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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天祥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奕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4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奕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奕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奕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奕鵬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4-司繼-10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 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 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 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 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 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 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 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 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 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 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 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 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 ○○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 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 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 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 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 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 1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 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 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 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 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 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 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 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 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彼此間之通知所 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 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 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 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 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 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 ○○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 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 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 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 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 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 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 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 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 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 ○○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 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 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 ○○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 ○、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 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 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 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 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 ○○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 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 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 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 ,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 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 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 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 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 ○○、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2562-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 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兩造之父 親即被繼承人00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應繳納遺產稅甚 鉅,全體繼承人因繳納困難,擬辦理以被繼承人00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為此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繳遺產稅 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民事裁定、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20日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卷核閱無訛,固 堪採信為真。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00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被繼承人00之繼承人),而非逕聲請准 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面積:172平方公尺) 1,894,866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2025-01-23

KSYV-113-監宣-1178-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陳奕勢 代 理 人 陳奕園 相 對 人 賴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35,2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按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 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判決理由已載為各2分之1),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 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依限表示意見,是本院乃參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原誤 載為陳奕園,經聲請人具狀更正係以陳奕勢名稱聲請,併此 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地政規費40元、40元、4,300元 、1,000元、405元、160元、補繳裁判費3,000元、鑑定費50 ,000元,合計新臺幣70,439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220元(計算式:70439*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列之民國112 年4月18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30日支出之測量費、土 地謄本費、抄錄費4,000元、2,100元、20元,因非屬法院命 補正而生之費用,且均為起訴前所生之費用,難認屬系爭事 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3

TCDV-113-司聲-2098-20250123-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周卓煇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王許省 訴訟代理人 蔡坤昭 王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13年度北簡字 第146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中附件五所載之 修復方式、項目,並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於必要時,進入 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對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 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新臺幣851,9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9,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83,986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嗣經進行後開鑑定後,其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13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鑑定報 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五 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 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65至266、369至370頁)。經核原告 所請求者均為同一漏水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修復 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既經同意,且對被告而言,基礎事實尚稱同 一,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851,9 57元,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漏水測試照片之內容、兩造 房屋修繕之方式、修繕所需之費用等項目,雙方訴訟中多所 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案情較為繁雜,兩造既對改 行通常程序皆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 ,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 191、31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為上下層公寓 房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兒子及其配 偶訴外人周依柔使用,而周依柔於111年6月間裝修完成後,於 112年2月始發現新裝潢後之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 漆表面隆起的情形(下稱系爭損害)。