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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徐興旺 訴訟代理人 徐麗娟 原 告 徐燕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紀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 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牆移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之 上、下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等管線 ,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依據同一袋地通行及線管安設權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由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通行,係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考量人 車出入之需要,應留設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被 告不得在該通行、設置管線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 管線之行為,且應移除上開土地範圍內因繼承取得之矮牆。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 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 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 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 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  ㈡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周圍土地始能連接臺南 市南區國華路1段乙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9頁至第239頁)附卷可佐,則原告 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應斟酌73地號土地 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 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  ⒈73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西側與略呈三角形之系爭土地相 鄰,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系爭土地現雜 草叢生,與73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部份有矮牆相隔,供作 車道使用;7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1層樓建物,現作為 永合香餅舖,另有2層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之3層樓建物,現 作為油漆工程行使用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 可佐。  ⒉依前開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73地號土地往西往西通 行系爭土地至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距離最近,且系爭土地 除矮牆外,並無任何建物,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是原告主張其應通行西側之系爭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 處所,應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亦即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進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被告 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設 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 牆移除,即屬必要,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2-訴-894-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華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攸展 李以信 羅進廣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長久以來均通行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 土地),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均向原告保證原告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而系 爭土地前手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為系爭土地須申請建築指 示線,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 ,經被告以110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1100037279號函(下稱1 10年8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 ,……,且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 擬認定為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 定之要件,始得辦理等語。原告因其所有之○○縣○○市○○○街0 0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被告前以110年8月2 日函否准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致法 律關係未明,原告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412地號土地為鍾○○單獨所有,鍾○○於111年8月8日出賣 持分1/5予韓○○,系爭412地號土地毗鄰黃○○等5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黃○○等5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74年4 月22日申請建物登記為門牌號碼○○縣○○市○○00號、○○縣○○市 ○○00○0號,鍾○○與黃○○等5人,以及居住於系爭土地房屋內 居民,為親戚或鄰居關係,74年4月22日申請建物登記「前 」即有建築房屋居住,且數十年來黃○○等5人先祖及居住於 系爭土地房屋內居民,均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迄今,持續 為系爭土地上居民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 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1年8月11日 取得系爭土地後,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向原 告保證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爰鍾○○於本院提起110年 度訴字第1515號巷道爭議事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法官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得向被告辦理解除農 地套繪,所需時程2個月,屆時系爭412地號土地即得通行前 開系爭土地,前開系爭土地並得申請建築指示線等語,故鍾 唐妹撤回該訴,韓○○即按被告建議開始申請解除農地套繪, 詎料被告竟否准韓○○之申請。    ㈡系爭土地前手於110年6月間,曾為申請建築指示線,向被告 申請確認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110年8 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且 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擬認定為 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定之要件 ,始得辦理等語。又原告於111年間買受之○○縣○○市○○○街00 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被告前以110年8月2日 函否准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公用地役 關係(既成道路),致法律關係未明;且原告請求確認既成 道路,與民事袋地通權目的相同。再者,依被告113年9月8 日函之會議紀錄結論,本件無法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 路,況且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路,亦非原告適格得以 辦理,是若原告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得申請建築執照, 僅得依本件請求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 律關係存在方式為之,足認原告有確認利益,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由88年5月11日、95年6月11日、108年10月10日空照圖,可知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甚寬,為減少損害系爭41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僅主張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1 0年度訴字第100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訴訟時,該案法官 現場會勘,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製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 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73平方公尺同為水泥鋪面,非一般性柏油鋪面道路 ,且無道路周邊附設公共設施樣式,無法進行道路現況實測 寬度及長度尺寸,而據以判斷原告稱現有巷道之道路範圍, 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使用人通行該面積土地屬非屬道路 型式,且該面積範圍僅供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通行至○○市 ○○○街,屬供特定人使用,與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涵相違背,不符合構成現有巷道 要件。