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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 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顯 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時,不慎與邱祐萱所駕 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道閃避 ,因而撞擊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簡宏志所駕駛上 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簡宏志受有第5腰椎椎弓 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陳生園對簡宏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陳生園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 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 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生園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生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 17頁),核與告訴人簡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邱祐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 大致相符,且有龍潭敏聖醫院112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損暨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378146號 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生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略以: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請 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而予以減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 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依其他車 輛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追查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 號碼,進而發覺肇事者為被告,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始 於電話中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及前揭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 ,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簡宏志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 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 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且表示對於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母親 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表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 7頁)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CDM-113-交訴-32-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鈴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8063、8080 、8189、8202、8513、8586、8628、1115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7、8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 」、「廖老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屬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新店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鄭秀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7、253-255頁),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73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中小企銀帳戶及臺 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7823卷第37-40頁 、偵8189卷第35-41頁、偵12569卷第47-55頁、偵13165卷第 33頁、偵8586卷第55-63頁、警卷第38-42頁、偵8189卷第47 -52頁、偵8202卷第7-1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8、9、11、13、14之陳宛婷、莊郁雯、趙娟娟、李梅櫻、 邱進華、詹淑華、黃梅榕、張光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7、865、5479、547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 編號7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在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待贅言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原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達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 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 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本次被告交 付2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多達14人(指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 ),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被告幼時生病導致智力受損、反應能 力較差,婚後婆婆病逝、先生自殺,求職四處碰壁,掙扎於 社會底層,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為無理由, 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一所示之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量刑 因子均已生變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詹淑華之損失等情,有113年12月10 日同意書、無摺存款單、詹淑華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01- 305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 鑑、心理治療結果,認被告整體智力、語言理解、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落在很低之範圍,知覺推理落為中等程度,選擇 性注意力、處理速度、視覺搜尋能力不佳,不排除有器質性 腦症候群之可能(見該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本院 卷第283-289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 05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與叔父同住、無人需 扶養,無業賴政府補助、叔父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275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中小企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宛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宛婷,隨即以LINE暱稱「陳志斌」、「王雅婷」對陳宛婷佯稱:操作投資美金定存、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23卷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23卷第75-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3卷第79-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3頁) 5.轉帳結果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5-87頁) 6.陳宛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23卷第89-103、107頁) 7.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7823卷第105、109-111頁) 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2 彭于昕 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于昕,隨即以LINE暱稱「王霆驥」、「COINOFFEE」對彭于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于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3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63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63卷第57-58頁) 3 莊郁雯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郁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對莊郁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80卷第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080卷第2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80卷第29-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0卷第37-39頁) 5.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080卷第41頁) 6.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080卷第41頁)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4 趙娟娟 於112年初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趙娟娟,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s交易所」對趙娟娟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趙娟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7-58、62頁) 2.投資APP、投資頁面、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9頁) 3.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0-61頁)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9卷第7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189卷第8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9卷第85-86、89-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9卷第95-96頁) 112年3月9日9時23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 30,000元 5 盧韋伶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韋伶,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對盧韋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1.盧韋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19-22、24-26頁)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0頁) 3.投資平台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2-23、26頁) 4.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3、25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202卷第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02卷第31-32頁) 6 鄧竣元 於112年3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液晶螢幕訊息,誘使鄧竣元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順風」對鄧竣元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液晶螢幕,但須先繳納訂金3,000元云云,致鄧竣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時22分許 3000元 1.