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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致韋、鄭**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致韋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卻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15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致聲請人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郭致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 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核其本質 上仍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 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 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 之,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 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EV-114-南司簡調-172-2025021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紫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紫孆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為其 子甲男(未滿12歲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因甲男為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及聲請人乙男 、丙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 裁定書內遮蔽其上揭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 、7項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 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丙女為甲男之父母,前與第三 人陳偉馨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由陳偉馨在其住宅提供日 間托育服務,詎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出現呼 吸及心跳停止、臉色發黑、口鼻溢出混合奶渣汁透明液體, 經送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經 診斷甲男受有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 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音神經聽覺障礙 、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下 稱系爭傷害),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 判報告結論與說明認「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 血及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 。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 創傷。」,陳偉馨因其對甲男所為故意重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13 年8月8日對陳偉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26號),請求陳偉馨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 8元。詎料陳偉馨知悉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 ,竟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而陳偉馨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實質收入,依其財產資 料顯示名下不動產僅有位在苗栗縣之公同共有祀地、112年 度所得亦僅有9萬3,185元,與聲請人求償數額相差甚距,客 觀上難認陳偉馨有資力全額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足認陳偉 馨與相對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不法侵害 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偉馨起訴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陳偉馨所有。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甲男所受系爭傷害對陳偉馨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 陳偉馨向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 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乙種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3015號起訴書、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 卷第17至64、77、99至102、109至112、115至117、120至12 2、125至127頁),並經調閱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標的係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 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該釋明仍尚有 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 ,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 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復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 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起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 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 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 99,000+219,000+116,000+285,000)元÷5=204,400元】,依 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 04元(計算式:204,400元×106.64平方公尺x1/4應有部分=5 ,449,304元),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元÷2=1,2 33元】,依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 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11+44 6.12)平方公尺×1,233元x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 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 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 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 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169萬6,052元(計 算式:5,653,508元×5%×6年=169萬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9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六 00之0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893.39 180分之6 2 ○○縣 ○○市 ○○ 000 2,436.85 180分之6 3 ○○縣 ○○市 ○○ 000 1,192.11 180分之6 4 ○○縣 ○○市 ○○ 000 446.12 180分之6

2025-02-13

TPDV-114-訴聲-3-202502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葉坤儀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淑麗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逢義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 秀珠、黃名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生並非 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無權獨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及買賣契約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且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租及申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紅毛(已於民國37年間死亡),於15年 間向當時日本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黃紅毛於37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包 含原告)公同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在案),然其中黃紅毛之繼承人之一即黃生明知系 爭建物非由其自建及單獨所有,且其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竟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為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並與黃生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黃生與被告 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黃生復於80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出具內容不實 之具結書略以:「本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該屋係 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謊稱系爭建物為其自建及單獨所有,而向 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使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誤信 黃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讓售系爭土地,並於80年6月29日 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黃生,再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買賣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㈤被告雖以原告父親葉家和數次擔任黃生租約之保證人,而辯 稱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等語, 然原告母親葉秀謹早在79年間即爭執黃生並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並申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亦明確認知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出租對象,卻 徒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上的納稅義務人為黃生,即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於葉秀謹、葉家和雖於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 屋胞弟…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 月21日」等語後方用印,但此可能係迫於無奈,況系爭建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便葉家和與黃生有協議,對其他 共有人也不生效力。  ㈥此外,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其無庸審查系爭土地換約時 之占有起迄期間,及實際使用要件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㈦嗣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的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黃生之全體繼承人 於8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效,故被告黃逢 義及黃愫媛雖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仍不因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㈧被告黃愫媛雖嗣後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各贈與6分之1予 被告黃愫姬、黃愫文,並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惟其物權行為 屬無權處分,而該物權行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且被告黃愫姬、黃愫文就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善 意不知情,故此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本於黃 紅毛繼承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㈨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至今仍未訴請被告即黃生之全體繼承 人塗銷贈與、分割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業已侵害黃紅毛全 體繼承人之權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 權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三、四、五項)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99平方公尺)國有基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9日之國有土地買賣關係及8 0年9月13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 告黃愫姬、黃愫文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於102年2 月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愫媛所有。㈣被告黃 逢義、黃愫媛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86年12月31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生之全體繼承 公同共有。㈤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生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 0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顯為誤寫誤繕,爰依其真意更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  ⒈公有土地出租及出賣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 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 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是原 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又被告於審查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要件時,除要求黃 生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切結書保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外, 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黃生確為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黃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⒊況黃生係於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將系爭土地移交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始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換 約續租,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只需審查黃生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租約有效存在即可,無須 審查占用起始時間,亦無庸審查實際使用之要件。  ⒋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非強制 或禁止規定,上開承租及承購行為是否因違反該等規定而無 效,亦非無疑。  ⒌退步言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黃生迄今已逾23年,原告縱 主張上開租賃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得請求黃生之繼承人即其 他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其請求權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逢義、黃愫媛、黃愫文、黃愫姬部分:  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本得出售或出租國有土地 ,然國有土地出售或出租與否,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准駁之權,非經申購人之申請即 必讓售或出租,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黃生,原告亦非即能取得讓售或承租之權利,原告自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黃生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 地,並按時支付租金,原告的父親葉家和亦於每次續約時, 在租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足見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黃生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 地之使用人,卻仍承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80年間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查明承租資格後,已將鄰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的坐落基地分割出來,並通知黃生就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繳交價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黃生與葉秀謹、葉家和並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屋胞弟…, 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月21日」 等語後方用印,足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實地勘查後,並未 撤銷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並認黃生得申購系爭 土地,而黃生與葉家和、葉秀謹雙方亦達成兩棟房屋分別由 兄弟租購之共識。  ⒊又黃生於00年申購土地時,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屬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依法得申購 系爭土地,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生亦符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黃生不是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云云,然系爭建物 屋齡已久,黃紅毛及黃生均曾修繕整建,故黃生於具結書上 因曾自行出資修建而填載自建,並無虛偽不實。且黃生雖然 在基隆工作賺錢,但工作之餘亦會返回系爭建物與母親相聚 及居住,而系爭建物既供黃生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直接居 住使用,黃生自屬使用人。  ⒌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等規定 ,惟此等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上開買賣行為亦不因違反此等 規定而無效。  ⒍再退萬步言,縱認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基 於物權無因性,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 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秀珠 、黃名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生前於62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復 於72年間、76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即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嗣黃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由黃愫媛及黃逢義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其後黃 愫媛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6分之1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等情,有62年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0年6月28日黃生出 具之具結書、80年6月18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案簽呈、8 0年7月10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二字第80017839號函 ,及80年6月29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存根暨附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3至89頁),並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25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暨附件申購案卷、72年8月19 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繳 款書、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出 租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24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黃生一人所有,黃生亦非系爭土地之現 使用人,依法不得承租及租購系爭土地,故黃生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承購契約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黃愫媛及黃逢義 不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愫媛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亦屬無權處分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 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 黃紅毛繼承人之義務?即原告是否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 債權人,而得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㈣若 本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權承租及承 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黃生應無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權, 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契 約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及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並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購土地之 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㈡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3條等規定:  ⒈按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應適 用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為: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64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70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 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 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 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70年9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49條 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租用房屋或其他建築 物之現住人。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 之所有人。」  ⒉是根據前揭規定,具有承租或承購資格之人,均係所謂「實 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並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 規範對象,是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審查時,僅需就申請對 象是否為「實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進行認定即可。 且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且得依職責認定「實際 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  ⒊查黃生自53年起即持續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迄70 年間臺灣土地銀行移交國產局為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72 年7月6日金農字第37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其後於黃生復於73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換約、並於76 年換約續租迄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為止等情,亦有80年4月3 日簽呈,及72年8月19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臺灣土地銀行移交 業務時,黃生已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故依職權認定黃生為實 際使用人等節,並非無稽。   ⒋其後,黃生於0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除黃生出具80年1月16 日切結書表示原租約確係遺失,並檢送系爭建物戶籍登記謄 本,及出具80年6月28日具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本人自建 ,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國產署北 區分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 購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219頁 ),且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函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結果,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生且於50年登記設籍(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認定黃生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人及直接占有人亦屬有據。  ⒌是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部分為形式審查,並作出黃生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之判斷,進而認定黃生具備承租及 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是故 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承租契約及承購契約,均屬有 效成立。則被告黃愫媛及黃逢義自得因繼承而取得黃生所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黃愫媛既係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亦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  ⒍另原告雖主張葉秀謹即原告之母於80年間爭執黃生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經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調查後表示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 對象,足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 辦事處國有土地出租案,租約號碼:縣195號,房屋土地標 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73號建物)、175號(即系 建物),鶯歌段鶯歌小段120-606第號(即重測後國慶段11地 號)卷宗在卷可稽。惟查,黃生於00年間向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承購系爭土地時,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實地勘查後, 並未撤銷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關係,且於勘查表 上明確記載「173號建物胞弟_,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 75號由本人租購)」,並經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用印其後 ,此有80年1月21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 查表附卷可佐,足認當時雙方已達成17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分別由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分別租購之共 識。再者,葉秀謹等葉家人後續並未對黃生續租及承購系爭 土地表示異議或反對,故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於審查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有無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 條等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黃紅毛 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並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 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現行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⒉查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 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 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 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此由條文中僅規定「得」…出租…、「得 」讓售…等語亦可知悉。從而,縱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之流程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且原告符合上揭規 定之承租、承購資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仍有決定是否出 租、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限,亦即原告仍無請求被告國 產署北區分署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 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之要件。  ㈣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非強制規定:  ⒈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 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 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 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 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 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 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僅規定得申 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 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縱使 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 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 故該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 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 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認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 參照)。  ⒉由前揭㈡所認定,黃生係在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情 形可言,契約當然有效成立;況縱如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 購系爭土地之程序有違反上揭規定,因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如有違反,承租及承購之契約亦非當然無效,需視被告 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撤銷買賣契約而定。就本件而言,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向黃生或其繼承人 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對黃 生或其繼承人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則上 揭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 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為 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皆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1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彭彥程 韓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追加 聲明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等語(本院 卷第170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彥程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 6萬元至今未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53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民族路5段147巷35號3樓之建 物(以下合稱35號3樓房地)為被告彭彥程所有,雖曾經以 信託登記名義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韓明君名下,但經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詐害債權之信託契約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 銷35號3樓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彭彥程所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被告二人又另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再度將上開不 動產辦理登記至被告韓明君名下,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亦 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又原告執本院前所 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8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以被告 彭彥程所有之35號3樓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查封拍賣中。但 被告韓明君竟以其曾為被告彭彥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 款、房屋貸款等,聲稱對彭彥程有4,164,118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彭彥程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該 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詐害原告之債權以參與分 配而作成,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 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164,11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㈢就聲明第1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訴訟主張應塗銷被告二人間以和解為 登記原因之3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並認定於109年8月27日以和解為原因之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塗銷,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回復登記於被告 彭彥程名下。被告韓明君因上開房地支出頭期款、房屋貸款 等共計4,164,118元,經法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 告彭彥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韓明君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程請求如數給付,並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確定,且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彭彥程名下上開不動產拍賣參與 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及詐害債權,洵無可採。 退步而言,因原告與被告彭彥程間之債權經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7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原告也可能另自訴外人秦朝添處獲償,姑不論原告本件各 項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不可能受有4,164,118元之損害。且3 5號3樓房地倘經拍賣換價,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原告 非唯一之債權人,也未必可獲得全額清償,縱因被告韓明君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參與分配,仍應比較參與後及未參 與時,其他債權人可分配數額之差額,而非逕以參與分賠之 債權額全額作為賠償數額,何況系爭執行案件尚未分配,各 債權人受影響之數額未定,損害尚未發生,原告預作請求,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韓明君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 程請求返還4,164,118元,並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又,原告執本院所發給之債權憑 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韓明君則執前開確定 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司執字第9 1478號案併案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通知及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乙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查閱甚明,且為二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 應指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包含契約之債權、物 權行為,或單獨行為),而本案被告韓明君執為執行名義之 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本身並非私法法律行為,無可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方式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執意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認無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被告韓明君係執本院核發 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於該執行名 義未經依法廢棄排除執行力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本 身難謂屬不法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不當得利給 付為假債權,目的在參與分配云云,被告二人否認之,而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前案之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為據。但查,上 開前案之主要爭點之一為被告韓明君與彭彥程間就35號3樓 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並經判決認定二人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但被告韓明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為其曾 為登記在彭彥程名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款及房屋貸款 共4,164,118元,既經判決認定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則上開款項之支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彭彥程應如數 返還等語,而前案認定借名登記之關係不存在一事不能當然 反面推論韓明君就該房地無支付任何款項,亦不足推論其與 彭彥程間有無金錢往來或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徒 憑前案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已不足以證明被告 韓明君對被告彭彥程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虛構,遑論本案強制 執行尚未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71頁),即便拍定後,其上尚有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原 告能否受分配及可獲償之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其逕以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額4,164,118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4,164,118元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訴確認或代位異議,要 非本案所需審究。末原告就其聲明金錢給付部分,請法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合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3

TYDV-113-訴-2578-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036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9,0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 害賠償,嗣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查,原告起 訴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流三千餘萬元 ,此金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述金流係用 以支付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 立時,則主張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追加之備位聲明) ,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係針對同一金流之事實為 答辯,亦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原告與配偶李克儉長年住居於金門縣經營 金門高粱酒及金門名產之買賣。民國89年間原告搬到金門長 住前,住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對該區域相當熟悉,當時 廣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冠公司)銷售「廣冠大砌」 建案,原告恰認識廣冠公司之負責人及地主,故出資一次購 買前開建案二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0樓房屋」) 及000號0樓之0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0樓之0房屋」)。原告因自身長年在金門經商 又有節稅等種種考量,將前開二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購屋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前 開二房屋最初均出租與第三人,相關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或 配偶李克儉之帳戶。嗣99年間,原告為盡孝道、奉養年邁母 親,安排母親入住系爭○○0樓之0房屋;102年間,系爭○○0樓 房屋因租約到期,原告即將該房屋出售,售出價金約2,360 餘萬元則全數匯入原告或配偶李克儉之帳戶。  ㈡嗣於97年間,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再度借名登記給被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同時,原告之姊宋霞文亦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合稱「系爭○○二戶房屋」)。98年7、8月間,原告出資向宋霞文買下系爭○○000號0樓房屋,亦借名登記給被告,相關貸款亦由原告支付。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創業經營補習班,原告即將前開二戶○○房屋暫供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甚至補習班所有裝修費用、品牌加盟費、投影機、課桌椅等生財用品費用,皆由原告或配偶李克儉支付。  ㈢100年1月間,原告為經銷金門高粱酒及名產,常到新北市板 橋新板特區之商場、百貨公司參加商展,在新板特區逛街時 看到建商正在銷售「橋峰」建案,原告認為新板特區未來發 展可期、房價應有極大之增值空間,即向建商下定該建案一 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土地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購屋款及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最初因手足親情之信任關係,將前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近年來為經銷金門高粱 酒及名產,頻繁往來金門、台灣及中國廈門辦商展,去年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往返金門及中國須隔離合計近一個月 左右,造成原告長時間需滯留中國經商。詎,被告趁著原告 長期待在中國、無暇顧及台灣房產之際,約於110年3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售出後才通知原告,原告甚為驚愕,試圖與被告聯繫,惟 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顯已不存在任何信賴 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借名契約特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務見解並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間之借名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 房屋,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為返還登記,惟就系○○000號0 樓房屋,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㈥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 顯屬無權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鈞院函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可知系爭00 0號0樓房屋,於103年間貸款餘額4,496,431元,嗣被告於同 年轉貸凱基銀行(即借新還舊貸款3筆970萬、330萬及73萬) ,致被告於110年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出賣價額為1350 萬元),貸款餘額為6,848,021元、2,329,715元及364,191元 ,上開貸款餘額總計9,541,927元,因該貸款是包括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故各貸款餘額為4,770,964元。以出售房價1 3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稅費後,原告就此 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  ㈦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僅為假設語氣),應可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該二戶 房屋之貸款(僅為假設語氣,蓋被告曾辯稱伊係向原告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二棟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借款金額 達12,691,513元(計算式:原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10,302, 000元扣除孝親費部分約160萬元,8,702,000元用來繳○○房 屋貸款,8,702,000元+815,000元【原證12號】+2,600,000 元【宋霞文證詞】+301,589元【原證13號】+272,924元【原 證13號】=12,691,513元)。