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之現況係因系爭土地與長園 二街間被系爭412地號土地隔開,要透過系爭412地號通行才 可以建築,不過現在因為系爭412土地上有農地套繪,依照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 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不能作為道路使用,故本件無法 在系爭412地號上私設通路,致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且因系 爭412土地不能作為道路,故原告亦無法透過袋地通行的方 式處理,因此,系爭41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同意原告通 行,仍不能違反上開相關法令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5、37、57 頁)、系爭412地號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7-33頁)、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7、49-51、53-55頁)、建築圖(本院 卷第73頁)、被告110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85頁)、第一 次及第二次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圖說(本院卷第109-129 、131-1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 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在公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 之權利人,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 得以通行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 益,原則上難謂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可言。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 民,雖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 係反射利益結果,但其提起確認訴訟,仍須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始得為之。 ㈡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 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是道路兩旁居民 ,如認該道路為現有巷道,其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而可據 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則為使原 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以確保訴訟資源 之有效利用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是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該公法上 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 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 要求,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避免淘空對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自74年起迄今, 持續為系爭土地上居民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 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1年取 得系爭土地後,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向原告 保證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縣○○市○○○街 00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得否通行412地號土地,因被告110年8月2日函致法 律關係未明,且原告請求確認既成道路,與民事袋地通行權 目的相同,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而,原告已然自承系爭 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已經供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等語,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27-128頁11 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則本件並無通行權之爭 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 頁)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欲申請建築執照,僅得依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因原告已 經自承本件雖曾經被告於109年同意建築指示線,但本件的 問題出在沒有辦法私設道路連到建築線,因此無法建築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亦陳稱:雖於109年同意建築指示線 ,但該效力僅8個月,目前已經逾期,如原告欲建築,也要 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145頁),則原 告如認為系爭412地號土地上的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 欲建築自應逕依前述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如遭否准,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 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述說明,容有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訴-384-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 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 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 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 處理。」。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145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而桃園市○○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143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228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桃園市,管理者分 別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護工程處),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系爭145 號土地、系爭143號土地與系爭228號土地因分屬國有財產署 、被告龍潭區公所、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領,且被告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署所設分屬,故本件原告以被 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龍潭區公所與被告桃園市養護 工程處,訴請確認就系爭145號土地、系爭143號土地與系爭 22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分別以管理 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 土地准予同段146土地袋地通行。嗣後原告之訴迭經訴之變 更、追加成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為被告所未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前後之訴相較,其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 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 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 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 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 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 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 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 質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 等相關訴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 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 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本院審理 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所有之土地,存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 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詳後述),則兩造就該通行權存否 一節即有爭議,致原告受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並妥善利用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146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管領之系爭145號土地、被告龍潭區公所管領之系爭143 號土地、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領之系爭228號土地,始 可聯絡公路。而如附圖一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部分通行系爭143號土地、系 爭145號土地及通行全部系爭228號土地之方案,為對周遭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所有坐落系爭1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8. 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將前述土地範 圍內供原告坐落系爭146號土地通行使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 龍潭區公所所有坐落系爭14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 特定事業用地面積362.08平方公尺,土地上鋪水泥道路現為 既成道路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請被告龍潭區公所將前述土地 範圍供原告系爭146號土地通行使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桃園 市養護工程處所有坐落系爭228號土地,橘色部分設有12公 尺寬之柏油道路面積5915.37平方公尺,現為桃園市龍潭區 休閒街146巷9弄之既成道路。