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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蘇映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簡上附民-120-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白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 0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由丙○○(Telegram暱稱「夢想 啟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 、「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 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乙○○因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其佯稱:欲出金需升級為高級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等詞,乙○○之女王乃伃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 站地下1樓當面交付款項,丁○○則負責前往上址面交收款。 戊○○(Telegram暱稱「鹿水谷堂」)為丁○○之友人,其得知 上情後,明知丁○○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並與丁○○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中某處前往上址。嗣丁○○抵達上 址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欲 收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趨前逮捕,丁○○因未取得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由臺中至臺北之南港車站與他人面交 取款,且知悉丁○○前往該處將為何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未參與該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計約1 ,60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經察覺有異後,告訴人乙○○之女 王乃伃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88萬元,丁○○則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 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丁○○而未遂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9 卷)一第38至47、273至301、341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 31至13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三第200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偵 2404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192、1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 )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 7、259至269頁)、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 049卷一第121頁)、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 1年10月21日、111年9月1日告訴人乙○○遭詐欺案蒐證照片( 偵24049卷一第111至119頁)、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996號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頁,偵24049卷一第10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的恩光交流站出發,我的一位葉姓男性友人 開車載我上來臺北南港,他駕駛一台灰黑色TOYOTA汽車且知 悉今日載我前來臺北市南港區係要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我的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鹿水谷堂」就是開車載我 來臺北市南港區的葉姓男子等語(偵24049卷一第39、44頁 );於偵訊時證稱:「鹿水谷堂」是載我往臺北的葉先生, 他知道我要來收錢,他有在猜是不乾淨的錢,我一接到訊息 就有跟葉先生討論(偵24049卷一第281、286頁)、當天是 朋友戊○○載我上來,我跟他說要上臺北拿股票投資款,他有 說覺得這是詐騙,戊○○當時是使用「鹿水谷堂」,他負責開 車接送我等語(偵24049卷二第131、133頁)。  2.又丁○○於111年10月26日3時48分許傳送「哥在嗎」、「急單 」之訊息予被告,經其二人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後,丁○○於 同日4時43分許傳送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股票」群組對話記 錄擷圖予被告,被告即回覆以:「你問他說,這是股票買賣 但我知道的股票買賣不就也是由交易所交易嗎?怎麼會是拿 現金?」、「總之他們這個我看模式,也是詐的,假如是股 票的話有可能是騙投資之類的,他們用一個項目出來讓些被 害人投資,由你來收這筆錢」、「總之就是騙的,不然不可 能單純股票不用交易所交易」、「你如果決定要做,去見客 戶的時候還要是記得做偽裝」、「早上看怎樣跟我說」、「 如果要做,你就先觀察,還有他們公司要求你的任何資料你 都跟我說」,復於同日8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確定的地址 你等等發給我,我可能先到附近等你」、「他們出頭這麼多 ,是有沒有工作」、「不是要叫你去交收」、「規定這麼多 是有沒有安排工作給你」等訊息予丁○○,復為避免丁○○錯失 本次工作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其是否前往被告住處並提醒「 別等到睡著結果有工作了你卻沒去」、「你要確定你睡著電 話叫的起來喔」、「你要記得等一下如果拼錢,你綁冰棒的 那支手機是要丟掉的」等語,末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某處 照片並稱「等等如果是搭到計程車,你就跟他說要去這裡叫 他幫你趕一下,然後你半路找個地方叫他停車,換我接你, 別怕,穩一點我就在附近」等語,此有被告與丁○○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55至162頁)在卷可稽。  3.互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丁○○於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由其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工作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後表示此 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已 然知悉丁○○欲前往臺北某處從事「交收」即與遭詐騙之被害 人面交收款之工作,且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核與被告所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鹿水谷堂」,11 1年10月26日丁○○說有人請他到臺北收股票投資款項,請我 載他上臺北,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到恩光加油站搭載丁○○北上前往南港車站, 丁○○跟我敘述時我就覺得這個是詐欺且聽說當天面交的金額 約300萬元,我知道丁○○當天到現場要從事何事等語【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第9至11頁,偵24049卷二第 13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237頁】相符,被告明知丁○○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係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丁○○由臺中前往南港車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乙○○相 約面交取款並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明知丁○○欲從事 者為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同意駕車 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是被告所為, 確實予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 欺犯行,且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丁○○、「閻羅王」、 「股票」(見被告與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 9卷一第157頁)外,尚有丁○○取得詐欺贓款後應交付款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 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雙重故意,應可認 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 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面交取款地點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無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其與「閻羅王」、「股票」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 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之犯行,客 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 