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 不定期限之借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如備位聲 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從未有意見,也同意將此二戶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可見被告不會胡亂主張。  ㈡系爭○○000號0樓房屋及系爭○○000號0樓房屋,實際上為被告 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所明文。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100 年台 上字第38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台上字第1233號、106年台上 字第252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委任被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 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有承認借名登 記云云,多屬斷章取義。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借名登記兩間 房子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就算提及 類似借名登記的事情,也是上述兩間房子的事情,與原告請 求系爭○○二戶房屋無關。事實上,被告有經營補習班之收入 ,又與九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並奉養照顧,是由被告負擔上開 ○○房屋的貸款,被告持有兩戶房屋的所有權狀,並由被告自 行出租管理,可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至於原告有匯款給被 告一事固屬事實,然原告匯款的原因是孝親費,以及被告幫 原告照顧兩個兒子的費用,與系爭○○二戶房屋的借名登記無 關。苟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心,何以不將價值最高的系爭 ○○房屋出售?而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此實係因被告 為奉養母親,經濟困難,只好出售所有房屋一戶,用以清償 另一戶的貸款,並以餘款維持生活。被告售屋之事親族均知 ,原告指被告偷偷賣房子,顯非實情,而證人即兩造之大姐 宋霞文所為證言,更係顛倒黑白,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所稱100年迄至110年間之匯款 給被告之金額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有關,然原告出資繳 納房屋貸款購屋之原因實有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兩造間就 系爭○○二戶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原告稱於97年4月2 8日匯款81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購置系爭○○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房屋之資金云云,惟該筆資金之匯款人是李克 儉,並非原告,則該815,000元為何與系爭○○房屋購屋款有 關,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配偶李克儉為被告宋美文之前夫 ,被告還幫忙照顧其二名子女。從而,原告與李克儉匯款予 被告之原因,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分擔母親扶養費、酬謝 被告等等原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匯款就是為支付系爭○○ 二戶房屋之房貸。  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近3年, 原告遲至訴訟尾聲始提出追加訴之聲明,顯然是延滯訴訟。 若鈞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程序上合法,就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2,691,513元,被告亦否認之。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12,691, 513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有借貸2 ,691,513元之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實無所憑。原告今所主 張者,所憑僅為其與配偶李克儉與被告間之金流,此一金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有給付被告孝親費以及借名 登記○○與○○房地貸款等關係,需在被告名下給付,可見原告 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關係多端,無從遽認其等 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灼然至 明。  ㈥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姐,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原告之夫為 李克儉,原告與李克儉育有兩子李立新(85年生)、   李立愷(88年生)。惟李克儉曾與被告為結婚登記,李立愷 、李立新於戶籍登記上之母為被告。  ㈡兩造之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  ㈢原告及李克儉曾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系爭○○房屋,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確認上述借名登記事實,並由被告將系爭○○0樓之0 房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依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 係於9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5月30日 ),登記為被告及宋霞文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8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3日),登 記為被告全部所有。  ㈤被告於110年間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於第三人,依實價登 錄資料出售價格為1,350萬元。  ㈥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有辦理房屋貸款,借款名義 人為被告,貸款銀行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後轉貸於凱基商業 銀行,被告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二戶之房貸餘額為 9,541,927元。  ㈦兩造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主要係以證人宋霞文之證言、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佐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並辯稱證人宋霞文所言不實、對話紀錄斷章取 義且金流紀錄不能證明借名登記等語。關於此一爭點,本院 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宋霞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兩造的大姐。系爭○○0 00號0樓、000號0樓這兩間房屋買賣的相關事情我最瞭解 ,這兩棟原來是我在97年花了248萬元買下的,一戶是我 的名字,一戶是宋美文的名字,我的名字那戶比較大,兩 間房子都是給宋美文開補習班用的。後來98年時,原告有 錢,而我退休了,因為我自己另有房貸,這兩棟的房貸我 付不出來,所以我把兩戶房子賣給原告,總共是260萬元 。當時原告為了節稅或貸款問題,就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記 ,但是這260萬元是由金門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匯錢給我 的是原告或她先生。248萬元、260萬元是指自備款的部分 ,98年之後我賣給原告,之後貸款就我所知應該是原告付 的。在97年買房我只付頭期款,貸款是被告自己說要負擔 。我沒有付過貸款,貸款應當是原告付的,就我了解,被 告沒有錢付貸款,被告之前應該也有跟我說過貸款是原告 出的,這是10幾年的事情了,原告是做生意的,才有錢。 原告沒有說過要借錢給被告買房,而是原告要買房但要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了要節稅跟貸款。被告沒有上班,沒有 錢交貸款。我們兩個姊姊對被告很好。被告的日常費用我 沒有付,因為我是公務員沒有資力,都是原告付的。原告 有幫被告買過三部車、胃開刀、去溫哥華三次、去青島、 夏威夷、印尼,都是原告或她先生付的。原告早期有說過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屋,但我先生說我是公務員,不要做 這種事。系爭○○二戶房屋,被告應當要還給原告。系爭○○ 二戶房屋的頭期款我付了248萬元,總價我不知道。原告 是在98年,房子過戶前,就是在欣欣百貨公司設櫃時,找 我去欣欣百貨地下室設櫃的地方,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 因為原告非常強勢,她直接說房貸我付不起,所以我非常 生氣,有段時間不理她,原告硬要跟我買,所以我不高興 ,但如今我覺得還好賣掉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現場除 了兩造和我弟弟宋鴻文,應該沒有其他人。98年時,兩戶 房子買賣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但260萬元是原告從金門 寄給我的。系爭○○兩戶房子,當初是被告遊說我去買,她 說她可以付房貸,我們都很相信被告,就像原告相信被告 ,還用她的名字買房子。據我了解,應該就只是借被告的 名字買房子。我知道原告配偶的老大登記生母為被告,老 二我不清楚,原告生小孩的時候跟前夫還沒有離婚,所以 才把小孩登記成被告的名字。這點是被告有幫原告。但這 件事情與○○兩間房子沒有關係,房子是之後的事情。我覺 得原告對被告的付出已經有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5-241頁)。本院查,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與兩造 均屬手足至親,其願於本院具結作證,承擔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應無故意說謊之理。況本件兩造間之房產爭執, 於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遽指證人宋霞文之證言有 所偏私,所言不實云云,難認有據。惟證人宋霞文證稱其 購買系爭○○二戶房屋,係登記其本人與被告一人一間部分 ,核與地政登記資料不符,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該二戶房屋於證人證 述之時點,係登記為證人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並維持共有,並非一人登記一間。然此當係年深日久,證 人已記憶模糊所致。惟嗣後被告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二 戶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並不否認其本人係向證 人宋霞文所購買,是宋霞文身為系爭○○二戶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之出賣人,究竟是把房子賣給誰,向誰收的錢,自然 係以出賣人宋霞文最為清楚。是以,今據證人前揭所述, 其本人原本係繳納系爭○○二戶房屋的頭期款248萬元,為 了要給被告開補習班,後來以260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但是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 ,260萬元則由原告自金門匯給其本人等情,與原告主張 系爭○○兩戶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為相符;與被 告抗辯系爭○○兩戶房屋都是由被告自己出錢買的等情不符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有匯款給被告之金流逾3340萬元,足 以證明系爭○○二戶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均為原告 所繳納等語。被告則辯稱金流只能證明原告有將錢匯給被 告,並不能證明匯入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價 金或房屋貸款等語。本院認為:上述金流之存在,可以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一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前開鉅額匯款,自應釋明 其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並就其本人有支付系爭○○二戶房 屋之價金或清償房屋貸款一事,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輔以 適當之佐證,始符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元 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經 統計至少達10,302,000元;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7,637,836元;匯款至被告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16,050,000 元(統計附表一、二、三,見本院卷二第325-335頁),此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查上開金流之匯款時間係自10 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換言之,原告於此十年之間,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逾3340萬元,即每年逾334萬元,核此金額 ,衡諸我國社會於100年至110年間之一般生活消費常情, 顯然超過扶養兩造母親所需之合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其本 人尚有照顧原告二名子女,故原告給付之金額亦包含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李 立新、李立愷自幼稚園起至大專畢業之學籍資料,渠二人 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位於金門縣及宜蘭縣一節,已據金門縣 立金城幼兒園、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金門縣立金 城國民中學、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宜蘭縣私立慧燈高 級中學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3-469頁),足見 李立新、李立愷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不在新北市,自難認曾 長期與被告同住而需經被告之手支出扶養費用。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也是為了支出其本人為原告照 顧二名兒子的費用云云,顯難遽予採信。   ⒋再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系爭○○0樓房屋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700萬元、2170萬元,借還款期限分別為97年至117年 、100年至115年,此有台新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5-315頁);而系爭○○二戶房屋係以被告 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各為700萬元,借還款期 限係自98年至118年,亦有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5-176頁),而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00 0號0樓房屋出售時,當時該○○二戶房屋之房貸餘額經轉貸 凱基銀行(富邦銀行已結清)後尚餘900多萬元一節,有 凱基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6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依上開四戶房屋之房屋貸 款金額及還款年限以觀,於100年至110年間所需繳納之房 貸費用總計應尚差3340萬元甚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 匯款應係用於繳納兩造所不爭執的系爭○○0樓之0房屋、系 爭○○房屋之貸款,而未用於繳納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⒌復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其本人有繳納系爭○○二戶房屋 之價金及貸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被告僅泛稱其 本人經營補習班有賺錢,還有房屋出租的租金,是用補習 班賺的錢去付貸款,貸款都是由被告的帳戶支付,原告匯 給被告的金額,是其他的花費及兩造母親跟原告兩個小孩 的生活費用等語,惟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本人確有實際收 入可用於購置房產並繳納房屋貸款,則提出相關有規律之 收入或稅務證明,應無何困難之處,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終 並未提出實際之收入資料,用以初步釋明其本人確有支付 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工作收入或資力,僅一再辯稱借名 登記一事需由原告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⒍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有訊息內容如下:「....我如果貪心,我就不 會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再每個月付錢,就不會告訴你讓 你保險不用取消,我根本不需要管你不是嗎?你自己好好 想想。見面也沒有意義,第一房子還沒處理好,第二結果 不會改變。你不應該出嗎?