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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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述及合併解散前事項時稱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其餘仍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 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頂鮮一零一 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原頂鮮一 零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之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日東,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 正強,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 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反訴主張「就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減少報酬,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依兩造間臺中店、高雄店之 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 4條規定減少報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 臺幣(下同)1326萬8759元本息;於本院程序表明反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見本院卷二第133、193、202頁,並 明示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上 訴人之反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有瑕疵,要求減 少報酬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嗣於本院程序增列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仍係在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應屬 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查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本訴部分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享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而行使抵銷權,雖 屬新攻防方法,然考量如不許提出則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 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主張:    伊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1月 25日、108年2月27日與原頂鮮一零一公司就臺中店、高雄店 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分稱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9000元、2520萬元。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嗣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由上訴人承受。伊於108年6月30日完成臺中店工程、於108 年5月27日完成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8年6 月28日通過驗收,驗收完成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總價 10%之尾款分別為988萬1900元、252萬元,且臺中店、高雄 店已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工程尾款 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   依伊所提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臺中店已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已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並無上訴人所指 瑕疵。又臺中店及高雄店已分別開幕營業,上訴人受領上開 工程長達數月後方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 公司)製作檢測報告,顯係臨訟製作。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 經上訴人不斷指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生光公司未考量前述 情形所為之檢測報告自不可採,上訴人執生光公司報告內容 指為瑕疵缺失要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亦無溢領價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答辯: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所 提於108年8月28日就臺中店、108年6月28日就高雄店之工程 驗收紀錄表均有不實情形,伊持有內容真正之工程驗收紀錄 表,記載兩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兩店雖均開幕由伊先行使 用部分工作物,但不能據此逆推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伊 曾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進行查驗並製作報告書,顯示兩店有 諸多約定工項尚未施作或有瑕疵缺失,未達驗收合格標準。 兩造未以口頭合意方式變更設計,亦無合意追加追減,系爭 契約第6條尚明定若有新增工程項目,亦不得逾總工程價款5 %。兩造原約定臺中店應於108年6月30日完成驗收,高雄店 應於108年5月30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 完工,縱認應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 臺中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 26天)、就高雄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 1/1000×315天),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即 無庸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主張: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為釐清瑕疵損害, 伊委請生光公司進行檢測,嗣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4 月2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臺中店及高雄店之瑕疵,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 金額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 元,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 達29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 3590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 、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前述四 項瑕疵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共計2567萬0659元(前述1326萬8759元、1240萬190 0元之總和),因伊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8893萬7100元、就高 雄店工程已支付226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萬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 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26萬87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40萬1900元及自109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萬8759元,暨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本 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攬頂鮮一零一公司之頂鮮一零一臺中店裝修工程 (即臺中店工程)及頂鮮一零一高雄店裝修工程(即高雄店 工程),並分別於108年1月25日、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 9000元、25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原證1契約、第4 1至53頁原證2契約)。  ㈡被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委由訴 外人叡智創意顧問社(下稱叡智顧問社)辦理,並於107年7 月30日簽訂頂鮮一零一臺中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於107年1 2月1日簽訂頂鮮一零一高雄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見原審卷 二第165至169頁原證12、第171至178頁原證13),實際從事 設計者為黃河。  ㈢頂鮮一零一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合併,以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消滅公司,臺中店契約及高雄 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 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營業,高雄店於108年6月18日開幕 營業(見原審卷一第403、435頁)。  ㈤臺中店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 頁)、高雄店108年6月28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 161至171頁)係兩造在場會同確認後所為之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394頁)。  ㈥上訴人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 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26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5、3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本訴:  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主張兩店 有追加減工項情事,應屬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兩店現場均經變更設計,系爭合約經兩造 合意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提出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追加減 估價單、傳送前述兩店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予上訴人員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11頁),上訴人 否認有變更設計及合意辦理追加減事宜,抗辯雖收到前述 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但並未簽認文件表示同意等情。   ⑵查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均係 委由叡智顧問社辦理,有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臺中 餐廳、高雄餐廳之設計規劃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9頁、第171至178頁),上訴人並承認就2份合約書 均已付款結案(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而黃河係經叡智 顧問社指定擔任前述合約之專案負責人,全權由黃河負責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工作事項等情,此經叡智顧問社於113 年1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⑶證人黃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與業主討論設計裝潢,經常 會到工地現場。(臺中店及高雄店工程之施作)過程中都有 陸續做變更,一開始是要檢討消防法規時有做一次變更, 實際開始拆除後,發現現場狀況與一開始想得不一樣,也 有再做變更設計。實際施作時因被告仍是繼續營業,有些 工項之施工位置有調整。另臺中店部分,有違建部分需要 拆除,原預計是做一個機械停車場,後來現實上沒有拆除 該違建,實際上會影響系爭工程無法按原規劃來施作,故 設計到施工到最後的結果,一定會有變更,都是兩造討論 之結果。(問:由被告之何人指示、過程為何?)江協理、 葉昌源、餐廳現場負責人,有時是在總公司討論,有時是 在現場討論,有時我人在上海,是被告人員打電話給我。 施工過程中,1、2個禮拜我都會到現場。若我在現場,是 看兩造都在場的時候討論,達成協議後我就做處理作業。 我繪製新設計圖後就給被告之江協理確認,然後將新設計 圖交給原告施作。原告是否另有繪製新施工圖我不知道, 但若時間很趕的話,就會在現場先講大原則施工方向,我 回去再製作新設計圖。設計圖都是寄送電子郵件給兩造或 是在現場交付。(臺中店)違建會影響動線,廚房預計拆除 重建,但又要繼續營業,機電部分也會做修正。生光公司 檢測時,被告有請我到場參與,被我拒絕,我向被告說, 此案已結案,被告已在使用中且經過半年,中間經過變更 設計,現在再重給一個新的沒有參與中間過程之公司來做 複驗,結果並不正確。這2個案件我都是等到竣工驗收後 才向被告請款,2案件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問:被告有無 書面通知變更設計?)一般不一定有書面,有時有傳真, 大部分都是現場開會討論。(問: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有經 被告書面確認?)基本上沒有,我新修正的圖,都是配合 被告在做的,是被告要求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 至336頁)。可知證人黃河明確證述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 有依上訴人要求而進行變更設計之情事,此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兩店現場均有經變更設計(致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無 不合。證人黃河僅係為叡智顧問社履行前述兩合約而參與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裝潢設計規劃事宜,與兩造無親誼利害 關係,立場中立,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證人 黃河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值得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兩店設計委託合約 第10條約定,變更設計須「經甲方(上訴人)書面通知乙方 (叡智顧問社)辦理時,乙方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6 7、173頁),質疑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 不生效力等情。然查閱前述合約第10條全文,並無「未以 書面通知及確認即不生效力」之意,上訴人係案場業主, 倘就現場相關設計以言詞提出變更修正之需求,叡智顧問 社自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辦理,實無可能刻意刁難要求書面 為證否則不理會;參以前述合約第9條第2項明定「甲方於 工程竣工後並完成所有服務之驗收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 支付本契約總價10%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67、17 3頁),更徵證人黃河證稱因配合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相 關變更設計均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係屬真實可信,否則上 訴人就兩店現場查驗時倘認定係遭「擅自」變更設計,豈 有同意驗收並向叡智顧問社給付服務費用尾款之可能。