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面交取款地點,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 條及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丁○○係欲前往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卻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約定之 面交取款地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 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本院 金訴緝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丁○○、「添好 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 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得知上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之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 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則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 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金訴緝-3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君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君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牽繩牽 其飼養之犬隻2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國小前,其明 知當時有多位學童及行人行經該處,本應善盡飼主及管理者 之注意義務,隨時控制牽繩以管束犬隻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其中1 隻(下稱本案犬隻)突然撲咬行經該處之余〇〇(10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致余〇〇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左大腿撕裂傷 (狗咬)等傷害。 二、案經余〇〇之父余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君曄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〇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于哲儒於偵訊時(偵卷第63、69頁)之指訴相符,並 有余〇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博安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偵卷 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 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 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 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或應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以防止其撲咬 他人等語。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具攻 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 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以下品種犬隻:比 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 犬、獒犬」,此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取之防 護措施第一、二點所明定。然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21、22頁),本案犬隻明顯非屬上開所列「危險 性犬隻」之品種犬隻,核與被告自陳本案犬隻非屬上開所稱 危險性犬隻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本案犬 隻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行為之紀錄,自難以被告未 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乙節,逕認被告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上 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醫療院所依收費不同而 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均無影響於醫師 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醫師法第28條之4規 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當知所慎 重,是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此外,博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既為該診所負責診治被害人余〇〇之醫師所開立, 記載被害人余〇〇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狗咬)之傷勢, 所載受傷部位暨傷勢復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 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 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上縱有「非訴訟用」之記載,仍得證 明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攜帶犬隻出門, 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衡以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一職、獨居且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易-567-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孟茹 自訴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魏澤群 選任辯護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澤群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澤群於民國108年間開始擔任自訴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比叁公司)之監察人,明 知不得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且發表言論時應與事實相符 ,以免損及他人名譽、信用,卻在113年1月間某日,因與壹 比叁公司原股經營理念不合致心生不滿,於不明處所以其個 人電腦登入其Google帳戶後,基於加重妨害信用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壹比叁公司現況資訊改為「永久歇業 」(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言論),而散布此不實流 言,影響壹比叁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 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3頁】、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他 字卷第15頁)、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 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卷第19 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家檔案 」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歷史資料(他字卷第23頁)、被告邀 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5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群組對話紀錄【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148至156、280頁 】、「Ibiza品牌戰略組」群組對話紀錄(本院自字卷第158 至160頁)、IBiZa Media請款單(本院自字卷第162至166頁 )、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檔案( 本院自字卷第260至265頁)、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 態選項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68至272頁)、113年4月17日及 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74至278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TV3-尻尻會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自字卷第282至286頁)、IBiZa Media網站關於米砂資 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本院自字 卷第288至29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如附圖編 號一所示之「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應該是 我於105年將紅點移動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時以電子郵件帳號「maxweim0000000il.com」申請註冊 並擔任該商家檔案管理員,用以代表IBIZA MEDIA TAIWAN所 提供之服務,嗣因紅點移動公司於112年6月間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基於考量是否仍提供上開服務且當 時商家檔案編輯僅能選擇歇業、復業或刪除,方將附圖編號 一所示之商家檔案標示「永久歇業」,該檔案與壹比叁公司 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本院審自卷第15頁 之「Ibiza Media」網頁搜尋結果,可知其所示「IBIZA MED IA TAIWAN」、「IBIZA TV」、「IBiZa Media官網http://w ww.ibizamedia.co」及「三叉戟Logo圖樣」,均係表示IBIZ 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未見任何顯示與壹比叁公司有關之文 字,且點選上開網址即可連結至如本院審自卷第99頁所示IB 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下稱IBiZa Media網站)首頁 ,此係紅點移動公司於105年創設之媒體品牌,提供個人或 企業用戶透過網際網路協定付費訂閱合法授權之成人影音業 務之網站,並將對外業務授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IBIZA ME DIA INC.