鄧竣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13卷第13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偵8513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3卷第1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13卷第21-22頁) 7 徐金美 於112年2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徐金美,隨即以LINE暱稱「黃銘澤」對徐金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3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86卷第35-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86卷第41-4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 8 李梅櫻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梅櫻,隨即以LINE暱稱「老師:王坤元在指導」、「助教-淇淇」對李梅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梅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28卷第19-2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28卷第21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28卷第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28卷第27-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1-34頁) 6.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8、41頁) 7.李梅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9、41-42頁) 8.新臺幣轉帳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7-38頁) 9.李梅櫻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8628卷第38頁) 10.投資APP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4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錢包地址比對結果畫面擷圖(偵8628卷第43-45頁) 112年3月10日9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9 邱進華 於112年3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進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黃銘澤」對邱進華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52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52卷第27-2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29頁) 4.投資頁面擷圖(偵11152卷第33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34頁) 6.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1152卷第35-36頁) 112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10 張滿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滿霖,隨即以LINE暱稱「陳旭」對張滿霖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Items」,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張滿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4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69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69卷第29-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1頁)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3頁) 5.張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569卷第34-38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569卷第39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69卷第41頁) 11 詹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事先透過臉書結識詹淑華,隨即以LINE群組「新思路商學院」、「萬豪虛擬資產」對詹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oinitem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詹淑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65卷第39-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65卷第47-49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3165卷第5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65卷第53頁) 5.詹淑華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13165卷第75-77頁) 6.詹淑華之國泰帳戶總覽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79頁) 7.電子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8.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9.詹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3-103頁) 10.交易成功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3165卷第91-93頁) 112年3月9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12 蕭惠文 蕭惠文於112年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點選進入交流區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蕭惠文聯繫,誘騙蕭惠文下載「items pro」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9分許 10,000元 1.帳戶查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 2.電子錢包位置、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 3.蕭惠文0000000000000號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卷第49-50頁) 4.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5.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6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79頁) 13 黃梅榕 黃梅榕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仲粼財經商學院」,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仲鄰」、「助教李欣穎」與黃梅榕聯繫,誘騙黃梅榕下載「COINOFFEE」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5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5卷第41-42、45-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3、47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9頁) 6.黃梅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65卷第51-63頁) 7.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65卷第51頁) 112年3月9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4 張光謦 張光謦於111年12月在臉書聊天室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銘澤老師」與其聯繫,使張光謦加入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書鈺」誘騙張光謦下載「COIN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光謦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1.張光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7卷第87-89、93-95、103-135頁) 2.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57卷第91-93頁) 3.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57卷第95頁) 4.張光謦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57卷第97-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卷第137-1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卷第159-16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偵857卷第163、169頁)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 15 林秀月 林秀月於112年1月加入LINE群組「領航商學院」,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0000號)(偵4407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07卷第23-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07卷第30-31頁) 4.林秀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57-62頁) 5.Coinoffee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63頁) 16 藍金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臉書投資廣告與藍金娘聯繫,使藍金娘加入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藍金娘下載「C–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藍金娘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1卷第19-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1卷第23-24頁) 3.藍金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211卷第49-52頁) 4.藍金娘7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6.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給藍金娘之包裹照片(偵4211卷第54-57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11卷第69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211卷第71頁) 備註: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865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 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05-20241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均 安博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均、安博帟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均、安 博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均、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沛均、安博帟及共同被告黃則睿、 陳少弘(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俊」之等數名 不詳之人、綽號「小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 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沛均、安博帟均以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被告吳沛均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 前案與本案犯行固屬同類型之犯罪,然被告吳沛均本案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較前案所犯之罪之 最輕刑度(罰金新臺幣1,000元)大幅提高,本院認並無因 其所犯前案而再加重本案刑度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沛均、安博帟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應共同被告黃則睿之邀,以上開方 式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非但使被害人受傷,且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余國基、林家揚、林 佳諺之損害;兼衡被告吳沛均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監視器設備之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6 8頁);被告安博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自 述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83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   被   告 黃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安博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睿與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王俊元素不相識,然黃 則睿因女性友人與林家揚生有嫌隙,黃則睿明知臺北市○○區 ○○路0段0號金坊酒店前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 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 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聯繫吳沛均、陳 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不詳之人、綽號「小 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址集 結,經黃則睿現場發號施令,上開人等徒手毆打林家揚、林 佳諺、王俊元、余國基,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 波刀攻擊余國基。