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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安何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安何(下稱抗告人)目前尚 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倘該案判決確定,待執行完畢時抗 告人已60、70歲,如何還有施用毒品之虞?且其他觀察勒戒 之被告都能勒戒成功,為何被告有不同的結果,難道是法官 看得合眼就能勒戒成功,反之就該死嗎?又被告為家庭經濟 支柱,需要被告照顧家庭,故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合計21分 ,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動態因子 合計16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因子5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43分,動態 因子共計2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 務部○○○○○○○○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80號函 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545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固定之評估標準,且祇要經 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該評估標準亦與抗告人所述之家庭因素無關。是抗告人辯 稱本案之評估標準不一,且其有家庭需要照顧,並無強制戒 治之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毒抗-57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 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有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據前開 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聲-871-2024112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堂財、吳柏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堂財緩刑貳年,吳柏翰緩刑伍 年,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堂財、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均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黃堂財部分另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 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等所涉犯罪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另被告黃堂財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最 後一次審理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或緩刑 ,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 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 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 無是非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傷勢嚴重,被害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 度非微;再者,本件車禍被告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堂 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違反義務程度誠屬重大,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2人之上訴意 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堂財另辯稱本件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吳 柏翰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堂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其原停放在案發地點車 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未在場,此為被告黃堂財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 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場,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 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 (櫻花廚具行)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吳柏翰 與被害人家屬觀看,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 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黃堂財,並請 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 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 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警方於黃堂財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631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 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 被告黃堂財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 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 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 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 則員警於製作被告黃堂財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 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 告黃堂財為案發地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黃堂財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 堂財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罰 金,而參酌被告黃堂財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 )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被告黃堂財及其辯護人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均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 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因告訴人嗣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黃堂財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堂財貪圖方便,將甲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吳柏翰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 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 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黃堂財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父母經營之廚具行工作,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翰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2人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堂財緩刑 2年、被告吳柏翰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而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TNHM-113-交上易-41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林毓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 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 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 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 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 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 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判決所 載)。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 間不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 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 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疾病困擾,才會涉犯本案, 現在被告有固定服藥,病情趨於穩定,不會有再犯之虞。又 羈押期間被告與母親修補關係,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 廳工作,不會因經濟困頓而有再犯的可能,希望能以具保代 替羈押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1454-202411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10 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 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以晴(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為6月、5月、5月,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元、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4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宣 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含是否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 緩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 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4 頁),且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 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原審法院113年10月16日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見被告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 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而 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 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 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3 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 告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上開2份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A) 本院宣告刑 1.(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黃以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黃以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466-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甯楷祐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被 告甯楷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 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年度他字第1990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參 、八、㈢⒊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件、儲值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 舉,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其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惟未賠償完畢)等情;酌 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 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 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620-2024112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惠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5-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臺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係以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據, 然上訴人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並未提起 公訴,且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如 原審民國113年8月1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 九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四、九詐欺取財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上訴人主張 被害部分(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九編 號4)既未經起訴,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告被訴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 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 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 ,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 。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 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疑義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 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 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 劉泓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 於受刑人數罪併罰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即拘役80日及有期徒刑 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項規定,符合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參諸上開說明,法院所諭 知者,僅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尚須符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無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無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始得易服社會勞 動,法院於案件判決時自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之,法院自不得於判決 主文諭知「准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 准以陸小時折算壹日,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院上開判 決主文第2項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於法有據,且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下稱受刑人 )主張本院未於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准易服社會勞動」 ,判決主文有疑義,或主張是否得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云云,均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四、另受刑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主文」應及於檢 察官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主文。受刑 人如認該裁定主文有違法違憲之虞,致執行有疑義者,亦得 聲明疑義云云,參諸上開說明,已混淆刑事訴訟法第483條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於法有違,自不可取。故而受 刑人主張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據以執行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不准易服勞 役」,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以尋 求救濟云云,自亦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受刑人主張最高法 院刑事第五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違憲而聲請 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並提出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之「法 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為據,惟觀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無關,受刑人援引上開憲法審查聲請書,主張刑事訴訟 法第479條違憲云云,亦嫌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 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受刑人上開聲明疑義之主張均 屬違法無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本件聲明疑義,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57-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係以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據, 然上訴人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並未提起 公訴,且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如 原審民國113年8月1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 九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四、九詐欺取財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上訴人主張 被害部分(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九編 號2)既未經起訴,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告被訴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 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 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 ,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 。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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