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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29號、第17630號、第211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蔡名揚、蘇政 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阿凱」、「多喝水」、「離子水」(下分別稱「阿 凱」、「多喝水」、「離子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葉家佑與蔡名揚、蘇政維均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蔡 名揚及蘇政維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約定葉家 佑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其他財物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葉家佑遂與蔡名揚、蘇政維、「阿凱」、 「多喝水」、「離子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致張桂瑛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交付與蔡名揚。蔡名揚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復依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某置 物櫃內,並拍照後透過TELEGRAM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傳送予 該成員,嗣葉家佑依「多喝水」之指示,至桃園市某處取得 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葉家佑係有權使用 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郵局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多喝 水」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該處取款,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葉家佑與「多喝水」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身分,致電陳良玉並向其佯稱:因 陳良玉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100萬元及黃金首飾供公證清查 帳戶等語,致陳良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100萬元現金 ,並將該100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之黃金首飾放入牛皮紙袋內 。嗣葉家佑依「多喝水」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8分 許,前往基隆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所偽造、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 文書1紙,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陳良玉, 致陳良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 金首飾之牛皮紙袋與葉家佑。葉家佑得手後,再依「多喝水 」指示,將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金首飾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基隆市某公園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該處拿取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桂瑛、陳良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自 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7629卷第15至23頁、第107至110 頁、第123至130頁,111偵4914卷第9至12頁、第153至154頁 ,審金訴卷第174至175頁,金訴卷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 351至356頁、第433至444頁、第493至4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桂瑛、陳良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76 29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名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金訴卷二第277 至281頁、第284至2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111偵17629卷第37至42頁、111偵21113卷第19至20頁、第 23頁)、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2586號函暨函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9566卷第19至21頁 ,審金訴卷第79至91頁)、告訴人2人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 7629卷第55至58頁、第65、73至75頁)、111年4月19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公文書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7629 卷第79至87頁,111偵21113卷第163頁,審金訴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次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 、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 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該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名揚、蘇政 維、「阿凱」、「多喝水」、「離子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多喝水」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2部分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詳後述)。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原先 經起訴之事實欄「二、」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 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應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偽冒公務員身 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為可議,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張桂瑛之家屬已達成調解等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二第495頁),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一第115頁 、卷二第4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 為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公印 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 該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陳良玉行使,並經告 訴人陳良玉交由警方,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係其友人所有,其原先用以和「多喝水」聯繫之手機 已經不見等語(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 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而依現存卷證均無從認 定其為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桂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偵查隊警員「劉文正」致電張桂瑛,佯稱因張桂瑛涉嫌刑事案件,將查扣名下金融帳戶,需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否則將遭拘留等語,致張桂瑛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交付郵局及土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與蔡名揚。 ⒈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⒍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 ⒎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3分許 ⒏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 ⒐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6分許 ⒈6萬元 ⒉6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枚 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 見111偵21113卷第163頁 2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稱係其友人所有,用以和家人聯繫,並未用以和「多喝水」聯繫等語。 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