(Seychelle)公司營運,即維持該網站所需軟、 硬體及人員等均係由被告及紅點移動公司負責處理,且於壹 比叁公司成立前即已上線營運,且由被告以商家擁有者及管 理者身份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註冊,而與壹比叁公司無關 。㈡又紅點移動公司於104年間即已於附圖編號1所示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營運,因壹比叁公司前 負責人柯明濃獲悉上情而要求合作,方於108年間成立壹比 叁公司,卻遲未見該公司有何營運行為,至110年間,因發 現IBiZa Media網站之業績提升,柯明濃遂以先期需投入相 當資金要求將IBiZa Media網站收益投入壹比叁公司之銀行 帳戶供其使用,並稱日後會另行拆帳等語,並於111年7月27 日變更公司登記為與紅點移動公司同址(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惟IB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仍由 被告維護營運。嗣因被告遲未見壹比叁公司人員及設備進駐 營運,經被告要求柯明濃說明資金帳目遭其推諉、隱瞞,被 告始將紅點移動公司遷離原址,並將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 商家標示永久歇業,被告所為乃本於商家檔案擁有及管理者 身份所為,且此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亦可健全市 場競爭秩序,壹比叁公司指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 、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顯無理由,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六、經查:  ㈠紅點移動公司為附圖編號二、三所示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11 3年4月16日起至123年4月15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包含有線 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視播送等項,且紅點移動公司 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之公司,並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 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BIZA MEDIA INC.及由被告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而IBiZa Media網站之網路網域及硬體設施 等費用、用戶訂單及數據等由被告負擔等情,有IbiZa Medi a網站首頁擷圖【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下稱審自卷 )第99頁】、附圖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商標註冊證及logo設 計原始文件(審自卷第101至108頁)、IBIZA MEDIA INC.(S eychelle)註冊文件(本院審自卷第109、110頁)、網域註 冊及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1、112頁)、雲端伺服器及 主機頻寬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3至115頁)、訂單及用 戶行為紀錄數據庫(本院審自卷第117至122頁)、國稅局要 求被告補提110年3-6月用戶端刷卡訂閱服務發票明細郵件擷 圖及明細(本院審自卷第123、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 卷第134至14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電子郵件帳號「maxw eim0000000il.com」之使用人及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商家 之管理員,且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上開商家變更標示為 「永久歇業」等情,有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 )、「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 卷第19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 家檔案」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存卷可按,亦為被告所 肯認(本院自字卷第123、12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 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 觀察,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 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 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一般人見聞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可否特定連結至自訴人公司,倘 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係指自訴人公司,被告行為尚無法成立被 訴罪名。查:  1.被告為IBIZA MEDIA INC.公司負責人,且負擔IBiZa Media 網站之相關費用等節,已於前述;而壹比叁公司前以紅點移 動公司未將IBiZa Media網站營運所得於扣除實際支出費用 之餘款給付予壹比叁公司等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1 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卷第134至141 頁)在卷可憑,可見壹比叁公司、被告、紅點移動公司間存 有營運上糾紛,使其等最終對簿公堂,壹比叁公司對於被告 所為「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 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自有先入為主之負面印象,然外界 一般人觀覽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能逕以壹比叁公司之負面 印象而作為判斷標準,且縱有知悉被告、壹比叁公司間存有 糾紛之特定親友或同業,因其等可能因與壹比叁公司存有生 活、情感或業務上關係,而對被告抱持既定印象,亦非可據 此認定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始受影響,而認壹比叁公司指 訴為真。  2.審之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 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包含「IBIZA MEDIA TAIWAN」、「(三叉戟圖樣)IBiZa TV」、「位於臺北的媒 體公司」、「地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 及顯示位置之Google地圖(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均未具體 、明確敘及「壹比叁公司」之名稱或代稱,一般民眾或網路 使用者客觀上已難依上開內容直接特定被告所指係壹比叁公 司;又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 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中所指「地址:B1 ,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雖係壹比叁公司之登記 地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自字卷第102頁)在卷 可考,惟該言論內容中未指明設立該址之公司名稱為「壹比 叁公司」,復參以關鍵字「ibiza Media」為網路搜尋,其 搜尋結果即如附圖編號四所示,亦未見有「壹比叁公司」或 相關內容,可徵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客觀上實難僅以「地 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一詞,即知悉該 地址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  3.