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1 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不詳姓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 混合物,各載運傾倒在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縣 ○○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下分稱為A地魚塭、B地 魚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介紹張義得提出其A地魚塭供他 人合法回填,乃原判決徒依張義得等人俱非親眼所為之推測 ,臆認伊有聯繫不詳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魚塭回填 之犯行,殊屬違誤。又陳添源疑在B地魚塭內回填大量廢棄 物,此事與伊無涉,而伊為免該魚塭之堤路坍塌,則僅有在 堤岸上鋪設碎石路而已,據到現場撿拾鐵條資源之蔡淑珍證 述詳實,詎原判決不予採信,同屬不當。再伊先前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而改判較輕刑度,原審未察上情,猶觀諸該另案原第一審 判決所處較重之刑度,因以審酌伊具有漠視環境保護心態等 情狀,遽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介紹不詳姓名綽號「俊龍」、 「阿相」或「包子」等所迭指述不同之人,與張義得聯絡回 填A地魚塭之事,並供承其有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為農業部)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釋關於碎土石路面得否 在農業用地合法容許農業設施之疑義等語;至上訴人於警詢 時則坦承其將廢磚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回填至B地魚 塭,且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上開廢棄物之體積並無意見 等語,核與證人張義得、張世明、蔡璧珍暨蔡碧芳均大致證 稱略以:中間人蔡璧珍介紹上訴人向張世明及張義得洽購A 地魚塭,因張世明並無出售意願,惟張義得亟需用錢,乃委 諸土地代書蔡碧芳辦理分割後,並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以向張義得混淆認知,表示得合法填土賺錢之 意等語;證人陳添源證稱:伊住址位於B地魚塭隔壁處,有 看到上訴人在B地魚塭現場陸續叫人載車來倒廢磚瓦等廢棄 物等語;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劉怡雄、 黃郁瑩,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所證述之稽查過程 與情節相符,且其中劉怡雄、黃郁瑩並分別證稱:伊等分別 至A地魚塭、B地魚塭稽查時,上訴人均坦承有將A地魚塭、B 地魚塭填土,且稱其無法提出所填土石之來源資料等語明確 ,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照片、會勘紀錄、A地魚塭及B地魚塭 所坐落土地之地籍圖、現場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 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及證人蔡淑 珍僅因片斷見聞所為之陳述,顯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所 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 次,原判決之量刑,審酌從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以觀,可見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 態度惡劣,得為不利於上訴人科刑之斟酌等情狀,揆其係置 重在非難上訴人無視於先前另案判處罪刑,未予儆惕而犯後 態度不佳等旨,而該另案嗣縱經上級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度,尚無礙上開要旨之論斷。原判決量刑審酌情狀之理由 說明,雖屬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為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61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805號、第3144號、第1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萍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雅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後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IznNa」及LINE暱稱「Liwu666」(無證據可證 郭雅萍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 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IznNa」、「Liwu666」使用 。嗣「IznNa」、「Liwu666」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劭安、林依緯、陳來進、馬世傑、陳兆飛、余人龍、 劉怡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侯金湖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郭雅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追加院卷第3 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帳戶,亦不否認將華南帳戶出 租予他人使用後,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收取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復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提供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就可以獲得報酬,我當時是因為需要錢才會提供華南帳戶 ,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 不知道華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華南帳戶,並將華南帳戶出租,嗣華南帳戶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華南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林依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陳來進(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馬世傑(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陳兆飛(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7頁)、余人龍(見併辦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劉怡美(見併辦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159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林依緯郵局帳 戶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87頁、第8 9頁)、告訴人林依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害人侯金湖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 約書、公示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 人陳來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 )、告訴人陳來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告訴人馬世傑匯款紀錄及合庫 、臺新銀行金融卡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45頁至 第151頁)、告訴人馬世傑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204頁) 、告訴人馬世傑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 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告訴人陳兆飛之下營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23頁)、告訴人陳兆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 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znNa」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余人龍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 6頁)、告訴人劉怡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見併辦警卷第51頁)、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2份(見併辦警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余 人龍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併辦警卷第39頁 )、告訴人劉怡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偵 卷後方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 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 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華南、中國信託、富邦等金融帳 戶,富邦帳戶是用來薪轉,華南帳戶有用來存錢,近年則比 較常在郵局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名下 至少有4個金融帳戶,亦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如果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就可以讓別人隨便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已預見將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華南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復參以被告交付華 南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7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曾經在工廠貼垃圾袋貼紙,也曾在螺絲工廠工作,有廟會 時也會去出陣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告曾參與不同之行業,亦持續參與社會活動,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亦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得預見「IznNa」及「Liw u666」向其租用上開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並警詢時, 自承伊把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伊也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每 