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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5號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明於民國113年7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途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13

PTDM-113-交簡-94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啓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甘啓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啓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13

PTDM-113-易-818-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乾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9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其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 器1組,於同日2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聯華生 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此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嗣於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憑(警1卷第16-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之㈠所指前揭犯 行,辯稱:本次我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 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 )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500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 結果之閾值分別低於第15條、第18條所定閾值者,應判定為 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亦分別明 定。至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按:尿液檢驗機構檢 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上開作業 準則第3條第14款所明定)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然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 ,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 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換言之,個 案中自應慎重審視具體情節有無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 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警將該尿 液檢體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 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 344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 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可稽(警2卷第18、21頁) ,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本案尿液檢驗 結果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復考量本案此揭部分並 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相關施用器具,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  ㈢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PTDM-113-易-719-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5行關於「110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 月4日」;證據欄應補充「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吳昱豪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 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 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有如前述若就本案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5月、8月(4次)、7月、4月、5月、3月(10次)確定,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源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3時3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侵入吳昱豪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竊取吳昱 豪置放在該處屋內客廳之側背包1個(內放有皮夾1個、健保 卡1張、共約新臺幣7,800元及日幣1萬3,000元之現金),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僅 取走前開現金及健保卡,而將上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丟棄 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對向田地。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吳昱豪並已自行取 回上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 三、案經吳昱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源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昱豪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 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 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 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2024-11-13

PTDM-113-易-968-202411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判處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澔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並 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敘及希望可以改易服勞役等語,惟按刑法第4 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依 此,被告所指前情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又因被告本案所 犯前揭罪名,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 審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本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改易服勞役等語,經 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判處,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澔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前應補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5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濬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豪霆有限公司,且亦未有參 與該公司營運及擔任負責人之真意,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同意接受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豪霆 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阿益」所提供之「豪霆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新股東欄位、「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 書人欄位、「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上簽名,且提供 個人私章供「阿益」攜回用印,嗣再由「阿益」將豪霆有限 公司大小章及已用印之「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董事願任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付予陳澔濬,並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澔濬,陳澔濬旋即持 上開文件、大小章,於111年9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 出資轉讓、印鑑變更、改推董事等負責人變更事宜,使臺中 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9月21日 核准豪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君儀委由楊鳳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16620號函所附 之該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65770號函、 「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 、「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 書」及「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 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與「阿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獲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楊君儀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1 年2月9日16時39分、16時42分及16時47分許刷卡消費,而將 款項5萬元、6萬元及5萬6,666元,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豪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雖有配合詐騙集團辦理負 責人變更之事宜,惟告訴人於上開匯款之際,被告尚未擔任 豪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印鑑章未 曾更改為被告名義之印章,而豪霆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者,亦非被告所為,業 據證人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昌燄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在卷,並有豪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 查詢結果列印文件、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等在卷可佐 ,從而,實難認被告亦同時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犯刑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PTDM-113-簡上-109-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 、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1、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3月27日 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代號:0000000U000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8

PTDM-113-簡-1404-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 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後,補充「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補 充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張文濤、王靖玟、陳東敏,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 稱:我之前在臺中地院那邊有一個判決是判2個月沒錯,之 前案件我是易科罰金執行,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罪名、情節均相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 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 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罹患膀胱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4 1頁、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92-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21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怡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怡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即第8期)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霖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偉 」之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怡安佯稱欲購買二手帆布包,誘使 其開立蝦皮賣場並依指示設定金流認證,致陳怡安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9日19時59分及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3元及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偉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陳怡安轉入99,983元及49,985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去年年中,當面給「偉偉」, 他說玩遊戲,別人會欠錢給他才跟我借。我跟他是室友關係 ,同住大概1年多,如果他缺錢我也會借他錢。帳戶我也會 用,媽媽會寄錢給我。後面借他幾次時有發現帳戶有異狀, 我沒有去掛失。他大概26歲、好像是內埔人,生日3月18日 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偉偉」與其為室友關係,且同住期 間達1年之久,然被告卻對於「偉偉」真實姓名,毫不知情 ,且對於「偉偉」年籍資料,並無提供相關特定身分資訊供 本署調查,是否真有「偉偉」之人,實有疑義。又被告偵查 中稱,郵局帳戶資料自己也有在使用,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本案 告訴人遭詐之時止,交易明細紀錄呈一進一出現象,餘額常 未達100元,此情與遭詐欺集團控制帳戶一情極相似。再者 ,偵查中被告對於112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匯款30多筆金額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同年亦有 多筆轉入紀錄等節,衡情上開郵局帳號用戶與被告間,要非 親友則應有生意往來,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何人所有?何 原因轉入?均無法應答。再依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並無日常消費支出(如飲食、電信、保費、薪資等), 所有備註項目幾乎是「卡片提款」,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 開郵局帳戶並非如同其辯稱平常有在使用,是被告所辯僅暫 借「偉偉」,自己仍有掌管、控制自己郵局帳戶一情,應係 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7

PTDM-113-金簡-479-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明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 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 ,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 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靜怡、陳美鳳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 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且難謂情節輕微;復考量 被告犯後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終能對其所犯坦承不諱,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有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4元,經提領 、轉匯款項後,餘額為1萬0,510元,是差額1萬0,466元為被 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9時30 分許有財團法人定期補助款項1萬元匯入,然該筆補助款匯 入後即與其他詐欺款項混同,況依交易明細所示,該筆補助 款之數額亦已於112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遭提領完畢,不應 自上開洗錢標的之中扣除,附此敘明。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 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靜怡及陳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靜怡及陳美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美 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陳靜怡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靜怡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陳靜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16時4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2 陳美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陳美鳳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美鳳匯款投資股票,陳美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11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024-11-07

PTDM-113-金簡-47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翌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高翌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 緝及發見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於 同年6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為警查獲,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高翌辰偵查中經傳未到,然業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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