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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彭元甫)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可預見若他人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賴冠廷 再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之人,且 經「KK」向賴冠廷應允,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代 購虛擬貨幣,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取得5000元報酬 之代價。嗣「KK」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KK」所屬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設立虛偽之投 資群組,經甲○○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後,再佯以LI NE暱稱「陳明澤」向甲○○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費 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3時14分許、13 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予賴冠廷 透過「幣安」、「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並因之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核與共 犯賴冠廷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見偵卷第65至6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2月6日上票字第1110032324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 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至52、71、75至77、81、85至91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賴冠廷再將之交予「KK」   ,供「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K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僅接觸賴冠廷,並未接觸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共犯賴冠廷於偵訊時亦供 稱略以:我向被告借用帳戶,請他幫我收款、轉帳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71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將帳戶交 予賴冠廷後,賴冠廷會再將帳戶資訊交予「KK」,甚或「KK 」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其亦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6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賴冠廷,嗣再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賴冠廷,嗣賴冠廷再將之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5頁),而未能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已婚,需撫養2名分別為3 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7 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緝-9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侯艷麗 被 告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757-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原 告 劉家耀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71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741-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林至德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甘宗鑫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9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甘宗鑫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緣聲請人林至德之配偶林靜宜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2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林○寬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一心 街口,與曾文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發 生碰撞,致林靜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林○寬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等傷害。林靜宜為 對曾文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 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 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由被告承辦。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 後,竟未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由林靜宜收執。林靜 宜於翌日(113年1月13日),撥打電話要求開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遭拒,於同日致電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整合平台 反應上情,嗣於113年1月29日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交 通分隊寄發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19AB391B4 C,下稱本案證明單),其上載明受理人員為被告,然登載 受理時間為「113年01月16日15時50分許」,此與林靜宜實 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之時間「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明顯不符 ,且被告身為員警明知系統之設定問題,於開立本案證明單 後亦未依規定陳報更正,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就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林靜宜、林○寬與公文書之正確性 。聲請人獲悉上情後,於113年2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1999陳 情整合平台反應上情,並請求更正報案日期與筆錄一致,仍 是未果。 二、被告身為承辦林靜宜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之員警,足見被告明知該案之實際受理時間為「於113年1月 12日下午16時許」,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6日登入系統建 檔時,非但未能據實登載該案之受理時間,且被告身為員警 明知系統之設定問題將導致登載之受理時間錯誤,卻仍執意 為之,且於開立後亦未依規定陳報更正。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整合平台,陳情林靜宜收到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寄發之本案證明單 ,其上登載之受理時間與實際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 時間不符,請求更正報案日期與筆錄一致,然被告仍未更正 。 三、被告明知該系統之設定將致林靜宜之案件受理時間錯誤,卻 仍執意登載之。再者,被告更能依規定陳報更正以使本案證 明單其上受理時間與實際提告時間相符。惟被告明知上情卻 仍未依規定陳報更正,倘被告依規定陳報更正即無本案犯罪 結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316號見解,被告登載之內容失真是出於明知,其犯罪即 屬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嫌。懇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112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2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認本案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8月23日 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林佳穎律師、雷皓明律師於   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卷 宗第23頁)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頁) 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其 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發佈之受理報案e化平台一般 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 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依案件 狀況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報案人完成報案 程序後,由受理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但受理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一)經查對於同一事實,已有受理紀錄,顯為重複報 案。(二)交通事故案件,已依程序完成開立交通事故聯單 。(三)報案人疑因精神不佳,常虛構事實或無具體事實報 案,已有處置紀錄或經聯繫其親屬確認。但所報被害內容涉 及其親屬所為或有跡象顯現可能為真時,應確實查證。(四 )前三款應將處理情形及報案人陳述內容摘要紀載於工作紀 錄簿備查。」,查本案被告受理聲請人配偶林靜宜於   113年1月12日至警局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則員警於 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若已依程序完成開立交通事故聯單, 則得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證明單其上登載之「受理時間」為「113年01月16日   15時50分許」,固與林靜宜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不同,惟此乃係因被告登 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建檔、製作本案證明單之日期 為113年1月16日,且因該系統之「受理時間」遭預設鎖定, 始致被告於製作本案證明單時,無法在系統上更改日期時間 之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64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案件管理系統操作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且此為原不起訴處 分書論述纂詳。是本案證明單其上記載之「受理時間」雖與 林靜宜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時間不同,惟 此乃係肇因於該管理系統設定之故,尚非被告刻意為之,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犯意。 三、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能依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發佈 之受理報案e化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規定,更 正受理資料輸入錯誤部分。然本案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 」與林靜宜報案時間不同,係因管理系統設定所致,並非被 告刻意所為乙節,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指稱上情,應僅能說 明嗣後被告未能依聲請人之請求使命必達而已,實無從因此 反推認被告行為時即製作本案證明單時存有登載不實之犯意 ,自不得因聲請人指稱上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駁回再議處 分書認被告本案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聲自-13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青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 4802字第1129140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青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⑵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前開定刑裁定中:①甲裁 定附表編號13即所示之竊盜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 盜罪,均為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之範圍;②甲裁定附表 編號1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均為110年度易字 第2387號判決之範圍;③甲裁定附表編號16與乙裁定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竊盜罪,均為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之範圍 。