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彭元甫)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可預見若他人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賴冠廷
再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之人,且
經「KK」向賴冠廷應允,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代
購虛擬貨幣,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取得5000元報酬
之代價。嗣「KK」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KK」所屬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設立虛偽之投
資群組,經甲○○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後,再佯以LI
NE暱稱「陳明澤」向甲○○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費
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3時14分許、13
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予賴冠廷
透過「幣安」、「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並因之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核與共
犯賴冠廷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見偵卷第65至6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2月6日上票字第1110032324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
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至52、71、75至77、81、85至91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賴冠廷再將之交予「KK」
,供「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K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僅接觸賴冠廷,並未接觸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共犯賴冠廷於偵訊時亦供
稱略以:我向被告借用帳戶,請他幫我收款、轉帳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71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將帳戶交
予賴冠廷後,賴冠廷會再將帳戶資訊交予「KK」,甚或「KK
」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其亦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6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賴冠廷,嗣再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賴冠廷,嗣賴冠廷再將之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5頁),而未能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已婚,需撫養2名分別為3
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7
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緝-9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