至壹比叁公司固提出被告邀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 」網頁資料、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Ibiza品牌 戰略組」、「IBiZa TV3-尻尻會社」、IBiZa Media網站關 於米砂資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及 IBiZa Media請款單、壹比叁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惟此至多證明被告與壹比叁公司間可能存有 商業上合作關係,然上開證據多非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所 得知悉,無從逕認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將因被告將「IBIZ 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 之系爭言論內容而認定壹比叁公司已有「永久歇業」之情事 ,況縱使壹比叁公司於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中登記英文名稱 為「Ibiza Media Inc.」(他字卷第13頁),然其自109年1 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0,此有廠商基本資料 查詢(含實績級距)(本院自字卷第234至238頁)附卷可佐 ,壹比叁公司客觀上有無以「Ibiza Media Inc.」對外實際 營運而使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該英文名稱即為壹比叁 公司,亦非無疑,壹比叁公司執上開證據為憑,難認有據; 至壹比叁公司另以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 檔案、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態選項擷圖、113年4月 17日及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主張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等語,惟此僅為壹比叁公司之單方推論之詞,無法證明 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或可特定附圖編號一所示之系爭 言論係指壹比叁公司,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壹比叁公司聲請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之1之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附圖編號一所示商 家檔案係何時設立、變更為永久歇業?」、「紅點移動公司 及喬立達公司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有無變更顯示為永久 歇業?」,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可等語(本院自字卷第145、1 46頁)。惟被告何時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 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及縱使紅點移動公司、喬立達 公司有曾於上開時間變更顯示為永久歇業乙節屬實,均無從 證明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有知悉、認定附圖編號一所示Go ogle商家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是壹比叁公司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加重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 響,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 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壹比叁公司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壹比叁公司所指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壹 比叁公司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圖: 編號 內     容 卷證出處 一 他字卷第17頁 二 本院審自卷第101頁 三 本院審自卷第102頁 四 他字卷第17頁

2024-11-25

SLDM-113-自-1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總幹事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接獲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反應宿舍樹 木長到甲 住處(地址詳卷),被告遂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之住處查看,詎料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 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徒手觸碰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 夫(代號AW000-H113229A號,下稱B男)及證人即甲 之婆婆 (代號AW000-H113229B號,下稱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手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因接獲甲 反應 宿舍樹木長到其住處,而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住處查看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觸甲 之肩膀,且當日離開時甲 還與我握手等語。 五、經查:  ㈠甲 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去電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派人前 往其住處處理該院宿舍樹木越界一事,被告為該院宿舍總幹 事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 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104 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4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手機照片(偵卷第20至26、58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 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甲 先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3月25日10時許打電話到榮總醫院反映其宿舍樹 木長到我的屋內,致身體起很多疹子,被告於同日12時許到 我家中,表示要拍攝樹木生長在屋內的照片,後來說要拍我 身上起疹子的照片,過程中不知為何碰觸到我兩邊的肩膀, 還說要幫我按摩,摸我的肌肉,當下我覺得不舒服,立刻口 頭叫他不要摸我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今年 3月25日,被告因為要來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因為榮總 宿舍的樹長到我家陽台,我婆婆聯絡被告來,被告到我家之 後,我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先給樹拍照,看有沒有長到我 家,後來他到我家餐廳跟我聊天。過程中被告用手機拍我手 臂上被蟲咬的疤,之後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 捏我的肩膀,被告沒有說要幫我按摩等語(偵卷第48、49頁 )。細繹甲 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於警詢 時稱對方摸其雙肩並表示要為其按摩,惟於偵訊時改稱對方 捏其肩膀,但未表示要為其按摩等語,甲 就其遭性騷擾之 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 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 尚非無疑,可見甲 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所證內容確有不一 ,並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B男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跟我說時情緒很不好,不穩定 ,這件事發生後情緒不穩定的次數更頻繁,她看很多醫生, 有看皮膚感染、還有腳傷,也有定時去新光醫院看身心科醫 生,她常常作夢會大叫,把我吵醒,她以前不會這樣等語( 偵卷第42頁);及證人C女證稱:甲 跟我說時很生氣,說那 個人動手動腳,甲 因為這件事常常發脾氣,一直怪那個人 等語(偵卷第41頁)。惟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甲 在我上 班前有說有和宿舍管理員約好時間說會到家中,要處理家裡 窗台的事情,事後她把對方趕走後有打LINE電話給我說對方 對他性騷擾,對方抓她的肩膀,因為要看她的感染部位,我 沒有聽過按摩這兩個字等語(偵卷第41、42頁)。觀諸證人 B男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碰觸甲 肩膀之原因及方式等節, 係證稱被告為「確認甲 感染部位」而「抓」甲 之肩膀,且 未聽過「按摩」二字,此與甲 原先所證被告稱為其按摩而 「摸」其肩膀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不知道有人進到家裡,但甲 有說因為樹長到二樓, 她全身發癢,有請人到家裡等語(偵卷第40、41頁),其就 被告前往甲 住處始末乙節,並未證稱係由其去電聯繫被告 並要求前來,與甲 於偵訊時所證係由證人C女聯絡被告前來 乙節(偵卷第48頁)亦有未合,是證人B男、C女就其等知悉 或聽聞甲 敘述其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 與甲 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固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 無瑕疵可指,而本案甲 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證 人B男、C女上開證述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卷內之被告手機照片,僅能認 被告曾進入甲 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   ㈣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案被告倘若有於上開 時、地碰觸甲 之肩膀,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 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等節,尚屬可疑。