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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IMWICHAI SAKCHAI (泰國國籍)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68-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號 原 告 傳真國際外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益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邱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邱佩容」更正為「 邱珮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欄被告 訴訟代理人邱珮容記載為邱佩容,該部分所載顯屬誤寫誤繕 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3

TPTA-113-地訴-30-202501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 原 告 方錫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6時4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1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B91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16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8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正要打方向燈要切換車道時,後方長按喇叭警示,因長 按喇叭導致驚嚇後加速向左變換車道,驚嚇後反應動作應無 故意違規行駛之意,而罰單收到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已經過 期,導致無法提供影像檔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中線車道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方向燈開啟閃爍四次後,即為關閉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39、41、43、45、49至51、59、61頁),前 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道路上行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其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 像存卷可採,足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因為受到驚嚇之 自然反應而非故意違規。然原告所陳其所受到驚嚇之情,為 其加速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並非因驚嚇導致其變換車道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再者,原告駕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對於各種 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會遭後方行駛之人長按喇叭之情, 並審酌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上,理應隨注意行車狀況之情,縱 使遭後方之人按喇叭,仍應保持一定之駕駛警覺及反應,本 件原告身為用路人,理應對於道路上之突發狀況有相當之反 應,而於行駛途中遭人鳴按喇叭,為駕駛途中常經常發生之 情形,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自不能以遭人鳴按喇叭而主張 免除行政法上違章之義務。又原告之行為並非避免現在之緊 急危難,亦不構成緊急避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43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沛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3時4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所 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G9A30 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 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機關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原告從未接獲舉 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正本,然卻突然接到被告之裁決書,而 該罰鍰額因為逾越到案期限,導致衍生額外罰鍰,原處分顯 有違誤。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查閱後車行車紀錄器與監錄系統影像,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爭道路時,因轉彎造成車輛翻覆,且自系爭車輛後 車斗散落出大量砂石,顯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 規行為。又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寄交原告聯結車駕籍地 址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6巷35號2樓,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於111年3月22日以雙掛號函件寄交至原告重型機車地址, 並寄存送達於新莊丹鳳郵局,足認業已合法送達。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 或氣味惡臭。   2、違反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貨物飛散關 於罰鍰部分:到案日期內到案,罰鍰9,000元。逾越到案日 期30日內到案,罰鍰9,900元。逾越到案日期30至60日內到 案,罰鍰1萬2,000元。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到案者,罰鍰 1萬4,400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車籍資料 查詢、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交通組照片黏貼紀錄表、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47、49、51、61至62、65、 67至70、73至82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罰鍰加重: 1、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 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 ,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 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 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 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 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 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 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 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 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 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 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 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 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 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 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 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 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 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 、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 請書』;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 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 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 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 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 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 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 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 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 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 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 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2、本件監理機關所登記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三 興里龍興街46巷35號2樓,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頁),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於該處,且原告於 當日經警詢問時,其於登載其戶籍地之前開地址之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上簽名確認,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載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 該地址送達,並寄存於該址,但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有舉發 單號查詢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後寄送於原 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重型機車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 72巷21之1號,並寄存送達於該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 之規定,該送達業已合法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自 非得採。況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 ,並且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理應注意後續相關之 刑事、民事、行政法責任,並注意相關之文書送達問題,當 不能事後以其不知情為由脫免責任,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所載貨 物飛散」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4,400元,經核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195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3號 原 告 鄭宏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 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20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0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 為113年7月11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距離行人還有三個枕木紋,並無違規。