任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乙○○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職權選任關係人盧禹晉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7

TPDV-113-親-3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乙○○,則兩造間因原告甲 ○○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甲○○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丙○○,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 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因原告甲○○之受胎期間 係在生母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受婚生推 定為被告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甲○○之生母丙○○自訴外 人朱凱雷受胎所生。被告乙○○前向法院起訴請求丙○○與朱凱 雷二人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4號判決准許。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其生母丙○○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依該案起訴狀及辯論筆錄所載,乙○○ 於婚姻期間失蹤7、8年並入監,丙○○在外打工謀生,結識朱 凱雷而自111年12月開始交往,並自朱凱雷受胎生下甲○○, 此事實為原告之生母丙○○、生父朱凱雷、被告乙○○陳述明確 。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第106   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   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   文。   查,原告之生母丙○○產下原告甲○○,回溯其受胎期間,係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甲○○為丙○○與 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揭鑑定報告,原告並非丙○○自 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甲○○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6

PCDV-113-親-58-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育有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協議離婚,因原 告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王富楙,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間入監服刑1年4月,原告係在伊入監 服刑期間出生,自非伊與原告之母丙○○所生之子女,伊對於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13 年5月3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其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 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出生,嗣於同 年7月8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顯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 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富 楙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無法否定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 能…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編號P11326)可證,足 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母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30-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A02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甲○○( 護照號碼:M00000000)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姓名) 與配偶即被告乙○ ○○○ ○○○○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甲○○之護照 影本、婚姻狀況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頁 ),是原告與被告乙○ ○○○ ○○○○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甲○○ 及被告乙○ ○○○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 A02為我國人,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 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乙○ ○○○ ○○○○為夫妻,甲○○於民國10 4年來台後即未曾返回越南,與被告乙○ ○○○ ○○○○長期分隔 兩地,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後與被告乙○ ○○ ○ ○○○○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雖係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2,原告與被告 乙○ ○○○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 告A02撫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 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2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甲○○與被告乙○ ○○○ ○○○○結婚後,其等於113年2月27日經越 南法院判決離婚,甲○○則於112年5月28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 ,有前揭護照、結婚狀況確認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9-71頁),足信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之 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子,與被告乙○ ○○○ ○○○○ 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A02與甲○○之子(A01 )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29007.7238,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99.9966%,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 之子,惟實際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被告乙○ ○○○ ○ ○○○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甲○ ○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2同住,並受被告A02撫育迄今等情,為被告A02到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確為其生母甲○○自被告A02 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2有撫育原告之事 實,視為認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 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乙○ ○○○ ○○○○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4

SLDV-112-親-4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 ○○ ○○○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母甲○○ ○ ○○ ○○○ 自被告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000 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隨母親甲○○ ○ ○○ ○○○ 居住○ ○市○○區○○000號迄今,有原告母親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且其經常居所地在臺南市,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審 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甲○○ ○ ○○ ○○○ 與被 告均為菲律賓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母甲○○ ○ ○ ○ ○○○ 於112年5月13日在臺灣生育原告之情,有出 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關於原告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 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The Family Code Of The Phi lippines)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丈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 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1年 內行使之。是依菲律賓家事法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 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 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 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上開 菲律賓家事法就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 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 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權利受限,在父或 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 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 ,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 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 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菲律賓家事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律,而應 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甲○○ ○ ○○ ○○○ (甲○○)與被告均為菲 律賓國人,原告係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其 等婚姻關係消滅前出生,關於原告及被告間父母子女身分 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 母或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菲律賓共和國 家庭法,所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部分,亦應指菲律賓共和 國之家庭法部分。至於程序部分,仍適用我國之家事事件 法。 (二)原告母親與被告於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5月30日結婚 ,嗣於112年(西元2023年)底開始協議離婚,協議離婚 期間,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並與訴外人己○○同居。原告 母親與被告自協議離婚時起至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後即未 同居在一起,原告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期間生下原告。原 告出生之日回溯300日至180日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 14日,當時原告母親已離開菲律賓境內被告之住處,而來 臺與訴外人己○○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 子女。 (三)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係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 之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 (四)聲明:確認原告乙 ○○ ○○○ 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宣誓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 略以:「根據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之男( LIANG ALEJO MA)與己○○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 )=99.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 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有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己 ○○之親生子,自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二)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其生母甲○○ ○ ○○ ○○○ (甲○○)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 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1月17日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 (113年3月1日,見卷內起訴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 合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非其母甲○○ ○ ○○ ○○○ (甲○○)自被告受 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有關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4

TNDV-113-親-16-20241014-2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 請人之母呂麗玲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甲○○○○○○○○○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乃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聲請人 非其生母呂麗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並同意以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判斷標準,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 雙方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又 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 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柯滄銘婦產 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觀 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為「可以排除比弟路.阿 隆(F)與乙○○(S)之親子關係」,足證聲請人乙○○確非相 對人甲○○○○○○○○○之子女。又上開鑑定報告於113年4月26日 作成後,聲請人始知悉其確非相對人之子,嗣聲請人於113 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 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許,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 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 因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4

HLDV-113-家調裁-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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