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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佑民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出借帳戶每1、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 稱甲集團)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甲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 詐欺王春美等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或繳費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王春美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佑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借帳戶而已,我不 知道「brian」拿我帳戶去詐騙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 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春美等 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或繳費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林淑惠、黃琮 濱、任晟蓀、王秀卿、許倍祥、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之證詞 ,及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 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僅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每1、2週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且被 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知 悉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為不合常理之情事,自 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租用其本案 國泰、兆豐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 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 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綽號「bria n」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被告對於「brian」之真實姓名、來 歷均不知悉,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 將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brian」,兼 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3年3月9日前, 存款餘額分別僅剩2元及51元,顯見被告縱因供「brian」使 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且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先,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本案國泰、兆豐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 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王春美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12,000元酬勞,致王春美等7人蒙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王春美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1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 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繳費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王春美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王春美(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王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0時47分許 98萬3,700元 國泰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9日 10時48分許 198萬6,3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 198萬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98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林淑惠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林淑惠(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7日15時05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 151萬元 113年3月22日09時10分許 200萬元 3 被害人 任禮嬌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任禮嬌,致任禮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 14時52分許 80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黃琮濱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琮濱,致黃琮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3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任晟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任晟蓀,致任晟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0時3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 13萬8,000元 6 告訴人 王秀卿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王秀卿,致王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1時58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許倍祥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許倍祥,致許倍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46分許 32萬元 兆豐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TDM-113-金簡-515-20241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董獻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獻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於113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獻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8

CTDM-113-交簡-2495-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中街、為隨 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乙○○ 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膝擦傷、右 手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腳第3、4蹠骨線 性骨折、右肩右手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 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又按少年者,謂 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之 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故本院無 審判權,檢察官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甚明,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其 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8

CTDM-113-審交易-1121-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8

CTDM-113-審交易-1161-20241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擷圖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0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王德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源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17

CTDM-113-交簡-2357-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德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6號   被   告 歐德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德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正路 215巷口,與TONGCUA MICHAEL JOHN OGARES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TONGCUA MICHAE L JOHN OGARES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歐德意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德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歐德意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TONGCUA MICHAEL JOHN OGARES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17

CTDM-113-交簡-2457-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國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距離尚近,多數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係屬罪質、時間 、手段及情節具高度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 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 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 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 113年2月5日 同左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 113年3月 13日 已易科罰金執畢。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 21日

2024-12-17

CTDM-113-聲-143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敏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 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1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暨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 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 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 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 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9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4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附表編號5至6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024-12-17

CTDM-113-聲-1487-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某 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1時25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於緩起訴期間內飲酒後駕車,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陳俊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 河濱一巷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俊升於同日11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 電話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7

CTDM-113-交簡-236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由鐵皮圍欄底下鑽進工地,踰越 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並撿拾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 斷廖偉佑所管領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得手後放置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嗣廖偉 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 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37至139頁、第167至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 頁、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 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 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 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址工地固非屬有人居住之 地,然上址工地之鐵皮圍欄,係為保護工地內置放之財物所 加裝之安全設備,被告自鐵皮圍欄鑽入上址工地內行竊,使 該鐵皮圍欄保護上址工地其他財產之整體財產法益功能喪失 ,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在上址工地撿拾剪刀1把作為剪斷電纜線所用,且該 剪刀為鐵製物品,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且該剪刀雖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 現場而為前開工地原有物品,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 具,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 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審易卷第 25至2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易卷第147至149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 已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踰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行竊,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得 手財物為電纜線1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審易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廢電纜線皮1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廖偉佑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4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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