天獲得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等語(見警一卷第 9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如果伊出陣頭,一天是 賺1,000元或2,000元,很累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顯 見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 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 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 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 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需要錢,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 識「IznNa」及「Liwu666」,也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查證對方說的是否為真 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可認被告與「IznNa」及「Liwu 666」間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未就「IznNa」及「Liwu66 6」所謂租借帳戶之實情有何任何查證,仍對於上開帳戶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 爾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IznNa 」及「Liwu666」之LINE對話均已刪除(見警一卷第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係「IznNa」及「Liwu666」要求伊把LINE 對話都刪除,伊也不知道刪除的理由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然倘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IznNa」、「 Liwu666」使用之情合法無虞,「IznNa」、「Liwu666」豈 有在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後,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之理,亦難認被告於此怪異情況下,仍未察覺提供華南帳戶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仍逕依指示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輕鬆獲取高額之報酬,於未能確保上開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因擔心上開行為遭查緝,而依指示 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⒋再衡以被告既自承華南帳戶原係用來存錢,後來則多以郵局 帳戶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並參酌華南帳戶於112 年6月6日第1筆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58元等情,有被告華 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1頁),可知被 告實係特地挑選餘額不多、近期亦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供帳戶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雖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縱使此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 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  ⒌自上情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然被告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華 南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已認知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等語 ,而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者雖有「IznNa」、「Liw u666」,惟依本案情節,被告均係透過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 體與「IznNa」、「Liwu666」聯繫,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與「IznNa」、「Liwu666」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實際見過面,而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透過通訊軟體與他 人聯絡之情形,實在所多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參與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華南帳戶提 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 內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等語。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112年6月間,伊曾 依指示前往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對方 指定之不明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 第156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供被告確認,被告供稱伊所謂曾依指示提領10萬元,係指伊 有透過ATM,於112年6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5 時5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 57分許提領3萬元,總計10萬元,伊有把其中4,000元留下來 作為薪資,然後把剩下的9萬6,000元依指示轉到指定的郵局 帳戶,伊並沒有操作過除上開10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見追 加院卷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提出郵局匯款明細 1紙供參(見追加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12年 6月7日、交易金額為9萬6,000元、辦理時間為該日16時27分 許等情,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而細觀與本案相關之最後1筆詐欺款項,係告訴人林依緯於11 2年6月7日9時42分許,匯入之60萬元款項,上開款項旋連同 其他款項於同日9時44分許,經不詳之人轉匯66萬3,000元至 其他帳戶,此時華南帳戶尚餘1萬8,569元;其後又有不詳款 項共20萬元匯入,復經轉匯20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此時 華南帳戶尚餘1萬1,569元;另又有不明款項10萬元、8萬8,4 41元轉入華南帳戶後,始有被告前往提領之上開現金共10萬 元,經提領後之華南帳戶餘額為10萬10元等情,有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3頁),實難認被告自 承提領之1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經轉匯或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 ,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華南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7 、8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數),故起訴效力 本即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 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論罪法條(見 本院卷第110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 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 雖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劭安、林依緯均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告訴人林依緯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85頁),然被告未 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尚未開始支付告訴人黃劭安 賠償金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有透過伊 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報酬,過程中分別於112年5月29日獲得1, 000元、於同年6月2日獲得6,000元、於同年6月5日獲得2,50 0元、於同年6月6日獲得2,500元,總共獲得1萬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情並有被告提出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頁 ),堪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期間所獲之報酬,爰就被告上開1萬2,000元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集 團成員,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轉匯 上開款項,嗣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並匯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將 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 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南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復再轉匯之犯行,業如前述。