周依柔發現後,便請裝 潢之設計師前來查看,設計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樓上即3樓之被 告房屋內之浴室有漏水緣故,故周依柔便在住戶群組內聯絡居 住3樓之住戶蔡先生,蔡先生原先否認係是其浴室發生漏水, 然因漏水持續發生,並經過周依柔一再反應,蔡先生始請其亦 是從事裝潢業務之表弟前來查看,經其判斷後亦表示為3樓被 告房屋內浴室有漏水的情形,然蔡先生並未修繕。於112年4月 時,蔡先生又委請其信任之抓漏師傅至現場查看,亦判斷係因 3樓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馬桶糞管滲漏及浴室排水孔 未對正等原因造成,而雖蔡先生當時於現場表示同意修繕,但 2個月後仍然遲遲並未維修,並之後在群組中表示:他還是認 為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發霉等,並不是被告房屋屋內漏水 所造成,而是該棟大樓外壁漏水所造成。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其所有之房屋,造 成浴室漏水,且導致原告系爭房屋產生天花板產生油漆掉落及 發霉等之系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原告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經法院委請系爭公會鑑定後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其中,第5頁以下,已明確指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主因, 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2間浴室的防水層都有損壞失效之情 形,故由此可證被告應就原告之房屋漏水一事之修繕加以負責 。且因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發現被告所應修繕之範圍較原 告一開始所估計之範圍為大,因此該鑑定報告所鑑定得出之修 繕工程之費用,較原告一開始所估計之金額更高。又因系爭鑑 定報告對於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指示,為避免將來 被告不按其指示施作,故原告此部分擬自行施作修復工程,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按照鑑定報告上開附件5之所載之修復方 式、項目加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共計851,957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聲明就所應施用之工法、工序、應用材料為何 等並未詳具,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乃請求被告忍受原 告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加 以修繕,而該附件5已明確指出原告如要將系爭房屋修至不漏 水及回復原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已具有必要之明確性, 且可供將來強制執行之用。 ㈣被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之意見,並提出報 告中照片有時間不符等作為依據,惟就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 除確認報告中之照片並無違誤外,並表示其作出鑑定之結論並 非單從一張照片可以做成,而是根據包含熱像儀等多項測試所 得出之結論,而該鑑定機關即系爭公會已可以說乃全國最專業 之鑑定單位,相對於被告之無故指摘,系爭公會所做出之鑑定 結論自然更具備參考價值。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 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 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居住於被告房屋,已20餘年,期間,原告系爭房屋未曾發 生過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管理,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原告於111年間,有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配管線, 於施工之半年期間並未發生浴室或其他地方有漏水之狀況,直 至112年2月間原告方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浸潤之情形,而該浸潤 之情形於晴天時便會縮小、雨天時則會擴大,如若係被告房屋 漏水,原告系爭房屋內早已漏水不止。被告亦曾請防水人員檢 查,然找不出原因,而該棟大樓已建造40餘年,歷經風化、地 震,結構上難免有些許鬆動及裂痕,公共牆壁及大樓排水管皆 有可能為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為被告所造成。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具體敘明修復之方式及與防水相關 之必要工法、工序、應使用材料為何,且鑑定報告第2頁中, 法院於「六、鑑定要旨」有詢問鑑定單位有關該漏水之「修復 方式」為何,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鑑定結果」卻僅有 就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為鑑定,甚至在理由中僅短短數 語表示估價單工序與工項尚屬合理,未具體敘明例如:「重新 施作防水層」之施工方式,工法為何?使用之材料為何?等等 與防水層施作攸關之重要內容,該附件5也僅有寥寥數語不明 確的表示「防水層施作,連工帶料」,原告就此也未具體、特 定,僅說鑑定報告書對於如何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 指示,從而爾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該變更聲明定將無法強制 執行,故應堪認原告變更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 原告變更之聲明,復要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一、結論與建議」係載明 漏水原因係3樓防水層老化而需修復,並未鑑定表示2樓有任何 需要修復防水層之地方,是原告要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顯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異。更遑論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何被告身為3樓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會有義務要將原告所有之2樓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此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之理由與法條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顯然係將自身維護管理2樓系爭房屋防水層之義務轉嫁 給被告來承擔,實有違誤,且已逸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範 圍,未來亦將無法被強制執行,而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要修復2、3樓房 屋所預估修復價金為851,957元,其中2樓修復工程,其總面積 總計50平方米,並且包含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然自鑑 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被鑑定出有漏水之區塊僅有2F-1、2F-2 、2F-3等3個小區塊,沒有證據證明總共有50平方米之面積有 受損至無法使用,而需全部重新修復,甚至2樓浴廁天花板之 輕鋼架、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等究竟哪裡受損要重新施 作,而需被告負擔如此高額之修復費用,均未見鑑定報告跟原 告敘明,甚至該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該修復費用亦僅為「估 算表」,而非確定要支出之最終費用,在還沒正式結算前,是 否會花那麼多費用均無法知悉,應如何強制執行,甚不明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亦違反訴之聲名 要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之理由,係直接照抄鑑定 報告附件5之修復費用,然細譯該估算表,大多數費用均係花 在浴廁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且因係參考政府採購之報價內容, 其中多數工項實為拆除、清運、地磚與壁磚鋪設、完工後清運 、雜項、工程管理、工程利潤...等與防水層施作無關之浴廁 拆除重建工程,實際上與本案漏水攸關之3樓浴廁重作防水層 之費用僅有5萬元而已,是原告強制要求被告修復浴廁防水層 之範圍支出頂多僅能要求5萬元,其餘浴廁拆除、重建之費用 根本與原告無涉,易言之,浴廁作為一般人私密生活之重要場 域,如何改建、裝潢與個人之生活方式、美感息息相關,原告 得強制要求被告重新施作之範圍僅有防水層重新施作乙事,防 水層施作完畢之前後,其餘工項均與原告無涉,而不應由原告 代為施作。若雙方對於樣式討論未果,難道原告要不理會被告 之想法,強硬施作,並要求被告付款嗎?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851,957元,其中有許多工項均與防水層施作無關,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一定要被告花費之具體工項為何,僅泛稱所 有85萬元多之鉅款均要被告負擔,實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之說 明,甚至該估算費用亦非終局修繕費用,並不明確,未來定將 無法強制執行,而會衍生更多履行爭議,故原告訴之聲名嗣之 變更,實有違誤,應不合法,不應准許。 ㈤又參考過往就房屋漏水裁判,往往係要求被告先自行按照鑑定 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修繕房 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才需容忍原 告僱工進行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原告直接要求被 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修復,實與過往實務見解相異,且已侵犯 被告所有權與居住安寧之權利甚鉅,有高度侵害人權之虞,而 不可採,故若要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問題,仍應先命被告按 照鑑定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 修繕,如被告不履行,才會負有容忍義務。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十、鑑定結果:項次(一)鑑定結 果...(4)3F-2(位置詳附件四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 及漏水原因同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四照片06、07、 08所示能在試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云云,然自附 件4照片06、07、08所載,照片內容並非表明2樓有藍色滲水之 情形,而係3F-2主臥房外有滲水情形,然並未滲到2樓,故鑑 定報告所引用之照片證據與其結論即有相悖。再者,自附件4 照片04、19、15、17所載,2樓滲水顏色均係紅色,而非藍色 ,故鑑定報告認定2樓有發現藍色水跡之結論,即與事實相悖 ,該鑑定報告應有錯誤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3 樓房屋之範圍,即應對2樓漏水負責之地區應僅限於修繕3F-1 浴廁防水層而已,而不包含3F-2主臥浴廁,是鑑定報告附件5 之報價單所載範圍,認定3樓兩間浴廁均要修繕,並開出高額 預估修繕費用,即有違誤。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囑託鑑定之 修復方法為詢答,已如前述,並且與修復防水層攸關之必要方 法為何、工法為何、材料為何,均付之闕如,甚至有關該報價 單所施作之浴廁面積為多大,此與報價金額攸關之重要工程必 要資訊,亦付之闕如,且該報價顯與其他判決所鑑定之修復費 用有巨大落差,反而寫一大堆跟防水層施作無關的浴廁拆除、 重建內容及報價,而與本案無涉,如此依照該鑑定報告所為之 裁判,未來定將造成後續防水層修復時,雙方對於防水修復應 用什麼方式、工法、材料修繕,衍生爭議,甚至因内容不具體 明確,更無法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必要再次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修復3F-1浴廁(僅0.95坪)防水層之必要方法及實際費用為 何。 ㈦系爭鑑定報告雖對於3F-1浴廁有滲水乙事做出鑑定結論,然就 此只要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修復漏水(即防水層)之具體工法、 工序、應使用材料等等,被告將會自行僱工按照鑑定報告之工 法工序及使用材料,以修復3F-1浴廁之防水層,相關費用自行 負擔,絕對花不到80多萬元如此離譜之價額,更毋庸原告代為 履行,故原告要求要直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此不僅違反 過往之實務見解,更是對於被告人權之重大侵害,而不應容許 。 ㈧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 層之鄰居關係,此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 ㈡原告房屋於111年間曾進行裝潢,嗣後於112年2月間,發現其屋 內天花板有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爭損害情形,此有原告拍 攝之天花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件業經由兩造合(同)意由系爭公會進行本件漏水事項相關 鑑定(見本院卷第110、116、1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 爭損害,主張認係因樓上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故向被告為修 復之請求,並應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損害無關,乃整棟或原告裝修才導致 漏水之系爭損害,故本件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然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聲請鑑定,經本院函 請系爭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請鑑定 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所需之費用 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略如下所示: ⒈囑託鑑定項目:原告周卓煇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漏水處(如原 證四標示處)漏水之原因為何?如漏水原因有多項,務請分別 鑑定各該應負之比例。   鑑定結果:經現場勘查及色水測試,2樓之漏水原因為「3樓防 水層失效」,分析說明如下: ⑴如附件4照片編號02所示,3F-1(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 廁施作色水測試(附件4照片02)後的當天4小時內即有紅色水 跡(附件4照片02)於2樓天花板出現,故確認3F-1浴廁會漏水 至2樓。 ⑵放水至3F-1浴室地板模擬用水及滿水情況時(附件4照片03), 當放水水量較大時,排水口會無法順暢排出而產生積水現象, 且當積水深度增高時就會有積水自浴室牆壁滲出流至其他空間 。 ⑶標的物為舊公寓且3樓防水層施作時間已久,材質老化、龜裂或 剝落,都會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由於無水管損壞之情形且在 3F-1進行色水測試可以在2樓觀測到色水水跡,因此3F-1漏水 至2樓的原因是為浴廁間防水層失效。 ⑷3F-2(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及漏水原因同 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4照片06、07、08所示能在試 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 ⑸綜上,3F-1及3F-2兩間浴廁的防水層年久失效是為2樓漏水原因 。 ⒉據上,本院斟酌事證,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意見,堪 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被告房屋之2間浴廁防水層年久 失效導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並因經上開鑑定後,漏水原因在被告房屋,為進行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繕方式、達到修繕目的之必要,被告亦應容忍原告於 必要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修繕至系爭房 屋不漏水狀態,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 之支出,共851,957元,應由被告負擔,衡諸前揭說明,亦已 非無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被告房屋3F-2浴廁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 報告內附之照片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容有錯誤,鑑定結論亦非 事實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於經放水模擬測試後, 有積水以及由3F-2浴廁不斷滲出測試用之藍水至其他空間之情 形,且於當日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藍色水跡等語無誤,經核內容 並無矛盾。而被告所抗辯之紅水之照片,乃3F-1浴廁測試後之 結果,且3F-3(即3F-1、3F-2漏水測試地點前之空間),經鑑 定人員以熱像儀等儀器測試後,於照片中亦已說明「...滲漏 水區域檢測溫度相對於其他區域較低,且無管線經過,應為防 水失效。3樓客浴門框前含水率:一般正常牆壁的含水量在3% 以下。當日7/15測試客浴門框前牆壁的含水量在10.8%」等語 ,顯然鑑定人員就該3F-2浴廁之檢測及其所做出之結論,已使 用科學儀器為詳細之檢測及判斷,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鑑定結果與照片編號6至8有無違誤之 處,經系爭公會函覆略以:鑑定報告中第4頁經確認並無違誤 之處,鑑定報告僅針對鈞院囑託述明鑑定過程與成因,並出具 結論...。照片6至8經確認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此有系爭公會 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 系爭公會以現場會勘及進行漏水測試,並經查明後回函稱報告 內容與照片皆無違誤,被告爭執該報告內附之照片有所不同云 云,尚難憑採,亦無從僅以此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前揭鑑 定意見及結論。 ⒋另被告又爭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 照片,於鑑定當日進行放水測試時,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未如 該編號4之照片有顯示紅色漏水之狀況云云,並能提出其自行 拍攝之照片併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而,查被 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初觀之雖無顯示測試用之紅色色水漏水痕 跡,然查被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之10時及13 時28分,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照片拍攝時間,則為11時 放水測試後之4小時即當日約15時所拍攝之照片,則其拍攝時 間本有不同,所顯示之結果有不同,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尚非被告質疑之作假或不明時間拍攝情節,被告雖又辯稱測試 當日,其現場觀察並無顯示紅色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中 編號4之照片,非測試當日所拍攝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明,且系爭公會回覆亦已敘明並無於鑑定期日外之時間前往上 開兩造私人住處拍攝可能,亦堪採認。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 辯稱之有不同照片影像之鑑定結果差距之情形云云。亦即,被 告上開抗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系爭鑑定 報告出具之前揭鑑定結果。 ⒌至於,被告固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不明確、 修復範圍應無須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而僅需修復被告房 屋之3F-1浴廁云云。然經本院審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預估之維修金額,經鑑定後雖然較高,與 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然該修復費用估算表於備註欄位 皆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原因、施作範圍與區域、預估 時間等各細項說明,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其函覆略以:「 鑑定報告內工程估算以『漏水整修及受損回復』等,依標的現況 及市場行情評估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各該修復之方法等細節,尚無何不明確之 處,被告亦無具體指明何項目之修繕無必要性或與一般必要修 繕項目或價格有別,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被 告尚有爭執修復工程部分之支出,但查該部分既屬修復系爭損 害拆除後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相關清潔工程亦為一般修復工 程所必需,即無被告抗辯屬無必要支出之情事可言,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系爭損害,乃 因被告房屋維護不當導致,被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修繕,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系爭公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 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依 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 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修繕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漏水, 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851,957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當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部分 ,雖經被告抗辯如前,然本院認為本件限於修繕系爭鑑定報 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而有必要時,始得准其等 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行為,故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到 院後,一再聲請傳喚系爭公會本件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問 並為證述,然被告所提疑問,已業經函詢系爭公會,並由系 爭公會函覆如上,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尚難認有何再傳喚鑑 定人員到庭證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鑑 定 費 用          240,000元 合    計          249,360元 備註: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 部分,應限於前揭必要範圍內,逾該部分原告之請求雖經駁回, 但本院依民事訴法第79條後段規定酌量該勝敗之情形,認為命由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為適當。 附表: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鑑定報告附件5)(影本)

2025-01-23

