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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何王錦雲 何明亮 何佳恩 何佳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春梅 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宏杰之同時,被告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與原告;被告哲 運交通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萬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 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 公司如以393萬1,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何村澤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契約, 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將上開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何村澤及回復上開公 司有關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 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股東股權, 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林 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 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 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回復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 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 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 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即何王錦雲、何明亮、何 佳恩及何佳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 股東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 萬元,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 被告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 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1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傑 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 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 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 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何佳 玲出資5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增加原告訴之聲明 補充理由狀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7至20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或係基於兩 造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 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自筆錄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宏 杰、林哲弘、紀春梅、林心晨(原名林鈺㶈)、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傑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為 被告。嗣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 林心晨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9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9 日將筆錄繕本寄存送達林心晨(本院卷二第301頁),林心 晨迄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杰與被告紀春梅(以下被告均稱其名,合稱被告) 共同出資向原告購買新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貌交通公司 )營運經營權,言明股權轉讓金10萬元,另購空計程車牌照 100只,每只10萬元,合計金額1,010萬元(下稱第1次買賣 合約)。買方付訂金110萬元,言明貨款分4次交付,每次交 付225萬元,買方如有違約則訂金沒收,如賣方違約則返還 訂金再付一倍訂定賠償買方。買方以急需車行經營,請求賣 方先行交付新貌交通公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林宏杰與紀春 梅收到新貌交通公司營業資料,變更公司名稱為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下爭哲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哲弘,事後拒絕 履行合約付款,原告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宏 杰解約,此解約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 決認定有效。林宏杰給付110萬元係買賣車牌與經營權之定 金,因違約已依約沒收定金,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合約。又林 哲弘明知新貌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帳目尚未付清,為圖非法利 益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林心晨,林心晨亦知新貌 交通公司尚有帳目未清為圖不法利益,又將股權轉讓給張慧 莉。新貌交通公司轉讓權分文未付且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但 被告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得利,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改名改 組變更股權,仍應括承受原有債權債務。又林宏杰與林哲弘 為父子、與張慧莉是夫妻關係;紀春梅與王逸倫是母女關係 ,顯然這三家公司有共同合夥人,且均出自家人。林宏杰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退還所有買賣,林宏杰確實擁有實際 經營權,有權利處理公司產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新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林宏杰以另購買一個計程車行經營權為由,向原告購買嘉僑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依買賣合約公 司經營權10萬元,另有空計程車牌每只10萬元,嘉僑交通公 司內尚有二只空牌照合計30萬元(下稱第2次買賣),被告 亦以急需營業為由,僅支付10萬元,請求將嘉僑交通公司營 運權先行交付。然林宏杰取得嘉僑交通公司資料後,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交通公 司)與紀春梅,紀春梅及林宏杰明知嘉僑交通公司內尚有2 只牌照未經交付逕行侵占領牌使用,且拒付車牌款項20萬元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林宏杰 均不理,原告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民事 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 有嘉僑交通公司股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依據買賣契約、公 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傑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嘉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林宏杰以另買一個交通公司為由,經協議以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13萬元及另加30個計程車牌 照為買賣標的,合計買賣金為358萬元(下稱第3次買賣合約 ),約定先付定金58萬元,貨款300萬元分三次交付,每次 交付10只牌照,然林宏杰仍以急需營業為由,請求原告先行 交付德聲交通公司資料。林宏杰收到德聲交通公司資料,即 轉讓予葉書含並變更登記為銳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銳瑪交 通公司),此後應付貨款分文未交,經原告於109年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 ,並沒收訂金。葉書含明知德聲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尚未給付 價金,且經解除合約,為圖不法利益將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 轉讓予王逸倫,並改名為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交通 公司)。被告未給付德聲交通公司買賣價金,持有股權係無 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且公司改組變更名稱乃概括承受前 有之債權債務。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林宏杰、葉書含及杰運交通公司應對於德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以上三家計程車公司經營權,均因未履約而解除契約,被告 無權持有3家交通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負責人。爰依買賣契約 、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家公司 經營權及回復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等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 ㈤、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項第一項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宏杰部分:  ⒈108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第1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100只 計程車牌及空公司新貌交通公司,惟簽約時尚未確定100只 計程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而係分次交付25只時,方於「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名稱、車牌號碼。 