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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 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 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 合適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 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 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 青,嗣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 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 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 定,難以安排工作外之時間攜受安置人等3人就醫與照顧, 而受安置人等3人之外祖父又因年邁無體力、行動不便難以 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3 0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甲、乙、丙現分別為6歲、3歲、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 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4號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2、受安置人等3人均未經生父認領,甲身形適中,活潑好動 ,語言表達清晰,生理發展正常,但因過往丁經濟不佳難 供應就學,故甲學習進度較同齡者慢,安置期間機構表示 甲有時情緒起伏大,亢奮時難緩和,學習課業與完成個人 事務易分心,且會干擾同儕,對此,社工協助就診身心診 所領取相關藥物及偕同機構、心理師召開會議討論先同理 甲,增加其安全感以適應機構,並引入諮商輔導合適情緒 表達,改善行為。乙生長曲線正常,身形適中,性格外向 活潑,觀察乙 雖粗細動作正常,可仿說、不攙扶他物跑 、跳、上下樓梯,並能使用工具進食或堆疊特定物,但語 言組織及認知能力因自小受刺激少,構音不完整,僅能發 單音,且偶爾因無法準確回應複雜指令,發展稍遲,現社 工已協助帶往醫院完成身心評估及通報早療中心,另腦波 檢測乙情緒較躁動,小兒社經科醫師開安立復藥物穩定情 緒,服藥後追蹤躁動情形明顯改善。另丙個性活潑好動, 能發出「媽媽、爸爸、阿姨」等單詞,行走穩健,社工於 113年10月帶丙就診身心科、健兒科門診檢查,評估丙生 長值稍低於平均值需留意營養,及語言發較同齡慢,回覆 他人會無自信、怕說錯話而沉默搖頭,然若有誘因,如貼 紙,丙會嘗試解讀或仿說,考量丙早療需求,與醫院安排 於113年12月續行語言、執行及腦波檢測之評估。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丁現年31歲,未婚,獨自養育受安置人等3人,因受扶養 人口眾多,原靠其工作、社會補助及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 父給付的扶養費尚勉強可以支撐家計,然後因生父未再給 付扶養費,因此為節省支出而將受安置人等3人辦理休學 並辭職在家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然因經濟及照顧壓力, 丁因此罹患憂鬱症狀,亦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原親 職功能不佳。而於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後,社工於113年10 月28日安排親子探視,丁自述目前工作大夜班,薪水多, 償還約新臺幣20萬元,債務速度快,待還完會與其同居人 搬離現合租的套房,尋找兩房的租屋處,以備妥受安置人 等3人的生活環境。雖其目前尚未與其同居人討論共同支 付受安置人等3人開銷、照顧及工作間平衡問題,然其認 為依過往教養經驗及工作休息時間,可獨自應付未來受安 置人等3人返家狀況。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情感關係佳,每 月主動申請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等3人親情,但對受安置 人等3人返家後就醫、就學及其工作時間分配尚未找出合 適方法,親職功能待提升,故重新說明安置目的及下階段 諮商方向,期待丁於諮商過程多討論教養想法,以協助減 輕往後接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的照顧壓力。   2、其餘家屬情況: (1)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分居初期,受安置人等3人原協調 由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準備接 回照顧時反悔,改由丁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丁 表示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給予扶養費數月便失聯不再匯款 。 (2)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64歲,與受安置人等3人舅家同住, 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站立、行走需拄拐杖,行動緩慢 ,自述受限於身體狀況、氣喘舊疾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 佳且需定期住院治療,故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目前於安置機構均能獲得 適切的照護,反觀丁目前因囿限於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 受安置人等3人適當的照顧,其教養知能及親職功能均有待 提升,參以案家目前暫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 人,評估受安置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 護受安置人等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等3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護-73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祖 母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父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過往疑多次遭案父 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經查受安置人曾於小學三年級,揭 露其遭案父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雖有親屬知悉,卻無法 停止受害情狀,於緊急安置前數日,又再有不當碰觸情事發 生,致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恐懼無助狀態,恐造成受安置人身 心創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仍居家 中,另同住之案祖母相關維護與保護功能尚待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18時30分起,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因案父否認有不當作為,現司法甫全案定讞,判決 案父有期徒刑10年,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案祖母受限年紀 、健康及身心狀態,現階段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安全維護 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勾選同意 安置)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 讀國中二年級,口語表達及整體認知理解能力尚可,國中後 適應狀況尚可,然成績表現不佳,入住安置處所後適應尚佳 ,情緒屬穩定,也樂於與同儕相處,可遵守規範,配合團體 活動,願意接受安置,但希冀與案祖母見面,後因案祖母表 達無力接回照顧想法,受安置人稱願意續待機構至17歲,現 仍偶會詢問何時可結束安置返家,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案母並 希冀與案母見面,然案母態度不明未積極回應,受安置人後 又稱無意願與案母見面;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議題 ,於109年中旬至醫院就診評估,醫師開立專思達藥物,服 藥穩定度佳,安置後持續用藥,除日常生活事項需人提醒外 ,近年受安置人在3C產品使用及與異性接觸顯有興致,相關 規範及觀念需要持續加強;安置初期,受安置人未談及性侵 害案件情節,也無創傷反應影響生活作息,故由機構社工關 懷之,於110年11月由機構連結諮商服務,協助受安置人表 達對性侵事件想法及整理内在狀態,後可知受安置人在意, 但不想深入討論,且受安置人逐漸不再夢到及提及不當碰觸 