我房子首購優惠貸款是誰用掉 的?誰用我名字買房子,自己去算一下稅金差多少?我沒 付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人家為你 付出了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主張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 ;被告則辯稱上開訊息內容指的是其他的房子,與系爭○○ 二戶房屋無關,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等語。本院認為: 依上開訊息之脈絡以觀,應係兩造間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 ○○000號0樓房屋,致生糾紛後所產生之對話。被告訊息中 稱「首購優惠被用掉」等情,應係指原告於89年間使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之事。但由被告訊息 中稱:「我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每個月付錢」、「你不應 該出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 人家為你付出多少?」等語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係向原告 表示:其本人有告知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已清償房 屋貸款之事,讓原告不必再每個月付錢,已屬好心提醒原 告;並指責原告本來就應該要出錢(繳貸款),卻不思感 恩被告為其所做的付出等意思。故本院認為,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應足徵本件繳納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資金來 源,應係原告所提供,而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較符事 實。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給伊,還有其他的原因,就算還房 貸的錢有用到原告的匯款,也不能認定就是借名登記,原 告可以用先生、小孩的名字去買房子,何必都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顯不合理,故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係親姐妹,原本關 係至為緊密,於本案中兩造均不否認系爭○○0樓房屋、系 爭○○房屋就是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可見原告借被告名義 登記不動產實為兩姐妹間之慣行。更有甚者,原告與配偶 李克儉之親生兒子李立愷、李立新,因當時發生特殊之困 難情事,竟由李克儉與被告登記結婚,致使於戶籍登記上 ,李立愷、李立新之母仍登記為被告,而非原告。由是可 知,兩造間原本之信任關係,實已超乎一般兄弟姐妹間之 情誼。而被告以未嫁之身,為解決原告之困難,竟願與李 克儉登記結婚並使自己名下記有子女二名,對其本人將來 人生規畫之影響甚大,被告為原告所為之犧牲不可謂不鉅 。復以,兩造高齡老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亦 屬減輕並分擔原告扶養母親之心力。凡此種種,原告因而 對被告有特別之支出或照顧,亦屬其自願性或道德性之給 付,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始終陳稱:被告是家人,我照顧她 沒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即可得知。惟不 動產畢竟係屬價格不菲之財產,原告出資購置後,供被告 居住、營業(經營補習班)、收取租金,固可認係原告基 於上述原因之付出,惟尚難僅依上情,即認定原告有提供 資金為被告購置房產並將財產權、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所有 之意思。被告或認原告應感念自己為原告所付出之人生, 不應再計較系爭○○二戶房屋之歸屬爭議,而認系爭○○二戶 房屋即屬被告所有。而本院衡量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認,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二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應較可信。又此一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亦於法無違。是本件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部分,係主張被告擅將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得款1350萬元未交 還予原告,茲扣除該戶房屋之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 仲介稅費等,請求被告應賠償7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 爭○○000號0樓房屋為借名登記,辯稱其出售自己的房子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售屋所得均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相關費 用,並無剩餘等語。本院就此一爭點認定如下:   ⒈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方為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實 際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出售,且未將 價金交付予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則非可信,首堪認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以1350萬元出售,當 時系爭○○二戶房屋尚有凱基銀行之貸款餘額9,541,927元 ,嗣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雖主張上開貸款餘額9,541,92 7元是系爭○○二戶房屋的貸款,故系爭○○000號0樓房屋的 貸款餘額僅能以二分之一即4,770,964元加以計算扣除云 云。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指系爭○○二戶房屋均為其 本人所有,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房屋價金及房屋貸款均 係由其本人繳納等語。是以,原告既認系爭○○二戶房屋均 以其本人為實際所有人,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最終 應負責繳納之人亦為原告無疑。故本件被告將上開售屋款 項先行清償二戶房屋貸款,不論該貸款餘額係歸屬系爭○○ 000號0樓房屋或000號0樓房屋,均屬終局消滅原告對其所 有房屋貸款之負擔,對原告有利。從而,原告主張售屋款 項僅得扣除上開貸款餘額之一半及相關費用,而以750萬 元計算云云,尚非全屬可採。應將全部之貸款餘額均予扣 除,始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後,所得扣除房貸 及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請求之75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計入之房貸餘額半數即4,7 70,964元,而以2,729,036元為可採(計算式:7,500,000 -4,770,964=2,729,03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000號0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除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2-13

PCDV-110-重訴-606-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蔡麗美 相 對 人 王建龍(即王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範圍假扣押相對人父親王夏男之財產,經原法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 執全字第3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將王 夏男所有如附表編號⑴部分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回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 之全案執行,故已無限期起訴之理由。詎相對人聲請原裁定 命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王夏男前已於98年8月25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但抗告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 於一定期間内起訴。又抗告人雖稱已於113年9月24日撤回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但相對人迄今未接獲相關通 知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已撤銷之公文書,就此情形,請法院 依法審酌,相對人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期起訴以有合 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 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視同未聲請 執行;又假扣押執行之特色,乃具緊急性、私密性及對債務 人之財產有維持財產現狀之必要性,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再重新聲請,時過境遷,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應依假扣 押裁定程序由法院重為判斷,不得依據原裁定之認定即續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 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 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經查:  ㈠附表項次2至項次6之不動產歷經之變動:   ①抗告人於94年9月間以:王夏男於94年8月4日向抗告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廠牌BMW、車型740Li、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290萬元,約定分36期償付,每 期應付金額87,568元,惟王夏男自第1期起即未予清償, 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於290萬元 範圍内對王夏男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供擔保即准予假扣押之裁 定,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原法 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   ②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 95年7月間以:第三人王春雄積欠合庫銀行借款債務未清 償,合庫銀行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王春雄為逃避追償 ,將名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2)辦理信託登記予王夏男,有害於合庫銀行之債權 ,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對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 等語,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2號執行事件為合庫銀 行供擔保即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合庫銀行據以向原法院聲 請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 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受託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嗣後合庫銀行請求王 夏男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941號事件)獲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塗銷如附表⑵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王春雄所有在案(參照職權調取之95年度執全字 第4984號執行事件卷宗)。   ③抗告人另就王夏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開立之票面金 額29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經 該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2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裁准,而王夏男之其他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拍賣王夏 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OOO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⑴項次 1、8)等,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下 稱95執50444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抗告人亦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故 原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證交其收執,此有 95執50444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至91頁)。   ④又回復為王春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⑵項次2至6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原法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本件相 對人拍定取得,此有職權調取之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 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及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2頁、第75至83頁)。   ⑤嗣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王夏男所遺如附表項次2至6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相對人現為附表項次2至 項次6之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現仍經依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中,而相對人取得原法院准予對 王夏男財產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 欲保全之請求(即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起訴,此有王夏 男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橋院雲文字第OOOOOOOO OO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 107頁),相對人因此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㈡惟查,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系爭3193 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此有抗告人113年9月24日向原法院 呈遞之94年執全字第3193號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到庭表示因假扣押時間已久,並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執行法院以114年1月 2日雄院國094執全地字OOOO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前開附表項 次2至項次6之查封登記乙節,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且前開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乙 節,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10 5頁)。足見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後,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 已 塗銷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系爭假扣 押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無從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 相對人即無向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則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撒回假扣押執行之事,而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不動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⑴王夏男本人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⑵王春雄信託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王夏男   1/2   1/2 2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3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4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5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6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7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拍賣 8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備註: 1.王夏男所有如編號⑴項次1、8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非聲請人繼承範圍。 2.王春雄所有如編號⑵項次1至7之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予王夏男,經王春雄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覆為王春雄所有,嗣由聲請人拍定取得。

