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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星雅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廖星雅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5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及供出共犯,且與告訴人 洪怡靜達成和解;因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現有正 當工作,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6頁、第34 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16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防 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總計 為160萬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所 得(160萬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酌前揭所述,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兩次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係將詐欺贓款分別交予2名男子,其 已向警供述該2名男子之身分,目前該2名男子亦遭警查獲 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並提出另案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然告訴人因遭詐騙向 警報案,警方調閱告訴人交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取款人即被告之面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詢問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取款地點附近 出現手持紙袋、與其見面之2名男子為何人,被告遂向警 供述該2名男子為擔任收水人員之集團成員等情,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6頁),可見本案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又被告自承其不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何,所供出之上 開共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7 頁),即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參 酌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 地(至於被告就收水共犯之身分、參與情形等節有所供述 部分,係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已予 審酌,詳後述)。   4.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負責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後轉出;且被告先後兩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 計高達160萬元,金額非微,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55頁、第157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②洗錢防制 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法 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 ,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接續向告訴人收取 總計高達16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予共犯轉出,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行事 之角色,尚非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等節。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就擔任 本案收水工作之共犯參與情節、身分等項有所供述;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有依約履行,足認其知所 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 入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兒子,目前與父 母、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3頁)。再被告除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另 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肆枚、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星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偽造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 之記載,補充為「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其上蓋有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 芬』並出示上開工作證」。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 12月1日15時18分許」、「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並接 續蓋印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天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洪怡靜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 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遭騙新臺幣(下同)160萬,所受財產損失甚鉅、 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4枚、簽名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及簽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報酬為8,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1日)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 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星雅與「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洪怡靜,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洪怡靜,洪怡靜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 示時、地碰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廖星雅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 車站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 印「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 洪怡靜碰面,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洪怡靜 收取投資款項,致洪怡靜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 廖星雅,廖星雅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 予洪怡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怡靜、「林玉芬」、聯 碩公司。廖星雅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怡 靜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告訴人提供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及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 子」、「不倒」、「風雨2.0」、「天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聯碩公司大小章及「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之署押,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1犯行 後,於112年12月1日20時40分許,在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 有自「天皇」處收受8,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水 1 112年12月1日15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112年12月8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花花公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33-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亞涵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HM-114-附民-112-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其子鄭博 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下稱本案巷弄)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0段0 0巷00弄00之0號前,疏未注意林正豪在本案車輛前方,背對 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之左側路邊行走,亦未與林正豪保持 安全距離,逕自駕車行駛通過林正豪之右側,致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撞擊林正豪之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而鄭春雄在本案車輛行駛通過林正豪之際,因 該車左側後照鏡往內凹折,知悉左側後照鏡撞擊路旁行人, 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 、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二、嗣警方接獲林正豪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鄭春雄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駛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本案巷弄等詞。經查: 一、本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本案巷弄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林 正豪沿該巷弄之路邊,背對本案車輛,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 ;嗣本案車輛行經該巷弄00之0號前,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 ,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肘鈍挫傷之傷勢。而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未 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 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94頁,交 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鄭博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訴卷第10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頁)、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 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本案車輛由其後方 行駛通過其右側,左側後照鏡撞擊其右手肘,當時其未看見 該車駕駛人之面容等情(見交訴卷第112頁);且本案巷弄 內設置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之故,未攝得案發時本案車輛之 駕駛人面容,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方照片)。