内容,故轉由關懷受安置人機構適應及就學狀況後暫停諮商 ,於112年6月因司法需求配合測謊過程中,只要涉及妨害性 自主案件内容,受安置人就難以說話,並落淚不止無法進行 ,案件起訴進入法院審理程序,考量受安置人有再出庭可能 ,故於112年10月重啟諮商,受安置人表達不願與案父接觸 及不想出庭想法,後司法部分均委由律師出庭,法官未再傳 喚受安置人,故諮商再度暫停;受安置人會主動表達想與案 祖母會面、返家探視,關心案祖母身體狀況,然受限案祖母 身體狀況起伏不定,難持續安排外出行程,現因案父羈押中 ,故安排返家探視,以維繫受安置人親屬感情需求;法院於 110年2月25日核發案父通常保護令2年,案祖母為受安置人 暫時監護人,且案父應搬離案祖母家,保護令於112年2月24 日到期,案祖母認為案父應擔起責任,無意透過司法取得受 安置人監護權,受安置人現轉回予案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 揭露疑遭案父性侵情節,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協助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並由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於113年8日28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上訴,於113年1 1月14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司法定讞;本案經 評估,受安置人揭露疑遭受案父妨害性自主情節,案父先前 否認有不當作為,司法定讞判決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祖母 受限年紀、健康及身心狀態,較難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與照 顧,且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顯不足,評估受安置人尚不 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護-765-2024120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政府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11年1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聲請人原擬 為相對人委任律師,惟發覺相對人心智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為相對 人酌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送醫治療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關係人○ ○○、○○○、○○○、○○○均已出嫁分居各地,關係人○○○在外地工 作甚少返家,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不睦,再○○○前利用返 家照顧相對人之機會,陸續將相對人之存款轉出並匯入○○○ 之帳戶,聲請人因此提出告訴。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伊希望相對人去安養中心交由專業人員 照顧,聲請人強行將相對人從安養中心帶走,伊無法與聲請 人溝通,請法院為相對人酌定監護人。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去安養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現在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 ,伊看見相對人吃不好睡不好身體又有疾病不舒服,感到很 心痛,聲請人一直要當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對於家事調查報告無意見,由法院決定 即可,伊同意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㈣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目前相 對人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原在安養機構照顧下精神良好, 健康狀況不錯,但自從接回家自行照顧後,身體機能每況愈 下,對於相對人安養照顧處境甚為擔憂,希望能由專業人員 照顧相對人,使相對人得到妥善周全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 人強制自安養機構帶回照顧,伊與其他姊妹皆無法與聲請人 溝通,協調力勸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安養機構,聲請人非常 堅持要自行照顧,但又沒有照顧周全,伊每次探望相對人總 覺得慚愧不捨,伊與其他姊妹對於聲請人無可奈何,若聲請 人能將相對人安置在安養機構是最好的,聲請人想要當相對 人之監護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伊則無異議。  ㈤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可以到養老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未受過專業訓練,要照顧相對人很辛苦,相對人 沒有得到營養且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㈥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㈦關係人○○○政府陳述略以:同意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以維護相對人財產和受照顧權益,惟後續相對人亡夫遺 產繼承和分割結束,請考慮選任親屬單獨監護,倘○○○政府 認相對人在家照顧不妥當,將以其他方式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親屬附表即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 問題,難以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老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 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老年 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 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88號公函 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31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488號函復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相對人 患有重度老年失智症(詳見卷內資料),日常生活已無法理 且言語表達困難,對於失能者最需要之協助主要有日常生活 照顧、養護醫療、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的保障等三個面向, 關於本案選任監護人亦是以上述三個面向進行評估,何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第一,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評估 ,聲請人表示在相對人夫過世(111年12月29日歿)前,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身體及就醫情形不清楚,甚至對於相對人為 何入住○○護理之家也不清楚,惟按關係人1至5(關係人1即○ ○○、關係人2即○○○、關係人3即○○○、關係人4即○○○、關係人 5即○○○,下同)與相對人夫之七妹所告知之資訊,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時,聲請人完全不管,全由關係人3處理,由 此可知人夫未過世前,有關相對人的日常生活照顧雖完全非 關係人3親自提供照顧,但關係人3卻是處理照顧事宜之人, 另,聲表示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伊前往護理之家探視 或想瞭解相對人之情形都是不順利的,惟佐以其他補充事項 報告(詳見密件)所得之訊息是有落差,聲請人從相對人於 109年8月14日入住○○護理之家至相對人夫於111年12月29日 過世這段期間,從未有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的紀錄,係相 對人夫過世後,才會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若聲請人是 關心相對人,為何上述期間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似乎較不符 合一般常理;其次,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身體狀 況越來越差,惟關係人3所提供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所拍攝 之照片(如附件2),相較現今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照顧的 照片(如附件3),反而是相對人回家後氣色、精神都明顯 不佳,甚至消瘦許多,另,今年3月8日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 照顧後,相對人開始出現褥瘡情形,依○○○與○○○醫師2011年 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所著『慢性傷口評估與處置之最新趨 勢』一文所述:『當患者長時間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引起 局部皮膚與軟組織受照過高壓力,造成局部缺,在家上摩擦 力等因素,導致局部皮膚破皮,與軟組織壞死潰爛。