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7、8之 被害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 ,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致如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 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 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劭安 (提告) 112年03月2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劭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並提供網站平台「瑞峰普惠」,叫其註冊會員,即可藉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7分許 4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依緯 (提告) 112年04月07日21時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依緯,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哲凱」向其邀約投資香港博弈,需先匯款,如有贏錢會再把錢轉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侯金湖,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假網拍網站,並以LINE暱稱「楊若琳」等人向其佯稱要介紹客戶,並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加價以賺取價差,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公司便會出貨給客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來進 (提告) 112年6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來進,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並表示之前購買的茶葉數量太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152,75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馬世傑 (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馬世傑,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微微」等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名為「鼎盛金融」之網站連結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兆飛,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等普洱茶增值到最高點價錢時,再銷售出去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 33萬元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人龍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佩君」結識余人龍,向其佯稱:目前在香港出差做茶葉生意並急需一筆錢,便詢問其是否要投資茶葉,如有賺錢即可分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50分 10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51分 5萬2,750元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怡美 (提告) 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劉怡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琳Lina」等人向其佯稱:每天早晚會有股市資訊和盤勢總結且有免費明牌及股市技術教學,後續叫其加入群組「商學思維研究會」買進、賣出股票,待後續要申請提領時,則稱其驗資系統過不了,需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驗資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3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91298號卷( 警一卷)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3947號卷(警 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本院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0099號卷( 追加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追加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追加本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94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805號、第314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萍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雅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後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IznNa」及LINE暱稱「Liwu666」(無證據可證 郭雅萍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 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IznNa」、「Liwu666」使用 。嗣「IznNa」、「Liwu666」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劭安、林依緯、陳來進、馬世傑、陳兆飛、余人龍、 劉怡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侯金湖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郭雅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追加院卷第3 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帳戶,亦不否認將華南帳戶出 租予他人使用後,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收取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復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提供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就可以獲得報酬,我當時是因為需要錢才會提供華南帳戶 ,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 不知道華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華南帳戶,並將華南帳戶出租,嗣華南帳戶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華南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林依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陳來進(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馬世傑(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陳兆飛(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7頁)、余人龍(見併辦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劉怡美(見併辦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159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林依緯郵局帳 戶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87頁、第8 9頁)、告訴人林依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害人侯金湖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 約書、公示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 人陳來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 )、告訴人陳來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告訴人馬世傑匯款紀錄及合庫 、臺新銀行金融卡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45頁至 第151頁)、告訴人馬世傑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204頁) 、告訴人馬世傑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 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告訴人陳兆飛之下營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23頁)、告訴人陳兆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 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znNa」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余人龍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 6頁)、告訴人劉怡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見併辦警卷第51頁)、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2份(見併辦警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余 人龍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併辦警卷第39頁 )、告訴人劉怡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偵 卷後方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 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 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華南、中國信託、富邦等金融帳 戶,富邦帳戶是用來薪轉,華南帳戶有用來存錢,近年則比 較常在郵局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名下 至少有4個金融帳戶,亦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如果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就可以讓別人隨便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已預見將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華南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復參以被告交付華 南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7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曾經在工廠貼垃圾袋貼紙,也曾在螺絲工廠工作,有廟會 時也會去出陣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告曾參與不同之行業,亦持續參與社會活動,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亦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得預見「IznNa」及「Liw u666」向其租用上開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並警詢時, 自承伊把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伊也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每 