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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3-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HIL NAWATI MASCOTTI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HIL NAWATI MASCOTTI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HIL NAWATI MASCOTTI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DANHIL NAWATI MASCOTTI AN仍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 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 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 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 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 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審金訴-346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2-20241225-1

司財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春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間,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存有確認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訴訟。惟失蹤人自63年3月10日出境美國後行蹤不 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呂春櫻之戶籍謄本、民 事反訴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呂春櫻自63年3月10日出境後 ,有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該署回覆:呂君於68年8月23日 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13年9月5日移署 資字第113010411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呂春櫻之兄弟 姊妹呂純美、呂秀怡、呂傳忠、呂傳泉及呂美惠,渠等有無 與呂春櫻聯繫?呂春櫻是否尚生存或已逝世?惟該5人均未 回覆,足認呂春櫻確已出境多年、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人。是 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 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既有前揭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繫屬 中,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有據。  ㈡另本院向桃園○○○○○○○○○查詢呂春櫻之親屬戶籍資料,據該所 函覆:查呂春櫻同戶內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復參諸失蹤人之 親屬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韋柏約翰為美國籍人士,父親呂 漳財、母親呂邱聘均已過世,足見失蹤人應無上揭條文所定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 師、詹連財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茲審酌詹連財律師律師為 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財管-8-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 SEKSIT(中文姓名:協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PHA SEKSI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PHA SEK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 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桂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營 建業技工,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 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NAPHA SEKSIT(中文名:協喜,下稱協喜)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居處 飲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 6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32分,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嘉102線4.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6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協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及照片2張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100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婚-148-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178-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周琬雯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甲○(女,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願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 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收養人護照英文影本暨中譯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英文暨 中譯文、美國移民許可證明英文暨中譯文影本、美國德克蕯 斯州收養法規原文暨中譯文、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國 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 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項出養,以國內 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 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 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 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均為美國德克蕯斯州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 ,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美國 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復因聲 請人在中華民國地區未有設籍,應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被收養人現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故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業經收養人提出美國 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與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證明本件收養 已符合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且據收養人提出美國申 請收養孤兒准許決定通知書記載,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一名 配對時年齡0至5歲之國外小孩,而本件被收養人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4日簽訂媒合契約時,年 齡尚在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之範圍內,故本件收養應符合美 國德克蕯斯州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收養人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己 ○○未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改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故其監護人現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 訂立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並據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之代 理人、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已有收養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長 期由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又無穩定探視及建立親子關係與 照顧計畫,故考量被收養人之照顧福祉及關係需求,評估 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再參閱縣府相關評估報告。⑵收 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為機構媒合人選,符合身心狀況健康 、經濟狀況穩定等評估面向,應為具備適合性之收養人, 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⑶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 人之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出養 單位已有妥善安排及銜接事宜。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 響:由國內寄養家庭轉換國外收養家庭,須面對語言、居 住、文化等背景之差異性,必然會有適應與磨合期,然被 收養人尚為年幼,學習及環境適應能力富有彈性,此為正 向優勢,建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⑷綜合 評估:生母個人狀態不佳,於被收養人安置期間亦未主動 展現照顧意願與計畫,整體親職功能薄弱,目前更因刑案 入監服刑中,又生母缺乏親友支持系統,本案又無父系親 屬資源,爰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調閱收出養單位 相關報告,評估認可收養合宜性,自行裁定。⑸相關資源 介入之建議:無。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收出養意願評估 :①出養原因與歷程:生母知道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若 女兒被收養就會送到美國,表示不願意將女兒出養,出獄 後可找工作與找租屋處,自行撫養女兒。②其他方式之可 行性: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③分離與失落之處理:無 。④未來尋親之態度:開放且願意重聚。⑵親職能力評估: ①照顧經驗與分工: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從未親 自照顧過,是由社會局請保母照顧,有去社會局看過小孩 ,孩子現在會玩玩具車;生母表示服刑完後可照顧小孩, 詢問其何為照顧,生母表示「裝飯給她她應該會吃吧」。 ②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生母於訪視當下尚無預備 可撫育被收養人之費用,生母表示之前有出過車禍被五個 人撞,未來可請求賠償金作為撫育費用。③綜合評估:生 母目前無經濟能力及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對於未來之規 劃缺乏現實感,親職能力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生母服 刑中,無法評估。⑷評估建議:①本案為兒童國際無血緣收 養事件,本會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②經訪 視評估,生母雖有親權意願,但目前刑期尚餘1年,且身 心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明顯不足且缺乏現實感,亦無親 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認本案符合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 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 收出養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並斟酌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復觀諸上開收出養評估報告、訊問 筆錄及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報告,雖被收養人生母反對出養 ,並有意於出監後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惟其自民國106年 開始因吸食毒品頻繁進出監獄,目前尚在監服刑,何時能出 獄仍未可知,其經濟及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出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之計畫,亦無任何親屬支持系統,顯見被收養人生母 已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基本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被收養人確有 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且本件亦核無違反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 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0

MLDV-113-司養聲-50-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ISIN PHITCHAYA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NTHIMALEE NATCHAPAT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 927、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KHISIN PHIT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二、CHANTHIMALEE NATCHAP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以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乘VZ56 6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嗣經警員攔檢並查驗後,發現NAKHISIN PHITCHAYA、CHANTH IMALEE NATCHAPAT體內均藏有不明塊狀物,待NAKHISIN PHITCHA 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排出後,經檢驗發現該塊狀物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CHANTHIMALEE NATCHAPAT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7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第82頁、第92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毒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 30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6月2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 、保安警察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31 日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30日被告CHANTHIMALEE N 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卷第1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63頁、第171頁,113 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MAM」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共犯為莊明鑾,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 共犯莊明鑾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局113 年11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968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見本 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均經警提供「MAM」之護照照片內頁而 為指認,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人,是亦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均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 均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均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謀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NAKHISIN PHITCHAYA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被告CHANTHIM ALEE NATCHAPAT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 販賣食品之職業、尚有父母、子女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均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之共犯「MAM」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8 5至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729.94公克(驗餘淨重728.9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33公克),純度68.39%,純質淨重499.2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71頁) 沒收 2 2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3 50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4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重712.02公克(驗餘淨重71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39公克),純度68.01%,純質淨重484.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63頁) 沒收 5 55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6 OPPO A1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8 Vivo V2025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Redmi A3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2024-12-19

TYDM-113-重訴-85-20241219-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韻玲 被 上訴 人 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曜駿 陳運財 被 上訴 人 SITI HOTIJAH (希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希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許明金為上訴人之母,因患有帕 金森氏症,故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群達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對朱許明金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11日止,並於10 8年1月2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雙方合意延長 至111年5月3日。群達公司於110年4月13日改派被上訴人SIT I HOTIJAH(希蒂,下稱希蒂)至上訴人住處履行居家照顧 服務,上訴人與希蒂間存有僱傭關係。詎希蒂於照顧朱許明 金期間,多次未按時提供朱許明金服用藥物,更任意變更服 藥之時間及劑量,致朱許明金之身體神經機能持續惡化、並 伴隨全身性抽筋、肌肉僵直等身體機能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因此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希蒂之不 完全給付,已侵害上訴人對朱許明金之身份法益,以致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上訴人得請 求希蒂給付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另僱請看護 而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59,900元,及上訴人自111 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朱許明金病逝,上訴人自己看護朱 許明金之看護費用損害74,400元。又群達公司未能督促、監 督被上訴人希蒂履行工作,致希蒂有上開疏失,經上訴人多 次向群達公司反應希蒂之違失行為,群達公司卻遲至111年2 月22日始終止希蒂之照顧服務,且未能及時再提供外籍看護 ,而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載群達公司承 諾隨時提供人力之約定,致侵害上訴人對其母親之身分法益 ,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 款、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得請 求群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聲明:群達 公司或希蒂應給付上訴人2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希蒂於照顧朱許明金期間,固有上訴人所指 疏失,惟希蒂自111年2月23日即未照顧朱許明金,則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委任契約僅至11 1年4月11日止,並未無合意展延至113年5月3日,群達公司 僅負協助上訴人與外籍看護間協調之義務,但無權監督移工 ,群達公司在上訴人反應希蒂上開問題時,即派員協助,已 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應盡義務。