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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列記載之「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度桃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與另犯多起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113年 」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何 嘉琪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 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 易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 與另犯多起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何嘉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嘉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163-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耳機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1個」更 正為「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羅敏芸所有之AIRPODS PRO耳機壹組之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8號   被   告 李吉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永信停車場,見羅敏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車 廂內之airpods pro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羅敏芸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敏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壢簡-1940-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詠順、林柏滎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 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造成侵 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   被   告 鄭嘉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榮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食鍋性也」火鍋店負責 人,因不滿工讀生楊詠順、林柏滎告知辭職乙事,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 址火鍋店內,於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楊詠 順、林柏滎公然以「垃圾」之穢語辱罵,足以貶損楊詠順、 林柏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詠順、林柏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順、林柏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光 碟1片、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桃簡-2368-2024103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1號、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為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愛買賣場內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6匯入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編號7之人匯入之款項 則未及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卉芝、黃文斌、陳彥良、廖修楷、談鴻保、證人 吳秀珍、何如玉(下均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過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除 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進一步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 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查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合庫帳戶之5萬元、5萬元 ,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 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合庫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連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附表編號7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雖有誤會 ,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本案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編號7所示款項尚 未經提領),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55321卷第196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而附表編號7之款項雖尚未提 領,惟合庫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證(偵55321卷第176頁),難謂被告對於此部分 款項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此部分亦得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得逕 為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⑤ 1 洪卉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以「楊文凱」、「淘吉吉客服」向洪卉芝佯稱:可於淘吉吉商城網站做網拍賺錢,需先儲值才能發貨云云,致洪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 2萬9500元 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 500元 2 談鴻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思穎」、「樂天市場」向談鴻保佯稱:可帶其從事網路電商賺取價差,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3 黃文斌(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戴藝霖」、「網拍客服人員」向黃文斌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購網址做網拍,要下訂單出貨需先儲值成功才可以發貨給客人云云,致黃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42分 1萬2500元 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3時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3時1分提領1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4時58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4時59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5時11分提領3萬元 ⑥112年7月28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4 陳彥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以「張張」、「JOJO」、「投資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入金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38分 4萬元 5 廖修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向廖修楷佯稱:購買開立網路店鋪投資可以獲利,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廖修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4分 2萬5000元 6 郭振豪、 何如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郭振豪佯稱:可於買賣平台販售商品,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郭振豪陷於錯誤而請何如玉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1萬3000元 7 鄭明允、吳秀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以「洪班長」身分,向鄭明允佯稱:要向其購買民生物資,但需請鄭明允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鄭明允陷於錯誤而請吳秀珍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 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112年7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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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TUAN 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 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NGUYEN DANG TUAN ANH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男),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車站附近,所提供李彥辰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允以收受使用。嗣警方查獲NGUYEN DANG TUAN ANH名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插入本案手機使用之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 EN DANG TUAN 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並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這有可能是贓 物,我以為是人家不要使用了拿來賣的二手手機云云。經查 :  ㈠本案手機係被害人李彥辰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水 防道路並在車內休息時,遭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竊取,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39頁)、車輛、失竊現場及本案手機IMEI號碼 照片(偵卷第41-44頁)可稽,足認本案手機確係被害人所 失竊,而被告持有並使用該遭竊之本案手機為員警查獲,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12、17- 18頁)、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偵卷第25-26頁)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手機之原因、購買價錢等節,於偵查中稱 :我是在112年5、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賣二手手機,後來在桃園車站交易,不過我之 前的臉書帳號不見了,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了等語(偵卷第57 -58);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是我在店家買的,不是 網路購買,店家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在桃園前站買的,那 時候是有人拿手機在馬路上兜售,當時用1萬9000元買的, 給現金,沒有開收據,他拿手機給我檢查是不是空機,這樣 而已等語(易字卷第33頁),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 屬有疑。且被告既係購買二手手機,則其對於出售人資訊、 手機之使用狀態等節,應更為注意才是,然觀之被告前開所 述,其在某男未告知自身聯絡資訊、本案手機之使用狀態, 亦未提供原始購買證明及開立收據之情形下,猶貿然收受來 路不明之本案手機,自與常情相悖,其所辯復乏佐證,殊難 採信。是就上開卷證參證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向他人購買云 云,僅屬幽靈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於本案 手機應有贓物之認識。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明白知悉本案手 機係屬贓物,又乏證據足證其係向他人買入,其仍向某男收 受並使用之,自係明知贓物而予以收受。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知悉本案手 機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本案手機1支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024-10-29

TYDM-113-易-79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113年度執字第71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倉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倉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 3年5月2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 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附表固有多數罰金刑,然觀諸聲請意旨,檢察官僅就有期 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予以聲請,是 附表所示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7日(2次) 111年10月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19、225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19、225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024-10-28