林家揚因而受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牙 齒斷裂、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余國基則受有背部撕 裂傷長10公分 深3公分之傷害;林佳諺則受有頭部、右側手 肘、左側手肘、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王俊元則受有頭部 、背部及腹部等輕微傷害(王俊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林家揚生有嫌隙,遂以IG聯繫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二) 被告吳沛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三) 被告陳少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四) 被告安博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五) 證人及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 證人及告訴人余國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九)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 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 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本件係被告黃則睿召集被告吳沛均等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之人。是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 沛均、被告陳少弘、被告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就 前述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外,扣案之藍波刀1把屬於被告黃則睿所有,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4-12-26

TPDM-113-審原簡-103-20241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 不詳之人、綽號「小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黃則睿僅因女性友人與他人間有私人恩怨,竟糾 眾在公共場所聚集,持刀械揮砍及毆打告訴人余國基,其行 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 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糾眾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暴 力相向,非但使被害人受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林家揚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余國基、林佳諺之損 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銷售、無需 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37頁),是前揭扣案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邱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見偵卷第5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藍波刀壹把 黃則睿 2 手機壹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   被   告 黃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安博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睿與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王俊元素不相識,然黃 則睿因女性友人與林家揚生有嫌隙,黃則睿明知臺北市○○區 ○○路0段0號金坊酒店前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 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 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聯繫吳沛均、陳 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不詳之人、綽號「小 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址集 結,經黃則睿現場發號施令,上開人等徒手毆打林家揚、林 佳諺、王俊元、余國基,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 波刀攻擊余國基。林家揚因而受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牙 齒斷裂、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余國基則受有背部撕 裂傷長10公分 深3公分之傷害;林佳諺則受有頭部、右側手 肘、左側手肘、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王俊元則受有頭部 、背部及腹部等輕微傷害(王俊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林家揚生有嫌隙,遂以IG聯繫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二) 被告吳沛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三) 被告陳少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四) 被告安博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五) 證人及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 證人及告訴人余國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九)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 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 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本件係被告黃則睿召集被告吳沛均等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之人。是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 沛均、被告陳少弘、被告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就 前述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外,扣案之藍波刀1把屬於被告黃則睿所有,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10-20241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適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適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適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龍泰天下社區1樓門廳,因故與蘇郁傑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蘇郁傑胸部、左手推蘇郁傑臉部 ,致蘇郁傑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之傷害。   理 由 一、訊之王適山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僅係以右 手徒手推蘇郁傑胸口,左手僅有作勢指向蘇郁傑,實無可能 造成蘇郁傑上開傷害云云(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28頁、易卷 第46至49頁),惟查:   關於王適山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與蘇郁傑發生爭執並加 以攻擊等情,除據蘇郁傑於偵查中指證在案外(偵卷第19至2 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及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可稽,另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53至58頁),可見王適山先以 右手快速敲擊蘇郁傑胸口2下,再以右手用力推擊蘇郁傑胸 口處(監視器時間20:32:23),後又2次以右手推擊蘇郁傑 胸口位置,將蘇郁傑身體往後方推至社區大門外(監視器時 間20:32:51),足認王適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攻擊蘇郁 傑甚明。再觀諸卷內蘇郁傑於案發當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偵卷第27 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11 3)汐管歷字第0000004949號函及附件醫療影像報告臨床診斷 :「Contusion of thorax, unspecified, initial encoun ter(譯:不明原因胸部挫傷)」(易卷第21至29頁),亦足認 蘇郁傑於案發當日驗傷時,確實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勢 。王適山上開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核王適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王適山僅因與蘇郁傑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反卻動手推打,犯後猶卸詞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但 兼衡王適山於犯後多次已透過里長與蘇郁傑試行和解未成, 非無面對處理之誠意,是於考量王適山其餘犯罪手段、所受 刺激、被害人所受危害、被告本身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51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因A於懷孕期間使 用毒品,已影響B之身心安全,且A已失聯,B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只得於 同年月19日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及出院病摘、全戶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6

SLDV-113-護-203-20241226-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號、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胤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周東明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補充證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是義 務役,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翁胤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胤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直行往潮境公 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違 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 行人周東明,造成周東明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 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周東明之子即周韋廷、周韋宏、周韋成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胤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韋廷、周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東明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交訴-29-20241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紋政 林佳賢 彭羽造 陳韋豪 陳柏宇 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 鍾東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林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彭羽造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邱宥暟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朱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傅紋政因其前與張氏玉雪間之糾紛,遂邀集林佳賢、曾修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原名:邱佳國)、朱有旗、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彭」之成年男子、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張氏玉雪、張氏 玉雪之友人陳志軒商談傅紋政傷害張氏玉雪之和解事宜。