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先位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相 對 人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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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原 告 82609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聲
請人即先位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
臺幣366,5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
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
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民
事起訴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訴
訟委任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11至12、17至25頁、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92號卷第21頁),相對人復未爭執其於我國有
設立辦事處,且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聲請人即先位
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以相對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
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如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民事事件(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
高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亦包含第三審之律師
酬金(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條第2項
)。本件前經相對人擴張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89,746元(見本
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
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至三審之裁判
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㈢、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29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
各為91,936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相對人已繳納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7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合計尚應徵第二、三
審裁判費183,872元(計算式:91,936×2=183,872)。另第
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
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以訴訟標的金額3%即182,692元(計
算式:6,089,746×3%=182,692)為適當,故相對人應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額為366,564元(計算式:183,872+182,692=366
,56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TPDV-113-聲-65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