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楊文賢之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怡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0時43分許,在苗栗縣統
一超商龍仁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文賢佯稱訂單重複
,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2,900元、9,999元、9,999元、8,000元至土銀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楊文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怡文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怡文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看到有關家庭代工之廣告,欲應徵兼職工作,遂與對方聯
繫,因對方告知材料費由公司支付,需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
卡購買預定材料及補貼金;又因求職者人數眾多,公司用以
購買材料之帳戶不足,需求職者自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以
實名購買保障公司材料安全云云。被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寄交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間對方甚至傳送訊息
告知提款卡不慎遺失等情,要求被告立即掛失並提供其他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收到當時寄出提款卡而遭退回
之包裹,遂又將該提款卡重新寄出。然嗣後對方失聯,始知
受騙,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楊文賢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於111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
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22,900元、9,999元、9,999元
、8,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
005604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文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新光銀行存簿內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實名購買材料,然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任何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均無表彰或辨識使用者身分
之內容,而提款卡密碼僅為數字,更無辨識身分之可能,此
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對話中表示提供一本帳戶
補助金5,000元,最多可提供六個帳戶,補助30,000元(本
院卷第31頁),相較於對方所稱貼標工作之報酬「一個安全
扣貼一個標籤,貼60個安全扣是1件,1件是30元,100件領3
000薪水」(本院卷第29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明顯屬於
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衡
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獲利確屬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
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
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
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
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
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㈤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金融帳戶安全,一旦恣意交
付他人使用,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可自由透過該帳戶
轉入、提領資金。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亦
有充足之工作經驗,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無法確認取
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身分,當無從確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是否源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更因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落入他人之手,以致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
即無從追索,致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被告既能預見上
情,僅因急於求職,竟不顧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風險,恣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
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是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260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