2025-02-13

KSHV-113-抗-289-20250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元晴律師 被 告 薛國利(原名薛永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⑵如第一項聲明獲 不利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薛國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存在。⑶第二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請求被告薛國利與被告郭寶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被告郭 寶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⑸ 第四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頁 )。原告於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11年3月8日以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被告郭寶燕應給付原告2,431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第一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薛國 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告薛國利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審重訴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 反面解釋,應無不許。又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郭寶燕之起訴(卷二第315頁),並於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0年 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薛 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 明: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薛國良 、被告薛國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 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國利與原告薛國良為兄弟,兩造父親薛丁仁於76年9 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15地號土地),並於9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615-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母親薛李秀美於77年6 月30日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薛李秀美於77年3月8日在615-1地號土地上 原始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建物所有權 人後,於96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98年7月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姐薛雅馨告知原告,被 告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知悉價格為1,222萬2,500元後, 遂同意購買,兩造乃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授權委託薛雅馨提供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郭寶燕,供其持向鹽 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購買 系爭房地,先於98年8月6日自原告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匯付頭期款120萬元至被告薛國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98年8月17日解除原 告在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800萬元,將帳戶內存款882萬2,50 0元匯付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至餘款220萬元,被告則 同意以贈與方式處理,即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於98 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有授權委託薛 雅馨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取得原告給付 1,002萬5500元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於98年起即由原告 實際持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 成將近11年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謊稱其對上 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兩造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導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誤 信為真,分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回復登記,剝奪原告 已取得之財物,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財 產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 為之回復登記。 (二)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222萬2,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縱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98年8月6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成立,亦僅影響系爭房 地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程序效力,不影響原告與 被告於98年8月間早已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效力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係由父母薛丁仁、薛李秀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移 轉登記過程中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未有實際擁有使用、管 理、處分權利,被告應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若認 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即應回歸 於98年8月移轉登記前之狀態,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並於 薛丁仁107年8月3日死亡後,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則原告 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 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不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 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   (四)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 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 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98年8月間由薛丁仁、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薛丁仁、薛雅馨或任何人出售之情形下,擅自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匯款之金流亦均由薛丁仁經手、收受,此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於98年8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法有據。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係授權薛丁仁代理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惟於本件又改稱被告係授權薛雅馨代 為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前後主張矛盾,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均為事實,並無以虛編事實及證據之方式獲取勝 訴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8月間有另以口頭成立買賣系爭房地 之合意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考量不動產交易 價額較高,契約雙方為明確權利義務並避免糾紛,均會簽立 私契,自無以口頭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可能,且所謂兩造 於98年8月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98年8月6之買賣關係並無二致,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 賣關係存在乙節,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依據該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與薛丁仁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爭執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且由原 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係薛丁仁代理被告出售給原告,而非 薛丁仁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可證原告已於前案 自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亦認 定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 摺、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故原告、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薛丁仁借用原告、被告名義開設使用,則自原告名義 轉出之1,002萬2500元非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原告所匯出之1,002萬2500元亦非原告所有,自無受有任何 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55頁至56頁): (一)系爭615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薛丁仁(原名薛喜輝)於76年9 月間向訴外人郭春夏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615之1號地號 土地則由兩造之母薛李美秀(原名薛李嫌)於77年6月間向訴 外人曾樹林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由薛李美秀 於77年4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薛丁仁、薛李美秀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買 賣之原因將615、6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 李美秀另於96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 (二)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6日。 (四)原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 882萬2500元至被告名義之B帳户。 (五)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 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 告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為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之財產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被告則否認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 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 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 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 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 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 因其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 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 事證」,始該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前案確定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提供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薛雅馨及原告,共同委託郭寶燕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實,竟與郭寶燕合謀於前案起訴狀虛編不實 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卻於98年8月6日謊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惟原告(即本件 被告)對上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故就系爭房地兩造 間並無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復於 10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狀虛編不實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 )多年來始不知系爭帳戶於98年8月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 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而係迄至本件訴訟開始進行後 ,經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有匯入前開120萬元及882萬25 00元乙事,原告向土地銀行左銀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表核對後始察上情」、「原告(即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買 賣過戶時,並不認識訴外人郭寶燕,且從未和被告(即本件 原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而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 爭房地合意之可能」云云,同時由郭寶燕於前案為「我有請 兩造的父親跟薛雅馨,叫他們一定要跟原告說他們這樣做是 保護原告的財產。兩造的父親在第一次討論時也有提到等原 告的小孩成年之後再把系爭不動轉登記給原告的小孩」及「 沒有頭期款、保管權狀,也沒有要求對方開本票,只是單純 辦理過戶,跟一般買賣交易過程的確不一樣。本件沒有簽約 、沒有私契,也沒有約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不實 陳述,導致前案法院誤信被告主張為真,判決原告應回復登 記等語(卷二第375至378頁)。  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自應由主張其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 爭房地係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之權狀、印鑑等由薛丁仁交 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代理出售權限等語,而未曾主 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之事,並經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出售依民法 第534條第1款規定,應有特別授權,物權移轉行為則依民法 第531條前段規定,應有書面授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特別授權薛丁仁出售 系爭房地,及有書面授權薛丁仁移轉之證據,則薛丁仁擅自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170條第1 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 塗銷登記,顯已明示拒絕承認,是薛丁仁無權代理之行為自 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審訴卷第73至75頁)。