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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 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深具悔意,懇請從 輕量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年13日 112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3號

2024-12-25

TYDM-113-聲-4164-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LINH(中文名: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 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5年2月9 日,且無前科,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犯罪情節, 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NGO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吳玲)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LINH(中文姓名:吳玲)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9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富國路3段路 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NGO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828-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一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一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一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未 曾受科刑判決(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江一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一恭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 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7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7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7 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一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62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9號 附民原告 卓曉昀 附民被告 陳義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附民-2229-202412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沈艶雪 被 告 宋映潔 (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附民-473-202412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源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源晨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宋源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 1885880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 憑,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聲保-348-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7、4398、4399、4400、4401、4402、4403、4404 、4405、4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金訴卷第127頁)為證據,並合併、更正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金訴卷第12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 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惟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7人,且詐騙款項更高達1149 萬餘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考量被告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 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0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倫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3 己○○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婷」、「李澤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5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 會員短線獲利計畫」、「梓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許 94萬82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5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1許靜薇」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1分許 10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6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將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5分許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17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子○○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印章,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專員」之人,且將本案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暨補領申請書、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至第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共8張。 告訴人辰○○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子○○之郵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投資群組、宏策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子○○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卯○○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影本各1份。 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卯○○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⒉偽造之凱豐集保資金帳戶證明、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丑○○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⒈被害人沈豔雪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沈豔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午○○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各1份。 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乙○○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O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引導被害人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與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壬○○,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1年12月25日 晚間7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8日 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戊○○、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戊○○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下午1時1分 10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2 巳○○ (提告) 112年1月8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3日 上午10時55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01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 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9時35分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庚○○ (提告) 111年12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11時31分 94萬8,280元

2024-12-24

TYDM-113-金簡-21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艷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艷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艷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爰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 ,又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而受刑人現未在監押、在 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亦不明,本件顯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本院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 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認應無再徵 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艷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8號 判決日 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1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39號

2024-12-24

TYDM-113-聲-408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佩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佩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聲請書第2行贅載「第50條第2項」,應予刪除),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 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 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洪佩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9月23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47號

2024-12-24

TYDM-113-聲-378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婉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 ,佯為生活市集客服,向黃展奇稱:先前訂單因重複下訂,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黃展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12)日21時15分、9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15元、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黃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簡婉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始知遭騙,我沒有拿到錢,且事 後有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黃展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有9年 電子工廠之學經歷(偵卷第7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提領現金,即難以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縱被告辯稱其於交付帳戶後有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惟經本 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 (金訴卷第55至58頁),雖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9 時2分辦理暫掛失,並於同年9月23日因遺失而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 被告辦理暫掛失本案金融卡,時間點係晚於本案告訴人之款 項遭提領,而並未能及時阻止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遭不 詳詐欺者提領出,是被告上開辦理掛失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 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即為單純遭貸款詐騙之被害人,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況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與 不詳之人前僅餘56元(偵卷第52頁),已幾無任何存款,而 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縱該貸款屬詐欺不實,仍將自己欲貸 款5萬元之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是 揆諸前開意旨,益徵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急需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然被告自承:我是在臉書上找到貸款的人,我沒有查證過對 方公司之來歷,且我之前有辦理過信貸之經驗,知道辦理貸 款之流程,須提供帳戶但不需要提供密碼等語(金訴卷第47 、74頁);「(對方要怎麼樣才能貸款給你?)他說要提款 卡認證,我不曉得這跟借款給我有甚麼關係。(你把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對方,不就是同意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嗎?)當下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來做什麼用的。」(金訴卷第74、75頁 )。顯見被告與本案自稱貸款之人非熟識,亦未加以查證該 公司之可靠性,並無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 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執意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者,容任其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不詳詐欺者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7萬餘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 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已掛失、註銷,已如 前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黃展奇112.6.12警詢(偵卷第33-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黃展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13-31、35-41頁) 2.黃展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35-39、41頁) 3.簡婉君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52頁) 4.簡婉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125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5079號函所附之存摺、印鑑掛失紀錄、補發申請書(金訴卷第55-58頁)

2024-12-24

TYDM-113-金訴-11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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