惟證人鄭博聰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平日會駕駛該車之人為其 與被告,其妹妹及妹婿偶爾會使用該車,該車鑰匙放在其住 處,被告會自行到其住處拿鑰匙開車;案發當日其不在臺灣 ,事後其有問妹妹及妹婿,妹妹及妹婿均表示案發當日未使 用本案車輛;其於警詢時,看過員警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有拍到被告要去開本案車輛之畫面等語(見交訴卷 第108頁至第110頁)。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1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 分許,走到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 之畫面,經通知鄭博聰及被告到場觀看該錄影畫面,確認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站在本案車 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之人為被告無誤,業經被告及證人鄭博 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下方照片)。被告辯稱監視器僅拍攝到其從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上車之畫面等詞(見交訴卷第110頁),當非有據。足見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分鐘,在距案 發地點甚近之處,走向本案車輛駕駛座準備上車之畫面,與 上開證人鄭博聰證稱平時會使用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其、 其妹妹及妹婿,但其與妹妹、妹婿於本案發生當日,均未使 用本案車輛等情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其觀看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日是其上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本案巷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 有無於案發時、地擦撞到行人,亦答稱「我在經過時開很慢 」等語(見偵卷第86頁)。益徵本案發生時,駕駛本案車輛 之人確為被告。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7頁、第57頁)。又依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該巷弄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該巷弄靠畫面右 側為建築物,靠畫面左側為路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放之汽 機車車身均未超出停車格邊線;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 12時53分許,與1名男子(下稱A男)沿畫面右側之本案巷弄 路邊,朝監視器設置位置方向行走,A男行走在內側,2人後 方尚有數名行人沿同方向行走;1台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從告訴人後方,沿本案巷弄行經告訴人後,駛離拍攝範圍; 嗣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後方駛入本案巷弄,告訴人 回頭看向本案車輛後,與A男靠向畫面右側之路邊繼續往前 行走,本案車輛同向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近告訴人,該車 右側車身與畫面左側停車格之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本案車輛 從告訴人之右後側,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左側後照鏡 從後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之右手臂因遭撞擊而往前 大幅擺動,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隨即往內(即往該車車體 方向)凹折,接著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扶 住右手肘,與A男均看向往前駛離之本案車輛等情,此有原 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可見告訴人與A男沿 本案巷弄步行期間,甲車可順利從告訴人右側行駛通過;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右側時,告訴人係靠畫面右側 之路邊行走,並無突然改變行向或橫越道路之舉,且當時本 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距畫面左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空間,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前方,沿 本案巷弄之路邊步行,及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 行駛通過等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通過告訴人右側 時,左側後照鏡卻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顯見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行駛通過 告訴人之右側,致告訴人因遭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 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 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 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 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在事故 發生後有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車窗,將左側 後照鏡扳回原位,再加速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94 頁,交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又本案巷弄內設有2個 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第1個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駛 入本案巷弄及行駛通過告訴人身旁之過程,第2個監視器 則係拍攝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巷弄之畫面;經與現場照片相 互比對參照,可見上開2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無重疊, 且間隔一段距離;第1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在撞擊告訴人右手肘時往內(即往該車車體方 向)凹折,隨後雖些微回彈,但凹折角度仍明顯大於該車 右側後照鏡,且該車於事故發生後,略有減速情形,並繼 續往前駛離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該車駕駛座之車窗均 呈關閉狀態;嗣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行駛進入第2個監視 器拍攝範圍時,該車駕駛座車窗為半開啟狀態,並逐漸上 升關起,此時該車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已與右側後照鏡一致 狀態,隨即往前駛離本案巷弄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交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 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 之車窗,將因碰撞而凹折之左側後照鏡調整為原先角度後 駛離現場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係在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沿該 車左側路邊步行之行人之際,當場發現該車駕駛座旁之左 側後照鏡突然往內凹折,則其對於該車左側後照鏡撞擊上 開行人一節,當有所認識,並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 受傷之結果;然其卻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 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顯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A男不應併肩走在車道內,且本案車 輛行經告訴人身旁時,車速甚慢,應不致造成受傷結果; 現場監視器未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伸手將左側後照鏡扳正 之畫面,不足證明該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詞(見交 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然查:   1.依前所述,本案巷弄未設置人行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 入該巷弄時,告訴人係在本案車輛之前方,靠左側路邊行 走,並無刻意阻擋該車行駛之情形,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距離,縱 認空間不足安全通過,亦應暫停或以其他方式提醒行人靠 路邊行進,不得無視行人而貿然強行通過。依現場客觀情 形,當時被告自能注意告訴人沿前方路邊步行,並採取與 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然被告卻未注意及 此,致該車通過時,其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 當有過失無誤。   2.車輛之後照鏡材質堅硬,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係在車輛行進間,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 肘,導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因碰撞而往前大幅擺動,且造成 後照鏡向車體內側凹折,業如前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 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受傷情形為右手肘鈍挫 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上述遭材質堅硬之後 照鏡撞擊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係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而 往內凹折,嗣該車朝本案巷弄之巷口行駛期間,駕駛座車 窗從原先關閉狀態變成半開狀態,且左側後照鏡已由凹折 調整至正常角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看到本案車輛之駕駛 人在碰撞發生後,開啟駕駛座車窗,調整左側後照鏡之角 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駕車行駛通過沿左側路邊行進之 行人時,已當場發現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因發生碰撞而改變 ,堪認被告對於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已有 所預見。