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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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豐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 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近育賢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在前開交岔 路口處停等紅綠燈由朱晉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陳怡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2056-2024121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趙曉麗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92-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黃黛美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87-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9時59分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丙○○所有,交由其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丙○○上開郵局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丙○○及告訴人戊○○、庚○○、己○○、乙○○、辛○○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庚○○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明細、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辛○○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丙○○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 保管,為其所實際持有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7日提領完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直至112年10月1 9日欲提領款項時始察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遺失, 而因該帳戶為丙○○交付伊使用,當時丙○○就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給伊, 故連同紙條也一併遺失,並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遺失帳戶資料,而非 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觀帳戶遺失時仍有1萬餘元,被 告顯無可能在帳戶仍存有該等款項之際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且由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均有小額轉帳捐款紀錄,亦 可證明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無法確認可否使用之金融帳 戶時,刻意進行之試卡行為,亦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非被告主 動交出,被告顯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 ㈠、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即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丙○○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359號函暨所 附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戊○○、庚○○、己○○之配偶高一 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丙○○郵局帳戶等情,分別 有:⑴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⑵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庚○○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 第77頁、第82頁);⑶告訴人己○○之配偶高一凡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 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頁至第 95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⑷告訴人乙○○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 93頁);⑸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及告訴人辛○○提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3頁 至第278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所持用之丙○○郵局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 告訴人戊○○、庚○○、高一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經查,丙○○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有以繳費轉帳方式,捐款數 筆各11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及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儲字第1130043919號函暨所附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04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參諸如為捐款,自應於 一次轉帳足夠數額,而無刻意選擇每日捐款少額之方式,徒 增自身手續上之勞費,是可推認112年10月11日起所為捐款 之行止,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用以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 用,有無遭凍結、警示之「試卡」動作,應可認定。而觀諸 該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帳戶內仍 有1萬202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如 係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免自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當於交付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況參以被告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卷附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顯更 無甘冒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之風險,將內含1萬餘元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為遺失,而非其 刻意交出,尚非毫無可採。  ⒊又倘本件為被告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縱於首次使用之113年10月11日前為確保被 告交付之帳戶使用情形而進行「試卡」,則在確認帳戶狀態 後,即應可信賴該帳戶可正常使用,而無庸於其後之112年1 0月12日至14日間,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刻意進行試卡之 行為。復稽以丙○○郵局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之113年1 0月11日至列為警示帳戶之同年月15日間,實際匯入款項筆 數僅有9筆,單日總計匯入金額至多亦僅有15萬元,有丙○○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現今 金融帳戶資料取得方式愈漸不易,詐欺集團若取得可信賴之 帳戶時,即於密切時間內密集使用,數日內進行高額之款項 進出後,直至帳戶遭警示時始罷休之習慣截然有別,益證被 告所述該金融帳戶為遺失遭他人拾獲,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為免帳戶隨時均有掛失警示風險,而每日匯款前均需進行 試卡確認,且匯入之筆數及款項亦屬甚微等情節,實非毫無 所本。  ⒋再者,被告雖明知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置於一處,恐遭拾獲 之人可使用該等帳戶,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自己並未將自己的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該密碼與被 告有關,故被告絕對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 63頁),及被告於察覺帳戶遺失時,聯繫丙○○,向丙○○稱: 卡在裡面、密碼在裡面,找不到就被路上人家撿到,人家錢 就拿走了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該帳戶為丙○○ 所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為丙○○所設定,且與被告 及丙○○個人資訊全無關聯,故在交付該帳戶資料給被告時, 丙○○方特意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小紙條上,夾在套 子裡交給被告,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可知丙○○於交付時即係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交付被告,而非被告刻意將之 置於一處。且該帳戶申設人為丙○○,帳戶密碼亦非被告或丙 ○○之個人資訊,相較於被告刻意申設與自己資訊有關作為帳 戶密碼而言,丙○○郵局帳戶密碼顯難為被告所得記憶,是被 告為免忘記該帳戶密碼而未將載有密碼之紙條取出或置於他 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處,甚而遽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⒌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郵局帳戶資料,且將金融卡密碼置於 存摺、提款卡套子內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 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不得以丙○○郵局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 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 客觀上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 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戊○○ 112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以臉書暱稱「溫弘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無法下單,要求戊○○先行增加帳戶金流認證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萬9983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2 庚○○ 112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在「羅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及同日1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3 高一凡 (由其配偶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與高一凡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一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5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4 乙○○ 112年9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阿格力」、「Ethan.思思」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及同日10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5 辛○○ 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鬼手易生」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再經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2024-12-18

