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牟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周歆
甯【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沈崇立(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招財進
寶」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
5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
之少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招財進寶」、周
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丙○○,並佯稱為其好友、欲向其借款等詞,致丙○○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款項。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萬
全街(地址詳卷)丙○○住處前,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附近將餘款交付予周歆甯,復由周歆
甯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將款項轉交予沈崇立,沈崇立即將款項攜離現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之3沈崇立住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該處所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
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43、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證人及
同案共犯周歆甯、沈崇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5至17、26至29、34、68至74、78至80頁),並有告訴
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6至3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5、6
頁)、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19日於
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0至43
頁)、沈崇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0日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3執行搜索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
、56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招財進寶」、周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於其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時一併返還予其,甚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轉交詐欺贓款
之過程,使警方得據此調閱轉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第
一層收水周歆甯及第二層收水沈崇立,並於沈崇立住處扣得
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丙
○○1萬元而雙方成立調解,嗣已依約履行完畢,固有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
頁)附卷可參,惟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贓款為40萬元,被告
亦非自動繳交被害人丙○○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款項40萬元,
且自沈崇立住處所扣得之詐欺贓款為35萬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謂被告上開所為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要件合致,應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
⑵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⑶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對所為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本案雖因想像競合而就被告所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旨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招
財進寶」、周歆甯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其中,並為
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
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惟被告在「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下之分工內容,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丙○○
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
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
所取得之報酬金額亦非鉅,然因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
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
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為同類犯行者等同
視之,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頁)存卷可佐,犯
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
審酌被告本案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並已於履行期間
完成指定義務勞務40小時,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
110年10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
緩字第35號卷第5至32、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現
金40萬元後,即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因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丙○○
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付,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固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然其扣除報酬5,000元後之餘額均已依指示轉
交予周歆甯,且現已將其中35萬元發還予告訴人丙○○,業如
前述,復查無卷內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或差額5萬元部分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或該差額5萬元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848-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