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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陳黃綉合 陳柔穎 陳淑卿 陳水雷 陳威如 陳瑩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原告另案對被告陳威如起 訴,並主張被告陳威如未經被繼承人陳森介之同意,擅自提 領被繼承人陳森介生前之存款共新臺幣578萬9,780元,因而 請求被告陳威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且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95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 。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就被告 陳威如領取被繼承人陳森介款項之部分,原告也主張應一併 列入被繼承人陳森介之遺產,原告會另外整理附表等語。準 此,有關被繼承人陳森介遺產範圍之法律關係,目前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且另案之裁判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 本件先決問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9

TCDV-113-家繼訴-69-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王詩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邱寧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屏東六 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確定。現為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身體或其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郵局及銀行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美護理之家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孫女,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而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 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王建勤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每月生活、安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 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 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 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坐落基地 建號 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 陽台面積 1分之1 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6073 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 110.37 15.6 備註:含共有部分6054建號、停車位共計1位 2 土地 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 39,544 100000分之59

2024-10-29

TCDV-113-監宣-816-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廖丁福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廖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義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廖丁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淑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 月15日因腦梗塞等疾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緯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光田醫院身心科楊淑如醫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9

TCDV-113-監宣-83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F5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F51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兒科加護病房,受安置人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坦言懷孕期間曾吸食安 非他命,且受安置人經毒物檢驗確實呈現陽性反應,惟乙女 對於毒物檢驗報告未多做解釋,並有意淡化吸食毒品對受安 置人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新北市政 府前於110年5月3日11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 。又乙女、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男於111年2月17日 離婚,並約定由法定代理人丙男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 務。嗣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1年3月開始,每月申請親子會面 ,且出席狀況穩定,能配合育兒指導服務,觀察法定代理人 丙男於親子會面時能運用先前育兒指導學習之技巧,尚能回 應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惟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2年2月起難 以聯繫,且未提出親子會面申請,導致處遇未能繼續推展, 後受安置人之大姑願意會面,然因家庭因素未能接回受安置 人,又受安置人目前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業 於113年3月20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 議聲請停止親權並已進行相關聲請,現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20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丙男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 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護-566-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蔣承芳 住○○市○○區○○00街00號 相 對 人 張朝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朝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蔣承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朝勛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蔣炘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 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 趙家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家屬提供資訊、本院 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個案目前仍 有持續且明顯中度智能不足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自 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 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 況,須由他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監宣-355-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高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朱家慶 輔 助 人 朱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0之權利義務。因 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朱00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高」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 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00(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0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 人稱其平日要工作,不方便請假配合進行訪談,聲請人並稱 未成年子女朱00拒絕接受訪視;至於相對人部分,則經相對 人之父表明相對人已遭輔助宣告,輔助人即為相對人之父, 倘若聲請人有任何事情,均可與相對人之父聯繫,聲請人逕 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作法,是在逼迫相對人; 該會因而無法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朱00進行訪視等語,有該 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9號函暨所附之回 覆單為參。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 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 ,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朱00均未接受訪 視,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朱00若維持現從父姓「朱」,對未成 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高 」,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 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 ,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 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家親聲-39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乙女(代號:B2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B224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代號:B224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之受安置人乙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患 有自閉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特殊照護,自我保護 能力有限。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女患有思覺失調症, 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靈敏度不佳,親職及保護能 力有限,不足因應單獨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男前因強制猥褻罪入監執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出監。期間因法定代理人丙女之身心狀況欠佳,受安置人之 家庭缺乏支持系統,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日緊急安置後, 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依法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 113年8月3日。於延長安置期間,持續進行漸進式返家之處 遇,惟因法定代理人丁男之工作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受安置 人之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近期請假返家居住,法 定代理人丙女、丁男之照顧知能亦需強化,須持續提供家庭 處遇,以提升上開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故評估安置之原 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提 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法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且為輕 度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又上開法定代理 人迄今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顧、保護,復缺 乏支持系統,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而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 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護-561-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蔡瑞益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蔡瑞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蔡司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父蔡 成山擔任法定監護人。因原監護人蔡成山於民國112年5月5 日死亡,經其他親屬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 相對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蔡司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 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 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蔡成山擔任監 護人等,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7年度禁字第17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嗣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蔡成山於11 2年5月5日死亡乙情,亦有蔡成山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存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等情,有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司文則為相對人之姪女 ,並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等關聯資料、同意書、戶籍謄本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司文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 司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蔡司文,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監宣-966-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簡錦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李志龍律師 相 對 人 簡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秀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簡錦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伯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遺傳性共 濟失調,患有小腦萎縮症及肢體萎縮,無生活自理能力,需 專人照顧及輪椅代步,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兄簡伯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簡伯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  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3日慈中醫文 字第11318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共濟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簡伯 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4

TCDV-113-監宣-65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何晉傑即何宗駩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祖父何接技、祖母何黃雪係於民國00年0 月間結婚,按理應無可能於同年00月間即生育巫何玉珠,然 戶籍資料卻記載巫何玉珠為何接技、何黃雪所生之子女,致 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原告為何接技之繼承人,因巫 何玉珠已去世,故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家事事 件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 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婚姻事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 生父之當事人)規範不完備,而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 般性規定。家事事件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 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於無當事人 時,有必要由檢察官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乃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 以檢察官為被告。再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 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 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 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 見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3款之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 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 難認係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 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之情形,始得由檢 察官續行訴訟。故第三人於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死亡後請求 確認當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是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已於起訴前死亡,尚非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否則即欠缺當 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祖父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 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 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此項確認身分之訴訟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已死亡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既與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關,因此本件被告不具當事人 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1

TCDV-113-親-3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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