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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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仍共同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抗告人 盡心勞力,無時不以盡其所能供給滿足相對人及子女物質條 件之生活自許之,惟世事無全,夫妻間(及離婚後同居期間 )勃谿乃時常之事,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誰人夫妻( 及離婚後仍然同居)能無爭吵?兩造當然亦非例外,偶爾失 和,略有嫌隙,口角衝突,抗告人至多一時氣憤而出言較重 而已。易言之,兩造應僅係單純相處不睦,未能心平氣和、 理性溝通,衍生衝突,抗告人並無蓄意施暴之舉,且與家庭 成員間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 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等家暴行為 有間。故本件僅為「偶發性」、「一時性」之零星偶發爭執 。從而,本件抗告人並沒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 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以現狀而言,兩造目前仍然共同 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且和睦相處,尚有良好之 互動關係。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故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於法無據。 ㈡設若鈞院仍認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然而相對人雖另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命抗告人遠離相對人 住居所内容之保護令,惟相對人就此部分内容核發之「必要 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更何況抗告人現已七 十餘歲,健康情形不佳,倘若遷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 ,將無家可歸,沒有地方可以投奔依靠,是相對人此部分聲 請應予廢棄,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答辯略以:事發經過如原審時之陳述, 抗告人是一個可怕的人,希望抗告人不要再干擾伊,抗告人 講話都會恐嚇、威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 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 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 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 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 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 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 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 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夫,兩造業於民國111年3月9日離婚,抗 告人離婚後仍居住在相對人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 處,惟經常酒後對相對人辱罵不堪字眼等情,業經相對人於 原審警詢及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錄音光碟1只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辱罵「找到這種流鶯、落翅 仔、公殘來嫁我,現在還本性未改,時常去給人家幹」、「 妳這種恩假囝、拉薩囝」、「我不是誤會妳,妳這種女人真 的不四鬼兼拉薩鬼,妳真的卑鄙、下流、臭賤、沒人格」、 「因為我被侮辱的很深,說不定他活不到過年也不一定」、 「我如果知道我老婆去跟別人一起,如果有講這樣,我隨時 讓你們沒性命」、「保證讓妳沒性命」、「我如果跟我那個 逗陣仔說他家在哪裡,他就隨時去把他幹掉做肥料,妳信不 信」、「所以我不知道他要活多久,我不知道,我不要說, 我隨時會去把他處理掉」、「幹你娘,狼狽為奸,黑白來」 、「是一個臭賤味,雖小睏豬寮,愛洪幹的女人而已,我不 知道…妳禽獸不如」、「妳這種的,真的是,不是厲害的人 ,是雖小的人」等語,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 對相對人辱罵上開話語。參以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相 對人所承租,兩造離婚後既仍同住於該處,彼此發生衝突在 所難免,惟理性、和平溝通為人與人間相處之基本原則,抗 告人對相對人言語辱罵之內容,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 度,並侵害相對人之人格尊嚴,客觀上足使相對人心生痛苦 ,相對人自有權命與其無婚姻關係之抗告人搬離其所承租之 上開之處所。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以非訟事件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 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原審審 理後,核發如原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本院認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指摘原保護令之核發為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 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護抗-52-202410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中關於「選定○○○(女、民國『43』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女、民國『42』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監宣-323-20241028-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錦煌 陳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在該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 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有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2-家繼訴-21-20241024-2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13歲時憂鬱 症病發,16、17歲罹患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另有邊緣性人 格問題,持續接受治療及心理諮商,相對人因身心狀態不佳 ,易遭網友詐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交付患者)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 問題大致能具體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功能可以獨立自主,無需他人協助。外出購物、使用交 通工具都可以。知道如何領錢,但是常常忘記密碼。對於房 子車子等的價值很清楚,對於身分證件的用途與被盜用的風 險也可以理解。因為有多疑心,情緒易怒,對人都不信任, 所以人際關係孤立。㈢身體狀態:○○○意識清楚、外觀無缺陷 異樣。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正常 。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話少。溝通可以理解。2.記憶力: 大致正常。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93-7不會算。5. 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多疑,堅持己 見,態度防衛不友善。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對包含廣泛的陌生人等不特定對象有被害妄 想及關係妄想,因此經常報警。有聽幻覺,個案常常無法判 斷真偽。情緒易怒,甚至對鑑定醫師的問話明顯不耐,有社 交人際判斷力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根據:以○○○目 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正常。鑑定人詢問,○○○對 於車子房子的價值,大致仍有概念。計算能力與記憶力有退 化,因為常常忘記密碼而法無提領存簿的金錢。另外,多年 來持續存在迄今的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幾乎擴及身邊所有 親近與不認識的人,雖然經過就醫,仍然沒有明顯改善,導 致○○○對於許多事情的判斷,嚴重受限於妄想的影響。直到 最近仍然有頻繁報警的問題,需要父親代為解決。顯示○○○ 雖然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 但是已明顯受損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中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 度達中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輔宣-4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1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   N-112011(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12(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11   遭其父N-000000A以木棍責打致其臀部雙側瘀傷,疑有過當   管教之情形,據悉受安置人N-112011因想要看電視故未馬上   聽從其父N-000000A之指示做手部運動,N-000000A便持木棍   責打受安置人N-112011,致其臀部雙側受有面積約10公分乘   以10公分之瘀傷。又聲請人訪視受安置人N-112011時,受安   置人N-112011表示自己不願意跟老師說N-000000A責打之事   ,因過往N-l12011A知情後便會對受安置人N-112011施以更   嚴重之責打,評估N-000000A已有非因管教之肢體不當對待 行為。