從 而,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不 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⑸臺中店及高雄店既均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時 自應依變更設計後內容辦理,即會牽涉部分工項之追加或 追減,參酌上訴人所屬營運主管陳英培於原審證述提及被 上訴人有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0頁), 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葉昌源於原審亦證述臺中店及高雄店 都有多做之工項及少做之工項(見原審卷二第69頁),被 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謝淑端於原審證述因被告趕著要 開幕而請原告先施作,原告嗣後有送追加單但被告未簽核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徐 烱信於原審證述被告趕著開幕營業、時間緊迫,沒有時間 先做(追加減)書面簽認,在施工現場兩造討論認可後就進 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足堪顯示兩造實際運作 模式係以現場溝通追加減需求即為施作,被上訴人陳稱就 系爭合約履行確實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係屬可採。上訴人 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方共 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兩方議定援用書 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但不得逾總工程價款之百分之 五,如為新作工程項目時,應由乙方另行提報工程金額追 加單,由甲方簽認後施工,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 期付款平均支付之」,質疑未經伊簽認書面同意而否認有 追加減情事云云,要無足取。  ㈡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於108年8月28日通過驗收,高雄 店工程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等情,均經上訴人否認在 卷。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高雄店均已完成驗收等情,係提出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8月28日,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證3)、高雄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 驗收日期為108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4)為證 。上訴人抗辯:原證3、原證4係兩造人員通謀所為虛偽意 思表示,實際上並無驗收完成真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 7頁)。然而,兩造分係工程合約之當事人雙方,立場相 異,自無彼此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作成驗收合格紀錄之 可能,上訴人此等抗辯已難採信為真。況且,叡智顧問社 就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係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此觀 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所簽委託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二第166、172頁),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間就兩 店之合約款項既均已結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店工程確 實已達竣工完成驗收之程度,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對於叡 智顧問社付清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⒉關於臺中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中店工程先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 收,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及營運主管人員會同伊之人員進 行驗收並簽署經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表(如被證2,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伊於同日交付系爭工程全部及現場予 上訴人受領,使上訴人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然因上 訴人開幕營業後1天突稱希望伊配合進行部分調整,基 於承攬報酬尚未付款完畢且念及商誼,伊仍於108年7月 5日辦理應調整項目確認事宜並會同作成紀錄(如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斯時所列應調整項目, 經調整修補後,兩造又於108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程序, 並簽署原證3驗收紀錄表,故臺中店確已由上訴人驗收 完成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臺中店僅曾於108年7月 5日進行驗收且認定有諸多缺失,並無在108年7月1日及 108年8月28日進行驗收,伊所屬承辦人員斯時係在空白 文件簽名(嗣後經他人補充記載成為原證3),否認原證3 紀錄表之真實性等情。    ②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臺中 店工程驗收紀錄表,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且 羅列諸多要求修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被證 1),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及各項驗收合格 率均100%(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被證2),陳稱其於整理 資料時發現該不實之被證2紀錄表。然而,兩造間另因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下稱另案),上訴 人在該案於109年7月21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1份即前述被證1,另1份 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5日且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 (見另案影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此經本院 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誤。將108年7月5日紀錄表影本與 前述被證2紀錄表互為核對,可知此2紙影本僅所載驗收 日期及下方簽名手寫日期不同(分別為1日及5日)、其餘 文字字跡及內容完全相同。然上訴人於本件曾提出108 年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 該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 於另案則未見提出108年7月5日紀錄表原本,堪認108年 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客觀上確實存在,而108年7月5日 之版本疑經變造而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提出該 影本係為虛化兩造曾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收一事,並 非無稽。此外,上訴人所提於108年7月2日函文提及108 年7月1日就臺中店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程序等字眼(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108年7月1日 確有執行驗收程序等情,觀諸前述函文該段全文內容係 「…於108年7月1日就本件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時,尚有 少部分營建工程以及機電工程無故未完成」,與被證2 紀錄表記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之內容客觀上仍有未 合,尚無從逕憑被證2紀錄表所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達1 00%而認定臺中店已驗收合格。    ③兩造分別提出證人為證,析述如下:    1.證人謝淑端(被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證稱:我負責 與設計師、建築師開會協調及驗收事項,臺中店於108 年7月1日有辦理驗收,當時驗收通過合格,被證2驗收 紀錄是108年7月1日製作的。當天我及現場監管人員吳 建億在場,對造有陳英培、總公司葉昌源在場,紀錄表 所載10項合格完成100%是吳建億寫的,前述驗收後,10 8年7月4日開幕,被告有長官來看,提出一些疑問,認 為還有要修繕項目,開幕當天,兩造就定隔天要將問題 點寫下來,被證1是吳建億所寫,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 ,有一些108年7月5日紀錄表所載缺失在108年7月1日當 天就有看到,但葉昌源覺得可通過驗收,開幕前被告有 其他主管到現場看認為還有修繕必要或要追加施作,追 加工項沒有書面資料,都是在現場講的,陳英培轉述他 的長官指示,例如要加裝防火門、廚房生魚區要加裝自 動玻璃門、2樓宴會廳要裝大理石階梯等。