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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文蘭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交予該 成年人,並隨同前往某處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 ,竟提升其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 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 ,以LINE向原告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 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原簡-67-202410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 理 人 龔暉仁 蕭人杰 被 告 李時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1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 往來契約書、勞動部函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放款帳號明細、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39-202410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曾承禾(原名曾存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 前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原告業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將債權讓與、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對債務人已合 法發生債權讓與、分割之效力。  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8,79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信用貸款契 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50-202410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劉明上 被 告 陳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停車 ,其本應注意汽車之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A車旁時,A車後座乘客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因而與系爭車輛 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8,500元,合計18,500元,又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賠償,當時伊停在路邊,伊女兒(未 成年)坐在後座打開車門,但是車門只打開一點點而已,結 果原告就撞上車門。因為伊和女兒驚嚇很久,為什麼伊要賠 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 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3年8月29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4330號函文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停車欲開啟車門時,不論係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均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提醒A車後座乘客(即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注意來往車輛,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致與系爭 車輛右側車頭發生擦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費用合計18,500元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 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09年11月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5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417元(即 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417元=11,4 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0÷(5+1)≒1,4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1,417) ×1/5×5=7,0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500-7,083=1,417。

2024-10-31

CCEV-113-潮簡-693-20241031-1

潮聲
潮州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稜智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相 對 人 趙宏騰 代 理 人 江沛錦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宏騰、陳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現由 本院法官麥元馨(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被告趙宏騰之訴訟 代理人江沛錦律師與受命法官現為配偶關係,而受命法官於 113年8月8日曾向本院提出欲自行迴避由其他法官審理,顯 見於配偶擔任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時,實難期待法官維 持公正而無偏頗,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受本院通知知悉此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 避系爭事件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趙宏騰,受命法官並非本件被告,顯然不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受命 法官雖與被告趙宏騰之訴訟代理人江沛錦律師現為配偶關係 ,而無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僅以此等親屬關係,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 有何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就受命法官「個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任何交誼或嫌怨等具體 事證,在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為主 觀臆測之詞,無從認定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 時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32、33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聲-4-20241028-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周梓翔 被 告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押金及租金合計新臺幣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然其 緣由係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前終止,爰請求被告 返還押金及已繳納租金,則兩造自係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涉訟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若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 爭訟,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坐落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而該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出租人即被告,是兩造業 已約定如因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係 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 被告具狀表示欲提起反訴部分,亦應一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審理。綜上,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24

CCEV-113-潮小-504-202410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邱元正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鍾世雄 鍾世杰 鍾淑貞 鍾淑惠 鍾淑美 徐建業 徐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5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灯松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11月1日至56年4月30日,其擔保債權請 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 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 客觀價值已有負面影響,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又鍾灯 松已於9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 第759條規定,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鍾灯松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71年4月30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76年4月30日消滅,則 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229號 登記日期:民國_年_月_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鍾灯松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壹萬參仟貳佰台斤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55年11月1日至民國5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空白)

2024-10-18

CCEV-113-潮簡-344-20241018-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張以璇 被 告 劉秦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地下室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地下室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000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兩造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 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水電費每月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9日前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合計4,300元。  ㈡嗣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原告同 意被告以相同條件續租而延長租賃期間,依據民法第451條 規定,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惟自112 年11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 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迄今積欠6個月以上租金及水電費 未繳,縱以2個月押金扣抵,亦欠租達4個月以上,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而 因被告始終拒絕給付遲繳之租金,且拒絕搬遷其置放於系爭 地下室之個人物品,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爰依法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租 賃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仍將個人 物品置放於系爭地下室,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455、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25,800元(4,300×6=2 5,800,112年11月份至113年4月份),扣除押金8,000元後 ,尚積欠17,800元,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7,8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乙方(指被告)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續租外,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交還房 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要求月租金之兩倍違約金至交遷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而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迄今 仍未交還系爭地下室,原告爰依據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兩造雖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 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 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而原告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顯仍 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2項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又因被告並未出 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卻仍將其個人物 品置放於系爭地下室,則堪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 法終止,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依法洵屬有據。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 ,亦屬有據。另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7,800元,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即8,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8

CCEV-113-潮簡-607-202410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聖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琬婷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武公司)前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陳琬婷、陳俊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年息3.2%浮動計算,本息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聖武公司自113年5月30 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合計88,57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 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聖武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陳琬婷、陳俊谷並 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聖武公司 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8

CCEV-113-潮小-422-202410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陳佳華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 期並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7

CCEV-113-潮簡-7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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