TCDM-113-金訴-2122-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沈忻汝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128-202412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紀佳宜 紀清吉 紀吳花 被 告 莊建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附民-29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與告訴人張喬棠雖為鄰居,然因 告訴人屢屢私自將自製反應漏水及瓦斯管線等問題之傳單貼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騎樓信箱上,致被告心 生不快,而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騎樓下,見告訴人再次在其上址住處信箱上張貼 自製之漏水通知單,上前撕下該通知單,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朝告訴人舉手作勢毆打,以此傷害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 街00號住處前,因對告訴人張貼之通知不滿,而將該通知單 撕下,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將通知 單撕下,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係將通知單撕下後揉成紙團,作勢丟 還告訴人,顯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單純持紙團攻擊亦未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有何威脅可言,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恐 嚇之客觀行為。且由告訴人於被告手舉起放下後,仍未逃離 而出言挑釁,並持續張貼通知單之行為,亦可見告訴人並未 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要件相悖,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張貼之通知單撕下,轉向 告訴人,並將通知單揉成紙團握在右手,朝告訴人舉高後 旋即放下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 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 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 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 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 ,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 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 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 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2.查被告雖有將通知單撕下後揉成紙團,將之握在右手後, 面向告訴人將右手高舉過頭,然其後旋即放下,過程極為 短暫,甚而未及5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是被告手握紙團高舉 過頭後放下之行為,是否已堪評價為公訴人所指「作勢毆 打」之客觀犯行,容非無疑。況被告將告訴人張貼之通知 單撕下後,將之揉成紙團,並將手握紙團之右手舉起,縱 為公訴人所指作勢朝向告訴人揮擊之行止,然紙團重量甚 微、亦非尖銳或具有穿刺性,被告以該等距離奮力朝告訴 人丟擲,能否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任何損傷,均非無疑,遑 論被告單純對告訴人揮舞紙團之行止,又如何具體產生對 告訴人身體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 險不安,更有可議。是客觀上被告將握有紙團之手高舉後 旋即放下,是否確足評價為對告訴人身體之「具體惡害通 知」,實屬可議。   3.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謂:伊當時因被告作勢毆打,趕緊退 後逃開等情節(見他卷第9頁),惟此核與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中所示,告訴人自被告將通知單揉成紙團,手持紙 團高舉至放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退縮,而仍持續近距離 拍攝被告,並對被告稱:「你恐嚇喔」等情節相悖(見本 院卷第98頁),是告訴人所為指訴顯難信採,更難僅憑其 所為指訴認定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復衡諸常人如確因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 未免遭受危害,自應有所退縮、遠離,以避免遭受實際惡 害,然告訴人卻於見聞被告手舉起放下後,仍持續近距離 拍攝被告,更以帶有反擊、挑釁意味之「你恐嚇喔」等語 回應被告,亦證告訴人顯未有因被告之行為有何心生畏怖 之情形,更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手持紙團高舉後放下之行為,然該行為 本身是否足使他人對於生命、身體恐遭受不法侵害有所認 識,甚而因而感到心生畏懼,均有可議,參以前揭說明, 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被告上揭行止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影像 指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易-3181-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8號 原 告 張喬棠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明輝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8-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麒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快車道, 由大甲區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分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紀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埔區六分路,由中山 路往重光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 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吳豐銘臨時停放在甲后路3段與重光路 交岔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佳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 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 動度受限,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 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紀佳宜委任林伸全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莊建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 分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紀佳宜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 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 認為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鑑定報告所示,告訴人自112年至113 年間,其認知、走動及生活自理等各領域均有進步,核與童 綜合醫院先前函覆告訴人認知及肢體活動可能會進步一情相 符,可知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仍有進步空間,難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再者,告訴人雖 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惟其前業於94年間即經判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是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是否將單獨導致告訴人發 生重傷害之結果,抑或係因先前即受有中度身心障礙,而累 積所致,亦非無疑,能否認定為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致,亦 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告 訴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65頁 至第66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 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 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 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 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 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 判斷之。   2.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 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動度受限,肢體無力及 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 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 訴人先前係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但車禍後已無 法騎車,雖可經由他人攙扶而站立,但無法久站,倘無人 協助則無法自行站立(見本院卷第322頁),並有告訴人 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童醫字第1729號函等件可 佐(見他卷一第265頁;他卷二第7頁),足徵告訴人業因 本案所受傷勢,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喪失行動能力 ,縱經由他人輔佐得以站立,亦無法維持,顯已嚴重減損 告訴人身體、健康,而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報告中可見其認知、四肢走動、生活自 理等領域均有進步,而與童綜合醫院上揭回函所指「認知 及肢體活動功能可能會進步」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7頁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惟細 察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日之身心障礙證明 報告中,告訴人之「四肢走動」之表現困難程度分數,由 原先之63分降為38分;「生活自理」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 難程度分數,由原先之75分降低為63分,然「四肢走動」 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及「生活自理」之表現困 難程度分數則均未變更,且該二者均係基於「有輔具」及 「他人協助」之前提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8頁 ),能否據此認定告訴人仍有進步空間,而未達「重大難 治或不治」之情節,實有可議。且由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報 告「健康概況於輔具」認定中,告訴人於戶外、家中行動 方式仍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四處走動」領域認定中, 告訴人「站起」及「走遠」之表現困難程度雖有進步,然 於「四處走動」領域項下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在 有輔具及他人協助下仍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而 在「生活活動」領域認定中,各項家務之表現困難程度亦 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長達 2年之時間,長期接受醫院治療、復健之情況下,身體四 肢活動上,均仍須仰賴他人或輔具之協助,而無法自立為 之,甚而縱有協助,生活上仍有高度困難,進步幅度極度 有限,堪認確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 程度。   4.