此外, 長期的營養不良,造成血中蛋白質及維生素缺乏、血紅素不 夠,均會影響皮膚與軟組織抗壓性與傷口癒合合併』,雖聲 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褥瘡時有立即帶相對人至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就醫,並依照醫矚購置氣墊床,但相對人的褥瘡情形 似乎改善有限,此是否因相對人長期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 有關不無可能,加上相對人回家居住後對照○○護理之家受照 顧情形,確實明顯消瘦許多,此也會令人擔憂相對人在營養 攝取是否充足;再者,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房間,相對人的枕頭都是黄色污漬且桌上房間桌上 的捕蠅紙都是蒼蠅屍體也未整理(詳見附件1:兩造住家環 境照片),當家調官與聲請人瞭解此事時,聲請人卻回應: 『我有很多事情要忙碌,也無法顧及這麼多事情』,此居住環 境對一般人都會感到不舒服,更何況對於一個難以用言語表 達且身體虛弱的失能長者而言,此環境也無助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聲請人雖有意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 認知為相對人能活命就好,顯見較為忽略相對人之利益。第 二就養護療治面向,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家後,聲請人會帶 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調查時聲請人表示為接 送就醫,有購置一台車接送;反之,關係人1至5皆表示聲請 人表示要接送相對人就醫購買新車,但新車卻是貨車,相對 人乘坐時是不舒服且上下車是不方便的,加上曾聽聞聲請人 曾跟親戚提及日後會留在○○住家從事鐵工工作,故關係人1 至5認為聲請人購置貨車是有所圖,但按常理推論,購置貨 車一般用途著重在載貨非載人,尤其相對人為高齡的年長者 且行動不方便,若請買新貨車係為載送相對人,其想法較令 人難以理解。第三,就相對人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面評估, 聲請人提供之陳報狀(詳見卷內資料),提及關係人3確實 有領走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3表示確有領走相對人存款之 事,當時係經相對人同意才領走,所領走之存款都是作為相 對人花費使用,關係人1、2、4與5皆亦表示知悉關係人3領 走相對人存款之事,且是信任關係人3,惟本案調查時相對 人已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法明確表示意思,故難以釐清關 係人3領走相對人存款是否經相對人同意,關係人3由伊保管 存款後,都是用來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支出等費用, 佐以與護理之家聯繫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 的費用都是關係人3負責繳費,惟家調官請關係人3整理明細 ,截至報告繳交時,關係人3尚仍未提供,建請法官開庭時 請關係人3補充明細。綜上,雖聲請人與關係人1至5皆表示 相對人希望在家終老,惟本案調查期間,相對人已無法表達 其想法,在家度過晚年雖是多數長者的期盼,但若在家終老 卻無法得到良好照顧,甚至對於身體健康是不利的,相對人 雖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失能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8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惟相對 人在家接受照顧情形已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加上長期都是關 係人3協助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3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倘若關係人3沒有意願,則考量相 對人之利益,建議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較為妥適, 因相對人夫過世至今遺產分割也未完成,關係人3與相對人 又同為相對人亡夫遺產之被繼承人,倘若要處理相對人亡夫 遺產時,恐會有利益衝突,故建議列增○○○政府同為相對人 亡夫遺產分割時之監護人,如此才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此 外,經與聲請人、關係人1至5調查可知相對人財產單純,因 關係人1、2、4與5皆居住在外地,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4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聲請 人、關係人之陳述,聲請人雖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惟其欠缺照顧相對人之療養知識,致相對人受聲請人照顧 後,健康狀況欠佳,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復無法溝通合作,尚 非相對人適宜之監護人。考量○○○過去長期實際為相對人處 理其養護機構繳費、協助就醫、醫療照護等事宜,對於為相 對人支出費用之收據,能妥適收藏及記錄,有前揭訪視報告 、照片、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就醫門診 收據、營養品收據及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保密卷), 而兩造及關係人○○○、○○○、○○○、○○○、○○○、○○○間尚有分割 遺產訴訟待解決,本院認如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與關係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方面使○○○得以決策 相對人之日常醫療、生活照護事務及相關費用支付,一方面 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釐清相對人 之財產數額,為相對人之規劃、使用財產,對於行使相對人 之重大權利事項時,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及疑 慮,避免親屬間之爭執,以謀求相對人最佳之照護,應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及○○○政府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利益,倘相對人有除 目前照顧方式以外之照顧需求,聲請人自應尊重並配合○○○ 政府為相對人所為之照顧安排。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 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 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考量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至親,且對○○○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有所質疑,本院既已選定○○○與○○○政府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則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賦予聲請人監督、監察之權,以消其慮,故指定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係立於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角色,如聲請人日後有惡意 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或其他不合理之杯葛行為,監護人 或其他關係人仍可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6