再自111年3月聲請人服務至今,受安置人N-112011已 有9筆通報紀錄,社工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並連結 家庭處遇方案服務,惟N-000000A仍未調整自身管教方式, 兒少危險因素遲未排除或消滅,N-000000A之管教顯有過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之規定。另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2實際遭受不當管教情事雖較少,惟經與 受安置人N-112012單獨會談,受安置人N-112012表示極為擔 憂自己留置家中會淪為下一位遭不當對待之人。考量受安置 人N-112011、N-112012人身安全與發展權,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13日12時 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聲 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 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99號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自113年7月16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聲請人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1、N-1120 12由寄養家庭提供相關身心輔導及教導生活自理能力,另定 期安排親子會面,修復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與父親 N-000000A關係,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已配合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持續依返家計畫執行,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 A教養功能明顯提升,然尚需較長時間觀察受安置人N-11201 1、N-112012返家受照顧狀況,故現階段不宜讓受安置人二 人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兩名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中,身心 發展、營養、生活適應狀況皆良好。安置期間,本府定期實 地了解兩名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並透過就醫身 心科醫生建議而連結諮商資源,案主1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 心理諮商。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⒈案父雖已全數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16小時,並於112年11月開始安排案主2人與案父親 子會面,尚需時間透過親子會面觀察與評估會面期間案父與 案主2人互動狀況,現階段觀察親子會面時案父與案主2人有 正向的互動,案父能傾聽案主2人之想法,亦可彼此尊重。⒉ 經觀察案主2人假日返家時,案父能主動關心案主2人,並以 較輕柔語氣與其互動,案主2均能感受到案父改變,亦期待 能盡快返家,然6月份安排漸進返家結束後,案主1主動向社 工詢問是否能延長返家的進度,當社工進一步關心追問時, 案主1表現有些許擔憂;後續觀察案父較顯疼愛案主2,導致 案主1出現不太願意返家之情況,目前由社工與案主1輔導, 及家處社工引導案父對案主2人平等的關愛。3.本府持續透 過家庭重整服務,協助提升案家親職照顧功能適切性,並提 供針對案父親職照顧知能進行訓練及示範,並強化支持系統 ,以利案主2人返回原生家庭。」、「建議:綜上,雖案家 照顧功能及案父教養態度改善情形,然尚需透過長時間評估 觀察案主2人返家時受照顧之穩定情形,故現階段若讓案主2 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 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年紀尚幼,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目前受安置人父N-000000A 與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仍持續透過親子會面修復親 子關係,受安置人2人於假日期間以漸進方式返家,需較長 時間觀察返家時受照顧之穩定情形,受安置人N-112011亦經 安排進行心理諮商,而受安置人父N-000000A表示就依照法 院裁定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免受 安置人N-112011、N-112012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 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受安置人N-11 2011、N-112012尚不宜由其父N-000000A接回照顧,故為維 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11、N-112012現尚不宜返家,聲 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護-304-202410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其認為遭聲請 人父母親即被害人乙○○、甲○○積欠新台幣40萬元,竟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彰化縣○○市○○街00號被 害人住處客廳,持塑膠椅作勢砸被害人乙○○、甲○○,嗣將塑 膠椅及不銹鋼杯砸往客廳茶几,恫嚇被害人乙○○、甲○○稱: 「不還錢,就要找人討債,並要殺掉你們家的人洩憤」等語 ,被害人甲○○緊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下樓,在聲請人向相 對人解釋兩造間並無債務之際,相對人仍揚言要殺掉聲請人 全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成員○○ ○、○○○、○○○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 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 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 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35-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 定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除探視權外)之宣告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父母,相對人丙○○為丁○○之母親 ,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13日以000年度親字第000號裁定宣 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業於10 9年1月13日確定,而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二人目前未與未成年人丁○○同住 ,實難以對未成年人丁○○為保護、照顧之行為,更難以履行 監護人之責任,而相對人丙○○目前已承擔起對未成年人丁○○ 保護、照顧之責任,與未成年人丁○○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 租屋處,彼此相互照顧,又未成年人丁○○目前年紀為15歲, 正值青春期,亟需相對人之陪伴與照顧,截至目前為止聲請 人二人未曾發現相對人有任何對未成年人丁○○照顧不周之情 形,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甲○○二人認為相對 人丙○○停止親權之原因已然消滅,為此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丁○○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上所述,若案外祖父母、 案母與案主所言皆屬實,雖案母曾於109年因詐欺案件入監 服刑而被停止親權,改定由案外祖母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但 案主自國二開始便與案母共同生活迄今,與案母互動緊密, 案主亦無意願再搬回案外祖父母家生活,而案母居住環境亦 符合案主生活所需之條件,且案主更能認同及接受案母的教 養方式,因此案主期待能與案母共同生活,加上案主已年滿 15歲,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因此建議貴院依據案主陳 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繼續原則,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 權並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故本案撤銷停止親權宣 告事件應予核可。」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20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225號函暨後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相對人前被依法宣 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丁○○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所為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丁○○親權(除探視權外)之裁定,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法院撤銷 ,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家調裁-21-202410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間離婚後 仍同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兩造於上 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搶奪聲請人手機,恫嚇聲請 人稱:「如果你再進來我房間一步,我就掐死你」等語,隨 後聲請人為搶回手機進入房間,相對人即用單手掐住聲請人 脖子,將聲請人身體壓在牆壁上,致聲請人無法呼吸,兩造 長子○○○見狀將相對人推開,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相對 人便順勢拿球棒作勢毆打○○○,與○○○發生推打;同年7月10 日4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甩出並推倒,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最近於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上開 住處3樓聲請人房間談事情,相對人突然搶走聲請人手機, 聲請人搶回手機後,相對人又將聲請人抓住拉去撞鐵門,將 聲請人之手機搶走,致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左膝蓋擦挫傷、脖子及胸前擦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均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8張 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1