天獲得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等語(見警一卷第 9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如果伊出陣頭,一天是 賺1,000元或2,000元,很累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顯 見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 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 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 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 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需要錢,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 識「IznNa」及「Liwu666」,也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查證對方說的是否為真 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可認被告與「IznNa」及「Liwu 666」間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未就「IznNa」及「Liwu66 6」所謂租借帳戶之實情有何任何查證,仍對於上開帳戶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 爾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IznNa 」及「Liwu666」之LINE對話均已刪除(見警一卷第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係「IznNa」及「Liwu666」要求伊把LINE 對話都刪除,伊也不知道刪除的理由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然倘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IznNa」、「 Liwu666」使用之情合法無虞,「IznNa」、「Liwu666」豈 有在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後,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之理,亦難認被告於此怪異情況下,仍未察覺提供華南帳戶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仍逕依指示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輕鬆獲取高額之報酬,於未能確保上開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因擔心上開行為遭查緝,而依指示 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⒋再衡以被告既自承華南帳戶原係用來存錢,後來則多以郵局 帳戶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並參酌華南帳戶於112 年6月6日第1筆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58元等情,有被告華 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1頁),可知被 告實係特地挑選餘額不多、近期亦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供帳戶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雖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縱使此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 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  ⒌自上情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然被告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華 南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已認知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等語 ,而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者雖有「IznNa」、「Liw u666」,惟依本案情節,被告均係透過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 體與「IznNa」、「Liwu666」聯繫,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與「IznNa」、「Liwu666」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實際見過面,而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透過通訊軟體與他 人聯絡之情形,實在所多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參與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華南帳戶提 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 內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等語。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112年6月間,伊曾 依指示前往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對方 指定之不明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 第156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供被告確認,被告供稱伊所謂曾依指示提領10萬元,係指伊 有透過ATM,於112年6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5 時5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 57分許提領3萬元,總計10萬元,伊有把其中4,000元留下來 作為薪資,然後把剩下的9萬6,000元依指示轉到指定的郵局 帳戶,伊並沒有操作過除上開10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見追 加院卷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提出郵局匯款明細 1紙供參(見追加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12年 6月7日、交易金額為9萬6,000元、辦理時間為該日16時27分 許等情,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而細觀與本案相關之最後1筆詐欺款項,係告訴人林依緯於11 2年6月7日9時42分許,匯入之60萬元款項,上開款項旋連同 其他款項於同日9時44分許,經不詳之人轉匯66萬3,000元至 其他帳戶,此時華南帳戶尚餘1萬8,569元;其後又有不詳款 項共20萬元匯入,復經轉匯20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此時 華南帳戶尚餘1萬1,569元;另又有不明款項10萬元、8萬8,4 41元轉入華南帳戶後,始有被告前往提領之上開現金共10萬 元,經提領後之華南帳戶餘額為10萬10元等情,有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3頁),實難認被告自 承提領之1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經轉匯或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 ,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華南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7 、8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數),故起訴效力 本即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 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論罪法條(見 本院卷第110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 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 雖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劭安、林依緯均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告訴人林依緯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85頁),然被告未 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尚未開始支付告訴人黃劭安 賠償金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有透過伊 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報酬,過程中分別於112年5月29日獲得1, 000元、於同年6月2日獲得6,000元、於同年6月5日獲得2,50 0元、於同年6月6日獲得2,500元,總共獲得1萬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情並有被告提出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頁 ),堪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期間所獲之報酬,爰就被告上開1萬2,000元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集 團成員,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轉匯 上開款項,嗣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並匯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將 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 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南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復再轉匯之犯行,業如前述。