2025-02-20

TYDM-111-金訴-655-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縈 輔 佐 人 陳昭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張文龍」之人(下稱「張文龍」;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 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文龍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甲○○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至於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欲臨櫃匯 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而勸阻,方未匯款成功,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輔 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字 卷第25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 字卷第29頁)、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詐欺集團成 員「陳雅涵」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 1至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 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有關告訴人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3頁) 、告訴人乙○○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介面、簡訊截圖照片(見偵字卷 第44至48頁)、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17日楊梅字 第112000200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 第49至61頁)、被告與「張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等金融資料給「張文龍」,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名義之本案土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告訴人甲○○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 行原欲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被告在無 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某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 碼等金融資料予「張文龍」,而「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告訴 人乙○○則原欲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 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7月24日,則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 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4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 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其中告訴人甲○○已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乙○○ 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 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 文龍」,確對「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並讓「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使本件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土銀帳戶,已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就此 部分當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 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 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故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實行此 部分犯罪,惟該筆款項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質支配, 其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附表編號2 部分)。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網友說他需要帳戶,要我去辦一 個,他說他想要簽牌,他不能簽要我幫他簽,後來中獎了, 需要我辦一個帳戶幫他收錢,我就相信他,所以提供帳號密 碼給該網友等語(見偵字卷79至80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以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 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  ㈤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 2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告訴人甲○ ○遭詐騙所匯款項即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30 頁、第35至3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涉犯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 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第1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 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 認允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及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小兒麻痺、喪偶、目前在家做手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現在與長子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實際造成本案告訴人甲○○蒙受 50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且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 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予「張文龍」,供「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 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上開金融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 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因生活市集業者網站遭駭客入侵,須甲○○申請網路銀行並匯款150萬元,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50萬元(已入帳)。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貴華」結識乙○○,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原欲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21萬4,000元(未入帳)。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5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第49 883號、第50029號、第50364號、第512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惟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惟凰(原名黃維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以收購其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以1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平凡」之人使 用。嗣取得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板信帳戶內, 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惟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 請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轉帳款項之必要,且預見 所提領、轉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昆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昆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邱惟凰所 申辦並提供予「昆哥」使用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邱惟凰於111年5月 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交予「昆哥 」;並於111年5月27日將土銀帳戶內之63,350元,轉帳至「 昆哥」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邱惟凰並因此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 沈云晴、許芫誠、林貞妤、吳婕綾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31至32、243頁)。上訴人即被告邱惟凰則上訴否 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 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就上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二第79至81、121 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上訴理由狀 所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事實 欄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不知暱稱「昆哥」之人為 詐欺正犯,且本案係因「昆哥」有商業上貨款進出作帳需求 ,必須使用帳戶做資金流動實績,被告不疑有他,方提供帳 戶與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土銀帳戶分別提供 予「廖平凡」、暱稱「昆哥」之人使用等節,為被告供陳在 卷(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90頁),且有板信帳戶之客戶 往來資料、對帳單(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 9930號卷〉第23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第15至18 頁,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第85至87頁),板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31至34 頁)、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第55至59 頁,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91 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林 貞妤、吳婕綾、許慧如、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沈云晴 、許芫誠(下稱蔡姿琪等11人)因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板信帳戶內、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土銀帳戶內,板信帳戶內金錢旋遭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又被告臨櫃提領、轉帳土銀帳 戶內金錢等事實,業據蔡姿琪等11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 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板信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騙 上開蔡姿琪等11人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 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 時已逾4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原審金訴卷二第91 頁),擔任創世心公司負責人,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 於無故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我哥哥的朋友「廖平凡」,名字我 不確定,說一張卡給我2,000元,所以我提供板信提款卡給 對方,我隔天下午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 25頁);於原審供稱:有個人要幫我辦九州他要搞博奕,他 借我提款卡他給我2,000元,我認罪,那時生活不好,想說 一天2,000元可以拿,我確實坦承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一 第1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85、125頁), 足見對方以高額報酬收取帳戶使用,且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 名身分,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涉及不法甚明,依被 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 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廖平凡」,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 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 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 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他人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利用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 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 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無法提供暱稱「昆哥」之真實年籍資料 或相關對話紀錄,我會提供土銀帳戶給「昆哥」是因他稱台 商要從大陸撤資,錢要馬上全部移來臺灣有困難,所以說要 將錢匯到我公司帳戶,於是想說幫忙他一下等語(偵字第51 228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哥哥的關係 我有認識他的朋友暱稱「昆哥」之人,他跟我說希望我可以 提供公司戶頭給他,因為他在大陸有賺一些錢,想要把錢匯 到我帳戶,我答應後,再由我去銀行臨櫃幫他提款給他;我 就只有把土地帳戶借給「昆哥」,我幫他領了幾次款,他有 包一個紅包6萬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25頁); 並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稱因此獲得6萬元報 酬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5至90、104、125頁)。