又林宏杰於第1次買賣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168 號判決認定業經解除在案後,隨即於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返回買賣價金785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何村澤亦於110年1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收到林宏杰退回牌照及車行,全部繳 銷後,過戶原有股東及地址後,於扣除貨款、違約金、介紹 費及因過戶所有費用及營業損失,餘款無息退還。原告既知 悉雙方交易之66只車牌係依附於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移轉 ,原告於本件起訴僅請求返還新貌交通公司營運股權,就附 著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為另案請求,係違反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其次 ,新貌交通公司回復原狀之過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單,且原 告於此段期間並無營業損失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應返還定金及3期價 金共計785萬元。另林宏杰已於108年10月16日交付轉讓股東 計程車行經營權10萬元,原告就出售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10萬元已收受並無爭議,買賣雙方既已銀貨兩訖,無法 再解除買賣契約。  ⒉10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第2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空公司 嘉僑公司,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並以何村澤為賣方,林宏 杰為買方,簽訂「茲收到嘉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權利轉 讓金10萬元整,另有空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文書 。第2次買賣契約中有關於經營權轉讓金10萬元已銀貨兩訖 ,無從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每只10萬元之空牌買賣,則 需另訂買賣契約。原告以買賣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主張解約, 於法不合。  ⒊108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第3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30只計 程車車牌及空公司德聲公司。車牌每只11萬5,000元,德聲 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雙方簽訂之計程車牌照買賣100只牌照,另簽訂3 0只計程車牌買賣,因交接價款及標的拖延多日,違反合約 規定,應予解除合約。然何村澤於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續字第259號案件(下稱士林地檢109偵續259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自承林宏杰已交付13萬元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雙方買賣德聲公司經營權之價金13萬元已銀貨兩訖, 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其次,何村澤於北院110訴易1854號已 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1月19日德聲公司之經營權、股東通轉 讓賣賣無效,應回復原狀,有違一事不再理,實屬重複起訴 。  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林宏杰將銳瑪交通公司出賣給葉書含,葉書含再將該公司出 售給第三人,出賣人如已將銳瑪公司移轉登記與前買受人, 前出賣人縱與前買受人有糾紛,前出賣人不得以其與前買受 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人 只有林宏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僅限於原告與林宏杰 間之事由而做認定。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就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縱令原告之 解除契約有理由時,原告亦應將林宏杰所交付之價金返還給 林宏杰,原告未為返還時,林宏杰得拒絕給付所請求之車行 及車牌。  ㈡、被告紀春梅、傑運交通公司及杰運交通公司部分:伊不認識 原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伊係向林宏杰購買嘉僑交通 公司及銳瑪交通公司,並已付清所購買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 價金11萬元、銳瑪交通公司經營權與4張牌照價金50萬元等 語。 ㈢、葉書含部分: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買賣關係,伊係向 林宏杰購買德聲交通公司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哲宏、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經查,賣方何村澤與買方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車牌000只,每只價金10 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價金10萬元,合計 1,010萬元,108年10月17日交付新貌交通公司產權股東名冊 及運輸執照予買方過戶,買賣計程車牌照部分買賣雙方分4 期交接標的物及支付價金,每期賣方各交付25支牌照,買方 支付225萬元現金等情,有第1次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67至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  ⒉次查,第1次買賣契約當事人依約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同 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各交付25支牌照及225萬元價金後, 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林宏杰未依約於10 8年11月13日給付計程車牌第4期價款225萬元,限期於一星 期內給付,林宏杰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 內給付第4期價款款,何村澤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林宏杰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所繳定金依約沒收等情,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嗣林宏杰 因何村澤交付之75支車牌,其中9支計程車牌因何村澤未提 供過戶資料,起訴請求何村澤履行契約交付9只車牌過戶資 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受理後判決何村澤應交 付9只計程車牌之過戶資料予林宏杰。何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受理後,認定何村 澤已合法解除雙方間第1次買賣契約有關於100只計程車牌買 賣,林宏杰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何村澤交付9只計程車牌過 戶資料,為無理由,而為林宏杰敗訴之判決。林宏杰於上述 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何村澤於函到7 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車牌價金775萬元及車行經營權10萬元; 何村澤則以存證信函回復林宏杰,於收到繳銷退回牌照及車 行,過戶登記原有股東及地址,完稅證明、員工遣散費發放 證明,違規及肇事和解證明等資料後,扣除所有費用及營業 損失,餘款無息退還等情,有高等法院220年上字第168號民 事判決、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第28 9頁、卷二第71頁)。基上,林宏杰於雙方履行契約訴訟案 件確定後,通知何村澤退還包括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在內之 所有已支付價金785萬元時,已有為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 權之意思,而何村澤於收到林宏杰通知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通知林宏杰需先將新貌交通公司回復登記為原有股 東。足證雙方間就第1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100只計程車 牌已經何村澤合法解除外,新貌交通公司之經營權亦經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  ⒊林宏杰雖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已銀貨兩訖完成買賣契約 ,無從解除契約,或計程車牌與公司經營權是同一份契約, 不能各自獨立,原告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而對附著於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於另案請求, 係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4條規定等語。惟承上所述,買賣雙方既已分別向對方請求 返還因經營權買賣所為之給付,足以推論買賣雙方已合意解 除有關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縱使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契 約之履行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可合意解除契 約並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次,林宏杰抗辯其已繳付新貌 交通公司、德聲交通公司及嘉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經營權 部分已銀貨兩訖,原告不得因車牌買賣有違約情形而解除有 關於車行經營權買賣契約等情。顯見林宏杰抗辯新貌交通公 司經營權與車牌買賣是同一份契約,不能各自獨立乙節,前 後矛盾,難信為真實。又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最低資本額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第24條規定: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型態經 營派遣業務,不受第5條資本額、第6條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限制。但以服務其社員為限。上開核准經營辦法僅規範經 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需以公司、商業登記及合作社之型態經 營,而無法由個人之名義經營,並無從推論車行經營權之買 賣無法獨立於車牌外另行交易。