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金城
曹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羅建能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曹順安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
陳來成
曹春子
賴源泉
賴壹陵
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玲
被 告 賴阿珠
追 加被 告 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追 加被 告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應就被繼
承人曹茂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孟曜東、曹孟春、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
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曹阿花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應就被繼承人陳梅所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來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壬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6.23平方
公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
國112年6月2日士林土字第0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方案一標示A、B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標示 C、D、E部分(面積173.9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羅建能取得。
六、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
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魏正和、賴福均已死亡,有戶籍資
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
83號卷第43至85頁;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5頁、卷㈢第152至1
66頁、第270至280頁),是原告具狀改列曹茂雄、曹阿花、
陳梅、魏正和、賴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
,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訴為相關之變更、追加,依上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雄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其昀,有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㈢第2
66至267頁);茲賴其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莉芬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志誠等情,有卷附系
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而張志誠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業經原告及詹莉芬同意(見本
院卷㈡第214頁、卷㈢第350頁),爰准由張志誠為詹莉芬之承
當訴訟人。
四、除被告羅建能、白惠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6.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下稱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且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
1項至第6項所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羅建能部分: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
二)標示B、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之紅磚屋(下稱系爭紅磚屋)係合法存在、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極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系爭紅磚屋勢必面臨拆遷之窘境,而將損害伊之權利且大幅
減損系爭紅磚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地區,
原為保留區、地目為旱地,因系爭紅磚屋坐落系爭土地,主
管機關遂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地目變更為建
地,然目前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方向是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
為保留區,故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而使系爭紅磚屋被迫拆
除,將難以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房屋,並使系爭土地失去經
濟價值。再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排水
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另若依
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如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既成道路能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
仰德大道3段44巷(下稱仰德大道3段44巷),故不會使該部
分土地成為袋地。此外,本件固委請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劉詩愷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之補償金
額進行估價,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具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案號:DTA0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惟該估
價報告有諸多瑕疵,故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進行分割,方案二標示D、E、F
部分,分歸伊取得,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並依伊所提附表「方案二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
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42頁)。
㈡張志誠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分原物,希望以實
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若無實價登錄再送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㈢白惠鳳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1頁)。
㈣賴金萬、賴其昀部分:希望賣掉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㈤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4頁)。
㈥曹孟春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對於如何分割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㈦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曹林剪茸、孟孟
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至
217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陳壬癸已死亡
,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
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
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倘分得未臨路土地之共
有人於分割後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為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
即變成可能需要藉由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解決之結果,其
分割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3.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
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4.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羅建能雖稱:伊之家族成員於49年2月25日集資,由訴外人即
伊之姑母許智慧為代表,向訴外人曹振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分之39,用以興建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當時係先
議定交易範圍,再依實測面積購買土地,所以才會是買應有
部分100分之39這個數字,由此即可推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伊成年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陸續移轉至伊名下,且系爭紅磚屋目前亦為伊所有,故系爭
紅磚屋依系爭分管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伊開始使用系爭紅磚屋時起,均未反對該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故共有人間應就該紅磚屋所座落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為證。惟按主張有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
因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
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方得成立;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羅建能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至多僅能說明曹振輝有於上開
時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9移轉予許智慧,及曹振
輝本身於移轉後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6等情,
然無法證明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確係以系爭紅磚屋之興建為目