再依前所述,上開2個監視器之設置位置間隔一 定距離,且拍攝角度及範圍並無重疊,足認駕駛者應係在 該二監視器可拍攝範圍以外之路段調整凹折之後照鏡,自 無僅以前開2個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手伸 出駕駛座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欲證明現場監 視器未錄得本案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伸手扳正該車左 側後照鏡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依前所 述,前開2個設在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雖因設置位置及拍攝 角度、範圍之限制,未攝得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伸手調整該車 左側後照鏡之畫面;但依該等監視器錄得本案車輛在事故發 生前後之行駛情形、駕駛座車窗之開關狀態、左側後照鏡之 角度等節,經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該車 駕駛人即被告在案發現場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之結 果,卻仍決意駕車逃逸,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被告伸手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 而異其判斷,是無傳喚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 酌被告年事已高,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結果,及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所 為實屬不該;併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 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因子亦 無變更。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聖傑於民國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 簡佑勲為隔壁鄰居。彭聖傑與簡佑勲均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簡佑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 在上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朱國維議定 由簡佑勲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瓶(下稱本案菸油)予朱國 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簡佑勲 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勲正在玩手機遊 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彭聖傑正欲出門,遂將欲販賣予朱 國維之本案菸油交予彭聖傑,委由彭聖傑轉交給在外等待交 易之朱國維,及向朱國維收取價金。彭聖傑因住在簡佑勲隔 壁房間已有數月,知悉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且見簡佑勲交 付之本案菸油外觀,與其自行施用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油相仿,知悉簡佑勲係將本案菸油販賣予對方,竟仍與簡佑 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 前路旁交予朱國維及收取價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 ,彭聖傑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購毒價金全數轉交予 簡佑勲,而共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簡佑勲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國維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簡佑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查獲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彭聖傑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簡佑勲之委託,將簡佑 勲交付之物品拿給朱國維,並將所收受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轉 交給簡佑勲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簡佑勲交付之上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當時簡 佑勲亦未言明其內為何物,其不知是含有毒品成分之菸油, 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簡佑勲 為隔壁鄰居。簡佑勲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在上址租 屋處,以LINE與朱國維議定簡佑勲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 許,抵達簡佑勲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 勲正在玩手機遊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被告正欲出門,遂 將本案菸油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 取現金;被告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前路旁交予朱國維,並 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被告 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簡佑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10671卷第27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並據證人即共犯簡佑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10671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7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1頁)、證人即購毒者朱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偵1067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 2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證述明確,復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10671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就交易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菸油。   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 之物品為菸油1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簡佑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2頁)、朱國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偵10671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35頁)證述明確 。又簡佑勲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112年2月3日晚間,以LINE 詢問朱國維稱「油還好嗎」,朱國維於次日回稱「不太持久 但有辣的味道」;嗣朱國維於同年3月12日經警查扣持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外觀, 與簡佑勲於同年1月30日與朱國維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時 ,以LINE所傳送菸油照片之外觀相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809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 3頁、第137頁)、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 卷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受 簡佑勲之委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三、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菸油。   (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受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未經包裝 之菸油等情(見偵10671卷第174頁)。證人朱國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予其時 ,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一望即知是菸油等情(見偵1067 1卷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第177頁,原 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再被告與朱國維於1 12年2月3日前互不相識、未曾見面;簡佑勲在與朱國維聯 繫本案菸油之交易事宜時,有傳送本案菸油之照片予朱國 維;俟朱國維抵達交易地點,簡佑勲僅向朱國維表示係由 室友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並未將被告之姓名告知朱 國維;而被告攜帶本案菸油走出上址租屋處門口時,僅與 朱國維以眼神交會,隨即走向朱國維,逕將簡佑勲交付之 物品拿給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被告與朱國 維未以言詞確認被告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及 證人簡佑勲、朱國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 錄在卷供參(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又依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租屋處門口時,朱國維站在該 址門前路邊,被告走向朱國維,兩人正面相對,朱國維向 被告伸出右手,同時以左手將原先放在所著褲子左後側口 袋之物品取出向被告遞出,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朱國維,兩 人雙手交疊後,朱國維隨即轉身離去,並將右手放入所著 褲子之右側口袋,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朱國維與 被告前非相識,兩人見面時,未以言詞確認彼此身分,且 朱國維接過被告交付之物品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並無 開拆查看,或以言詞詢問被告確認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形 。足認被告交付之物品並無外包裝,朱國維一看即可確認 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前傳送照片所示本案煙油之外 觀相符。益徵前開被告及證人朱國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交予朱國維之物品未經以他物包裝,一望即知為菸油等 情,應屬可採。 (二)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 為警方於同年3月12日查獲朱國維所持有之金色外觀電子 菸油等情,業經證人簡佑勲、朱國維證述明確(見偵1067 1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41頁、第412頁),並有 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 、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電子菸油照片(見毒偵809頁卷 第63頁下圖)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0段口,因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將其於1個多禮拜 前,經人贈送供其施用之大麻電子菸等物交予警方;又警 方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前址租屋處,查獲 其於同年1月中旬,購入之17支大麻煙油(其中12支為金 色外觀)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持有之上開大麻電子菸油經檢驗均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006 4卷第60頁至第62頁、毒偵46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 電子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468卷第43頁、 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被告所持為警查獲之大麻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10064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269頁至第27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93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 為憑。