請被桃園市養護工程處在系爭 228號土地設有鐵柵欄,請拆除後供原告所有系爭146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龍潭區公所:如附圖二所示B 、B1部分通行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有農路可連接至公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46 號土地非袋地,且系爭146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61之5地 號,其周邊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61之幾,土地所有人均姓蕭 ,故合理推斷本件應有民法地789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 爭146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係6米寬道路,如 附圖二所示C、C1之3米寬道路應已足夠,且前開如附圖二所 示B、B1部分為可通行至公路侵害更小之方案,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228號土地之全 部範圍,該部分為市區道路,我們認為可以給原告通行,但 是該道路是訴外人龍潭天下一家社區的馬路,鐵製圍欄是他 們自己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4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分別為系爭143 號、系爭145號、系爭228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 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就系爭146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隔離,即是否全無進 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依本院於113 年3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186 號土地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本院沿被告龍潭區公所指出 之通行方案,從高楊北路339巷通行農路至146號土地,該土 地與農路邊緣尚屬平坦無明顯高低落差,農路因車輛通行有 明顯車輛通行造成之痕跡,農路連接399巷處有經他人設置 的欄杆,另399巷路寬約為4米,可供車輛單向通行,其上鋪 有柏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GOOGLE空照圖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而該通 行道路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圖二所示B、B1部分,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146地號已有通 路與公路相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146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 定通行權要件。既原告就系爭146號土地不符合法定通行權 要件,則原告當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地 有通行權之可能。  ㈣至原告稱於如附圖二所示B、B1通行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在與系爭146號 土地相鄰處有設置欄杆,致影響系爭146號土地與公路聯絡 乙節,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4 6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成為「袋地」,原告亦不因而享有袋地 通行權。而依前所述,如附圖二所示B、B1部分,既鋪有柏 油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且與系爭146號土地無明顯高低落差 ,自應認屬適宜之聯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45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被告龍潭區公所管理之系爭14 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理之 全部系爭22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又上開通路既已供他人使用多年,原告倘對通路有較高需求 ,或者上開通路之所有人確有禁止原告通行之事實時,仍應 先向現有通路之所有人主張相關權利,然原告捨此不為,而 就被告提起本訴,且主張通行之面積達6,306.24平方公尺, 是縱認系爭146號土地為袋地,依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 及方法,實難認符合侵害及影響最小原則,其訴應仍無理由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34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鍾幸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①董恒山 ②董英俊 訴訟代理人 董政儒 董建志 被 告③董良謀 訴訟代理人 董宗憲 被 告④董木華 ⑤董英吉 ⑥董義廣 ⑦董清吉 ⑧林正義 ⑨林佳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⑩林玉堂 ⑪董安長 ⑫張董秋寬 ⑬董玉燕 ⑭董美英 ⑮董宏仁 ⑯董宏川 ⑰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豐 訴訟代理人 施金春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⑱董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為袋地,須經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土地)始能與道路 相連接通行,並排放家庭污水至道路旁之排水溝,惟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除董英俊、董良謀、董英吉、董義廣、董清吉、郡 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相 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屬袋地,須通行系爭000土地方能與道路連接,且亦 無任何管路可供排放家庭污水至道路旁之排水溝,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 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董恒山、董英俊、董英吉、董義廣、董清吉、郡豐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董良謀則以:系爭000土地雖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惟事實 上系爭000土地已有鋪設柏油供巷內居民出入,且無人妨害 原告通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無確認利益。原 告已在系爭000土地居住數十年,至今才主張無法排放污水 需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是應先舉證目前家庭污水排放的 方式係經過何處、有何繼續排放之困難。再者,系爭000土 地後方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亦為閒置 之空地,原告尚非不能經由該後方土地排放污水,原告主張 通行之方式,將系爭000土地從中一分為二,有害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價值,系爭000土地日後有大型開發計畫,如原告 埋設管線,將妨礙後續開發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000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000土地之 所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000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9至70頁),堪予認定。 又系爭000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東 側與同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000土地相鄰,而在 系爭000土地、同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柏 油路面(○○街000巷,寬度3.3米)經過系爭000土地連接至○ ○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國土測繪圖資、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 現場勘驗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可知 系爭000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係屬袋地,且自系爭000 土地通往○○街需經由系爭000土地。又系爭000土地對外聯通 方式,除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即自北側經由系爭000土地通 行至○○街,僅剩自東側行經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通往 公路,而依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414土地之面 積僅23.1平方公尺,且其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巷道,無須 再闢劃道路,相較於自系爭000土地東側之通行方式,受影 響之土地顯然較少,是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000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要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000土地上有一棟水泥、鐵皮屋頂之建物(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又因系爭000土地為袋地,故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管線。被告 雖抗辯原告已在系爭000土地居住數十年,至今才主張無法 排放污水,是應先舉證目前家庭污水排放的方式係經過何處 、有何繼續排放之困難云云。然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以 「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為已足,土地所有人尚無就如何使用處理電力、自來水、電 信、污水等設備負舉證責任,而系爭000土地確屬袋地,非 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無據。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況已作柏油路面使用 (即○○街000巷之一部分),是容許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排 水溝、埋設管線,對系爭000土地影響最小,被告雖稱系爭0 00土地未來有大型開發計畫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應屬有據,復 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 行範圍之土地為禁止、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其他 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DV-113-訴-116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林實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係登記於台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將 148、149土地公園用地所有權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獎勵,這 就是容積率使用,所有權已到國家,就無權封路。容積率使 用已13年,大家平安過日,為何近日突然告知要封路,如有 問題可以協商解決等語。」其請求內容並不明確,經本院電 詢其起訴之真意是否為土地通行權之訴訟,原告予以否認, 並申明其係請求「被告應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率使用」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是核原告聲明之真意,乃係請求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國家 )為某一申請行為,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亦難認係因不動產涉訟,併此說明。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7