TYDM-113-聲-3184-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 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之金福祠土地公廟內 ,明知上開土地公廟並非其所管理,且該土地公廟內所放置 之點香器亦非其所購買,竟徒手竊取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由 總幹事黃章亮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香器 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屬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名(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 本案祭祀公業之同意,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由某男 持破壞剪1把剪斷本案祭祀公業設置、由總幹事黃章亮管領 之本案土地鐵門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斷裂,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黃 春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 拿取點香器1台,且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 前往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金 福祠土地公廟是我在管理,點香器是我買的,本案土地屬本 案祭祀公業所有,是我在管理,我沒有破壞鎖頭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管理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 權限,且點香器為被告購買,被告拿點香器去修理,難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認為其有權限可以進 入本案土地,係鐵門及鎖頭妨害被告進入權利,方由某男剪 斷鎖頭,以利被告進入,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拿取點香 器1台;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前往本案土 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亮(下 以黃章亮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8841卷 第23-25、55-57頁、偵3185卷第23-25、91-93頁、易字卷第 212-216頁)在案,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841卷第29頁 )、經費支出黏貼憑證、收據(偵8841卷第61頁)、監視器 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185卷第33-36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字卷第123-12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金福祠土地公廟為本案祭祀公業所管理、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人及管理人均為本案祭祀公業,且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案,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3185卷第27-29頁 )、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17-119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案祭祀公業組織 章程、公告(易字卷第135-152頁)、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本 案祭祀公業歷年管理人任期、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91- 198頁)、本案祭祀公業現員名冊(易字卷第261-283、287- 31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點香器1台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並放置於其管理之 金福祠土地公廟乙節,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 :金福祠土地公廟屬於本案祭祀公業,點香器為本案祭祀公 業之財產,於110年2月時購買的,是該時放置於金福祠土地 公廟等語(偵8841卷第24、56頁),並有經費支出黏貼憑證 、收據(偵8841卷第61頁)可佐。且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 偵8841卷第29頁),可見點香器1台係被告自本案祭祀公業 管理之金福祠土地公廟中取出,足認遭竊之點香器1台應為 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明知點香器1台非其所有,仍徒手 將其取走,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故意甚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土地鐵門上鎖頭有遭與被告一同前往之某男持破壞剪剪 斷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5 月4日17時許去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外的圍籬鐵 門鎖頭遭人破壞,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及一名男子 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持破壞剪剪斷鎖頭並走進本案土 地內。111年1月13日被告就已侵入本案土地內並種菜等語( 偵3185卷第24、91-92頁),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 偵3185卷第33-36頁)可佐,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顯 示:有一穿著黃色短袖上衣、右手持破壞剪之男子(即某男 )與一穿著紅色長袖上衣、斜背包包、白髮之女子(即被告 )並肩走至畫面中央鐵門前。(10:28:30)某男持破壞剪 剪鐵門之鎖頭。被告在某男右側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 10:28:49)被告觸摸鎖頭。(10:28:57)被告推開鐵門 。(10:29:00)被告、某男前後進入鐵門內,走向畫面右 上方後,上揭2人因被樹木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易 字卷第123-125頁)互核相符。足徵,某男有持破壞剪剪斷 本案土地上之鐵門鎖頭,致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且斯時被 告在一旁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並觸摸之,其後被告有推開 鐵門與某男前後進入本案土地內等事實,應可認定。而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我跟某男進去種菜等語(偵3185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與某男一同進入本案土地,方由某男以持破 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鐵門鎖頭之方式使其等得以入內,被告 與某男間有共同毀損鎖頭之故意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毀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本案土地之管理人,並提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1575號 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其父黃哲雄 死亡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租谷繳納收據、 認證書、申請通知書、決議書、監察院函文等文件欲為佐證 。然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無記載被告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 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提出之事證無法 勾稽;又被告主張其父黃哲雄有管理資格,於93年有授權給 伊云云,然依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由本法人四房各推舉三人, 另一人由四房中輪流推舉一人,總共十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首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 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主任委員(即法人代表管理人以下 稱管理人),同時由管理委員另選舉副主任委員,以取得最 高票者為當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或取得 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書者為當選,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後辦理管理人登記,另後補管理委員四人,由各 房推舉一人,於各房管理委員出缺時遞補之。」(易字卷第 141頁),可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於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最高票者當選之,是 被告辯稱其管理資格係經其父黃哲雄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固辯稱點香器為其所購買云云,然被告自陳其無購買 憑據等語(偵8841卷第98頁),且被告就其取走點香器之後 續處理,先於警詢稱:我拿走想請金香店替換瓦斯跟電池, 結果金香店說點香器不能用了,所以我把點香器拿去新農街 上的土地公廟放著等語(偵8841卷第11頁),嗣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偕同被告前往新農街上之土地公廟查看,現場並未發 現被告有將點香器放置於該處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偵8841卷第81 -89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我有跟警察說 點香器已經壞掉,所以我就丟掉了等語(偵8841卷第98頁)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金福祠土地公 廟、本案土地並無管理權限,竟無視於此而為上開竊盜、毀 損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點香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 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某男持以剪斷鎖頭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5

TYDM-112-易-855-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其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其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其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1397-202410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16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呂林國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0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167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1 671號女子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即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保障訴訟利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被訴 罪名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款(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訴卷第124頁),並斟酌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2-侵訴-103-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9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柒伍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峻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 深棕色潮濕植株碎片1袋(毛重2.4010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深棕色潮濕植株碎片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毛重為2.4010公克、驗餘淨重0.8975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320號 )等件在卷足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第115、139頁 ),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 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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