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前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然觀 諸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蜘蛛腦 膜下出血之記憶缺損、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因而導致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影響其職業、社交功能,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有本院88年度交易第328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 2月、3月、92年、94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他卷 一第27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0頁),及告 訴人於前案案發後之97年5月30日仍可考取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並騎乘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告訴人之駕照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275頁;發查卷第3 1頁至第53頁),顯見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 固影響其認知及社交功能,然未造成身體四肢活動之障礙 ,是告訴人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等均為 本件事故所致,至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5.據上所陳,告訴人之四肢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程度業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 仍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與告訴人前 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函詢鑑定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歸責理 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 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 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 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 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 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 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 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 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合格機車駕駛人,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 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未依 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自足認定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亦有逆向進入該 交岔路口,及訴外人吳豐銘因路口臨停等違反規定之情形 主張其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前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指摘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顯 有違誤,惟就告訴人及吳豐銘上揭違規因素,於鑑定及覆 議時均已加以審酌,仍認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觀 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有提及上情,並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247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被告辯護人 徒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情,自非可採。   4.再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固有逆向進入路口之事實,然 查本件縱無告訴人逆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行為,參以當時告 訴人所在六分路之行向燈號為綠燈,是其自可信賴同時間 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未進入該路口,則 無論告訴人係順向抑或逆向行駛於六分路上,均不至與甲 后路行進車輛發生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究係 順向抑或逆向進入該路口無涉,如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 行為,自無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可見被告與本件事故發 生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違規與否均不至影響 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實則,告訴人未依六分路車道標線行 駛之結果,其所製造之風險乃在同向或反向行駛於六分路 之車輛,當與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上之車輛無涉,亦未創造 行駛於甲后路用路安全上風險之增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與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增加之風險無涉,告訴人之違規行 為與本件事故間顯然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故原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 無肇事原因,核無違誤。況倘告訴人當時順向行駛,則其 行經路線將距離被告機車更加靠近,恐反致雙方撞擊力道 更加劇烈,被告選任辯護人竟以告訴人逆向進入路口主張 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顯係為單純脫免 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放在六 分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致被告需刻意偏駛,始肇致本件 事故,主張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吳豐銘對於本件 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亦有違誤。然查,路口處禁止停車 之規範目的,係因行經該路口車輛將因違規停放車輛影響 視線,無從確認左右來車行進情況,而觀諸吳豐銘車輛停 放位置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斜對角處交岔路口,對於被 告其告訴人之行車視距均無影響,自難認吳豐銘違規行為 有升高二人行車風險。況縱認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 放導致需刻意偏駛,然此至多亦係影響被告同向行駛在甲 后路之其他車輛,恐因被告車輛偏駛而發生碰撞,當與直 行六分路車輛不生影響。倘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致具有路 權、直行於六分路之告訴人無從預見,縱吳豐銘違規停放 車輛於該路口,亦不影響告訴人行進路線甚而肇致本件事 故。是吳豐銘所為違規停放車輛,核與本件事故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所創造之風險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原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均無違誤,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言實 難認為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單憑告訴人與吳豐銘之違規 事實,遽論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其等違規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均無肇事因素有所矛盾,顯係對於「肇事因素 」有所誤認,實無可採。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既無 違誤,且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可明確認定,被告選任辯護 人仍執前詞要求另行委請逢甲大學進行交通鑑定,顯無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致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 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易-66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 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 ,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 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 ,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 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 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 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 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 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 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 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 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 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 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 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 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 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 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 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 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 」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 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 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 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 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 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 、「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 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 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 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 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 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 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 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 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CDM-113-金訴-245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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