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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星沅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星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 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陳保 志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 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 務利益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實藉口欺騙告 訴人,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財產上 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 8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星沅前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於案件審 理中,明知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指定到達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 車旅館」,致陳保志陷於錯誤,於上開地點搭載郭星沅而提 供載運服務。嗣到達上開指定地點時,郭星沅表示無力支付 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車資,需由其友人代付,經連繫後 無人可代為給付,陳保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保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星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保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計程車)執 業登記證查詢結果、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星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 涉嫌詐欺得利,於113年10月27日方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起訴書1份存卷 可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誠屬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所得非鉅 等情,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乃280元之乘車利益,為詐欺得利之 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楊婉莉

2025-03-04

PTDM-113-簡-1837-2025030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民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民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民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聲保-28-2025030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昱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昱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3時29分許」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沈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昱廷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成功路旁某工寮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飲酒結束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內埔鄉成功路與忠孝路 口時,因關閉頭燈、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沈昱廷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7MA40158號)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04

PTDM-113-原交簡-222-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 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 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均已執行完畢,本 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達127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5毫 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無 適當之駕駛執照、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10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巖仔納骨塔之涼亭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養鴨 寮前迴轉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 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對其抽血 檢測,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27mg/ 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63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3-04

PTDM-113-交簡-131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31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號前,見告訴人簡○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未上鎖,即將該車騎離現場,以此 方式竊盜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屏檢錦水113年 偵緝1079字第11390424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20日死亡,有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易-112-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PHONKRANG NATTHAWUT(中文名:那特)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PHONKRANG NATTH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AMPHONKRANG NATTHAWU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 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為泰國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個別查詢 資料表、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亦非重罪,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SAMPHONKRANG NATTH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PHONKRANG NATTHAWUT(中文譯名:那特,下稱那特)於 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公司 宿舍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4時45分許結束,其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 洲路與大發路交岔路口時,與由李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傷(李紘毅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我國居留 證影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交通隊113年6月14日調查報告、現場車損及被 告就醫時之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3-04

PTDM-113-交簡-1275-2025030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萍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萍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萍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聲保-31-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 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楠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 09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437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7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0年度第2437號偵卷第20至20頁背面),並據本院 核閱卷宗屬實。  ㈡又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6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9頁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表(見警卷第41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見警卷 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3-單禁沒-242-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侑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奕富國際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非劣、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竊得之財務大部分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長年患有精神病症(雙極性情感異常、混 合恐慌症)之身心情況,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 4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履行等情,業述如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有餘額4,40 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避免 被告因本案犯行坐享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林侑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青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IF極速剪髮(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擔任理髮師,每日上班時間自10時起至21 時。林侑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12月19日21時33分許、隔(20)日9時5分許,趁該 髮廊員工下班或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自店前未上鎖之售 票機機身後門取出備份鑰匙開啟玻璃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員工張虹玉放置於木櫃內之營收現金,總計竊得新臺 幣2萬1,400元。嗣經賣場服務人員發現林侑青形跡可疑,轉 知店長林進登,進一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奕富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進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虹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被告工 作出勤表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參照),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恐慌症(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證、反面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參照),被告自述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3

PTDM-113-簡-1661-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際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案為 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   被   告 羅際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際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 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10月6日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 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際名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9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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