是本 件「昆哥」不使用自身帳戶,卻以高額報酬誘使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後轉交或轉帳,而被告所提 領轉交、轉帳金額高達136萬餘元,且可獲得6萬元之高額報 酬,被告復不知「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自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欄一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之犯行,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事實欄二復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 帳款項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幫助)「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 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 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 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上訴本院時否 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則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平凡」使用固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蔡姿琪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被告於本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已經原審告知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並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昆哥」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事實欄一部份,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 恰。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 他人(事實欄一)外,復提供帳戶資料並予以提領款項(事 實欄二),徒增檢警機關攔截款項及追查集團成員之難度, 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姿琪等5人共計受有22萬5千 元之損失,及附表二許慧如等6人分別受有5萬元、20萬元、 3萬元、70萬元、3萬8千元、30萬元,共131萬8千元之損失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 原審未慮及上情,僅判處如附表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尚有過 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他類似案件量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 變(如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理 由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就事 實欄一部分,提供其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 ,致附表一所示蔡姿琪等5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出面提款、 轉帳,造成許慧如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時改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 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露營車車隊工作,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 審理中或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22至423、426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自承事實欄一、二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6萬元 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34至135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轉帳之人,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人,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 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提供之板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可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欄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蔡姿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宇」之人,向告訴人蔡姿琪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6分許 5萬元、 1萬元 板信帳戶 1.蔡姿琪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9930號卷〉第15至19頁) 2.蔡姿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930號卷第31至39頁)  2 黃詩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29日晚上9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黃俊安」之人,向告訴人黃詩婷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元 板信銀行 1.黃詩婷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下稱偵字第49883號卷〉第9至12頁) 2.黃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第49883號卷第64至123頁) 3 呂婉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5月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勳仔」之人,向告訴人呂婉甄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1分許、111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 3萬元、 5萬元。 板信帳戶 1.呂婉甄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下稱偵字第50029號卷〉第25至28頁) 2.呂婉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029號卷第51、59、67至80頁) 4 林貞妤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林貞妤,使林貞妤陷於錯誤,誤信需匯入相當投資款項後始得領取回饋金。 111年5月15日 1萬元、 3萬元。 板信帳戶 1.林貞妤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0號卷〉第13至14頁) 2.林貞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9520號卷第47至54頁) 5 吳婕綾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吳婕綾,使吳婕綾陷於錯誤,為賺取金錢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1萬5,000元 板信帳戶 1.吳婕綾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149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9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 2.吳婕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149號卷第17、35至39頁)      附表二(事實欄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被害人 許慧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7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歆慕與人」之人,向被害人許慧如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許慧如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下稱偵字第50364號卷〉第9至13頁) 2.許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65至75頁) 2 告訴人 鍾麗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4月23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焚膏繼晷」之人,向告訴人鍾麗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鍾麗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15至19頁) 2.鍾麗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97至101頁) 3 告訴人 辜美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4月28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傾世陽光」之人,向告訴人辜美慧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 3萬元 土銀帳戶 1.辜美慧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1至23頁) 2.辜美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17至122頁) 4 告訴人 陳惠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段辰叡」之人,向告訴人陳惠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陳惠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5至27頁) 2.陳惠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37至194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6分許 65萬元 5 告訴人 沈云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4月2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鯨落」之人,向告訴人沈云晴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8分許 38,000元 土銀帳戶 1.沈云晴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9至33頁) 2.沈云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203至209頁) 6 告訴人 許芫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林沛娜」之人,向告訴人許芫誠佯稱從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許芫誠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19至27頁) 2.許芫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228號卷第41至87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1 3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2 4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3 5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4 6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5 7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6