PCDV-113-訴-3818-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謝忠憲 陳春和 程澎生 何信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李木傳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位置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 在通行權範圍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其堆置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土地上之泥 土、植栽、門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 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6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位置之範圍內有如後述更正 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認原告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道路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其堆置及設置於上開通行道路及鄰地周圍地道路上之 泥土、植栽、鐵門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 之通行狀態。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認原告通行, 不得在上開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堆置及設置於上開通行道路 及鄰地周圍地道路上之泥土、植栽、門、屋簷及其他障礙物 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態(見本院卷第119頁 );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789條之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第1、2項聲明之變更 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竹東地政事 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未直接 緊鄰道路,對外無適當通道,原係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上之農 路通往聯外道路,而該農路係由包含系爭原告土地在內之翡 翠山林社區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素卿等人分別或 共同提供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22筆土地(以下同 段地號土地各以地號稱之)部分面積土地開闢、修築而成之 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通行路線),約定該部分均無償提供該 社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於94年5月30日共同簽 訂土地通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有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負有容忍之義務,所提供之農用道路係無償提供通 行使用,確屬通行之必要,該提供做農用道路部份之土地不 得封阻、斷路、改變現有使用道路之現況、妨礙他人之通行 權、設置路障、擅自改變地形地貌或對有通行權者使用上不 利之行為,且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續期間為永久,縱 有任一方所有權移轉時,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亦不消滅 ,並於94年8月13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因此,輾 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手取得翡翠山林社區之土地所有權 人,其與前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載有其他特約事項:本 合約買方需遵守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本買賣標的為翡翠 山林社區,區內道路與水源供社區住戶使用,嚴禁破壞或阻 撓通行(佔為己有)等語,是兩造均應繼受前手間就系爭通 行路線之系爭協議書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詎被告日前 以其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而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為 由,擅自於原有通行道路上堆置或設置泥土、植栽、門禁、 屋簷及其他障礙物,以變更通行道路原有通行之狀態,阻擋 原告之通行,顯違反翡翠山林社區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 約定,而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通行路線之通行權利。若認 本件無意定通行權,原告另主張法定通行權,系爭通行路線 之存在已達10餘年,本為翡翠山林社區對外通行道路之一部 分,亦即供系爭原告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之用,此通行方案為 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法,況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 合併自294-7、294-8、294-16地號土地,再因分割而增加29 4-54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則係 分割自294-9地號土地,294-7、294-8、294-16、294-9地號 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因辦理合 併、分割或同時分別讓與而致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是原告 自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且無須支付償金。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贈移轉取得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係自其 配偶即訴外人邱麗香而來,當初被告以邱麗香名義透過仲介 於102年6月間與前手即訴外人陳久美購買時買賣契約中並無 關於買方須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記載,且未附上社區公約 (即系爭協議書),被告及邱麗香亦未受告知,無從得知此 情,是被告及邱麗香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一事均不知情而屬 善意受讓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原告所提其他人 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將系爭協議書作為契約附件,其條款註 記內容語意含糊不清,難認買受人於締約時明確知悉將受系 爭協議書之拘束,又系爭協議書尚無系爭被告土地之原地主 即訴外人梁敬建之簽名,僅有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春園代簽, 亦未檢附梁敬建之委任書,故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再系爭通 行路線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原告另可透過租 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屬國有之407地號土地通行,系 爭被告土地非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40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 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該筆 土地,被告為此曾與原告程澎生、陳春和、何信東及訴外人 顏嘉祿於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110年11月5日達 成協議(下稱110年11月5日協議書),內容為被告同意交付 鑰匙予上開4人,於1年內期間被告與原告程澎生協同至政府 相關單位申辦通行407地號土地,並願分攤相關費用,若遇 窒礙難行之事,1年期間得延長,亦不得收回鑰匙,再繼續 進行申辦事項,但隨後原告卻不願配合申辦,亦不願額外支 出租賃費用,原告事後反悔,只想被告無償提供系爭被告土 地供其通行,難為被告所接受,且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 將系爭被告土地截斷一分為二,令被告難就土地再為有效利 用。況407地號土地部分原本有道路,而翡翠山林社區本無 道路,係原地主為開發土地圖利使開通目前之社區道路,才 去設定社區公約,294地號土地係經過分割的,因而產生有 爭議之現況,原始建商開發出售土地時,未將道路分割出來 作為公設,由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或將有土地通行權之事 項公示登記,自不可歸責於嗣後買受土地之被告。再者,因 土地經多次轉手,並非同時讓與,故本件顯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縱認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土地供通行使用,仍有償 金之問題。基上,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應無通行權,其所為 本件之請求俱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  ㈡原告欲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位置有鋪設水泥路面,並與 前後水泥路面相連接。  ㈢訴外人陳少華、左瑠珀、張永成、徐燕慎、呂素卿、顏嘉祿 、謝忠憲、邢慧英、饒碧蓮、鍾招明、范宏樑、梁敬建、王 志陽於94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 :本農用道路係無償供訂立本協議書人(即有通行權者)全 體通行使用,日後不得向任一方之通行權人收取使用、通行 等費用,或要求任何補償等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支付任何償金。