當時是請原 告先施作,108年8月有給陳英培報價單,但他沒有簽收 。被告希望原告在8月修繕完畢,後來所有項目均有修 繕完畢,108年8月28日有做最後一次現場驗收,當天由 黃文忠參加,我因臺北有會議而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0至123頁)。     2.證人黃文忠(被上訴人所屬機電顧問)證稱:臺中店工程 於108年8月28日係由原告之吳建億及被告之陳英培會同 做驗收,我沒有參加驗收,但我為現場最高主管,故( 原證3驗收紀錄表)由我簽名。該紀錄表應係吳建億所寫 ,屬於原告之工項都已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8至129頁)。    3.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就臺中店工程 我有負責到現場會勘及驗收。臺中店是於108年7月5日 進行驗收。108年7月1日紀錄表也是7月5日當天製作的 。之所以記載108年7月1日,是因謝淑端說若108年7月5 日同時寫2份驗收單會比較不符常情,該驗收紀錄表記 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相符。是我的主 管江宜靜指示當天做出2份驗收紀錄,1份是現場真實狀 況的驗收紀錄表,另1份是百分之百驗收合格的紀錄表 ,目的我不知道。108年7月5日有進行驗收。就驗收紀 錄所載瑕疵或未完成事項是吳建億寫的,情形與事實相 符,這是當天會同檢查的結果。108年7月5日之後我就 沒有再去驗收過,後續施作及缺失改善是由原告及陳英 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      4.證人江宜靜(上訴人所屬行政處協理,於109年3月離職) 證稱:臺中店工程只有在108年7月5日一次驗收。驗收 時由原告之謝淑端、黃文忠及被告之陳英培及其長官、 葉昌源在現場,我不在現場。葉昌源打給我說現場兩造 認知差異很大。謝淑端有提出一份百分之百完工的驗收 紀錄表,葉昌源簽名了,資料送回臺北,我也有簽名。 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 相符。製作的主要目的是原告要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至54頁)。    5.證人陳英培(上訴人所屬臺中店副總)證稱:我負責現場 營運調配及工程施工進度配合,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 開幕,僅在開幕後進行過一次實際現場驗收,總公司有 派葉昌源到現場,大約是108年7月5日,當時還有部分 未施作完成。江宜靜指示作2份驗收報告,1份是百分之 百完工驗收合格紀錄,1份是現場實際狀況驗收紀錄, 說這樣才能保護我們自己,當時裝潢工班尚未撤場,故 無約定改善完成期限,後來是在8月中旬撤場,當時大 項目都已完工。原證3是我親簽,108年8月28日當天無 實際驗收,只是補行政文件,我拿到時已經寫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        6.兩造均提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爵,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鍾賢良為父子關係(鍾爵為父、鍾賢良為 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於108年11月18日 變更登記為李日東,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案件是因御頂集團董事會改 朝換代,派系不同,後代去清算前朝,因此拒絕給付與 鍾爵有父子關係之被上訴人相關款項等情,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113年3月21日),竟能提出由不明 管道取得正偵辦鍾爵等人犯罪嫌疑之檢察官尚未定稿之 起訴書草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88頁,草稿內容 與最後定稿之起訴書正本內容僅些微不同,見本院卷二 第221至275頁),則上訴人所屬員工在知悉公司已改朝 換代、前任法定代理人鍾爵遭偵辦狀態下,為求自保, 關於兩店之驗收過程是否仍能忠於事實而為客觀證述, 自有可疑。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至少曾於 108年7月5日就臺中店進行驗收,且於108年8月28日前 被上訴人已就缺失項目大致改善完畢,經陳英培即臺中 店之現場負責人在驗收合格文件簽名且未記載尚有其他 待修繕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業於108 年8月28日達驗收合格程度等情,應認有據。       ⒊關於高雄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店工程108年5月27日初驗,於108年6 月28日驗收合格,並提出原證4之驗收紀錄表為證,其 內於各樓層缺失驗收結果均勾選「合格」,且記載:「 本日驗收複查108年5月27日缺失,1F、2F、3F、5F、RF 均已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7頁,同原審卷一第1 71頁被證5)。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雖會同於108年6月2 8日進行驗收,但現場尚有諸多缺失,而另簽認36項缺 失明細,嗣後被上訴人未修補,實無驗收合格等情,並 提出記載缺失之被證4驗收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 61至169頁)。前述原證4及被證4驗收紀錄表之下方均 有徐烱信、葉昌源等人簽名。    ②依兩造提出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    1.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高雄店我去過 二次驗收,初驗日期是108年5月27日、複驗日期108年6 月28日。被證5驗收表記載「1F、2F、3F、5F、RF均已 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是我寫的。是指就108年5月27日所列 的缺失,於108年6月28日均已修繕完畢,但在108年6月 28日,現場營運主管有提出一些新增的項目,希望再做 細部調整,原告也同意配合調整,只是希望這些項目不 列入缺失及驗收項目,也就是沒有修改的時間壓力,故 就這些項目另外記載缺失明細如附件,亦即卷一第161 至第169頁驗收紀錄表。這些是徐烱信寫的,但第169頁 32項以下是我補上的,均與當天現場狀況相符。雙方沒 有約定修改期限,後續就由高雄店劉秉凡跟原告接洽, 原告有陸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2.證人徐烱信(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證稱:高雄店 工程有二次驗收,第一次是108年5月27日,該次有列出 缺失,第二次是108年6月28日,該次是複驗,複查108 年5月27日的缺失,驗收結果是108年5月27日的缺失都 已經修繕完成,當天有新增一些缺失的項目,是業主在 108年5月27日沒有提出的,有的不是屬於原本契約承包 範圍。108年6月28日當天算是已經驗收完成,只是被告 當天又提出額外要求的修改項目,就契約範圍內項目, 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是已經看過並認定合格,後來又認 為還要修改是屬於非契約範圍內的項目。這些項目沒有 約定改善完成時間,被告要求不要影響到營業的狀況, 後來全部都有陸續修繕完成,只是因為是新增的,故就 沒有再會同驗收,也沒有另外寫驗收紀錄,當時現場都 已有被告的營業人員,就請被告的營業人員看過,認為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3.綜合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高雄店工程於108年5月 27日會同進行初驗,就初驗時上訴人提出之缺失,被上 訴人嗣後已改善完畢,於108年6月28日複驗時經上訴人 所屬驗收人員葉昌源確認無訛,則依工程實務辦理驗收 之流程,可認高雄店工程已於108年6月28日驗收合格。 至上訴人另於該日提出新修正項目,此既為原合約範圍 外之新增或變更,上訴人亦未於初驗時認有瑕疵,證人 葉昌源、徐烱信亦均證稱此部分(即被證4所載)不列入 缺失驗收項目且未約定改善期限等情,堪認高雄店工程 已於108年6月28日複驗認定驗收合格,兩造之認知應無 欲就被證4所載項目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基礎。上訴人 執被證4紀錄表主張高雄店工程未驗收合格云云,尚無 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內容無從採信:   ⑴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工程進行檢測,生光 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就臺中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臺中店 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314頁),於109年4月9日 就高雄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高雄店檢測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80頁)。