的,且無從據以證明曹振輝、許智慧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亦均
同意系爭分管協議,復難據此證明該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與
存續期限;又羅建能僅空言泛稱其使用系爭紅磚屋多年,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爭執,可見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況羅建
能自陳其於108年8月間購買系爭紅磚屋後,原告即在系爭紅
磚屋周邊架設金屬圍籬及監視器阻礙其進入(見本院卷㈢第3
14至316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就系爭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乙事未有爭執,亦非無疑。綜上,羅建能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或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依上說
明,要難認系爭紅磚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羅建能雖又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旱地,後變更為建地,
若系爭紅磚屋因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而被迫拆除,主管機
關勢必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地回復為旱地;又系爭土地原
屬保留區,後變更為住宅區(下稱保變住),然目前臺北市
政府之政策方向係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為保留區,故系爭
紅磚屋若被迫拆除,將難以申請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新建物
等語,並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之事例(見本院卷㈢第322頁
)及網路新聞資料3篇(見本院卷㈢第334至338頁)為證。惟
查,羅建能並未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確因拆除座落其上之
建物,而由建地遭回復為旱地之具體事證;又羅建能提出之
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均僅報導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提出將保
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之意見將進行研議,討論可行性並制
定檢討標準等情,由此可見相關議題仍處於意見提出、討論
階段,尚難憑此遽認將保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已屬臺北市
政府之既定政策,是羅建能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羅建能雖再稱: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
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為分割,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等語,並
提出東側排水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為證。惟
查,上開示意圖為羅建能自行繪製,無法據以證明其所指系
爭土地東側位置確有排水溝存在,復難遽以證明相鄰住戶確
係使用該排水溝排放汙水,且羅建能亦未說明若採方案一為
分割,相鄰住戶何以難有其他排放汙水之合理可行替代方案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羅建能雖另稱:若依方案二為分割,將該方案標示A、B、C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步道(下稱系爭步道
)能通行至仰德大道3段44巷,且該步道為既成道路,故不
會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提出系爭步道之現場
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為證。惟查,依羅
建能自行繪製之上開示意圖,併對照附圖及卷附國土測繪中
心地籍圖套地形圖(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可見若採方案二
,該方案標示A、B、C部分確將為同地段85-2、86地號土地
及該方案標示D、E、F部分環繞,而未能臨接仰德大道3段44
巷之道路(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頁表格1第3行第3列)
;又依羅建能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固能說明系爭步道入口
掛有記載「士林-068、0+135迄」之告示牌,惟羅建能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告示牌之記載係表示主管機關認定系
爭步道全段均為既成道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步道確能
連接方案二標示A、B、C部分與仰德大道3段44巷,復未能提
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步道全段均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上,若
依方案二進行分割,足認該方案標示A、B、C部分將成為袋
地。
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若採方案一,將該方案標示A、B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並將該方案標示C、D、E部分分歸羅建能所
有,能使原告與羅建能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完整,均
能鄰接系爭土地北側之仰德大道3段44巷,且各自分得土地
之每坪單價較為相當(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至63頁);
併考量如採方案一,羅建能所有之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
示B部分雖可能需拆除,然系爭紅磚屋尚非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即使採取羅建能提出之方案二,羅建能仍可能須拆除
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示B部分等情;另參酌若採方案二
,將使原告分得之該方案標示A、B、C部分成為袋地;暨斟
酌當事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系爭土地依主文第5項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羅建能雖均
受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及羅建能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相當,但羅建能依主文第5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
之價值低於其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之金額(見外放系爭估
價報告第64頁),且其餘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是本院認原
告應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
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核算,羅建能則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不當,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而其餘被告對上開
估價結果均無意見。經查,羅建能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載
明系爭土地北側有「曹姓家族祭祀祠堂」,然該建物實為祭
祀無主孤魂之陰廟,即使該建物為宗祠,亦因該建物有噪音
、煙塵及火災風險等不利因素而屬嫌惡設施,系爭估價報告
卻未將該建物列為降低系爭土地估值之考量因素云云,惟羅
建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確為陰廟,且其住所既鄰近該
建物,對於該建物之實際利用情形應無舉證之困難,卻未能
舉證證明該建物確有焚燒香燭、紙錢及製造噪音之事實,暨
具體說明其頻率與影響程度,則羅建能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至其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報告選用之6個比較標的均為
別墅豪宅區,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差甚遠,導致估價過高
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與6個比較標的分別比
較,進行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據
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而非逕自以比較標的之價格估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系爭估價報告已明列各比較細項之評估及
調整結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4至58頁),則羅建能既
未具體指出系爭估價報告中何比較標的、何等細項之比較與
調整結果有所不當,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事務
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進行評估並作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
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說明,
兩造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
」欄所示金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4頁),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 共有人金額 (新臺幣/元) 1 邱金城 18/100 - 2 曹文華 18/100 - 3 羅建能 11/20 205,293 4 張志誠 1/200 140,988 5 曹順安 1/800 35,247 6 白亦永 1/800 35,247 7 白惠鳳 1/800 35,247 8 白書誠 1/800 35,247 9 魏廣信 4/840 134,247 10 陳來成 2/840 67,137 11 陳壬癸 (由陳來成繼承) 2/840 67,137 12 曹春子 3/840 100,706 13 賴源泉 1/840 33,568 14 賴金萬 1/840 33,568 15 賴壹陵 1/840 33,568 16 賴阿珠 1/840 33,568 17 賴其昀 1/840 33,568 18 曹茂雄 (由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繼承) 1/200 140,988 19 曹阿花 (由孟曜東、曹孟春、曹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0 陳梅 (由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繼承) 2/840 67,137 21 曹林剪茸 (由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2 魏成恩 2/840 67,137 23 賴明德 1/840 33,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