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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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蕭智佳 蕭智富 蕭珠碧 蕭金鳳 蕭金鑾 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明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民國111年2月 25日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在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 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智富應將上開遺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9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22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的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 遺產),被告蕭智佳自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為蕭明裕的繼承人且沒 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蕭智佳竟與其他被告合意,就本件遺 產僅由被告蕭智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蕭智佳則全部放 棄繼承登記,但是被告蕭智佳前開不為繼承登記的行為,等 同無償將本件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贈與被告蕭智富,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111年2月25日(原告誤載為111年2 月1日)的分割協議。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遺產是在民國111年3月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智富,又原告 於113年6月12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第27至103頁、第185至201頁),所以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201,297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原 告已經取得本件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蕭明裕於111年2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分得本件遺產,並 且在111年3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05至117頁),並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嘉義市朴子地政事務 所函暨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3至183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 照)。 ㈣、被告蕭智佳沒有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卻與 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單獨取得本件遺產所有權全部, 而被告蕭智佳本身未取得任何遺產,被告也都沒有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蕭智富是有支付對價取得本件遺產,原告主張 被告間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屬於無償行為,就可以 採信。另外,被告蕭智佳110年至112年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蕭智佳的近三年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佐,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於遺產分割協議後, 已經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困難,無法清償所欠原告的 本件債務,而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就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本件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的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蕭智富應將本件遺產 於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968/00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820 1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820 1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2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024-11-12

CYEV-113-朴簡-176-20241112-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甲OO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守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1 月10日22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處,迴車 前沒有注意來往車輛,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羽秀,導致 張羽秀受有右側前十字、內側韌帶斷裂、右側膝關節半月板 損傷。原告因此賠付張羽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730元、交通費用2,4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0, 148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甲○○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2

CYEV-113-朴小-133-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 告 B母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在 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1

CYEV-113-嘉簡-830-202411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彥廷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吳彥廷、吳政峰為被告吳銀山的承受訴訟人,繼 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銀山在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他的第一 順位繼承人有吳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但 是吳銀山所遺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 下稱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臺南市東戶政事 務所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吳銀山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吳張秀梅、吳淑華非本 件土地的繼承人,因此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人為吳銀山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8