而三重重新 路正義北路口,行人車輛很多,每次行經系爭路段之路口時 都特別注意有無行人,行人是系爭車輛轉彎才站上行人穿越 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段正義北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且該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 欲通過該路口,之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無交通號誌行人穿越 道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致使行人道退。系爭車輛當屬違規 無疑。且其通過之時,該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為通行狀態 ,卻未停車禮讓,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 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77、79至81、8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行車紀錄器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觀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 間2023/11/23 20:38:25(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可知, 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踏上行人穿越 道上第2條枕木紋,隨即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時,該位行人向後退到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之,以此時之 畫面觀之,車輛前懸與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之間距為3個枕 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不足3組完整之枕木紋寬。又系 爭車輛進入後,該位行人業已兩腳後跨至第1條與第2條枕木 紋間距間,此時車輛最靠進行人之一側側輪位於第4條枕木 紋上(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亦不足3 組枕木紋寬。是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無 疑。 ㈣、原告主張是系爭車輛轉彎後行人才站上行人穿越道等語,但 觀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該 名行人業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187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1號 原 告 鄒貴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5分許,於臺北 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 臨停,遂以掌電字第A01K1E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3日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之規定,在沒 有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應屬合法,本 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大安區公館國小附設幼稚園,屬於臨時停 車,接送孫女放學後駛離,該停車處所並非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且經比對相關地圖截圖,原 告停放車輛位置為紅線處,且明顯超越家長接送區之範圍, 除設立兩面牌面明確範圍外,地面還有明顯之紅、黃線區分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 報告表及其上之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1、43、45、49、51、55、5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員警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1、55頁),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在GOOGLE 街景圖上細微於該街景圖面向該3顆 整齊排列之大樹左邊,即靠近校門口之位置,該區域屬於紅 色實線,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如原告所稱屬於無 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號誌之位置。又該處開放特 定時段臨時停車之位置位在原告當時停車處之旁邊,並非系 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實非可採,被告據 以開立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30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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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收文章)對被告113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在此之前,原告 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就相同被告及原處分於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繫屬中,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亦同上開之聲明。雖嗣後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先位 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備位聲明之 內容與本件之聲明相同。是以,本件係屬對於於訴訟繫屬中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68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金航 被 告 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鐘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 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祺文,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鍾啟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之教師,其於111年10月14日上 午8時至12時申請事假,原告該日第3節理化課,因事由游師 代課。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於教師調代課通知單 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下稱調 代課通知單),即原告須自行支付鐘點費予游師。原告不服 ,以代課鐘點費應由學校負擔為由,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 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 於112年4月26日駁回申訴,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日府 教秘字第11201124182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於112年7月24日駁回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7月27日臺教 法(三)字第1120049541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調代課通知單形式雖屬觀念通知,然其上載明「李金航『事假 自付』(正式教師)」字樣,已有命原告支付費用與第三人之 事實,屬行政處分無疑。 ㈡、請假為請求免除勞務給付義務,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教 師事假未逾7日之情形,不予扣除薪給。然桃園市申評會於 事假時,將「基本授課時數」為教師勞務給付綜合內容之一 部與「超時授課」實支實付之性質混淆。勞基法明文禁止雇 主將請假衍生之費用轉嫁於受雇者;公務人員請假,亦無須 負擔任何如代班費等支出。同理,教師請假衍生之費用應由 學校負擔,蓋學校為所遺課務調整決定機關,且因學校課程 設計致教師無調、補課之可能,鐘點費亦具不確定性。 ㈢、又原告與代理人皆受雇於被告,代理人之指派為被告之權責 ,原告與代理人間並無法律關係,亦不構成約定第三方給付 ,原告對其自無給付鐘點費之義務。是以,被告命原告支付 薪資予代理人,有違債之相對性。 ㈣、被告以命原告支付鐘點費與代理人為准假之附加條件,非行 政委託,其以教師是否願受學校轉嫁因課務所生之不利益為 條件,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衍生鐘點費之負擔為教師待遇、所得之範疇,而教師之薪給 性質為公法上給付,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予以苛扣。然申 評會將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 :「…其應支給代理(課)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擴張 解釋,進而更動教師待遇,非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教師請 假規則第14條之授權範圍,有違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㈥、依國教署102年8月27日函意旨,教師請假課務自理,應指請 假教師其原有課務依規定完成調課、補課及代課之安排事宜 ,並非請假之教師自聘代課教師,觀其意旨,自理應指完成 相關行政程序,並排除支付之意。同此解釋,鐘點費自理應 指請假教師依規定向學校報告其所遺課務可能衍生鐘點費, 非指請假教師需支付鐘點費。 ㈦、並聲明: 1、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調代課通知單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3、14條,教師請假係由教師主動發起,其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辦妥請假手續,並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僅於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始由學校被動派員協調。又依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教師請假之課務處理方式應先另定時間補授課,不以調課方式處理時,始生鐘點費自理,由請假人依規定自行處理。 ㈡、依原告10月14日之調(代)課申請,原告逕自委託校內合格 教師代課,非優先申請調補課,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書為依據 ,製作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並註明事假自付為提醒,請原告 向代課教師支給代理(課)鐘點費,其中自付為自理之意。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對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起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 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 。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 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 、或其他利益者,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由上開見解可知,撤銷訴訟中之權利保護必要,需有權利被 侵害為前提,而該權利必需是實質上已被侵害。也就是說, 不能以預先設想有可能被侵害之虞而主張其有可能被侵害而 提起撤銷訴訟。 4、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為須對 外發生法律效力。通知單本身,雖係有記載原告111年10月1 4日第3節課代課。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於通知單 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之具體事項, 但該份通知單並未對原告發生行政處分應有之效力,亦即該 份通知單尚未對原告有何權利侵害,僅係於通知單上告知原 告須自己負擔該堂課之代課費,該份通知單欠缺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與執行力(就執行力之概念,如可將該份通知單送執 行,則執行債權人不會是原告,為代課老師)。況且,該記 載為原告自付,意即由原告自行付代課費給代課教師之概念 ,也就是說,該代課通知單上所載之給付,僅能作為提醒原 告給付予代課老師,而學校並不介入,由是可知,該通知單 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 政處分概念。 5、又縱使通知單屬於行政處分,但該通知單本身須有辦法回復 原告法律上之利益者,始有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觀本件通知單本身,迄今被告並未由原告處收取任何費用, 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屬實。