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第1 次買賣標的為100只計程車車牌及空公司新貌公司,簽約時 尚未確定100只計程車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僅約定分次 交付25只,方於「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 名稱、車牌號碼;第2次買賣標的為空公司嘉橋交通公司, 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第3次買賣標的為30只計程車車牌及 空公司德聲公司等情,業據林宏杰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2- 1頁)。足證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時,交通公司經 營權及計程車牌價款均係分別約定,甚且於簽定買賣契約時 尚未確認購買車牌之車主及號碼,足證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 程車牌本係可分別獨立為買賣之標的物,並無計程車牌必附 著於交通公司,交通公司經營權無法獨立買賣之情事。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稱及出資人之出資額登記 ,亦即林宏杰僅需回復何村澤當初交付時新貌交通公司為「 空公司」之原貌。縱使新貌交通公司目前名下有計程車牌,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同時交付車牌,林宏杰並非無法於移轉計 程車牌後移轉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予原告。從而,林宏杰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 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林宏杰為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出售前之資本額登記為600萬元, 股東登記為何村澤及何王錦雲,出資額分別為320萬元及280 萬元。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受領何村澤交付新貌交通公 司相關資料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 人及股東均變更為林哲宏;哲運交通公司110年2月26日又變 更負責人及股東為林鈺㶈即林心晨、111年1月3日再變更負責 人即股東為張慧莉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61至177頁)。又何村澤與林宏杰間有關於新貌交通 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揆諸上述規定,林宏杰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次,林宏杰向何村澤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除將公司 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公司外,並將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為林哲 宏,嗣又陸續將負責人股東變更為林心晨、張慧莉,林宏杰 目前並非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然審以林哲宏 及張慧莉分別為林宏杰之子及配偶,且被告迄未提出林宏杰 、林哲宏、林心晨、張慧莉等人就哲運交通公司經營權變動 之相關契約關係或支付經營權價金之資料,已難認定林宏杰 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經營權實質上確有如公司登記 事項所示之變動情形。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 後,無論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為何人,均係由 林宏杰與何村澤就契約內容之履行爭議進行溝通,足以推論 林宏杰自始至終均係哲運交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不論是林 哲宏或張慧莉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從而,原告請 求林宏杰應返還股權及哲運交通公司應變更公司名稱、股東 出資額登記回復為林宏杰受領時之原狀等情,即屬有據,應 與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林哲宏及紀春梅均應負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原狀之義務。然查,林哲宏雖曾擔任哲運交通公司之負 責人及股東,但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況林哲宏目前亦非 哲運交通公司股東,且原告亦未提出林哲宏登記為哲運交通 公司股東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 體事證。另哲運交通公司僅有股權變動並無因合併而消滅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哲宏返還還原告股權與回復哲運交通公司 相關登記事項等情,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以紀春梅於士林 地檢109偵續字25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與林宏杰共同購買新貌 交通公司,且支付購買車牌之款項均係以紀春梅開立之支票 支付為由,主張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共同合夥人,應負返還經 營權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惟上情為紀春梅所否認,並辯 稱其係向林宏杰購買車行及車牌,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等 語。經查,紀春梅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刑事案 件中陳述:我與林宏杰是朋友關係,沒有合作關係,是同業 ,當時UBER要轉型,所以我們車行需要計程車車牌,但我沒 有門路,林宏杰跟我說有人介紹100支計程車車牌,我請林 宏杰讓出一些計程車車牌給我,因為林宏杰量很多,我和林 宏杰各買50張計程車車牌,支票都我開的,因為林宏杰沒有 支票,但是林宏杰拿現金給我,買來的計程車車牌就過到傑 運交通公司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83至4 84頁)。基上,紀春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自承與林 宏杰為合夥關係,而係向林宏杰購買計程車牌。復佐以第1 次買賣契約書中買方姓名僅記載林宏杰(本院卷二第267頁 ),購入新貌交通公司後從未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紀春梅, 原告亦未提出有與紀春梅直接洽談購買新貌交通公司之具體 事證;又參以商場上屢有借用他人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事。 益徵原告以林宏杰執紀春梅開立之支票支付價款,即推論人 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合夥關係,同為新貌交通公司之買受人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紀春梅應返還新 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買賣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林宏杰抗辯原告亦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與其返還 股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登記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固屬有據。惟林宏杰抗辯原告應返還之對待 給付為定金110萬元及三期各225萬元合計785萬元等情,然 原告於本件僅就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部分請求回復原狀 ,並未就車牌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車牌。又新 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價款10萬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267頁)。從而。則原告於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解約後,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有返還10萬元之價款 。 ㈢、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合法 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以其已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 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內2只未經交付車牌價款20萬元,因林宏 杰拒絕付款,再於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案件中以 民事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向林宏杰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為證(本院卷1第59頁、卷二 第235頁)。惟查,何村澤於108年10月28日以賣方身分簽署 之文書記載:茲收到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10萬元。 另有車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足證買賣雙方約定嘉僑交通公司 經營權價金為10萬元,且賣方何村澤已收到買方支付之經營 權價金。而何村澤於交付買方嘉僑交通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 後,嘉僑交通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股東亦已於108年11月22日 變更為傑運交通公司及紀春梅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買賣雙方均已完成經營權 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賣方未經買方同意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自無理由。至於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19日催告林宏杰給付 嘉僑名下2張計程車車牌之價款20萬元,而林宏杰或紀春梅 迄未給付何村澤車牌價款部分(紀春梅於本院人陳述已給付 2張車牌價金20萬元予林宏杰)。然承上所述,計程車牌買 賣及經營權買賣為分別獨立之買賣契約。縱使林宏杰有尚未 支付計程車牌價款之事實,亦屬車牌買賣契約之爭議,與嘉 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買賣無涉。