CYEV-113-朴簡-216-202411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被 告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 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153頁、第196頁)。審酌原告就 此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嘉義市○○段○○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號6樓1號)及同段1292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的 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所屬大樓(下稱本件大樓)的區分所有權 人。 ㈡、被告積欠從民國112年10月起到113年6月止的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7,950元,及應負擔催繳所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1 23元,並積欠100年1月至112年6月由原告代墊的機械停車位 保養費共18,000元,總計26,07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同段1292建號建物位於本件大樓一樓,為平面及機械停車位 ,是被告及其他部分住戶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13。本 件大樓管理費按被告所有之本件建物總面積計算,原告卻公 告機械停車位前方車道及迴轉道屬於大樓公共空間,導致有 住戶車輛停在車道上,影響被告車輛出入,被告反應,原告 卻不處理,被告才拒繳,管理費應該酌減。 ㈡、大樓一樓到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保養費都是由大樓管理費支 出,但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通過,這部分應 該抵銷。 ㈢、依照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械車位保 養費由大樓支出,被告代墊112年1月至113年6月共2,260元 ,主張抵銷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原告社區一樓停車位(嘉義市○○段○○段000○號)的共有 人,應有部分1/13。  ⒊被告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  ⒋原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坪計算,每坪35元 。  ⒌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 出。  ⒍一樓車位管理費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半年保養費均為756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9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123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抵銷停車位保養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全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 文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照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35元計算,被告積欠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應 該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大樓住戶機車亂停在迴車道上,管委會未盡責管 理,不得請求管理費或應減免等語。查:  ⑴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因為法律規定、 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 共有物的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 務的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的雙務契約而生。因此 ,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 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大樓所負的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的對待給付。管委會縱有未盡 管理組織之職務,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管委會未盡 管理職責為由拒付管理費,就沒有依據。   ⑵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律以 坪數計算徵收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管理費收取也 是依照區權會決議,以被告本件建物面積,以每坪35元計算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標 準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載明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相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告車道屬於公共空間 ,導致住戶亂停車等語,並提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但原告否認上情,主張雖曾公告但已撤下,且有宣導住戶 不要亂停車,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尚難認原告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上。況且被告若認 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住戶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執此主張 管理費應該酌減,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催繳被告給付管理費,因此支出存證信函及郵資費 用共123元,固然有提出存證信函及購票證明、回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⒉但是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承購本公寓大 廈任一區分所有單位之買受人(含法拍屋之拍定人)及其他依 法獲得該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含繼承、典權、讓與...等) 均應於事前查明是否積欠管理費用,並於合法取得該單位時 ,繳清所有積欠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 約定被告應負擔催繳手續之工本費,原告自不得依照該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催繳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提出其他 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機械車位保養費,為有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以社區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原則上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⒊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所示,同段129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包括停車位 ,機械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前項說明,堪認機械車位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被告與該建物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⒋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也有明文。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 械停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⒌),但被告所 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社區大樓其他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無差異,都是以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且一樓機械停車位 乃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本應自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因而所生 之費用,已如前述。由原告提出的109年1月至112年3月間本 件大樓會計報表、收費證明顯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 社區收取的管理費是不足支應社區管理員薪資、公共設施管 理維護等支出,可見,被告就一樓停車位所繳納管理費僅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且依前開資料可看出, 只有大樓一樓專有部分機械車位保養費是由大樓管理費所支 出。顯見,由一樓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單獨享有由大樓管理費 繳納專有部分維護費用之權利,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 不公,而有差別待遇。所以,該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違平等原則,依照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一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不應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為有理由,。   ⒌證人即社區前主委莊甲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社區大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有開會通過由大樓支出。但112年7月開始 就變成是住戶自己繳納。在開會之前也是大樓支付。之前的 10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是半年7,200元,一個車位是120元, 因為只有給收據,所以沒有含稅。後面有開發票,含稅就變 成7,5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⒍被告是99年10月間取得同段1292建號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03頁)。所以,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6月共為 被告代墊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120元×150個月)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  ⑴依照證人莊甲寅前開證述,可知112年7月開始才是由停車位 車主自己繳納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抗辯112年1月到6月車 位保養費是車主自己繳納,主張抵銷,就不可採。  ⑵另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改由 大樓負擔,但違反公平原則,該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維護費用 ,本應由該專用部分區權人自行負擔。所以,被告雖有支出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但該部分費用本 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⒉車位升降機保養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見本院卷第37頁)。  ⑶本件大樓一樓通往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依照竣工圖及被告 提出的一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 並非被告專有部分,可能是屬於大樓共用部分。那麼依照本 件大樓社區規約,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本來就是由大樓管理費 支出,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特別約定分攤方式。  ⑷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是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所以,原告所代收管理 費應屬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縱該車位升降 機屬於專用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由大樓管理費繳納維護費用 ,亦僅生該專用權人是否應返還利益給大樓,被告不可以主 張自己所繳納的管理費要從中扣除或跟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 權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卻由大樓支出車位升降機保養費,主張抵銷、扣除,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7,950元+18,000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元。

2024-11-07

CYEV-113-嘉小-42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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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徐熙蕾」向原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 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同年月31日11時57分 及同年9月2日9時5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本件帳戶,之 後遭轉匯一空的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4092號、6320號起訴書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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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馬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5元,以及其中59,997元 從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 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 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 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62,455元(包含本金59,997元、利息2,458元),沒 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06