而就前開於同一判決案號所判處之竊盜罪,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拆開分案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致受刑人前開竊盜案件遭分為數案定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8年5月(執行案號分別為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執更義字第669、3268號),實不符程序,亦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之規範,經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請檢察官再行審核,重新聲請定執行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 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內 容記載略以:請求就「112年執更義字第3268號」、「112年 執更義字第66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12月6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 822號函覆稱:「臺端具狀請求就本署112年執更義字第3268 號、112年執更義字第669號再行拆組後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 ,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已 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故本署無法再依臺端請求重複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駁回其請求,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執聲他字第4802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究諸受刑人上開所 陳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 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否准其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 官否准其聲請,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 提出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前所犯數罪,分別經附件一、二所示裁定(下稱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稱, 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3即所示之竊盜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罪,均同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之範圍 ;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 均同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之範圍;③甲裁定附表 編號16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均同為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之範圍;然檢察官卻將前開同一判決 之不同次竊盜犯行,拆開分組定刑。惟查: 1、受刑人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2);  ③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3);  ④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4);  ⑤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3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5至8);  ⑥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9);       ⑦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0至12);  ⑧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3);         ⑨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4、15);  ⑩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6)。   前開①至⑩案,嗣經本院以甲裁定即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2、受刑人前因:  ⑪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1);  ⑫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2);  ⑬盜案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3);  ⑭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4);  ⑮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5、6);  ⑯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7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7至9);  ⑰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前開⑪至⑰案,嗣經本院以乙裁定即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3、依甲裁定所示,該次定刑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甲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3月9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3均同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2420號所判決,惟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犯 罪日期為110年4月29日;另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 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4均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所判 決,惟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0年3 月22日;又乙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雖與甲裁定附 表編號16均同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所判決,惟乙裁定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均為110年3月13日。 是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並不符合於該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此乃檢察官當初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將 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竊盜罪一併聲請定刑之原 因,蓋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既 均在「110年3月9日」之後,依法即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申言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竊盜罪與甲裁 定附表編號編號13、14、16所示之罪,前雖係分別經本院以 相同判決案號判處罪刑,惟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者,乃係各該 次犯罪行為之犯罪日期,而非法院判決案號是否同一,故乙 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竊盜罪未能於甲裁定一併定 刑,乃係因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編號1所 示最先確定判決之日之後,始致無法合併定刑之故,並非檢 察官恣意所為,於法自無違誤之處。是受刑人提出本案聲明 異議請求就甲、乙裁定再次定刑等語,即無從准許。 4、實則,檢察官就甲裁定所示案件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雖 因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在「110年3 月9日」之後,而未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竊盜罪一 併於甲裁定聲請範圍聲請定刑,然嗣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4 、5、6所示竊盜罪,因與乙裁定其餘所示各罪符合同組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即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檢察官先、後 就甲、乙裁定所示案件範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 以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觀諸各該次定刑均有顯著減低受 刑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受刑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 是受刑人猶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稱希望就甲、乙裁定再重新定 刑等語,於法不合,無足採之。 (三)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

2024-10-28

TCDM-113-聲-281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JOE MUNN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JOE MUNN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WONG   JOE MUN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怡靜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40號函檢送本案信用卡開卡等 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 JOE MU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祖文)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 嗣已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調解成立,惟被告目前並無資 力可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是自己一個人住、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被害人同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 卡,惟該卡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掛失停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73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盜刷卡而分別取得售價( 新臺幣)3萬4178元之機票、1580元之商品,固分屬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發卡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持卡所屬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然其 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在我 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 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WONG JOE MUN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WONG JOE MUN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WONG JOE MUN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WONG JOE MUNN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JOE MUNN(以下以中文名黃祖文稱之)前與邱怡靜係 男女朋友,黃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邱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處,趁邱怡靜未注意之際,竊取邱怡靜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0826,其餘卡號詳卷)得手。 二、黃祖文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外網站「AI RPAZ」,以新臺幣(下同)3萬4178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前 往奧克蘭來回機票,並於付款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邱怡靜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 上開機票費用。黃祖文再利用與邱怡靜碰面之機會,自邱怡 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動態密碼(OTP)簡訊後,即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 網路「AIRPAZ」以行使之,致使該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 為而同意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 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怡靜、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三、黃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購買不詳商品共1580元,並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 付予黃祖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嗣邱怡靜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得知本案信用 卡有上述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怡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網消費機票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問邱怡靜可不可以幫我買機票,她有同意,因為這是大筆金額,通常銀行會通知或者要認證,她不可能不知情。