2025-02-19

TPHM-113-上訴-4431-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A02 送達代收人A05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予被繼承人A00 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被告A02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將被繼承人名下於中華郵政新竹民生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之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名下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A02土銀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被繼承人身歿後,被告A02製作被繼承人 之收支明細,告知至112年10月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尚 有180,374元,加計匯至被告A02土銀帳戶用剩之865,647 元,被繼承人遺產尚有1,046,021元,被告等人雖同意前 開款項為遺產,然不同意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原 告無奈提起本訴。   ㈡由被告A02製作之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可知,至112年10月 止,被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被告A02亦 承認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11 4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 頁),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告A02應 給付新臺幣865,6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投資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是被繼承人 生前就贈與給伊,不屬於遺產;原告提出的原證三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不是伊做的,是伊太太A05製作,伊同意 這份資料。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A03同住,開銷幾乎皆由 被告A03獨力承擔,母親因伊分配到的房子在四兄弟中價 值相對較低,才贈與系爭220萬元給伊,伊念在父母恩情 及被告A03長期付出下,主動以系爭220萬元支付母親之生 活費、醫藥費等開銷,母親過世後,祭拜及家族聚餐等費 用,仍以前開餘款支付。伊在取得被告A04、A03諒解,願 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財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 2之財產由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是媽媽在111年就 贈與給被告A02等語。   ㈢被告A04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媽媽在贈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時,被告3人都在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列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兩造對遺產範圍及 分配方式意見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存款後,就全 部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1 1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 9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則 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原告 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 之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土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 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A02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   ㈡被告A02辯稱系爭22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地點在被告A03 家中,贈與時間不記得,在匯款之前,被告A03在場,不 確定被告A04是否在場,母親說郵局帳戶的錢要給伊,郵 局存摺在原告手上,印章在被告A03手上,幾天後,伊至 原告家中拿存摺,到被告A03家中拿印章,伊看郵局存摺 內有多少錢,就取整數。母親沒說給伊這筆錢作何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A03結證稱:111年 10月份,母親跟伊同住,母親說這筆錢要拿出來給被告A0 2,當時被告A02在場,被告A04不在場。日期伊不記得, 母親沒說是哪個帳戶,但母親只有一個中華郵政帳戶。當 時母親郵局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伊沒有保管母親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A04結證稱:當時母親 身體很不好,神智還清醒,希望把郵局的錢作為日後請外 勞、住院費用及身後事的花費,媽媽叫被告A02去領這筆 錢,母親講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當時被告三人都在。 郵局存摺印章是母親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細繹被告A02、A03、A04關於被繼承人給被告 A02系爭220萬元之過程,對於日期、在場人為何、款項用 途、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印章由何人持有或保管等節,均 不一致,誠難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220萬元予被告A02 之事實。再參以原告配偶A07結證稱:原證六(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7頁)是伊跟被告A02配偶A05的對話紀錄, 111年10月3日對話中提到媽媽存款簿裡有2,209,725元, 存款簿是指媽媽郵局存款簿,當時郵局存摺在原告處。後 續照顧費用,都有從母親暫放到被告A02名下帳戶支出,A 05都有記明細表,寄給A01。明細表就是老媽基金收支明 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觀諸A07與A05 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A05提及「所以我會先提一 部分錢先放到我名下,免得老媽走了,錢領不出來辦理後 事,若走後提領觸法,我會寫一張切結書提領多少$$給幾 位哥哥簽章」(見本院卷第155頁),而A05製作之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除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款項外,於111年1 0月14日將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A02土銀帳戶220萬列入, 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墓地過戶、外勞費、製氧機、尿布 、營養品、三餐、住院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13頁 ),益證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委由被告A02代為保管, 否則被告A02何需就收支明細記帳,並向其他手足報告款 項用於何處。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2繼續保 管前開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A02返還865,647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即113年3 月28日(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9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 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至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被告A02應返還之款項及利息為債權,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分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存款 1,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2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 24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9元 4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款 1,085元 5 新竹民生路郵局存款 180,374元 6 華隆股票 148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7 中纖股票 2,553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8 遠東新股票 1,185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9 中紡股票 741股 分比例分配。 10 被告A02應返還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6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5,64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4 A02 1/4 A03 1/4 A04 1/4

2025-02-19

SLDV-113-家繼訴-55-20250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詐騙份 子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提供予「浩然」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揭土銀帳戶。洪家蓁再依「浩然」指示,將前 揭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在Max上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其幣安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報酬,已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王育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育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 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113偵1275卷第155頁),迄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浩然」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 ,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 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 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前曾犯詐欺罪),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80元(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 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 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育穗 於113年1月間,向王育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30日23時7分許 ②11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 ③113年2月20日22時47分許 ④113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0時9分許 ⑥113年3月13日0時11分許 ①9000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000元