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7、8之 被害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 ,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致如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 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 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劭安 (提告) 112年03月2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劭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並提供網站平台「瑞峰普惠」,叫其註冊會員,即可藉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7分許 4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依緯 (提告) 112年04月07日21時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依緯,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哲凱」向其邀約投資香港博弈,需先匯款,如有贏錢會再把錢轉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侯金湖,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假網拍網站,並以LINE暱稱「楊若琳」等人向其佯稱要介紹客戶,並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加價以賺取價差,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公司便會出貨給客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來進 (提告) 112年6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來進,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並表示之前購買的茶葉數量太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152,75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馬世傑 (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馬世傑,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微微」等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名為「鼎盛金融」之網站連結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兆飛,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等普洱茶增值到最高點價錢時,再銷售出去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 33萬元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人龍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佩君」結識余人龍,向其佯稱:目前在香港出差做茶葉生意並急需一筆錢,便詢問其是否要投資茶葉,如有賺錢即可分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50分 10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51分 5萬2,750元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怡美 (提告) 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劉怡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琳Lina」等人向其佯稱:每天早晚會有股市資訊和盤勢總結且有免費明牌及股市技術教學,後續叫其加入群組「商學思維研究會」買進、賣出股票,待後續要申請提領時,則稱其驗資系統過不了,需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驗資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3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91298號卷( 警一卷)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3947號卷(警 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本院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0099號卷( 追加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追加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追加本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426-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仕杰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力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 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LaLaGo」(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緣「裕融企業 陳專員」於113年8月7日1 1時35分起,向江沛翰佯稱:提供提款卡供其租用,可獲報 酬等語,致江沛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9日16時52分許 ,將其裝有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香菸盒,置於江 沛翰停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詎許仕杰竟與陳力誌 、「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8月9日15時28分許,依「小天」之指示,前往上址, 收取江沛翰依「裕融企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香菸盒,並於同日15 時58分許,至嘉義縣○○鄉000○道○○地○○○○○○○號託運站,將 上開香菸盒中之2張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事成後,陳力誌即將本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 660元匯入許仕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分許,依「Elisha」之指示,前往嘉義 縣○○鄉○○○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前,欲自江 沛翰之上開機車置物格內,收取江沛翰配合警方依「裕融企 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之際,因江沛翰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並配合警員調查,故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江沛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 9、67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 2、6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1、12、16頁)及另案被告陳力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125至129頁),並有告訴 人與「裕融企業 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7至43、47至5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44至45頁)、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頁、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陳力誌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7頁)、「小天」、「Elisha」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戶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59頁)、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5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 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陳力誌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7、8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10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力誌、「小天」、「Elisha」、「 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是否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惟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將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 組織區分為二,足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訴 追之意,此部分應屬贅載。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力誌、「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660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承陳力誌為介紹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人,並陳力 誌於另案偵查中既陳:我當初會介紹許仕杰這個工作(指本 案所為「收簿手」之犯行),是派包的「Elisha」跟我說這 是跑腿的工作,不用拆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 陳力誌僅為介紹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發起人,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陳力誌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 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 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既屬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辯護人雖以:請鈞院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 114頁),惟觀本案之犯案過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 從單以被告坦承犯行乙情,而認被告存在特別可原諒之原因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他人 之金融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收簿 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因 詐欺等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7月5日出所 後,旋又為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 認其素行不佳;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上游陳力誌予檢警追查,然 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已既遂,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未遂之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統一超商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並須照顧祖母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其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取得報酬1,66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原欲收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盒及其中所裝載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既已由告訴人江沛翰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內含SIM卡) 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託運單 1張 3 交貨便專用袋 3袋 4 雲絲頓藍白香菸盒 1盒 5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1張