益徵何村澤以林宏杰或紀春 梅未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名下之2只計程車牌價款為由,解除 雙方間有關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  ⒊次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係其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宏杰於1 週內支付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因林宏杰未於期限內繳付, 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並沒收訂金等 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惟查, 何村澤及林宏杰分別以計程車行及牌照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身 份,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 有效車牌00只,每只11萬5,000元,及德聲交通公司一家經 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3萬元,合計358萬元,買方108年11月 19日付8萬元,另有108年11月21日付50萬元,合計58萬元定 金,車牌分3次交付,並於成交時依每次交付數量依次付清 ,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更及領牌過戶手續等語。足證 雙方買賣標的為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車牌,並分別 約定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轉讓價金為13萬元,計程車牌每只 價金為11萬5,000元。次查,何村澤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偵續 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對於德聲交通公 司經營權13萬元價金部分,葉書含和林宏杰是否就該部分已 經付清?)有,這是包含在58萬裡面。對於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經營權部分我沒有爭議。但是這裡面還有空牌(指還有領 的牌)即112-YM、662-B7車牌兩張沒有付錢,這兩張牌照部 分也賣給葉書含,但林宏杰沒有交付款項給我,這部分我要 告林宏杰侵占這兩張牌照及非法營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55頁)。益徵林宏杰抗辯有關德聲交通 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 定。其次,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係向林宏杰表示:「另外 增購計程車牌照30只,並約定於108年12月中應繳付第1期款 100萬元亦超過付款交貨日期,亦請台端於一星期內前來付 清」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 ,買方未履行繳款部分係屬於買賣計程車牌部分。倘何村澤 於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何村澤亦僅能解除有關於30 只計程車牌之買賣,而不及於已履約完成之德聲交通公司經 營權。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公司經營權買賣乙節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 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公司登記事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買 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營權買賣契約既合法有 效,則被告取得嘉僑公司及德聲公司之股權,及變更公司名 稱為杰運交通公司及傑運交通公司與其他公司登記之相關資 料,均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 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 公司登記資料,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林宏杰與何村澤已合意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 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應將哲運交 通公司經營權返還予原告,哲運交通公司將公司名稱及股東 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固有理由。惟林宏杰提出原告 亦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又原告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受領之價金1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返還價金10萬元予林宏杰同時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折運 交通公司應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 80萬元,及將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5

PCDV-112-訴-1262-20241225-2

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和解,惟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失所附麗,而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訴外人潘建成死亡前經法院 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22日分別以自己及潘 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被告自己部分(即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向原 告請求730萬9,190元,而就潘建成部分向原告請求713萬9,7 91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內容,係被告 就潘建成車禍後,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潘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 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 730萬9,199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經 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認已 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 、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 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 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潘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 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潘建成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潘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嗣潘建成因上開車禍另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併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1年度蒞字第1084 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於本 件刑事庭審理時(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 ),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附於附民案卷第7 至12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 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如被告(即 本件原告)認罪,並遵期履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金共420萬元之理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約定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 原告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第1項約定始發生 ,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告附民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附 民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附民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僅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原告已 向士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 於112年2月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士林地院112年附 民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則原告仍再以於112年5月19日因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方知悉被告並非潘建成之法定 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 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原 告復主張自意思表示後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 部分和解。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亦同意而成 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被告所 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依上說明,被告係主 張權利之人,原告係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 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不知道潘建 成之法定繼承人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傳訊證人 即潘建成之前配偶甲○○到庭作證,甲○○證述:潘建成死亡2 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的法定繼 承人是他的大女兒,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 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 解,與原告何時知悉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影響。且被告 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 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關。又 關於判斷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 存在,原告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 且原告於調解程序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就不明瞭之法律上 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有系爭和解之調解紀錄 表存卷可參(附於附民卷第13至15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是以,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資格或對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5