CHDV-113-監宣-365-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丁○○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000年0月00日 生,下合稱丙○○2人)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嗣聲請人追加調解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 兩造於1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 配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是本院僅就聲請 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 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丙○○2人,嗣於109年9月 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立,茲 因丙○○2人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照顧至今,丙○○2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狀況亦佳,丙○○2人與聲請人關係親密,聲請人之居 住環境適合丙○○2人成長,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良好、支持系 統穩固且充足,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 狀,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較符合丙○○2人之最佳利益。再就丙○○2人之扶養費部分,因 物價不斷調漲,為符合現在生活水平,相對人應負擔丙○○2 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以新臺幣(下同)14,398元計方足夠 。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丙○○2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5日前付給聲請 人關於丙○○2人扶養費各14,398元,至丙○○2人成年止,如有 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考量目前現況,為避免長期紛擾持續影響丙○○2人之身心狀態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2人之親權。  ㈡另就相對人應負擔丙○○2人之每月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06 年5月有申請房貸,用於補貼房屋修繕、家庭開銷及丙○○2人 教育、保險等費用,復於112年10月申請信貸,用於裝設太 陽能板,相對人每月須還款約21,500元,而相對人實際入帳 之薪資約6萬元,年終獎金約15萬元,年收入約942,000元, 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前揭貸款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 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相對人之個人生活所需。又聲請人每 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7萬元,年終獎金約17萬元,年收入約1 ,106,000元,丙○○2人每月所需之日常餐費為各5,800元,丙 ○○2人每月所需之健保、學用、生活費為各3,000元(國小至 高中12年國民教育免學雜費),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 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 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置辯 。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丙○○2人,丙○○、丁 ○○之生日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103年2月26日,嗣兩造於1 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 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275至277頁),先 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之綜合 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表示, 丙○○2人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其娘家父母親,對方家人身 體狀況無法提供相關協助,故丙○○2人自出生即居住於此、 由其父母協助打理生活起居,其認為對方宣洩情緒的方式較 為不適當、不負責任,加上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丙○○2人 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故欲爭取監護權,考量日後辦理相關 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意願。⑵相對人表示,其欲爭取陪伴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 機會,灌輸丙○○2人正確的價值觀念、調養丙○○2人體質、陪 伴丙○○2人運動,培養運動習慣,現對方亦有阻擋其探視關 心丙○○2人之情形,故欲爭取陪伴照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機 會,考量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 估相對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⑴聲請人 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 ,可接受過夜探視。⑵相對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 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⒊經濟與 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工作收入及一定金額存款,皆具一 定經濟能力負擔丙○○2人相關開銷,亦皆可供妥善之居住環 境,但就兩造所述:丙○○2人大部份時間居於聲請人住所, 目前亦就讀聲請人居住地所屬學區;評估若後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丙○○2人恐需重新適應就學環境。⒋親職功能評 估:兩造對丙○○2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具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對於未來亦有規劃安排:評估兩造具有一定裎度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家人情感互動關係 良好,家中成員皆可提供相關協助,且皆有維持一定頻率互 動;評估兩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⒍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2人目前主要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丙○○2人亦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多由聲請人提供,與聲請人 互動關係良好,但亦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評估丙○○2人與 兩造皆具一定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協會109年8月3日109 高市燭月字第398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保密文件置於同卷第535頁保密專 用袋),足認聲請人有單獨行使或負擔丙○○2人權利義務之 意願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丙○○2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頁),並參 酌丙○○2人於社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置於本院卷一第535 頁及本院卷六第339頁保密專用袋內),尊重子女意願,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兩造及程序 監理人之努力,已建立會面交往之相當共識,本院期許兩造 秉持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讓未成年子女兼得父母之照拂 ,能持續共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成長環境。