第10條記載 :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續期間為永久,縱有任一方所有 權移轉時,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亦不消滅,(若有所有權 移轉時,該出售人應盡善良告知之義務,並將本協議書一併 隨同移轉,附在該移轉契約書附件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公路,屬袋地 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頁),且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44平 方公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 ,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 容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內容為 具體、特定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故為期公 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義務,法院得依自 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主張 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 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間 就系爭通行路線之系爭協議書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惟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舉證被告知悉系爭協議 書內容或是知悉被告附圖編號A部分應讓其餘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及不能阻擋之義務,惟被告前手為被告配偶即邱艷蓉, 而系爭被告土地為邱艷蓉贈與給被告,而邱艷蓉與前手土地 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中究竟是否有記載系爭協議書內容或附圖 編號A部分應讓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及不能阻擋,顯與本 件訴訟有關,並考量證據偏在被告,且被告並未提出邱艷蓉 與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以及原告已分別提出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5至168、183至1 91頁),觀此些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均略有提及翡翠山林社區 ,區內道路供社區住戶使用及避免破壞或阻撓通行等字眼, 應認原告舉證已達可證明邱艷蓉與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系 爭被告土地之契約中已有記載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之程度。  ⒉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經查,證人邱艷蓉證述: 系爭被告土地是我透過仲介與原地土購買,因原告謝忠憲、 陳春和討論再去開路,我比較忙碌,所以我就過戶到被告名 下,我在買系爭被告土地時,並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沒有 人告知土地要供他人通行使用,我沒有通行其他道路,因為 我有道路持分,我有11分之1,但我從門口到我家前面的路 都是有持分,我總共去看土第2次,第1次只是看土地樣子, 第2次是仲介大概就有用手指是哪裡到哪裡,當時指的範圍 上沒有柏油馬路只有水泥路,當初我在現場有看到水泥路, 但是我不知道接下來接到是什麼東西,我只看到我土地有水 泥路,當初買這個土地是有附圖,我不知道294-18地號土地 正確位置,但是是仲介跟我講說從門口進來到我土地道路有 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頁),證人邱艷蓉雖證述當 初買賣契約中並未有任何記載要供他人通行,且仲介也從未 告知等事實,惟觀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可知證人邱艷蓉購買 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位置有鋪設水泥路面,並與前後水 泥路面相連接,且系爭原告土地亦有鋪設水泥路面,是證人 邱艷蓉於購買土地時均未看見其他土地未有舖設水泥路面, 顯違反常情,另證人邱艷蓉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均不清楚該土地位置即購買該土地,亦與常情不符,且 其回答時就部分問題避重就輕,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邱艷蓉之 間關係,並佐以原告提出其他土地所有人之買賣契約內容, 認被告所提出反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證人邱艷 蓉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又被告為證人邱艷蓉配偶,且證人 邱艷蓉亦證稱:當初買賣系爭被告土地是我和被告一起去談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協議書 內容,因此自該繼受前手就系爭通行路線之意定通行權契約 之拘束,惟觀該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本農用道路係無償供訂立 本協議書人(即有通行權者)全體通行使用,及立協議書人 等提供作農路(道路)部分不得封阻、斷路、改變現有使用 道路之現況、妨礙他人之通行權、設置路障等對有通行權者 使用上不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4條),而原告主張屋簷部 分既未改變通行狀態,則此部分主張除去應屬無理由,而其 餘主張均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 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 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併依民法7 89條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 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 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 件,且本件訴訟之利益歸諸原告,考量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 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系爭被 告土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系爭原告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 92年12月23日 買賣 謝忠憲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4年4月30日 買賣 陳春和 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109年12月8日 買賣 程澎生 全部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103年9月2日 買賣 何信東 2分之1 附表二:系爭被告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民國106年6月1日 夫妻贈與 李木傳 全部 附圖

2024-12-27

CPEV-113-竹東簡-107-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 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 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 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 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 ,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 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 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 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 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 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 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 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 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 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 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 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 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 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 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 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 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 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256-20241226-1

營簡補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沈振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原 告 沈河山 被 告 嘉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普通共同訴 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 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㈡本件原告沈振奕、沈河山主張其2人分別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及同段9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需經由被告分別所 有之同段92、126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92、1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 路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道路排除所有 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 擾之行為。原告2人係分別就其所有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為普通共同訴訟,應各自就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原告沈振奕、沈河山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原告沈振奕、沈河山 所有之95及94地號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 應檢附正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鑑價)?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2人之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6