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自己另行持有、施用 之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被告持有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外觀(見偵10064卷第271頁、毒 偵468卷第43頁),與前述被告受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 維之本案菸油外觀相仿。且依上所述,被告將本案菸油交 予朱國維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包裝。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此情尚不因簡佑勲有無 向被告言明本案菸油之成分而異此認定。 四、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雖係由簡佑勲與朱國維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於111年12月間遷入上址租屋 處,係住在簡佑勲承租房間隔壁,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 ,其因而知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等情(見偵10671卷第27 頁、第175頁)。又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過數次毒品,有去過簡佑勲上址租屋處,該址係 分成數間套房出租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且簡佑勲 除販賣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外,亦因於112年2月6日販賣大 麻予江季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本案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其知悉簡佑勲有在販毒之情 相符。另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住在其隔 壁房間,其與被告會相互幫忙倒垃圾、洗衣服,也會一起 抽菸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致第222頁、第225頁)。可 見被告供稱其知悉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乙節,應屬實 情。 (三)因持有、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 ,毒品買賣雙方為避免犯行遭查獲,通常會事先議定交易 毒品之數量、金額,以便在見面交易時,得以快速完成交 易並離去現場。本件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毒品時,會事先依雙方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剛 剛好的現金前往交易地點,與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並結束 手機遊戲後,走出租屋處,見被告與朱國維已結束交易, 被告當場將朱國維交付之現金交予其,其不必點數,即知 現金數額為其與朱國維約定之毒品價格3,300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223頁、第22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39秒,自上址租屋處 走出,隨即走向朱國維,接著被告與朱國維均將雙手伸向 對方,相互遞交、收受物品,並立即將各自所收取之本案 菸油、現金放入自己口袋而完成交易,朱國維於同日下午 2時26分55秒,轉身欲離去;適簡佑勲從租屋處門口走出 ,朱國維見狀僅與簡佑勲對視示意即走向停在路旁之機車 ;被告將口袋中之物品取出交予簡佑勲,簡佑勲未點數即 放入自己口袋;朱國維於同日下午2時27分35秒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足見朱國維係 依其與簡佑勲事前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現金3,300元抵 達交易地點,見被告走出上址,雙方無需交談,立即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毒品交易,隨即快速離去現場,核與前述毒品買賣交易常 態相符,亦徵被告與朱國維交易毒品之手法甚為熟練。復 參被告另於111年間多次販賣大麻予高培哲、高瑋峻等人 ,經另案判處罪刑,業經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7頁至第4 5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 悉本案係毒品交易。另販賣毒品為重罪,衡情,簡佑勲當 無逕將本案菸油交予對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徒增對方 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己遭受損 失或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時,有參與 毒品買賣之認識,且所負責之交貨、收款行為,屬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簡佑勲成立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辯護人辯稱簡佑勲證述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 且朱國維對於本案菸油有無以他物包裝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可見被告所辯不知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菸 油,應非無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證 人簡佑勲於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 維時,本案菸油係以1只不透光夾鏈袋盛裝,外面還有一 個菸盒包裝(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卻稱本案菸油只有以不透明夾鏈袋盛裝,外面 沒有其他包裝物等詞(見偵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 2頁),可見簡佑勲就本案菸油究以何種方式包裝一節, 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要難逕予採信。又證人朱國維於113 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記得本案菸油有包裝 ,忘記是以透明束口袋還是用信封包裝等詞(見原審卷第 237頁);然所述內容與前開證人簡佑勲所稱以不透明夾 鏈袋或菸盒等包裝方式明顯不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菸油 當時確有以他物包裝。再證人朱國維於112年3月12日警詢 時,證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其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見偵10671卷第38頁),且於同年月13日偵查時, 在簡佑勲證稱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後,仍 當庭堅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時,該菸油無任何包裝等情( 見偵10671卷第17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證稱其不記 得本案菸油之具體包裝方式,經提示其於偵查時所述前開 內容後,明確證稱關於本案菸油有無包裝一事,以其於偵 查時所述內容為準,因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朱國維於原 審審理時,因與案發時間相隔逾1年,記憶清晰度隨時間 經過而降低,始一度證稱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嗣 經提示其先前證述內容後,即說明其於偵查時,就本案菸 油有無包裝一事之記憶較為清楚,應以當時所述本案菸油 未以他物包裝等語較為正確,自無僅以朱國維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況依前所述,朱國維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非相 識之被告交付的物品時,未以言詞詢問物品內容,亦無開 拆查看之動作,逕將該物放入口袋,及交付全額毒品價金 予被告,足徵朱國維一望即知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 前傳送本案菸油之外觀相符。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 交付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等語,應屬真實;嗣 其翻異前詞,辯稱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 鏈袋包裝,其不知該物為菸油等詞,要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據警方告知,始悉簡佑勲有在販賣 毒品,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 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又被告未參與簡佑勲與朱國維 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僅係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 委託而為本案行為,亦未從中獲取報酬,至多僅成立幫助 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清楚供稱其自111年12月起,即住在 簡佑勲隔壁房間,因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因而知悉簡 佑勲有在從事毒品買賣等情;核與簡佑勲除販賣本案毒品 菸油予朱國維外,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及朱國維曾 前往簡佑勲上址租處等情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 據警方告知,始知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等詞,當非有 據。另簡佑勲委託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且本案菸油之外觀,與被告另案持有含有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油相仿,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菸油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當有清楚認識。再者,簡佑勲委 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與一般 毒品交易常態相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從事販賣 毒品之犯行,與朱國維交易本案毒品菸油之手法甚為熟練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係販賣本案毒品菸油予 朱國維。被告既代簡佑勲出面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 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要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尚不因被告有無參與 事前謀議或從中收取報酬而異其評價。故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以本案行為,參與簡佑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 重。