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
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
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
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
,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竟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大門内土石堆及○○路00之0號資源回收區,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000-0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無法
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編
號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
算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土地面積合計為3,337.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
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乙節,有
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則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77萬0,744元(計算式:24 ,800×
3,337.53=82,770,7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0,464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7頁 ),先
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32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被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02.64
平方公尺(計算式:539.27+279.32+174.02+3.06+1.4+5.57
=1,002.64),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486萬5,472元(計算式:24,800×1,002.64=24,865,472
),附表三編號3中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000-0⑵、000
-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99
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
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3中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⑴、000-00⑵、000-00 、000-00⑵、0
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626元,非屬附帶請求,應與
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則本件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23萬4,098元(計算式 :24,865,472+
368,626=25,234,0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1,168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6,284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尚不足4,884元(計算式:351,168-346,284=4,884)
。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4,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本
院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上訴人上訴聲
明,係求為廢棄附表四編號2、3、4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四編號2部分,上
訴人應再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02.64平方公尺(計算式
:539.27+279.32+174.02+3.06+1.4+5.57=1,002.64 ),
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2萬4,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86萬5,472
元(計算式:24,800×1,002.64=24,865,472),至附表四編
號3中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⑵、000-00⑴、000-00⑴
、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及
附表四編號4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核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附表四編號3中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
-0⑵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非屬附帶請求 ,應併計其價額
,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0
6萬5,222元(計算式:24,865,472+199,750=25,065,222)
。又本件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上開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
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323頁)
編號 1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⑴之土石堆(面積84.2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⑴之土石堆(面積50.97平方公尺)移除、000-0⑶之土石堆(面積77.56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之土石堆(面積49.58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之土石堆(面積20.57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0.33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19.79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19.99平方公尺)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籬、鐵捲門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及如附圖貳所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88元。
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
編號 1 上訴人應將附圖壹所示00點至0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000-0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 ,將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000-0(面積49.58平方公尺)、000-00(面積20.57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0.33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000-0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5,775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25)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5萬9,698元[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626元、000-0⑵、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
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訴人應再將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使用地號000-0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40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5.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7萬9,743元[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000-0⑵、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 5 其餘上訴駁回。 6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TPHV-113-重上-325-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