SYEV-113-營簡補-5-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重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馨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 郭重麟其餘上訴駁回。 陳偉仁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重麟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郭重麟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陳偉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偉仁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郭重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偉仁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下合稱陳林金縐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偉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重麟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偉仁為坐落同段0000之34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偉仁明知系 爭土地係供周圍建物居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巷道,屬於法定 空地,但所有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陳偉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陳偉仁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偉仁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重麟;㈡陳偉仁應自111年 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偉仁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恩所有,陳國恩於6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陳林金縐,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合併做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嗣於66年間經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且屬法定空地,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陳林金縐,但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屋應為陳國恩所 有。陳國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在6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宗智,呂宗智再於99年間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偉仁,而系爭土地於陳國恩死亡後,先由陳林金 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郭重麟再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且屬法定空地,而與系爭房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陳國恩雖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應推斷呂宗智 與陳國恩之間,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縱認系爭房屋為陳林金縐所有,嗣呂宗智雖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國恩所有,但陳林金縐本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嗣由陳偉仁等4人承受,則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購權, 但陳林金縐等3人未通知陳偉仁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郭重麟與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陳偉仁,陳偉仁乃得請求郭重麟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於陳偉 仁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是 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買受 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在陳偉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 。又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 人通行使用,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或 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就建築基地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伊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即具有排他之 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是郭重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承接在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陳偉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損及郭重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駁回郭重麟其 餘之訴,並就郭重麟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郭重麟及陳偉仁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郭重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偉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郭重麟;㈢陳偉仁應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 61元;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部分,郭重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陳偉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偉仁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重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陳偉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郭重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陳偉仁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  ㈢陳國恩原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甲土地予陳林金縐建築,並於61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林 金縐私設巷道。  ㈣系爭房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智所有,嗣於9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偉仁所有。  ㈤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同原 審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增建。  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㈦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 約1分鐘即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 5至10分鐘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 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 ,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陳偉仁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 等情,既為郭重麟所否認,則陳偉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陳偉仁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前均為陳國 恩所有,系爭房屋雖是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應為陳國恩 所有,陳國恩嗣雖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裁判之本旨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呂宗智與陳國 恩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甲土地原登記為陳國恩所有,於62年4月23日以於61年5月30 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林金縐所有,再於63年6月22日 以於63年3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宗智所有。而系 爭房屋經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林金縐,使用目的分別 記載為私設巷、建築,並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嗣於63年3月18日以於62年8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 為呂宗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 、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 1至175頁)、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建 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7頁;下稱審訴卷)、 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查,應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即原門 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審訴卷第175頁;不爭執 事項㈥),經查閱本案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圖說、面積計算 表,本案基地即建築物核准「實際坐落土地」,係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為72平方公尺)(即系爭甲 土地),林德官段0000-19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私設巷未 計入基地面積,林德官段0000-19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本 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5742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下稱4200號函)。