審酌本案毒品菸油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 均係簡佑勲與朱國維洽談議定,被告僅因與簡佑勲住在同址 ,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委託,順手將本案菸油交予 朱國維,並代為收受價款後轉交予簡佑勲,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情事;且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 大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 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 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 ,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在社會、 市場之流通性,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 影響;惟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 商尚屬有別;併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 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 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 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量刑因子亦無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德所犯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德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 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 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 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雖非單一,然無證據認定其曾持本案刀 械從事犯罪行為,併其持有刀械之來源、動機、期間等節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駐點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其因先前給付母 親開刀之醫藥費,及今年發生車禍需賠償修車費,經濟狀 況非屬寬裕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併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刀械從事非法行為,足見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為。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切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持有 列管刀械,堪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且應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奕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wildheart」,在蝦皮網站賣 場「優尚優選」購買手指虎3個(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經 該賣家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李奕德於同年6月底某 日取貨,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奕德經警通知到案, 自願提出所購買之手指虎2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扣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 買的商品是防身戒指,和手指虎有很大差距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10、81-85頁),復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 之訂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39-45、105頁),又扣 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略以:「全長2公分,金屬塊 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型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28209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1 -9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購買時就知道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 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防 身戒指,並非手指虎云云,然扣物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 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動機、 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可證其 曾持本案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管制刀械,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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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志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 82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翻供,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有別,原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據民國109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㈢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 證人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家中,就在李志漢身旁,可證明當時 聲請人並未出售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㈣另 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測謊。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 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 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 志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 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8時 1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李志漢1次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不採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證述之理由,其認定自 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 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 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 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 違誤。2.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 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案發時在場 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線路,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案發時販賣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3.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時間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李志漢之證述前後矛盾,歷審 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 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 故聲請對聲請人及李志漢測謊。」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況聲請人先前已以 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證人李志漢之證述前後不一、通 訊監察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 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附 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 爭執,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卷第137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葉佐凱,則葉佐凱是 否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38號案件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 為證人李袈維,並未提及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益見聲請人 主張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云云,應屬無稽。且依形式觀察, 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外,聲請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 ,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9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元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固經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對於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被告並願將不法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交國庫,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絕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因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給付34萬5,000元 ,履行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 各分期給付1萬元,其承諾賠償金額已逾實際收受之報酬5,0 00元,而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將此相同事由採為有利之科 刑事項,而綜合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擔任面交車手,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 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犯罪後態度(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復指認且提供上游資料予警方,堪 認態度良好)、素行不佳(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刑 期間)、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 ,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擇要說明審酌如上,且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103 萬4,720元,其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然雙方約定之 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原審審酌其報酬為5,000元,遠低於承 諾賠償之34萬5,000元,而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屬寬認,且被告復係在前案(幫助詐欺 、洗錢)緩刑期間(112年6月14日至114年6月13日)內再犯本 案之罪,原判決在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遠不及中度刑,核乃其 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配 合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乙節,業經原判決 執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至所稱願繳交犯罪所得報酬5,000元 ,亦僅止於口頭(況原判決已作成減輕其刑之有利判斷),足 認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發生足以動搖科刑妥當認定之有利事 項。