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耳機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1個」更
正為「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羅敏芸所有之AIRPODS PRO耳機壹組之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8號
被 告 李吉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永信停車場,見羅敏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車
廂內之airpods pro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羅敏芸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敏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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