觀察前述報告內容,臺中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849萬3139元、B:有報價施工標準( 材質與標單不符)計298萬8591元、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 合(法令規範)計327萬359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計 2370萬2692元」(見原審卷一第310頁),高雄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477萬5620元、B:有報價未達施工 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計672萬1400元、C:有施工未完工 不符合(法令規範)計276萬165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 對計314萬0460元」(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上訴人憑前述 檢測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完工及有諸多 施作瑕疵,據以在本訴主張尚未驗收拒付尾款、以違約金 債權提出抵銷抗辯,暨以反訴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報酬請求 返還溢領之價金即不當得利。然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1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就兩店工程給付尾款(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9頁),上訴人旋委請生光公司就臺 中店檢測,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本訴後,上訴人 於訴訟期間續委請生光公司就高雄店檢測,故生光公司所 提報告顯然均非由法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鑑定而來。上 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鑑定,嗣以費用考量為由撤回聲請( 見原審卷四第19、35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公開資訊觀 測站資料(上訴人之母公司),顯示上訴人就臺中店承租處 所已於110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見原審卷四第4 3頁),上訴人並承認臺中店已轉手他人(見原審卷四第5 8頁),且兩店於108年6、7月間開幕營業使用後均已歷經 相當期間,本件顯然已無送鑑定之可能性。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臺中店、高雄店之工程報價單及原 設計圖說完整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至805頁,即原證18 至21),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見原審卷四第13頁)。然 將前述報價單內容與生光公司所提兩店檢測報告內容互為 比對,顯示生光公司於前述報告所載各分項單價均與兩造 於報價單所載各分項單價不相同(生光公司所載各單價均 高於兩造間報價單所載各單價)。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而 傳訊生光公司出具報告之承辦人孫信智,證人孫信智證稱 至兩店進行檢測時,上訴人有提供現場裝配紀錄表、平面 圖等書面資料,伊等係依據前述資料作核對,該等資料在 檢測完畢後直接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倘 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或有誤,生光公司憑前述失真資料與 現場比對而出具報告即會因此難予採憑。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單價既係依上訴人所提供書面資料而來,上訴人自應 具體說明單價落差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之原因。然上訴人 對此疑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推稱承辦人江宜靜已離職而 無從探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自無可採。證人 孫信智既明示全部資料於檢測完畢即歸還上訴人等情,則 上訴人表示為釐清上情而聲請向生光公司函調辦理檢測所 用一切文件資料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提供予生光 公司辦理檢測所用之書面文件既有各分項單價全部失真之 情,則斯時提供之圖說究竟為何即有可疑,參以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否認曾允為變更設計,證人孫信智之證詞顯示其 對變更設計一事渾然不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更徵 上訴人斯時提供予生光公司之圖說顯然未包含經變更設計 之圖說在內。   ⑶觀察生光公司就臺中店及高雄店之檢測報告內容,均僅有 零星照片,就各工項之檢驗結果大略分類為「A:有報價 未施作」、「B: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 或記載規格不符)」、「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合(法令規 範)」、「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E:未提供」, 就諸多工項之現場具體情形均缺乏詳細文字敘述,無法明 瞭材質與規格如何不符,亦未具體說明不符之法令規範內 容為何。證人孫信智證稱:如同字面上之意思,有報價但 現場未施作就判斷為A,施作到一半就判斷為B,C是指現 場提供的材料與要核對的資料不一,D是指現場沒有東西 、不知裝在哪裡,E部分我比較模糊。不符法令規範應是 指水電項目不符法令規範,水電以外其他項目若歸類C則 指施作未完成或數量不符。臺中店帶8名人員、高雄店帶9 名人員分別作檢測紀錄,伊是統籌規劃去檢視各人員檢查 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2頁)。然而,證人孫信 智對報告所載「E:未提供」代表何意無法說明,就「C: 未合規」究係指未符合何等具體規範亦無說明,且生光公 司進行檢測出具之報告係全憑上訴人單方提供平面圖、報 價單及價目表等文書資料,但上訴人對於兩店報告內各項 單價為何均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解釋,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斯時係提供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之文書 資料供生光公司核對(且實際上目前卷證已顯示上訴人提 供之資料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則生光公司據此出具之 檢測報告內容自難採憑。況依前述說明,臺中店工程、高 雄店工程均業經上訴人指示叡智顧問社之黃河進行變更設 計,倘上訴人仍提供原始圖說予生光公司核對,更會有諸 多經認定現場與文書資料不符之情形。則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上述有報價未施作、現場無設備、與標單無法核對、 材質與標單不符、規格不符等內容,自均難採憑。又證人 孫信智尚提及:歸類為B、C者均係直接依價目表所載原價 加總,不會按現場施作程度按比例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1 0、512頁),更徵2份報告內容均甚為粗略,無從用以作 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之內容確有追加工項 情形,但證人陳英培之證述亦提及現場有施作報價單以外 之工項(未簽追加文件),生光公司報告並無記載追加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葉昌源亦證述兩店均有多做 之工項,生光公司報告未將標單未載明而現場有多施作之 工項列入(見原審卷二第69頁),更徵生光公司就兩店出 具之報告無法忠實反映被上訴人就現場施作之價值,實難 憑生光公司之檢測報告據以認定應如何減少報酬。從而, 上訴人以生光公司檢測報告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就約定之 部分工項未施作構成遲延,或諸多工項有施作瑕疵等情, 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採信為真。  ㈣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程,或所有工程無法 如期完竣驗收時,乙方每逾一個工程日應賠償相當於總工 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各有部分工項遲延未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臺中店工程有逾期違約 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26天)、就高雄 店工程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1/1000× 315天),得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無庸為 任何給付等情。   ⑵然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 生光公司至現場查驗時,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有 部分約定工項未完工,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 於109年2月11日至臺中店檢測、109年4月9日至高雄店檢 測,就臺中店計算逾期天數226天、就高雄店計算逾期天 數315天)。惟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並不足採,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均尚有部 分約定工項未施作完工,據以計算違約罰金即逾期違約金 作為主動債權,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有逾期違約金債 權而提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且臺中 店、高雄店已分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 堪認可採,且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988 萬1900元、252萬元,合計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77頁)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關於反訴:    ㈠上訴人主張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 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元, 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29 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3590 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有 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此四項瑕疵 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共 計2567萬0659元(即1326萬8759元、1240萬1900元之總和), 因就臺中店工程已付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工程已付2268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 萬8759元及按法定遲延利息。    ㈡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臺中店 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有如檢測報告所指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 之瑕疵,以生光公司之兩店報告所載A、B、C、D之金額為據 計算,進而主張上開內容。然而,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 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憑生光公司之報告 ,主張兩店之有報價未施作金額(即報告所載A)共計1326 萬8759元,並主張兩店施作有瑕疵之工項,含有報價未達施 工標準(即報告所載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即 報告所載D),以自訂比例(78%)計出1240萬1900元,援引系 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主張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云云, 自無從採憑,上訴人進而以減少報酬後,被上訴人有溢領價 金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1326萬8759元本息,自無從認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 驗收,應屬有據,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提出抵銷抗辯, 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工程尾款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 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舉證不足, 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之價金1326萬8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本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本訴 及反訴之認定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5

TPHV-111-重上-653-202412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相 對 人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曾令民、臺北榮民總醫院間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 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 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同年9月6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 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 同年10月19日星期六,不變期間延至同年10月21日)。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提起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下稱醫再1號)再審之訴後,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醫再1號判決認為狀㈠㈡均逾提出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更1號判決)則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認為狀㈡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無再審理由,適用法規均有違誤。聲請人於醫再1號事件已合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為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牴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醫再1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指摘第5號判決未斟酌系爭病歷 ,對於醫再1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則未據敘明,而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適用法 規並無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聲請人所執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僅係 闡釋區辨再審之訴「合法」與「有無理由」,另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判決先例則在說明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與「顯無再審理由」之不同,非謂提起 再審只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某款之再審事由,而 未指出具體情事,仍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闡釋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明。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 四、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醫再1號、醫再更1號確定「判決 」為指摘(訴訟歷程參見附表),同前說明,難認已表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 108.01.29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 (第5號判決) 108.10.15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 109.02.26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 (醫再1號判決) 109.06.30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 110.05.12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 111.10.26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 112.07.19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醫再更1號判決) 113.01.30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 113.01.30 抗告駁回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裁定 113.08.21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 113.08.21 抗告駁回