故本件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丙○○2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 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 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相對人既為丙○○2人 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丙○○2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2人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 1至81、181、185、327頁;本院卷七第69頁),聲請人為職 業軍人,於109年1至5月之實領月薪約61,233元至62,088元 ,其於106至108年間,各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902,330元、9 61,771元、948,87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 為1,966,8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實領月薪約6萬元,年 收入約942,000元,於上開3年度之報稅所得依序為1,281,60 4元、1,288,299元、1,182,041元,名下有投資共3筆,財產 總額為1,753,730元;兼衡聲請人為丙○○2人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及相對人具狀陳以丙○○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 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頁),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丙○○2 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具狀陳明丙○○2人 現就讀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國民小學,每月須支付課後安親班 、美語課程等教育費用,並提出獎狀、學期成績通知單、高 雄市私立華莘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華莘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195、199至203、211 至226頁);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丙○○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 全部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09、110、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丙○○、丁○○現年分別11歲、10歲,其必要性花費 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 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8,000 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 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至相對人辯稱其每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6萬元,扣除貸款21,5 00元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 ,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其個 人生活所需,及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 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 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惟相對人目前值4 1歲之壯年,且參以相對人前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 ,足見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各情,兼衡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 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堪認相對人 辯稱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 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云云,均為不可採。  ⒌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 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 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丙○○2人 及相關人員進行電話聯繫、會談或家訪,且協助兩造溝通協 調相對人與丙○○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為會面觀察,並到庭陳 述意見、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 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06

KSYV-111-家親聲-195-20241206-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結婚數年,對於婚後 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教養等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於110年9月間開設統一超商,加盟時原為夫妻共同 經營,惟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甚至拒絕擔任連帶保 證人,原告四處拜託朋友,方得解決困境,但因店內人手不 足,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7個小時,且超商地點距離原告 萬華住所車程40分鐘,原告下班後稍作休息又要準備上工, 惟原告之付出始終無法得到被告之諒解,認原告未給予足夠 的陪伴、懷疑原告在外另結新歡,被告更早於108年起便多 次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又兩造曾於110年9月8日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盛怒下便偕同一位未成年子女騎車離去,原告 試圖挽回,被告卻衝撞原告,使原告痛心至極,且兩造自11 0年11月已分居長達3年多,於近一年間幾乎無對話,足見兩 造婚姻缺乏溝通、無良性互動,彼此夫妻之情已喪失殆盡, 已無維持之必要。又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然其心態卻係因 小孩成為單親家庭被取笑,並非基於對原告的感情基礎,顯 見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而原告因被龐 大債務壓得無法喘息,而先前原告母親及被告就不願原告出 售房屋,原告只能選擇秘密將房屋出售,惟原告已事先要求 買家要給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足夠時間搬出房屋。經查,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房屋,且原告母親居住於附近,可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再 者,被告多次表明若是兩造分開,未成年子女可交由原告照 顧。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8,682元,並斟酌三名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兩造工作收入均非高薪,負擔能力有限,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比例。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按 月名子女各新台幣伍仟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自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一直不穩定,頻頻更換工作 ,後於朋友的鼓勵下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惟開店之後被告與原告母親都未被允許參與經營或幫忙, 原告所稱「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完全是在捏造事 實,且原告從開業以來就越來越晚歸,後來就完全不回家, 但家中衣物竟完全沒有帶走,被告不敢過問深怕原告會因此 抓狂,連表達關心也不行,被告曾帶小孩去超商看過幾次原 告,一開始原告還很開心,後來就變得冷漠,不給好臉色看 。而被告同時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公公生前也由被告幫 忙照顧,而被告父母也需要被告幫忙照顧,被告已盡心盡力 照顧家庭,對於兩造婚姻破裂並無可歸責之處,且原告也曾 傳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一簽」。110年9月8日因兩造 發生激烈衝突,被告決定去妹妹家冷靜,是長子堅持要與被 告一同前去,原告提出的影片,正是原告以身擋車,卻被原 告稱為不顧其性命,完全是顛倒是非。