CYEV-113-嘉小-6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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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蔡佩蓉 辛立平 被 告 葉瑞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凱 張博閔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92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 2月18日6時2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號300公里900公 尺處,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愷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 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因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 同)1,283,992元,無修復價值。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 定理賠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06,520元,而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本件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55,000元,被告應賠付451,520元。因此,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車輛全部損失是被告碰撞所造成。 ㈡、退步言,根據刑事案件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做成之交通事 故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本件車輛是自撞分隔島翻覆 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撞擊本件車輛底盤,故被告僅需依肇 事責任賠付底盤的修繕費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 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 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本件鑑定 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123至150頁),可以 相信為真。 ㈣、參考本件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事故 是林志愷超速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先 撞擊左側分隔島緣石,再失控往左側偏移進入國道主線,再 次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往右側偏移,翻倒於外側車道, 底盤朝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同向後方直接撞上翻倒之本 件車輛,碰撞後,本件車輛向右前方運行,再次撞右側護欄 並停止於加速車道上,車頭朝右前方,駕駛人則掉落於護欄 外邊坡上。本件車輛車損在於前車頭嚴重毀損扭曲變形、右 後車箱凹陷、底盤扭曲,被告車輛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嚴重毀 損。本件車輛撞擊點在左側(撞匝道緣石、主線護欄)、底盤 (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前車頭等情。 ㈤、可知,林志愷駕駛本件車輛原先是車輛左側擦撞匝道緣石、 主線護欄,翻覆在車道上,被告車輛從後自本件車輛底盤撞 擊,導致本件車輛往右前方運行,(車頭)再次撞擊右側護欄 ;另依被告車輛是前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底盤扭曲,駕駛人拋飛出護欄外邊坡上等情形,亦顯示兩 車撞擊力道強大,才會導致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右後車 箱凹陷、底盤扭曲的結果。堪認本件車輛受損嚴重,是因原 本林志愷駕駛不慎翻覆加上被告從後撞擊之外力以致加重,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車輛受損負責就有理由,被告抗辯僅需賠付 底盤零件費用,就不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㈦、兩造不爭執本件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已賠付 車體險全險506,520元,扣除本件車輛殘體拍賣價款55,000 元,損害為451,52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自認林志愷 駕駛本件車輛亦有超速行駛、翻覆車道後未設置警示設施或 故障標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92頁)。本院審酌依 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90,304元(計算式:451,520元×20%=90 ,304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 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 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6

CYEV-113-嘉簡-398-2024110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78號 原 告 張凰均 被 告 張定掌 訴訟代理人 張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 月給付39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及應於判決 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的祖父張份於民國100年2月4日死亡,遺留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號的加強磚造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張份的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的父親張清福及被告繼承本件房屋,應有 部分均為1/2。之後張清福與被告於同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各自將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與被告之子張建華 。 ㈡、原告為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但被告排除原告使用本件 房屋,長期占用本件房屋,因此,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當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都是由被告繳納,依據民 法768條規定,被告已取得所有權。 ㈡、依照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本件房屋視為遺產。原告於103 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拋棄對其父張清福繼承權, 故原告並沒有繼承本件房屋。 ㈢、原告的父親張清福曾表示,因為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張份,本 件房屋要留給被告使用。 ㈣、被告沒有阻擋原告進入本件房屋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為本件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的祖父張份於100年2月4日死亡,遺有本件房屋。張份的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父親張清福及被告繼承本件房屋,應有部 分均為1/2。之後張清福與被告於同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各自將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張建華,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 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182號函暨函附稅籍沿革、11 3年9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645號函暨函附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資料及契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頁、第55頁、第99至19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2頁)。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有明文規定 。  ⒊原告之父張清福在103年1月9日死亡,原告曾通知被告願拋棄 繼承,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3頁)。但原告是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房屋, 且取得時間是在100年3月8日,顯見原告並非是在張清福死 亡前兩年內受贈財產(本件房屋)。被告抗辯,依照民法第11 48條之1規定,本件房屋視為遺產,原告已拋棄繼承等語, 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被告未證明就本件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合法占有權源:  ⒈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所有權。」,是針對動產部分為規定 ,本件房屋為不動產,自無本條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繳納房 屋稅、水電費等,依照民法第768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 亦有誤會,其以此抗辯占有本件房屋是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曾與張清福達成協議,本件房屋由被告使用等語 ,但原告否認,被告亦表示無證據證明此事(見本院卷第263 頁),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㈢、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 ⒉被告不爭執已居住本件房屋長達35年以上,且房屋現由被告 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第262頁)。被告無權占有 本件房屋全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使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上開房屋,致 受有損害,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有依據。 ⒊審酌本件房屋構造為加強磚造,是從79年間起課房屋稅,僅 供居住使用,未作為商業利用,及本件房屋所在位置,附近 多為住家,工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有卷附房屋照片、goog 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6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斟酌該房屋所在、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認為以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適當。 ⒋本件房屋現值為78,8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2,據此核算原 告所得主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 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房屋不當得利23,64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394元,就有依據,超過上開範 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2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 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0月1 5日止,按月給付394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即毋 庸審究,一併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計算式:7萬8,800元×6%÷12月=394元。 附表二: 計算式:394元×12月×5年=23,640元。

2024-11-05

CYEV-113-朴小-78-202411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余孟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上網瀏覽並加LINE聯 繫後,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時38分左 右,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05

CYEV-113-朴小-11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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