蓋以甲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到我後 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我當下就很生 氣立刻說『幹什麼,你給我滾』,被告就說『我要摸你的肌肉』 ,我覺得對方很不尊重,我就說『你給我滾,你給我出去』, 後來他就出去了」,而指訴被告走到甲 身後,突以雙手捏 甲 肩膀,並在甲 指責其行為後即行離去等節,然此僅為甲 單方面指述,且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業如前述;參以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捏一次,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但我記得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有騎自行 車一日北高行的事」(偵卷第49頁),是若被告確有以手碰 觸甲 肩膀之行為,依甲 上開證述觀之,衡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是否為被告聽聞甲 上開陳述後觸碰對方肩膀所造成甲 之 誤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非 謂無疑,惟倘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對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本案縱認被告客觀上有極短暫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 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 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 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 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 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 案被告倘有於上開時地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且被告與甲 係 初次見面,惟審酌被告係因應甲 要求前往甲 住處確認樹木 生長情形及所生影響,且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 騎乘自行車一日北高一事(偵卷第49頁)、案發地尚有證人 C女在甲 住處房間內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 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亦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 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至被告倘有因其舉止而使甲 感到嫌惡及不舒服, 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 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 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C女、臺北榮民總醫院秘書到庭證述,以 證明被告余案發當日有與證人C女說明到場之原因及甲 要求 前往處理樹木生長一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然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應無調查必要,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 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B男、C 女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甲 之 指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易-69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雄 陳怡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遊戲同捆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 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 號)B1(Y區地下街,85櫃位)「普雷伊玩具王」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掩護把風, 再由丁○○徒手竊取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19,380元,下稱本案遊戲主機】並將之藏放於其 等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得手後旋即一同步行離去。嗣經甲 ○○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下分 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9、53、71、81、8 2、85、8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詳後述)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 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43頁】;被告 乙○○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與被告丁○○一同 前往本案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遊戲 主機是被告丁○○拿的,他跟我說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商店內, 由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其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並 將深色提袋放至該遊戲主機上,試圖用以遮掩該遊戲主機後 ,被告2人旋即一同離去。嗣本案商店店員未見本案遊戲主 機,告知店長甲○○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人取走本案 遊戲主機且未結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下稱偵卷 )第55至57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偵卷第27至29頁,1 67至171頁,偵緝卷第4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丁○○、乙○○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 、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6、59至61頁/光碟 於卷後存置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7 至51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3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如下(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  1.被告丁○○於【18:48:34】時牽著一名男童走進店內,且於 【18:48:37】時望向監視器拍攝方向,被告乙○○於【18: 48:41】時推著一台嬰兒手推車跟隨在甲男身後走進店內, 嗣被告丁○○轉身與走進店內之被告乙○○交談。  2.被告丁○○於【18:49:31-35】時打開嬰兒手推車車篷,並 將放在嬰兒手推車內、無內容物之深色提袋移動至嬰兒手推 車之車篷上,復於【18:50:04】時將嬰兒手推車移動至PS 5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在此期間被告乙○○均跟隨在其身後 。  3.被告丁○○於【18:50:06-08】時第一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 捆主機一盒但未成功,被告乙○○於【18:50:09】時走至被 告丁○○身後;被告丁○○於【18:50:17-19】時第二次試圖 拿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仍未成功,旋又於【18:50:22】 時第三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圖9)且被告乙○○ 於【18:50:24-27】時看向正拿取遊戲主機之被告丁○○右 手處,在此期間被告乙○○不斷向畫面左側張望。  4.被告丁○○於【18:50:38】時將嬰兒手推車向後移動至PS5 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前方,於【18:50:46-47】時第四次 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並放進嬰兒手推車內,旋即試圖 以深色提袋蓋住該PS5遊戲同捆主機,而被告乙○○於【18:5 0:48-52】時由被告丁○○身後看著被告丁○○將PS5遊戲同捆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趨前靠近被告丁○○,復於【18:50 :56-18:51:03】身體前傾看向嬰兒手推車內及看著被告 丁○○試圖以深色袋子遮掩PS5遊戲同捆主機。  5.被告丁○○於【18:51:04】時頭部略向右後方轉動後,被告 乙○○於【18:51:04-05】時轉身並經由畫面中商品架左側 走道走向該店出入口,被告丁○○則於【18:51:10】時推著 嬰兒手推車朝出入口方向前進,此時明顯可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一盒PS5遊戲同捆主機。被告2人於【18:51:14】時一同 走出商店。」   6.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90、91、 95至115頁)在卷為憑。