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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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112 年1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7日」、第16行至第17 行關於「112年12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 於「112年12月7日」之記載,顯係「111年12月7日」之誤寫 、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112年12月8日」之記載,顯係「11 1年12月8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2-簡-3711-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0 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聖翔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得知 陳怡婷因友人陳永濬積欠其債務而無從追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8 日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陳少祺」與陳怡婷聯繫,對陳 怡婷佯稱其可代為尋找陳永濬,事後再包個紅包即可,且需 一筆費用以便尋人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 日下午11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5 住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傅聖翔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 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傅聖翔復於109年10月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非誠勿擾(抽菸符號)」與陳怡婷聯繫, 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尋人等事由要求陳怡婷再支付 款項,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 30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3日、109 年11月4日,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25,000元、5,000元、 5,500元、2萬元至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11 5,500元。嗣因傅聖翔其後聯繫無著,陳怡婷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聖翔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得知李家 華因他人積欠其債務而無從追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 「Roman Ryan」與李家華聯繫,對李家華佯稱其可代為追討 債務云云,並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家華,向李家華詐稱若願支付 2萬元,可替其討債云云,致李家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 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所 ,匯款2萬元至傅聖翔不知情之友人黄俊宇(黄俊宇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俊 宇彰化銀行帳戶),黄俊宇受傅聖翔所託代為提領後即交付 予傅聖翔,傅聖翔因而詐得2萬元。嗣因傅聖翔其後聯繫無 著,李家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李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頁、第254 頁、第259頁),關於本件被告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華於警詢 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友人黄俊宇、證人即告訴人陳 怡婷之債務人陳永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背 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怡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怡婷之匯款明細擷圖及匯款 紀錄、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 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 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黃俊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74 8號函及所附之黄俊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A TM監視器取款畫面擷圖、黄俊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FA 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家華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 、第13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詐 欺告訴人陳怡婷,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怡婷、李 家華詐取金錢,致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蒙受損失,被告本 案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陳怡婷、李家 華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15,500元、2萬元(合計為135,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2-易-1241-2024112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PCDM-113-智易-4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案件關於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 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宜璋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尚未審結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 院詢問該院承辦股(俊股)法官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 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8號案件關於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幃翔與陳思翰為朋友關係,陳思翰因有與劉幃翔合作經營 保全公司之計畫,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1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一) 予劉幃翔保管,以備將來投資保全公司之用,詎劉幃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依陳思翰指示給付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100萬元、償還陳 思翰之債主50萬元外,接續將剩餘之1,150萬110元(下稱系 爭款項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思翰屢向劉幃 翔追討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幃翔固坦承有自告訴人陳思翰處陸續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告訴 人之債主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二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二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 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沒說 過這個錢要送給被告,系爭款項一本來是要做生意用的, 是被告提議說要做保全公司,我當時想說要買一個保全牌 照跟一個物業牌照,剩下的錢要做周轉金,因為我不太會 管錢,所以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當時只是預計要花這筆錢 ,但還沒有真的花,我想說將來開公司一起打拼,但是經 營的生意內容、誰負責出錢、誰負責出力、利潤怎麼分都 沒有講好,系爭款項一是由被告暫時保管,當生意有需要 時再花出去,後來有請被告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之後 因為有借款200萬,被告有以系爭款項一償還債主50萬, 但其他的款項一直沒還清,我才開始懷疑其他款項到底拿 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從上揭證詞 可知,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款項一、二係要贈與被告,係 因有與被告合作經營保全公司之計畫,故將系爭款項一交 由被告保管,如有支出之需要,被告再依告訴人指示支出 款項。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一給我是要 經營合作事業使用,但系爭款項一不是全部都是合作費用 ,有些是還款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上 揭陳述可知,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一時,應有認知該款項係 用於將來合作事業所使用,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其他特殊情誼,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無故贈與友人 如此大筆之款項,且如係單純贈與,被告又何需依告訴人 指示而給付前述100萬、50萬元,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款項 係交由被告保管,將來作為合作事業使用,應較為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二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一係告訴人請被告暫時保管,並非告訴 人贈與被告作為私人花費使用,於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 公司100萬元、還告訴人之債主50萬元後,竟將剩餘款項 作為私人花用,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構成 侵占犯行。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應係執行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將系爭款項二予以侵占,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 惟查: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 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 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 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⒉查,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兩造間雖曾提及一起經營 事業,然雙方就經營之生意為何、出資金額、工作內容、 利潤分擔等細節均未討論,亦無相關契約可佐,故難認定 兩造間就雙方之合夥契約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係替告訴人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款項二並進而侵 占之。   ⒊被告雖任職於告訴人投資之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攬璀璨之都米蘭特 區社區(下稱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擔任聯 絡窗口,負責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 繳、費用支出、現金出納等事項,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交付系爭款項一予被告時,有表示該款項需用於經營汎群 公司,自難以被告曾於汎群公司任職,即推斷被告係因執 行業務而收受、持有系爭款項一,故本件尚難論以業務侵 占,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侵占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已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 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剩餘款項1,150萬110元,係被告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幃翔前任職於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 攬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時,擔任聯絡窗口,負責 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繳、費用支出、 現金出納等事項,在收取璀璨社區交付之112年1、2月份物 業服務費39萬7,000元(下稱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 除相關費用後,未將餘款共8萬476元(下稱物業服務費餘款 )繳付汎群公司,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供己花用而侵占之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幃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汎群公司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清單、璀璨社區傳票、汎群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璀璨社區 物業服務費扣除相關費用後並無剩餘費用,我還超支14,115 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33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汎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惟被告 所涉業務侵占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是否有在收取璀璨 