CHDV-113-暫家護-428-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20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 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 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 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 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自112 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 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 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 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 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 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聲請人訪 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 人有未受妥適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 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 維護三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 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 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 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1 3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 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尚配合會面輔導,但 尚未具體規劃返家,且近期發現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再 度懷孕,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 照顧仍不明確,現階段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 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三人於寄養家庭安置 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 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寄養家庭和平共 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過 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即受安置人N-11 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且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0 1)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狀況之不妥,顯示 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案母無法持續穩定會面;故本 府後續將評估替代性照顧資源、家庭重整等相關服務協助評 估案主3人返家適切性。㈢親屬資源盤點:1.案主1之父系資 源於案母離異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2.案主2、3生父為 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女將成年,其112 年5月來台後會協助案母生活照顧,但尚無法提供協助照顧 。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同鄉友人,案母 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穩定性不佳。㈣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可能性:後續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案主三人 與案母之親情關係,方能擬定返家計畫,但案母目前生活模 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無其他支持系統 ,且案母缺乏獨立照顧能力,社工服務期間,案母選擇性配 合處遇工作,113年8月8日會面期間發現案母身形異常,會 面社工詢問案母,其坦承懷孕,但不願透露孕期,社工評估 孕期約七個月,因此故案主三人目前尚不適合返家,且未來 恐有中長期安置需求。」、「建議:本案由本府社工協助將 案主三人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案主三人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盡快返家,但未有 積極調整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案主三人最佳利益; 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復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電話,均無法 與其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年紀尚幼 ,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原生家庭亦無其他 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 、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 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 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A接回照顧,再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 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護-292-2024101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同居約13年 ,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處約2個月,又相對人疑似精神異 常,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聲請人友人OOO住處,持高爾 夫球棍揮舞,作勢攻擊聲請人,亦曾用手機定位監控聲請人 所在處。最近於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之住處騷擾,並且威脅要找聲請人之先生OOO處理。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已經在一起10幾年,生了一個小孩, 聲請人在113年5月27日晚上從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我的 住處搬走,小孩要找媽媽,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我是帶 小孩去找媽媽,不確定該處地址是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聲請人工廠,聲請人就想跟外面的男人在一起,小孩丟 著給我,一開始我一定會不習慣很生氣,我沒有打人,只是 口頭上大家都很大聲,那天以後我就沒有找過聲請人。錄音 這個事情都是聲請人喝酒在亂,都在講氣話,我也在講氣話 ,我沒有恐嚇。是因為聲請人外面有男人,才會造成這樣的 事情,我不想找麻煩,是聲請人一直找我麻煩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光碟為證。然113年7月13日相對 人雖有去找聲請人,質疑聲請人為何一離家即與他人同居乙 節,然並未有何恫嚇或威脅之詞,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 所提錄音檔案內容,聲請人向相對人稱:「不然現在過來, 要講,現在過來,看要怎麼說」、相對人反而稱;「現在沒 空,你就在上班我也不要去」、聲請人回稱:「要玩是嗎? 」,相對人稱:「沒有,我現在沒有要玩,我是講給你聽, 好啦,先這樣,我先,先,先去用其他的事情」等語,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何恐嚇聲請人之事。再審 酌兩造交往13年並育有一子,相對人於分手後企圖挽回乃人 之常情,其既僅於該日聯繫聲請人,難認係基於騷擾之意圖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騷擾之事實, 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又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 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 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曾持高爾夫球棍至友人OOO住處作勢毆打聲請人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諭知於5日內陳 報證人OOO之地址以利本院傳訊,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 相關資料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其所指其 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家護-8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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