2025-02-19

KMDM-114-金訴-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ㄧ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向不知情之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郭○暄(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羅筱涵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 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暄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羅筱涵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渠 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 銘仁」、「張宇軒」、「張小齊」、「林紹東」、「Akira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ㄧ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 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依張 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錦 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ㄧ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證據名稱。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 便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最重處 斷刑為7年未滿,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最重法定刑5年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故不能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 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共計10萬568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是應就被告有 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性質,惟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637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 本院,然本案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北檢力思113調院偵6375字第1 1490070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 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一: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譽(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林譽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5分許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鄧宇智(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0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鄧宇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4日0時53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羅友勛(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羅友勛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侯立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老玩具、新玩具VintageToys我都愛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侯立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李世豪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李世豪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游家榮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游家榮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9時36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黃鴻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電動遙控直升機,致黃鴻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施月娥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玩具,致施月娥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 5000元 9 施力農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KIRA」,在一番賞交換買賣俱樂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施力農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張兆龍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張兆龍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4日06時4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 廖科畯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廖科畯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3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林政成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政成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甄沛鈞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8時0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甄沛鈞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4日8時0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蘇正宏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1時2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蘇正宏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1時22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毛嘉萱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7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毛嘉萱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7時3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2日17時23分 4400元 16 陳振明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手機,致陳振明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艾伯信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紹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手機,致艾伯信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林佑慈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佑慈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先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親友柯乃瑜等5人,借用附表1所示編 號1-6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販售商品之 虛偽訊息,使附表2所示林譽等18人,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錯誤,允以購買商品,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 金額至張錦生指定銀行帳戶,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遲未能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譽等1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譽 、鄧宇智、羅友勛、侯立三、李世豪、游家榮、黃鴻泉、施 月娥、施力農、張兆龍、廖科畯、林政成、甄沛鈞、蘇正宏 、毛嘉萱、陳振明、艾伯信、林佑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黃章宸、羅筱涵、林宇軒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告 訴人林譽等18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對於附表2所示18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1 編號 帳號 1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2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1 林譽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9400元 被告未寄出哥吉拉公仔 附表1編號5 2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3 羅友勛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5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公仔 附表1編號2-2 4 侯立三於113年1月29日匯款22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 附表1編號2-2 5 李世豪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6 游家榮於113年1月28日匯款26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7 黃鴻泉於113年1月31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遙控直升機 附表1編號2-2 8 施月娥113年1月23日匯款1800元,於113年1月29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商品 附表1編號2-2 9 施力農113年2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3 10 張兆龍113年2月13日匯款8400元,113年2月14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3 11 廖科畯113年2月6日匯款7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2 林政成113年2月13日匯款5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3 甄沛鈞113年2月14日匯款2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4 蘇正宏113年2月5日匯款2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5 毛嘉萱113年2月12日匯款共88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6 陳振明112年12月2日匯款2800元 被告未寄出三星手機 附表1編號2-1 17 艾伯信112年11月26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蘋果手機 附表1編號2-1 18 林佑慈112年11月18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陶板屋餐券 附表1編號2-1

2025-02-19

SCDM-113-金訴-930-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豪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 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 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因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新臺幣 (下同)725元,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 用,而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 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就是否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 2月間,仍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烏來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145至164頁、第169 至173頁、第205至247頁)。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至113年12月31日皆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月薪資2 萬9,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為3萬6,250元,此有新北市烏 來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60993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函覆之薪資數額雖與聲請人 檢附之薪轉帳戶數額相歧,然衡諸常情,薪轉帳戶所示之實 領薪資多為扣除勞健保等項後之金額,而聲請人主張裁定開 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時相同,即主張以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及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支出數額,業已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聲請人此部分既未檢附薪資明細到院,本院認應以新北 市烏來區公所函覆之薪資數額較為可採,以免重複扣除如勞 健保等項目。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每年自烏來區公所 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833元),113年度亦有領取之匯款 紀錄,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 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5萬3,916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4月+3萬6,250元+833元×2月+1萬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即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 烏來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以 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 ,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止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27萬4,560元(計算式:1萬9,200元×2月+1萬9,68 0元×12月)。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張○瑄、張○婕、張○軒( 下合稱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   ,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 查,被扶養人分別於97年、98年、105年間出生,仍係未成 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 養人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入,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見調解卷第61至77頁)。又經聲請人自承被扶養人每年亦 自烏來區公所領有回饋金1萬元(即每月約833元),業據其提 出烏來郵局存摺轉帳紀錄為證,並經清算裁定認定綦詳,堪 認被扶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未陳明開始清算後被 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本院衡酌被扶養人與聲請人同 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被扶養人每月領 取之系爭回饋金833元及配偶應分擔部分後,聲請人112年度 每月仍須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7,551元【計算式:(19,20   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13年度則為每月2萬8,271元【計算式 :(19,680元-833元)÷2(配偶分擔部分)×3人(被扶養人人數) 】。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止,需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9 萬4,354元(計算式:27,551元×2月+28,271元×12月)。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 至113年12月止之收入45萬3,91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7萬4,56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9萬4,354元,已無 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普通重型機車 (NAX-3382,西元2020.01出廠) 20,00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2 普通重型機車 (025-HQG,西元2011.01出廠) 0元 設有動產擔保債權9萬元,且依債務人113年3月15日之陳報價值,顯無清算價值。 3 台新新店分行存款64元 烏來郵局存款4元 土銀新店分行657元 725元 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存款餘額,顯無清算價值。