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侵占入己,然查:   ⒈被告所列其以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 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 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 資、早班、現金班薪資等,共計支出411,115元(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人事薪資 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5頁至第 10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為被告以物業服務費所支出的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 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 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資、早班、現金班薪資均 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上開費 用明細,亦與一般經營社區物業服務時所支出之費用均大 致相符,輔以若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告訴人衡情亦會遭 相關之人(如:房東、員工、會計師等)追討款項,惟告 訴人均未提及此節,輔以公訴人、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辯稱:我有支出相關費用 ,並未侵占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確實有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將該筆費用合 理支出於汎群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花費,又1、2月份璀璨社 區物業服務費共計39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扣除相關費用即上開411,11 5元,尚不足14,115元,足見被告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 務費後,將該費用均花費於汎群公司承攬璀璨社區物業管 理、保全等事務支出,並未將物業服務費餘款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業 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欄部分之普通侵占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21日 190萬元 陳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4日 300萬元 3 111年11月8日 20萬元 4 111年9月22日 1,900,030元 陳思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24日 3,200,050元 6 111年11月8日 1,300,030元 7 111年12月2日 100萬元 江學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2月5日 20萬元 9 111年12月7日 30萬元 合計 1300萬110元

2024-11-14

PCDM-113-易-96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telegram暱稱「AI」之成年人(下稱「AI」)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文力民與「AI」、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由「AI」通知文力民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文力民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由文力民收受上開文件時,同時簽署「陳文忠」之署 押及蓋用「陳文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再於如附表一事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 款地點」,向戴英雄收取如附表依所示之「取款金額」,並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戴英雄,文力民收取 款項後,隨即至「AI」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I 」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而 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文力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 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第 30頁背面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薪水部分我 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他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收錢一天有收到5,000元的報酬(見 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同,參酌警詢時 距離案發時最近,記憶最為清晰,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為準,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之情形, 依新舊比較之結果,應認不予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I」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然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甚高(逾3000萬),對告訴人之侵害甚大,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忠」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印章 尚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50萬元 2 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 700萬元 3 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 300萬元 4 113年2月16日8時下午5分許 280萬元 5 113年2月17日下午7時58分許 500萬元 6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 520萬元 7 112年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 6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24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 113年1月3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4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3 113年2月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4 113年2月16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5 113年2月17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2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6 113年2月23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1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7 112年2月29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0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黃嘉明」之成年人(下稱「黃嘉明」)、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千里眼」(下稱「千里眼」)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莊家豪與「黃嘉明」、 「千里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 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 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黃嘉明」通 知莊家豪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莊家豪如附 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及偽簽「黃嘉 明」簽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莊家豪即於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向戴英雄收取280萬元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及戴英雄,莊家豪 收取款項後,隨即至「黃嘉明」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黃嘉明」指定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6號卷〈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此外,復 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及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 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 、第3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犯案經過,並於員警詢問時明確回答 :「(問:你是否有使用相同手法在其他地方犯案過?)有 ,我都在雙北犯案。」等語,且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被告 就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否認罪,被告亦未明確否認涉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是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 時應有坦承犯行之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 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 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 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嘉明」、「千里眼」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 明」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 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之印章存在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2月22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黃嘉明」署押1枚、「黃嘉明」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下稱「王彥翔」)、telegr am暱稱「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 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思 皓與「王彥翔」、「小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 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投資款,再 由「王彥翔」通知陳思皓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陳思皓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柯文峰」之印章,陳思皓即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戴英雄收取350萬元 之現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柯文峰」之署押 及蓋用「柯文峰」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文峰及戴英雄,陳思皓收取款項後,隨即至「 王彥翔」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彥翔」指定前 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 報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38頁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3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翔」、「小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 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 、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月15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 被告陳思皓 經辦人欄 偽造「柯文峰」署押1枚、「柯文峰」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汪國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停機車而阻擋出入口,不知循正當途 徑解決問題,竟持強力膠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汪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雄與胡家榮為鄰居關係。汪國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滿胡家榮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出 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填入強力膠之方式損壞該機車鑰 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家榮。 二、案經胡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PCDM-112-簡-36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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