次查,原告稱其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 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及原告母親的情況下,將其所有之房屋售 出,被告係經買受人通知遷出後才知悉,可見原告並未為小 孩利益認真考慮,且原告稱其每天僅睡3個小時,要如何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所為支援系統,係將未成年子女都交由原 告母親照顧。另查,原告提出的扶養費方案,每位未成年子 女各10,000元是很吃緊的,被告月薪不過27,000元,且原告 自111年12月15日後就不再支付扶養費,若不是原告母親的 幫忙,被告根本撐不下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2年以上,且兩造對於生活模式、未 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婚姻 關係缺乏溝通及良性互動,婚姻關係難以修復;被告則抗辯 係原告自行離家,甚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原告屬有責一方等語。經查,原告不 否認其為自行離家,離家係搬至所經營之超商附近租屋等語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觀諸被告曾傳訊予原告「我要是沒 得到我要的...我們就可以協議離婚了」,於原告離家後亦 傳「你永遠都不必回來了....婚也可以離一離了!」、「我 們離婚吧!」、「我想我們也沒什麼好過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原告為經營超商擅自自行決定搬離 住處,顯然無視被告之感受,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只一次 向原告提離婚,亦未能好好向原告表達、溝通自己之感受, 而使兩造關係日趨嚴峻。復參酌兩造自111年1月分居至今已 近3年,分居後更是缺少溝通、互動,雙方縱有聯絡,惟已 無任何夫妻間情愛之關懷;況原告甚在未經與被告討論情形 下,出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房屋,迫使被告生活陷 入不安之中,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亦無法與原告討論出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住處,足認兩造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復觀諸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之陳述之內容,雙方對過往生活相 處各執一詞,彼此對於他方充滿怨懟,雙方無法彼此包容、 同理,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 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難以繼 續共同生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 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 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告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基本負擔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 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因工時長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能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尚未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相 對人目前住家為聲請人所有,未來可能有變動。⑷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 尚無法安排照顧者;相對人考量無法聯繫聲請人,且聲請人 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與照顧三 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養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1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 目前未滿6歲及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三名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況良 好。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聲請人希望共同 監護,但目前無照顧時間及人力;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因 考量無法與聲請人聯繫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能 提供照護環境(相對人與三名子女目前住家),相對人具照顧 時間與良好親職能力,故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護計畫。如無 法協商,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8號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自原告離 家後,即由被告獨立照顧迄今,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之年紀尚小,自不宜驟然改變其目前生長及居住環 境,又原告自陳其每天工作17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0頁),顯 然無足夠時間能照護未成年子女,雖訪視報告中稱原告能提 供照護環境,然原告已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被告及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售出後亦未提出相應對措施予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顯然無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兩造 於離婚前已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 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是基於照顧現 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 女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05

TPDV-113-婚-132-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均由 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 16日、112年2月13日,案母C分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童 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母 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長 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請 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 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日1 8時予以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24日止。兒童A寄養期 間,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睡眠穩 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語言 治療,已慢慢提升健康狀況與學習能力。案母C穩定從事檳 榔攤大夜班,有接返兒童A之意願,每月穩定親子會面,親 職課程16小時已執行完畢,雖課程配合度及上課反應尚可, 但案母C生活長期固定,改變動力較低,使得親職課程帶來 之效果有限,又案母C長期具有債務議題,經濟時常入不敷 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聲請人認關於案母C之 經濟議題、照顧量能部分尚須進行處遇重整服務。綜上,案 母C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 顧,親職教養觀念及家庭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兒童A暫不適 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 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相 關規定請准繼續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債務須償還,其亦表示需一段時間才能改善經濟狀況 ,願意配合處遇計畫,是評估案母C目前經濟能力與照顧量 能尚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又案家無其他適合親 屬可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 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A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雨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2024-12-05

