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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秉憲 訴訟代理人 林孟弘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交簡附民-9-2025011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代號AB000-A113537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帶同其女即代號AB000-A113537號之女童(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餵魚,彼此曾為 交談結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性慾,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8時48分許,在前址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 ,見A女獨自在該處餵魚,將A女強拉至身旁並抱坐在其大腿 上,不顧A女出言陳稱「不要」等語表達抗拒之意,違反A女 之意願,拉開A女內褲,撫摸下體,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甲○○離去現場之 際,A女向母親B女陳述上開遭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下論罪 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 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不公開資料卷( 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80-183頁)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66-172頁;B女部分:見偵卷 第35-37頁、他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73-178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手繪被 告圖像(A女)、手繪犯案過程圖(A女)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1份、指認被告穿著衣服照 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交通工 具暨穿著上衣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29、31、33、39-42、43 、45-47、49、51、61-7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5 -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9日童醫字第1130002083號函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15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與B女事後交談對話錄影、錄音光 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 2、121-127、164-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 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縱有侵入應僅係淺淺插入,沒有很深入, 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時有病痛,經常夜不能寐,請求 依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200-2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能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 己之慾望,對年幼之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 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思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認為依 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 據。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 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自無從單依 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誤會,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 14歲之女童,竟不思以呵護幼童,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危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 展,恐對A女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審酌A女及B女當庭 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兼 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本院卷第1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00-201頁),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被 告本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逾有 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5-01-17

TCDM-113-侵訴-178-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竑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新臺幣壹萬元肆仟元」,應更 正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理由欄三關於「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上開主文欄所示, 贅載「元」之情,另本案係科罰金刑,是理由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為易服勞役之誤載,然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規定,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3617-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自 訴 人 劉益村 被 告 葉啟昭 林奇弘 黃煒傑 林子瑋 曾博偉 楊益元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113年度自字第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18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6月16日及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 自訴人劉益村、被告及證人之開庭陳述意旨不同;及為確認 被告葉啟昭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而有聲請複 製上開日期之偵訊及警詢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 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 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 ,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 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所定「 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張淵森律師為自訴人劉益村之代理人,聲請交付偵訊 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因該筆錄 記載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與自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依 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轉拷 交付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偵訊及警詢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惟聲 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 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光碟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10月3日偵訊錄影光碟 2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11月18日偵訊錄影光碟 3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2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 4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6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 5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7月5日偵訊錄影光碟 7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6月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