2024-12-10

CYDM-113-訴-366-20241210-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石慧敏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85頁、第279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 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可能導致被告社會功能 出現虧損的情況,被告案發時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顯可憫恕 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所得非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分別於郭育祥診所、吳南 逸診所就診,此分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 證明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 第11頁、第13頁、第93、95頁),然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 ,此有上揭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 授社身福字第1130057847號函暨所負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 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簡上卷第11頁、第109至181頁), 是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 狀態顯無關連;而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東 西(見原簡上卷第13頁),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被告罹患中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 見原簡上卷第93頁),而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則均與放 鬆、緩解焦慮與提升睡眠有關(見原簡上卷第95頁),則被 告雖有於診所就醫且經診治罹患身心症狀,然該症狀之表現 均與焦慮、失眠及緊張有關,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 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大同國小,我每天都會去 ,我都帶狗去散步,我都騎000-0000號普輕機車前往大同國 小,我有於當天在大同國小竊取錢包,我原先去大同國小溜 狗,後來發現椅子上有側背包,便走過去該側背包處坐下來 ,手伸至後方側背包裡面,竊取側背包裡面之錢包,竊取完 畢後我將該竊取之錢包放進我包包裡面,因為我有精神方面 的障礙,我會不由自主的竊取物品,我當天竊取完後,把錢 包裡面的錢抽走後,剩下內容物及錢包都丟進朴子溪了,抽 走的錢我都花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 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並基於此認知於得 手後將金錢抽出且將錢包丟棄,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 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觀之本件案發時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37秒時 ,查看四周後即起身坐至告訴人之側背包旁,隨即於同日時 26分50秒許,將手伸至後方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物品,同 日時27分0秒許竊取完畢,並馬上於同日時27分13秒起身離 開現場前往車棚騎乘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 竊取告訴人錢包之時間約僅有1分鐘左右,且有事前觀察周 圍狀況,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遲疑或行動蹣跚之舉止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應有清晰之認識,當 時被告之意識等精神狀況,顯屬正常。堪認被告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 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揭二診所就診 ,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10

CYDM-112-原簡上-1-20241210-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 吳○○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曾○○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 代 理 人 蕭雲仁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終止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其生母未婚所生之子女, 其生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其監護人。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進行試養,於110年8月17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司養聲字第84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經常因無法達 到收養人甲○○之教養期待,而令收養人甲○○在教養上屢感挫 折,但因收養人乙○○及長女期盼,收養人甲○○勉為其難完成 收養程序後尋求各種資源及嘗試,仍無法改善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導致收養人甲○○之情緒逐漸累積,加之被收養人就讀 幼兒園後,收養人甲○○對於該幼兒園教保人員大量更換乙事 連署發起陳情案,使該幼兒園對收養人甲○○產生忌恨,以被 收養人身上有瘀傷為由通報社工,社工人員對於聲請人2人 之陳述多不採信,收養人甲○○乃將被收養人轉學至其他幼兒 園,而照顧正值活潑好動年齡之被收養人,要求其身上不能 有瘀傷,導致收養人甲○○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家庭氣氛更加 緊張。被收養人轉學後,身上不明瘀傷明顯減少,然收養人 甲○○於113年1月4日協助被收養人完成盥洗更衣期間雖有發 現其下巴處有紅點,但因無異狀,遂將被收養人送往幼兒園 上學,其後被收養人身上紅點即轉變為明顯瘀傷,社工訪視 後決定安置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遭安置後,收養人甲○○之照 顧身心壓力大減,家庭氣氛迅速和緩,考量收養人甲○○無法 行使對被收養人之教養義務,亦無法建立真正之親子關係, 如持續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價值觀及人格形 成將造成負面影響,顯不利於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許可終 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被收養 人收養終止後之監護人即嘉義縣政府縣長均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1 0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6號函檢附終止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1、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被收養人已於113年1月疑 似遭受收養人虐待經嘉義縣社會局緊急安置,此前亦有數筆 兒童虐待之通報紀錄,被收養人接受安置迄今已逾8個月, 收養人2人明確表示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終止收養 之意志堅定,考量聲請人2人對於繼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極為抗拒、顯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評估讓被收養人 重返該收養家庭恐已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具終止收養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 2、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之適當性評估:據戶籍資料顯示,被 收養人之生母於109年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由丁○○○○監 護,故被收養人若經終止收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丁○○○○, 據目前提供被收養人相關服務之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表示,若 終止收養後,擬再次安排出養,若未能順利媒合收養家庭, 即會續以機構安置。 3、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內容評估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案宜為宣告終止收養,但也建議法院若認為有更深入瞭 解本案被收養人經幼兒園通報、接受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 與機構安置等服務歷程之需要,宜調閱本案被收養人兒童虐 待通報紀錄、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服務及安置機構服務紀 錄等相關資料,或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通知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參與程序後而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不良反 應,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收養人2 人意識到能力有限,未能支持被收養人情感需求,於深思熟 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亦能理解   ,進而同意終止收養,再依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維持收養關係確實有窒礙難 行之處,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而言,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養聲-2-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06