TPEV-113-北訴-81-202501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固為「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惟附表所示遺產項目僅 有股票、銀行存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除銀行存款、股票 外,尚有其他遺產(數筆不動產及儲值卡一卡通票證),原 告應向本院陳報就其他遺產是否一併請求分割,若欲一併請 求分割其他遺產,應具狀更正附表,並重新提出與被告人數 相符之書狀繕本。若不欲請求分割其他遺產,則應說明不分 割之理由,並提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原告主張部分 為分割之證明。 二、原告乙○○、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 00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16-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園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積宏 陳圳煇 楊芝婷 翁華廷 杜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園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28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然其於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9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陳圳 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以下合稱陳圳煇等4人), 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 0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楊園、陳積宏無權占用並搭建門牌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其中楊 園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B -3、BE-1、BE-2、CB-1、DB-1、DB-2(以上編號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AB地上物)、F-1、F-2、F-3(以上編號所示則為 空地部分,下稱系爭庭院)所示之土地;陳積宏則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C-1、C-2、C-3、D-1、D-2、D-3、E-1、E-2、E- 3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又其 二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其二人所受之利 益。又陳圳輝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內,亦應一併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楊園 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5255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854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㈣陳積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 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 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 圳煇等4人應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 遷出(原審除判命楊園自系爭0-0號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5 0萬0816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園應將 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㈢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㈣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 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積宏應給 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㈡楊園部 分:伊並非系爭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㈢系爭0- 0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內,並有附連圍繞之圍牆,設有一大 門,入內後區分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 、系爭CDE地上物、系爭庭院均占用系爭土地(詳附圖所示 )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 至15頁、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第227至229頁),並經原 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1 至494頁、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 系爭庭院雜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陳 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 干為當?㈣另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 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雜物,返 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楊園無法律上原因無 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B地上物,既為楊園所否認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為由,主張 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能云云。然查:      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 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②、楊園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居住在系爭A地上物 內乙節,固為其所不爭執;然設籍於系爭0-0號 內,並非僅楊園一人,且參以楊園係於94年12月 20日始設籍於該址(見原審卷㈡第229頁戶籍謄本 即明);另佐以楊園係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系爭 0-0號內之一間(詳附圖A所示,面積17.75平方 公尺),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9至275頁);故自難僅憑楊園設籍於系 爭0-0號內,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是以,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 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戶登記 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張系爭AB地 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 。但查:       ①、系爭0-0號係於94年5月1日新設用電,用電戶名 為陳是達,於109年4月23日過戶翁才興,又於1 10年4月23日過戶杜蘭宜等情,固有卷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26日 北市字第11110991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 9頁);然用電戶名之變更,其原因有多端,亦 難僅憑系爭0-0號新設用電戶名現變更為「杜蘭 宜」即楊園之媳婦,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 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②、其次,系爭0-0號之自來水水栓自97年3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用戶名稱為「翁才興」即楊園 之子,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固有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 分處111年9月27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1180019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然承前所陳 ,水栓用戶更名之原因亦有多重,要難僅憑系 爭0-0號之水栓用戶現更名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即可認定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 戶登記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 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租予他 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之契約,且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②、系爭0-0號現由杜蘭宜出租予第三人倪恆隆、宋 釉馨居住使用乙節,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33035006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4 年9月4日法大字113113762號書函檢附用戶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第1 09至111頁)。然原審兩度至現場履勘時,僅 楊園一人居住在系爭0-0號內之一部(即附圖A 所示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5頁、第481 至485頁)而已;則杜蘭宜於本院審理中 ,雖 現將系爭0-0號之一部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但出租他人之物之原因有多重,亦難僅憑 杜蘭宜將該一部地上物出租他人,即可認定系 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能。       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 租予他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亦無可採 。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 園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楊園拆除系 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返還占用土地乙事,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 有據?  ⒈承前所陳,系爭爭CDE地上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既主張陳積宏應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應就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乙情,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卷附系爭0- 0號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於備註欄特別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 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樣,益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卷㈠第195頁)。   ⑵、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 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積宏雖設籍於系爭0-0號內(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但設籍於該址中除楊園、陳積宏外,尚有陳圳煇 等4人,業如前述;自難僅因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 號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其次,系爭0-0號房屋稅籍紀錄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兩人乙 節,有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95至196頁),並非陳積宏;再者,張薛月 華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趙 光勳則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61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張薛月華、趙光勳原所搭建位 於門牌0-0號內之地上物,業已拆除為由,撤回對 其二人繼承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然此 亦無法證明系爭CDE地上物即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故自難僅憑系爭 CDE地上物並非原房屋稅籍登載之未辦保存登記0-0 號為由,即可驟認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再舉另案即訴外人陳南球以其被繼承人陳文光 為系爭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該屋視為其應繼遺產, 卻遭陳積宏無權占用為由,提起確認陳積宏自95年8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0-0號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北簡字 第11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自陳伊自幼與 家人三代同堂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 陳積宏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但查:     ①、另案法院以陳南球之被繼承人陳文光遺產中雖列有 系爭0-0號房屋一戶(見另案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但系爭0-0號門 牌內之建物有數個違章地上物坐落,則陳文光取得 之系爭0-0號房屋究竟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即為系 爭CDE地上物為由,判決陳南球敗訴確定(見原審 卷㈠第11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難僅因陳積 宏曾居住在該址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其 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②、其次,陳積宏雖於該案中自陳:「這個房子是我們 家蓋的,因為原告起訴時說木造房屋,而這個鐵皮 搭建水泥磚造的房子是我們出資搭建,我在國小的 時候就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07頁節本);然陳積宏 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父母離異由父親陳測鳴監護 ,並於86年1月7日遷入該址;又於原戶長陳是達( 即陳積宏之祖父)死亡後,於103年9月9日繼為戶 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戶籍資料);堪認陳積宏既 自幼即居住在系爭CDE地上物內,則該CDE地上物顯 非由陳積宏所搭建甚明。     ③、再者,陳是達即陳積宏之祖父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美齡、陳威霓及再轉繼承人曾具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至 於陳積宏之父親陳測鳴則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 陳是達遺產中並未包含系爭0-0號,或系爭CDE地上 物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核屬無訛(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則系爭CDE地上物是否係由陳是達所搭 建或由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仍屬有疑。自難 僅憑陳積宏於另案中之前開陳述,即可認定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是達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能。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又 舉另案審理中,陳積宏自陳伊自幼與家人三代同堂 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所 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 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 當?   承前所陳,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 庭院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楊園、陳積宏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 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 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 ,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 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 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 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設籍於系爭0-0號內乙節 ,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然 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庭院雜物清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內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即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楊 園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積 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 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 應自系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金城 曹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羅建能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曹順安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 陳來成 曹春子 賴源泉 賴壹陵 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玲 被 告 賴阿珠 追 加被 告 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追 加被 告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應就被繼 承人曹茂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孟曜東、曹孟春、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 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曹阿花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應就被繼承人陳梅所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來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壬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6.23平方 公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 國112年6月2日士林土字第0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方案一標示A、B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標示 C、D、E部分(面積173.9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羅建能取得。 六、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 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魏正和、賴福均已死亡,有戶籍資 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 83號卷第43至85頁;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5頁、卷㈢第152至1 66頁、第270至280頁),是原告具狀改列曹茂雄、曹阿花、 陳梅、魏正和、賴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 ,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訴為相關之變更、追加,依上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雄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其昀,有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㈢第2 66至267頁);茲賴其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莉芬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志誠等情,有卷附系 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而張志誠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業經原告及詹莉芬同意(見本 院卷㈡第214頁、卷㈢第350頁),爰准由張志誠為詹莉芬之承 當訴訟人。 四、除被告羅建能、白惠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6.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下稱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且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 1項至第6項所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羅建能部分: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 二)標示B、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之紅磚屋(下稱系爭紅磚屋)係合法存在、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極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系爭紅磚屋勢必面臨拆遷之窘境,而將損害伊之權利且大幅 減損系爭紅磚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地區, 原為保留區、地目為旱地,因系爭紅磚屋坐落系爭土地,主 管機關遂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地目變更為建 地,然目前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方向是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 為保留區,故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而使系爭紅磚屋被迫拆 除,將難以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房屋,並使系爭土地失去經 濟價值。再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排水 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另若依 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如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既成道路能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 仰德大道3段44巷(下稱仰德大道3段44巷),故不會使該部 分土地成為袋地。此外,本件固委請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劉詩愷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之補償金 額進行估價,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具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案號:DTA0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惟該估 價報告有諸多瑕疵,故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進行分割,方案二標示D、E、F 部分,分歸伊取得,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並依伊所提附表「方案二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 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42頁)。  ㈡張志誠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分原物,希望以實 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若無實價登錄再送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㈢白惠鳳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1頁)。  ㈣賴金萬、賴其昀部分:希望賣掉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㈤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4頁)。  ㈥曹孟春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對於如何分割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㈦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曹林剪茸、孟孟 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至 217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陳壬癸已死亡 ,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 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 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倘分得未臨路土地之共 有人於分割後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為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 即變成可能需要藉由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解決之結果,其 分割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3.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 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4.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羅建能雖稱:伊之家族成員於49年2月25日集資,由訴外人即 伊之姑母許智慧為代表,向訴外人曹振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分之39,用以興建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當時係先 議定交易範圍,再依實測面積購買土地,所以才會是買應有 部分100分之39這個數字,由此即可推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伊成年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陸續移轉至伊名下,且系爭紅磚屋目前亦為伊所有,故系爭 紅磚屋依系爭分管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伊開始使用系爭紅磚屋時起,均未反對該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故共有人間應就該紅磚屋所座落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為證。惟按主張有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 因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 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方得成立;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羅建能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至多僅能說明曹振輝有於上開 時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9移轉予許智慧,及曹振 輝本身於移轉後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6等情, 然無法證明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確係以系爭紅磚屋之興建為目 的,且無從據以證明曹振輝、許智慧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亦均 同意系爭分管協議,復難據此證明該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與 存續期限;又羅建能僅空言泛稱其使用系爭紅磚屋多年,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爭執,可見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況羅建 能自陳其於108年8月間購買系爭紅磚屋後,原告即在系爭紅 磚屋周邊架設金屬圍籬及監視器阻礙其進入(見本院卷㈢第3 14至316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就系爭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乙事未有爭執,亦非無疑。綜上,羅建能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或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依上說 明,要難認系爭紅磚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羅建能雖又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旱地,後變更為建地, 若系爭紅磚屋因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而被迫拆除,主管機 關勢必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地回復為旱地;又系爭土地原 屬保留區,後變更為住宅區(下稱保變住),然目前臺北市 政府之政策方向係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為保留區,故系爭 紅磚屋若被迫拆除,將難以申請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新建物 等語,並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之事例(見本院卷㈢第322頁 )及網路新聞資料3篇(見本院卷㈢第334至338頁)為證。惟 查,羅建能並未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確因拆除座落其上之 建物,而由建地遭回復為旱地之具體事證;又羅建能提出之 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均僅報導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提出將保 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之意見將進行研議,討論可行性並制 定檢討標準等情,由此可見相關議題仍處於意見提出、討論 階段,尚難憑此遽認將保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已屬臺北市 政府之既定政策,是羅建能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羅建能雖再稱: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 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為分割,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等語,並 提出東側排水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為證。惟 查,上開示意圖為羅建能自行繪製,無法據以證明其所指系 爭土地東側位置確有排水溝存在,復難遽以證明相鄰住戶確 係使用該排水溝排放汙水,且羅建能亦未說明若採方案一為 分割,相鄰住戶何以難有其他排放汙水之合理可行替代方案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羅建能雖另稱:若依方案二為分割,將該方案標示A、B、C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步道(下稱系爭步道 )能通行至仰德大道3段44巷,且該步道為既成道路,故不 會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提出系爭步道之現場 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為證。惟查,依羅 建能自行繪製之上開示意圖,併對照附圖及卷附國土測繪中 心地籍圖套地形圖(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可見若採方案二 ,該方案標示A、B、C部分確將為同地段85-2、86地號土地 及該方案標示D、E、F部分環繞,而未能臨接仰德大道3段44 巷之道路(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頁表格1第3行第3列) ;又依羅建能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固能說明系爭步道入口 掛有記載「士林-068、0+135迄」之告示牌,惟羅建能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告示牌之記載係表示主管機關認定系 爭步道全段均為既成道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步道確能 連接方案二標示A、B、C部分與仰德大道3段44巷,復未能提 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步道全段均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上,若 依方案二進行分割,足認該方案標示A、B、C部分將成為袋 地。  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若採方案一,將該方案標示A、B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並將該方案標示C、D、E部分分歸羅建能所 有,能使原告與羅建能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完整,均 能鄰接系爭土地北側之仰德大道3段44巷,且各自分得土地 之每坪單價較為相當(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至63頁); 併考量如採方案一,羅建能所有之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 示B部分雖可能需拆除,然系爭紅磚屋尚非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即使採取羅建能提出之方案二,羅建能仍可能須拆除 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示B部分等情;另參酌若採方案二 ,將使原告分得之該方案標示A、B、C部分成為袋地;暨斟 酌當事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系爭土地依主文第5項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羅建能雖均 受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及羅建能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相當,但羅建能依主文第5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 之價值低於其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之金額(見外放系爭估 價報告第64頁),且其餘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是本院認原 告應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 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核算,羅建能則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不當,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而其餘被告對上開 估價結果均無意見。經查,羅建能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載 明系爭土地北側有「曹姓家族祭祀祠堂」,然該建物實為祭 祀無主孤魂之陰廟,即使該建物為宗祠,亦因該建物有噪音 、煙塵及火災風險等不利因素而屬嫌惡設施,系爭估價報告 卻未將該建物列為降低系爭土地估值之考量因素云云,惟羅 建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確為陰廟,且其住所既鄰近該 建物,對於該建物之實際利用情形應無舉證之困難,卻未能 舉證證明該建物確有焚燒香燭、紙錢及製造噪音之事實,暨 具體說明其頻率與影響程度,則羅建能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至其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報告選用之6個比較標的均為 別墅豪宅區,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差甚遠,導致估價過高 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與6個比較標的分別比 較,進行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據 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而非逕自以比較標的之價格估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系爭估價報告已明列各比較細項之評估及 調整結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4至58頁),則羅建能既 未具體指出系爭估價報告中何比較標的、何等細項之比較與 調整結果有所不當,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事務 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進行評估並作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 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說明, 兩造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 」欄所示金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4頁),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 共有人金額 (新臺幣/元) 1 邱金城 18/100 - 2 曹文華 18/100 - 3 羅建能 11/20 205,293 4 張志誠 1/200 140,988 5 曹順安 1/800 35,247 6 白亦永 1/800 35,247 7 白惠鳳 1/800 35,247 8 白書誠 1/800 35,247 9 魏廣信 4/840 134,247 10 陳來成 2/840 67,137 11 陳壬癸 (由陳來成繼承) 2/840 67,137 12 曹春子 3/840 100,706 13 賴源泉 1/840 33,568 14 賴金萬 1/840 33,568 15 賴壹陵 1/840 33,568 16 賴阿珠 1/840 33,568 17 賴其昀 1/840 33,568 18 曹茂雄 (由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繼承) 1/200 140,988 19 曹阿花 (由孟曜東、曹孟春、曹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0 陳梅 (由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繼承) 2/840 67,137 21 曹林剪茸 (由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2 魏成恩 2/840 67,137 23 賴明德 1/840 33,568