是系爭土地非系爭房 屋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系爭房屋縱依當時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起造後應認係屬陳國恩所有,系爭房屋 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國恩其後分別轉讓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難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 在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 時,拍賣公告固載明: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60804569號說明,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依上開內 政部解釋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4頁)。然前 揭內政部函示結論亦載明:建築執照所載 「私設通路」是 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上開函示可憑(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復審酌系爭土地既仍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拍賣由郭重麟拍定取得,復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 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併 敘明之。  ⑶陳偉仁雖稱前揭42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函 釋牴觸,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2)高市建都築 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相異等語,並請求重新函查。惟上 開4200號函,既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重新以建築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依完工時之現場 配置圖重新比對,方確認雖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 載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然實際坐落土地 僅為系爭甲土地,有前述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自較上開陳偉仁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為正確。佐以 陳林金縐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陳國恩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分別載明僅系爭甲土地為建築 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供為「私設巷」,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197頁),益證上開4200號函所為 重新檢視之結果方屬正確,是陳偉仁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爰 不再依陳偉仁之請求重為調查函詢,併敘明之。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 系爭土地亦非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地 上物部分,陳偉仁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實際興建之 時間,以及係由陳國恩所增建,或係由陳林金縐所增建而因 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可視為陳國恩所有,故縱系爭房地均原 屬陳國恩所有,陳國恩其後分別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不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 係。  ⒋又系爭土地陳國恩當時僅既同意供作為巷道使用(見原審審 訴卷第19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陳國恩未同意於其 上興建任何建物,僅同意陳林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且陳林金縐經陳國恩同意,將 該處闢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後,系爭房地經讓與而依序由呂宗 智、陳偉仁取得所有權,陳國恩皆無償供其等使用,而包括 陳國恩及陳國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金縐等3人,未見有 其他證據可認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以外之使用,益 徵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林 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 故不論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合乎原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逾越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增 建,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陳偉仁主張因陳國恩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可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同無理 由。  ⒌陳偉仁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陳林金縐興建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之位置 僅位於系爭甲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後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 ,陳偉仁並未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系爭房屋外推而興建大門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審酌系爭土 地既原係供作巷道使用,事涉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相 較於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作系爭房屋外推,再增建大門供 私人出入使用,縱郭重麟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由公共利益之角度,陳偉仁主張郭重麟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拆除云云,難認有理。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 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 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偉仁固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且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 為同一所有權人,或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 請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其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具有 排他之使用權云云。惟如前述,陳國恩前出具系爭同意書, 既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陳林金縐作為「私設巷」使用,以巷 道乃是供人通行使用,陳國恩顯無同意陳林金縐逾越私設巷 之使用目的,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興建地上物在 內,遑論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房屋之陳偉仁,是陳偉仁就系爭 土地乃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 陳偉仁所不爭執,此顯已逾越陳國恩原本同意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而妨害郭重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諸上開規定, 郭重麟自得請求陳偉仁拆除以排除侵害,與系爭地上物前為 何人增建無涉,是陳偉仁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惟陳林金縐前係經陳國恩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闢為巷道供通 行使用迄今,郭重麟亦自承系爭土地是供附近住戶出入之巷 道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其顯然已具有一定之 公示性,且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私設巷道,有該署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足見郭重麟於參與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旁之私設巷道 ,並供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郭重麟應已明知系爭土 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供私設巷使用,且為系爭房屋對外通 行所必須,仍予買受,若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 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與公共利 益有違,然陳偉仁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土地,惟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逾系爭同意書同意僅供通 行之範圍,郭重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偉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有理由。  ⒋又系爭土地雖係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惟並無架設地上物 之權利,陳偉仁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論述,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郭重麟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 當得利。