PTDV-113-護-297-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珮婕 相 對 人 詹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家補字第38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單獨監護人,已 於民國112年遷入澎湖住所並入籍2年多,是親權事項均同意 由本院辦理。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專屬於未成年 人住、居所地管轄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為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由為裁判之第一審法院管 轄,故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而為該 裁判之第一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未見當事人就本 件有合意管轄,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權人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 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前項 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而為該裁判之第一 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雖表示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等語,然未得相對人同意,自 不能認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履行勸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之請求 為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之調查及勸告事件,並非同法第 120條所列之未成年監護事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有理。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審認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職權而 裁定移送,於法有據。抗告人徒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5

PHDV-113-家聲抗-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3 年12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 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52號繼續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案母先前 多次稱需外出找友人,預計待天亮方返家,請受安置人A 獨自待在家中,然受安置人A一人獨自於家中時常感到害 怕,偶會蹲坐於樓梯間哭泣,或獨自一人外出找尋案母, 使受安置人A長期暴露於危險中;受安置人A於113年8月28 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難 以專注、忘東忘西、好動,而因受安置人A較健忘,機構 與受安置人A約定生活規範,尚未養成良好生活習慣且未 能遵循約定,故於113年11月13日協助受安置人A接心理諮 商,而受安置人A遠視及弱視情形由機構協助其於113年10 月28日配戴新眼鏡,而其尿液白血球異常疑因水分攝取不 足,社工均與受安置人A約定每日喝水量,至於受安置人A 膽固醇過高部分,尚待安排回診。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 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 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 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 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 話難以聚焦,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 以剪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 A創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 過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 邏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 妄想情形情形。案母已於113年9月29日、10月11日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2次會面。至於案父現 年58歲,從事水電工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1月案母搬離 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 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方與之見面。   ⒊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尚 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現 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其 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疑有妄想情形 ,情緒狀況不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 意願,難以發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 病人,然案母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家於112年11月搬 遷,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作,案家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間不足。又受安置 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生活能力提升,而案母親職功能欠 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 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 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62-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己○○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己○○」、「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己○○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己○○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己○○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己○○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己○○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己○○,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80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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