2025-01-22

SLDV-111-訴-7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我是因為共 有人同意要賣土地,所以才拆了老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 稱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 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 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5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 維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他卷第51頁第一張 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 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 語(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他卷第51頁),本案被告拆除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謂「建築物」早已不堪 使用,自無從認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 物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 損了,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 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 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 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 。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 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 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5 頁),佐以他卷第51頁所附照片所示,其外觀傾圮、門窗斑 駁,雜物遍布地面,部分甚至無窗遮避,明顯無人維護使用 ,誠如告訴人盧維芳證述稱:「上面沒有鐵皮屋頂,只有破 掉的瓦片屋頂,破破爛爛」、「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5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拆除、毀損之客 體,誠難認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 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首應辨明。 2、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 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 ,70年間我們搬下來後,就把祖先牌位移走了,但移走時我 沒有印象了,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的鐵皮雨遮 是被告家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告訴人盧宜 庭前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盧維芳所述大抵相符,本案遭 指稱被毀損之客體即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標的物,已 許久無人居住,平日無人維護管理,始呈現荒廢頹圮之勢, 則告訴人等所指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標的物,確實難認可供人 居使用。 3、本案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 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 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 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 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 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 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 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 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 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互核與前揭證人盧維芳、 盧宜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標的物實難認係可供人居住 、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他卷第51頁 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 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 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 1份(他卷第51頁),房屋外觀老舊,確保居住安寧之門窗 、屋頂早已毀壞不堪,足徵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處之老宅神明廳,實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 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 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 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 ,復佐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 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 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 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 1、本案標的物,難認符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詳如前 述;又證人盧正明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 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 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 第41至42頁);另證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 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 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 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 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原審卷二第35 至40頁),依證人盧宜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中間綠色雨遮確實是我們家 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自行拆除自家親 族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之鐵 皮雨遮,誠難認謂有何毀損建築物抑「他人」所有物之認識 ,且告訴人等就被告拆除自家親人自行搭建之遮雨棚乙節, 亦難認有何經濟上損失。 2、至於告訴人復指有因而移置電錶,有影響「電力」之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63頁),惟存在「電力」、設置電錶用以養雞等 情,核與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概念及定義,並無必然之 關係,且所謂移置電錶、影響電力使用等情,亦與刑法上毀 損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侔;申言之 ,本案提告毀損之標的物為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 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 無從認係「建築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亦有毀損遮雨棚 等部分,既為被告家族所搭建及使用,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刑法上毀壞建築 物抑毀損器物之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等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 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 上訴狀所指被告亦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本 院所稱:我去拆老宅,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賣土地,我就去 把老宅拆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得全 體共有人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出售地上物所在土地,始有 整地並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此為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所 不否認,復經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經過20餘人的同意,確實經過 多數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寄發優先承買權的通知給我們 ,但買賣價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而且我們也是等到112 年4月11日才知道所有老宅都賣了,我認為被告是為了要賣 不動產才去打掉老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即明,本案被 告既係因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始有於112年6、 7月間拆除地上物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而為,遑論本案地上物上足堪使用之遮雨棚等物 ,本為被告自家親族所搭建,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主 觀認知,告訴人所執之電錶係遭遷移,並無毀損之跡證,亦 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器物之要件,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9-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正興 林正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張合榮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6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前無權占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 、林正宗、林正忠、林雪貞、林毓卿、林麗雲、林麗雪及林 建良(下合稱林茂等8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 為未經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未經向稅 捐主管機關為房屋稅籍登記。