PTDV-113-調訴-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溱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溱岐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6日)之前;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檢 察官必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 之刑。然依目前卷證,並無抗告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檢察官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北檢 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 欄位處,未見抗告人勾填任何選項,亦未簽名或捺印於其 上,顯難認抗告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19日、同年9月12日 、25日皆有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北檢定刑調查表陳述 意見,及提供定刑參考相關說明資料;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15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表達意見,業經抗告人勾選附件之選 項後回覆,原裁定卻以無抗告人聲請定刑之相關資料為由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有所違誤,請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在北檢定刑調查表臚列各罪之 執行案號、宣告刑、罪數、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內容,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抗告人雖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 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處勾選及簽名捺印;然抗告人在北 檢定刑調查表附錄下方,已書寫文字表明依其所提113年9 月12日聲請定應執行狀(下稱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較北檢定刑調查表所列各罪合併定刑, 對其更為有利,請求檢察官依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定刑;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時, 即檢附載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之系爭定刑聲請狀作為聲 請依據,且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之內容, 與抗告人在系爭定刑聲請狀所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內 容一致;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將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書及附表繕本 送達於抗告人,詢問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之意見, 亦經抗告人以陳述意見書狀,表明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其所 犯數罪之情節,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旨,並未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本案定刑聲請非經其請求所為之意見等情,此有北 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 書及附表、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抗告人 之陳述意見書狀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21頁,原 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認抗告 人主張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書之內容,係經其 請求所為等情,要非無憑。 (三)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並無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等急迫情形,此有原審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認依 抗告人在上開北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陳述意 見書狀所書寫之文字內容,無從辨別檢察官提出本案定刑 聲請之內容,是否係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自得以開庭或 發函詢問等方式,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但原審未就此節進 行調查,僅以抗告人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上勾選制式選項 ,逕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係未經 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即難謂有當。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110/05/19 110/11/05(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7/29 111/09/07 111/10/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10/11 111/1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5(4次) 110/11/05 110/11/11(3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1/10/27 112/01/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4 110/11/04 110/11/11、 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1/18 112/01/18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3/02 112/03/02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12、 110/11/11(2次) 110/11/11(3次) 110/11/12、 110/11/11(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2/15 112/02/15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4/06 112/04/06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11 110/11/07(2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判決 日期 112/06/16 112/11/28 112/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2/01 113/0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3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2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議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議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施議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稽。  ㈠就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6、7、9、10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 及其所犯除附表一編號4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附表一編號10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外,其餘 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就附表二部分,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 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9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判決日期 111/11/11 111/12/27 111/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8 112/02/07 112/02/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883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1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2/01/30 112/07/31 112/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2/08/31 112/09/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9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5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3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07號 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5日 110年12月19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7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6號 