2025-01-15

TCDM-114-聲-33-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淳億、林義傑告訴被告陳韋利、陳 信宏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 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0月25日委任 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陳韋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理由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或邀約投資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銓公司),使聲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韋利,被告陳韋利並未依其所述將款項用 於訴訟案件保證金或下單資金,卻在偵查時誑稱聲請人楊淳 億交付之資金是利息,然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9月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韋利簽發600萬元之 本票,被告陳偉利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信宏於被 告陳韋利詐騙聲請人楊淳億當時均會同在場,且亦有在被告 陳韋利簽發之本票背書共同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楊淳億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此由被告陳韋利與其員工 曾源聖112年9月11日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陳韋利向曾源 聖催促請其安排與聲請人楊淳億見面,表示後面單子都開出 來需要資金,曾源聖表示有向聲請人表示「600用途是下單3 0台了」等語,可見被告陳韋利112年9月5日係利用曾源聖向 聲請人楊淳億佯稱上游廠商訂單開出,需資金下單為藉口, 向聲請人楊淳億詐騙取的600萬元,是依卷內既存證據,被 告陳韋利、陳信宏2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等實難甘服 ,特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與聲請人楊淳億、林義 傑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而證人曾源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聲請人除提出於112年9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陳韋利之 匯款申請書外,並無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而支票可能因而輾 轉流出而為他人所持有,再經他人以其他原因轉讓,故被告 2人是否有持支票向聲請人楊淳億借款、邀聲請人楊淳億、 林義傑投資,已非無疑。縱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資金借貸 或投資往來,被告2人並未掩飾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急需資 金周轉之事實,聲請人楊淳億係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 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係有 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風險所在,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風險及獲利狀況,自 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已難認聲請人 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義傑持有被告陳韋利 之本票於11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 220萬元,足見聲請人林義傑事前對於被告陳韋利財務不佳 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盛銓公司 之支票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 始有退票紀錄,同年10月27日方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 被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渠 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 罪嫌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楊淳億 於原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借款時並未掩飾盛銓公司經 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楊淳億尚且調 查了解被告2人之家世及公司經營狀況,亦觀覽被告陳韋利 所出示之廠商對話紀錄,知悉廠商確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足 證聲請人楊淳億確於出借款項前已充分斟酌評估利害得失與 風險後,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 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既有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 之損益及風險所在,而投資行為本即會受外在諸多因素影響 ,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非必能獲利,有無法如期還本之風 險存在,此為投資之本質,亦為風險資產之必然,為眾所周 知之理,聲請人楊淳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事前已有 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2人之資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理 應認識可能面對之損益風險,當有自負盈虧之認知,聲請人 楊淳億猶仍同意追加投資,顯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 風險及獲利狀況,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 決定,已難認聲請人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 義傑於原署偵查中則陳述:「我與陳韋利是朋友關係,之前 他的手頭很緊的時候,他會向我借款50萬元、1百萬元,而 且他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對他有信任度,…。」等語 ,顯見聲請人林義傑係基於雙方長期借貸往來之信賴關係而 出借款項,參以聲請人林義傑所持有被告陳韋利之本票於11 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220萬元, 足見聲請人林義傑於112年7月再次借款3百萬前對於被告陳 韋利財務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 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 。況查,聲請人楊淳億於原署偵查中亦自陳:「(拿到支票 時,你有無查票信紀錄?)有,我有去查,當時是正常的。 」等語,顯見聲請人楊淳億於收受被告陳韋利所交付之支票 時,即已明瞭取得支票所應承擔之風險。而盛銓公司之支票 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始有退 票紀錄,嗣同年10月27日方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 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查明之部分,因聲請 人不論出於何因出借款項,其等既於出借時即已評估並了解 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之風險,其等並無陷於何錯誤之狀況, 均已如上述,是否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 餘指摘,核係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見解,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 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民事契約當事人債務 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 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難 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佯稱以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 金下單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等語,惟就上開事由係屬虛 偽詐欺事項,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韋利 為法定代理人之盛銓公司,因與債權人許家豪間之本票強制 執行案件,經盛銓工公司對許家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 5號民事裁定盛銓公司提出1004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時序上既堪認與聲請 人楊淳億所指112年5月間之借款日期相合;又依聲請人楊淳 億提出被告陳韋利與曾源聖之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陳韋利 傳送之對話截圖中有相關表單及提及需盡快匯款押金,被告 陳韋利並因此向曾源聖表示(單子)被搶了後面都沒得做了 ,及向聲請人楊淳億拜託見面等語(上聲議卷第18頁),而 與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稱需要資金標得訂單內容無違(交查卷 第11頁),則被告2人持以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之理由,已 難認全無證據資料可參,聲請人單方指稱被告2人係假借上 開事由向其等詐得款項,已難遽信。其次,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及被 告2人(盛銓公司)之票信狀況(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4月2 4日即有經提示票據後未獲被告2人兌現、聲請人林義傑於11 2年7月亦有經提示票據未獲被告陳韋利兌現等情,卻仍持續 借款或交付款項),聲請人在借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韋利 前,均有充分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之資 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基於長期借貸往來之信任關係 而借款或交付款項,縱在知悉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已有 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之情形下,仍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是其 等既經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或知 悉財務情形下,仍基於信任關係予以借貸或交付款項投資, 尚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自無可僅因票據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 人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以聲請 人片面指訴遭被告2人佯稱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金下單 為由借貸或交付款項,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被告陳韋利所陳600萬元係利息不可採,惟縱認被告之辯解屬不可採,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有罪;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陳述借款或交付款項之緣由既非全無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係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被告2人(含盛銓公司)後借貸及交付款項投資,俱如前述,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 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主張詐欺事實(被告假借交付借款之理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有訴訟案件保證金要繳交為由借款 112年5月間某日 500萬元 /現金交付曾源聖轉交陳偉利 2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上游廠商訂單已開出,需資金下單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9月5日 600萬元 /匯款至陳韋利帳戶 3 林義傑 被告陳韋利假藉投資公司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8月間某日 300萬元 /現金存入陳韋利之盛銓公司

2025-01-15

TCDM-113-聲自-158-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侵占 案件之被害人,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非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聲-9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被告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於本案查獲時,亦無固 定居所,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 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輕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佐以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5日 上午10時宣判,然被告所涉犯行之法定刑既有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被告坦認犯行,應可預期刑期非 輕,則其面臨重罪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應可認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 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 尚待判決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549-202501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 林政憲 曲永騏 余振揚 黃詩凱 唐世宗 陳胤斈 張建鵬 劉癸琴 廖高揚 吳政融 王泓凱 陳俊諺 張加憲 詹亮辰 林承洋 陳朝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新等人(下均稱聲請人)因被告 張大為等人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因持本案犯罪所獲之 犯罪所得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得在案 ,為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 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本案雖有扣案如該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又聲請人固經本 院判決認定為被害人(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34至35 、37至40、43至49),然本案尚有其他附表一其餘被害人、 附表二至九等被害人,上開扣案物既未能特定係何被害人所 有,且亦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就前述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依上 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況本 案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聲請人交付之款 項而可認定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抑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可能於上訴程序時審理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 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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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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