其次,上訴人與希蒂之僱傭 關係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本即有等待移工的空窗期,群 達公司已盡力仲介,並非故意不履行接續聘僱等契約義務, 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均發生於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契約後, 關於上訴人自己照顧之看護費損害,則發生在上訴人與群達 公司委任契約屆滿後,群達公司就此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請求希蒂或群達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充略以:上訴人早已向群達公司反應希蒂之違失行為,且群 達公司既取得2份朱許明金之巴氏量表,而持有於110年1月1 2日前可申請1名外籍看護,一份於110年1月25日前可申請2 名外籍看護之招募函,上開110年1月12日招募函經勞動部同 意展延至111年7月12日,且上訴人早於110年8月25日告知群 達公司需申請另名看護工以接替希蒂,仍未能及時提供外籍 看護,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希蒂 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希蒂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群達公司或希蒂應給付上訴人234, 3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110年1 月12日招募函雖在群達公司處,惟群達公司於上訴人與希蒂 終止契約後,已盡力協助處理召募新看護,惟國內看護曾經 媒合不成,而國外看護在疫情期間國外未開放來台,無法於 上訴人與群達公司之仲介契約期間屆滿前尋得適合人選,群 達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母親朱許明金生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因患有帕金氏症行動不便,自108年1月21日起,透過群達 公司仲介外籍看護至上訴人住處,提供朱許明金居家照護服 務,雙方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期間載為自108年1月21 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  ㈡群達公司於110年4月間改派希蒂至上訴人住處履行對朱許明 金之居家照顧服務。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與希蒂之僱 傭關係。  ㈢希蒂於照護朱許明金期間,有未按時提供服用藥物、任意變 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等疏於照護朱許明金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另僱請看護照護朱許明 金,支出看護費用159,900元;上訴人並自111年5月4日辭去 工作,全職居家照護至朱許明金於111年6月3日病逝。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希蒂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而可歸責,依民法第489 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 定,請求希蒂賠償234,3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而 可歸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群達公司賠償234,3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 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48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 規定以觀,債權人所受損害應與債務人之行為有關者,始得 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 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旨在 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 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而該條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希蒂於照護朱許明金期間,有未按時提供服用藥 物、任意變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等疏於照護之情事,違 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固為希蒂所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朱許明金所受 系爭傷害與希蒂之照顧行為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則希蒂縱有上開過失行為,亦難認與朱許明金所受系爭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其期間為自11 1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而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希 蒂之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均為其與希蒂終止契約後所生,依上開說明,希蒂就上訴人 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希蒂賠償其損害 ,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31條 第1項及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未盡對希蒂之監督義務等語,惟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一、乙方(按即群達公司)應協助甲 方(按即上訴人)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應辦理手 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 當外國人,並由乙方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場所」 、「三、乙方需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 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見原審卷一第17頁),準此,群達公司就其所招募之外國 人即希蒂,並無指揮監督權,上訴人身為希蒂之雇主,應自 行指揮監督希蒂,群達公司就此僅有協助之義務。又上訴人 與希蒂締結僱傭契約後,曾於110年6月19日、7月19日、10 月27日、11月23日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溝通協調希蒂提供勞務 情形,並協助上訴人與希蒂間之溝通,轉達上訴人對看護工 之期望及要求,有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1至87 頁),堪認群達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 之協助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群達公司所為上開服務紀錄均僅 為形式上之紀錄而未有實質助益,認群達公司未確實履行契 約義務,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尚無可採。 準此,群達公司既非希蒂之雇主,而無督促、監督義務,且 已依約履行協助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對於希蒂之工 作內容未予督促、監督,而有違契約義務等語,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於其與希蒂終止僱傭關係後,應立即招 募其他外國人以銜接希蒂之看護工作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群達公司訂有「群達公司應即時提供備用外 國人力」之約款(下稱系爭備用約款)之事實,固提出其與 群達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上訴人詢問「若 二個都核發准了,大姊家只請一位餒。不會二位全照單全收 吧?」,群達公司之職員答以「沒啦!只請一個而已,另一 個是預備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為證,惟朱許明 金因合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勞動部先 後於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核發許可上訴人招募外國人 各1名至上訴人住處從事看護朱許明金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 事實,有高雄榮總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 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經上訴人向群達公 司表示僅需一名看護,而無同時聘僱二名之需求,群達公司 自無必要先行招募另名外籍看護,以待上訴人視希蒂表現之 不確定因素再決定是否錄用,足認群達公司職員所謂「另一 個是預備用的」等語,應係指另一招募函可在期限內作為預 備用,避免上訴人有另外招募外籍看護之需求時,群達公司 尚須向勞動部再次申請招募函,非謂有另名外籍看護可隨時 補上。則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應即時提供備用外國人力等語 ,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5日即已告知群達公司欲更換希蒂 ,群達公司卻未能在111年2月22日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僱傭契 約時即時引進外籍看護以銜接希蒂之看護工作,而未盡其契 約義務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據其函復略以:本部為 維護國內防疫安全及確保國人健康,自110年5月19日零時起 ,為持有我國有效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士,暫緩入境。上開 外國人管制入境措施,包含依據就業服務法引進專業外國人 及移工,嗣後本部經指揮中心同意核定,自110年11月11日 起辦理移工專案引進等語,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則依當時情形,是否開放外國 人入境前尚屬遙遙無期,在我國宣布開放前,群達公司自無 可能先行招募。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因希蒂以父母生病為 由,要求提前終止合約,惟上訴人沒有要提前終止,但因希 蒂申訴,所以上訴人一定要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 頁),且希蒂係於111年2月15日向勞動部申訴(原審卷二第 19頁),堪認上訴人於希蒂申訴前,尚無提前終止合約之意 思,則對群達公司而言,等待上訴人確認終止與希蒂間僱傭 契約,再行招募外國看護乃屬當然之理,尚不能期待群達公 司於上訴人確定前,即先行招募備用。  ⑶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僱傭關係後,群達公司即為上訴人介紹其 他外籍看護,迄至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委任契約屆滿之事實 ,有上訴人與群達公司職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35-411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群達公司提出多 名人選,但均未獲上訴人同意,尚難認群達公司有怠於介紹 外籍看護予上訴人之情形。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未指揮監督希蒂,暨其與群達公 司有系爭備用約款之約定,且群達公司怠於介紹外籍看護予 上訴人等語,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群達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希蒂給付234,300 元,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 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群達公司給付234,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3-勞簡上-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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