其 等均明知統一超商佳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傅紋政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之犯意,夥同林佳賢、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 、邱宥暟、朱有旗、甲○○、「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傅紋政以右手環繞夾 住陳志軒之頸部,由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在旁協助壓制 陳志軒,林佳賢、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小彭 」、「小彭」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陳志軒,強行將 陳志軒押出店外路旁傅紋政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陳柏宇以 右手拉開左後座車門,與陳韋豪、邱宥暟2人合力架住陳志 軒,欲將陳志軒押入車內,因陳志軒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 遭陳柏宇、陳韋豪、邱宥暟3人在該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彭 羽造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陳志軒已被毆打制伏 ,彭羽造又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陳志軒繼續反抗,陳韋豪 又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在陳志軒被強押至店外期間, 甲○○及「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張氏玉雪未果, 傅紋政、林佳賢與曾修毅遂進入店內喝令張氏玉雪,由「小 彭」之成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 警之張氏玉雪推至櫃臺外,由曾修毅、小彭之友人合力將張 氏玉雪強押至店外至陳志軒被毆打現場時,張氏玉雪欲進入 圍毆現場內保護陳志軒,遭彭羽造甩倒在地,而曾修毅從彭 羽造手中取走鋁棒,以鋁棒毆打陳志軒,傅紋政等人則在旁 參與毆打或圍觀。嗣陳志軒抵抗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 陳韋豪時(陳韋豪對陳志軒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 起訴處分),傅紋政方面其中幾人先送陳韋豪就醫後,曾修 毅又以腳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張氏玉雪抱住之陳志 軒,彭羽造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陳志軒,致張氏玉雪 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傷 等傷害;陳志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 挫傷、雙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傅紋政等 人聽聞警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陳志軒、張氏玉雪押入 車內而未遂。     二、案經張氏玉雪、陳志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8頁),且檢察 官、被告8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 暟、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朱有旗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傅紋政等人前往統一 超商佳香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超商買東西而 已,都沒有靠近被害人,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事情發生很突 然,我在超商看到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回車上云云(本院 卷第156頁、第158頁、第265頁)。惟查:  ㈠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 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11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 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玉雪、 陳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 7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157 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3份、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8597號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2頁、第64頁、第68頁、 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4頁、第1 62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傅紋政、 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朱有旗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傅紋政至統一超商佳香店,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小彭」、「小彭」之 成年友人,因與告訴人張氏玉雪協商未果,而有前述強押、 毆打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 被告朱有旗所不爭執(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朱有旗有於上開時間 ,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而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 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遂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 人身自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查被告朱有旗固辯稱其對糾紛經過毫不知情,並無毆 打、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朱有 旗自承其當時有下車至超商買東西,並在超商時看到其餘被 告等人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10秒時, 攝得被告朱有旗進入統一超商,而同日21時7分18秒至23秒 時,被告傅紋政等人從超商休息區將告訴人陳志軒強押出超 商之畫面相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參(18597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縱然被告朱 有旗辯稱其僅進去便利商店購買東西2、3分鐘云云(本院28 4號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然被告朱有旗自承其購物 結帳有排隊,前方尚有1、2名顧客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 第264頁),則其進入統一超商後僅8秒鐘時間,被告傅紋政 等人即在超商休息區與告訴人陳志軒發生拉扯、強押告訴人 陳志軒,衡情應無可能在此短促之時間內,被告朱有旗已選 購商品、結帳並離開便利超商,顯然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 人2人發生拉扯糾紛時,被告朱有旗自在現場無訛;又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統一超商佳香店之店內照片,該便利 商店屬開放式空間,以低貨架陳列商品的擺設,如店內有爭 吵、拉扯之情事發生,應會發出巨大爭執聲,彼此推擠、拉 扯,而不至於無法聽聞,況從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可 同時攝得出入口以及休息區之畫面,堪認該店內空間非屬廣 闊,則無可能被告朱有旗與被告傅紋政等人、告訴人2人, 同在便利商店內,卻對上情無法聽聞,況被告朱有旗亦自承 有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人2人拉扯等語,其知悉並有 在場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欲剝奪告 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朱有旗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日是因被告傅 紋政要求,才載傅紋政至現場,之後他們打完,傅紋政就上 我的車等語(1859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284號訴字 卷第156頁),從其上開所述,可悉其係作為被告傅紋政之 友人因而偕同在場,其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 友善關係,而被告朱有旗既然已親自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與 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爭執之情,卻未為任何積極勸阻被告 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反停留在該處等待被 告傅紋政等人結束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暴行,甚在告訴人2人 遭受上開不法對待後,將被告傅紋政載離現場,且被告傅紋 政等人本欲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則被告朱有旗顯然在明 知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暴行後,仍在場等待 並聽從被告傅紋政指示後續行為,是被告朱有旗上開所為, 無異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 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勢,使告訴人2人於此 情形下更無從反抗,並伺機接應,而欲待告訴人2人被強押 上車後,駕車將被告傅紋政等人搭載駛離現場躲避員警查緝 ,係因聽聞警車聲音逃離現場而不遂。是被告朱有旗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朱有旗就前揭被告傅紋政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朱有旗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 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傅紋政邀集之故,被告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方聚集在統一超 商佳香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被 告8人亦知悉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客觀上確 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 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該當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 告傅紋政已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彭羽造、同案被告曾修毅 手持鋁棒、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志軒,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傅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傅紋政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 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其餘被告7人於本案所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 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就其等所涉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傅紋政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 定,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傅紋政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林佳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有旗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1 頁、第223頁至第235頁;本院466號訴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 ),是被告林佳賢、朱有旗、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林佳賢、朱有旗、甲○○前案所犯分別係竊盜 、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8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傅紋政僅因個人糾紛,邀集林佳賢、彭羽造、陳 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 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審酌被告8人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傅紋政、林 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犯後均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被告朱有旗否認犯行,未見其 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紋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佳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 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羽造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現在和父親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韋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 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柏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邱宥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朱有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營造業,未 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 羽造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傅紋政、林佳 賢、彭羽造陳稱係告訴人陳志軒所有等語(本院284號訴字 卷第248頁),該扣案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訴-466-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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