家樂福的監視影像很模糊,邱怡靜可能曾給我使用信用卡,現在卡片不在我這邊等語。 ㈡ 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下落不明,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致電銀行,表示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㈣ 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機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06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98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信用卡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筆交易。 ⒉行為人購買臺北到奧克蘭來回機票,姓名為Mr.Joemunn Wong,與被告姓名相同,佐證係被告上網消費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之事實。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5號函。 本案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除上述2筆爭議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二、經查,告訴人陳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 則稱倘無授權,何以能在線上交易,雙方各執乙詞。經詢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行人員稱線上交易有使用OTP密碼, 簡訊應係傳送至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該門號迄今仍為 告訴人使用,不知被告如何得知此密碼。對此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前開信用卡有無失竊或借人使用?)不見了, 具體時間不確定,我有推敲,因為在WONG JOE MUNN來歸還 我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就有收到銀行寄給我的消費通知, 但我沒有收電子郵件的習慣,是等到11月份看到電子郵件才 報案」、「(線上購買機票的那筆交易,需要通過簡訊驗證 ,被告如何通過簡訊認證?)被告到我家還鑰匙的時候,被 告可能趁機拿我的手機偷看,我沒有一直待在手機旁邊」、 「(但本案的兩筆交易不是在同一日?)可能是被告看完我 的手機取得驗證碼線上消費後,再把卡片帶到南部」等語, 已試圖為合理解釋。相對於此,被告除堅稱告訴人授權線上 交易外,針對何人持卡在實體店面消費乙事,或稱監視影像 模糊,無法辨識(告訴人已明確指認為被告),或稱可能曾 使用本案信用卡,惟未能交待卡片去向,所述模糊不清,亦 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審酌雙方當時感情生變(告訴人稱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分手),被告亦自承雙方已有感情糾紛, 甚難想像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末 查,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距本案2筆交易時間 甚近,期間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平時未授權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綜合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 可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4

TCDM-113-簡-1932-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閻煌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余孟哲(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閻煌耀與「陳宏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 」、「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義,向陳佩筠佯稱 :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交投資尾 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有巨額違約金云 云,致陳佩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閻煌耀即依 「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陳宏翔」自 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閻煌耀再搭乘林威成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時   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門 市,閻煌耀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陳佩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當場在 蓋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另蓋印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 交予陳佩筠而行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閻煌耀再依指示前 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佩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90頁),核與告訴人陳佩筠、林威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9至213、223至227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指認余孟哲、告訴人指認被告)、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被告搭乘TDQ-6033號營業小客車往萊爾富商店大 甲幼獅店(112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②被告搭乘TDQ-6033 號營業小客車至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並在外徘徊③閻煌耀 與陳佩筠在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面交(112年10月17日   12時22分至12時45分許,監視器快8分鐘)、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①68萬元收據正面及反面③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 本④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⑤與LINE暱稱「張雨婷」 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對話紀錄 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 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8萬元收據反面採集指紋之五倍 放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 26060158號鑑定書、被告提供其與「陳宏翔」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81至187、215至221、233、229至   231、235至249、265至272、277至279、289至313、349、35 1至355、359至3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宏翔」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未經 檢察官偵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就 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3、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辯護稱請求依 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 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68萬元,被告表示其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9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日薪700元,1週只做2天、跟太太一起做,需省吃儉用, 另外社會局會有物資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69 至37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 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43頁),該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 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752-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提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 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應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代為領取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如此將 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賴怡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旋轉 拍賣網張貼出售包包之訊息後,即佯以買家「楊慧芸」、客 服人員等名義先後傳送訊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丁豪輝(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豪輝土銀帳戶),陳柏瑞 即依「張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1000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23時   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安店,以 相同方式提領9900元;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長安店,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 共計4萬9900元)後,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對面長青公園拱門旁,將款項交予「張先 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怡華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7796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129頁),核 與告訴人賴怡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565號偵卷第49 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丁豪輝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2年9月17日23時43分在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②112年9月17日23時48分在OK超商台中長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③112年9月17日23時22分準備前往提領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⑨告訴人旋轉 拍賣帳號介面截圖(見17565號卷偵卷第13至14、23至   32、35至37、48、55至58、72、83至86、89至90、94至103   、115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3時31分、34分在全家超 商台中時尚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丁豪輝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7796號偵卷第37至41、69-1至69-2頁、本 院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依「張先生」指示領取告訴人匯至丁豪輝土銀帳戶款項 ,再依指示將之交予「張先生」,而「張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共犯即「張先生」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 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亦係就前開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 8、124、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79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 而匯款至丁豪輝土銀帳戶,僅係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張先生」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嗣再將之交予「張先生」,而與「張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9萬9976元(4萬9989元、4萬99 87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4萬9900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 烘焙店幫忙,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0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1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既已全數交予「張先生」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529-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14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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