判決日期 112/08/14 112/09/21 113/02/06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7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06 112/10/27 113/0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7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8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6號 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號 10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決日期 113/06/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61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上旬某時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04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決日期 111/08/10 113/06/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4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24 113/07/24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008號(即112年度罰執緝字第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61號

2024-12-24

PCDM-113-聲-452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8號 抗 告 人 簡妘如 (即被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妘如經訊問後,坦承被害 人黃莛蓁指述是犯罪事實,但否認被害人何昀曄指述之犯行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兩位告訴人證述可證明確,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足認抗告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經原裁定法院前 次通緝抗告人到案,命抗告人限制住居釋放後,抗告人又無 故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嗣因抗告人另案經雲林地院通緝到案 羈押迄今,原裁定法院今日(112年12月6日)借提始到院, 復參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屢經雲林院檢、新北地檢、士林 地檢及原審法院多次通緝,抗告人就本案顯有逃亡之虞甚明 ,原裁定法院鑑於上情,認本案抗告人斟酌有羈押原因、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曾經院檢通緝,緝獲歸案經限 制住居後,再經傳拘未到,惟在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 通緝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送雲林第二監獄0○○○○○○○○○○○○ ),原裁定法院於113年12月6日自雲林第二監獄提訊抗告人 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排定113年12月11日 進行審判期日,中間相距五日,似未見抗告人就本案有何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兼衡羈押係最大侵害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本案並非涉犯重罪,於是否羈押之 審酌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否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而無具保停止羈押作為替代之可能,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 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告訴 人黃莛蓁、何昀曄2人之證述,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設 籍戶政事務所,數次陳報不同居住地址,經員警至其陳報並 經限制住居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居所拘提,得知該址為假 (居住)地址,屋主表示不認識抗告人,陸續也有員警過去 找抗告人,且員警聯繫抗告人所留之手機門號都關機,都沒 聯繫到人等情,有原裁定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裁 定卷第199頁),顯認抗告人無固定居住地址,並陳報不實 居住地址,且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分別經雲林院檢、新北 地檢、士林地檢及原裁定法院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 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衡以抗告人另涉數起詐欺、侵占案件,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 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6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庭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7、9、10、19、21、 2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11、16、20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6、8、12至15、17、18、 22、2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陳稱:希望審酌犯案情節、被害金額給予 適當定刑;又犯案日期自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屬連 續犯,惟因管轄權關係致刑期加總,不利被告,請考量被告 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給予機會等語(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 1年1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1.29、 110.12.01 110.03.14~ 110.03.18、 110.10.20 110.03.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489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1495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0、1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0、1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法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48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判決 日期 111.08.10 111.11.30 111.11.30 法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48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2 112.01.03 112.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7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1年4月 1年2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3.21 110.04.07~ 110.04.13、 110.03.11、 110.03.12 111.0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23、2675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23、267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 日期 111.12.08 111.12.08 111.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09 112.01.09 112.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7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 3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1.05 110.09.27、 110.09.30、 110.10.06 110.1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8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111年度簡字 第1360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4 112.01.03 111.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111年度簡字 第1360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2 112.02.07 112.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1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1年1月 1年2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 3月、併科8千 2月、併科2千 2月、併科5千 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 3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12.18、 (聲請書誤載為110.12.01) 110.12.26 (聲請書誤載為110.12.02) 111.02.14 111.02.03、 111.04.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2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30、21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377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21 112.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37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26 112.04.26 112.06.