2024-12-25

TPHV-113-聲再-117-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7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吳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四百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670-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 外,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李○頡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現金歸還予告 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前,拾獲李○頡所遺忘之新 臺幣(下同)6,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李○頡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截圖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2024-12-20

TYDM-113-壢簡-2289-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林世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強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華建設工地內(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4瓶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54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紹錡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 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 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新臺幣1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0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劉育志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翁紹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C室住處,見該處房門未上鎖,即侵入翁紹錡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翁紹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紹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紹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數紙暨光碟1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告訴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罹有情 感思覺失調症、癲癇、輕度智能不足,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欲追究等情,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90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吳志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8項准許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 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應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之實務見解,即其金額應以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故上訴人吳志光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金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90萬 元×5%×3年〔即本案上訴第二、三審期間〕)及每月750元(1 萬5,000元×5%);上訴人周嘉美之預供擔保金則應為每月19 5元(3,900元×5%)。原判決所命預供擔保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 為辯論及裁判,就此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 於反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志光以1 3萬5,000元及每月750元、上訴人周嘉美以每月195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趁機脫產 ,致使原告於勝訴確定後,無從獲得強制執行之效果。是法 院命被告預供擔保而准許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原告將來勝 訴確定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或難於抵償之損害,本件擔保 金自應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全部金額為適當,苟以免 為假執行期間無法使用該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作為擔保,不 啻使假執行之制度形同虛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5項分別命:「⒈被告吳志光(即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志光應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⒊被告周嘉美(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 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 」,並依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於主文第8項宣告 「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 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附表『免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 執原判決主文第8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 人吳志光所有不動產為假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09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辦竣查封登記,上訴人吳志光嗣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 金112萬5,000元(109萬5,000元+3萬元)後已塗銷查封登記 ,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命伊等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 量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原審判決按上訴人應給 付金額3分之1,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 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 部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反擔保金應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利息損害。