2025-0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收款帳戶」欄內應補 充「本案兆豐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內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506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 銀及郵局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兒子帳戶,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告誡書(113偵1167卷第291頁),本案 猶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 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性,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第1365號   被   告 陳子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亭妤、 黃馨儀、王育彰及翁文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 亭妤、黃馨儀、王育彰、翁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9人之報案資 料(含告訴人9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述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妏怜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妏怜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 6萬9,0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顏辰熹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顏辰熹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楊孟欣 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楊孟欣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6,066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康依蘋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康依蘋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9,123元 5 陳正賢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 1萬1,760元 6 王育彰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王育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7 翁文柏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翁文柏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 1萬1,760元 8 郭亭妤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8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馨儀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3萬5,516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80-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璿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璿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璿滄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Jessica」之成年人(下稱「Jessic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董璿滄向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BitoPro平 臺)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為匯款帳戶,再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Je ssica」,由「Jessica」以本案土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温祐 弘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土銀帳戶,再由董璿滄先扣除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款金額 之1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後購買泰達幣, 再將泰達幣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董璿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0頁),暨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附表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4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又依被告供稱: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是依照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上15%計算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可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450元、750元、450元、4,5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温祐弘3, 000元,另繳交5,7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7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足憑,足認被告已就附表所示各 次洗錢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更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Jessica」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温祐弘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前 引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温祐弘所受損害業經被告 積極補償,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 業,現在加油站擔任服務人員,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 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 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 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憑,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外,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 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和解等情,參諸本院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明,惟因告訴人俞曉琪、 陳冠如、戴雅慧經本院通知得於調查期日到庭協商和解後, 均未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成 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推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院 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佐以被告向「Jessica」詢問:「這樣的話 一萬轉幣託扣15 00是給幣託8500嗎」,「Jessica」答覆:「對」等語,有 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9 頁反面)可考,足認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分別匯入3,000元 、5,000元、3,000元、3萬元後,經被告各保留其中450元、 750元、450元、4,5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即依「Jessica」 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購 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450元、750元、450元、4 ,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 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且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750元、450元、4, 500元,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有卷附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 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可憑,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固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洗錢財 物,然被告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後,已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温祐弘3,000元完畢,足認該45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温祐弘,且被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之,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 Pro平臺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温祐弘 「Jessica」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温祐弘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温祐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6,800元(匯款逾温祐弘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温祐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8至85頁反面)。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俞曉琪 「Jessica」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俞曉琪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俞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8月10日11時58分許,匯款9,300元(匯款逾俞曉琪匯入金額5,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俞曉琪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俞曉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5頁反面)。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陳冠如 「Jessica」於112年8月12日某時,向陳冠如誆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7,600元(匯款逾陳冠如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冠如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95頁)。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戴雅慧 「Jessica」於112年7月某日,對戴雅慧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匯款逾戴雅慧匯入金額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戴雅慧之泰達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戴雅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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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 原 告 周厚旻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 遭轉匯至被告為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而當人頭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 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將雨田公司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 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使用,「林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 第二層帳戶,或層轉至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部分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經系爭遠銀帳戶層轉至系爭一銀帳戶 後,「林經理」即指示游書棠提領,游書棠可預見代他人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是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分工,竟基於縱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原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而與「林經理」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在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 」,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中原告 周厚旻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1年2月12日將79萬元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將79萬元贓款,分25萬元、30萬元、24萬元3筆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2-18

TPEV-113-北簡-84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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