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7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16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3次) 5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5月 4月 3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10.24~ 111.02.11(聲請書誤載為111.02.08) 111.02.16 111.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47、41572、502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74號、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23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3號 112年度訴字 第543號 判決 日期 112.04.10 112.05.10 112.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23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3號 112年度訴字 第5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5.15 112.06.16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316號(橋頭地檢112年執助字第7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12號(即高雄地檢112執助1160)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洗錢防制法(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併科8千 2月、併科5千 2月、併科2千 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2.17、 111.02.18 111.01.22 111.0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判決 日期 112.10.06 112.10.25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1.07 112.10.25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14號(即高雄地檢112執助1233) 1.編號17~1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編號17~18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993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1年3月 1年2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1年1月 1年2月(4次) 1年3月(3次) 1年5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1.04、 111.01.07 110.12.31 110.10.17~ 110.11.26、 110.10.19、 110.10.22、 110.10.19~ 110.10.22、 110.10.20、 110.11.20、 110.10.21、 110.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72號、25601號、455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判決 日期 112.10.25 112.10.25 112.11.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5次) 4月(3次) 6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2.03、 110.12.07~ 110.12.14、 111.02.27、 111.02.22、 111.02.25、 111.03.24、 110.12.13、 110.12.14、 111.02.27 111.03.02 110.09.01、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72號、25601號、455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2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9號 判決 日期 112.11.22 113.01.29 113.07.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7 113.08.08 (撤回上訴)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26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1408號

2024-12-23

TCDM-113-聲-3895-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 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為詐欺罪、竊盜罪,各犯罪間 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81頁陳述 意見狀)等情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3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7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3號、第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2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1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本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號、第4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0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4-12-20

KLDM-113-聲-123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保加利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因強 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均核屬不 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 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附表編號1)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9 111/08/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286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4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3081號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6號 判決日期 111/11/09 113/06/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308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3/09/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緝字第1554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929號 (114.9.25期滿)

2024-12-20

TPHM-113-聲-3379-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其中附表 中尚有同一類型案件未合併並有遺漏,臺中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82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年 度持續犯行,懇請貴院查閱無誤後,發回更裁,如蒙恩准實 感德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 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 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4月 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6年3月以下範圍內,合 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1年3月 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 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尚有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2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一類型案件 未合併定刑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自無可採。另抗告人在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第87頁)表示等其他案件全部審理 完畢再自行聲請合併執行等語,及抗告意旨表示請將上開漏 未定刑之案件發回更裁等語(本院卷第7頁),惟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 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件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請求或 同意為必要,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 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 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非逕以實質 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 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 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6月13日至15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⑦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26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2月16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4-12-20

TCHM-113-抗-7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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