是 兩造既未於前案就被告有無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為 主張、攻防,前案訴訟程序自無從就上開事實為審理判斷, 難認被告否認授權薛丁仁出售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有何虛編情事。又原告於本案始提出授權書,主張被 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等語;其所舉證人薛雅馨亦於本院證稱:98年伊父親決 定要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有跟伊提過,他要買,伊就告訴伊 父親,伊父親就說賣給原告,伊父親就叫伊問當時與伊配合 的郭寶燕代書,賣給原告要用何價格比較適當,郭寶燕當時 有給伊一張紙條,計算好房子以及土地的價格,郭寶燕當時 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契 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訂 金,再付尾款;授權書上授權人薛國利是他本人在98年8月6 日伊面前親簽的,他簽的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 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 ,由伊決定;伊父親決定賣的,是被告授權給伊,伊代理被 告跟原告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伊父親決定,買賣條件也 是伊依照伊父親的指示;(問:被告簽授權書時,有沒有向 你反應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 書,他都不會問伊;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 伊找不到了;他們雙方都沒有出面,都是委託伊來簽,但是 賣方要出具授權書,伊才可以代理他去跟買方談,(問:你 接受原告的委託,去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登記) 對等語(卷二第118至132頁、第137頁);而系爭授權書經 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授權書上「薛國利」之筆跡與 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卷二第304至307頁)。然原告 既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薛雅馨亦證稱要取得被告之授權 書,才能代理被告去跟買方即原告談,則何以原告於前案訴 訟程序未曾提及被告有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 之事,亦未聲請薛雅馨到庭作證,迨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 提出授權書為上開主張,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又系爭授權 書上「薛國利」之筆跡固經鑑定與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 徵相符,然筆跡非不能模仿,縱使特徵相符,亦未必確係出 於同一人所為,且依兩造大姊薛玉林於前案證稱:父親若有 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保管 ,系爭房地不是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的,是用來出租給他 人的,我的印鑑章都是我父親刻的,我知道我大弟即被上訴 人的也是,例如我們用地主的名義蓋房子,我父親會叫被上 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交給父親等語(審重訴卷第70至 71頁),可知兩造父親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保管權狀及 代刻子女印鑑章,以利日後出售移轉之用,此觀薛雅馨亦證 稱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書,他都不會問等語甚明, 則系爭授權書是否於98年8月6日簽署,簽署時是否已填妥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亦值懷疑。證人薛雅馨雖證稱被告簽的 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 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由伊決定,郭寶燕當 時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 契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 訂金,再付尾款,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伊 找不到了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鬧區,價值非微, 縱為親兄弟,為保障權益,理當會簽訂買賣契約,並就買賣 不動產中關於總價額為何、各期款項如何付款、期間為何及 稅賦負擔及抵押權設定等重要不動產買賣細節進行約定,並 交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為憑,苟兩造當時確有簽立私契,何 以買方即原告未持有此份私契,且證人薛雅馨尚能提出其於 80餘年至90餘年間經薛丁仁指示辦理被告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卷一第405至608頁),其中不乏私契,何以 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私契,又如非確無簽訂私契,郭寶 燕何敢於前案具結證稱本件沒有簽約、沒有私契,也沒有約 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語,而無懼日後如有他人提出 私契而坐實其偽證之犯行。是系爭授權書既有前述瑕疵可指 ,證人薛雅馨之證詞復有諸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疑點,又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說詞,自難遽以信採。另被告名義 之B 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係由薛丁仁使用管理,此經薛 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卷第70頁),原告於本案亦不 爭執,則被告於前案主張其多年來不知B帳戶於98年8月6日 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迄至前案 訴訟開始進行後後始察上情等語,並非無稽,原告指為虛編 ,亦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虛編不實之事 ,並由郭寶燕為不實陳述,導致前案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利 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 記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 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授權由薛雅馨與原 告共同委託郭寶燕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 移轉登記程序,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經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 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以1,222萬2,5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提供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郭寶燕持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訴訟中主張係由薛 丁仁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復於本 案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 以1,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委託郭寶燕進 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經核 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極確認 訴訟,與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 以代替,前後二訴顯屬同一事件,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係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亦係前案訴訟程序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更行起訴。 (三)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後 ,應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又原告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 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 ,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經查:  ①原告主張薛丁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前案並未爭執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 有借名登記情事,並陳稱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 之權狀、印鑑等並由薛丁仁交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 代理出售權限等語,顯已於前案自認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 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薛玉林亦證稱:父親 若有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 保管等語;並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參以父母為預先分配財 產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但仍親自管理、利用該 不動產收益,並繳納賦稅,子女對此處理方式則不予置喙, 為臺灣民間常見情況,且以薛玉林所述薛丁仁指示子女開戶 使用,保管贈與財產權狀,及主導、操控系爭房地過戶情形 ,被上訴人(即被告)不敢過問薛丁仁有關系爭房地出租、 利用乙事,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審重訴卷第72至73 頁),自不能以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等仍由薛丁仁保管並 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即逕認薛丁仁與被告間必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並非有理。  ②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摺、 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此經薛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 卷第70至71頁),薛玉林並證稱:B帳戶在94年11月4日有4 個人匯款入帳戶,這4人都是我的客戶,當初房子蓋的時候 ,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地主,匯進來的金額應該是他們向 公司買房子,向銀行貸款要付給地主的錢,B 帳戶不是被上 訴人私人買賣的帳戶,是父親及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   而上述4人即訴外人林曉蘋、劉顯然、陳麗惠及盧采霓分別 於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4日匯入大筆金額 至B帳戶,該4人均為向薛丁仁購買高雄市房地建案之客戶。 另被告於前案表示係在107年間始取回B 帳戶使用,原告就 此則稱:被告應該至少在105年間就開始使用B帳戶等語,並 未否認至少在105年以前,薛丁仁有使用B帳戶之事實,上開 事實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在案(審重訴卷 第71頁)。原告於本案亦不爭執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且 由薛雅馨證稱:(問:原告薛國良這筆買賣的價金是匯到那 個帳戶)我父親是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收這筆買賣的 錢,我父親在98年用這筆買賣的錢,幫被告薛國利買了一筆 保險,這筆保險在99年時有解約,我父親再用這個保險的錢 ,為了要把被告薛國利帳戶的錢轉出來自己用,他就用這筆 錢,把他的名下林園的土地過戶到被告薛國利等語(卷一第 122頁)。則自原告A帳戶匯至B帳戶之1,002萬2,500元即非 由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自利息起算 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3

KSDV-111-重訴-122-20250213-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 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   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   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   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   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   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   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   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   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   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     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     ,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     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     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     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     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     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     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     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     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     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     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     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     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     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     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     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       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       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       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       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       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       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       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       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     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       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       )?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       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       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       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     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     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     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     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     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     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     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     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     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     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     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      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      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      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      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      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      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      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      (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      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      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      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      、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      ,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      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      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      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      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      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      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     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      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      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      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      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      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      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      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   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   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   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   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   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   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   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更二-1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 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 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 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 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 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 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 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 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 、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 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 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 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 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 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 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 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 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 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 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 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 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 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 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 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 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 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 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 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 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 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 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 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 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 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 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 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 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 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 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 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 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 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 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 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 ,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 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 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 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 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 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 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 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 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 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 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 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 ,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 ,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 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 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 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 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 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 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 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 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 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 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 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 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 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 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 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 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 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 、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 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 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 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 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 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 ,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 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 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 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 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 ,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 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 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 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 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 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 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 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 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 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 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 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 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 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 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 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 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 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 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 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 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 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 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 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 ,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 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 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 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 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 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 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 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 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 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 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 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 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 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 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 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 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 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 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 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2025-02-12

TNHV-112-上易-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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