再者,原告亦尚未對代課 老師給付任何費用,亦據原告所陳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 受有損害,其權利亦尚未受到侵害,且通知單本身亦非行政 處分,其自不具備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 ,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6、本件原告為被代課之老師,以其已由學校領取之課堂鐘點費 給付給代課老師,為私人間之給付關係,本不適用公法關係 ,且本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當不能以該通知單為學校所 發,即認為該通知單有行政處分效力。也就是說就該份通知 單來說,被告業已表明不介入該代課費之給付關係,原告不 能以此通知單認為被告應介入而表明不介入之相關文字而認 為有行政處分效力,此乃因為該筆鐘點費(即代課費)之債 權債務雙方仍屬於原告與代課老師,並未涉及學校。 六、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且其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申訴、再申訴決定及通 知單,其起訴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 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簡-241-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 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 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 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 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定逮捕行為違法,應撤銷逮捕處分,或 回復原狀,或通知地檢署此為非法逮捕,此逮捕以及後續驗 尿等皆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5頁)。經核, 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非屬行政行為,而為國家機關為追訴犯 罪所為強制處分及因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議題,應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 起訴訟,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或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266-2024123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雷凱程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 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 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 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關於原處分為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撤銷,於案由欄記載被告民 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然於其後續之補充理由狀有記載被告112年8 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文 號,是足認本件除復審決定外,原處分亦經原告一併聲明撤 銷,先予敘明。 2、再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向本院追加聲明原處分之撤 銷,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本件被告於提出 答辯狀之時亦一併對原告尚未追加之原處分答辯,此有原告 之訴之追加狀、本院電話紀錄與答辯狀,堪認原告之追加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 年9月24日。嗣因原告假釋期間,未於110年9月27日、111年 2月14日、112年7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報到;未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2 月3日完成尿液採驗,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 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 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原告於假釋出獄後,即於隔月入職新公司,直至遭撤銷假釋 前原告均積極工作,且原告需照顧老弱之家人,未報到或未 接受尿檢等情雖有不該,然係因當時正逢疫情嚴峻之高峰期 ,全國警戒上升至3級,停班停課,社會動亂,原告非大奸 大惡之人,未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卻遭被告撤銷假釋,依 前揭釋字意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作為無法 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未能報到或完成尿液 採驗之具體事證,所訴理由難認正當;基此,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徹底改善,違規情節堪 認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款規定撤銷 其假釋,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3、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 不算入刑期內。 4、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 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 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 告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 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 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 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 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復審決 定等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4、12至14、16至43、4 6至48、51至52、58至78、81至11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原處分卷第1至 2頁): 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9月27日、111年2 月14日、112年7月4日未報到;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 日、112年2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 在案。 2、理由:原告確有前開所列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 新北檢貞監109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 3、是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 銷假釋。 ㈣、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 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完 成採尿,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監109 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新北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 資料檢核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報到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47至48頁),而報到 筆錄上已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中定時報到以及採尿受 檢,即為前開之保護管束命令,而原告身為受保護管束人, 並未定期於前開期日報到及驗尿,即屬於違反該規定得以撤 銷假釋之情形。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未定時報到並向觀 護人報告,亦屬該條款得以撤銷假釋之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屬於疫情高峰,停班停課等情。然當時新冠 疫情之三級警戒時間為110年5月15日至7月27日,且當時除 三級警戒期間全國各校停課外,其餘時間及三級警戒之上班 係採取居家辦公,僅有遭匡列者始不用上班,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停班停課之情,況原告未予報到及驗 尿之時間均於三級警戒過後,甚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1年3月1日取消警戒分級,原告3次未完成採尿檢驗及1次 未報到均於取消警戒分級之後,當無原告所述疫情高峰無法 報到之情。 ㈥、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檢驗,其原報到及 採尿檢驗時間為110年9月13日,但因感冒經更改時間至同年 9月27日,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66頁),並經原告後續自陳其忘記此事(見原處分卷第 70頁),於111年2月14日之該次未報到及採尿檢驗,原訂報 到時間為111年2月7日,但因表示要上班而更改於前開2月14 日,但仍未報到有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 分卷第72頁),於111年5月17日係因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改 為111年5月31日報到採尿,但亦未完成,然該次經觀護人簽 准檢察官不列入違規(見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由是可知 ,原告多次未報到採尿,但檢察官與觀護人仍審酌其情節, 予以改期或是不列入違規,但其仍多次未報到採尿,顯見其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 令甚明,而其未報到採尿之次數各達3次,審酌其為施用毒 品犯罪經假釋出獄,經多次命令其採尿、報到而未予報到、 採尿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以原處分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及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適法。 ㈦、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主張撤銷解釋需有特 別預防之必要,然細譯該解釋文,其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 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 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 而本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而予以撤銷之情形。 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予以撤 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至原告主張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個案審 酌後,認有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處 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 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 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 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 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及合程序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未遵期報到或完成驗尿程序,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 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監簡-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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