KSBA-113-訴-385-202412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 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其母親失智,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 ,現在有在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長照受訓課 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19元,即有固定 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含母親扶養 費),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為聲請 更生程序,後改清算程序,本身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 不節制消費,至額度用罄即不再還款,實有違債權契約之誠 信本旨,有奢侈、浪費之嫌,故不同意免責。惟未說明債務 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 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及是否有隱匿 財產,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 形等語,惟均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兆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吳佳和、劉建園、朱祐輝、 葛慶恩、黃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被告所 犯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已刪 除上開規定),是被告洗錢之標的,依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吳佳和、朱祐輝、被害人鄭瑞鴻客觀上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吳佳和、朱祐輝 、被害人鄭瑞鴻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洗 錢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下簡稱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企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吳佳和、劉建園、朱 祐輝、葛慶恩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告訴人黃瑞 富表示希望加重其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詐欺贓款,而該等款項係匯至被告名下企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轉匯一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則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企銀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李兆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 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兆旺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兆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佳和、崔立格、黃瑞富、謝宗祐、林俊宇、葛慶恩朱祐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大慶、劉建園、鄭瑞鴻、曾文魁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劉建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均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曾文魁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葛慶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祐輝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劉大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宗祐提供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崔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108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108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1年9月 劉建園 (提告) 以LINE暱稱「周翰穎」佯裝土地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建園謊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劉建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19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 112年6月15日 吳佳和 (提告) 以LINE暱稱「育欣」向告訴人吳佳和謊稱:可以在電傷平台買賣各類商品,再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佳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一)10萬元 (二)7萬元 (三)7萬元 同  上 三 112年6月11日下午2許 黃瑞富 (提告) 以LINE暱稱「張鈺欣」向告訴人黃瑞富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瑞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2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7月6日 鄭瑞鴻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 月」向被害人鄭瑞鴻謊稱:可以透過名為匯鑫賣場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鄭瑞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 (二)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 (三)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 (四)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5萬元 (四)50萬元 同  上 五 111年間某日 曾文魁 (未提告) 先以臉書暱稱「陳利穎」向被害人曾文魁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嘉盛外匯進行投資云云, 再以LINE佯裝客服人員提供被害人曾文魁匯款帳號,使被害人曾文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 24萬元 同  上 六 112年5月31日 葛慶恩 (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雅」向告訴人葛慶恩謊稱:可以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雜物以賺取額外收入云云,使告訴人葛慶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同  上 七 112年7月10日 朱祐輝 (提告) 透過LINE 向告訴人朱祐輝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朱祐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  上 八 112年7月間 劉大慶 (未提告) 透過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被害人劉大慶謊稱:可以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升級為VIP會員云云,使被害人劉大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同  上 九 112年5月2日 謝宗祐 (提告) 透過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謝宗祐謊稱:可以透過勝通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謝宗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同  上 十 112年7月10日 林俊宇 (提告) 透過交有軟體以暱稱「雨欣」向告訴人林俊宇謊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俊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同  上 十一 112年2月間 崔立格 (提告) 以LINE暱稱「陳錦雅」向告訴人崔立格謊稱:伊積欠高利貸,還須要繳稅,希望可以借伊錢云云,使告訴人崔立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8萬元 同  上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354-202412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揚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經抽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部分純度約百分之9,依扣案毒品咖啡包54包總淨重1 39.86公克換算後,其純質淨重為12.5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可認本案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述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廖揚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揚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年2日凌晨2時,向綽號「阿宏」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60包,已施用完畢6包,尚持有54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12.58公克,原毛重216公克、原淨重139.86公 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 度9%,共餘淨重139.18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12.58公克。嗣經警於113年3月11日,持法院搜索票前往雲 林縣○○鎮○○000號搜索,扣得廖揚誠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5 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揚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3紙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 份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54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毒品罪嫌,此部分尚泛積極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 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2-05

ULDM-113-虎簡-250-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