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遊 戲同捆主機內,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後 且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即畫面左側)張望;嗣於被告丁○○ 第4次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且試圖以深色提 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被告乙○○站在其身後查看,甚至趨前 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告丁○○得手後隨即與被告乙○○一 同離開現場等情,業見前述,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其 直接將地上的遊戲主機拿起來放在嬰兒車上並用布蓋起來後 ,即把嬰兒車推離開店乙節(偵緝卷第41頁)相符,復參以 本案遊戲主機之外包裝為一方形紙盒,外觀上體積非小,明 顯無法完全放進畫面中之嬰兒手推車內,應為一般人可輕易 察見,被告乙○○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 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遮蓋該遊戲主機時,既有查看、趨前 靠近被告丁○○之動作,衡情被告乙○○應已查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本案遊戲主機,其對於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移置於嬰 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辯稱其 沒有看到被告丁○○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云云(偵卷第169頁) ,要無可採。  7.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一同至本案商店內瀏覽商品,且被 告乙○○於本案商店內既知悉被告丁○○有拿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離開本案商店 時,卻未見被告丁○○至結帳櫃臺付款或將所選購之本案遊戲 主機放回陳列區,此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即明(本院易字卷 第114、115頁),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竟未生任何疑惑或有任何遲疑,仍與被告丁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並一同返回住處,返家途中更可見被 告乙○○所推行之嬰兒手推車上明顯可見有放置本案遊戲主機 等情,亦有監視器時序圖(偵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佐,被 告乙○○辯稱其離開本案商店一段路後有發現該遊戲主機,經 詢問被告丁○○其表示已付款云云(偵卷第169、193頁),顯 與常情有悖,亦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 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第4次拿取本 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 主機時,被告乙○○更查看、趨前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 告丁○○得手後,被告2人隨即一同離開現場,被告乙○○對於 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 ,顯係在場掩護、把風,是被告2人就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丁○○於偵訊時固供稱:被告乙○○沒有幫我把風,偷的 時候她不知道,離開臺北車站時她才問我為何有這台主機云 云(偵緝卷第41、43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所示,被告丁○○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 案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 ,被告乙○○更趨前並目睹上開過程,可見被告乙○○已然查見 被告丁○○之所有舉動,被告丁○○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應 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 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 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分 工合作模式,均係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 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乙○○分別為國中畢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53、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遊戲主機1臺,係被告丁○○因竊盜而獲取 之財物,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169頁,偵緝卷第43頁 ),該遊戲主機1臺自應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牟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周歆 甯【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沈崇立(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招財進 寶」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 5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 之少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招財進寶」、周 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丙○○,並佯稱為其好友、欲向其借款等詞,致丙○○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款項。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萬 全街(地址詳卷)丙○○住處前,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附近將餘款交付予周歆甯,復由周歆 甯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將款項轉交予沈崇立,沈崇立即將款項攜離現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之3沈崇立住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該處所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 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43、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證人及 同案共犯周歆甯、沈崇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5至17、26至29、34、68至74、78至80頁),並有告訴 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6至3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5、6 頁)、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19日於 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0至43 頁)、沈崇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0日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3執行搜索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 、56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招財進寶」、周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於其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時一併返還予其,甚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轉交詐欺贓款 之過程,使警方得據此調閱轉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第 一層收水周歆甯及第二層收水沈崇立,並於沈崇立住處扣得 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丙 ○○1萬元而雙方成立調解,嗣已依約履行完畢,固有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 頁)附卷可參,惟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贓款為40萬元,被告 亦非自動繳交被害人丙○○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款項40萬元, 且自沈崇立住處所扣得之詐欺贓款為35萬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謂被告上開所為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要件合致,應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  ⑵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⑶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對所為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本案雖因想像競合而就被告所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旨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招 