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查封債 務人財產,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事件不同, 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 無從再為處分或脫產之行為;後者則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 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是 以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時,兩者據以衡量之標準,自應有 所不同。上訴人援引之裁定,或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或係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 ),因已為查封、設定抵押而無再為處分或脫產之可能;或 係就判命交付房屋、遷讓返還房屋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 二第55至73頁),性質上無從處分脫產,與本件係判命給付 金錢之情形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 定前暫不為執行,除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外,尚包括因停止 執行之拖延致上訴人資力變更或處分財產而無法全部獲償之 損害,原法院命上訴人供全額擔保以備供被上訴人因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酌定金額,求予廢棄原判決主文第8項 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第3項 吳志光 30萬元 90萬元 2 第4項 吳志光 到期部分按月5,000元 到期部分按月1萬5,000元 3 第5項 周嘉美 到期部分按月1,300元 到期部分按月3,900元

2024-12-18

TPHV-113-上-21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何 淑 君 訴訟代理人 黃 啟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吳 靜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萱律師 周 志 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霍 佳 卉 邵 正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 ,並分别於附表二「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 單降低保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款已約定保險公司 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 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收 受保單,且其親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該等文件均載有提前全部解約或變更保額,將可 能蒙受損失等意旨之警語;又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 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是上訴人已知悉、預見附表一、二提前 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降低保額,可能受有解約金、退回金與 已繳保費間差額之損失,仍同意終止、變更保額。另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邵正傑、霍佳卉(下稱霍佳卉等2人 )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 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 語,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並各與霍佳卉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 能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告知終止保險契約、降低保 額,可能造成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情事,則其第二先位請求各該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㈢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 、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 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亦無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保險契約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 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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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於恬即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㈡㈢112年4月17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㈢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1,200,000元。㈡1 ,480,000元。㈢1,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133年5月5日。㈡140年1月25日 。㈢141年6月2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 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臺外幣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之應付款項 及其衍生之債務。㈡㈢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係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臺外幣借款之應付款項及其衍生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㈢包括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 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抵押權 人先行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㈢吳於恬即吳靜怡,債務 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吳於恬即吳靜怡於㈠110年1月29日㈡㈢111年6月27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㈠1,500,000元㈡2,000,000元㈢18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130年1月2 9日㈡㈢131年6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㈠㈡㈢113年6月9日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339,200元暨信用卡 欠款新臺幣33,42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麻園頭 619 480.00 10000分之13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0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四層:56.93 合計:56.93 陽台:3.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麻園頭段11091建號,面積:123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

2024-12-16

TCDV-113-司拍-52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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