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代號AB000-A113537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帶同其女即代號AB000-A113537號之女童(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餵魚,彼此曾為
交談結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性慾,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8時48分許,在前址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
,見A女獨自在該處餵魚,將A女強拉至身旁並抱坐在其大腿
上,不顧A女出言陳稱「不要」等語表達抗拒之意,違反A女
之意願,拉開A女內褲,撫摸下體,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甲○○離去現場之
際,A女向母親B女陳述上開遭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下論罪
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
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不公開資料卷(
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80-183頁)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66-172頁;B女部分:見偵卷
第35-37頁、他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73-178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手繪被
告圖像(A女)、手繪犯案過程圖(A女)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1份、指認被告穿著衣服照
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交通工
具暨穿著上衣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29、31、33、39-42、43
、45-47、49、51、61-7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5
-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9日童醫字第1130002083號函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15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與B女事後交談對話錄影、錄音光
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
2、121-127、164-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
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縱有侵入應僅係淺淺插入,沒有很深入,
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時有病痛,經常夜不能寐,請求
依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200-2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能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
己之慾望,對年幼之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
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思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認為依
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
據。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
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自無從單依
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誤會,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
14歲之女童,竟不思以呵護幼童,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危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
展,恐對A女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審酌A女及B女當庭
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兼
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本院卷第1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00-201頁),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被
告本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逾有
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TCDM-113-侵訴-178-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