從而,郭重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偉仁就 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1日(即郭重 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之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6,266.4元/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大 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約1分鐘即 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5至10分鐘 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五福國中、 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 便利,交通發達(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偉仁占用之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郭重麟可向陳偉仁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以日計算,每日應為104元(計算式:26,266.4× 29.03×5%÷365=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重麟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重麟主張陳偉仁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郭重 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 上開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郭重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職 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郭重麟不當得利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陳偉仁起訴主張:依照伊於本訴所為抗辯,伊與陳林金縐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有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但伊並未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郭重麟與陳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伊應得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並請求郭重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金 縐等3人應於伊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伊所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 重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 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 二、郭重麟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然規 定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但依該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且斯時民法第1016條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不包括妻之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屋非必然屬於 陳林金縐與陳國恩之聯合財產,並由陳國恩取得所有權,陳 偉仁主張系爭房屋雖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為其夫即陳國 恩所有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佈施 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呂宗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國恩,不符該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而非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者,伊否認陳國恩同意或默許呂宗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偉仁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此外,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呂宗智購 買系爭房屋後增建,而系爭土地斯時為陳國恩所有,系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則陳偉仁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優先承買人之情事,益徵 陳偉仁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林金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陳偉仁所提反訴,陳偉仁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⒉郭重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9,999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仁。郭重麟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陳偉仁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基地租賃關係 ,應具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如前述本訴所示,陳偉仁所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是其對於 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購權。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購 權,是其所為上開請求,即均無據,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偉仁反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請求郭重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其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等情,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審理後為陳偉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敘 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 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上-1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吳克訓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擇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1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利用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916 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 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 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91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分割前之土地對外通行聯 絡。又伊申請建造執照在916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且已開工, 如將系爭土地留供被告利用,須變更設計,蒙受損害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919地號土地、916地號土地各為原告、被告所有且相鄰,91 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作伊通行及埋設管線,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 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 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 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 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 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 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 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7之27地 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9日分割出民生段919之1至919之8 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受讓919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前之919地號土地鄰接分割前之 民生段9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4之26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割出民生段920之1地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 豐興街及豐興街38巷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非屬袋地;被 告則係於112年4月19日因信託而登記為916地號土地所有人 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亦自陳:伊購買919地號土地時已完成分割,且知該地 分割後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見919地 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上說明,原告僅得通行與91 9地號土地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難 認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 其非通過91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則其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 管線,不得妨礙其通行,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 伊通行之任何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2024-12-25

TYDV-113-訴-57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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