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本欲對王 徐菊妹及王光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嗣與王徐菊妹及王光 華達成和解共識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簽署協議書( 下稱105年12月7日協議書),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則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上訴 人及林茂等8人並給付王徐菊妹、王光華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搬遷費。  ㈡嗣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訴外人蔣廣元於106年2月17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甲租約),由 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廣元,甲租約到期 後,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蔣廣元雖於108年12月12日另再簽 署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下稱乙租約),惟由於蔣廣元於110年11月間過 世,經上訴人詢問蔣廣元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蔣毓辰意見, 因蔣毓辰並未居住於該處,亦表明無續為租賃之意願,租賃 關係應已終止,縱未終止,至遲已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 ,更未續租,亦無再簽署書面租約或收取租金,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從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  ㈢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雖經兩次張貼公告勸 阻勿再居住使用,但被上訴人卻一意孤行,繼續無權占用,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上訴人與林茂等8 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上訴人等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姊夫即蔣廣元於105年前係居住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因地主要建蓋私 人停車場,便叫被上訴人與蔣廣元搬遷到系爭房屋居住, 並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蔣廣元,被上訴人於85年間戶籍即設 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已居住10多年,被上 訴人在監期間亦不知家中變故及蔣廣元過世等事,蔣廣元 要把系爭房屋留給伊,伊姪女即蔣廣元繼承人蔣毓辰知道 詳情,蔣毓辰都叫伊自己處理。   ㈡另被上訴人亦執有甲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承租人為蔣廣元,蔣廣元、蔣毓辰有同意伊住 在系爭房屋,伊認為乙租約到期後還有續租,伊沒有竊佔 系爭房屋,伊被告訴竊佔檢察官也不起訴(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與蔣廣元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甲租約、乙租約,且蔣 廣元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蔣毓辰為蔣廣元之女兒及繼承 人,被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至48頁、第162頁、第181至182頁) ,並有證人王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可資佐參(見本院 卷二第60至64頁),且有甲租約、乙租約、戶籍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局111年5月27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第 145頁、第182頁、原審卷第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前因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有而對王徐菊妹及王 光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嗣與王徐菊妹及王光華達成和解 共識後簽署105年12月7日協議書,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則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 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並給付王徐菊妹、王光華搬遷費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另案起訴狀、王徐菊妹等人戶籍 資料、105年12月7日協議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至至 第69頁)。  ⒉證人王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沒有登記,但 是有門牌,伊從小在系爭房屋裡長大,當時是土磚房,系爭 房屋因年久失修,伊父親王耀淇有修補,改成泥磚牆的房子 ,本來是土磚牆,後來有整修,並沒有整個拆掉重建,伊從 出生後就是在這裡長大的。於該系爭房地持續居住約50年, 都是伊們一家人居住,到後期比較少居住,主要是當作庫房 使用,王徐菊妹是伊母親,年事已高,伊父親王耀淇已過世 ,在家裡面所有的事務都是伊處理,就伊所知,系爭房屋是 伊父親自余傳宗取得所有權,在50年7月16日的文書,那時 伊還沒出生,伊有兩個姐姐,伊父親去世後,當時只有男生 繼承,繼承是由伊和伊母親王徐菊妹繼承;伊見過105年12 月7日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均實在,伊母親年事已高,全部 都託付給伊處理,簽名蓋章是伊帶著母親的私章去事務所蓋 的,簽名部分是伊簽的;自從伊父親過世,系爭房屋有涉及 官司訴訟,伊們敗訴,那時候與地主(即林正興與他的家屬 )方面爭取系爭土地的租賃協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的簽 訂自9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日共計10年,於99年伊父親過 世,地主方要求變更土地租賃的協議,該契約自101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延續當時與伊父親的契約,承租人即伊 ,103年起改為一年一簽,直到105年一連簽了3年,系爭房 屋因為年久伊也不想再修了,就與地主達成協議,伊願意清 空房子的東西,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利讓與給地主,簽完105 年12月7日協議書後,就將系爭房屋交給協議書上的甲方即 林正興等人,鑰匙也一併交給該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59至64頁)。  ⒊綜上事證,已堪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5年12月7日 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  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讓渡給蔣廣元,蔣廣元要把系爭房 屋留給伊云云。經查,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蔣廣元於106年 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甲租約,由上訴 人及林茂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廣元,後續並再簽署乙 租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足見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讓渡給蔣廣元,僅是出租予蔣廣元甚 明,蔣廣元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 無從自蔣廣元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蔣廣元之 繼承人係蔣毓辰並非被上訴人甚明。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  ⒈查上訴人與蔣廣元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甲租約、乙租約,且蔣 廣元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蔣毓辰為蔣廣元之女兒及繼承 人,業如前開所認。甲租約業已期滿,尚未期滿之乙租約於 蔣廣元去世後應係由繼承人蔣毓辰繼承者,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蔣廣元去世後,因蔣毓辰並未居住於該處,亦 表明無續為租賃之意願,租賃關係應已終止云云。經查,觀 諸卷附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 07頁),縱認係上訴人與蔣毓辰之對話,然由對話內容中並 未見雙方有談及終止乙租約之事,尚難據此認定乙租約已提 前終止。觀諸證人蔣毓辰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43161號竊佔案件)偵訊時之證述(見另案偵字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亦未提及有何提前終 止乙租約之事,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亦執有甲租約、乙租約,承租人為蔣廣元 ,蔣廣元、蔣毓辰有同意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參諸證人蔣 毓辰於另案證稱:伊父親蔣廣元前有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曾與伊父親住在系爭房屋,伊父親過世後,伊有回去幫伊 父親辦後事,伊沒有反對張合榮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另案 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衡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蔣廣元具親戚關係,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獲得蔣 廣元、蔣毓辰同意而住在系爭房屋。  ⒋上訴人主張:乙租約至遲已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更未續 約續租,亦無再簽署書面或收取金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從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認為乙租 約到期後還有續租云云。證人蔣毓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案件證稱:伊父親過世後,伊有回去 幫伊父親辦後事,但房子事情不是伊處理的,是伊父親一個 朋友處理的,伊已經表明不要續租系爭房屋;伊沒有承諾要 幫被上訴人處理任何事情,伊完全沒有跟被上訴人續租系爭 房屋的事情,伊也不住在系爭房屋,伊不想再處理這件事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卷第13至 1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被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蔣廣元、蔣毓辰之同意,其本身 並非承租人,亦非乙租約之繼受人,況乙租約業已於111年1 2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於111年12月31日後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之起訴狀更已明確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水利署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3161號不起訴處分書、水費通知單、身分證影本、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於111年12 月31日後續租系爭房屋或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1日乙租約 期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自明。又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上訴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自應認被上訴人對占有 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予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2-簡上-29-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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