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5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劉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段補充「, 由劉元杰偽簽『周志宇』署名1枚於其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劉元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查被告當面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 5日調解筆錄),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000元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K2」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自行列印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後並偽簽姓名於其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吳承泰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復指 認且提供所知上游之相關資料予警方,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 刑中)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操作資金保管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操作資金保 管憑證」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被告親寫之偽造「楊志宇」署押1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3萬4720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張哲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LISA」、「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   「LISA」指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 之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操作資金 保管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劉元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本案憑證予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 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 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 「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憑證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張哲瑋」、 飛機暱稱「LISA」、「K2」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本案憑證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楊志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12月18日 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4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筑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筑安於民國112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池家斌」之成年人。「池家斌」表示許筑安提供數個帳戶 予其使用,即可與其一同經營蝦皮商城獲利等詞。許筑安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 間某日,依「池家斌」之指示,將其持用前以不知情之女兒 許○誼名義(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 庭裁定不付審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游紫涵」,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收件人「黃富典」,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游紫涵(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游紫涵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台新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指示游紫涵以宅配通方式,將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黃富典」。許筑安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本案華南、國泰、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池家斌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 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許筑安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筑安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第152頁至第15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據證人游紫涵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蘭偵字第1130006281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3441 卷第27頁正反面】、許○誼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少調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國泰、華 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98頁、第201頁、警蘭偵字 第112002687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3頁至第2044頁】、游 紫涵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441卷第28頁至第33頁 )、被告提供其與「池家斌」之對話紀錄(見少調卷第121 頁至第367頁、第375頁至第37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 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池家斌」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偵3441卷第36頁反面, 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與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 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詐欺犯 罪所得提領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 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自己及指示不知情之游紫涵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自己將密碼告知「池家斌」之行為,性質上係同一個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5頁)。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雖均未 及審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 告之犯後態度涉及科刑,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65頁)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擔任工地 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及其已婚, 目前獨居,育有1名女兒,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另被告除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警卷一第19頁 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梁儷齡 (有提告) 梁儷齡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IG(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梁儷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梁儷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苗郵局匯款。嗣梁儷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發現對方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所顯示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梁儷齡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梁儷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1頁正反面)。 ③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雅菁(有提告) 李雅菁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雅菁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澳門彩金獲利等詞,致李雅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和郵局匯款。嗣李雅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李雅菁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李雅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9頁上圖)。 ③李雅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高裕翔(有提告) 高裕翔於112年8月10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高裕翔依指示匯款及加入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高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高裕翔因投資帳戶遭凍結,並遭對方要求給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高裕翔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②高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72頁)。 ③高裕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7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洪于喬 (有提告) 洪于喬於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借用洪于喬名義買房等詞,致洪于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于喬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 6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洪于喬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②洪于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86頁、第99頁)。 ③洪于喬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對方證件照片、通話紀錄擷圖、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心瑜(有提告) 吳心瑜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心瑜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註冊,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心瑜因元大銀行來電提醒並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吳心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08頁)。 ③吳心瑜提供之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00頁至第108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羅淑美(有提告) 羅淑美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淑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羅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嗣羅淑美因台新銀行來電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羅淑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②羅淑美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一第113頁)。 ③羅淑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擷圖(警卷一第114頁、第11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雅錂(有提告) 徐雅錂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雅錂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徐雅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匯款。嗣徐雅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49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徐雅錂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 ②徐雅錂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23頁)。 ③徐雅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玉蓉(有提告) 陳玉蓉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玉蓉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會員,即可買賣貨品賺取差價等詞,致陳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玉蓉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玉蓉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②陳玉蓉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一第13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蕭巧涵 蕭巧涵於112年8月15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巧涵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詞,致蕭巧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巧涵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蕭巧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②蕭巧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39頁)。 ③蕭巧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阮氏金釵(有提告) 阮氏金釵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阮氏金釵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詞,致阮氏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阮氏金釵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17分。 2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阮氏金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1頁正反面)。 ②阮氏金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4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淑惠 (有提告) 陳淑惠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淑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醫療儲蓄型基金險獲利等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淑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陳淑惠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0頁反面)。 ③陳淑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李佳穎(有提告) 李佳穎於112年8月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佳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佳穎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①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 ②李佳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68頁、第17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李佳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丁麗華(有提告) 丁麗華於112年7月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丁麗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丁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嗣丁麗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丁麗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②丁麗華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反面)。 ③丁麗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洪紫萱(有提告) 洪紫萱於112年6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紫萱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嗣洪紫萱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 ②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①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③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洪紫萱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 ②洪紫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周玉化 周玉化於112年7月16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玉化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等詞,致周玉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鹽中郵局匯款。嗣周玉化接獲郵局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周玉化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②周玉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二第10頁)。 ③周玉化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澳門銀河娛樂集團彩卷、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頁至第3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邱秋華 邱秋華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邱秋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邱秋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邱秋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 ②邱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62頁、第63頁)。 ③邱秋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黃亞涵 (有提告) 黃亞涵於112年8月24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TOK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亞涵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賺取差價等詞,致黃亞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亞涵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黃亞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②黃亞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11頁)。 ③黃亞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3頁至第11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康家翰(有提告) 康家翰於112年6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康家翰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康家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康家翰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康家翰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②康家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5頁)。 ③康家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9 林咏漢(有提告) 林咏漢於112年8月14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咏漢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林咏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咏漢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林咏漢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 ②林咏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59頁)。 ③林咏漢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趙甯娟(有提告) 趙甯娟於112年8月25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趙甯娟使用之拍賣網站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後,所匯款項會再匯回予趙甯娟等詞,致趙甯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趙甯娟發現所匯款項未經匯回,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②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趙甯娟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 ②趙甯娟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 ③趙甯娟提供之拍賣APP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1 許廣千 許廣千於112年8月25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廣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使用拍賣網站之帳戶出售商品等詞,致許廣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許廣千發現帳戶款項遭轉出,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許廣千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 ②許廣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202頁)。 ③許廣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1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志明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10年3月,其中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2件未遂,1件既遂),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似,且 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 意見,受刑人雖現通緝中,然其親自簽收本院函文及附表, 惟未函覆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為整體綜合 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3-聲-333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樊芯妤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 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 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 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 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 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在卷可參; 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9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 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 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㈡聲 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洗 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 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所 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 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 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 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 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 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㈢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 定,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 能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 察官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 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已明確肯認被告如係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若宣告 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屬得 易科罰金案件,仍應賦予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第2742號、 第2739號、第2964號、第3101號、第3693號、第3625號、第 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等判決意旨,原裁定顯然牴觸 上開最高法院目前已形成賦予被告易科罰金程序選擇權之見 解,在易刑處分層面,對於個案被告在裁判時縱使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雖 依照裁判時法律似屬不得易科罰金,僅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罪責相當原則,在維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前提下,同意被告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易刑處分規定,而賦予聲請執行易科罰 金之選擇權,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 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原裁定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見解已非最新實務見解,未能切合修法之歷史背 景及易刑處分法律爭議,且更牴觸刑法第2條及上開大法官 解釋、大法庭裁定,抗告人豈非尋非常上訴或是再審救濟, 方能使本案重新回歸裁判階段而主張易科罰金之選擇權?顯 然牴觸上開規定及見解。㈡本案確實符合刑法第41條聲請易 科罰金之要件及情狀:抗告人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 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 行接受易服社會勞動,自始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表明 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未交代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理由,顯 然原指揮執行命令已牴觸上開見解、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信 賴保護利益。抗告人所犯之罪本質上係遭詐騙歹徒利用,本 案涉及財產損害,金額僅不到20萬元,可見抗告人之刑事非 難性非嚴重。抗告人目前經營網拍,兼居家照顧年邁多病的 母親,如入監服刑或繼續白天時段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放任 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於家中不顧,本件確實有尚值憐憫之處 ,更應當以高密度的法律程序加以審查,檢察官未考量抗告 人特殊事由,而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請給予抗告人 最後的寬典,撤銷原執行命令,給予易科罰金,以利抗告人 自新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 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 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 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 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05號、第169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 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因抗告人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而具狀向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身體 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 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 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9日復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 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 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 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 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 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所受上開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該判決受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前, 經諭知6月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仍屬有效,從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易科罰金,卻遭 檢察官否准乙節,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判決業於112年7月18日既已確定 ,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 及既往之規定,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須按本案確定判 決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適用,抗告人所辯,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案 件受惠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實施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因個 案具體情節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足認執行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 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 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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