財進寶」、周歆甯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其中,並為 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 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惟被告在「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下之分工內容,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丙○○ 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 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 所取得之報酬金額亦非鉅,然因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 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 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為同類犯行者等同 視之,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頁)存卷可佐,犯 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 審酌被告本案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並已於履行期間 完成指定義務勞務40小時,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 110年10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 緩字第35號卷第5至32、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現 金40萬元後,即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因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丙○○ 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付,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固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然其扣除報酬5,000元後之餘額均已依指示轉 交予周歆甯,且現已將其中35萬元發還予告訴人丙○○,業如 前述,復查無卷內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或差額5萬元部分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或該差額5萬元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848-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乃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過乃凱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門市(下稱全聯玉成門市)前, 見黃子瑋所有之白底黑色圓點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暫 時放置於上開門市大門外之傘架上,為求遮蔽風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子瑋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過乃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 39、41、5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我直 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全聯玉成門市大門外傘架 上,拿取告訴人黃子瑋所有之本案雨傘,並持以遮雨返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8、61、63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頁】,核與告訴人黃子瑋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13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15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玉成門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 ,且該門市大門外樓梯右側處有設置傘架,被告於【14:51 :28】進入全聯玉成門市時曾望向傘架處且未攜帶任何雨具 。嗣被告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並轉頭持續望 向店外傘架,於【14:58:01-02】時走下大門口第1階階梯 後,於【14:58:03】時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於【14:58 :04-09】時靠近傘架及拿取雨傘1支後離去,被告自始步履 、神情均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 56、57、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 及精神狀態正常,且於【14:51:28】時進入全聯玉成門市 、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即其進入該店內之 時間不到7分鐘,費時非久,對於其當日未攜帶雨具一事當 無不記憶之可能;復觀之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經過,其於走 出全聯玉成門市店門之過程中始終望向傘架處,於步下第一 層階梯後,即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靠近傘架處拿取本案雨傘 ,足見被告於取走告訴人雨傘前,對於是否取走該把雨傘, 已有觀望、遲疑之情形,當係因知悉其當日並無攜帶傘具外 出,且本案雨傘非其所有,卻仍逕由該傘架上之數支雨傘中 挑選、拿取本案雨傘後離開現場,持之遮雨並攜回自己住處 內,遲至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後,始於113年3 月8日將本案雨傘攜至警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方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未攜帶雨具,僅因當日天候雨,即逕自 拿取本案雨傘使用並攜回住處,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 ,我直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云云。然被告取走本案雨 傘前有遲疑之情事,且顯經挑選後始拿取本案雨傘乙節,已 如前述,是無論被告住處是否有相同之雨傘,仍無礙其於主 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自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取得遮雨 工具,僅為圖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放置在商場外之雨 傘,徒增他人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本案雨傘價值尚非鉅 ,且已由告訴人黃子瑋領回(偵卷第27頁);併衡以被告前 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已離婚(偵卷第7頁,本院易 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黃子 瑋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雨傘 1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子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駿 具 保 人 李佳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113年度執字第46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憓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駿(下稱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命以2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 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2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 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 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 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 67號函暨執行拘提照片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 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 之居所即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會晤本人,由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 當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540-202411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李瑞騰 被 告 李志樺(已歿) 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查被告李志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 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附民-13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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